合法报纸突然“失踪”不是小事

  8月8日出版的《法制日报》因为刊登有批评山东省临沭县某些领导的新闻而在该县"失踪",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已经两月有余,据最新报道,至今还是一个谜。人们由此联想到1987年收缴《武威报》的事件,在今年早些时候南京发生《现代快报》等被没收的事件,不久前四川某县发生收回并烧毁《农民日报》的事件,等等。有一家报纸以"公民的权利不容剥夺"为标题报道了人们的评说。那么这类事件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不错,报纸是一种产品,就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必须用货币购买来说,它是一种商品。报社生产了报纸却无端灭失致使其价值不能实现,书报摊主等批发了报纸却不能销售而血本无归,当然意味着他们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遭到侵犯。定期出版的报纸突然中断,使报社与读者之间的契约关系遭到破坏,报社信誉下降,这又侵犯了报社的名誉权。而报社的订户已经支付了费用,却不能得到报纸,他们对于报纸实际上的所有权也遭到了侵犯。如此等等。这些都言之成理。

  不过,要是收报烧报的行为人跑出来说,那么好,我赔你,每张报纸一元,一千张就是一千元,加倍也就是二千元,外加报社的"名誉损失费"一万元,到顶了吧?谁都知道这样做并不能弥补损害。

  这是因为,报纸并不是如同面包、鞋子那样的一般的商品,而是受到宪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产品。在我国,报纸承担着传达和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报道国内国际大事,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正确舆论导向等等多项使命,报纸的出版发行遭到了非法封锁、没收,它的损失并不是用报纸自身的定价来衡量的,而是使报纸的编辑出版者和报纸内容的作者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人们提到阻碍报纸出版是对读者知情权的侵犯,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理论上,知情权是包括在言论自由之中的,有些国家在法律上就直接用言论自由的规定来保护知情权。我国报纸的出版不仅受到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出版发行等事业的规定等的保护,还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具体规定的保护,如第二十四条:"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例"还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情节的出版物,才可以由出版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给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所以,封锁、没收、毁损合法报纸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违反宪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的行为。

  事实上,那些报纸的发行遭到阻碍,也并不是对它的印刷质量、定价或者什么合同等发生什么争议,而是因为它刊登了批评有关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文章,他们害怕批评,就用这种手段来抵制批评,抵制舆论监督,而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这种批评权也正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引申和具体组成部分。

  宪法高于普通法。宪法权利遭到侵犯,不是小事情。那么对于这种行为是不是可以直接以侵犯出版自由为由来进行查处呢?眼下还不行。按照我国法制,对宪法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行政法和刑法来落实。好比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选举法》就规定有对于妨害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行政处罚,《刑法》规定有破坏选举罪。而对于侵犯出版自由行为,现行法制还只有上述要求县以上政府"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这样的原则规定,连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没有,这是因为,有关条款只是载于行政法规,这个行政法规的执行部门是国家出版管理部门,他们并没有直接处罚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权限。对于《法制日报》"失踪"事件,由于这是邮政投递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公安部门还可以以"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为案由进行调查。而对于没收书报摊上的报纸的行为,对于强行收回烧毁报纸的行为,又能以什么案由进行查处呢?

  这类事件的连续发生,应当给我们立法机构以有益的启示。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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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面临的新矛盾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二

三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魏永征

 据报道,列入国家“863”高科技计划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和“中华文化信息网”重大项目已经在北京图书馆等处启动试点,按照项目规划,要把几十年来的中文报纸、期刊和书籍所载作品送上互联网。这个重大举措不仅将给众多网友提供大量中文信息,而且有助于改变中国人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而目前互联网上中文信息量还不到千分之一这样的不合理现象,其深远意义可以想见。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使用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个工程涉及的作品和作者会有多少呢?谁都想象得出这是一个天文数字。就算在作品数字化以后通过检索程序可以列出一份其长无比的作者名单,但是又到哪里去找他们呢?这些作品的绝大多数都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之内,要是都必须一一征得作者或者他的继承人许可方可上网,这件好事恐怕就无法办成了。

这个难题告诉我们,各种权利其实是相互重叠交叉的。人们一般以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权利的边缘就是义务,义务的尽头就是权利,其实并不是这样。权利就是依照一定制度或者观念确定的一个人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或者能力。比方说著作权就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的独占的资格和由此孳生的利益。但是作品中蕴涵的信息和知识却又是公民知情权的对象,公民对于社会公共信息和人类文化成果享有知悉的资格并可以运用它去获取某种利益。这就有了问题。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人们使用时动辄“侵权”,那么就会灭失了众多公民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机会。但是如果片面强调信息公开,反对“知识私有”,著作权不要保护了,作者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合理回报,势必损害作者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文化艺术科学的繁荣,说到底对于大家都没有好处。这表明不同权利往往是彼此冲突的,人们在行使或维护某一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总是会抑制甚至损害人们的另一些权利。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使不同权利实现相对的平衡。在新闻法领域,这种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的事例很多,著作权法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著作权法一方面,是要保护众多作者对于自己智力成果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便于社会公众共享公共信息和文化成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措施是两点:第一叫做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作品时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使用后也不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包括:一、为学习、教学和科学研究而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像等。二、为信息传播需要而使用,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和广电节目中适当引用;报刊广电刊播别的报刊广电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报刊广电刊播造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的除外)等。三、其他公益使用,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自己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等。四、特殊群体使用,如将汉文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将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可以看出,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殊群体的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同时,合理使用所限制的只是作者的著作权中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别的权利仍然完整保障,所以使用时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由于合理使用强调了适当、少量,所以即使是获酬权,对于作者的限制也是极其有限的,而且虽然作者被别人合理使用时没有获酬,却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得到无形的回报。

在上述合理使用的场合,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仍然会发生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比如在自己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内容,引用比例就有严格限制,就是不能成为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象“讲座第二十”中说的那两位电视台把报社记者作品的大部分都抄进自己的作品内,去掉了人家作品的内容,剩下的部分就不成其为作品了,这就不是引用,而是抄袭。

第二叫做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但在使用后必须依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作品同样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合理使用不必付酬,法定许可则必须付酬。所以法定许可限制的仅仅是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换句话说,法定许可是把有关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视为作者已经默示同意或者说自动授权他人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的某些手续的简化。法定许可使用也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所以法定许可一方面是有利于作品的传播,让公众共享,另一方面只要严格依法执行,每次使用都支付报酬,对于作者也是有利的。这就体现了公共利益和著作权的合理平衡。“讲座第二十一”说的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现在是“合理使用”,不付报酬,倘若改为法定许可,作曲家们就会得到巨大的收益。

法定许可必须以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四种:“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营业性演出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法定许可”。就说“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就是指作品在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然后向作者付酬。它的条件有三项:第一,转载或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的,在书籍等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不适用;第二,作者(不是发表作品的报刊)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第三,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编成书籍或其他出版物也不适用法定许可。最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某出版社出版《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一书,其中收入了三十二位作者的文章,事先未征得许可,事后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有些作品没有署名,有些作品被擅自修改,三十二位作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虽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稿酬,但是被告是编辑书籍,不适用法定许可,未经许可把他人作品编入书籍就构成侵权。

现在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互联网。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定颁布之时,人们还不知道互联网为何物,所以法律里没有一个字涉及网络,这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进入了社会生活,势必发生网上传播的作品的保护问题。曾经有人以为,《著作权法》既然没有把网络写进去,那么它就不能管网络或者至少是在补充修改以前不能管网络。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把作品变成可以通过网络传输的数据(data),当然也是一种可以复制的有形形式。所以国家版权局在去年发布规定,确认将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事实上,近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频频发生,有报刊等传统媒体未经许可使用网上发布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有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也有网站使用其他网站的作品而发生侵权纠纷的,法院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或处理。

不过按现行《著作权法》调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关系,适用的只是一般规定,而没有特殊规定,所以无论是报刊使用网上作品,还是在网上使用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或者在网上使用别的网上发布的作品,除前述合理使用中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外,从法律上来说,都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征得作者许可的原则。包括报刊发表他人作品后再发上本报(刊)网络版,应属对他人作品的再一次使用,理应再次征得许可,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可以上网的#。这势必给信息共享和文化交流带来很大的不便,以至发生“中华文化信息网”这样的重大工程难以操作的困难。

学术界认为,涉及网络使用作品,似可适用类似报刊相互转载那样的法定许可使用的做法。就是无论是网络对报刊,还是报刊对网络,或者是网络对网络,只要有关作品的作者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许转载,都可以先行转载摘编后再向作者付酬。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同报刊一样,都具有快速、及时、连续发布等特点,而比后者更甚,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实行法定许可正是为了充分发挥报刊的这一优势以满足公众迅速、广泛地寻求、获取信息的需要,网络传播倘若一律必须征得作者许可,它的这一优势就会受到很大的压抑。同时,有关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虽然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但是却增加了自己作品被使用的机会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另外,无论是报刊还是网络,一般都不拥有专有使用权,涉及的只是媒介同作者的关系,比较单纯而易于处理。而在实际生活中,多数作者对于这类转载,只要在事后得到正常稿酬,也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不会去计较事先是否征得许可,这种惯例的形成也为立法奠定了基础。

当然这个意见只是对于媒体上的每一件独立的作品而言,而不适用以报、刊、网等媒体为著作权人的整体编辑作品;也不适用于书籍。至于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涉及问题更多一些,还要另作研究。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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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人命案给媒介提出新问题

魏永征

  一家杂志刊登了一则专治胆结石的中药方,河南一位张姓读者按照此方到药店抓了药给久患胆结石病的妻子服用,不想妻子服下后当晚暴亡。后来查明药方中的一些药物剂量严重超额,以致患者中毒而死。张某遂将杂志社、撰文推荐药方者和审稿者推上了被告席。

  眼下对此案的若干具体情节还不清楚,比如有关药物剂量的错误是怎么造成的,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这有待法庭作进一步的调查审理。虽然本案也是媒介由于所发表的内容不实造成他人损害而成为被告,但是它同通常的媒介内容失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所谓"新闻官司"是完全不同的。

  通常的"新闻官司"是媒介、作者等大众传播活动的行为人同报道对象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争议内容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作品内容具有特定指向是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则是媒介等同读者(受众)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读者误信了媒介传播的不实的、错误的内容而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害,它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不止是张某,还有李某、王某或者更多的人也按错误的药方服药以致中毒,他们都可以起诉。

  本案有点象虚假广告引起的纠纷,但是涉讼文字并不是广告。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认为是企业等广告主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依照广告提供的信息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如果广告有假,消费者有权索赔,这里的广告主的责任具有违约或者欺诈的性质。而本案文字并不具有推销药物之类的商业上的诉求,它纯属向受众传播某些信息。媒介上的信息必须真实是大众传播的基本准则,受众会按照信息选择自己的行动是信息传播者应该预见的甚至是希望的,信息传播者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尽到注意之责。虚假的、错误的信息既然对受众发生误导而导致损害,传播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读者责任自担,死了人也不管,那恐怕说不过去。

