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砸牌事件说到知情权

魏永征

    某地某乡,有些农民到乡政府去找官员反映情况,官员不见,农民一怒之下就砸了乡政府的牌子。这样的事发生了6次,这个乡政府居然下令“保密”,不许向上汇报,更不提在媒体上报道了。对这样的事情,会有人主张对那些砸乡政府的牌子的,那是非法办不可;也会有人提出谁让他们砸牌的呢?还不是乡政府里的官避不接待群众逼出来的!法办了群众,官就没有事了吗?也许还会有人擅长以阶级斗争眼光观察问题分析问题,指出幕后必有”黑手”,要把它“揪出来”。这且按下不谈。
    我只想说有一条是可以肯定的:就是要把事情的真相原原本本地公布于众。不是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吗?老百姓心里有杆秤,了解了真情,谁是谁非,谁的过错多,谁该承担的责任重,自会有个准则。又道是人民当家作主,这个乡里一部分农民同政府发生矛盾、冲突,老百姓理应知道这个情况,他们有这个知情权。
    所以现在那些乡官把这件事作为“秘密”封锁起来的做法肯定是不对的。不过他们的理由也许还十分冠冕堂皇,比如说维护社会稳定。据我所知,有的地方还真有规定,凡是发生群众聚集、上访、闹事一类事件,新闻媒介一律不准报道。似乎报道了真相,就会火上加油、添乱。我们的记者看到这种规定,很害怕,生怕被扣上“惟恐天下不乱”的帽子。这么说,报道大年除夕天安门广场上几个痴迷法轮功的人自焚也违反了这条王法了;这当然谈不上,因为这类规定的级别还管不到新华社头上。提出这类主张的人就不想想,这类事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你包得住吗?没有权威的可靠信息,口耳相传,越传越走样,弄得谣言四起,这不是更大的不稳定因素吗?其实说白了,他们当中有的是思想跟不上民主政治,有的就是自己身上不干净心里有鬼。现在公开发生的事件是农民砸牌,就按什么法第几条什么条例第几款惩办,干净利落,什么拖泥带水的事也没有。如果提出要公开事情真相,那就不准这里的水有多深有多冷,说不定公开到后来法办的不是农民而是乡官们自己呐。所以他们要拼命把消息捂起来,他们关心的与其说是社会稳定,还不如说是他们自己的官位稳定。他们害怕更多的老百姓知情,更害怕上头知情,上头一旦知情,他们的官位就岌岌乎可危了。
    这就要说到这个知情权。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人民有知情的权利,掌握情况的政府就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及其官员是人民的公仆,公仆理应向主人报告情况,知情权本来就是这么简单的道理。我们现在禁止公开传播的内容很明确,就是那些有关媒介的行政法规里的禁载规定,反动色情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等,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有关必须公开的法律规定则不多,也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数字以及气象、环境那几条。按说不规定那么多也可以,“法无禁止即自由”嘛。比方说国家秘密,我们的保密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三个要件,八个范围,砸牌事件怎么说也算不进去。对于不涉及禁载的那些信息,新闻媒介理应有公开传播的权利。但是现在不行,象农民和政府发生矛盾冲突这类本来就是公开发生的事情,政府可以采取种种手段把消息捂起来。政府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那么他们这个捂消息的权力是谁给的呢?政府理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比如向人民公开真情的义务,现在它就是拒不履行这个义务,也就是侵犯了人民的知情权,但是你拿它怎么办?
    所以现在谈论要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多了起来,去年在人大上还有代表提过,不知今年人大怎么样。这个信息公开立法,就是要对政府的权力作一点限定,把公开信息作为政府的法定义务规定下来,凡是应该公开的信息而拒不公开的,政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眼下“政务公开”、“╳务公开”一类口号风行一时,但是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只有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才有法律的强制力,乡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公开政务信息的法定义务还暂付阙如。
    完成这项工作当然不容易,不要希望明天就会有一部法律登在报纸上。不过谈论总比不谈论要好。

刊《大河报》20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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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编印的减负文件为什么成了抢手货?

    1月15日《检察日报》报道陕西某村一位退休教师贺清荣把报纸上刊登的国家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文件汇编成册自费印制卖给农民,被警察没收。人们问:向农民普及国家的“减负”政策,也是违法出版吗?看着报道配发的贺清荣老人照片上困惑的目光,我犹豫好久,但还是要说:是的,您的行为违法。

    我们国家对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实行严格的审查批准制。这里举一些位阶较高的法规规定:

    目前规范出版活动的最高规范性文件是1997年国务院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这个行政法规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予以行政处罚。对非法出版活动,国务院1987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等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这就是说,并非只是具有反动、黄色等有害内容的才是非法出版物,凡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申请批准而擅自出版的,都是非法出版物。

    对于印刷,国家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按1997年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同年新闻出版署《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印刷企业分为出版物印刷企业、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和其他印刷品企业,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才能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禁止的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印刷出版物必须验看有关证明。凡是擅自设立印刷企业的,未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印制出版物的,非法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都要受到处罚。

    关于出版物的销售即发行,按《出版管理条例》和1999年新闻出版署《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也实行审批制度。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发行业务,包括零售。

    贺清荣老人的行为同以上规定都是抵触的。如果严格执法,他会受到处罚。

    但是,老人的行为虽然违法,却没有社会危害性(至多进行销售活动没有上税影响了国家收入但是数额微小);非但无害,而且有益,至少是益大于害。老人编印的“汇编”为什么受到农民的欢迎呢?因为他们需要。他们这个需要合理吗?完全合理。减轻农民负担,中央三令五申,有关政策、法令,农民当然有知道的权利,即知情权。为什么农民有权知道的事项他们不知道、不明白呢?因为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没有恪尽告知的义务。这个主体是谁?政府。政府部门在收缴税费时应尽的告知义务,不仅在于告知农民什么是应该缴的,还在于告知农民什么是不应该缴的。农民全面知道了有关政策、法规,就可以鉴别哪些税费是合法的,哪些“税费”是非法的,就可以对政府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那种认为让农民知道了国家的“减负”政策就会影响农民缴纳正常的税费的说法,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二十世纪翻版。有的人有意无意地封锁消息,就是要逃避农民的监督。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在全国乡镇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的通知,指出政务公开要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容易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甚至产生腐败的环节,以及本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都应当公开。像这样同农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农民要查没处查,要问没处问,贺清荣老人的“汇编”,这才成了宝贝。政府办事应当透明而不透明,没有法定程序追究他们的责任,贺清荣帮助政府做了好事,却要受到处罚,这公平吗?

    这件事,法和理两厢冲突,反映了我们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缺陷。

刊《检察日报》20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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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新闻事实真假难辨的时候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五
——三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2000年发生过一起使法官颇感为难的“新闻官司”,案情并不复杂:某报根据读者投诉刊登了一篇报道,批评某医院一位医生在有一天深夜随救护车送危急病人去医院治疗时,在车上索取病家人民币500元。这当然是一种严重违背有关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某医生称那天晚上确曾随车救人,但是根本没有索要500元那样的事,以侵犯名誉权把报社推上了被告席。报社说批评报道是根据病家投诉写的,而病家并没有提交诸如收据之类的证据。不过医生也无法证明他确实没有要过这500元。深更半夜,救护车车厢内只有病家和医生两方,谁能证明这件事是有还是没有?

    是不是可以以新闻没有根据为理由判决报社侵权呢?其实新闻不是一点根据也没有,它是根据病家投诉写的,只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已,如果确有其事而是医生抵赖,要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岂不是毫无道理,岂不是对舆论监督的一种损害?那么就驳回医生的诉求吧,万一倒是病家瞎说,岂不是让医生永远背上黑锅,甚至还可能发生遭受单位不公正处分之类的冤案?

