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发行市场的管理者是谁?

      张家口阳光报业公司因开展报刊征订业务,被当地邮政局指为超越营业执照规定“零售”的经营范围,破坏邮发报刊市场秩序,予以行政处罚,引起争议,上月下旬为此举行了听证会,媒体多有报道。争议焦点,涉及经营者可否同时又是处罚者、邮发报刊由邮政企业专营有无法律依据、报刊零售包括不包括征订等,尚不知结局如何。

 

这里提一个问题:报刊发行市场的管理者主要应该是哪个部门?根据我国现行法制,主要应该是国家的出版管理部门,也就是国务院属下的新闻出版署(上月刚刚更名为新闻出版总署)和各地的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署成立之时,国务院规定它的职责之一就是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书报刊市场。这里说的有关部门,主要是工商管理部门。199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是目前有关书报刊发行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条例” 把出版物发行分为总发行、批发和零售三档,有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先经不同等级的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然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新闻出版署还在前年发布《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是为部门规章,其中对总发行、批发和零售作了界定。批发和零售的主要区别是销售对象:批发是指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零售(包括投递)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照此说来,报刊征订是直接向读者销售、投递的,应该归于零售的范畴。这个规章还规定超越范围经营的,零售单位从事批发的,等等,由出版部门予以处罚。

 

邮政部门是不是有拥有管理报刊发行市场的权限,我不敢肯定说。我只知道《邮政法》规定邮政部门“管理邮政工作”。我想其含义是,比方邮政企业从事邮发报刊,这就是一项邮政工作,邮政部门就要管好属下的企业依照法律和同报刊社的合同做好这项工作;但如果报刊社违约,在邮发之外再开辟别的发行渠道,就显然不是邮政部门的管理权力所及。(管理权还不等于处罚权,比如信件寄递由邮政专营,而对侵犯专营的行为,按《邮政法》规定,执行处罚的并不是邮政部门,而是工商部门。)《邮政法》颁布于80年代,那时还没有报刊发行市场。也许后来会有一些“红头文件”授权邮政部门去管理和处罚那些从事报刊零售的个体户,就象张家口邮政局处罚阳光公司的依据就是当地的一个政府文件。文件太多,不及细查。

 

在阳光公司案的全过程中,对报刊市场有主管之权责的出版部门却不发一词。这还可以理解为与邮政部门同是政府部门,有所不便。而争议的双方,却也毫不理会规范报刊发行市场的那些主要法律文件,仿佛世界上根本没有这些条文似的。这是不是有些奇怪呢?

 

这说明,现在传媒领域的法律规范位阶太低。在多数专门领域,是以法律规定基本原则,以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细则,邮政正是这样;而在传媒领域,却是以行政法规规定基本原则,以部门规章规定实施细则。行政法规是规范不同部门的行政工作的,《出版管理条例》是出版部门行使职权的规范,对邮政部门就不管用,他们自有邮政法。至于规章,效力就更有限了。就象“阳光案”的争议焦点零售是否包括征订,真要打起官司来,《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法是否有效,还不一定呢。这就容易造成政出多门,不同部门的规定发生冲突,“依法打架”,或者出现法律空白,无章可循。

 

随着传媒业走向产业化,这类利益冲突会越来越多,传媒领域法制不健全的缺陷将会越来越突出。我们处在“入世”的门槛上,传媒法制建设已经十分紧迫了。

 

刊《检察日报》20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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蚂蚁专家官司赢得好辛苦