  所以,本案既不是通常的"新闻官司",也不是广告纠纷,但是涉讼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是由于信息误导而引起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所以它还是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当然这是就总体而言,而对其中各个被告还须作具体分析。例如本案中的媒介(杂志社),由于中药方自古以来就是自由流传的,如果在发表前又经过相当的权威人士或机构的审核,那么它可以以已经尽到注意之责、难以预见其中的错误即主观上无过错为理由进行免责抗辩。法庭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这当然是后话了。

  从本案可以联想到另一些情况。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新闻媒介曾经盛行一厂一店一产品的报道,这类报道有较浓厚的宣传味,有一套"专往好里说"的技巧,有的不乏溢美夸大之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说这类企业和产品信息应当通过广告来传播,但是至今这类新闻仍然不少,有些就成为"有偿新闻",或所谓"软广告"、"灰色新闻"。如果这类新闻有严重的虚假成分,却被受众误信导致损害,虽然不一定是人命关天,但是经济损失也可能相当可观,媒介是不是应当对受害的受众承担责任呢?按照本案的逻辑推理,答案是肯定的。

我曾经同媒介法的研究者议论过这个问题。有的认为,一条新闻失实,成千上百受众来索赔,这叫媒介怎么吃得消?有的认为,当前"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由受众以这种方式来监督媒介,它的威力可能胜过一打规定。

这自然可以继续研究。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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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把自己混同于一个警察

  近来记者暗访有点热。

  有的记者通过暗访揭露了社会的严重阴暗面,确实是冒了风险做了好事,南方日报出版社出了一本《偷拍实录》,记录了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暗访中偷拍偷录那些违法犯罪行径的过程,读了令人感动。

  但是暗访并不是百无禁忌的,不是什么地方什么事都可以给记者去暗访的。最近看到有家报纸登了一组报道记载记者暗访发廊卖淫、舞厅吸毒等"发臭"的现场,用意当然也是不坏的: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清除它。

  其中一位记者暗访发廊。洗完了头,洗头妹单刀直入问:"要不要敲背"(后面括号注明"敲背"即"买欢"),在谈妥价钱以后记者就跟她离开洗头房走了300米到另一处楼上,只见坐着三个彪形大汉在打牌,他们走进一个房间去"做事", "她二话不说坐到那张床上就脱衣服",此时约定的BP机响了,记者说要去回电话,"安全撤离"。

  我为这位记者捏了一把汗:要是BP机慢了半拍会怎么样?要是"洗头妹"以特快的速度脱光了衣服拖住你不放又怎么办?要是这根本是个圈套:那三个彪形大汉在要紧关头闯进来说你调戏良家女子又怎么办?

  警察办案有一个策略叫做诱惑侦查,就是做一个圈套诱惑嫌疑人钻进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然后人赃俱获。全世界警察几乎都这样做,但全世界也都存在着争议。因为警察的职责就是防止和减少犯罪,现在却去诱惑别人犯罪,甚至自己也参与犯罪,虽然是假的,在客观上总是增加了犯罪,这合适吗?这里不讨论警察的侦查策略,但是可以明确说,记者无权采取这种暗访策略,因为记者不是警察。记者不享有警察的特权从而也不可能得到警察享有的特殊保护。记者为了暗访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竟去假扮嫖客、购毒者,客观上就是参与了性交易或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没有真正实施,那么以后查起来,算是中止呢还是未遂?什么地方规定记者有豁免法律责任的特权呢?

  这就涉及如何看待记者的采访权的问题。有人提出采访权的"权"应是权力之权,而不是权利之权,主张采访权应当是类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按照这个观点,有人就主张记者有权实行强制性采访,要求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但是这在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即使作了规定别人就是不告诉你,你也拿他没有办法。于是有些记者在暗访的名义下,实施着姑且称之为"侦查式采访"的做法。而记者如果拥有采取强制手段或秘密手段从公民那里取得资料的权力,那确实就同警察没有多少区别了。

  当然象记者假扮嫖客之类的"侦查式采访"还是很个别的。但是我以为即使从个案看来是成功的、积极的"侦查式采访",也应当严格控制数量。记者和警察的社会角色是很不一样的。警察拥有强制或秘密获取资料的权力是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的需要,而且从范围到程序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他取得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办案,因而是封闭的,可以把公民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记者不是社会的管理者,不拥有管理者的权力同时也不承担管理者的义务,他取得资料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它公开,因而记者采取类似警察手段进行采访的后果就是撤消了公民的任何防线。人们在对一些阴暗现象的曝光拍手称快之际,一旦联想到这些身藏偷拍偷录器材的记者笑容满面地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畏惧之心势必油然而生。所以即使一些偷拍偷录的新闻效果良好,如果在媒介上出现过多,也有可能使公民失去私密感和安全感,这种潜在的影响不容忽视。

  制定于1938年、至今依然生效的法国新闻记者职业道德章程在最后有这样一条格言式的规定:"不要将自己(记者)的角色混同于一个警察(Does not confuse his role a policeman's)。"这值得很好玩味。

刊《检察日报》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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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广西日报总编辑被免职想到的

  成克杰一朝覆亡,人们或有质疑:如此劣迹斑斑,何以还能步步高升。其实做坏事不可能不被察觉,几年前当时的广西日报社长、总编辑李明德就在报上发表过文章触及成克杰的马蜂窝、那个臭名远扬的银兴公司,但是不久后他就被突然免职了(5月12日《中华新闻报》)。李明德是广西舆论界的头,居然这么轻而易举被搬掉,广西朝野还有谁敢说一个"不"字?

  现在有些学者提出舆论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话题,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就象有的地方长官宣称的那样:"谁曝本地的光,谁就是本地的敌人!"近年来传媒上多次披露一些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打击的记者、通讯员的遭遇,连李德明这样的党报老总都被打击,那是罕见的,但是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实行打击的长官有足够的权势。

  如果成克杰没有法子封杀广西日报的批评报道,没有法子随意撤换李德明,银兴公司的内幕被舆论逐步揭开,他还能混到今天吗?成克杰案中的这个"插曲"以极大的尖锐性告诉我们,舆论"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保护"了象成克杰这样手握一方重权的贪官。

  李明德谈话用的标题是《舆论监督,难,难,难!》舆论监督难就难在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还缺乏道义上的优势。如同任何权利一样,对于言论自由有约束和限制的规范,也有保障的规范。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观念,似乎只有对于言论自由进行约束和限制的规范才是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而言论自由本身却成了纯粹是个人的权利。于是任何一种借口,什么"地方形象"啊,"威信"啊,"不要给领导添麻烦"啊等等,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封住人们的嘴巴。现在看来,非法限制那些不应当限制的言论,其危害并不见得小于对于应当限制的非法言论不加限制。

  我们应当象维护宪法的一切基本原则一样地来维护言论自由这个宪法权利。作为保障言论自由的禁止性规范,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也是上了宪法的,在行政法规里,在党的规章里,也都有制裁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但是至今这一条好象尚方宝剑一样,供在那里,只作观瞻,未见应用。纪检监察机关若能抓住典型的查有实据的坚持舆论的"地方保护主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事件,象查处贪污渎职那样地予以严肃查处,当然不只是保护了那些受打击的"小人物"(比起当年的成克杰来,李德明也是小的),而是维护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刊《法苑》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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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一治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特大贪官成克杰一朝覆亡,人们照例会发出这么大的官、这么多的钱、这么恶劣的情节、怎么还会横行这么长的时候这样的疑问,照例会有“不是不报,时候未到,时候一到,立刻报销”这样的论述来“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但是有一个因素是确实的,这就是成克杰扼杀言路,一手遮天。不久前,前广西日报社长、总编辑李明德在一次谈话中提到,几年前他在报纸上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批评了广西本地的不正之风,不久就被突然免职了。这篇文章,正是捅到了成克杰的马蜂窝、那个臭名远扬的银兴公司。李明德是广西舆论界的头面人物,他发一点声音尚且要被一棍子打下去,那就自然道路以目、天下太平了。

    现在人们在谈论对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要封杀一切同地方长官不同的声音,封杀一切“不利于本地形象”的报道。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必定要压制批评,打击批评者。因为任何地方都会有不同声音,都会有不利于本地形象的负面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的方针就是它从哪里冒出来,就在那里把它打下去。近年来传媒上曾经多次披露一些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打击的记者、通讯员的遭遇,打击到象李德明这样的党报老总头上,那是罕见的,但是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实行打击的长官有足够的权势。

    如果成克杰没有法子封杀广西日报的批评报道,没有法子随意撤换李德明,银兴公司的内幕被舆论逐步揭开,他还混得下去吗?成克杰案中的这个“插曲”以极大的尖锐性告诉我们,舆论“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保护”了象成克杰这样手握一方重权的贪官。

    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写上了神圣的《宪法》的,国家的行政法规、党的纪律条例里都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但是至今好象尚方宝剑那样,供在那里,任人观赏,在已经揭露的那些压制批评和打击报复事件中,没有见到有哪一次把它请下来一试锋芒。这还不如建国初期,有的领导干部尽管战功显赫,但是压制了群众意见,照样受到党纪的严肃处分。其间原因自然不是几句话说得清楚的。以笔者管见,要落实这条规定,至少有这几件事情可做:

    第一,树立言论自由的道义上的优势。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且我国宪法有关保护言论自由的直接的和间接的条款之多,超过许多国家。作为一种权利,当然理应有约束和限制的条款,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有关禁载的种种规定,这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各国通行的;同时也应该有保障和制裁侵权行为的条款,例如禁止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观念,似乎只有约束和限制言论自由才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而言论自由本身却成了纯粹是个人的权利,不加审检,似乎天然就会同前者冲突。于是任何一种借口,什么“地方形象”啊,“威信”啊,“不要给领导添麻烦”啊等等,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封住人们的嘴巴。其实,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应当限制的非法言论不加限制,与对于不应当限制的言论加以非法限制,其危害性并没有太大差别。关于让人们说话,由人民监督,放手让人们争论,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关系,毛泽东有许多论述为大家熟知可以不必一一引证。请看眼下这个事例,李明德捅银兴公司的马蜂窝,是实现个人的私利,还是符合社会的公益?他的批评权遭到践踏以至罢官而去,受害的单是他一个人,还是党和国家还有全体人民?