    侵害名誉权是对他人名誉的非法损害。名誉是对个人的品德、思想、信用、才能等方面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根据他的实际表现作出的。一般情况下,社会评价是客观的、公正的。一个人表现好,对他的评价就好,表现不好,评价也不会好。说一个人有某种坏的行为而在事实上确实如此,那不叫侵害名誉权,因为他的行为本来就应该有那样的评价;如果事实并不是这样,他的社会评价就会发生不应有的贬低,这才是侵害名誉权。以虚假事实贬低他人的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主要方式,在理论上叫做诽谤(但在我国法律中称“诽谤”一般用于刑事案件)。在“新闻官司”中,认定新闻中的事实是真是假,往往会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新闻必须真实,反对失实的、虚假的新闻,这是新闻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新闻的真实同法律认定的真实,并不是一回事,而是存在着一定区别的。新闻的真实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新闻记者直接面对现实,他看到的,听到的,触摸到的,以一切感觉器官感受到的,记下来,写出来,只要与现实相符,就是真实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而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或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新闻记者来说,已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法律认定的真实则不同。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但法官所面对的永远不会是即时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事实一旦过去就不可能再现,任何人都不可能具有重演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能力。那么以什么来判断事实的真真假假呢?唯一办法只能是以证据来证明。证据也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它是一种现存事实,是凝结或记载了逝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一定的证据证实的那些事实;而怎样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又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由于人们不可能把所有发生过的情况统统留存下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事实,虽然可能存在过、发生过,但由于证据缺乏或不足,不能成为法律认定的真实事实。

    比方说,新闻说某医生收受病家500元,医生说没有这回事,新闻失实、侵权,通常的做法就是要设法证明新闻内容属实。谁来证明呢?当然是发表新闻的记者或新闻媒介。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新闻媒介负有证明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新闻媒介既不能提交医生拿钱的收据,又没有别人在场可以作证,只有病家投诉,孤证不足为据,这条新闻就不能认为是真实的,新闻媒介就会败诉。还有的新闻仅仅是新闻记者自己的见闻,在记者看来,自己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还能有假?但是到了公堂上,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法庭凭什么判断你的所见所闻是真的?所以如果记者不能履行对自己新闻的举证责任,同样会败诉。

    世界上许多国家,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判断新闻诽谤案的。比如按照英美法系传统的诽谤法,对于新闻诽谤,当事人起诉只要满足三项条件:一、新闻已经发表;二、说的是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就应当受理。证明新闻真实只是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这也就意味着受到诽谤指控的新闻媒介对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如果新闻媒介不能证明,就会被判决诽谤成立。在我国的“新闻官司”中,也有若干案子以新闻中的事实不能证实为由判决新闻媒介承担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这是符合法律上对于事实的认定的逻辑的。

    但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同外国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我国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是把事实虚假规定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1980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它对于我国新闻侵权法的重要意义在于把诽谤行为必须是传播虚假事实明文列入了法律。1987年《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有关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列举有“捏造事实”等特征。199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于批评文章,则规定为“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使虚假陈述作为新闻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要件进一步得到强化。

    从诽谤法的法理到审判实务,是将传播虚假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还是将真实作为抗辩理由,其间的差别并不是无关紧要的。我国法制对于诽谤和侵害名誉权构成的规定,如果贯彻到底的话,在举证责任方面就应该实行与前面所说的截然不同的原则。在刑事诽谤案中,按照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的原则,理应由自诉人证明被告有罪,包括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捏造的。在民事侵害名誉权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就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请求法律救济提出主张,那么就必须就被告的言论的侵权性质进行举证,而法律已经规定侵权言论必须是严重失实的或者是基本内容失实的,因而原告的举证当然必须包括证明新闻的失实。这样,前面所说的受到侵权指控的新闻媒介如果不能证明新闻真实就会败诉的原则,就让位于提起侵权指控的当事人只有证明新闻失实才会胜诉的原则。

    医生有没有收受病家500元的案件,把这个矛盾突出地摆到了人们面前。按照没有证据证实就不能认为是事实的原则,应该判决新闻媒介败诉,但是这是同法定的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相矛盾的。按照提起维权主张者必须就新闻侵权举证也就是就新闻失实举证的原则,就应该驳回医生的诉求,但是这又会导致默认没有证据证实的事项是事实。这就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在认定新闻失实和侵权中的一个悖论。

    本案法院最后是这样判的:报社对于读者的投诉未作核实即予报道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但是涉讼新闻是根据读者投诉所写,尚不构成侵权,驳回医生的诉求。医生是否收受病家500元,由有关部门继续查明,在查明事实前不应对医生有所处分。这个判决,照顾到双方的实际情况,避免了对任何一方的不应有的损害,是很费了一番苦心的。但是,对于那些更为复杂的案件,这样做恐怕会有一定的困难。

    我们已经多次说过不同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法律就是要力求维护不同权利的合理平衡。在如何认定新闻失实和侵权问题上,也反映了新闻报道的权利和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情况下,新闻的真实、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同法律的真实可以成为两条道上跑的车,互不干扰。生活中的事、历史上的事,有的只要合理就可以信其有,有的可以存疑,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以后再说。但是新闻上了公堂,就面临着不能肯定就应否定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如果规定只有只有以证据证实的新闻才能认为是真实的新闻而排除新闻诽谤、侵权,显然对保护公民人格权有利。但是这样就有可能使新闻媒介在报道那些确实是真实的、然而却没有证据证明的新闻时遭受不应有的惩罚。新闻媒介在实际上承担着必须自己证明没有诽谤或侵权的过错、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可以推定其犯有过错的严格责任。如果规定只有被证明是虚假的、失实的新闻才会构成新闻诽谤或侵权,这自然是维护了新闻媒介报道和批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这又可能使受到不实批评的当事人在无法证明新闻虚假时蒙受不白之冤。他在实际上承担着要由自己来证明不存在他人不实批评所指责的那些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涉嫌犯罪的那些事实的义务,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如何使双方的权利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确实存在着一个两难选择。所以我们说在维护某一方的权利时,往往会抑制甚至损害另一方的权利,这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美国诽谤法在60年代以后在审理新闻诽谤案时把“公众人物”同一般公民区别开来,就是说,一般公民起诉新闻诽谤案,还是要由新闻媒介来证明新闻的真实。而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则应由原告来证明新闻虚假并且新闻报道者具有“实际上的恶意”。这被认为是当新闻媒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应当向新闻权利倾斜,并且对官员、名人的名誉权保护实行适当的弱化。

    我国新闻侵权法如何实现两者的平衡,自然还可以作更多的探索。

《新闻三昧》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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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

    互联网的兴起给人们表达意见带来了更为广泛的自由空间,同时也增大了非法的、有害的言论的传播机会,后者就包括诽谤。近年来,在互联网发达的美、欧一些国家以至我国内地和港、台地区,都发生过网络诽谤案件,并且依照各自的法律对行为人作了惩处。我的演讲拟就网上的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诽谤的关系作一简要的探讨。这里说的诽谤,即defamation,与侵害名誉权同义。

一、网上传播从来也不是法外地带

    制裁网上诽谤,首先的问题就是被称为虚拟世界的网络上的言论是不是受现实世界的法律的调整。

    有人认为互联网构建了一个超越传统国家权力,没有政府、法律和警察的空间,可以为所欲为。还有人认为现在互联网逆流渗透,黄潮泛滥,黑客袭击,诽谤盛行,成为被痞子、文盲所盘踞的村落,亟待法律规范。这两种看法倾向截然相反,实质却是相同,就是都认为现行法律管不了网上言论。两年前有一家互联网刊物的记者采访我,问我新闻传播法管不管网络,我说作为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总称的新闻传播法,当然也可以管网络传播,比如现行法律规定不许泄露国家秘密,不许传播淫秽色情的东西,不许诽谤他人,等等,难道网上就允许吗?她表示不同意,说我们是属于信息产业部管的,不是中宣部管的,这当然是把问题扯远了。不过这种把互联网看作法外地带的观念至今还有影响,比如刚刚颁布了几个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规、规章,有的媒体就说互联网从此有法可依,似乎以前没有法,颁布这几个法规、规章才算有法。

    这种看法当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网络这个虚拟社会是从现实社会生成的,并且无时不在对现实社会发生影响,所以虚拟社会仍然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仍然要受现实社会中现行法律的规范。比如诽谤,当然不能说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发表在传统媒介上是诽谤,到网上传播就不算了。近年美国、英国的法院审理网上言论诽谤案,在认定言论的诽谤性质方面,适用的还是普通法。我国台湾地区去年以现行刑法判决了一起政治大学学生在网上诽谤教师的案件。我们的诽谤法(名誉权法)已经相当完整,它的法源(the sources of law)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应的司法解释等,周贤奇大法官说过我国保护公民名誉的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完整性在世界上也是居于先进的行列。比如我们对名誉权以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予以全面保护的制度,关于刑事诽谤必须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且情节严重的规定,关于民法上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的规定,关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有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的规定,关于批评文章只有基本内容失实才可以构成侵权的规定,关于批评文章即使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人格内容也应认定侵权的规定,等等,难道不能适用于网上言论吗?正因为在普通法里对于保护名誉权已经有了详细规定,所以现在颁布的关于互联网的专门法规,就只要在禁载条款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这样一句话就行了。

    指出这个事实,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来规范网上言论,包括保护和约束两个方面。过分强调网络规范的特殊性,恰恰会束缚了执法的手脚,导致非法言论的泛滥,或者造成正当的言论得不到保护。有的国家,互联网发展很早,但是网络执法却很不严格,直到现在似乎才“想起”要用法律来调整网上纠纷,并不是那里没有法,而是同这种认识上的错位不无关系。我国在发展互联网开始阶段,就注意抓紧法制管理,是很及时的。

