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郭小川案看媒介的核实责任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四
——二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2000年11月终审判决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是世纪之交最受瞩目的名人官司之一。1999年初,湖北出版的一家期刊发表了一篇披露“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的文章,说郭在“文革”期间妻子含冤身亡,在干校与一女青年发生恋情,该女后患癌症去世,从此“生死相依两茫茫”。有4家报刊转载。此文引起至今健在的郭小川夫人极大愤慨,与其子女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文中内容毫无事实根据,纯属虚构,判决文章作者、首发期刊和转载的报刊分别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这个虚构的故事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胡编乱造行为(据他说是听别人说的)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在审理中有争议的,主要是怎样看待媒介对于稿件的审核责任。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说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对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转载报刊则说转载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吗?这些说法对不对呢?法院的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
 
    新闻媒介必须确保新闻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这是党对新闻媒介的一贯的要求,多次见于党的文件。在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明确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说的审查核实,当然不只是去问作者文章有没有问题,而是必须将文章内容同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合。如果稿件发表后发现失实,并且造成损害后果,报刊社当然应当视为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而必须承担责任。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也规定出版物内容不真实,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确保内容真实的要求对于新闻媒介来说,自然是很高的;但又是起码的。如果连真实都不能保证,那么还要新闻媒介干什么?而就本案而言,我们又确实可以发现有关编辑部在审核来稿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从形式上看,这家首发期刊确实履行了三审制。第一审批语:“此稿内容鲜为人知,已与作者联系,称为一手资料。建议发第二期。”第二审批语:“如果真实,还可用。”第三审批语:“诗人郭小川知者甚众。文章又从另一个角度展示诗人的人格魅力。请责编与作者再联系一次,如真实可发两版。”看起来手续很完备,也考虑到真实的问题,但是事实表明他们对稿件内容还是没有作严格审核。对于这篇文章,其实只要稍加推敲,是不难发现破绽的。首先,来稿叙述的主人公是名闻当代的大诗人,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长期“鲜为人知”,要过了二十多年才突然冒出来呢?其次,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友好,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亲属朋友有什么密切联系,那么他是通过什么途径得知这段故事的?也就是说,他的消息来源可靠吗?如果当时就问他有关资料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听来的,文章还会发表吗?第三,文章中还有只有天知地知、死无对证的情节,如描写那个女青年临终时向郭小川吟诗、郭小川表示要与她举行婚礼,活灵活现,人都死了二十多年了,作者何从得知,难道当时就使用了窃听器、长镜头吗?第四,这个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热门话题的今天,为什么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亲属的意见呢?媒介同郭氏亲属取得联系之日,不正是谎言破产之时吗?

    这些问题同样适用于转载的报刊,就是说,本案中转载者只要认真对文章进行审核,同样会发现这些问题,就会决定不予转载或者要向有关部门和郭的亲属核实后再作转载。遗憾的是,他们也没有这样做。前引法律文件的要求新闻媒介对稿件审查核实,对不真实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说转载报刊除外,表明转载报刊同样应该对稿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著作权法》确实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后,除作者声明不准转载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但须付酬,但是转载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内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传播,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如果转载的作品如有侵权内容,转载者一般也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本案中4家转载报刊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做法对于媒介是不是太苛刻了?其实,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介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在那里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己,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而内容的真实只是媒介的一项抗辩理由。媒介被指控诽谤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对内容真实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真实就会被判承担诽谤责任(在美国60年代以后“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媒介只是说我已经核实过了,发现差错很困难啦,不应当承担责任啊,那是不会被法官采纳的。而转载属于重述(restatement)行为,常见的重述还有翻译、改编、表演等,英美诽谤法认为,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再一次明确的公开,由此可以产生一种新的诉讼理由。重述者也应当同首次发表的媒介一样承担责任。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诽谤,光说我只是“准确的重述”别的媒介的内容所以请找别的媒介而我没有责任那是不行的,也必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果不能举证同样会败诉。所以转载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在那里媒介也并没有过不下去,因为诽谤法用“特许权”的规定来作出平衡,比如对于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对于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对于官方人士的言论等等,新闻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特许权的实质就是为媒介的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媒介对特许权范围的内容可以不负核实责任。而象本案的情况,就是在外国也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前一篇讲座已经介绍过过错责任是新闻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之一。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不过即使媒介在发表时不具有过错,在事后发现差错,也不等于什么责任也没有,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是要按照规定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于虚构的文学作品,如小说。小说是无从核实的。有的人在小说中使用了真实姓名(不是象郭小川那样人所共知的名人)、地名并且予以贬损性描写,有的人利用小说影射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媒介在发表时自然是不可能预见的,发表后发生纠纷媒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补救。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媒介如果不是及时采取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就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如果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还会被追究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侵权责任。

    再一种是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客观准确地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后来发生变化,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撤消行政处罚等,新闻媒介必须进行连续报道以作更正。司法解释规定:“……前述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是不可能预见有关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的,如果后来发现有错误而被有关国家机关公开纠正,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作报道的新闻媒介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按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必须对这个纠正再作更正报道,以消除前面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的报道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也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三昧》2001年第1期

No Comments

办报刊如何利用业外资本需要规范

    有一本以汽车为主题的期刊,刊龄已有五年,在汽车族里拥有一批读者。可是读者也许不会知道,在印刷精美的画页背后,正在进行着一场激烈的讼战。

    这本期刊的主办者是某研究所,创刊时找到一家广告公司为合作伙伴,两家负责人分任期刊社的正副社长。按协议,广告公司向期刊社“提供”数百万资金和设备投入,纯利润由期刊社提取12~15%,其余归广告公司所有。期刊发展顺利,到第三年终了,据说已有上万份销量,广告收入也相当可观。然而这时两家发生严重争执,终于闹到对簿公堂。研究所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对方承担期刊社形成的亏损。广告公司则认为即使终止合作,期刊社现有资产中至少有85%的权益应归己方所有,要求对方偿还。此案已经开过两庭,半年多了,还未宣判。

    我国创办报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虽然传媒业被公认为朝阳产业,也确有不少传媒业外的资本跃跃欲试地瞄准这个方向,但它们可没有准入资格。而获得出版报刊刊号的单位却往往囊中羞涩,急需资金。一个有号,一个有钱,两家合作不是双赢的事情吗?这在眼下已成为相当热门的话题。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创办报刊的必须是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拥有一定数量(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这就排除了不符合行政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直接向报刊投资或同主办单位合资的可能。这个法规和另一些规章还严格禁止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刊的刊号和版面。所以,业外资本直接投入报刊是不合法的。有一家报纸在十多年前创刊时是由一些人自筹资金的,至今已拥有可观的资产,这笔资产应当归谁呢?出资者是不是可以成为报社的股东呢?有关部门就此发文指出:我国报刊社都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这样处理是有道理的。当初出资者并没有同主办者一起申请办报(那样就不可能批准),报纸的注册资本只能是主办者的自有资金,那么主办者怎么可以把别人的资金作为自己的资本呢?顺理成章的结论自然是:借的。以为只要向报刊社提供资金就可以拥有报刊社的产权,不仅很不现实,而且还可能构成买卖刊号、版面等非法行为而受到制裁。

    我国的报刊无一例外都是社会主义思想阵地,承担着正确舆论导向等重要使命,禁止业外资本直接投入报刊社,是为了防止舆论阵地受金钱影响、左右以至发生蜕变,是完全必要的。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报刊社必然要开展诸如广告、发行等与报刊出版相关的以及其他的经营活动,在这些经营活动中吸纳业外资本,法律并无禁止。比如广告经营,虽然也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但是对资本来源没有太多限制,可以是国资,也可以是集体、个人出资,还可以是中外合资。所以业外资本在不涉及报刊的编辑方针和内容的前提下,单独投入报刊经营活动,比如同报刊社或者它的主办单位合作办广告公司、发行公司等,是可行的。今年9月,有一家上市公司以1.53亿元人民币收购了信息产业部计算机和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所拥有的中国计算机报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其范围是为中国计算机报服务的广告、印刷、发行销售、信息咨询等经营及收益,不包括编辑、审核等,有关决议、资产重组事项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陆续公告,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这种合作只要从内容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又有明确的约定,投资者权益应有可靠的保障。当然有关具体做法,还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完善。