第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查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入议事日程。按照《行政监察法》,政府的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对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事件应当立案,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于党的各级机关和干部、党员的违反党的纪律行为也行使类似的纪检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当然在此范围之内。可能由于当前监察纪检机关把注意力集中在查处贪污、受贿等渎职违纪违法行为方面,我们还没有见到查处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个案。成克杰案这个“插曲”表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可以成为贪污渎职的保护伞,有管辖权的监察纪检机关若能抓住典型事件予以查处,就是开创以行政法保护言论自由、支持舆论监督的先例,意义自然十分重大。

第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作出界定。打击报复难以查处的有一个原因是难以认定。比如李德明当年被免职,要是他提出质疑,几乎百分之百地会被告知:“这是组织决定”,“这是工作需要”,“这同发表批评文章没有关系”。 这里需要明确行政法一条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人对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证明自己的批评和后来的遭遇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到指控的行为人来证明批评人的不利遭遇并不是他的批评行为所导致的,或者自己对批评人采取的某些举措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否则行为人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要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证明他的上级领导对自己打击报复,那么可以说世界上就不会有打击报复了。制定有效文件,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构成和查处程序作出明确解释,是制裁这类行为的重要前提。

第四,研究给打击报复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目前还只有行政法救济程序,而没有可操作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还不可能直接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惩处侵害自己民主权利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民主权利之多,在世界上位居前列,但是这些民主权利大多没有可诉讼性,这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缺陷。这当然不是简单规定一下诉权就可以实现的,有待于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寻求合适的途径。

刊《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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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权益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一
二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现行《著作权法》颁行于1991年,实施至今,证明它基本上是一部好法。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所限以及后来情况的发展变化,也存在一些缺陷。于是有修改《著作权法》之议,修正案曾在去年初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争论十分激烈。这里只说焦点之一,就是该法第四十三条。
    这条规定是: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等许可,不付报酬。根据这条规定,多年来在广播电视节目里播放的音乐、戏曲等等录音,只要是已经出版的,广电单位可以拿来就用,一分钱也不用付。
    对于这一条,意见最多的是作曲家们。他们的作品最大量的使用途径是通过广播电视播放,但是却什么收益也得不到。比如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那首有名的主题歌《滚滚长江东流水》,在中国大陆到处播放,作者只能拿制作电视片时的稿费,后来到香港播放,有关机构送来使用费达40多万港元。在去年的修改著作权法讨论中,第四十三条成为目标之一。主张修改这一条的人们认为,不仅它与著作权法基本精神即作者对自己作品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同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也不一致,在中国参加国际公约后,外国人的音乐作品在中国使用必须付酬,以致外国作者的待遇优于中国作者,损害了中国作者的自尊心。
    但是这一意见却遭到广电部门人士的强烈反对。他们的理由是:我国电台、电视台都是党的喉舌,不是营利性机构。如果按国际准则向作者付酬,有些作者每年会有几万元至几十万元收入,不利社会公正,电台、电视台则要增加几千万元的支出,难以负担。
    有人认为,这种看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我赞同此说。《著作权法》是在70年代末期开始起草的,那时电台、电视台确实全靠国家养活,不存在营利的问题,法律也只能这样规定。而如今,电视业广告收入位居全国广告媒体之首,将近150亿元,广播业也有10多个亿,如果没有优秀的节目吸引人们收视收听,这些广告收入是难以想象的。所以播放节目具有营利性质已是不争的事实,问题只是在于利益怎样分配。传播者利用作品去赚钱,作者却什么也得不到,那是说不过去的。
    这就要说到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保护创造智力成果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在作者和媒介之间,法律要更着重保护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益。
    著作权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作者就是创作作品的公民。创作活动是智力劳动,智力劳动必须用大脑进行,在基本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体劳动。著作权就是智力劳动产品所产生的一种权利。
    媒介也有自己的权利。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媒介作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下同),也可以主持创作作品,“视为作者”,这包括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单件作品,比如以媒介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还有编辑作品,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单位享有著作权。二是媒介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传播者权,如出版社、报刊社作为出版者的权利,录音录象制作者对于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电台、电视台对于自己制作的节目的权利,等等。
    在作者和媒介之间,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利始终是基本的,媒介的权利只是派生的、引申的。
    媒介作为作者的权利,从理论上说,是自然人作者放弃或者转让的。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媒介的作用只是“主持”,包括提出某些思想、观点,但是要化为具体的表现形式,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完成。比方一篇社论或者评论员文章,可以由上面出题目、出观点,但总是有人执笔的,而著作权所保护的,并不是这个题目、观点,恰恰是这篇文章特有的表现形式。但由于执笔者的职务要求或者事先约定,著作权不属执笔者而归媒介了。所以媒介只是“视为”作者而并不就是作者。这就不难理解,我们在一些文集中,会发现一些当初由作者执笔的社论之类的文体,因为事过境迁,文章已不再具有社论的特殊功能,只要媒介没有异议(一般也不会有),著作权又回归到自然人作者手里了。这里附带说明,职务作品连媒介单位作品也不是。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新闻工作者的作品,绝大多数属于这样的职务作品。
    媒介作为传播者的权利,是媒介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会再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对于这种“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说它只是邻接在作品著作权旁边的,而不涉及作品著作权本身。传播者权同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比方说,电视台使用作家编写的脚本、作曲家创作的歌曲,邀请歌唱家表演,配上已经录制好的音乐,制作成一个节目。这些原有的单个的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等等,经过电视台的再创造,就组成了一个新的“传播作品”即节目,电视台就对这个节目享有权利,包括:播放的权利、许可他人播放并获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酬的权利等,未经许可予以播放复制发行就是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的权利也都归电视台了。报刊社对于报刊作为编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许多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加以编辑,组成新的“传播作品”就是整张报纸或整本刊物,报刊社就享有对整体报刊的权利,但是报刊上每一件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所有,报刊社不得侵犯。所以传播者权只是在传播过程中孳生的权利,丝毫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任何承让、占有、分享。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署名,保证作品完整不受歪曲,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许可并付酬,报刊转载其他报刊的作品和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虽然可以不必征得许可但是必须付酬,等等,而且当电台、电视台许可他人有偿复制发行它的节目时,复制发行者还要向节目中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再次付酬。另外,除有约定外,这些作品的作者仍然可以独立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一切权利,媒介无权干预。
    有人以为自己的媒介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这是大错特错。传播者不是作者,作者并没有转让给传播者什么,传播者有什么理由染指作者的权利呢?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这实在是明目张胆的攘夺。哪个法律文件规定别人的作品被你们刊登以后著作权就归你们了?这样的声明非但毫无法律效力,而且还有打官司的危险:作者可以以此状告你们侵犯他的著作权。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使用权,是否同意转载的意愿只能由作者自己作出,按照报刊转载的规定,作者没有声明不同意转载就是推定同意,作者可以通过转载获得多次收益,这样的声明断绝了作品再次被使用的机会,你们有没有想过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呢?
    有人觉得自己付了稿费只能一次性使用人家的作品实在太亏,总是想方设法要从别人刊登在本报上的作品再赚得一点什么。有一个办法是仿照图书的专有出版权那样,要作者签定委托协议,声明他们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转载者必须向本报支付一定的作品使用费。有谁擅自转载,就同谁打官司、索赔。有一家报社一次就索得近10万元的“赔偿”。其实即使是专有出版权,也不过是作者向出版社作出在一定期限(10年)内不把作品交由第三人出版的承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对作品的每一次使用(再版)都必须向作者付酬,并不意味着什么著作权的“让度”。报刊一般不可能再版,要求享有专有出版权没有可操作性。按照有关报刊转载的规定,转载稿酬应当付给作者。把“作品使用费”当作报刊社赚钱的手段,想要“一次刊登,终生受用”,靠别人的文章“食利”,这同样是对作者的一种攘夺。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允许电台、电视台无偿播放已发表的录音作品,同著作权法的整体精神是不合拍的。这只能看作是当初电台、电视台囊中羞涩时的权宜之计。由于节目和非节目并没有严格界限,有些节目中的录音作品法定应付报酬也被冲掉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缺陷之一正是表现为保护智力劳动者的权利还不够鲜明、完善,相信在时机成熟以后,一定会作出合理的修改。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媒介是作品的传播者,这种传播也就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而且媒介通过这种使用也得到了收益。所以媒介同作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媒介和作者,从社会地位到技术地位,媒介通常是强者,作者通常是弱者。多数情况是媒介选择作者而不是作者选择媒介。例如尽管法律规定报刊只能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而无权作内容的修改,但是真要把内容改了,不向作者打个招呼,作者也无可如何。媒介发稿酬,多少价位,什么时候发放,主动权也全在媒介手里。更不必说,目前相当普遍的乱转乱摘现象,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就是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了。种种情况表明,著作权法着重要保护智力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媒介,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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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如何预防虚假名人故事

魏永征

本月初,在芭蕾舞剧《白毛女》中饰演喜儿而闻名的舞蹈家茅惠芳,从她旅居的美国远涉重洋飞到上海来打一场名誉权官司,成为上海媒介的一个热点新闻。由于被告提出管辖地异议等原因,延期审理。从媒介已经报道的案情看:某刊物发表《"喜儿"茅惠芳浮沉录》,披露所谓茅惠芳"利用美貌和名气",同康生、张春桥等人勾搭,从戏剧舞台跳上政治舞台最后跳进监狱的故事。茅得知后十分愤慨,对作者及发表、转载此文的十一家媒体提起侵权之诉。茅惠芳当年在上海的领导、同事纷纷表示要为茅惠芳的清白作证。被告作者则说文中故事"绝非空穴来风,而有充分的书证为据"。他说的"书证"真的是一本书,题名《疯狂的上海》,里面写到一个名叫芳芳的芭蕾舞演员据他说就是茅惠芳。而《疯狂》的作者则说"我写的是小说",芳芳是虚构人物。茅的律师查阅了这本书,也说这是一本小说。

现在还不便评论这起尚在审理中的案件,以下论述与本案无关。我想起了十年前发生于广州的钢琴家刘诗昆名誉权案,涉讼文章题名《乐坛色案》,"报道"了许多关于刘诗昆的诬蔑不实之词:"文革"打砸抢,不正当牟取副局长职位,向港商索要财物,诱奸女青年,等等。刘向法院起诉。作者也说他的文章是有"根据"的,素材来自香港某报的一篇文章。他甚至说他只是摘编。这当然不能成为他为自己署名(笔名)发表文章的责任辩脱的理由。经法院调解,作者和发表单位承担了民事责任。据刘诗昆的律师统计,转载《色案》的报刊有二十多家,所以只要刘愿意,他的被告的名单比茅惠芳的还要长一倍。

现在一些报刊、特别是文摘类报刊,对于自己要对文章的真实性承担核实责任颇有委屈之词,以为有些强人所难。对于媒介核实责任的理由和我国现行法律依据,我在关于郭小川名誉、肖像案的评论(本报6月21日)里已经说过了。其实,至少从"刘案"、"郭案"(涉讼文章的"根据"据说是公共汽车上听来的故事,被告除作者外还有5家报刊)以及另一些虚假作品个案看,这类虚假作品并不是不可识别的,换句话说,只要编辑仔细审阅打算发表或者转载的文稿,是会发现一些造假的蛛丝马迹的。

第一,作者从署名看,多为不知名的新手,"新"得甚至连什么叫做"事实根据"都搞不清。从文稿中无从看出他同文中主人公或者其他直接相关人的任何瓜葛,无从发现他采访过他们中间任何人的任何痕迹和可能,就是说,无从显示他获得真实资料的可靠渠道。

第二,文章的主人公都是名人,而所述故事却是"鲜为人知"。既然是名人故事,为什么这件事会长期密封保存,要留到十年、二十年以后,才由你这位毫不相干的作者来当作新闻来公之于众呢?

第三,作者写作的目的,用"刘案"的被告来说,"主要从经济利益考虑",为了吸引读者,就要用一些夸张的、煽情的炒作语言,比如"色案"之类,有时还会渲染"性"的情节。

第四,文中往往会有一些只有天知地知的情节,比如某人做梦如何,两人密谋或私房话(如"郭案"文章中郭小川在他的"黄昏恋"对象临终时对她说的那些话)如何,那么作者是怎么知道的?