    二是要说明网络立法不是另起炉灶。互联网传播活动有其特殊性,需要制定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点别人已经谈得很充分,兹不重复。但是制定专门法时必须考虑同现行法律制度的一致性,不能发生冲突。特别是现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较低,如果有的内容同法律发生抵触那就是无效的。互联网立法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制裁网上诽谤也必须维护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的平衡

    诽谤法并不只是一味制裁诽谤,而是要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的平衡,对此,中国和西方,官方和学界,认识都一致。

    北大朱苏力教授1993年在论及两件有影响的媒介侵权案时,引用了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的相互性”的观点,指出在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合理配置,以求得利益的平衡。这在国际媒介法学中实有共识。许多媒介法著作都有“冲突中的利益”、“利益的平衡”等内容。我国学者在研究媒介诽谤法时,提出“新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双重性”,“《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公权对私权获得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权利协调的规则”,等等,体现的都是要求“两权”平衡的精神。

    在新闻诽谤纠纷出现之初,我国最高法院院长就提出“审理名誉权纠纷,既要依法保护公民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作为审判的指导思想,与上述精神是一致的。

    按照“两权”平衡的精神,就应当妥善处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引起的诽谤争议。在我国法制中,主要有两类言论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一是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言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他们的批评权,《宪法》及其他法律还规定了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接受公民监督的义务。二是批评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言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在大众传播媒介上表达的这类言论,被称为舆论监督。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而相对义务主体的名誉权保护,则应予以适当的弱化。这个观点,部分已经反映在现行诽谤法中,如司法解释规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在构成上与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有所不同(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是“造成一定影响”,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造成损害”),规定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评论权利,以及不规定法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还有官员和“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方面的适度退缩,虽然还没有成为规定,但是在审判名誉权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尺度以内,也有所体现。

    现在网上诽谤的案件,有蓄意造谣攻击他人的,有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的,依法予以制裁是完全应该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批评言论引起的诽谤纠纷还不多,有一件便是消费者王洪在自己个人主页上抨击恒升公司而引起的官司,这个案件还没有审结(已于本人发言的同一天终审判决,内容大家都已知道──作者附记)。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想这
类案件可能会多起来,包括公民直接在网上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起的侵权争议。公民利用互联网行使自己对公共事务的批评权是不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同样,在网上诽谤案件的审理中,也应该体现寻求言论自由和保护名誉权的平衡原则。

    不过,由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处理“两权”平衡也就有了新的特点。言论自由是近代大众传播媒介兴起的同时产生的概念。但是在互联网出现以前,世界上所有地方所有传播媒介上的言论自由都是经过把关人(Gatekeeper)才能发布的言论自由(广播电视的热线直播是一个例外,但是它在广播电视里不占主要地位),而互联网提供了一种没有把关人就可以直接向社会发布的言论自由的新形式。我们不能说在把关人审检下的言论自由不是言论自由或者没有言论自由,但是恐怕也不能说没有把关人的言论自由是非法的言论自由或者必定导致非法言论的泛滥。有人对这种没有把关人的言论自由很不习惯,感到有一种“沉重的不自在”,说是人人可以任意发表自己的任何主张,那不就可能导致天下大乱吗?我想这有点言过其实,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法律足以抑制那些非法的言论内容,正如可以自由地买到刀子并不见得就会自由地杀人一样。不过话也要说回来,互联网不是大众传播媒介,但是它却具有与大众传媒类同的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信息的功能,而由于没有了把关人,那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言论得到传播的机会就大大增多,这也是事实。那么在网上应该怎样寻找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点呢?有两个截然相反的思路。一个思路是要求从严。因为没有了把关人就等于没有了预防,所以只有加强追惩的力度才能发挥法律处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才能儆戒人们谨行慎言,把诽谤的发生减少到最低限度。还有一个思路是认为可以从宽。正因为网上言论没有经过把关人的审检认可,所以人们普遍会把它当作仅仅是个人的意见,不代表大众传媒单位甚至它的主办主管机关的意见,不具有后者的权威性、确信性,这样网上诽谤性言论发生的损害也比较小,在处理上适当宽容有利于广开言路,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这两个思路哪个合理,我还没有想清楚,要听听与会同行的高见。

三、不能将传统媒体责任推广到互联网服务者

    传统媒介法把作品和其他言论的传播者的法律责任分为出版者(出版商,publisher)和发售者(经销商,distributor)。对于诽谤言论,出版者一般要与作者承担共同责任,在传统的英美诽谤法,出版者承担的还是严格责任。这是因为出版者提供了把关人,对于它所传播的言论作了事实上的审检。而发售者事先不可能知悉媒介上的内容,在发售过程中也不可能对媒介作任何改变,所以除非不顾官方颁发禁令继续发售,他们对于媒介的诽谤言论不承担责任。

    互联网服务者的地位有些特殊,有人以为它没有把关人,所以只是类同于发售者,甚至比作是提供了一条电话线路,不应该对电话内容负责。这是不恰当的。但是互联网又确实不是大众传播媒介,要它象大众传媒那样把网上所有言论管起来也是不现实的。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服务者自己制作的内容;第二种是他人自己向网站的BBS、homepage等上载的内容,服务者事先不能知悉,但是发布后可以控制,例如删节或删除;第三种是对链接到其他网站的内容,服务者完全不能控制。1997年德国“多媒体法”(德文简称IUKDG)就按这三种不同情况对互联网服务商责任作了区别对待,贯穿其间的基本原则就是对于网上内容是否能够监督和控制,能够监督和控制却不加以监督和控制以致发生损害,就应承担责任。

    我国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把互联网服务者对于他人上网的内容(BBS、个人主页等)注意义务界定于“明显责任”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即9种情况,包括侮辱、诽谤)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条规定是以法律性规范文件确认了互联网同大众传媒的区别,承认了互联网站没有把关人,不能实行事先审检的事实。

    所谓“明显属于”,应该是指按照正常人(合理人)的认识水平,从有关言论本身就可以看出它的违法性质。按照这个标准,有关法规规定禁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侮辱性言论,都是可以发现的。(按理还要规定一个时段,但是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如果互联网服务者发现了却不采取措施,说明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诽谤则不同,因为诽谤是以陈述虚假事实为要件的,许多诽谤内容特别是所谓“实质诽谤”(libel per quod)的内容(如祝贺某女士喜得贵子而她根本未婚这类言辞)必须同事实对照才能发现,不具有“明显属于”的特征。由于网站不可能象传统的大众媒介那样去审核事实,所以网站对于他人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注意义务,对仅仅因事实真假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原则上不宜承担责任。至多只能比照1993年司法解释对于出版单位发表小说等文学作品那样,当有关内容被认定他人侵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权后,网站应当采取措施,否则造成损害延续和扩大,就应承担责任。

    “管理办法”对于互联网自行制作、传播的禁载的非法内容,则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并规定了相应罚则。但是仅就传播有诽谤性质的内容而言,是不是意味着实行传统媒体那样对于事实的核实接近于严格责任的原则,也还可以研究。这是因为,有关部门规章禁止非新闻单位网站自行登载新闻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他们没有能力象传统媒体那样对于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根据规章规定与新闻单位签订协议登载后者发布的新闻,其间的法律关系同法定许可的转载完全不同,后者理应提供合法的真实的新闻,网站不应再对他们提供的新闻的真实性负有注意义务,如果新闻失实导致诽谤纠纷,网站当然不能负责。

有关互联网诽谤的问题,涉及各个方面,我只就某些问题发表浅见,请各位不吝指正。

 

刊《环球法律评论》(北京)2001年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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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审你庭下“批”你焉能公正裁判

    法官涉及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案,通常是当原告。这往往是媒介发表文章批评某个案件涉及法官,法官有异议就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可现在江西某地发生了一起法官当被告的“新闻官司”:这位法官在一审宣判后,同原告代理人合作在报上发表文章揭批被告,结果成为原案被告的被告。

    原案是一起民事案件。被告某男,在原先有妻室时(后离婚)就同原告某女不清白,持续多年。后来女方用某种手法弄了一张“结婚证”,要同他正式做夫妻,男方不干,为此涉讼。一审判决、二审调解结案,解除双方非法“婚姻关系”,男方给女方一定补偿。这个男子的品行,不用说,很成问题,后来受到单位的处分。

    就在一审判决后,当地报纸发表了一篇题为《她被有妇之夫骗婚八年》的长篇通讯,详细披露这场纠纷的全过程,并作了许多刻画描写,痛斥男方是“最卑鄙最无耻的小人”、“无耻之徒”、“丧尽天良”、“披着人皮的狼”等。这篇通讯的第一作者,是原告的代理人,第二作者,便是本案的审判长,还有该报记者名列第三。这下男方受不了了,以侵害名誉权把作者和报纸告上法庭,法官和其他被告都答辩称谴责不道德行为不是侵权。去年年底,法院判决驳回诉求,认为是正当的舆论监督。

    对于这起“新闻官司”判决本身,我不想加以评说;只说这位审判长亲自参加写文章一事,实在大可商榷。

    已有不少文章谈论法官的中立性。中立是公正裁判的基础。《法官法》明文规定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除了防范请客送礼甚至贿赂等行为外,也是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私下的途径给法官施加影响,影响中立性,影响公正裁判。现在这位法官,岂止是“私自会见”,而且是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合作写文章来批另一方当事人,这还有什么中立性可言?原告对被告有气,骂他“卑鄙”、“无耻”,可以理解,但如果在法庭上这样骂,法官也是要制止的;现在却是法官同原告一起在报上骂,若有人问法官同志:你同原告是什么关系,你这个案子审得公正吗,你怎么回答?