    以上议论,不是专对那家汽车期刊的案子的,该案应由法院依法公断。本文只是想借这个由头说明,办报办刊若想利用业外资本,必须吃透有关法律法规,使整个合作行为合乎规范,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

刊《检察日报》2000年12月20日

No Comments

网站对他人发布诽谤言论的注意义务:“明显属于”

    10月下旬,南京市判决了一起网上言论侵害名誉权案:被告蒋姓姐弟在某网站的“论坛”上发出帖子指责某福利院副院长,后来又被网站作为焦点事件放置首页,引起众多网民议论指责这位副院长,后者起诉蒋氏姐弟,法院认定蒋氏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还使用了一些侮辱、诽谤语言,构成侵权,承担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网上诽谤案件还不很多,而经过一段时间以来的议论,人们对网上言论同样要受普通法的调整基本达成共识,所以本案反响不大。就在此案前不久国务院发布的《信息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禁止的信息,都包括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比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只禁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更为规范化,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把网上言论纳入人格权法调整的范围。

    但是至今我们看到的网上诽谤案,还没有由网站(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承担责任的。这也许是因为受害人认为“冤有头债有主”,谁的言论找谁负责,没有想到要追究网站。而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更不会主动追加网站为被告。不过,要是受害人果真起诉网站,那么网站应当承担责任吗?

    对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如在BBS、个人主页等上面发布的言论,以下简称他人言论)的责任问题,前一阵子也议论颇多。有的认为,网站不能象传统媒体那样实行传播前的审查和编辑,它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空间,不可能预见和防止违法言论上网,不应当为他人言论受过。有的认为,网站对于上网后的他人言论还是可以控制的,比如对违法言论予以删除,如果听任不管,造成损害,说没有责任恐怕说不过去。总的说来,人们的共识是网站对于自己传输的信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过错以注意义务为前提,网站的注意义务定在哪里,则又是众说纷纭。

    现在,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站的注意义务被规定在“明显属于”上:发现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删除、保存记录、向有关机关报告等措施。所谓“明显属于”,应该是指按照正常人的认识水平,从有关言论本身就可以看出它的违法性质。这是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点的。按照这个标准,有关法规规定禁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侮辱性言论,都是可以发现的。如果网站发现了却不采取措施,说明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诽谤则不同,因为诽谤是以陈述虚假事实为要件的,许多诽谤内容特别是所谓“实质诽谤”的内容(比如祝贺某女士喜得贵子而她根本未婚这类言辞)必须同事实对照才能发现,不具有“明显属于”的特征。由于网站不可能象传统媒介那样去审核事实,所以按笔者理解,网站对于他人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注意义务,对仅仅因事实真假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原则上不宜承担责任。至多只能比照1993年司法解释对于出版单位发表小说等文学作品那样,当有关内容被认定他人侵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权后,网站应当采取措施,否则造成损害延续和扩大,就应承担责任。

    当然这个原则只限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至于网站自己发布的信息,或者把他人发布的信息再予以转发,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其中包括了诽谤、侮辱的内容,这是不是意味着网站也要象传统媒体那样对含有事实的信息负审查核实的责任,或者可以有所区别,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和可以援引的个案。眼下有一个案子是茅惠芳起诉的侵害名誉权案,其中有一家网站因为转载了被指控侵权的文章而成共同被告,这就要看法院如何判决了。

    不过可以登载新闻的网站对于按协议转载的新闻,从提供新闻的方面说,理应保证内容合法,所以登载者不应再负注意义务。如果有的新闻后来发生侵权争议,网站应该不负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

No Comments

“新闻官司”的产生与构成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三
壹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魏永征

    新闻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我国第一起有影响的“新闻官司”《疯女之谜》诽谤案自立案起算,至今已逾15个年头。其间这类案件,用“波澜起伏、层出不穷”形容,殆不为过。由于有关部门没有把它作为专项统计,所以我们不能说出它的准确数目,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名誉权案件,自90年代以来从每年3000余件递增到4000余件,如果其中一半涉及新闻媒介(实际上不止),也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

    为什么“新闻官司”以前没有、到80年代才出现呢?用诉讼活动来调整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规定,人们没有打官司的依据。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刑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应的诉讼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有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诉讼。权利在法律上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被赋予排除侵害的可诉讼性,这就成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媒介的报道对象从此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依法提起自己的权利主张。二是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以往新闻媒介被规定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在管理体制上属于党政机关的一部分,新闻报道在很大程度上是权力的延伸,因而无论在报道内容还是在民事权能上,都不具有独立负责的资格。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在体制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相对独立的实体,这就包括了当它的内容造成损害时,也要依法承担责任。

    “新闻官司”是新闻传播活动同公民、法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要求法律予以调整的活动。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既是身体存在,又是社会存在。人的身体存在必须依法保护,这就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但是现实的人并不只是一个身体,人是在各种社会交往关系中生存和发展的。人格权的另一些内容就是保护这种社会交往关系的。比如人要在社会立足,前提就是要被他人引以为同类,人之作为人的资格必须得到确认和尊重,这正是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所保护的对象。人同他人交往的首要条件是他人认识自己,这种认识依赖于社会对自己的正确评价,歪曲的不公正的社会评价必然影响自身同他人的交往从而影响各种利益,名誉权就是人享有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既是社会的存在又是个体的存在,既要同社会密切交往又不能被社会吞没,需要保持一定的个人空间,这又是隐私权的内容。其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也无不从不同侧面保护人的这种交往关系。新闻媒介作为强大的人类交往工具,它的出现使人际交往从空间到时间都出现了质的飞跃,极大地提高了人的价值,但是由于交往的密切和快速也增多了人对人伤害的机会。比如大众传播具有“赋予”的功能,可以提高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那么反过来它也可能对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大众传播使人与人之间缩小了距离、增进了了解,但同时又会使个人无可隐蔽和逃遁。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法,就是要发挥新闻媒介对于人际交往的积极作用,限制和制裁那些损害他人人格的现象和行为,从而使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得到保护和发展。

    新闻侵权法,是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推广到整个大众传播活动,可称为大众传播侵权法、媒介侵权法。新闻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又是新闻法的重要部分。在外国,一般就称诽谤法,诽谤法是媒介法、大众传播法的重头戏。我国“新闻官司”的历史虽然只有十几年,但是由于它发生频繁,有关部门和学术界又十分重视研究总结,所以新闻侵权法成为我国现行新闻法体系中最丰富最值得探讨的内容。

    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这称为构成要件。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新闻侵权法的一个首要问题。新闻报道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差错,有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则不需要,在法律责任中,有的承担侵权责任,有的承担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掌握新闻侵权构成,就可以分清什么样的新闻差错构成侵权,什么样的差错则不构成,这对于我们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或者发生了以后及时补救,争取较为有利的结果,当然是十分重要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条: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根据以上四条引申出来的,相应也有四个方面:

  第一,新闻已经发表。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侵权新闻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新闻侵权。对于自然人来说,侵权新闻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新闻造成其他的损害事实。对于法人来说,侵权新闻的发表则是损害事实的前提。

    这就是说,自然人只要证明新闻有侵权内容就可以起诉并且胜诉。有关司法解释把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规定为“造成一定影响”。新闻具有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快、复盖面广等特点,而且新闻在公众中有较高的确信性,在报刊上发表的新闻又可以长久保存,因此侵权新闻一旦发表,客观上必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影响,而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明。至于受害人诉说精神痛苦,社会上对受害人指责、排斥,可以进一步证明侵权新闻给受害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但要是举不出这些事实,也不影响新闻侵权的成立。如果受害人要指控侵权新闻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则必须举出事实,例如因侵权新闻而被解聘等。

    至于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在侵权构成的掌握上要严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表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指出新闻确已给法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这是因为,法人是直接为社会服务的机构,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有些批评虽然过激,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该予以宽容。

  第二,新闻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是,新闻活动和新闻批评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区分正当的新闻报道和非法的新闻侵权就格外显得重要。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宣扬隐私等等,我们将在以后逐一予以介绍分析。