专业文章,法律不要轻易判断

    多年研究蚂蚁食疗的专家吴志成也许不曾料到,他的一篇批评“蚂蚁热”的文章竟然惹来一场官司,而且一再败诉,经过申诉再审,方获胜诉。

    据报道:这篇题为《给“蚂蚁热”降降温》的文章,1995年发表在《健康报》上,主题是批评在流行一时的“蚂蚁疗法”中,出现了各种缺乏科学实验依据的蚂蚁制品,以假乱真,坑害患者,文中提到一种名叫“玄驹(蚂蚁别称)粉”产品,“在说明书上说,能治疗乙肝、类风湿病,这不是误病害民吗?”生产“玄驹粉”的“阿波罗蚂蚁保健品公司”老板沈某认为这是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吴志成和《健康报》赔礼道歉、赔偿5000元。二审维持原判。后经吴志成申诉,法院终止执行原判,进行再审,认定涉讼文章旨在对蚂蚁及其制品的盲目认识及做法“降温”,阐明要以科学态度来认识、宣传、养殖蚂蚁,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这类专业文章被认为侵害名誉权而告上公堂的官司已经发生过多起。早年有上海4位医学专家因撰文提醒市民不要盲目服用“有机锗”而被生产厂家起诉,后撤诉。有影响的案子有北京汪诚信等5位鼠防专家批评“神奇邱氏诱鼠剂”和山西科技工作者韩成刚批评对矿泉水壶的虚假宣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而且都是一审败诉,二审才翻了过来。眼下在江西又有两位高工因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对黄金矿石采样分析的方法和机械进行比较,而被有关厂家指为侵害名誉权,索赔“名誉损失”30万元。

    我们的法官自然都是法律的行家,但是在涉及蚂蚁粉、老鼠药、矿泉水壶等等评价上的分歧时,可以肯定他们的知识不会比那些专业文章的作者多,要他们对文章是否正确作出判断,是不是有些勉为其难呢?这些官司,从已经审结的看,效果大抵不佳,苍黄反覆,给无辜的作者带来了很大的讼累,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应当由法律来判断的是非,硬要由法律来判断。

    以笔者视野所及,在国际上这类专业的科普、学术文章引起的诽谤案件是十分罕见的。在诽谤法上有这样一个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这是因为,诽谤作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宣扬虚假事实,在诽谤案件中,主要是确认被控言论中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言论是真实的或者原告证明对方的言论是虚假的,就会判决诽谤成立。至于意见的分歧,对有关人、事、物好还是不好的判断,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不是法律所能够解决的,而只能通过自由讨论以期达成共识。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受到指控的内容只是一种意见或价值判断,即使有关意见或价值判断并不正确,也不会被判构成诽谤。因为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诽谤,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受到压抑。所以涉及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问题的争议,自有其解决的方式,而不是在公堂之上。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批评文章有两种情况构成侵害名誉权: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内容。至于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这就在实际上排除了由于发表了不同意见会构成侵权的情况。时至今日,从老鼠药、矿泉水壶到蚂蚁粉,是非已经十分清楚,这是靠法院判决分清的吗?不是,是科学。

    所以,以笔者之见,对于这类起诉,只要不涉及虚假事实和侮辱性言词,法院应该以不属名誉权纠纷为由不予受理。不妨建议原告:你也有权利撰写文章、发表意见,只要你有可靠的理论依据,有充分的事例和数据,足以驳倒对方的批评,你的东西还怕没人要吗?

    还是那句名言: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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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何时休?

魏永征

    此次公审张君案的报道,大多数媒体能够按照法定程序,披露案件进展,宣传法治精神,显示了法制报道水平的提高。但是也有个别报道仍然不能摆脱“媒介审判”的模式,在审判进行中间,有一家全国性大报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就是一例。

    首先,它通篇把张君作为“该杀”“早就该枪毙”的罪犯来报道;还抢在法院判决之先,对张君的量刑作了太多的渲染,“不杀,天理、国法不容”,“这种恶魔该杀”,“杀一儆百”等,甚至提出不止是张君,他那“一伙”都“该杀”,这是违背“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认为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的。
其次,它违背法定的刑罚种类,宣传“张君该千刀万剐”,并且做在小标题上。“凌迟”随着封建社会的结束,一百年前在我国已经消失,今日文明国家已用电椅、注射来代替枪决,我国也正在尝试,怎么还可以宣传这种野蛮的刑种。至于报道“亲手杀了张君”、“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说法,更是毫无法理依据。
第三,它报道“张君犯罪事实已经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的说法,直接同进行中的审判唱反调。任何人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张君涉嫌杀了那么多人,我们还是充分保障张君的应有权利,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反映了我国人权制度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应该从这个角度宣传,而不是相反。