    由于法官的特殊地位,“新闻官司”中习用的说法,在这里就说不通了。比方说发表批评文章是舆论监督,用于新闻媒介,可以。用于原告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很勉强,因为民事诉讼的双方并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用于法官,就简直有些滑稽。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要接受公众包括案件当事人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怎么可以倒过来,既要审判当事人又要“监督”当事人,而且还要诉诸“舆论”?再比方说这起“新闻官司”的判决承认涉讼文章确实有些“不严谨”,说是因为该文“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而撰写,在刊登前未作必要的调查了解,是其工作失误,应当在今后的宣传报道中予以改进,但不能以侵权论”,新闻媒介及其记者连“必要的调查了解”也不做,已经不大象话,至于法官,问题就大了。法官办案的基础就是查明事实,“未作必要的调查了解”就参加写文章,那么他在审判时作了调查了解没有呢?难道审判也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行事吗?

    这篇文章发表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期间。初审法院法官在把案卷移送二审法院以后,不应对案情及其判决说三道四,以免干扰了后者的独立审判。象这样法官在案件尚未审结时通过舆论工具宣传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倾向,也是十分罕见的。

    我不是说这位法官办案就一定不公正,而是要指出他这样做很可能使正常的审判也会被别人指为不正常。法官的全部职责就是通过依法审判来维护社会正义,法官不应当充当评论家、鼓动家、社会活动家这样的角色。媒介也要尊重法官的角色定位,不要拉法官来“造势”。

刊《检察日报》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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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升案的警示:没有把关人,自己把好关

    备受关注的恒升公司诉消费者王洪网上言论侵害名誉权案,终于在上世纪尾端落下帷幕。舆论对于终审法院的判决总的评价是积极的。包括王洪在内的被判构成侵权的三方被告和他们的代理人,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判决表示了肯定和理解。作为我国首例消费者因为在互联网上抨击厂商被认为超越了法律允许的界限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个案,今后将会不断地被引用,在学术文章、专著、教材里被评说,它的价值超过判赔的标的。

    诚如舆论认为的那样,二审判决是对一审判决的“重大改判”。其中之一就是在实际上承认了王洪的消费者(“理应得到良好的售后服务”的“使用者”)的身份,这无异就是肯定王洪批评厂商这种行为在初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批评的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在名誉权案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认为那些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言论权利同名誉权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前者应该有适度的宽容。这种观念也已经反映在我国名誉权法中,如司法解释规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在构成上与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有所不同(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是“造成一定影响”,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造成损害”),规定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除非借机诽谤、诋毁,不应认定侵权,以及不规定法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等,都体现了法律对于批评企业等法人的言论权利的倾斜。当然这种倾斜终究是有界限的,过了度,合法还会转化为非法。二审法院在核定事实诸方面作了艰苦努力,认定王洪文章“在基本内容上部分失实”,并参照号召抵制恒升产品等情节,判定侵权成立,可以认为是试图划清正当批评和侵权界限的积极尝试。

    问题还在于,由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如何维护“两权”平衡也就有了新的特点。言论自由是近代大众传播媒介兴起的同时产生的概念。但是在互联网出现以前,世界上所有地方所有传播媒介上的言论自由都是经过把关人(Gatekeeper)* 才能发布的言论自由(广播电视的热线直播是一个例外,但是它在广播电视里不占主要地位),而互联网提供了一种没有把关人就可以直接向社会发布的言论自由的新形式。我们不能说在把关人审检下的言论自由不是言论自由或者没有言论自由,但是恐怕也不能说没有把关人的言论自由是非法的言论自由或者必定导致非法言论的泛滥。不过,互联网虽然不是大众传播媒介,但却具有与大众传媒类同的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信息的功能,而由于没有了把关人,那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言论得到传播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多。那么在网上应该怎样寻找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点呢?在有关恒升案的评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主张从严。因为没有了把关人就等于没有了预防,所以只有加强追惩的力度才能发挥法律制裁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儆戒人们谨行慎言。还有一种意见是认为可以从宽。正因为网上言论没有经过把关人的审检认可,所以人们会把它当作仅仅是个人的意见,不代表任何权威方面,这样网上诽谤性言论发生的损害也比较小。到底哪一种意见合理,尽管可以讨论。我的想法是不宜一概而论,还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本案对于网民终究是一个警示。日常言论是没有把关人的,但是网上言论不能等同于日常言论。西方诽谤法有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的区别,对前者的处罚要比后者为轻。王洪如果是在商场、在接待室同恒升吵架,话说得过头些不打紧。把这些话搬到了网上,口头就成为书面,它的影响同大众传媒并无不同。如果是向报刊投稿,要经过编辑“过滤”才会发表,现在鼠标一点就出去了,就要自负其责。西方对网上诽谤也是视为书面诽谤的。所以说,网上言论只好自己来当把关人,就是有理,也要多一点理性,少一点情绪,多一分冷静,少一分冲动。

*“把关人”是大众传播学的名词,意指大众传播媒介内部的工作人员,包括记者、编辑等,他们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起着“过滤”的作用。

刊《检察日报》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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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序

 

  南京师范大学顾理平副教授是一位勤奋有为的青年学者。我与他初次相识于1996年在安徽马鞍山市举行的第三次全国新闻纠纷与法律责任学术研讨会上,他与鄢光让教授合作提交论文《新闻法学论纲》,对于新闻法学这门新兴学科的研究、教学以及基本内容框架提出了初步的构想,给我深刻的印象。从此他在这个领域辛勤耕耘,收获颇丰。现在,他继去年12月出版专著《新闻法学》之后,相隔不到一年,又推出《新闻侵权研究》一书,出手敏捷,成果累累,可喜可贺。

  新闻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驻联合国代表于1998年10月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在规定人人皆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公认这包括了新闻自由)之后,特别规定行使这些权利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下列两项,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表明,新闻法(国际上称传播法、媒介法)要调整两方面的冲突,第一方面是新闻活动同私权的冲突,第二方面是新闻活动同公权的冲突。前者主要就是新闻侵权法的内容,在许多国家把新闻侵权称为新闻诽谤。在他们的新闻传播法、媒介法专著里,诽谤法居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研究新闻侵权具有特殊的意义。

  这是因为,新闻活动中公法领域的问题,诸如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禁止淫秽色情内容,以及对新闻媒介的管理等等,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一直得到控制和约束的,不过以前主要不是靠法律规范,而是靠纪律规范、政策规范,后来在法制建设中陆续上升为法律规范,它的主要调整手段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新闻传播界对这些规范和手段比较熟悉和适应,问题相对较少,主要问题是发生在社会上。而新闻活动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则是拨乱反正以来才出现的新课题。有关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诸如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的规范直到70年代末才进入我国法律,它的主要调整手段是新闻媒介和公民、法人作为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即所谓”新闻官司”,这使得刚刚由阶级斗争和专政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的新闻媒介感到很不适应。而法制初创,在贯彻执行中问题也很多,需要探讨总结。据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从90年代以来,我国名誉权诉讼案件每年从3000多件到4000多件递增,如果其中三分之一同新闻媒介有关,每年就超过一千件。审判机关则先后出台了若干批复形式和条文形式的司法解释,使这类案件的审理逐步规范化。因此,新闻侵权问题成为新闻传播学、法学界研究中的一门”显学”,我国新闻法学领域最初的几本学术专著,都以论述新闻侵权问题为题,这不是无缘无故的。 所以,顾理平副教授在全面地考察了新闻法领域的有关问题之后,把视线集中到新闻侵权这一块,完全是顺理成章的。

  正因为如此,顾理平的这本专著,比起以往的同类专著来,具有更为宽广的视野。作为已经对新闻法作了总体考察的研究者,他在书中从社会主义法制的宏观背景对新闻侵权进行考察,突出论述了新闻侵权行为对于社会和新闻传播活动的损害,强调了制裁和预防新闻侵权行为对于依法保障整个新闻传播活动的健康开展的意义和作用。作为出身于新闻传播学科领域的学者,他广泛考察了各种形式的新闻侵权行为,并且把新闻侵害人格权行为同新闻活动中的其他非法现象联系起来予以综合性的研究,从而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发生新闻侵权行为的原因作了较深的开掘,在防范新闻侵权方面作了富有启示的探讨。