  第三,新闻有特定指向。

    侵权新闻同受害人及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是说,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人的,这称为有特定指向。如果新闻不是报道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同某人及其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就不能成立。新闻指名道姓,当然具有特定指向。但是特定指向并非非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就可以确认新闻有特定指向。还有一种情况是影射,则要从作品的客观效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综合加以认定。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不涉及任何人的新闻,也会发生失实和其它错误,但并不侵害特定他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新闻。有些完全捏造出来的假新闻,虽然影响十分恶劣,但连人名、单位名都是假的,没有特定指向,也不是侵权新闻。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有人有意编造新闻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新闻是虚假的仍然予以传播,这种主观状态就是故意。过失则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是不是具有预见(注意)的能力和应当预见的责任为前提。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造成损害结果,就是主观上有过失。确保新闻真实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团体以及许多新闻单位内部都制订有保证新闻真实性的规章,新闻发生失实或者其他差错,一般都可发现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果新闻报道发生差错,但新闻媒介和记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等权威部门正式提供的新闻,如党政机关提供的关于党务活动、政务活动的新闻,法院的判决、裁定,各种执法机关按其职责所作的处理决定,各种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鉴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某部门统一发布的新闻等等,他们提供的有关事实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媒介和记者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对差错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新闻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面临新闻侵权指控,可以按此进行衡量:只要受指控的新闻不符合某一方面的特征,新闻侵权就不能成立,有把握打赢官司;如果完全符合,那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僵持不决,遭致更坏的后果。

刊《新闻三昧》2000年12期

No Comments

从一份无效“委托书”看传播者权的错位

    三十二位作者诉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日前已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据法院查明,中国戏剧出版社(本文简称“中戏”)出版的《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署名为“王某编著”,书中有42篇作品是三十二位原告分别在《北京纪事》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被告出版社在使用前未征得作者许可,在使用后未支付作者报酬,而且没有署上作者姓名,还擅自对有些文章作了改动,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酬权,具体承担致歉、赔偿等民事责任兹不赘述。

    审理过程中,“中戏”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委托书”和双方签署的合同,以此为据要求追加王某及中介公司为被告,但是被法院驳回。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原告告诉乃论,不告不理,是有法律根据的。而恰恰是从“中戏”提供的这些材料,我们可以看出“中戏”在这一侵权行为中的明显过错。

    这份 “委托书”称:王经《北京纪事》杂志社同意,将《北京纪事》上曾发表的作品编辑成书。仅仅这一句话,就表明这份“委托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不说模模糊糊“经……同意”一句话,无以证明,如果只是不相干的个人随便表态,那是算不得数的;即使真的是杂志社正式表示同意,那也是越权行为。因为杂志社只对自己编辑出版的整本杂志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杂志上每一篇独立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享有,杂志社无权擅自作出处分。作者把作品交给报刊刊登,如无其他约定,只是给报刊“一次使用”的授权,即使是杂志社自己把杂志上的作品汇编成书,严格说也要再次得到有关作者的许可,更不必说交给别人编辑了。这就好比不能把别人的东西来做人情,出借或者赠送给他人一样。所以,“中戏”只要认真审核这份“委托书”,就不难发现王某其实并没有真正得到使用这些作品的合法授权,理应要求他逐一取得所有文章的作者的授权书,然后才有可能来商讨出版事宜。如果他拿不出来,这笔生意就不能谈。然而,不知“中戏”是不懂得这个道理呢,还是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或者出于别的什么考虑,反正是无异议地接受了王某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出了书,这样的过错还小吗?“中戏”提出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发生版权问题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王的“委托书”已经在事实上告诉他们这本书由于作品使用没有得到合法授权几乎肯定会发生版权纠纷,那么合同中的这句话岂不成了“掩耳盗铃”?

    杂志社、出版社都是传播者。作品要进入社会,必须经过传播者的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特别是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例如整本的图书、刊物及其编排装帧等,传播者的权利理应得到切实的保护。传播者权是类似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它还有一个名称叫做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这个名词起得十分形象,就是说,传播者权只是邻接在原有作品的权利旁边的,而不涉及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本身。这是传播者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作者与传播者另有约定外,传播本身并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承让、占有、分享。比如出版社的传播者权,主要是对于它所出版的图书的装帧编排的形式的权利,书的内容的著作权还是归作者享有的。报刊社对于报刊的编辑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说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若干文章、图片等作品汇编成整张报纸整本刊物进行传播,整体的报刊就是“传播作品”,报刊社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但是在行使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社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同作者的出版合同的约定期间(十年以内)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出版社特有的传播者权,但这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排他的专门使用权,也不是著作权的转让,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的过程中,同样要满足作者的各项权利不得损害。现在有的杂志社要求对于它们刊登的作品享有同出版社一样的专有出版权,即使程序完全合法,也不意味着它可以任意处分这些作品。总之,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

    但是现在在传播界无形中有一种观念,似乎自己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谁要转载得向它付“作品使用费”。那么对作者的稿酬还付吗?没有说。似乎作品经它刊登,就成为它的了。事实上也发生过这类个案:一家报纸看见另一家报纸转载了自己报上刊登的作品,就兴师问罪,后者慌了,赶紧向前者送上几万元以求息事宁人。这是侵占作者所得的行为。王某以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使用杂志上的作品编书出书,出版社以编书人已经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为自己侵权责任进行辩解,都具有这种观念错位的背景。

    这种观念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同传播者的地位有关。传播者(这里只指传播媒介)对于作者来说,总是具有天然的强势。除了我国的传播媒介都是“官办”的,都享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因而同权力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以外,传播媒介有钱,有技术,有传播网络,你作者有吗?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者有求于传播媒介。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这主要是那些大作家、大官员、大名人的作品,或是某些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的作品,那时强弱之势就可能倒过来,就是媒介有求于作者了。然而这种态势是较少的。正是这种长期居高临下的地位差,养成了某些传播媒介玩忽、漠视甚至侵占作者合法权益的心态。法律要向弱者倾斜。一部《著作权法》,开宗明义,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接着才是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就是邻接权)。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传播媒介,传播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法制日报》12月2日

No Comments

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话题的延展

    因虚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黄昏恋”的故事而引发的“新闻官司”,已于日前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就研究媒介侵权法角度说,这是一件内涵相当丰富的典型个案。我在6月20日的本报上,已就本案中首发期刊和转载报刊的核实责任问题作了评说。

    通常把这个案件称作郭小川名誉权案,这并不确切。除了因死者已经不享有名誉权而应表述为郭小川名誉受侵害案外,还在于本案原告是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两个案由起诉的,而法院也是按照保护郭小川的名誉和肖像两个方面的合法权益来作出判决的,就是说,判决各家被告承担的包括赔偿人民币总共16万元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不仅是对侵权文章损害郭小川名誉所作的救济,也包括了文章作者和首发期刊因配发郭小川照片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我们知道,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使用鲁迅肖像引起的争端,从法庭延伸到学坛,至今未有定论。而上海的一件因在广告中使用了已故京剧大师盖叫天的肖像而引起的官司,已经僵持了近三年。所以本案判决中有关保护郭小川肖像的部分,确实是可贵的探索。

    因使用死者肖像引起的纠纷之所以成为难点,是因为肖像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死后不应再有肖像权。但是纠纷的发生本身就说明对于死者肖像的非法使用又会给他人、主要是死者亲属造成损害。这是为什么呢?学术界通常认为肖像蕴含着某种利益。肖像是一种“有用物”。肖像作为特定人形象的再现,有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用于人体科学艺术研究等等多种功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肖像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因此肖像可以为肖像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人死后这种利益仍然存在,就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这句话,就承认了肖像的有用性以及获取利益的可能性。本案判决在承认郭小川死后已不具有肖像权的前提下,肯定他的“肖像利益是客观存在”,应当予以保护,行为人所侵害的正是这种肖像利益,这是有根据的。