    禁止“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 )是国际新闻界的共识,因为这种报道方式干扰司法独立,影响审判公正。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有“公审、声讨、枪毙”这样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很深。人们往往以为,刑事被告人既然犯了罪,就应当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媒介的任务就是“配合审判”,一哄而上,把他批倒批臭,“肃清流毒”,没有“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样一些法治观念,不懂得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这种低水平“宣传”不能再有了。在有的国家,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这样的声讨,审判就只能停下来。作为被害人的家属,说这些话是合情合理的、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的新闻媒介,特别是在审判进行当中,不应当原封不动地渲染这些话。我们的法制报道,应当显示法治大国的风范,给群众以正确的法律意识的导向。

刊《中国记者》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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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媒业利用业外资本合法性研究


魏永征

内容提要:中国传媒业虽然具有垄断性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业外资本进入已是不争的事实。按照现行中国传媒法,业外资本现在还不能直接投入传媒,投资传媒非但违法,而且在财务制度上也有不可逾越的障碍。但是那些与传媒密切相关的边缘产业,如广告、印刷、发行、节目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现行法规则在不同程度上允许不同所有制的业外资本进入,有的还有限制地允许外资进入。业外资本在这些领域与传媒合作,或者说传媒通过这些领域吸纳业外资本,可以获得双赢效益。本文概括为一句话:公司办传媒,不行;传媒办公司,可以。

关键词:传媒业、业外资本、资本市场、产业化

中国大陆(以下简称中国)传媒业 [1]是公认的一门诱人的产业。国际上认为传媒业是仅次于金融业和黄金产业的高回报产业,而中国传媒业具有垄断性质,享受政府财税政策的优惠 [2],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形成了一批相当强大的经济实体。但是面临“入世”,在世界传媒市场角逐中,中国最大的媒体也还是感到势单力薄 [3],同时还有大批经营业绩不佳或不良的中小传媒单位,所以整个传媒业急需资金。而在传媒业外,则有大批资本看重媒介的影响和丰厚回报,具有积极的投入意向。本文拟对业外资本进入我国传媒业的合法性作一初步探讨,所谓“业外资本”,泛指中国大陆传媒业外的资本,在逻辑上应包括境外资本即中国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资本;但在本文,涉及境外资本一般都有特别说明。

提出资本的业内、业外的界限,是因为我国传媒业是一门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方许进入的特殊行业。但是事实上业外资本的进入已有多年。1994年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调研小组”在其调查报告中披露,广东的报纸或明或暗与企业有合作关系的已有30多家。调查报告归纳企业介入报业的形式有4种:一、报社和企业双方出资出人组成编辑部;二、企业出资出人只参与广告和印刷发行业务,利润分成;三、企业出钱,不参与编辑和经营,也不要求利润分成,但要求在报头注明企业名称和联合办的字样,企业提供稿件要优先刊用;四、多家企业联合投资,共同组成理事会,决定重大事项,但采编工作由报社独立负责 [4]。

这种业外资本的参与大多数是不公开的,有学者在报业这一块,归纳出这样一些形式:股份制经营;委托制经营;合伙制经营;合作制经营 [5]。

这些做法在法律或政策上是否允许呢?据中宣部的那个报告称:广东新闻出版局人士认为企业介入办报利大于弊,倾向于应当允许试验。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则认为,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中国,报纸的性质应当是公有制的事业单位,应该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能只代表某个集团的利益。后者对这种做法持否定态度 [6]。

一、中国传媒业的垄断性

有报业经济学者指出:中国报业“是一个限制性或垄断性的行业” [7]。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出版报刊图书称为“国家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广播、电视的特许权就更为明确。下面对中国传媒业及其市场的准入资格和审批程序作一简介。