  总起来说,这本书同新闻实践联系比较紧密,具有较强的”新闻味”。至于全书结构完整,行文流畅,资料丰富而新鲜,犹其余事。

  我曾经强调非新闻专业出身的人士对于新闻传播学科中边远学科建设的重要性。顾理平的 专业经历十分丰富,他大学学习的是政教专业,后来到新闻传播专业任教,同时多年任大学校报主编,采写和发表了大量新闻作品,有比较丰富的新闻实践经历。从《新闻法学》到《新闻侵权研究》,顾理平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他在新闻传播基础学科中打下的扎实功底,得益于他对新闻理论和实践的了解和熟悉;同时,他努力钻研法学理论,前几年着重探讨著作权法,编写出版了分析著作权纠纷个案的著作,从现在这本书看,他对于人格权法理论也下了很大的工夫。他把两门学科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借鉴前人成果而又不囿于既定成见,关切生活实际而又注意从理论上总结归纳,这才不断有所建树。他的治学道路再一次印证了我所说的新闻传播学科队伍必须搞“五湖四海”的观点。

  顾理平正当盛年,按照这样发展下去,他的学术造诣前景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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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郭小川案看媒介的核实责任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四
——二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2000年11月终审判决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是世纪之交最受瞩目的名人官司之一。1999年初,湖北出版的一家期刊发表了一篇披露“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的文章,说郭在“文革”期间妻子含冤身亡,在干校与一女青年发生恋情,该女后患癌症去世,从此“生死相依两茫茫”。有4家报刊转载。此文引起至今健在的郭小川夫人极大愤慨,与其子女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文中内容毫无事实根据,纯属虚构,判决文章作者、首发期刊和转载的报刊分别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这个虚构的故事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胡编乱造行为(据他说是听别人说的)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在审理中有争议的,主要是怎样看待媒介对于稿件的审核责任。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说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对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转载报刊则说转载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吗?这些说法对不对呢?法院的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
 
    新闻媒介必须确保新闻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这是党对新闻媒介的一贯的要求,多次见于党的文件。在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明确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说的审查核实,当然不只是去问作者文章有没有问题,而是必须将文章内容同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合。如果稿件发表后发现失实,并且造成损害后果,报刊社当然应当视为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而必须承担责任。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也规定出版物内容不真实,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确保内容真实的要求对于新闻媒介来说,自然是很高的;但又是起码的。如果连真实都不能保证,那么还要新闻媒介干什么?而就本案而言,我们又确实可以发现有关编辑部在审核来稿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从形式上看,这家首发期刊确实履行了三审制。第一审批语:“此稿内容鲜为人知,已与作者联系,称为一手资料。建议发第二期。”第二审批语:“如果真实,还可用。”第三审批语:“诗人郭小川知者甚众。文章又从另一个角度展示诗人的人格魅力。请责编与作者再联系一次,如真实可发两版。”看起来手续很完备,也考虑到真实的问题,但是事实表明他们对稿件内容还是没有作严格审核。对于这篇文章,其实只要稍加推敲,是不难发现破绽的。首先,来稿叙述的主人公是名闻当代的大诗人,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长期“鲜为人知”,要过了二十多年才突然冒出来呢?其次,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友好,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亲属朋友有什么密切联系,那么他是通过什么途径得知这段故事的?也就是说,他的消息来源可靠吗?如果当时就问他有关资料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听来的,文章还会发表吗?第三,文章中还有只有天知地知、死无对证的情节,如描写那个女青年临终时向郭小川吟诗、郭小川表示要与她举行婚礼,活灵活现,人都死了二十多年了,作者何从得知,难道当时就使用了窃听器、长镜头吗?第四,这个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热门话题的今天,为什么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亲属的意见呢?媒介同郭氏亲属取得联系之日,不正是谎言破产之时吗?

    这些问题同样适用于转载的报刊,就是说,本案中转载者只要认真对文章进行审核,同样会发现这些问题,就会决定不予转载或者要向有关部门和郭的亲属核实后再作转载。遗憾的是,他们也没有这样做。前引法律文件的要求新闻媒介对稿件审查核实,对不真实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说转载报刊除外,表明转载报刊同样应该对稿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著作权法》确实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后,除作者声明不准转载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但须付酬,但是转载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内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传播,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如果转载的作品如有侵权内容,转载者一般也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本案中4家转载报刊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做法对于媒介是不是太苛刻了?其实,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介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在那里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己,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而内容的真实只是媒介的一项抗辩理由。媒介被指控诽谤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对内容真实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真实就会被判承担诽谤责任(在美国60年代以后“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媒介只是说我已经核实过了,发现差错很困难啦,不应当承担责任啊,那是不会被法官采纳的。而转载属于重述(restatement)行为,常见的重述还有翻译、改编、表演等,英美诽谤法认为,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再一次明确的公开,由此可以产生一种新的诉讼理由。重述者也应当同首次发表的媒介一样承担责任。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诽谤,光说我只是“准确的重述”别的媒介的内容所以请找别的媒介而我没有责任那是不行的,也必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果不能举证同样会败诉。所以转载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在那里媒介也并没有过不下去,因为诽谤法用“特许权”的规定来作出平衡,比如对于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对于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对于官方人士的言论等等,新闻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特许权的实质就是为媒介的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媒介对特许权范围的内容可以不负核实责任。而象本案的情况,就是在外国也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前一篇讲座已经介绍过过错责任是新闻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之一。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不过即使媒介在发表时不具有过错,在事后发现差错,也不等于什么责任也没有,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是要按照规定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于虚构的文学作品,如小说。小说是无从核实的。有的人在小说中使用了真实姓名(不是象郭小川那样人所共知的名人)、地名并且予以贬损性描写,有的人利用小说影射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媒介在发表时自然是不可能预见的,发表后发生纠纷媒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补救。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媒介如果不是及时采取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就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如果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还会被追究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侵权责任。

    再一种是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客观准确地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后来发生变化,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撤消行政处罚等,新闻媒介必须进行连续报道以作更正。司法解释规定:“……前述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是不可能预见有关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的,如果后来发现有错误而被有关国家机关公开纠正,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作报道的新闻媒介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按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必须对这个纠正再作更正报道,以消除前面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的报道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也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三昧》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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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报刊如何利用业外资本需要规范

    有一本以汽车为主题的期刊,刊龄已有五年,在汽车族里拥有一批读者。可是读者也许不会知道,在印刷精美的画页背后,正在进行着一场激烈的讼战。

    这本期刊的主办者是某研究所,创刊时找到一家广告公司为合作伙伴,两家负责人分任期刊社的正副社长。按协议,广告公司向期刊社“提供”数百万资金和设备投入,纯利润由期刊社提取12~15%,其余归广告公司所有。期刊发展顺利,到第三年终了,据说已有上万份销量,广告收入也相当可观。然而这时两家发生严重争执,终于闹到对簿公堂。研究所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对方承担期刊社形成的亏损。广告公司则认为即使终止合作,期刊社现有资产中至少有85%的权益应归己方所有,要求对方偿还。此案已经开过两庭,半年多了,还未宣判。

    我国创办报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虽然传媒业被公认为朝阳产业,也确有不少传媒业外的资本跃跃欲试地瞄准这个方向,但它们可没有准入资格。而获得出版报刊刊号的单位却往往囊中羞涩,急需资金。一个有号,一个有钱,两家合作不是双赢的事情吗?这在眼下已成为相当热门的话题。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创办报刊的必须是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拥有一定数量(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这就排除了不符合行政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直接向报刊投资或同主办单位合资的可能。这个法规和另一些规章还严格禁止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报刊的刊号和版面。所以,业外资本直接投入报刊是不合法的。有一家报纸在十多年前创刊时是由一些人自筹资金的,至今已拥有可观的资产,这笔资产应当归谁呢?出资者是不是可以成为报社的股东呢?有关部门就此发文指出:我国报刊社都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这样处理是有道理的。当初出资者并没有同主办者一起申请办报(那样就不可能批准),报纸的注册资本只能是主办者的自有资金,那么主办者怎么可以把别人的资金作为自己的资本呢?顺理成章的结论自然是:借的。以为只要向报刊社提供资金就可以拥有报刊社的产权,不仅很不现实,而且还可能构成买卖刊号、版面等非法行为而受到制裁。