第五,文中有时会有一些隐私情节,就是说,即使是真的,也是不宜公开的。

所以,如果发现这类"形迹可疑"的文字,编辑部应当慎重对待,认真作一番核实工作。而文章主人公既是名人,核实渠道是不难找到的,比如打个电话到有关部门问一下,真假自可辨明。如果连这样的举手之劳都不做,轻率传播了不实传闻,还能说主观上没有过错吗?

刊《检察日报》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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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可以假扮嫖客吗?

 

近来记者暗访有点热。有的记者通过暗访揭露了社会的严重阴暗面,确实是冒了风险做了好事,南方日报出版社出了一本《偷拍实录》,记录了中央电视台记者暗访那些违法犯罪行径的过程,读了令人感动。

但是暗访并不是百无禁忌的,不是什么地方什么事都可以给记者去暗访的。最近看到有家报纸登了一组报道记录记者暗访发廊卖淫、舞厅吸毒等"发臭"的现场,用意当然也是不坏的: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清除它。

其中一位记者暗访发廊。洗完了头,洗头妹单刀直入问"要不要敲背"(文章注明"敲背即"买欢"),在谈妥价钱以后记者就跟她走了300米外到另一处房间去"做事","她二话不说坐到那张床上就脱衣服",此时约定的BP机响了,记者说要去回电话,"安全撤离"。

我为这位记者直冒汗:要是BP机慢了半拍会怎么样?要是"洗头妹"以特快的速度脱光了衣服拖住你不放又怎么办?要是这根本是个圈套:文中交代房外坐着的三个彪型大汉在要紧关头闯进来说你调戏良家女子又怎么办?

警察办案有一个策略叫做诱惑侦查,就是做一个圈套让涉嫌违法犯罪者钻进来,然后人赃俱获。比如几年前美国华盛顿市长巴里购毒吸毒案就是这样被破获的。联邦调查局特工收买了巴里的女友,在巴里毒瘾发作时女友找来了特工假扮的毒贩子,巴里在贪婪地享用假毒贩提供的毒品时发现在他面前站着全副制服的真特工。虽然几乎全世界警察都在实施这样的策略,但是法学界的争议始终没有间断过。因为警察机关的职责就是防止和减少犯罪,诱惑侦查却是引诱别人实施犯罪,就象巴里市长这最后一次购毒吸毒的罪行完全是在警察导演下完成的,这在道义上合理吗?关于警察的侦查策略可以继续讨论,而这里必须明确:记者无权采取这种暗访策略,因为记者不是警察。记者不享有警察的特权从而也不可能得到警察享有的特殊保护。记者暗访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假扮嫖客、购毒者等对应方,在客观上总是增加了一次这类行为(包括未遂),就有可能弄假成真,至少也会弄得个说不清楚的结果。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其中利害。

那么对这类现象怎么办?把线索告诉警察,让警察去查就是了,记者的职责只是报道警察的战果,而无须越俎代庖。否则要警察干什么?

刊《报刊业务探索》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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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勿轻信你的镜头

魏永征

某电视台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最近碰到一件麻烦事:他们台播放了一个有关家庭暴力问题的节目,先是介绍两起控告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讼案,接下来是某咨询机构接受妇女咨询的一些谈话场面,其中有一位妇女泪流满面的形象(没有说话),为时三秒钟。现在这位妇女和她的丈夫找上门来,声称他们夫妻和睦,并没有这类暴力问题,这样处理有损他们的声誉。这个节目是别的电视台提供的,现在也无法弄清楚这个镜头是怎么做进去的。但他们决定本着息事宁人的精神,道歉并给以一定补偿,算了。他征求我的意见,我以为可以。那位朋友最后说,看来我们对于新闻真实性的把握还很不够。

这话不差。至今发生的"新闻官司"中的失实新闻,大多数是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根据语言文字陈述的意思,一般都可以判断什么是真实的,什么是虚假的。至于图象,可能囿于"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的成见,以为用照相机、摄像机现场实录,还能有假?其实不然。语言文字是一种表示某种意思的符号,图象固然有直观的性质,但是从表示某种完整的意思来说,它也可以视为一种符号。对于同一个事件,截取的场面、景观,采取的角度和剪辑取舍不同,表示的意思也会不同,有时甚至会有很大的出入。判断图象性新闻的真实性,主要不是看图象本身是否真实("换头术"之类的假图象还是较少的),而是应当看图象所表示的意思是否真实。如果图象是真的,但是它所表示的意思却不符合实际情况,那么这样的图象新闻仍然是虚假的。

静态的如:有位记者看到一群红领巾在大街上从事公益劳动,他们的老师却靠在树旁抽烟旁观,就抓拍了一张照片在报上刊出,题曰"如此学雷锋"。结果引起学校的强烈抗议。校方指出,这位老师一直在同学生一起劳动,累了休息一会抽支烟,有何不可?这张照片贬低了我校教师的形象和声誉。照片摄入的场景当然是真实的,但是它所表示的意思却是虚假的,犯了把个别当成一般的错误,即使没有这个标题也一样,教师和学生对比就足以说明"教师偷懒"。

动态的如:电视台记者随同警察"扫黄"行动进行现场拍摄,宾馆、饭店、舞厅、卡拉OK,一路"摇"去,有葛小姐在饭店就餐,看见大批警察进来,吃了一惊,却被镜头拍个正着。第二天电视新闻报道"昨夜我市警方'扫黄'大行动,……查获卖淫女若干名",出现了葛小姐的尴尬面孔。葛小姐当然不能容忍,诉至法庭,电视台承担了相应责任。葛小姐在警察查"黄"经过的现场,这也是真的。但是她同这个行动毫不相干,纯粹是个过客。在以"查卖淫女"为主题之一的图象新闻中出现的青年女性形象,又不是参与行动的女警,那还能是什么人呢?不管在剪辑制作这条新闻时是出于疏忽还是误解,有关的画面在客观上总是发生了"诬良为娼"的效果。

这两个个案还是较简单的,当然都是出于过失。如果要故意编造的话,那么对于摄录的图象借助一定的剪辑手段,配以一定的文字说明,刻意造作,完全可以达到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目的。由于有图象为"证",这种虚假新闻的危害也会比虚假的文字新闻更为严重。

不过图象作为符号,表示的意思远远不及语言文字精确。比如那个妇女流泪的镜头,你可以认为她是为受到丈夫虐待而伤心悲愤,但是又何尝不可以以为她是为别的姐妹不幸遭遇而一掬同情之泪。所以真要上法庭,认真计较起来,是不是构成侵权还可以研究。但是正因为图象的模糊性,发生误解的机会也会大于语言文字,所以在摄录制作时更加不能马虎。引起纠纷总究劳命伤财,我的那位电视台朋友采取息事宁人的方针,是正确的。

现在新闻记者偷拍偷录很热(这种做法怎么是对怎么是错这里不讨论),既然是"偷",那往往就是拍了就走,难以进行深入细致的采访核实,失实的可能性就增加了。所以我愿意在这里提醒我的新闻界同行:切勿轻信你的镜头。

刊《检察日报》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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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案访谈录(上)

被访问人: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魏永征
访问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资深记者徐迅律师
访问时间:2000年6月10日下午
访问地点:北京西郊颐泉山庄2222室

刊《为清白而战--希望工程跨世纪大讼战纪实》,徐迅著,中国青年出版社2000年7月出版
摘要刊载《中国法律》(香港出版)2000年第3期

 

中国青基会在香港和《壹周刊》打了一场诽谤官司,这引起了一系列连锁反应。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格权及法人的名誉如何平衡?公益机构要不要接受舆论的监督?诽谤和正当批评是什么关系?中国大陆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与香港的新闻诽谤诉讼有什么异同?中国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什么水平?有哪些可以从制度上借鉴香港的东西?……我在采访和写作这本书的过程中,头脑中不断盘旋着这些问号,希望能有所答案。这不仅是为中国青基会本次诉讼寻找一些法学理论上的分析,也是试图将这起诉讼产生的某些精神成果留给社会。

魏永征先生,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研究员,80年代参加新闻法上海起草小组工作,以后致力于研究中国的新闻法制问题。在任上海《新闻记者》杂志主编期间,受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委托具体组织过三次”全国新闻纠纷与法律责任研讨会”,得以集中考察新闻侵权法问题。著有《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中国新闻传播法论纲》、《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等论著,并数次前往香港、台湾等地介绍中国大陆的新闻法制,借便考察相关理论问题。1997年,魏先生应邀参加了香港浸会大学传理学院设立的《香港传媒诽谤案例评析》研究项目,有机会对两地诽谤法做了一些比较。

6月初,魏先生因安排科研项目出差来京,我提出采访要求,魏先生同意。其时香港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我们根据我们所了解的庭审情况,作了广泛的探讨。以下是采访实录。

一、新闻自由与诽谤法

徐;中国青基会在香港的这场诽谤诉讼,是中国内地机构起诉香港媒介的第一起案件,影响很大。我在采访中有这样的印象:香港人很珍视新闻自由,但是认为202期《壹周刊》发表的有关希望工程的文章是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却很少。你怎样评价这件事?

魏:关于香港的新闻自由,我给你带来了一篇文章,题为《从英式到中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新闻自由》,作者是香港浸会大学传理学院朱立讲座教授,发表于香港回归前的1997年5月。朱教授在文中作了这样的分析:”在英式的’一国两制’下,香港的新闻自由几乎可以尽情发挥,因为针对的是中国政府,非但不影响英国人的统治,反而有所帮助。””在这种英式’一国两制’的’吊诡’之下,香港居民便享受到了极大的自由,法律上的诸多限制,因为备而不用,许多人甚至都不知道其存在。于是,在香港就出现百花齐放的政治言论,左、中、右俱存的传媒。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政府也就乐得容忍了。”这是说得很精辟的。
所以,香港传媒在过去所享有的自由并不完全是正常的。因为港英政府的有些约束不能说是不合理,比如,香港有《淫亵及不雅物品管理条例》,但是实际上却是有些”宽大无边”。据说香港一些大众化报纸的编辑,要把色情版拿掉才敢带自己的报纸回家,因为怕伤害小孩。我们知道,现在香港的一些家长正在呼吁加强对于色情出版物的管理。

毫无疑问,香港人对新闻自由是十分珍视的。他们对这方面的事情十分敏感,很容易出现所谓”干预新闻自由”误解。其实,不论希望工程的事情也好,还是大陆的其他事务也好,香港人作为祖国的一分子,有权在新闻传媒上对祖国的公共事务提出自己的意见,特别是那些与自己相关的问题。我捐的钱,作什么用了,到哪里去了?当然有权提出问题。希望工程的负责人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我想也是欢迎香港人提出这个问题并会给予回答的,也就是说港人有知情的权利。但是,现在这个案子,不在于提出了这些问题,而在于传播的事实不对–发表文章说希望工程的钱不明不白,被贪污,这才引起了诉讼,希望工程不得不到香港法庭上来讨说法。我认为,这不是干涉新闻自由,而恰恰是尊重香港的法律制度,尊重香港新闻自由。