规范报刊图书出版的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这个条例不仅规定了创办报纸期刊和各类出版社(总称“出版单位”)实行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而且对设立出版单位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第九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等。那么出版行政部门认定什么样的单位可以成为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呢?新闻出版署在1993年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规定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而主管单位是出版单位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规定了主管单位的行政级别:中央是部级以上,省是厅级以上,地、县是县级以上或县级。社委会、编委会、管委会等机构都不能成为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这就表明,主管机关级别低的或无主管机关的单位(特别是民营企业)或者其他集体、个人都不能申办出版单位。至于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暂行规定”虽然只规定主办单位有职责“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出版单位的设立提供和筹集必要的资金、设备”,但是有些主体既然不具备申办出版单位的条件,那么通过以出资的方式与主办单位合作成为共同主办单位,当然也是不可以的。1999年对报刊机构又作了新的调整,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原则上不办机关报,有些报纸可划归人民日报等报社或集团,司、局所办报纸一律撤消,省、地级以下的局不办报,原有报纸可划归当地党报主办,党报吸纳不了的要撤消。有关人士指出这是为了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政府机关原则上退出办报 [8]。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从事出版活动的,予以取缔。对非法出版活动,国务院1987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等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简言之,未经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未经批准印制的出版物都是非法出版物。这是同我国新闻出版实行严格的审查批准制相辅相成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比如两个月前广州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了五宗非法出版构成犯罪的案件 [9]。

该“条例”还规定出版单位成立以后“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前述“暂行规定”规定“出版单位的主负责人员应是主办单位所属的在职人员,禁止将出版单位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这些都具有防止业外资本通过出资合作的方式来控制出版单位的意味。

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就更为严格,实行政府办台的体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县的市以上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由设区的市(即省辖市)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对于擅自设立电台、电视台(站),擅自改变台名、台标、节目设置,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等行为,都规定了取缔、处罚措施。按照这些规定,业外资本也难以直接进入电台、电视台。

关于外资是否可以进入传媒业的问题,1990年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列为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新闻出版署发出通知,申明新闻出版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原则上也不搞在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也不与港、澳、台建立合资、合作企业。1994年新闻出版署再次发布《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的通知》,重申原则上禁止创办中外合资的报纸、期刊和出版社等传媒机构。这也适用于与港、澳、台地区的合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则明文规定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境外出版物、电视剧和其他节目的进口,境外电视在大陆的转播传输,也都有严格限制,兹不赘述。

我国传媒业单位至今仍然定位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所谓事业,最重要特征就是国家所有、国家设立、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所以传媒必须有主办单位、主管机关。按照传统,国有企业由国家投资创立,实行经济核算制;而事业是由国家拨款设置和运行,实行预算管理制。传媒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后,为了工商财税登记的需要,传媒的原有资产或者主办单位首期拨款就有了注册资本的名义,但是并没有实行严格意义上的资本金制度。传媒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独立核算制是从事业的“自收自支”制发展过来的,而至今大多数电台、电视台和许多报社仍然接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拨款。这样,即使有一些企业通过协办、组织理事会、赞助等方式给传媒单位一些钱,这些钱也不能作为资本投入,通常是作为广告费,传媒只能以刊登广告或者发表新闻报道、文章作为回报,出资人并不具有投资人的资格,当然不可能享有投资人的权益。

二、直接投资传媒:不合法、没有保障

多年来,业外资本进入传媒业的尝试屡见不鲜。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同报刊或它的主办单位合作办报刊,一种是直接承包报刊的版面、专栏或广播电视的节目。但是,如前所述,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法的。有许多规范性文件有禁止条款,如《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非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罚则。

因报社与企业合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有1993年《四川体育报》“合资”事件。该报与成都国泰琴行签定“联合入股合资经营协议书”,把报纸的主管单位由四川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改为省体委和成都市金牛区两家,以报纸刊号、稿源、发行渠道及报社专业人员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将报社改为与国泰琴行的合资企业,并成立董事会,由国泰琴行人员任董事长,根据报社的提名任命报社总编辑。1993年6月,新闻出版署以四川体育报及其主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为由,给予停刊整顿的行政处罚。经省体委和省新闻出版局共同组成整顿小组整顿,终止执行“合资协议”。《四川体育报》恢复出版 [10]。

因让企业和业外人员“承包”部分版面、专刊而受到处罚的有安徽《轻工导报》出让“法制版”事件。《轻工导报》系由安徽省轻工业厅主办,在1992年底该报与武汉的长江文化传播中心签订协议,内容有:“轻工导报社(甲方)自1993年元月起出版轻工导报社会法制版《大哥大》,委托长江文化传播中心组稿、设计、照排、发行。”“《大哥大》为对开四版套色版。编辑出版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报刊登记证、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发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管理费10000元。《大哥大》每期各版所用内容由乙方于出版前通报甲方。在《大哥大》上刊登的广告,乙方组织的按广告收入的25%交甲方;甲方组织的按广告收入的30%交乙方。”武汉长江文化传播中心出版时又将“大哥大”三个字制成特大报头,下印“轻工导报法制版”几个小字,成为一张独立于《轻工导报》之外的报纸。新闻出版署认为这是出卖报纸刊号和非法转让报纸出版权的行为,于1993年4月决定对《轻工导报》予以撤销登记 [11]。