    我国的报刊无一例外都是社会主义思想阵地,承担着正确舆论导向等重要使命,禁止业外资本直接投入报刊社,是为了防止舆论阵地受金钱影响、左右以至发生蜕变,是完全必要的。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报刊社必然要开展诸如广告、发行等与报刊出版相关的以及其他的经营活动,在这些经营活动中吸纳业外资本,法律并无禁止。比如广告经营,虽然也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但是对资本来源没有太多限制,可以是国资,也可以是集体、个人出资,还可以是中外合资。所以业外资本在不涉及报刊的编辑方针和内容的前提下,单独投入报刊经营活动,比如同报刊社或者它的主办单位合作办广告公司、发行公司等,是可行的。今年9月,有一家上市公司以1.53亿元人民币收购了信息产业部计算机和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所拥有的中国计算机报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其范围是为中国计算机报服务的广告、印刷、发行销售、信息咨询等经营及收益,不包括编辑、审核等,有关决议、资产重组事项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陆续公告,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这种合作只要从内容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又有明确的约定,投资者权益应有可靠的保障。当然有关具体做法,还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和完善。

    以上议论,不是专对那家汽车期刊的案子的,该案应由法院依法公断。本文只是想借这个由头说明,办报办刊若想利用业外资本,必须吃透有关法律法规,使整个合作行为合乎规范,才能避免纠纷的发生。

刊《检察日报》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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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对他人发布诽谤言论的注意义务:“明显属于”

    10月下旬,南京市判决了一起网上言论侵害名誉权案:被告蒋姓姐弟在某网站的“论坛”上发出帖子指责某福利院副院长,后来又被网站作为焦点事件放置首页,引起众多网民议论指责这位副院长,后者起诉蒋氏姐弟,法院认定蒋氏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还使用了一些侮辱、诽谤语言,构成侵权,承担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网上诽谤案件还不很多,而经过一段时间以来的议论,人们对网上言论同样要受普通法的调整基本达成共识,所以本案反响不大。就在此案前不久国务院发布的《信息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禁止的信息,都包括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比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只禁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更为规范化,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把网上言论纳入人格权法调整的范围。

    但是至今我们看到的网上诽谤案,还没有由网站(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承担责任的。这也许是因为受害人认为“冤有头债有主”,谁的言论找谁负责,没有想到要追究网站。而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更不会主动追加网站为被告。不过,要是受害人果真起诉网站,那么网站应当承担责任吗?

    对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如在BBS、个人主页等上面发布的言论,以下简称他人言论)的责任问题,前一阵子也议论颇多。有的认为,网站不能象传统媒体那样实行传播前的审查和编辑,它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空间,不可能预见和防止违法言论上网,不应当为他人言论受过。有的认为,网站对于上网后的他人言论还是可以控制的,比如对违法言论予以删除,如果听任不管,造成损害,说没有责任恐怕说不过去。总的说来,人们的共识是网站对于自己传输的信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过错以注意义务为前提,网站的注意义务定在哪里,则又是众说纷纭。

    现在,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站的注意义务被规定在“明显属于”上:发现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删除、保存记录、向有关机关报告等措施。所谓“明显属于”,应该是指按照正常人的认识水平,从有关言论本身就可以看出它的违法性质。这是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点的。按照这个标准,有关法规规定禁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侮辱性言论,都是可以发现的。如果网站发现了却不采取措施,说明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诽谤则不同,因为诽谤是以陈述虚假事实为要件的,许多诽谤内容特别是所谓“实质诽谤”的内容(比如祝贺某女士喜得贵子而她根本未婚这类言辞)必须同事实对照才能发现,不具有“明显属于”的特征。由于网站不可能象传统媒介那样去审核事实,所以按笔者理解,网站对于他人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注意义务,对仅仅因事实真假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原则上不宜承担责任。至多只能比照1993年司法解释对于出版单位发表小说等文学作品那样,当有关内容被认定他人侵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权后,网站应当采取措施,否则造成损害延续和扩大,就应承担责任。

    当然这个原则只限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至于网站自己发布的信息,或者把他人发布的信息再予以转发,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其中包括了诽谤、侮辱的内容,这是不是意味着网站也要象传统媒体那样对含有事实的信息负审查核实的责任,或者可以有所区别,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和可以援引的个案。眼下有一个案子是茅惠芳起诉的侵害名誉权案,其中有一家网站因为转载了被指控侵权的文章而成共同被告,这就要看法院如何判决了。

    不过可以登载新闻的网站对于按协议转载的新闻,从提供新闻的方面说,理应保证内容合法,所以登载者不应再负注意义务。如果有的新闻后来发生侵权争议,网站应该不负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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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官司”的产生与构成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三
壹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魏永征

    新闻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我国第一起有影响的“新闻官司”《疯女之谜》诽谤案自立案起算,至今已逾15个年头。其间这类案件,用“波澜起伏、层出不穷”形容,殆不为过。由于有关部门没有把它作为专项统计,所以我们不能说出它的准确数目,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名誉权案件,自90年代以来从每年3000余件递增到4000余件,如果其中一半涉及新闻媒介(实际上不止),也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

    为什么“新闻官司”以前没有、到80年代才出现呢?用诉讼活动来调整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规定,人们没有打官司的依据。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刑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应的诉讼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有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诉讼。权利在法律上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被赋予排除侵害的可诉讼性,这就成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媒介的报道对象从此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依法提起自己的权利主张。二是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以往新闻媒介被规定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在管理体制上属于党政机关的一部分,新闻报道在很大程度上是权力的延伸,因而无论在报道内容还是在民事权能上,都不具有独立负责的资格。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在体制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相对独立的实体,这就包括了当它的内容造成损害时,也要依法承担责任。

    “新闻官司”是新闻传播活动同公民、法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要求法律予以调整的活动。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既是身体存在,又是社会存在。人的身体存在必须依法保护,这就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但是现实的人并不只是一个身体,人是在各种社会交往关系中生存和发展的。人格权的另一些内容就是保护这种社会交往关系的。比如人要在社会立足,前提就是要被他人引以为同类,人之作为人的资格必须得到确认和尊重,这正是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所保护的对象。人同他人交往的首要条件是他人认识自己,这种认识依赖于社会对自己的正确评价,歪曲的不公正的社会评价必然影响自身同他人的交往从而影响各种利益,名誉权就是人享有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既是社会的存在又是个体的存在,既要同社会密切交往又不能被社会吞没,需要保持一定的个人空间,这又是隐私权的内容。其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也无不从不同侧面保护人的这种交往关系。新闻媒介作为强大的人类交往工具,它的出现使人际交往从空间到时间都出现了质的飞跃,极大地提高了人的价值,但是由于交往的密切和快速也增多了人对人伤害的机会。比如大众传播具有“赋予”的功能,可以提高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那么反过来它也可能对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大众传播使人与人之间缩小了距离、增进了了解,但同时又会使个人无可隐蔽和逃遁。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法,就是要发挥新闻媒介对于人际交往的积极作用,限制和制裁那些损害他人人格的现象和行为,从而使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得到保护和发展。

    新闻侵权法,是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推广到整个大众传播活动,可称为大众传播侵权法、媒介侵权法。新闻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又是新闻法的重要部分。在外国,一般就称诽谤法,诽谤法是媒介法、大众传播法的重头戏。我国“新闻官司”的历史虽然只有十几年,但是由于它发生频繁,有关部门和学术界又十分重视研究总结,所以新闻侵权法成为我国现行新闻法体系中最丰富最值得探讨的内容。

    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这称为构成要件。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新闻侵权法的一个首要问题。新闻报道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差错,有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则不需要,在法律责任中,有的承担侵权责任,有的承担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掌握新闻侵权构成,就可以分清什么样的新闻差错构成侵权,什么样的差错则不构成,这对于我们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或者发生了以后及时补救,争取较为有利的结果,当然是十分重要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条: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根据以上四条引申出来的,相应也有四个方面:

  第一,新闻已经发表。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侵权新闻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新闻侵权。对于自然人来说,侵权新闻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新闻造成其他的损害事实。对于法人来说,侵权新闻的发表则是损害事实的前提。

    这就是说,自然人只要证明新闻有侵权内容就可以起诉并且胜诉。有关司法解释把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规定为“造成一定影响”。新闻具有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快、复盖面广等特点,而且新闻在公众中有较高的确信性,在报刊上发表的新闻又可以长久保存,因此侵权新闻一旦发表,客观上必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影响,而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明。至于受害人诉说精神痛苦,社会上对受害人指责、排斥,可以进一步证明侵权新闻给受害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但要是举不出这些事实,也不影响新闻侵权的成立。如果受害人要指控侵权新闻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则必须举出事实,例如因侵权新闻而被解聘等。

    至于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在侵权构成的掌握上要严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表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指出新闻确已给法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这是因为,法人是直接为社会服务的机构,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有些批评虽然过激,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该予以宽容。