徐:请谈谈你对新闻自由的理解。

魏:英美的新闻自由制度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限制行政对新闻的干预,而把新闻运作中的社会关系交给司法来调整。新闻自由并不是没有约束的,这个约束主要通过司法来加以实现,而不是行政。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但是美国的新闻自由也不是没有边界的,新闻自由同其他的政府、社会、个人的权利的冲突主要就由司法来裁判。因为新闻自由主要是保障公民了解、监督和批评政府的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出现问题由谁来裁决呢?由司法来调整。

徐:如果用你的这个观点看香港和大陆,请你作一个分析。

魏:用司法调整公民和政府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一定是”三权分立”。香港不是”三权分立”的,香港是行政主导制度,但对司法赋予了最后裁判的权力。大法官是行政长官任命的,任命后就独立审判,终身任职。在香港这样行政主导体制下,司法可以有这样大权力,我想中国大陆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也可以给司法一个适当的地位。我们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依法独立审判、独立检察,但是正如法律界许多人士认为的那样,还存在不少问题。

中国古代就有”刑政合一”的传统,县官大老爷管钱管粮又坐堂审案。几十年来在阶级斗争和计划经济下,整个社会主要以行政权力来调整,而司法很不发达甚至被取消,所以老百姓碰到纠纷想到的就是找单位找上级找行政,很少想到找法院。新闻界对于行政那一套十分熟悉,对司法就相当陌生。所以当初”新闻官司”在中国大地上出现时,新闻界有些人士就很不理解、甚至抵触。这里还有一个因素,就是新闻媒介与行政有直接的从属关系,只要媒介不是反对行政,行政对媒介一般是照顾的。所以,当一些公民受到媒介侵害寻求司法救济时,就跳出了行政的框架,法院在媒介和公民之间是中立的,可以做出公平的裁决。当然,我们一些法院也存在执法不公的问题,那是另外的话题了。

徐:我们再换一个话题,谈谈诽谤法。

魏:诽谤法不是制裁言论自由的。国际上公认的观点是:诽谤法是力求维护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所以是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诽谤法制定各种各样的规则,使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一些国际人权公约都是把两者作为一对矛盾来规定的,香港人权法案也体现了这个精神。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是基本人权,这两者必须得到合理的平衡。诽谤法就提供了一个平衡器。

我们这里所说的”诽谤法”是一个学理的概念,它是指香港的诽谤法与我们大陆的刑事诽谤罪和民事侵害名誉权的有关法制。香港的诽谤法我们知道来源于英国的诽谤法,这是一门很大的学问,我实在说只知道一些皮毛。

二、真实抗辩:支柱之一

徐:在诽谤法的理论上,有几个主要问题?

魏:真实(truth)、公正评论(fair comment)和特许权(privilege)是英美诽谤法中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在新闻诽谤诉讼中,这也是媒介提出全面抗辩的三大理由,在英美媒介法里被称为新闻媒介对抗诽谤指控的三大支柱。全面抗辩,就是免责抗辩;局部抗辩就只能减轻责任。

是把内容”真实”作为对诽谤的抗辩理由(defence),还是把内容”虚假”作为诽谤的构成要件,这是英美诽谤法同中国的新闻侵权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

证明内容的真实是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全面抗辩的第一项理由,这也就意味着诽谤的被告要来证明诽谤的真实性。按照英国诽谤法,只要证明言论是损害名誉的,是指向自己的,并且已经发表,就可以打官司。而真实性是被告的抗辩理由,对事实的举证责任当然是在被告。比如你发表文章说希望工程有贪污,那么你就要举出事实来。举不出贪污的事实来,就要在诽谤的官司中败诉,承担诽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按我们中国法律的规定,新闻侵权案不论刑事还是民事,证明真实的责任主要是在原告。刑法把”虚假”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12个字。”捏造事实”就是”虚假”,这样虚假就成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按中国的刑法和刑诉法,证明有罪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需要自证无罪,所以起诉诽谤罪,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而被告能否证明自己言论是真实的,不是法定的责任。

我们的民事侵权法主要借鉴大陆法系,是”谁主张谁举证”。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按侵害名誉权处理。原告起诉,就是提出维护名誉权的主张,那就首先应当提供新闻失实的证据,法院才能立案。如果不能证明新闻失实,法院就要驳回起诉,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被告应诉,也可以说是一种主张,也应当举证证明新闻的真实,但那是次要的。

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说明香港和大陆的区别:有位记者在街上看见商店一位营业员骂人,写了一篇短文批评这个营业员,营业员完全不认帐,告记者诽谤,而记者也没有记下被骂的顾客或者旁观者的姓名,更没有现场录音,就是说无法举证,而营业员也举不出他没有骂人的证据,这个案子怎么判呢?在香港就要判记者败诉,因为他未能实行真实抗辩,在大陆如果严格执行上述原则的话就应当判营业员败诉,因为他无法证明新闻的虚假。

我谈到这点要说明什么呢?如果将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的原则贯彻到底的话,对新闻媒介有利,也就是说对保护言论自由有利。但我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却是矛盾的。在实践中,我们的判决往往写道:”所述新闻没有事实证明”,因此新闻构成侵权。因此我在给学生讲课的时候,只能说:”无可证实的事实不可报道”。中国司法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里有一个对事实的理解问题。什么叫”事实”?法律上的事实同日常生活中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律认为:能够以证据证明的才是事实。法官说:既然新闻媒介报道了一件事,却没有证据来证明,我又怎么能认定你说的是事实呢?比方媒介说一个人贪污,媒介却提不出证据,难道要被指贪污的人自证无罪吗?所以要判处新闻媒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同香港诽谤法一样了,但是同我们法律规定诽谤的构成要件”虚假”、”严重失实”却发生了冲突,我说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的一个悖论。

这是很有趣的。我以为两种相悖的观点和做法都自有其道理。我猜想,很可能是我们的民事侵权法采纳了大陆法原则,而诽谤法却受到英美法的影响。20年代末期国民党政府制定刑法,基本上是借鉴德国的法制,但是在诽谤罪的规定上却参照英美法原则,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能证明真实则不罚,就是规定被告有证明真实的责任。近几十年来从台湾到中国大陆,介绍诽谤法的翻译和论作大都是介绍美国和英国的。这会对我们的观念产生很大的影响。

回过来谈到你所采访的这个案子。我在《检察日报》上看到你写的连载文章,其中写道把希望工程的许多账目都搬到法庭上审查,我有些疑问。据我对英美诽谤法的了解,希望工程不需要证明你的清白,只需要《壹周刊》证明你的贪污。他不能证明你贪污,你就是清白的。 本案我们知道被诉方唯一的证人、记者屈小姐表示放弃作证,这就是说,《壹周刊》对于自己涉讼文章无法履行举证责任,按照普通法的规定,被诉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希望工程有贪污,他写的几段话都没有根据,那么他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记得当年青基会对《壹周刊》的不实文章发表声明后,《壹周刊》却说,如果青基会能够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我们失实,我们愿意更正,他们这是把责任完全颠倒过来了。

徐:在中国青基会告《壹周刊》这个案子里,事实基本就是这样。中国青基会不仅要证明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没有贪污,而且也要证明在其他的事情上也没有;不仅要证明文章发表时没有,就是在文章发表以前也没有。这个案件的数字特别多,这是因为根据被告律师的要求,他们实际上将来自香港捐款的所有原始单据都送到了香港,接受双方律师的审查。所以徐永光说:10年希望工程都在香港法庭上经受了检验。

这个案子里,先盘问青基会秘书长徐永光,再盘问副秘书长杨晓禹,等到要盘问屈颖妍时她说不来了。从《壹周刊》的角度来看,我不但写文章诽谤了你一番,等你告我,我又通过法庭再次审查了你一遍。等到审查完了,我不说话了。

魏:我对香港法院审判的实务是无知的,很难就此发表意见。

徐:我只能从希望工程决意讼诉的决心看,中国青基会也许没有十分严格地考虑英美诽谤法的举证责任问题,他只是认为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我是公开的,是高度透明的,没有什么不可以告诉别人的。

魏:如果这是他主动要求的是另外一回事。

徐:不是主动要求的,是对方通过律师提出要求的。被诉方提出了很多的证据要求,而且是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要求。我在翻阅青基会法律顾问与香港律师的往来文件时,看到一份98年6月15号的传真,被诉方要求提供的文件包括: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记录及电脑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第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第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传真中写道:”本所(廖绮云律师事务所)将以上文件呈交被诉人及香港高等法院作为证据。”这里连用了两、三个”所有的”,可以想象证据量之大。

魏:当然,我刚才说的只是对于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其他问题上,原诉方也要举证。按照英国普通法,公司等法人组织在诽谤起诉中必须证明他的商业或者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本案审判一开始,控辩双方就围绕控方损失问题展开质证。青基会举出这么多数据来证明自己的廉洁,从而证明诽谤文章对自己名誉减损的落差有多么大,就可以有力地确认诽谤不仅成立而且十分严重。这些数据表明青基会成立以来收入了多少捐款,诽谤文章刊出以后在香港等相关地区明显减少,就可以推算实际遭受的损失。青基会这些大量举证对于打赢官司还是必须的。(注)

徐:这个确实是这样的,举证也不少。用表格来表明数字的比较,又举了三个例子,说明文章的客观影响。

魏:中国内地的新闻媒体经常埋怨法院让媒体举证。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我们的法院确实是比较多地让被告,也就是新闻媒体举证。不知道你对一个关于”三兄弟共妻”的新闻侵权纠纷是不是有印象:一个妇女嫁给了三兄弟中的老二,因为没有生孩子,就让老大和老三共妻。女的投诉到妇联,后来又离了婚。有家杂志根据妇联一个工作人员提供的情况,就报道说”三个魔鬼兄弟共妻”云云,结果三兄弟告到法院,法院的判决是:该报将无可证实的事情加以报道,侵害了三兄弟的名誉权,报社败诉了。但是这件事是不能证实的。因为三兄弟到底”共妻”了没有?除非你有莱文斯基式的裙子留下来,这是没法证实的一件事。三兄弟说没有,又没有生出一个孩子可以做亲子鉴定。于是只有新闻媒介败诉。

这样的案子有好几起。例如甘肃也发生过这样一起案子:一对男女青年谈恋爱,女的表示返悔,男的把女的杀了,男的也被枪毙了。男的供词中讲到他们曾发生肉体关系。有人写这个案子,就比较含蓄地写”失去了少女宝贵的……”,结果这个少女的父亲就起诉,到法院告新闻媒介,说”我的女儿是清白的,怎么有脏水泼到她身上……”。当然,这里边还有隐私的问题。法院的判决说:把法院未经判定的事实写出来,损害了已经死去的少女的名誉权。因此说,我们的法院因新闻媒介无法举证而判新闻媒介败诉的有好多起。

徐:如果将这些案件的举证与英美法系的举证制度相对比,可以说明什么问题呢?