在广播电视系统,也有这样的个案,但是公开报道不多。例有某节目制作人1995年承包大连电视台体育频道,协议每年向电视台上缴金额以15%递增,至第二年收入即达2000万元。但是鉴于这种做法有违规之嫌,电视台不久就终止了协议 [12]。

即便如此,这种做法也并未绝迹。把一部分版面作为专刊由他人承包的报纸现在并不鲜见,承包者有公司、也有个人,版面一般为8版或更多,基本为周刊,有的还同正报异地出版,专刊内容通常是证券、日用品、房产、汽车等经济类内容,承包方式或是每年向报社上缴定额费用,或是实行广告和发行收益分成。有一张证券专刊已连续出版十年之久,单独零售,在股民中颇有影响。至于同企业合资的报纸,著名的便是陕西《华商报》,由陕西省侨联创办,因发生巨额亏损,1997年与民营企业华圣集团达成合作意向,由后者投入600万元启动资金进行改造,以集团总裁任社长,聘任原陕西日报社一位部主任为总编辑。一年后即面目大变,效益显著 [13]。《新闻出版报》曾刊文盛赞《华商报》的“超常规发展”,但是却回避了与民营企业合资经营的“奥秘”[14] 。

业外资本直接投入传媒明明不合法,为什么禁而不止呢?这表明传媒一方有(特许)权缺钱,企业一方有钱无权,两厢合作实在是双赢的实际需要,条文难以阻挡。有些地方则对此采取了保护政策。1999年4月,本文作者同陈力丹研究员、刘建明教授等应全国记协之邀至陕西考察报业,甫抵西安,就收到一份举报称《华商报》“严重违规”。在访问省宣传部门负责官员时,我们提出这个问题,这位官员坦然相告:我们允许试验。他还说,我们对《华商报》现任总编辑是了解的,只要内容没有问题,我们不会乱加干预。

尽管如此,以笔者之见,除非采取一定法律规避方式(见下文),业外资金直接投入传媒,终究风险太大。除了行政部门随时可以干预外,由于传媒不是企业,不允许把外来资金作为资本,出资人也就很难得到期待的投资回报。

1999年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产权的界定,再次明确了传媒使用业外资金不能作为投资的原则。这两家报纸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但在创办时由创办者自筹资金,十多年后,两报已经拥有巨额资产,对于它的产权发生了争议。中国社会科学院致函有关行政部门询问,有关部门的覆函援引本文前引的行政法规条文后指出:报刊的主办单位即是报刊的投资人。目前尚无可由个人、集体出资创办或拥有报刊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报刊社均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该报创办时也已经明确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 [15]。这个答覆符合我国现行传媒体制。创办报纸只能由合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出资的个人、集体不可能列为共同主办单位,而注册资本应该是主办单位的自有资金,但是实际上这笔资金是别人出的,那么别人的资金怎么会成为主办单位的资本呢?顺理成章的推论只能是主办单位向别人借的。所以新闻出版署在转发这件覆函时指出这是“具有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并重申要严肃查处协办、挂靠等擅自参与报刊出版活动的违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同时,由于传媒和企业的这种合作无法可依,通常采取不公开的做法,所以合作双方也很难订立一个有约束力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旦发生争议很难收场。如有《中国汽车画报》创办于1996年,主办单位某研究所同一家广告公司合作,两家负责人分任期刊社的正副社长。按协议,广告公司向期刊社“提供”百万资金和设备,纯利润由期刊社提取12~15%,其余归广告公司所有。期刊发展顺利,到第三年终了,据说已有上万份销量,广告收入也相当可观。然而这时两家发生严重争执,终于对簿公堂。研究所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由对方承担期刊社形成的亏损。广告公司则认为即使终止合作,期刊社现有资产中至少有85%的权益应归己方所有,要求对方偿还。此案已在2000年开过两庭,至写作本文时尚未能宣判 [16]。

三、公司办媒介和媒介办公司

如同最简陋的报社也要分为编辑部和经理部那样,所有传媒单位的活动总是分为两块:传播(出版、播放等等)和经营。两者虽然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是终究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部分,国家要控制的,主要是传播的内容,不能动摇社会主义的性质和背离正确的政治方向,而资本所关注的,则是自身最大限度的增值,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把两者分开来呢?