    那么死者的这种肖像利益归谁享有呢?顺理成章的说法自然是他的亲属,本案判决认为郭小川肖像利益“应由其近亲属承受”,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们的“郭小川肖像利益的承受权”。就本案而论,这也是可以成立的。首先,原告人是死者最亲密的近亲属即配偶和子女。其次,本诉是同损害死者名誉一起起诉的,而死者名誉受损可由近亲属起诉,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对肖像的使用是配发侵害名誉权文章,非法性十分明显,不存在任何对肖像公益使用的阻却违法的事由。

    那么可不可以把近亲属有权主张死者肖像利益确定下来成为普遍原则呢?不行。这是因为肖像作为一种有用的资源,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比如肖像特别是名人肖像,往往成为创作表现的对象,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包括肖像人在世时创作他的肖像作品在其死后继续使用,也包括肖像人死后再创作他的肖像作品的这种方式的使用,如果长期要征得“死者肖像利益承受人”同意并付酬,这会对肖像作者行使其著作权产生很大的困难。而著作权的行使也不是无限制的,它还要同社会公益有一个合理的平衡;肖像终究只是天赋资源而不同于智力成果,由它孳生的利益更应同社会公益有一个合理的平衡。所以学术界许多人主张死者肖像利益是要保护的,但不能象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那样,笼统规定近亲属有权起诉,那样保护期限可能延续百年,比著作权人死后权益保护期限还长,这对于科学艺术活动显然不利。应当规定一个较短的期限,例如象德国那样,以肖像人死后10年为限,并且权益承受人只限于配偶和子女。至于对于死者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则可以按损害死者名誉处理。

    不过本案判决终究是个非常有意义的尝试,有利于推动保护死者肖像规范的确立。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29日

No Comments

揭露犯罪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怎样维护公共利益



  有一家法制期刊遵照法院判决刊登了一则侵权道歉启事,同时介绍了这起他们败诉的”新闻官司”的案情:该刊在去年2月刊登通讯,披露一家集体企业的一位财务人员因举报企业法人代表和他的妻子、企业主管会计偷逃税款的行为却被关押的遭遇,文中自然要涉及这对被举报的夫妻的问题。3月,他们起诉该刊侵害他们的名誉权。5月,法院对该企业及其负责人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这对夫妻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是期刊的名誉侵权案并未就此了结,今年4月当地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涉讼报道侵害了这对夫妻的名誉权,被告承担赔偿他们名誉和精神损失共4.5万元等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文中提到该切要法人代表虚报差旅费、私设小金库向上级行贿等文字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

  这家期刊说:一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罪犯,竟能在受到刑法处罚前后把新闻单位推上被告席,这或许是新中国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遭。

  罪犯的名誉权是不是有可能被侵害呢?按传统观念,罪犯还能有什么名誉权?而按照现代法治观念,罪犯被剥夺的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部分权利,如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权,他的其它权利,包括名誉权在内仍然与其它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罪犯的名誉同普通人还是有差别的。

  我想举另一起也是罪犯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案件来予以说明。这个罪犯(严格说曾经是罪犯)也是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劳动模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他在刑满后起诉一篇报道法院判决他的犯罪事实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一是”文章部分内容失实”,这是指文中说他挥霍公款400万元等没有根据;二是文章用大量篇幅描述他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们知道按照司法解释,批评性文章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是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种就是侮辱,单纯的侮辱并不涉及事实,它主要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这起名誉权案的文章背离报道犯罪事实的主旨,公开渲染与案情无关的所谓”桃色新闻”,确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侵害。至于挥霍公款,只属于”部分内容失实”,并非基本内容失实,也就是说,如果文章只是这一个问题而没有损害人格的问题,可能不会认定侵权。

  这告诉我们,名誉权和名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人人平等的,而名誉则是有差别的。名誉权的平等,主要是指每个人维护自己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资格是平等的,这也就包括了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他的人格尊严也不许任意侮辱,这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如果以为一个人犯了罪,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就可以写文章任意辱骂丑化,那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至于不同人名誉的差别,主要在于社会评价的差别,罪犯在犯罪以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社会评价当然要大大低于普通人。这是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所以有关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果事实有所出入在一定限度内可以不至于构成对他的名誉权的损害,西方诽谤法就把原告人名声本来就不好作为对诽谤指控的一条抗辩理由。比方新闻说某人挥霍公款多少万元却不是事实,如果这个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问题,仅此一项当然是基本内容失实,非法贬低了他的社会评价。现在这个人业已认定犯了受贿罪,那么挥霍公款的出入比起他的罪行来就成为一个较小的局部问题,并不足以进一步贬低他那已经很低的社会评价,使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所以,司法解释中的所谓基本内容失实,可以理解为足以影响问题性质的失实。关于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有失实但不足以影响罪行的定性,就不是基本内容失实,不具备侵权要件。如果报道中的事实出入足以把一般情节的犯罪夸大为情节严重的犯罪,或是把处罚较轻的罪名升格为处罚很重的罪名,这才可能构成侵害罪犯的名誉权。



  还应该注意:我所举侵权个案中的通讯,是案后报道,即法院判决后的报道。而某期刊被起诉的那篇新闻作品是案前报道,即先有报道,然后有法院的审判和定罪。

  新闻的功能是综合交叉的:导向、认知、表达、监督、教育、警示、消闲等等,而不同的新闻报道的功能则有所侧重,涉及犯罪的报道,案后报道的作用主要是告知,而案前报道的主要作用则是监督。

  案后报道,主要是告知人民群众法院判了什么案,通过告知来发挥导向、教育等作用,当然不是只许照抄判决书,案外的事实,比如回顾罪犯走向犯罪的教训,也是可以报道的,但是在犯罪事实方面,应当遵照判决的口径。象我所举个案的通讯,写了没有查实的挥霍公款等问题,实属节外生枝,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案前报道,主要是向社会披露存在着涉嫌犯罪的事实,所谓监督,不只是揭露涉嫌犯罪的人员,更重要的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警示,提醒它们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制裁犯罪。案前报道之难,就难在它没有判决书这一类官方文书作为依据,它的唯一支柱是事实。而新闻采访不是办案,新闻记者不拥有公安检察人员的侦查手段,新闻报道也不是法律文书,要求先前新闻中的事实同后来判决认定的一个样,恐怕不太容易作到。当然,如果案前报道后来经查基本内容失实,媒介理应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报道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已被判刑,却有另一些内容缺乏依据或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提起诉讼,这又应当怎么对待呢?

  如果孤立地从维护个人名誉权角度来看,这些内容会使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负面评价,新闻媒介自然难辞其咎。

  但是如果从新闻报道的全过程来看,新闻媒介首先是揭露了一项犯罪,功劳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在报道中有些内容同实际有出入,就算有过错,那也是第二位的,现在不说功过相抵,却要承担包括赔偿数万元这样的法律责任,这势必会使这家媒介和别的媒介今后在履行揭露犯罪这样的监督职能时,瞻前顾后,畏缩不前,以至造成象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只敢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判决来进行揭露,马克思说,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还要报刊放马后炮呢?

  这家期刊的”新闻官司”的典型意义正是在于它反映了新闻媒介的监督职能同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确实存在着冲突。通常认为,不同的权利之间的界线是泾渭分明的。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往往是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哪些哪些权利,他的权利就是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但是这样绝对地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定权利的结果,就是他的这个权利的领域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可能形同虚设。这是因为,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能存在于理想的状态,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意味着别人承担和履行某些特定的义
务,而义务便是对他的权利的抑制。所以,在行使或者保护某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会限制或者侵犯另一些权利。就好比在十字路口,保障纵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必定要取消横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一样。这就是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十分常见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法律的作用,不只是承认权利的存在,还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平衡。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权衡利弊,在维护这种权利还是损害那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

  新闻媒介揭露犯罪是履行它的监督职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理应向它倾斜,就是说,犯罪人在遭到舆论揭露过程中,如果发生他的社会评价遭到过度贬低的情况,他也只能忍受,他的名誉权保护只能受到一定抑制,说白了,谁叫你犯罪的?