  第二,新闻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是,新闻活动和新闻批评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区分正当的新闻报道和非法的新闻侵权就格外显得重要。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宣扬隐私等等,我们将在以后逐一予以介绍分析。

  第三,新闻有特定指向。

    侵权新闻同受害人及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是说,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人的,这称为有特定指向。如果新闻不是报道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同某人及其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就不能成立。新闻指名道姓,当然具有特定指向。但是特定指向并非非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就可以确认新闻有特定指向。还有一种情况是影射,则要从作品的客观效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综合加以认定。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不涉及任何人的新闻,也会发生失实和其它错误,但并不侵害特定他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新闻。有些完全捏造出来的假新闻,虽然影响十分恶劣,但连人名、单位名都是假的,没有特定指向,也不是侵权新闻。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有人有意编造新闻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新闻是虚假的仍然予以传播,这种主观状态就是故意。过失则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是不是具有预见(注意)的能力和应当预见的责任为前提。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造成损害结果,就是主观上有过失。确保新闻真实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团体以及许多新闻单位内部都制订有保证新闻真实性的规章,新闻发生失实或者其他差错,一般都可发现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果新闻报道发生差错,但新闻媒介和记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等权威部门正式提供的新闻,如党政机关提供的关于党务活动、政务活动的新闻,法院的判决、裁定,各种执法机关按其职责所作的处理决定,各种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鉴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某部门统一发布的新闻等等,他们提供的有关事实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媒介和记者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对差错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新闻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面临新闻侵权指控,可以按此进行衡量:只要受指控的新闻不符合某一方面的特征,新闻侵权就不能成立,有把握打赢官司;如果完全符合,那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僵持不决,遭致更坏的后果。

刊《新闻三昧》2000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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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无效“委托书”看传播者权的错位

    三十二位作者诉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日前已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据法院查明,中国戏剧出版社(本文简称“中戏”)出版的《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署名为“王某编著”,书中有42篇作品是三十二位原告分别在《北京纪事》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被告出版社在使用前未征得作者许可,在使用后未支付作者报酬,而且没有署上作者姓名,还擅自对有些文章作了改动,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酬权,具体承担致歉、赔偿等民事责任兹不赘述。

    审理过程中,“中戏”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委托书”和双方签署的合同,以此为据要求追加王某及中介公司为被告,但是被法院驳回。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原告告诉乃论,不告不理,是有法律根据的。而恰恰是从“中戏”提供的这些材料,我们可以看出“中戏”在这一侵权行为中的明显过错。

    这份 “委托书”称:王经《北京纪事》杂志社同意,将《北京纪事》上曾发表的作品编辑成书。仅仅这一句话,就表明这份“委托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不说模模糊糊“经……同意”一句话,无以证明,如果只是不相干的个人随便表态,那是算不得数的;即使真的是杂志社正式表示同意,那也是越权行为。因为杂志社只对自己编辑出版的整本杂志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杂志上每一篇独立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享有,杂志社无权擅自作出处分。作者把作品交给报刊刊登,如无其他约定,只是给报刊“一次使用”的授权,即使是杂志社自己把杂志上的作品汇编成书,严格说也要再次得到有关作者的许可,更不必说交给别人编辑了。这就好比不能把别人的东西来做人情,出借或者赠送给他人一样。所以,“中戏”只要认真审核这份“委托书”,就不难发现王某其实并没有真正得到使用这些作品的合法授权,理应要求他逐一取得所有文章的作者的授权书,然后才有可能来商讨出版事宜。如果他拿不出来,这笔生意就不能谈。然而,不知“中戏”是不懂得这个道理呢,还是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或者出于别的什么考虑,反正是无异议地接受了王某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出了书,这样的过错还小吗?“中戏”提出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发生版权问题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王的“委托书”已经在事实上告诉他们这本书由于作品使用没有得到合法授权几乎肯定会发生版权纠纷,那么合同中的这句话岂不成了“掩耳盗铃”?

    杂志社、出版社都是传播者。作品要进入社会,必须经过传播者的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特别是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例如整本的图书、刊物及其编排装帧等,传播者的权利理应得到切实的保护。传播者权是类似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它还有一个名称叫做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这个名词起得十分形象,就是说,传播者权只是邻接在原有作品的权利旁边的,而不涉及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本身。这是传播者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作者与传播者另有约定外,传播本身并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承让、占有、分享。比如出版社的传播者权,主要是对于它所出版的图书的装帧编排的形式的权利,书的内容的著作权还是归作者享有的。报刊社对于报刊的编辑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说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若干文章、图片等作品汇编成整张报纸整本刊物进行传播,整体的报刊就是“传播作品”,报刊社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但是在行使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社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同作者的出版合同的约定期间(十年以内)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出版社特有的传播者权,但这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排他的专门使用权,也不是著作权的转让,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的过程中,同样要满足作者的各项权利不得损害。现在有的杂志社要求对于它们刊登的作品享有同出版社一样的专有出版权,即使程序完全合法,也不意味着它可以任意处分这些作品。总之,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

    但是现在在传播界无形中有一种观念,似乎自己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谁要转载得向它付“作品使用费”。那么对作者的稿酬还付吗?没有说。似乎作品经它刊登,就成为它的了。事实上也发生过这类个案:一家报纸看见另一家报纸转载了自己报上刊登的作品,就兴师问罪,后者慌了,赶紧向前者送上几万元以求息事宁人。这是侵占作者所得的行为。王某以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使用杂志上的作品编书出书,出版社以编书人已经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为自己侵权责任进行辩解,都具有这种观念错位的背景。

    这种观念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同传播者的地位有关。传播者(这里只指传播媒介)对于作者来说,总是具有天然的强势。除了我国的传播媒介都是“官办”的,都享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因而同权力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以外,传播媒介有钱,有技术,有传播网络,你作者有吗?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者有求于传播媒介。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这主要是那些大作家、大官员、大名人的作品,或是某些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的作品,那时强弱之势就可能倒过来,就是媒介有求于作者了。然而这种态势是较少的。正是这种长期居高临下的地位差,养成了某些传播媒介玩忽、漠视甚至侵占作者合法权益的心态。法律要向弱者倾斜。一部《著作权法》,开宗明义,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接着才是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就是邻接权)。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传播媒介,传播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法制日报》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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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话题的延展

    因虚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黄昏恋”的故事而引发的“新闻官司”,已于日前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就研究媒介侵权法角度说,这是一件内涵相当丰富的典型个案。我在6月20日的本报上,已就本案中首发期刊和转载报刊的核实责任问题作了评说。

    通常把这个案件称作郭小川名誉权案,这并不确切。除了因死者已经不享有名誉权而应表述为郭小川名誉受侵害案外,还在于本案原告是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两个案由起诉的,而法院也是按照保护郭小川的名誉和肖像两个方面的合法权益来作出判决的,就是说,判决各家被告承担的包括赔偿人民币总共16万元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不仅是对侵权文章损害郭小川名誉所作的救济,也包括了文章作者和首发期刊因配发郭小川照片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我们知道,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对于使用鲁迅肖像引起的争端,从法庭延伸到学坛,至今未有定论。而上海的一件因在广告中使用了已故京剧大师盖叫天的肖像而引起的官司,已经僵持了近三年。所以本案判决中有关保护郭小川肖像的部分,确实是可贵的探索。

    因使用死者肖像引起的纠纷之所以成为难点,是因为肖像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死后不应再有肖像权。但是纠纷的发生本身就说明对于死者肖像的非法使用又会给他人、主要是死者亲属造成损害。这是为什么呢?学术界通常认为肖像蕴含着某种利益。肖像是一种“有用物”。肖像作为特定人形象的再现,有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用于人体科学艺术研究等等多种功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肖像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因此肖像可以为肖像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人死后这种利益仍然存在,就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这句话,就承认了肖像的有用性以及获取利益的可能性。本案判决在承认郭小川死后已不具有肖像权的前提下,肯定他的“肖像利益是客观存在”,应当予以保护,行为人所侵害的正是这种肖像利益,这是有根据的。

    那么死者的这种肖像利益归谁享有呢?顺理成章的说法自然是他的亲属,本案判决认为郭小川肖像利益“应由其近亲属承受”,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们的“郭小川肖像利益的承受权”。就本案而论,这也是可以成立的。首先,原告人是死者最亲密的近亲属即配偶和子女。其次,本诉是同损害死者名誉一起起诉的,而死者名誉受损可由近亲属起诉,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对肖像的使用是配发侵害名誉权文章,非法性十分明显,不存在任何对肖像公益使用的阻却违法的事由。