魏:在”真实”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对新闻媒体的约束实际上比中国要严格。除了美国六、七十年代出现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概念以外(美国的”公众人物”概念出现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原告,也就是转向了”公众人物”),而我们的制度恰恰是对媒体要宽松些。我们的起点并不象内地许多新闻工作者所说的,对”新闻媒介太严格”了。

徐:你说我采访的这个案件中是否有一种因素:青基会是一个公共的慈善团体,它的资金基本来源于公众的捐赠,因此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必须倒置过来。也就是不由被告,即作为新闻媒介的《壹周刊》举证,而是由原告即公共机构举证?

魏: 1964年的沙利文案件后,美国对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件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原告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沙利文判例”意味着在美国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法性的诽谤法”(The New 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被赋予宪法特许权(Constitutional privilege),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就处于非常有利和主动的地位。1983年,”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消费者批评产品质量而引起的企业名誉诉讼,即所谓”商业诽谤”(trade libel)。但是英国并没有实行这样的原则。最近我听来访的英国诺丁汉·特伦特大学媒体系的一位法学博士讲:1998年,英国法律界曾有人提出应当参照美国关于”公众人物”的制度,但是被否定了。所以,我跟她谈”公众人物”的问题,她很感慨,说:你们中国诽谤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就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问题,说明你们发展得很快。在英国,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没有被司法接受。

但是按英国诽谤法,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言论属于相对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范围。受相对特许权保护的言论一个重要条件是不含有恶意(malice),所谓”恶意”,既是指故意,也包括诋毁、谩骂等表现。如果《壹周刊》的文章被认为适用特许权抗辩的话,那么通过大量举证来证明文章所含有的恶意就尤其显得重要了。
英美法里还有一个原则也是很重要的:政府机关、政党和其他政治团体不能成为诽谤案件的诉权主体。

徐:在这起案件开庭时,不由被告首先举证,而一直是中国青基会在举证,证明和洗刷自己的清白,是不是也在一定程度上把它作为一个官方机构了?但是中国青基会是一个注册的社团法人,他们一直在强调自己是非政府、非营利的”第三部门”,即NGO组织。

魏:如果认定他是官方机构,案件就不应当受理了。比如,政府的部局、法院、检察院等要起诉某媒介诽谤,按照英美法的原则是不可以的。
徐:官员个人是可以起诉诽谤的,因此梅杰就告过英国的新闻媒体。

魏:对。”官方”和”公共”不是一个概念,”国有”和”公有”也不是一个概念。我们应当多一些”非官方”的,动不动就是”官方”的,在世界上有时候会很被动。

著名法学家、现在是中国政协常委的胡鸿烈大律师在他的《诽谤法》里说过,在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中,当代的趋势是涉及公益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正在扩大。香港的诽谤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把涉及公益的言论列入特许权范围也是较后的事。象本案具有这样大的规模和影响的社团法人起诉的、涉及内容如此广泛的新闻诽谤案在香港是罕见的。从青基会方面说,这场官司打得很艰苦,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从香港法院方面说,则是对制裁新闻媒介的诉求进行严格的审查。从接受香港同胞的监督、审检的角度说,青基会是向香港乃至全国公众表现了可贵的诚实和坦荡。从健全香港法制和新闻自由制度角度说,本案在审理程序上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范例,表明公共机构要告赢新闻媒体并不是那么容易的。只要不是象本案文章那样,拿不出任何事实依据的恶意指责,香港新闻媒介对于公共机构和公共事务的批评,无论是对本港的还是祖国内地的,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疏忽,仍然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所以我说,本案不仅是对于香港新闻自由的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发展香港的新闻自由。你同意吗?

 

魏注:

关于这个问题,我当即写信请教香港大学法学院傅华伶法学博士,傅博士很快就给我回信,全文如下:
Dear Professor Wei,
I have talked with a couple of colleagues here about the question you raised. Technically, you are right, the defendant has to justify his statement, the burden is on him alone. But in a trial of defamation (specially if it is a jury trial), the plaintiff wants to strengthen his case by introducing evidence to his benefit and to ensure that he will win. But you are right, this is not a legal burden. The plaintiff does not have to do it, but it is wise to do it.
Hualing

中译文如下:

亲爱的魏教授:
我已同两位同事谈及您提的问题。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您是对的,被告得为其陈述提供法律证据,举证责任完全在被告方。但是,在诽谤案审判中,尤其是陪审团审判中,原告会希望通过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巩固其论辩并打赢官司。但是您是对的,这不是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原告并非不得不这样做,但是这样做是明智的。
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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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案访谈录(下)

三、公正评论抗辩:支柱之二

徐:我赞成。现在说说诽谤法的第二个支柱好吗?

魏:第二个方面就是”公正评论抗辩”(defence of fair comment)的问题。

公正评论有几个基本条件:第一是出于公众利益发表了意见;第二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发表了意见;第三,所发表的意见不一定很客观,带有个人感情上的色彩;第四就是不具有恶意。按中国人的理解,就是不能有侮辱、谩骂。

在 “真实性”方面,诽谤法对新闻媒体的约束是比较严格的。报道了事实就负有证明真实的责任。因为媒体本来就有报道真实情况的责任,不应当传播虚假的东西。这不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并不保护传播虚假事实的自由。但是,言论自由却要保护表达意见的自由,这就要把传播虚假事实和传播错误意见区别开来。也就是说,保护表达意见的自由,实际上也就是表达错误意见的自由。如果《壹周刊》发表一篇文章,说”内地腐败很严重,我们对捐款去向不放心”,那是表达意见,是一种评论,它可能很过激,但不会触犯诽谤法。现在它的文章主要是传播事实,而这些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又提出一个判断”善款失踪”,所以它不能适用英国诽谤法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即”公正评论”的原则作为抗辩理由。

香港学者梁伟贤、陈文敏主编的《传播法新论》中对什么是”公正评论”有很好的阐述。大意是说:你可以说:”香港的房地产商都没有良心,把房价提得那么高”,这是公正评论,没有问题。因为香港的房地产价格高是事实,说房地产商都没有良心就是基于这个事实发表的意见,这么多房地产商都没有良心吗?房价高就说明商人没有良心吗?是有些过头了。但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房价高吃不消,骂几句是合乎情理的。但是你不可以说:”李嘉诚这么没有良心,把太古城的房价抬得那么高。”因为太古城不是李嘉诚的,是别人的。指名道姓就要讲真实,基本事实不能违背。

我们往往把错误观点作为行政干预的对象,这是一种落后的管理手段。因为观点问题、不同意意见,不可以用强制的手段来解决。这是毛主席老人家说的:对于不同的意见,只能用讨论的办法,说服教育的办法来解决,用”双百”方针来解决,而不能用强制手段,用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来裁决。在这方面,我们的一些领导机关和人士还不善于这样做。这是我们应当借鉴香港的。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对于希望工程的争执正是侵权问题,不是评论问题。《壹周刊》不是因为批评了希望工程而吃官司,而是因为传播了错误的事实。

徐:关于”公正评论”的问题,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是否有相应的规范?

魏:有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批评文章有三种情况: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或者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应该认定侵权,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内容,不构成侵权。这就表明只要事实真实,不侮辱他人,仅仅意见不当甚至错误,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徐:但是这里”批评文章”的说法并没有专指评论。

魏:它包括评论。

徐:但是评论是要依据事实而发表的。如果这个报道的事实是错误的、失实的,据此所写的评论还承担责任吗?

魏:如果评论者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失实,应当不承担责任。

徐:香港的诽谤法在”公正评论”问题上发展到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有什么典型的案例吗?

魏:在我看到的案例中,因为评论问题打官司的不多。可能因为已经成为一种规范,形成了大家的共识。近年来比较典型的是一家日报告电视节目主持人毛孟静和港台的案子。毛在节目中谈到:最近传媒间的律师信满天飞,互相践踏,吓人叫人收声等等。这场官司打了四五年,争议的焦点就是是不是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初审时法院采纳了被诉方律师的公正评论抗辩,毛胜了。上诉法院推翻了公正评论抗辩,改判毛和港台赔偿10万元并负担一半堂费。去年到终审法院,李国能亲自审理又推翻了上诉法院判决,改判毛孟静胜诉。这说明掌握公正评论的原则确实不那么容易。关键的问题是要把陈述事实(statements of fact)和表达意见(statements of opinion)严格区分开来,有一部英国媒介法著作甚至认为这是诽谤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至于轰动一时的《东方日报》前总编辑因发表诋毁法官的评论而被判入狱,是藐视法庭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诽谤的法律关系。

徐:关于”公正评论”的问题,我们发展到一个什么样的水平?

魏:这就是我刚才说的93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三条。还有98年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消费者评论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构成侵权。其本意是对消费者批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给予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但是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太差。

但是我们在审理文学艺术等评论引起的名誉权案件中却不乏精彩的个案。有一篇文章批评一部小说同外国某作家的一部小说采用了同样的词典式的体裁,说是前者”从内容到形式完全照搬”了后者,别的评论者看了这篇文章就进一步指责小说的作者”剽窃”、”抄袭”。作者起诉这几篇评论侵权,文学评论界反响强烈,认为这是法律干预文艺。而法院则认为这些词语超越了正常的文艺评论范畴,所谓”全盘照搬”、”抄袭”、”剽窃”,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侵权成立。这就是说,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有关文章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而不是文艺评论的意见分歧。但是评论者显然不是要编造小说作者”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要表达这种写法人已有之,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的意思,但是过于夸张,结果看起来成为陈述一种事实。

另外一篇批评抄袭的,却没有被判侵权。有人批评电视剧《水浒传》的主题歌,说它的曲调同某个民歌有多少小节相同,是抄袭。为此歌曲作者告评论作者。经查,曲调相同是事实。但是音乐专门机构出具意见说,歌曲创作吸取民歌这是正常的。法院判决歌曲没有抄袭,而评论也没有侵权。

这两个案子的区别在于针对一定事实提出的意见是否合乎情理。两部小说只是体裁相似,就说”完全照搬”、”抄袭”,这不合情理。两首歌曲若干小节相同,通常就会联想到抄袭,这合乎情理,虽然说得过头了,还是属于公正评论的范围。这就是普通法中的所谓”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 )标准,又译”普通人”标准。刚才说的毛孟静案也是按”合理人”标准判决不采纳”公正评论抗辩”的。

四、特许权抗辩:支柱之三

徐:刚才你已经提到了特许权问题,这是诽谤抗辩的第三个支柱吗?

魏:是的。特许权就是:为了特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需要,散布具有诽谤性的言论可以不承担责任。特许权有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相对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之分。绝对特许权包括:议员在议会的发言、法庭上诉讼参加人的陈述、官方文书都不受诽谤指控。

我们最近发生了一起案件,两个律师打官司。一位律师当三家公司的代理人,告另外一个律师有民事欺诈行为。原告方的律师在法庭上讲被告”移花接木”、”指鹿为马”等等,作为被告的这位律师认为原告的这些话损害他的名誉,就把这个律师告上法庭了。这是在深圳市发生的案件,5月16号开的庭,现在还没有结论。

徐:我看到你带来的香港大律师胡鸿烈写的《诽谤法》里,在法庭上的发言是享有”绝对特许权”的。以我采访的这起案件为例,冯华健资深大律师在法庭上代表中国青基会发表了许多言论,其中一些对《壹周刊》是很尖锐的指责,比如说《壹周刊》的文章具有极度的恶意,是滥用传媒权利的最严重例子等等。

魏:是的,他的这些言论受到诽谤法中特许权的保护。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只有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言论是有特许权的,免责的,还缺少大量的有关特许权的规定。目前这个事件只是发生在律师之间,律师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且我们国家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也都没有特许权的规定。如果是检察官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媒介也报道了,一个星期后嫌疑人被判决无罪释放,是不是检察官、新闻媒介也要承担诽谤责任呢?当然,现在还没有发生这样的案子,但从理论上讲,打这种官司是合乎逻辑的。香港诽谤法中的特许权的规定是非常多的。一般说来,媒介报道”绝对特许权”的言论享有”相对特许权”。如报道包括公务员、法官、议员、上级对下级在职务上正式发表的言论,只要客观、准确地报道,不添枝加叶,是享有特许权的,新闻媒介是免责的。

徐: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关于特许权是怎么规定的?