  其实,我们可以用连续报道的方法来弥补案前报道的缺陷,也就是作过案前报道的媒介必须准确地报道后来法院的判决,案前报道中某些不实的内容就可以得到澄清。

  在这一点上说,新闻媒介揭露了犯罪,却要向犯罪人道歉和赔钱,这样做法我以为不足取。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5日

No Comments

尊重人格尊严:新闻职业操守的重要规范

一、人格尊严概念及其于新闻活动之意义

人格(personality)是个古老的概念,它具有社会学、哲学、心理学多方面的多重含义。本文所论的是道德和法的意义上的人格。而即使在道德和法的领域内,它的含义也是多重的(王利明,1994a:1-6)。通常说来,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戴维•M•沃克,1980:688)。我国学者,或以“做人的资格”一语来通俗表述这个权利(魏永征,1999a:38;杨立新,2000)。
人人皆生而有做人的资格,故而人人皆有人格并且不受侵犯,人格的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可凌辱性就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维护人的尊严是全世界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以及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等三个文件,都在最显要的地位突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信念和准则。世界各国大都立法对人格尊严予以切实保护,或是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如德国基本法、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的宪法等,或是依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给以保护并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如英美法系各国。 Read more…

No Comments

合法报纸突然“失踪”不是小事

  8月8日出版的《法制日报》因为刊登有批评山东省临沭县某些领导的新闻而在该县"失踪",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已经两月有余,据最新报道,至今还是一个谜。人们由此联想到1987年收缴《武威报》的事件,在今年早些时候南京发生《现代快报》等被没收的事件,不久前四川某县发生收回并烧毁《农民日报》的事件,等等。有一家报纸以"公民的权利不容剥夺"为标题报道了人们的评说。那么这类事件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不错,报纸是一种产品,就它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必须用货币购买来说,它是一种商品。报社生产了报纸却无端灭失致使其价值不能实现,书报摊主等批发了报纸却不能销售而血本无归,当然意味着他们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遭到侵犯。定期出版的报纸突然中断,使报社与读者之间的契约关系遭到破坏,报社信誉下降,这又侵犯了报社的名誉权。而报社的订户已经支付了费用,却不能得到报纸,他们对于报纸实际上的所有权也遭到了侵犯。如此等等。这些都言之成理。

  不过,要是收报烧报的行为人跑出来说,那么好,我赔你,每张报纸一元,一千张就是一千元,加倍也就是二千元,外加报社的"名誉损失费"一万元,到顶了吧?谁都知道这样做并不能弥补损害。

  这是因为,报纸并不是如同面包、鞋子那样的一般的商品,而是受到宪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产品。在我国,报纸承担着传达和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报道国内国际大事,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正确舆论导向等等多项使命,报纸的出版发行遭到了非法封锁、没收,它的损失并不是用报纸自身的定价来衡量的,而是使报纸的编辑出版者和报纸内容的作者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遭到了侵犯。人们提到阻碍报纸出版是对读者知情权的侵犯,在国际人权公约和人权理论上,知情权是包括在言论自由之中的,有些国家在法律上就直接用言论自由的规定来保护知情权。我国报纸的出版不仅受到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出版发行等事业的规定等的保护,还有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具体规定的保护,如第二十四条:"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第四十四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例"还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情节的出版物,才可以由出版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给以没收的行政处罚。所以,封锁、没收、毁损合法报纸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违反宪法、侵犯公民、法人的宪法权利(Constitutional Right)的行为。

  事实上,那些报纸的发行遭到阻碍,也并不是对它的印刷质量、定价或者什么合同等发生什么争议,而是因为它刊登了批评有关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文章,他们害怕批评,就用这种手段来抵制批评,抵制舆论监督,而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这种批评权也正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引申和具体组成部分。

  宪法高于普通法。宪法权利遭到侵犯,不是小事情。那么对于这种行为是不是可以直接以侵犯出版自由为由来进行查处呢?眼下还不行。按照我国法制,对宪法权利的保护主要通过行政法和刑法来落实。好比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选举法》就规定有对于妨害公民行使选举权的行政处罚,《刑法》规定有破坏选举罪。而对于侵犯出版自由行为,现行法制还只有上述要求县以上政府"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这样的原则规定,连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没有,这是因为,有关条款只是载于行政法规,这个行政法规的执行部门是国家出版管理部门,他们并没有直接处罚管理范围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权限。对于《法制日报》"失踪"事件,由于这是邮政投递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公安部门还可以以"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为案由进行调查。而对于没收书报摊上的报纸的行为,对于强行收回烧毁报纸的行为,又能以什么案由进行查处呢?

  这类事件的连续发生,应当给我们立法机构以有益的启示。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8日

No Comments

网络传播面临的新矛盾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二

三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魏永征

 据报道,列入国家“863”高科技计划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和“中华文化信息网”重大项目已经在北京图书馆等处启动试点,按照项目规划,要把几十年来的中文报纸、期刊和书籍所载作品送上互联网。这个重大举措不仅将给众多网友提供大量中文信息,而且有助于改变中国人占世界人口五分之一而目前互联网上中文信息量还不到千分之一这样的不合理现象,其深远意义可以想见。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使用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个工程涉及的作品和作者会有多少呢?谁都想象得出这是一个天文数字。就算在作品数字化以后通过检索程序可以列出一份其长无比的作者名单,但是又到哪里去找他们呢?这些作品的绝大多数都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之内,要是都必须一一征得作者或者他的继承人许可方可上网,这件好事恐怕就无法办成了。

这个难题告诉我们,各种权利其实是相互重叠交叉的。人们一般以为权利和权利之间是界限分明的,权利的边缘就是义务,义务的尽头就是权利,其实并不是这样。权利就是依照一定制度或者观念确定的一个人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或者能力。比方说著作权就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的独占的资格和由此孳生的利益。但是作品中蕴涵的信息和知识却又是公民知情权的对象,公民对于社会公共信息和人类文化成果享有知悉的资格并可以运用它去获取某种利益。这就有了问题。如果一味强调著作权,人们使用时动辄“侵权”,那么就会灭失了众多公民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机会。但是如果片面强调信息公开,反对“知识私有”,著作权不要保护了,作者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合理回报,势必损害作者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文化艺术科学的繁荣,说到底对于大家都没有好处。这表明不同权利往往是彼此冲突的,人们在行使或维护某一权利的时候,实际上总是会抑制甚至损害人们的另一些权利。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维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使不同权利实现相对的平衡。在新闻法领域,这种不同权利的冲突和平衡的事例很多,著作权法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著作权法一方面,是要保护众多作者对于自己智力成果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便于社会公众共享公共信息和文化成果。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措施是两点:第一叫做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作品时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使用后也不支付报酬。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包括:一、为学习、教学和科学研究而使用,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像等。二、为信息传播需要而使用,如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和广电节目中适当引用;报刊广电刊播别的报刊广电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报刊广电刊播造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的除外)等。三、其他公益使用,如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而复制自己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等。四、特殊群体使用,如将汉文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将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可以看出,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殊群体的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同时,合理使用所限制的只是作者的著作权中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别的权利仍然完整保障,所以使用时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由于合理使用强调了适当、少量,所以即使是获酬权,对于作者的限制也是极其有限的,而且虽然作者被别人合理使用时没有获酬,却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得到无形的回报。

在上述合理使用的场合,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仍然会发生对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比如在自己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内容,引用比例就有严格限制,就是不能成为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象“讲座第二十”中说的那两位电视台把报社记者作品的大部分都抄进自己的作品内,去掉了人家作品的内容,剩下的部分就不成其为作品了,这就不是引用,而是抄袭。

第二叫做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征得作者的许可,但在使用后必须依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定许可的作品同样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与合理使用不同的是,合理使用不必付酬,法定许可则必须付酬。所以法定许可限制的仅仅是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换句话说,法定许可是把有关的已经发表的作品视为作者已经默示同意或者说自动授权他人以某些特定方式使用,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的某些手续的简化。法定许可使用也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所以法定许可一方面是有利于作品的传播,让公众共享,另一方面只要严格依法执行,每次使用都支付报酬,对于作者也是有利的。这就体现了公共利益和著作权的合理平衡。“讲座第二十一”说的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现在是“合理使用”,不付报酬,倘若改为法定许可,作曲家们就会得到巨大的收益。