中国传媒业第一件成功利用大笔业外资本的个案当数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这家以广播电视传播服务为首要经营业务的上市公司,建于1992年。设立这个公司的意向起因于建造东方电视塔,银行贷款不敷使用,于是向股份制求助。上海市广电局全额投资的上海广电发展实业公司和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每周广播电视报四家共投资3.7亿元为发起人股,向社会募集新股4000万股,每股溢价5.1元,当年就集资2.4亿元 [17]。原注册资本为4.1亿元,经两次增资扩股,现为***亿余元,至2000年6月30日总资产达36亿余元,其中股东权益16亿余元,发起人股份(国家股)约占股份总数77% [18]。有一个鲜为人知、然而却是颇为紧要的细节:起初曾经设想将上海的电台、电视台等合并组建公司,后来改为电台、电视台等联合投资办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於当时上海市宣传部门某位官员的一句话:公司办媒介,不行;媒介办公司,可以。

公司办媒介,就是改变现有报刊必须有主办、主管单位设立和电台、电视台必须由政府设立的体制,而办媒介的公司无论是向社会集资还是同别人合资,都意味着业外资本直接投入媒介单位,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媒介办公司,就是媒介把自己可以开展经营活动的那一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吸纳业外资本来合资或合作经营。媒介兴办企业,其合法性无可置疑。早在1988年,新闻出版署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今天所做的已经远远超出了它的内容,然而它的意义却不容忽视,这就是第一次以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承认了媒介的广告、印刷等经营活动可以独立出来,组建企业、公司。而相关行业只要法律准许业外资本进入,那么媒介从这里与业外资本合资、合作就是势在必行的。东方明珠公司就是把电台、电视台原有的广播电视发射等业务及其设施分离出来,集中由电视塔经营,再加上电视塔必定会拥有娱乐等功能以及大面积的房产等等,以此为主营范围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招股,以其优厚的回报预期获得成功。

在报刊和出版社等印刷媒介业中,主要的经营业务就是三大块:广告、印刷、发行。广告业已由《广告法》予以全面规范,法律规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过登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只限制个人不得进行广告发布。1994年国家工商局和外经部联合发布规定,允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印刷业在我国属于特种行业,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但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只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印刷企业,而对企业、个人和中外合资不同主体申请设立印刷企业、设立的企业是印刷出版物还是包装装潢印刷品,只是在审批机关、级别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出版物发行业,1999年新闻出版署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发布“暂行规定”,规定从事总发行业务,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公司;从事批发业务,应该是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公司,个人只能从事零售、投递业务,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得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业务。在“入世”后,有关规定还会有所更改。由此可见,虽然出版业是垄断的,但是同它相关的这些行业原则上都允许传媒业外的不同所有制的资本进入,并且有条件地向外资开放。传媒单位将有关这些行业的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吸纳业外资本合资或合作经营,应该是可行的。

在广播电视业,首先是广告经营,与印刷媒介业相同。其次是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条例》规定设立节目制作单位实行审批制,但对于准入资格并无限制,现在电台、电视台同企业合作制作节目已成为通行的做法 [19]。中外共同投资合作制作电视剧和录像片还有专门规章。而目前最受关注的是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经营及其收益,其中特别是有线电视网络,由于在信息高速公路用户接入网具有的优质功能以及多种可以开发的功能,在“三网合一”中拥有的潜力,前景十分看好。但是从事这一建设需要极大投入,吸引业外资本无疑是一条理想捷径。虽然广电总局的官员指出“入世”后开放的是电信业而不是广电业,广电网络是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20],但是吸纳国内的业外资本在实际上已经十分盛行。如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公告招股6000万股,其主要用途就是投资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项目,包括组建湖南省22个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对23个城市现有网络进行技术改造等 [21]。去年底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招股,计划发行8000万股,每股溢价15.5元,预计集资12.4亿元,主要投资于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网络工程项目及扩展工程 [22]。虽然都经过广电总局的特批,但又何尝不可以视为一种试验 [23]。