魏:就是最高法院1998年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或者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徐:中国青基会在香港打的这个官司里,《壹周刊》有没有特许权的问题?

魏:媒介所享有的,是”相对特许权”,又称有限特许权、有条件特许权。相对特许权的范围很广,包括:为了社会公益和私人责任的言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的言论,为了自卫或答辩的需要而发表的言论,以及转述议会、法庭和各官方机构的资讯等等,对于享有相对特许权的言论若要提起诽谤指控并且获胜,必须证明被告具有恶意。新闻媒介的相对特许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客观真实的报道;二、所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三、没有恶意。《壹周刊》这篇文章,应该说是与社会公益有关的。但是他们未能对报道内容举出任何事实支持,仅此一点,我认为他们就丧失了特许权抗辩的前提。(注)

徐:香港媒介对诽谤指控进行特许权抗辩的情况怎么样?

魏:有成功的个案。前几年有位大学教师被校方解聘了,他投书报社,报纸刊登他的来信后又刊登校方的回音,说解聘他是因为他的水平有问题等。这位教师以诽谤起诉报社。报社就进行特许权抗辩。因为校方的言论属于答辩,享有特许权,报纸又是客观报道校方言论,也享有特许权。结果被法庭采纳,判决报社胜诉。

在香港诽谤条例后边有个附件,列出了各项特许权,有很多,很丰富,给新闻媒介以丰厚的保障,包括对各种官方会议的报道、官方记录的报道、司法活动的报道,还有各种公开举行的专业会议的报道、公众公司会议的报道等等,都是属于特许权的范围。又分两类,一类是无须解释的,另一类是当事人如果来函更正,媒介必须刊登,否则就丧失特许权。

徐:现在我们的法律制度可否做到这一点?

魏:还不可以。举例子来说,当年徐良的案子就是这样的:在一个研讨会上,有人说战斗英雄徐良唱歌索价3000元,引起讨论。一个说这是可以的,另一个说这是不可以的,英雄怎么可以要价?记者没有核实徐良索价的事就报道了,结果法院判决媒介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如果按照香港诽谤法的标准,媒介对这类会议的报道是有特许权的。至多刊登徐良的更正。

还有一个是消费者委员会,它发表资料披露某个产品或者服务有问题,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

徐:我们是否可以不加核实公布消费者协会提供的资料呢?

魏:我们还不行。只有国家的,比如产品质量委员会、技术监督局对于假冒伪劣的鉴定,因为这是官方的机构。而消费者协会是民间的机构,他们的资讯还不能受我国法律中特许权的保护。
香港诽谤法中特许权的规定是一条一条地加上来的,某年加一条,某年又加一条。

徐:实际上,每加一条,新闻自由就多了一层保障。加多了,媒介的自由空间就大了。

魏:是的,特许权对媒介的意义就是免除它的核实责任。在新闻报道真实性的问题上,英美诽谤法实际上是规定了媒介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报道必须真实,这是合理的;到了”公正评论”的问题上,媒介的责任就轻了,因为是发表意见,有的是媒介的意见,有的是传播别人的意见。

徐:现在,不少电视台的谈话节目后边总要附上两行字:”嘉宾的观点纯属个人意见,不代表本台”云云。

魏:就是嘉宾的个人意见,他也有表达自由,因为他发表的是观点。我们传统的认识是,我不同意的观点就是错误的观点,错误的观点就不能传播,这是不行的。因为你不同意的观点,不一定是错误的观点。即使是错误的观点,不传播也就比较不出正确的。

徐:所以按照英美的诽谤法,到了”公正评论”这一块,媒介的权利就扩大了。

魏:”特许权”这一块又免除了媒介的许多核实责任,媒介的权利空间就更大了。

徐:你谈了诽谤法的三大支柱问题,并对香港和大陆的诽谤法做了一番比较。能不能最后给我的读者归纳一下?

魏:三大支柱也是诽谤法中的三大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媒介来讲,这三条是全面的抗辩理由。

应该说,英美的诽谤法对于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是做得比较成熟的,经验是比较丰富的。香港的诽谤法是从英国的诽谤法而来的,它比较完善,比较有序化。我们的诽谤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还有没有做到非常的系统化和完整化。在”公正评论”的问题上,还处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阶段;”特许权”的规范还有待大大发展。

英国的诽谤法已经有了300多年的历史,他们确立”真实抗辩”原则就用了将近一百年的时间。而我们的诽谤法只有十几年历史,从一开始就规定”捏造事实”才构成诽谤,走过了他们的百年道路。当然我们也是借鉴了各国成功的立法,从这一点上看,我们是走得比较快的。遗憾的是有法不依的现象还很常见。

五、关于赔偿的比较

徐:最后还有一个关于诽谤的赔偿问题,两地的法律制度比较起来,有哪些异同?

魏:大陆的赔偿现在有两种,一种是经济损失赔偿,一种是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包括由于诽谤造成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因诽谤造成的直接费用支出,消极损失是应该得到的没有得到。两项都是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公民。

香港的赔偿制度有三种:第一种是一般赔偿(general damages),这是对受害人在被诽谤后所受到的名誉上的损失以金钱予以抚慰。第二种是特殊赔偿(special damages),是给受害人因遭受诽谤的实际损失给以赔偿。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给你造成了多大的损害,要举证。但是”过于遥远的损失” 不能计算。希望工程提出的索赔数额里包括应当收到而没有收到的捐款损失,我不知道里头有没有 “过于遥远的损失”?它的界限在什么地方,有待判决。第三,英国、香港的诽谤法还有一种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我们的制度中没有。如果要请求惩罚性赔偿,还要证明对方具有恶意。

徐:香港诽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是怎样适用的?

魏:有一个案例,是两家新闻媒介打诽谤官司,判赔10万元,数额并不高,但法官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因为败诉方态度不好。还有香港大学教授张五常告媒介的案子,初审判决300万,也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后来在二审时和解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是恶意的。当然,操作同理论是两回事,操作中就是讨价还价了,香港大陆都一样。现在我看到一些文章,有学者提出我们也应该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一些恶劣的诽谤行为,或者其他的侵权行为,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惩罚。但是这些还基本停留在学理上,实践中还没有见到案例。

徐:看来关于赔偿制度,与诽谤法的三大支柱问题一样,香港的制度已经相对完善,而我们有许多方面还处于进程中,有不少可以借鉴和研究的问题。

魏:是这样的。

徐:感谢你给我提供了这么多理论上的见解,这有利于读者们从更深的层面上理解这起案件在制度上的依据。当然,不同的读者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到一些他们有用的东西。

魏:我们这是交谈,不是字斟句酌地宣读论文,表达上有很多不确切的地方,另外我已经说过,我的知识也很有限,只能提供一些参考。

 

徐注: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锺安德大法官在6月20日判决中驳回了被告关于”真实””公正评论”和”特许权”的所有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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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被无偿使用七年又蒙抄袭恶名

魏永征

他在1991年写了一篇题为《苦柚》的散文,发表后颇获好评,还获得了全国性的奖励。到前年,忽被指为抄袭之作,并且言之凿凿,是抄自小学语文课本第八册。他赶紧找来课本一看,这可不是他的《苦柚》!事实不是他抄袭了课本,而是课本"悄悄地"收入了他的作品却"遗漏"了他的署名。

这位名不见经传的业余作者从此开始了同出版社的漫长交涉。是非很清楚,错在出版社,后者也向作者道了歉。但是事情并未迅速了结,双方争议要点简单说:就是出版社愿意支付1.2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从此"无限期使用"这篇作品,作者不再主张获酬权。而作者认为这显失公平,要求按7年来出版的课本总数支付印数稿酬,对课本的录音制品支付稿酬等。目前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对于作者诉求是否合理且不评说,而案件本身却使我颇有感触。

著作权法属于民法部门,著作权发生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等等原则,这些在今天都是常识。但是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那样,由于一切权利总是意味着以同等的尺度来对待不同等的主体,那么它必定是默认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多数情况下,媒介对于作者拥有天然的强势。一边是面向全国莘莘学子的大出版社,一边是江西老区新兴城市里的普通工人,能够平等吗?前者看见这篇作品好,就可以任意取用,就可以"丢失"了作者的署名、"忘记"了支付稿酬,持续七年之久,作者找上门来,它还可以来一个"口不二价":你要就拿去,不要就没有了。这并没有什么奇怪,撇开其他一切不谈,至少是钱在它手里,技术在它手里,传播网络在它手里,你作者有吗?所以作者总是有求于媒介。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有没有机会来占媒介的便宜呢?好象可能不大。

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这主要是那些大作家、大官员、大名人的作品,或是某些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的作品,那时强弱之势就可能倒过来,就是媒介有求于作者了。当然这种态势是很少的。

法律就是要在事实上不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实现尽可能的平等,所以法律总是向弱者倾斜。媒介和作者之间,作者欺负媒介是很难的,媒介欺负作者则很容易发生,所以著作权法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作者就是指自然人,单位主持创作只能"视为"作者。正因为有了著作权法,《苦柚》作者才有可能同出版社平起平坐地打一场民事官司。

媒介的权利当然也是要保护的。除了媒介主持创作的作品外,媒介的权利主要是传播者权,这是指媒介对自己在传播他人作品过程中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这个名词起得很妙,是说它只是邻接在它所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旁边的,而不应当涉及以至损害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如果编辑者是媒介单位的话,那么这同邻接权也差不多。比如那家出版社对于它编辑的课本整体享有编辑著作权,而其中每一篇文章的权利仍然属于各自的作者。但是现在一些媒介对此很不满足,总是想从它所传播的作品中再获得一点什么。那家出版社就不理会十年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优惠,而要"无限期使用"别人作品。那些连专有出版权也不享有的报刊居然宣布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谁要转载得付"作品使用费",似乎作品经它刊登,就成为它的了。至于那些乱摘乱转,分文不付,那更是鼠窃狗盗,等而下之了。