法定许可必须以法律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有四种:“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营业性演出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法定许可”。就说“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就是指作品在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然后向作者付酬。它的条件有三项:第一,转载或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的,在书籍等其他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不适用;第二,作者(不是发表作品的报刊)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第三,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编成书籍或其他出版物也不适用法定许可。最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某出版社出版《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一书,其中收入了三十二位作者的文章,事先未征得许可,事后也未支付报酬,并且有些作品没有署名,有些作品被擅自修改,三十二位作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虽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稿酬,但是被告是编辑书籍,不适用法定许可,未经许可把他人作品编入书籍就构成侵权。

现在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互联网。在现行《著作权法》制定颁布之时,人们还不知道互联网为何物,所以法律里没有一个字涉及网络,这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互联网以惊人的速度进入了社会生活,势必发生网上传播的作品的保护问题。曾经有人以为,《著作权法》既然没有把网络写进去,那么它就不能管网络或者至少是在补充修改以前不能管网络。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把作品变成可以通过网络传输的数据(data),当然也是一种可以复制的有形形式。所以国家版权局在去年发布规定,确认将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事实上,近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纠纷频频发生,有报刊等传统媒体未经许可使用网上发布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有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且未付酬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也有网站使用其他网站的作品而发生侵权纠纷的,法院都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出了判决或处理。

不过按现行《著作权法》调整涉及网络的著作权关系,适用的只是一般规定,而没有特殊规定,所以无论是报刊使用网上作品,还是在网上使用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或者在网上使用别的网上发布的作品,除前述合理使用中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外,从法律上来说,都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征得作者许可的原则。包括报刊发表他人作品后再发上本报(刊)网络版,应属对他人作品的再一次使用,理应再次征得许可,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可以上网的#。这势必给信息共享和文化交流带来很大的不便,以至发生“中华文化信息网”这样的重大工程难以操作的困难。

学术界认为,涉及网络使用作品,似可适用类似报刊相互转载那样的法定许可使用的做法。就是无论是网络对报刊,还是报刊对网络,或者是网络对网络,只要有关作品的作者没有在首次发表时声明不许转载,都可以先行转载摘编后再向作者付酬。这是因为,网络传播同报刊一样,都具有快速、及时、连续发布等特点,而比后者更甚,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实行法定许可正是为了充分发挥报刊的这一优势以满足公众迅速、广泛地寻求、获取信息的需要,网络传播倘若一律必须征得作者许可,它的这一优势就会受到很大的压抑。同时,有关作者的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虽然受到了更多的限制,但是却增加了自己作品被使用的机会从而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另外,无论是报刊还是网络,一般都不拥有专有使用权,涉及的只是媒介同作者的关系,比较单纯而易于处理。而在实际生活中,多数作者对于这类转载,只要在事后得到正常稿酬,也采取了默认的态度,不会去计较事先是否征得许可,这种惯例的形成也为立法奠定了基础。

当然这个意见只是对于媒体上的每一件独立的作品而言,而不适用以报、刊、网等媒体为著作权人的整体编辑作品;也不适用于书籍。至于音乐、电影、电视等作品,涉及问题更多一些,还要另作研究。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1期

No Comments

这起人命案给媒介提出新问题

魏永征

  一家杂志刊登了一则专治胆结石的中药方,河南一位张姓读者按照此方到药店抓了药给久患胆结石病的妻子服用,不想妻子服下后当晚暴亡。后来查明药方中的一些药物剂量严重超额,以致患者中毒而死。张某遂将杂志社、撰文推荐药方者和审稿者推上了被告席。

  眼下对此案的若干具体情节还不清楚,比如有关药物剂量的错误是怎么造成的,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这有待法庭作进一步的调查审理。虽然本案也是媒介由于所发表的内容不实造成他人损害而成为被告,但是它同通常的媒介内容失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所谓"新闻官司"是完全不同的。

  通常的"新闻官司"是媒介、作者等大众传播活动的行为人同报道对象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争议内容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作品内容具有特定指向是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则是媒介等同读者(受众)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读者误信了媒介传播的不实的、错误的内容而导致生命、财产的损害,它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如果不止是张某,还有李某、王某或者更多的人也按错误的药方服药以致中毒,他们都可以起诉。

  本案有点象虚假广告引起的纠纷,但是涉讼文字并不是广告。广告在法律性质上可以认为是企业等广告主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依照广告提供的信息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如果广告有假,消费者有权索赔,这里的广告主的责任具有违约或者欺诈的性质。而本案文字并不具有推销药物之类的商业上的诉求,它纯属向受众传播某些信息。媒介上的信息必须真实是大众传播的基本准则,受众会按照信息选择自己的行动是信息传播者应该预见的甚至是希望的,信息传播者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尽到注意之责。虚假的、错误的信息既然对受众发生误导而导致损害,传播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读者责任自担,死了人也不管,那恐怕说不过去。

  所以,本案既不是通常的"新闻官司",也不是广告纠纷,但是涉讼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是由于信息误导而引起的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所以它还是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当然这是就总体而言,而对其中各个被告还须作具体分析。例如本案中的媒介(杂志社),由于中药方自古以来就是自由流传的,如果在发表前又经过相当的权威人士或机构的审核,那么它可以以已经尽到注意之责、难以预见其中的错误即主观上无过错为理由进行免责抗辩。法庭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这当然是后话了。

  从本案可以联想到另一些情况。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新闻媒介曾经盛行一厂一店一产品的报道,这类报道有较浓厚的宣传味,有一套"专往好里说"的技巧,有的不乏溢美夸大之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格说这类企业和产品信息应当通过广告来传播,但是至今这类新闻仍然不少,有些就成为"有偿新闻",或所谓"软广告"、"灰色新闻"。如果这类新闻有严重的虚假成分,却被受众误信导致损害,虽然不一定是人命关天,但是经济损失也可能相当可观,媒介是不是应当对受害的受众承担责任呢?按照本案的逻辑推理,答案是肯定的。

我曾经同媒介法的研究者议论过这个问题。有的认为,一条新闻失实,成千上百受众来索赔,这叫媒介怎么吃得消?有的认为,当前"有偿新闻"屡禁不止,由受众以这种方式来监督媒介,它的威力可能胜过一打规定。

这自然可以继续研究。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日

No Comments

不要把自己混同于一个警察

  近来记者暗访有点热。

  有的记者通过暗访揭露了社会的严重阴暗面,确实是冒了风险做了好事,南方日报出版社出了一本《偷拍实录》,记录了中央电视台记者在暗访中偷拍偷录那些违法犯罪行径的过程,读了令人感动。

  但是暗访并不是百无禁忌的,不是什么地方什么事都可以给记者去暗访的。最近看到有家报纸登了一组报道记载记者暗访发廊卖淫、舞厅吸毒等"发臭"的现场,用意当然也是不坏的: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清除它。

  其中一位记者暗访发廊。洗完了头,洗头妹单刀直入问:"要不要敲背"(后面括号注明"敲背"即"买欢"),在谈妥价钱以后记者就跟她离开洗头房走了300米到另一处楼上,只见坐着三个彪形大汉在打牌,他们走进一个房间去"做事", "她二话不说坐到那张床上就脱衣服",此时约定的BP机响了,记者说要去回电话,"安全撤离"。

  我为这位记者捏了一把汗:要是BP机慢了半拍会怎么样?要是"洗头妹"以特快的速度脱光了衣服拖住你不放又怎么办?要是这根本是个圈套:那三个彪形大汉在要紧关头闯进来说你调戏良家女子又怎么办?

  警察办案有一个策略叫做诱惑侦查,就是做一个圈套诱惑嫌疑人钻进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然后人赃俱获。全世界警察几乎都这样做,但全世界也都存在着争议。因为警察的职责就是防止和减少犯罪,现在却去诱惑别人犯罪,甚至自己也参与犯罪,虽然是假的,在客观上总是增加了犯罪,这合适吗?这里不讨论警察的侦查策略,但是可以明确说,记者无权采取这种暗访策略,因为记者不是警察。记者不享有警察的特权从而也不可能得到警察享有的特殊保护。记者为了暗访卖淫、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竟去假扮嫖客、购毒者,客观上就是参与了性交易或毒品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没有真正实施,那么以后查起来,算是中止呢还是未遂?什么地方规定记者有豁免法律责任的特权呢?