事实上,目前传媒吸引业外资本共同开发经营这一块已经成为相当常见的做法。比较初级的是将专刊、节目中的广告经营拿出去“承包”,如有某省级党报与一家房产公司合办房产专版,每周一期,每期16版,名义上房产公司只是包下专刊的全部广告,但是实际上也要提供专刊的大量内容。进而就是对媒体的整个广告业务或者连同发行等经营业务进行投资。如1999年6月,湖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日报社主办的名牌时报社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前者在北京注册一家传播经营公司,向名牌时报社投资1000万元,获得该报独家发行和广告的经营权,合作期限为15年。1999年11月,海南诚成企业集团同《希望》杂志签订合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一家广告公司,独家经营杂志的发行和广告业务,为期10年。据悉,诚成集团直接经营的期刊已有十余种,拥有固定读者上百万 [24]。意味深长的是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计算机报经营权的收购。这家公司在2000年9月发布公告,以1.53亿元购买信息产业部下属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CCID)所拥有的中国计算机报社51%的股权和相应的经营行资产的经营权、收益权,其范围限定为:为《中国计算机报》服务的广告、印刷、发行销售、信息咨询等经营及收益,不包括编辑、审核等 [25]。当时证券报纸纷纷报道中国计算机报社的股权被收购。三个月后,港澳实业发布补充公告,我们发现有关文字有一处重要改动,就是将“购买……中国计算机报社51%的股权”改为“购买……中国计算机报有限公司51%的股权”,据说明,中计报公司前身是这个发展研究中心与另一家中心联合成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后来把《中国计算机报》的经营性资产及权益划入这家公司并改名,成为《中国计算机报》的经营主体 [26]。这一改,也就是把“公司(港澳实业)办媒介”改成了“媒介(或者它的主办单位)办公司”,把可能造成企业同主办单位共掌报社(即使说明只是经营部分)的违法局面,改成了企业同主办单位合资或合作经营一家公司并共享收益,虽然经营内容也就是报社的全部经营性业务,但是这在现行体制上是合法的。

可以想见,本文第二节说的一些事例,有的可能也已经采取了这样的做法,但是未作调查,不便妄断。

四、传媒涉足资本市场

我们不难发现,随着上市公司介入传媒业,传媒业利用业外资本已经超越了最初只是想找一家企业“救穷”,“输血”,“维护正常运转”的意图,而是进入了资本市场,找到了一条新的经营之道:资本经营。

传媒单位涉市可以采取发起上市的做法。东方明珠的发起人就包括了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等。不过它的主发起人还是一家公司:上海市广电局全额投资的上海广电发展实业公司。传媒发起上市通常都是采取这种先成立一家公司、然后由这家公司充当上市公司发起人的办法。如无锡中视影视基地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央电视台所属无锡太湖影视城(主发起人,现持股63%)、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等发起,湖南电广传媒,以湖南省广播电视厅全额投资的湖南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为主发起人(现持股63%)等 [27]。前述北京歌华公司,原来只是一家广告公司,后来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把自己的网络部分、播出部分、网络广告制作经营部分这三块业务及其资产分离出来注入该公司并将公司改名申请上市,也可以看作是北京有线电视网部分经营性资产的上市 [28]。

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传媒单位对原有的上市公司实行资产重组,其中通常的方式就是“买壳上市”。著名的个案就是《成都商报》。1999年8月,该报控股的博瑞投资公司受让上市公司“四川电器”的第一大股东成都市国资局持有的该公司国家股2000万股,占该公司股权27%。博瑞成为“四川电器”第一大股东并将公司改名为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前述港澳实业收购计算机报业公司,而同时计算机报主办单位CCID通过资产置换成为港澳实业的第一大股东,被认为是CCID自身的“借壳上市” [29]。

