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郭小川案看媒介的核实责任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四
——二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2000年11月终审判决的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是世纪之交最受瞩目的名人官司之一。1999年初,湖北出版的一家期刊发表了一篇披露“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的文章,说郭在“文革”期间妻子含冤身亡,在干校与一女青年发生恋情,该女后患癌症去世,从此“生死相依两茫茫”。有4家报刊转载。此文引起至今健在的郭小川夫人极大愤慨,与其子女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文中内容毫无事实根据,纯属虚构,判决文章作者、首发期刊和转载的报刊分别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这个虚构的故事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胡编乱造行为(据他说是听别人说的)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在审理中有争议的,主要是怎样看待媒介对于稿件的审核责任。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说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对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转载报刊则说转载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吗?这些说法对不对呢?法院的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
 
    新闻媒介必须确保新闻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这是党对新闻媒介的一贯的要求,多次见于党的文件。在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明确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说的审查核实,当然不只是去问作者文章有没有问题,而是必须将文章内容同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核对,确保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合。如果稿件发表后发现失实,并且造成损害后果,报刊社当然应当视为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而必须承担责任。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也规定出版物内容不真实,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确保内容真实的要求对于新闻媒介来说,自然是很高的;但又是起码的。如果连真实都不能保证,那么还要新闻媒介干什么?而就本案而言,我们又确实可以发现有关编辑部在审核来稿内容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从形式上看,这家首发期刊确实履行了三审制。第一审批语:“此稿内容鲜为人知,已与作者联系,称为一手资料。建议发第二期。”第二审批语:“如果真实,还可用。”第三审批语:“诗人郭小川知者甚众。文章又从另一个角度展示诗人的人格魅力。请责编与作者再联系一次,如真实可发两版。”看起来手续很完备,也考虑到真实的问题,但是事实表明他们对稿件内容还是没有作严格审核。对于这篇文章,其实只要稍加推敲,是不难发现破绽的。首先,来稿叙述的主人公是名闻当代的大诗人,为什么这件事情会长期“鲜为人知”,要过了二十多年才突然冒出来呢?其次,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友好,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亲属朋友有什么密切联系,那么他是通过什么途径得知这段故事的?也就是说,他的消息来源可靠吗?如果当时就问他有关资料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听来的,文章还会发表吗?第三,文章中还有只有天知地知、死无对证的情节,如描写那个女青年临终时向郭小川吟诗、郭小川表示要与她举行婚礼,活灵活现,人都死了二十多年了,作者何从得知,难道当时就使用了窃听器、长镜头吗?第四,这个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热门话题的今天,为什么想不到去征求一下郭氏亲属的意见呢?媒介同郭氏亲属取得联系之日,不正是谎言破产之时吗?

    这些问题同样适用于转载的报刊,就是说,本案中转载者只要认真对文章进行审核,同样会发现这些问题,就会决定不予转载或者要向有关部门和郭的亲属核实后再作转载。遗憾的是,他们也没有这样做。前引法律文件的要求新闻媒介对稿件审查核实,对不真实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说转载报刊除外,表明转载报刊同样应该对稿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著作权法》确实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发表后,除作者声明不准转载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摘编但须付酬,但是转载程序的合法同作品内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传播,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如果转载的作品如有侵权内容,转载者一般也要承担责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说明转载侵权作品可以产生新的诉讼理由。2000年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明确了转载者对于稿件也负有核实责任。所以本案中4家转载报刊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做法对于媒介是不是太苛刻了?其实,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于新闻媒介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实行的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在那里对媒介提起诽谤指控只须满足三项条件:作品已经发表,说的是自己,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而内容的真实只是媒介的一项抗辩理由。媒介被指控诽谤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对内容真实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真实就会被判承担诽谤责任(在美国60年代以后“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如果媒介只是说我已经核实过了,发现差错很困难啦,不应当承担责任啊,那是不会被法官采纳的。而转载属于重述(restatement)行为,常见的重述还有翻译、改编、表演等,英美诽谤法认为,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再一次明确的公开,由此可以产生一种新的诉讼理由。重述者也应当同首次发表的媒介一样承担责任。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诽谤,光说我只是“准确的重述”别的媒介的内容所以请找别的媒介而我没有责任那是不行的,也必须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果不能举证同样会败诉。所以转载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在那里媒介也并没有过不下去,因为诽谤法用“特许权”的规定来作出平衡,比如对于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对于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对于官方人士的言论等等,新闻媒介享有报道的特许权,特许权的实质就是为媒介的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媒介对特许权范围的内容可以不负核实责任。而象本案的情况,就是在外国也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前一篇讲座已经介绍过过错责任是新闻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之一。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由于有关规范规定了媒介的核实责任,媒介对于内容真实性的注意义务是十分严格的。而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情况还是存在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比方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发表的文章,发表者和转载者无从预见其中的差错,按理不能负责。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确规定,有的还没有,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不过即使媒介在发表时不具有过错,在事后发现差错,也不等于什么责任也没有,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是要按照规定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这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于虚构的文学作品,如小说。小说是无从核实的。有的人在小说中使用了真实姓名(不是象郭小川那样人所共知的名人)、地名并且予以贬损性描写,有的人利用小说影射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媒介在发表时自然是不可能预见的,发表后发生纠纷媒介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必须采取措施进行补救。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媒介如果不是及时采取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就要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如果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还会被追究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侵权责任。

    再一种是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客观准确地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后来发生变化,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撤消行政处罚等,新闻媒介必须进行连续报道以作更正。司法解释规定:“……前述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是不可能预见有关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的,如果后来发现有错误而被有关国家机关公开纠正,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作报道的新闻媒介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按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必须对这个纠正再作更正报道,以消除前面对错误的文书或行为的报道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也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闻三昧》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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