  这就涉及如何看待记者的采访权的问题。有人提出采访权的"权"应是权力之权,而不是权利之权,主张采访权应当是类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按照这个观点,有人就主张记者有权实行强制性采访,要求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但是这在实际上是做不到的,即使作了规定别人就是不告诉你,你也拿他没有办法。于是有些记者在暗访的名义下,实施着姑且称之为"侦查式采访"的做法。而记者如果拥有采取强制手段或秘密手段从公民那里取得资料的权力,那确实就同警察没有多少区别了。

  当然象记者假扮嫖客之类的"侦查式采访"还是很个别的。但是我以为即使从个案看来是成功的、积极的"侦查式采访",也应当严格控制数量。记者和警察的社会角色是很不一样的。警察拥有强制或秘密获取资料的权力是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的需要,而且从范围到程序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他取得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办案,因而是封闭的,可以把公民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记者不是社会的管理者,不拥有管理者的权力同时也不承担管理者的义务,他取得资料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它公开,因而记者采取类似警察手段进行采访的后果就是撤消了公民的任何防线。人们在对一些阴暗现象的曝光拍手称快之际,一旦联想到这些身藏偷拍偷录器材的记者笑容满面地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畏惧之心势必油然而生。所以即使一些偷拍偷录的新闻效果良好,如果在媒介上出现过多,也有可能使公民失去私密感和安全感,这种潜在的影响不容忽视。

  制定于1938年、至今依然生效的法国新闻记者职业道德章程在最后有这样一条格言式的规定:"不要将自己(记者)的角色混同于一个警察(Does not confuse his role a policeman's)。"这值得很好玩味。

刊《检察日报》2000年10月18日

No Comments

由广西日报总编辑被免职想到的

  成克杰一朝覆亡,人们或有质疑:如此劣迹斑斑,何以还能步步高升。其实做坏事不可能不被察觉,几年前当时的广西日报社长、总编辑李明德就在报上发表过文章触及成克杰的马蜂窝、那个臭名远扬的银兴公司,但是不久后他就被突然免职了(5月12日《中华新闻报》)。李明德是广西舆论界的头,居然这么轻而易举被搬掉,广西朝野还有谁敢说一个"不"字?

  现在有些学者提出舆论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话题,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就象有的地方长官宣称的那样:"谁曝本地的光,谁就是本地的敌人!"近年来传媒上多次披露一些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打击的记者、通讯员的遭遇,连李德明这样的党报老总都被打击,那是罕见的,但是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实行打击的长官有足够的权势。

  如果成克杰没有法子封杀广西日报的批评报道,没有法子随意撤换李德明,银兴公司的内幕被舆论逐步揭开,他还能混到今天吗?成克杰案中的这个"插曲"以极大的尖锐性告诉我们,舆论"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保护"了象成克杰这样手握一方重权的贪官。

  李明德谈话用的标题是《舆论监督,难,难,难!》舆论监督难就难在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还缺乏道义上的优势。如同任何权利一样,对于言论自由有约束和限制的规范,也有保障的规范。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观念,似乎只有对于言论自由进行约束和限制的规范才是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而言论自由本身却成了纯粹是个人的权利。于是任何一种借口,什么"地方形象"啊,"威信"啊,"不要给领导添麻烦"啊等等,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封住人们的嘴巴。现在看来,非法限制那些不应当限制的言论,其危害并不见得小于对于应当限制的非法言论不加限制。

  我们应当象维护宪法的一切基本原则一样地来维护言论自由这个宪法权利。作为保障言论自由的禁止性规范,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也是上了宪法的,在行政法规里,在党的规章里,也都有制裁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但是至今这一条好象尚方宝剑一样,供在那里,只作观瞻,未见应用。纪检监察机关若能抓住典型的查有实据的坚持舆论的"地方保护主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事件,象查处贪污渎职那样地予以严肃查处,当然不只是保护了那些受打击的"小人物"(比起当年的成克杰来,李德明也是小的),而是维护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刊《法苑》2000年第10期

No Comments

治一治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特大贪官成克杰一朝覆亡,人们照例会发出这么大的官、这么多的钱、这么恶劣的情节、怎么还会横行这么长的时候这样的疑问,照例会有“不是不报,时候未到,时候一到,立刻报销”这样的论述来“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但是有一个因素是确实的,这就是成克杰扼杀言路,一手遮天。不久前,前广西日报社长、总编辑李明德在一次谈话中提到,几年前他在报纸上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批评了广西本地的不正之风,不久就被突然免职了。这篇文章,正是捅到了成克杰的马蜂窝、那个臭名远扬的银兴公司。李明德是广西舆论界的头面人物,他发一点声音尚且要被一棍子打下去,那就自然道路以目、天下太平了。

    现在人们在谈论对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要封杀一切同地方长官不同的声音,封杀一切“不利于本地形象”的报道。搞“地方保护主义”的必定要压制批评,打击批评者。因为任何地方都会有不同声音,都会有不利于本地形象的负面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的方针就是它从哪里冒出来,就在那里把它打下去。近年来传媒上曾经多次披露一些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打击的记者、通讯员的遭遇,打击到象李德明这样的党报老总头上,那是罕见的,但是也没有什么奇怪,因为实行打击的长官有足够的权势。

    如果成克杰没有法子封杀广西日报的批评报道,没有法子随意撤换李德明,银兴公司的内幕被舆论逐步揭开,他还混得下去吗?成克杰案中的这个“插曲”以极大的尖锐性告诉我们,舆论“地方保护主义”的恶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保护”了象成克杰这样手握一方重权的贪官。

    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写上了神圣的《宪法》的,国家的行政法规、党的纪律条例里都有相应的处罚规定,但是至今好象尚方宝剑那样,供在那里,任人观赏,在已经揭露的那些压制批评和打击报复事件中,没有见到有哪一次把它请下来一试锋芒。这还不如建国初期,有的领导干部尽管战功显赫,但是压制了群众意见,照样受到党纪的严肃处分。其间原因自然不是几句话说得清楚的。以笔者管见,要落实这条规定,至少有这几件事情可做:

    第一,树立言论自由的道义上的优势。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且我国宪法有关保护言论自由的直接的和间接的条款之多,超过许多国家。作为一种权利,当然理应有约束和限制的条款,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有关禁载的种种规定,这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各国通行的;同时也应该有保障和制裁侵权行为的条款,例如禁止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一种观念,似乎只有约束和限制言论自由才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需要,而言论自由本身却成了纯粹是个人的权利,不加审检,似乎天然就会同前者冲突。于是任何一种借口,什么“地方形象”啊,“威信”啊,“不要给领导添麻烦”啊等等,都可以理直气壮地封住人们的嘴巴。其实,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应当限制的非法言论不加限制,与对于不应当限制的言论加以非法限制,其危害性并没有太大差别。关于让人们说话,由人民监督,放手让人们争论,对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关系,毛泽东有许多论述为大家熟知可以不必一一引证。请看眼下这个事例,李明德捅银兴公司的马蜂窝,是实现个人的私利,还是符合社会的公益?他的批评权遭到践踏以至罢官而去,受害的单是他一个人,还是党和国家还有全体人民?