    那么可不可以把近亲属有权主张死者肖像利益确定下来成为普遍原则呢?不行。这是因为肖像作为一种有用的资源,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比如肖像特别是名人肖像,往往成为创作表现的对象,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包括肖像人在世时创作他的肖像作品在其死后继续使用,也包括肖像人死后再创作他的肖像作品的这种方式的使用,如果长期要征得“死者肖像利益承受人”同意并付酬,这会对肖像作者行使其著作权产生很大的困难。而著作权的行使也不是无限制的,它还要同社会公益有一个合理的平衡;肖像终究只是天赋资源而不同于智力成果,由它孳生的利益更应同社会公益有一个合理的平衡。所以学术界许多人主张死者肖像利益是要保护的,但不能象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那样,笼统规定近亲属有权起诉,那样保护期限可能延续百年,比著作权人死后权益保护期限还长,这对于科学艺术活动显然不利。应当规定一个较短的期限,例如象德国那样,以肖像人死后10年为限,并且权益承受人只限于配偶和子女。至于对于死者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则可以按损害死者名誉处理。

    不过本案判决终究是个非常有意义的尝试,有利于推动保护死者肖像规范的确立。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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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犯罪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怎样维护公共利益



  有一家法制期刊遵照法院判决刊登了一则侵权道歉启事,同时介绍了这起他们败诉的”新闻官司”的案情:该刊在去年2月刊登通讯,披露一家集体企业的一位财务人员因举报企业法人代表和他的妻子、企业主管会计偷逃税款的行为却被关押的遭遇,文中自然要涉及这对被举报的夫妻的问题。3月,他们起诉该刊侵害他们的名誉权。5月,法院对该企业及其负责人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这对夫妻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是期刊的名誉侵权案并未就此了结,今年4月当地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涉讼报道侵害了这对夫妻的名誉权,被告承担赔偿他们名誉和精神损失共4.5万元等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文中提到该切要法人代表虚报差旅费、私设小金库向上级行贿等文字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事实依据。

  这家期刊说:一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罪犯,竟能在受到刑法处罚前后把新闻单位推上被告席,这或许是新中国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遭。

  罪犯的名誉权是不是有可能被侵害呢?按传统观念,罪犯还能有什么名誉权?而按照现代法治观念,罪犯被剥夺的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部分权利,如一定时期的人身自由权,他的其它权利,包括名誉权在内仍然与其它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实事求是地承认罪犯的名誉同普通人还是有差别的。

  我想举另一起也是罪犯的名誉权被侵害的案件来予以说明。这个罪犯(严格说曾经是罪犯)也是一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劳动模范,因犯受贿罪被判刑。他在刑满后起诉一篇报道法院判决他的犯罪事实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认定,一是”文章部分内容失实”,这是指文中说他挥霍公款400万元等没有根据;二是文章用大量篇幅描述他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们知道按照司法解释,批评性文章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是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种就是侮辱,单纯的侮辱并不涉及事实,它主要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这起名誉权案的文章背离报道犯罪事实的主旨,公开渲染与案情无关的所谓”桃色新闻”,确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侵害。至于挥霍公款,只属于”部分内容失实”,并非基本内容失实,也就是说,如果文章只是这一个问题而没有损害人格的问题,可能不会认定侵权。

  这告诉我们,名誉权和名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人人平等的,而名誉则是有差别的。名誉权的平等,主要是指每个人维护自己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资格是平等的,这也就包括了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他的人格尊严也不许任意侮辱,这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所以,如果以为一个人犯了罪,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就可以写文章任意辱骂丑化,那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至于不同人名誉的差别,主要在于社会评价的差别,罪犯在犯罪以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社会评价当然要大大低于普通人。这是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所以有关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果事实有所出入在一定限度内可以不至于构成对他的名誉权的损害,西方诽谤法就把原告人名声本来就不好作为对诽谤指控的一条抗辩理由。比方新闻说某人挥霍公款多少万元却不是事实,如果这个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问题,仅此一项当然是基本内容失实,非法贬低了他的社会评价。现在这个人业已认定犯了受贿罪,那么挥霍公款的出入比起他的罪行来就成为一个较小的局部问题,并不足以进一步贬低他那已经很低的社会评价,使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所以,司法解释中的所谓基本内容失实,可以理解为足以影响问题性质的失实。关于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有失实但不足以影响罪行的定性,就不是基本内容失实,不具备侵权要件。如果报道中的事实出入足以把一般情节的犯罪夸大为情节严重的犯罪,或是把处罚较轻的罪名升格为处罚很重的罪名,这才可能构成侵害罪犯的名誉权。



  还应该注意:我所举侵权个案中的通讯,是案后报道,即法院判决后的报道。而某期刊被起诉的那篇新闻作品是案前报道,即先有报道,然后有法院的审判和定罪。

  新闻的功能是综合交叉的:导向、认知、表达、监督、教育、警示、消闲等等,而不同的新闻报道的功能则有所侧重,涉及犯罪的报道,案后报道的作用主要是告知,而案前报道的主要作用则是监督。

  案后报道,主要是告知人民群众法院判了什么案,通过告知来发挥导向、教育等作用,当然不是只许照抄判决书,案外的事实,比如回顾罪犯走向犯罪的教训,也是可以报道的,但是在犯罪事实方面,应当遵照判决的口径。象我所举个案的通讯,写了没有查实的挥霍公款等问题,实属节外生枝,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案前报道,主要是向社会披露存在着涉嫌犯罪的事实,所谓监督,不只是揭露涉嫌犯罪的人员,更重要的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发出警示,提醒它们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制裁犯罪。案前报道之难,就难在它没有判决书这一类官方文书作为依据,它的唯一支柱是事实。而新闻采访不是办案,新闻记者不拥有公安检察人员的侦查手段,新闻报道也不是法律文书,要求先前新闻中的事实同后来判决认定的一个样,恐怕不太容易作到。当然,如果案前报道后来经查基本内容失实,媒介理应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报道的主要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已被判刑,却有另一些内容缺乏依据或与事实不符,当事人提起诉讼,这又应当怎么对待呢?

  如果孤立地从维护个人名誉权角度来看,这些内容会使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负面评价,新闻媒介自然难辞其咎。

  但是如果从新闻报道的全过程来看,新闻媒介首先是揭露了一项犯罪,功劳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在报道中有些内容同实际有出入,就算有过错,那也是第二位的,现在不说功过相抵,却要承担包括赔偿数万元这样的法律责任,这势必会使这家媒介和别的媒介今后在履行揭露犯罪这样的监督职能时,瞻前顾后,畏缩不前,以至造成象马克思所说的那样,只敢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判决来进行揭露,马克思说,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还要报刊放马后炮呢?

  这家期刊的”新闻官司”的典型意义正是在于它反映了新闻媒介的监督职能同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确实存在着冲突。通常认为,不同的权利之间的界线是泾渭分明的。当人们被告知享有某种权利的时候,往往是会同时被告知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哪些哪些权利,他的权利就是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但是这样绝对地从权利人的义务方面来限定权利的结果,就是他的这个权利的领域会变得非常之小,甚至可能形同虚设。这是因为,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能存在于理想的状态,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一项权利的存在,也就是意味着别人承担和履行某些特定的义
务,而义务便是对他的权利的抑制。所以,在行使或者保护某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会限制或者侵犯另一些权利。就好比在十字路口,保障纵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必定要取消横向道路的人、车通行的权利一样。这就是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是十分常见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法律的作用,不只是承认权利的存在,还要对这些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不同权利的相对平衡。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要权衡利弊,在维护这种权利还是损害那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

  新闻媒介揭露犯罪是履行它的监督职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理应向它倾斜,就是说,犯罪人在遭到舆论揭露过程中,如果发生他的社会评价遭到过度贬低的情况,他也只能忍受,他的名誉权保护只能受到一定抑制,说白了,谁叫你犯罪的?

  其实,我们可以用连续报道的方法来弥补案前报道的缺陷,也就是作过案前报道的媒介必须准确地报道后来法院的判决,案前报道中某些不实的内容就可以得到澄清。

  在这一点上说,新闻媒介揭露了犯罪,却要向犯罪人道歉和赔钱,这样做法我以为不足取。

刊《检察日报》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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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人格尊严:新闻职业操守的重要规范

一、人格尊严概念及其于新闻活动之意义

人格(personality)是个古老的概念,它具有社会学、哲学、心理学多方面的多重含义。本文所论的是道德和法的意义上的人格。而即使在道德和法的领域内,它的含义也是多重的(王利明,1994a:1-6)。通常说来,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作为一个法律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戴维•M•沃克,1980:688)。我国学者,或以“做人的资格”一语来通俗表述这个权利(魏永征,1999a:38;杨立新,2000)。
人人皆生而有做人的资格,故而人人皆有人格并且不受侵犯,人格的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可凌辱性就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维护人的尊严是全世界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以及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等三个文件,都在最显要的地位突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信念和准则。世界各国大都立法对人格尊严予以切实保护,或是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如德国基本法、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的宪法等,或是依法对各项具体人格权给以保护并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如英美法系各国。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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