所以我还是要说一句有些媒介同行也许不高兴的话:著作权法着重要保护作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媒介,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刊《检察日报》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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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为何不适用著作权法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
一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魏永征
    我们已经讨论过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批评权(舆论监督权),有关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备,人们谈论得比较多。新闻记者还有一项重要权利,法律上已经有完整规定,但是在讨论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时,业内人士却很少提到它。这就是著作权。
    新闻界少讲著作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大概是以为新闻记者是写新闻的,而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著作权法同自己关系不大。--这种看法当然不正确。
  我们先来说一件个案:北方某报有两位记者采访当地的一位领导人士,写了一篇专访登在报纸上。后来他们发现这篇专访得奖了,但是得主却不是他们,而是电视台的记者。两记者找来得奖作品,是一篇电视新闻,但是许多段落语句都抄了他们写的专访,连题目也一样。两记者断定这是抄袭,诉至法院。电视台辩称他们也采访了那位人士,同样的事情谁都可以采访、报道,写出来的东西差不多不足为奇。那么为什么两篇作品的许多段落语句都一样呢?原来他们写了初稿后请那位人士审阅,他不很满意,拿出一件材料来要记者“参考”,这份材料正是报社记者写的打印稿,电视台记者“参考”的结果就是照抄了文稿的许多段落语句以及标题。对方又辩称他们抄的是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报社记者认为他们的专访是他们智力的结晶,不是时事新闻,对方的抄袭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电视台记者承担了法律责任。
  这件个案可以典型地说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的特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称为“作品”, 所谓著作权,就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和转让这个权利,以及在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获得收益的权利。著作权的基础就是承认作品可以成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智力劳动是人的主观的精神的活动,因而作品必定表现出作者个性的创造,必定具有所谓“独创性”。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是前无古人的那种新颖性,而只是可以同他人作品区别开来的那种个性特征。新闻事实是客观的存在,不是谁可以独占和专有的,确实是人人都可以写,但是怎么写法就各有讲究。新闻作品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同一个事实一百个记者来写就可能会有一百件不同的作品,有的侧重于形象的描写,有的着重于理性的分析,这里的描写和分析就是体现了个人的智力劳动,不管写得好还是不好,都具有独创性。有了独创性,不同作品才各有特点,才可以区分开来,才能够有专有性和独占性。过去有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之说,现在一般认为著作权除了保护作品的思想表现形式之外,还保护确属作者创造的那部分内容。至于作品中的题材、概念、事实和素材等等,则不受保护。写作的时候“参考”别人作品是常有的事,对别人的作品,你可以借鉴观点,核对事实,吸取素材,甚至引用论点(但要注明出处),都是允许的。但是,把别人作品的段落语句照式照样地抄录过来,这就是把别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独占专有的东西据为己有,就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同侵犯他人的一般财产权的行为,如偷窃、抢夺等,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以这个要求衡量时事新闻,就很难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什么是时事新闻呢?按照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时事新闻就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当然也是要由记者写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是新闻作品,但是这种作品太单纯了,单纯得只有事实,而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作者主观上的加工,没有独创性的特点,那就称不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不能去保护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只能保护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对事实作出的有创造性的表述,包括描写、分析等等。如果新闻只是单纯地报道事实,你能报道,他也能报道,没有独创性也就没有专有性,无法加以区分,又怎么保护?比如前述个案里报社记者采访那位领导人士,如果只是简单地报道他发表什么意见,后来电视台记者采访他,他也讲了那些意见,电视台的报道就同报纸的报道基本一样,但是谁也不能说谁抄袭了谁。有的记者朋友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服气,说写时事新闻也是劳动,为什么得不到承认,其实是要保护也保护不成。
    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益两者之间所作出的平衡。在现代社会,公众总是要求尽可能迅速广泛地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而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对其中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使用作品时必须尊重作者的意愿,取得许可,这就意味着对作品传播的时效性和影响力产生某种约束和限制。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在这里就发生了某种冲突。将时事新闻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就可以使时事新闻便捷地转载转播,以满足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的需要。就是说,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时事新闻采写者即新闻记者个人的权利只好作出一定的限制和退让,从而在这两种权利之间实现某种平衡。平衡也是现代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精神。,
    所以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准则。按照国际著作权公约,“时事新闻”或“日常新闻”(news of the day)不属于保护范围。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或有关判例,也都规定时事新闻或者日常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没有著作权。
    

不过作为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在媒介上虽然天天都有,其实所占比例是不大的。著作权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同我们新闻学教科书里把凡是国内外最新发生的重大政治和社会事件的报道都称作时事新闻,内涵相差甚远,或者说范围要小得多。前述那篇对某领导人的专访,反映的是当地经济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应该属于新闻学教科书说的时事新闻。但是专访的内容并不限于单纯报道某个事实,作者对自己采访到的事实作了的剪裁、组织、归纳、分析,不仅以某种独有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且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就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里说的时事新闻,理所当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这个标准,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述评、采访札记、调查报告、评论、杂文、散文、报告文学、小品文以及有相当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成分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有一定艺术性的摄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等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艺术色彩,或是具有对现实社会的一定科学研究见解,体现了独创性,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对这些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收益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之外,记者的(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请求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那些与新闻无关的作品,如小说、诗歌、理论文章等等,受著作权法保护就不必多说了。
    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并不等于它就不受任何保护了。信息是一种资源,经过人的劳动加工就成为一种财产。时事新闻不是智力成果,传播者不能享有知识产权,但是由于传播者投入了劳动,理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
    对时事新闻采写者个人来说,采写时事新闻也是一种劳动,劳动者的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实际上,时事新闻一经刊用,作者都可以获得稿酬,并在新闻上署名。但是时事新闻的财产权同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采写者只能象一般的财产交易那样一次获酬,而不能象著作权人那样,在以后每一次使用中都有权获得报酬。现在有的人以专事摘抄新闻为业,冒充是自己作品到处投寄牟取稿费,报刊明知是抄袭之作也以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照登不误。有的编辑记者收到别人提供的新闻稿略加改写就署上自己姓名发表。这不仅意味着时事新闻真正的采写者、编发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攘夺,而且由于辗转传抄难免出错,受众不知新闻的出处而无从查考以致以讹传讹。这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对此应该予以道德上的揭露谴责并予以一定的制裁。
    对于新闻单位来说,自身也是一种产业。新闻单位投入很多人力、物力和其他资源,它的主要产品就是新闻,如果不从新闻的产出中通过商品交换获得回报,那么任何新闻单位都是难以为继的,遑论发展。世界上没有一家通讯社包括我国的通讯社是可以无偿提供新闻的。这样新闻界就会有同业竞争。如果某一新闻单位以自己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所获得的新闻,无偿被另一新闻单位使用,这就显失公平。有些国家以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通讯社对它的新闻公报注明了发布日期和时间的情况下,他人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的新闻公报的,视为非法。美国在本世纪初就确认新闻是“准财产”(quasi-property)。在美联社控国际新闻服务社案中,法院判决后者剽窃前者的新闻传送给自己用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另一些判例中,法院禁止电台在通讯社未能将新闻送到用户手中之前就广播通讯社的新闻。法院还认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新闻中的故事必须在报纸出版20小时以后。法院指出,这类案件中的原告的权利并不是著作权,而是因为信息是耗费了劳力、技能、金钱等而获得的这样一个事实。新闻的这种财产性决定它是不可被盗用的。去年,我国20余家新闻单位联合发布公约,要求其他互联网站引用公约单位的信息必须经过授权并支付费用,有合理性。不过这不是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保护,并且一些具体界限也还有待进一步划清。

《新闻三昧》200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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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为何成为“大口袋”

魏永征

山东电视台记者孙震博状告山东省海阳市政府侵害名誉权获胜,使得每个新闻工作者都有一种扬眉吐气的兴奋感。同为新闻界中人,我又何能例外。但出于职业习惯,在本案判决出来之时我却又抱有一点疑问。最近,被告方面已将赔偿款送交孙君,此案完全成为历史。这样来写文章探讨就只具有学术上的意义。

我的疑问是此案是不是属于名誉权案件。据报道,海阳市府被判定侵害了孙君名誉权的言论,是写给山东电视台的一封信,同时抄报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广电厅、烟台市政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负责人以及烟台市技术监督局。就是说,这不是一封公开信,它的数量有限,它的传播范围是在领导部门之间。没有见到海阳市府拿了这封信向更广的范围散布。我们知道诽谤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公开,虽有只要为第三人知悉即为公开之说,但是官方内部的文书往来不算公开也是公认的原则。这就是诽谤法对于官方内部言论的特许权。我们有司法解释规定"内参"不受侵害名誉权指控,这封信比"内参"的范围显然还要小些。

这样海阳市府与孙君的这起纠纷是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也就有了问题。海阳市府的言论传播方式不是大众传播、人际传播,而是组织传播,组织传播是凭借组织系统的力量(权力以及其他)进行的传播,它的一个特征就是等级性。海阳市府是以一级政府的名义去向孙君所在的单位要求处理他,孙君无论对于传者还是受传者都只是普通公民对"组织"的关系,没有平等可言。只是有三个偶然因素掩盖了这种不平等:第一,海阳市府不知出于什么考虑送了一个副本给孙君,它完全可以不给,甚至孙君去索取也可以借口这是组织之间的事情而不给(这种情况很多),这样孙君要起诉就没有了依据。第二,海阳只是个县级市,如果它的级别更高一些,这种不平等就会凸显出来。第三,孙君的单位和其他领导部门都没有理睬这封信,只要有哪一位领导批一个"查"字,孙君还能够起诉吗?

当然海阳市府的行为完全是错误的,对孙君的正当权利构成了侵犯,但侵犯的不是人身权利,而是民主权利。海阳市府这封信的用意是抵制舆论监督,颠倒是非,不仅偏袒本地不法企业,而且意欲加害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记者,从这个角度说,它的行为具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性质。

那么孙君可不可以直接请求保护舆论监督权利、追究海阳市府压制批评和打击报复的责任呢?很难。且不说按现有法规承担打击报复法律责任的主体只是个人而不是组织,也不说通常把打击报复视为"结果犯",只有行为(写信)没有损害结果很难追究,最重要的是,孙君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现行《宪法》虽然在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的同时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在相应的法规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制裁措施时只有行政手段(《刑法》规定的报复陷害罪是另一个性质的问题)。所以,孙君只能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请求查处海阳市府负责人的打击报复问题,而不可能向法院诉请保护舆论监督权、制裁抵制舆论监督的非法行为,法院没有哪个法庭可以受理这种案子,受理了也没有法律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行政行为实行积极主义,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司法行为实行消极主义,当事人处于主动地位,孙君打官司,法院审判结果毫不含糊,如果是向行政"反映",就难说了。

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各种民主权利,大多处于这种状况。作为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公民民主权利的品种方面,那是远远超过了有些国家。但是这些权利几乎都不具有直接的可诉讼性。比方说,言论出版自由是一项举世公认的重要民主权利,但是谁的言论出版自由遭到了侵犯,他能够向法院起诉吗?侵犯言论出版自由(以及由此引申的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舆论监督权等等)属于违宪行为,但是享有宪法权利的人对于违宪行为却无能为力。

于是名誉权就成了一个"大口袋",当人们发现自己的某种权利不可能直接起诉时,就转弯抹角的同名誉权挂上钩,以此来求得司法救济。

所以我佩服孙震博君的睿智、果断,如果换了我,先在概念、法理中间纠缠不清,那就寸步难行了。

刊《检察日报》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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