第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查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入议事日程。按照《行政监察法》,政府的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对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事件应当立案,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于党的各级机关和干部、党员的违反党的纪律行为也行使类似的纪检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当然在此范围之内。可能由于当前监察纪检机关把注意力集中在查处贪污、受贿等渎职违纪违法行为方面,我们还没有见到查处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个案。成克杰案这个“插曲”表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可以成为贪污渎职的保护伞,有管辖权的监察纪检机关若能抓住典型事件予以查处,就是开创以行政法保护言论自由、支持舆论监督的先例,意义自然十分重大。

第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作出界定。打击报复难以查处的有一个原因是难以认定。比如李德明当年被免职,要是他提出质疑,几乎百分之百地会被告知:“这是组织决定”,“这是工作需要”,“这同发表批评文章没有关系”。 这里需要明确行政法一条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人对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证明自己的批评和后来的遭遇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到指控的行为人来证明批评人的不利遭遇并不是他的批评行为所导致的,或者自己对批评人采取的某些举措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否则行为人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要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证明他的上级领导对自己打击报复,那么可以说世界上就不会有打击报复了。制定有效文件,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构成和查处程序作出明确解释,是制裁这类行为的重要前提。

第四,研究给打击报复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目前还只有行政法救济程序,而没有可操作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还不可能直接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惩处侵害自己民主权利的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民主权利之多,在世界上位居前列,但是这些民主权利大多没有可诉讼性,这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缺陷。这当然不是简单规定一下诉权就可以实现的,有待于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寻求合适的途径。

刊《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20期

No Comments

著作权法重在保护自然人权益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一
二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现行《著作权法》颁行于1991年,实施至今,证明它基本上是一部好法。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所限以及后来情况的发展变化,也存在一些缺陷。于是有修改《著作权法》之议,修正案曾在去年初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争论十分激烈。这里只说焦点之一,就是该法第四十三条。
    这条规定是: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等许可,不付报酬。根据这条规定,多年来在广播电视节目里播放的音乐、戏曲等等录音,只要是已经出版的,广电单位可以拿来就用,一分钱也不用付。
    对于这一条,意见最多的是作曲家们。他们的作品最大量的使用途径是通过广播电视播放,但是却什么收益也得不到。比如电视连续剧《三国演义》那首有名的主题歌《滚滚长江东流水》,在中国大陆到处播放,作者只能拿制作电视片时的稿费,后来到香港播放,有关机构送来使用费达40多万港元。在去年的修改著作权法讨论中,第四十三条成为目标之一。主张修改这一条的人们认为,不仅它与著作权法基本精神即作者对自己作品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规定不一致,而且同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也不一致,在中国参加国际公约后,外国人的音乐作品在中国使用必须付酬,以致外国作者的待遇优于中国作者,损害了中国作者的自尊心。
    但是这一意见却遭到广电部门人士的强烈反对。他们的理由是:我国电台、电视台都是党的喉舌,不是营利性机构。如果按国际准则向作者付酬,有些作者每年会有几万元至几十万元收入,不利社会公正,电台、电视台则要增加几千万元的支出,难以负担。
    有人认为,这种看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我赞同此说。《著作权法》是在70年代末期开始起草的,那时电台、电视台确实全靠国家养活,不存在营利的问题,法律也只能这样规定。而如今,电视业广告收入位居全国广告媒体之首,将近150亿元,广播业也有10多个亿,如果没有优秀的节目吸引人们收视收听,这些广告收入是难以想象的。所以播放节目具有营利性质已是不争的事实,问题只是在于利益怎样分配。传播者利用作品去赚钱,作者却什么也得不到,那是说不过去的。
    这就要说到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保护创造智力成果的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在作者和媒介之间,法律要更着重保护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益。
    著作权基本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作者就是创作作品的公民。创作活动是智力劳动,智力劳动必须用大脑进行,在基本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体劳动。著作权就是智力劳动产品所产生的一种权利。
    媒介也有自己的权利。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媒介作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下同),也可以主持创作作品,“视为作者”,这包括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单件作品,比如以媒介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还有编辑作品,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单位享有著作权。二是媒介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享有传播者权,如出版社、报刊社作为出版者的权利,录音录象制作者对于录音录象制品的权利,电台、电视台对于自己制作的节目的权利,等等。
    在作者和媒介之间,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权利始终是基本的,媒介的权利只是派生的、引申的。
    媒介作为作者的权利,从理论上说,是自然人作者放弃或者转让的。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媒介的作用只是“主持”,包括提出某些思想、观点,但是要化为具体的表现形式,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完成。比方一篇社论或者评论员文章,可以由上面出题目、出观点,但总是有人执笔的,而著作权所保护的,并不是这个题目、观点,恰恰是这篇文章特有的表现形式。但由于执笔者的职务要求或者事先约定,著作权不属执笔者而归媒介了。所以媒介只是“视为”作者而并不就是作者。这就不难理解,我们在一些文集中,会发现一些当初由作者执笔的社论之类的文体,因为事过境迁,文章已不再具有社论的特殊功能,只要媒介没有异议(一般也不会有),著作权又回归到自然人作者手里了。这里附带说明,职务作品连媒介单位作品也不是。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只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新闻工作者的作品,绝大多数属于这样的职务作品。
    媒介作为传播者的权利,是媒介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会再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对于这种“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是说它只是邻接在作品著作权旁边的,而不涉及作品著作权本身。传播者权同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是一种平行的关系。比方说,电视台使用作家编写的脚本、作曲家创作的歌曲,邀请歌唱家表演,配上已经录制好的音乐,制作成一个节目。这些原有的单个的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等等,经过电视台的再创造,就组成了一个新的“传播作品”即节目,电视台就对这个节目享有权利,包括:播放的权利、许可他人播放并获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酬的权利等,未经许可予以播放复制发行就是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脚本、歌曲、表演、录音的权利也都归电视台了。报刊社对于报刊作为编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许多人的文章、图片等作品加以编辑,组成新的“传播作品”就是整张报纸或整本刊物,报刊社就享有对整体报刊的权利,但是报刊上每一件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所有,报刊社不得侵犯。所以传播者权只是在传播过程中孳生的权利,丝毫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任何承让、占有、分享。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署名,保证作品完整不受歪曲,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必须征得许可并付酬,报刊转载其他报刊的作品和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虽然可以不必征得许可但是必须付酬,等等,而且当电台、电视台许可他人有偿复制发行它的节目时,复制发行者还要向节目中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再次付酬。另外,除有约定外,这些作品的作者仍然可以独立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一切权利,媒介无权干预。
    有人以为自己的媒介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这是大错特错。传播者不是作者,作者并没有转让给传播者什么,传播者有什么理由染指作者的权利呢?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这实在是明目张胆的攘夺。哪个法律文件规定别人的作品被你们刊登以后著作权就归你们了?这样的声明非但毫无法律效力,而且还有打官司的危险:作者可以以此状告你们侵犯他的著作权。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使用权,是否同意转载的意愿只能由作者自己作出,按照报刊转载的规定,作者没有声明不同意转载就是推定同意,作者可以通过转载获得多次收益,这样的声明断绝了作品再次被使用的机会,你们有没有想过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呢?
    有人觉得自己付了稿费只能一次性使用人家的作品实在太亏,总是想方设法要从别人刊登在本报上的作品再赚得一点什么。有一个办法是仿照图书的专有出版权那样,要作者签定委托协议,声明他们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转载者必须向本报支付一定的作品使用费。有谁擅自转载,就同谁打官司、索赔。有一家报社一次就索得近10万元的“赔偿”。其实即使是专有出版权,也不过是作者向出版社作出在一定期限(10年)内不把作品交由第三人出版的承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者,对作品的每一次使用(再版)都必须向作者付酬,并不意味着什么著作权的“让度”。报刊一般不可能再版,要求享有专有出版权没有可操作性。按照有关报刊转载的规定,转载稿酬应当付给作者。把“作品使用费”当作报刊社赚钱的手段,想要“一次刊登,终生受用”,靠别人的文章“食利”,这同样是对作者的一种攘夺。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允许电台、电视台无偿播放已发表的录音作品,同著作权法的整体精神是不合拍的。这只能看作是当初电台、电视台囊中羞涩时的权宜之计。由于节目和非节目并没有严格界限,有些节目中的录音作品法定应付报酬也被冲掉了。现行《著作权法》的缺陷之一正是表现为保护智力劳动者的权利还不够鲜明、完善,相信在时机成熟以后,一定会作出合理的修改。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媒介是作品的传播者,这种传播也就是对作品的一种使用,而且媒介通过这种使用也得到了收益。所以媒介同作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媒介和作者,从社会地位到技术地位,媒介通常是强者,作者通常是弱者。多数情况是媒介选择作者而不是作者选择媒介。例如尽管法律规定报刊只能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而无权作内容的修改,但是真要把内容改了,不向作者打个招呼,作者也无可如何。媒介发稿酬,多少价位,什么时候发放,主动权也全在媒介手里。更不必说,目前相当普遍的乱转乱摘现象,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就是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了。种种情况表明,著作权法着重要保护智力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媒介,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10期

No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