中国传媒从依赖财政拨款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靠在广告和发行市场自我积累求得发展,这只能实现算术级数的增长;而一旦进入资本市场,借用社会力量,就有可能实行几何级数的增长 [30]。去年秋,“博瑞传播”公告将通过配股募资1.35-2亿元,资金全部投向报业经营,包括:1.出资4000万元购入印务公司50%股权;2.出资4976万元购入广告公司35%股权;3.出资2600多万元控股发行投递公司93%股权(先期已通过银行贷款投入);4.出资3200万元成立“立即送电子商务配送中心”。同时还出资204万元与四川广播电视报社合作组建有限公司(博瑞控股51%),独家代理该报广告、发行、印刷等经营性业务。成都商报社对印务公司和广告公司原来各投资2000万元,发行投递公司投资1500万元,合计5500万元;如今,通过增资扩股,印务、广告、投递三家经营实体的资产值将分别增至8000万元、1.4亿元和2820万元,合计2.48亿元。控股一家上市公司,报业资产增值4倍多,这就是成都商报借壳上市一年的直接成果。

传媒上市后显示的强大的集资能力,说明人们对于传媒概念具有很高的回报信心,而这是同传媒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分不开的。本文作者在5年前曾论述传媒拥有一项其他行业所没有的无形资产,这就是传媒同受众的联系,称之为“传播网络”,其可确指部分即报刊发行量、广播收听率和电视收视率,其不可确指部分即传媒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31]。而今在传媒资产评估中这个“传播网络”已成为一项重要内容。前述海南诚成集团与《希望》杂志合作组建广告公司仅半年,就在全国30个大城市和3000个县级城镇建立了发行网络,录入读者数据10万人。其后,以诚成集团为第一大股东的诚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把该广告公司注入“诚成文化”,广告公司原来净资产只有376万元,至此时评估值高达6300多万元,其中《希望》杂志的经营权评估值为5900余万元。这也同我国传媒业的垄断性有关。由于垄断,传媒经营成了稀缺资源,在市场上就成为奇货可居。因而,有远见的业外资本进入媒介也不是仅仅着眼于广告、发行的盈利,而是要借助传媒概念在资本市场上先声夺人,抢占制高点。所以有学者认为中国传媒业是最后一块暴利产业 [32]。

中国资本市场虽然十分年轻,但是已经形成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主干的系统的法律规范。至于传媒涉市,除了必须遵循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外,还不能不考虑中国传媒自身特点。对此,官方的态度是必须把传媒的核心业务(指传播业务)同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如有报道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某负责人士称:报社的现有资产均属国有资产。目前各大报业集团都有一定数量的经营性资产,对这些资产进行优化重组后可以成立股份公司,然后申请成为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传媒核心业务与试图进入证券市场的经营性业务混为一体,在审批时遇到限制,传媒通常需要先成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将经营性业务注入这家企业,将企业与传媒的核心业务严格分开。传媒注入股份公司的资产一般是边缘性资产,当然必须是盈利性资产 [33]。这些说法也就是允许媒介办公司、避免公司办媒介。

不过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必须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行政法规对此作具体规定。目前还没有传媒概念股向境外发行的,所以虽然理论上不能排除境外资本通过收购传媒概念股来进入中国传媒业,但是成为实际操作尚有待时日,而且必将制订限制性规范。

五、在产业化的门槛上

本文对业外资本进入中国传媒业持乐观态度,预期将会出现一个业外资本同众多传媒合作的热潮。

第一,中国传媒业由于“入世”正面临着国际媒介市场的严酷竞争。竞争的基础是实力,没有实力,非但不可能在国际市场登陆,就是国内这块市场也可能被蚕食。中国传媒从来也没有象现在那样迫切需要资本的支持,而资本早已对它寄于强烈的兴趣和期待。两者联姻已是水到渠成。

第二,经过一段时间的热身,已经表明资本对于传媒并没有那么可怕。当局的顾虑是资本会干扰乃至蜕变传媒的方向,但是事实证明传媒的经营和传播是可以分开的。如果要说经营干扰传播,那么不在业外资本进入的如今,早在传媒被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时,这种干扰就已经存在了。现行的法律、政策既然能够调节两者的矛盾,同样也能够在传媒利用业外资本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它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第三,中国传媒业的改革已经为接纳业外资本作好了准备。各家报业集团、广播电视集团的成立,虽然同几年前预期的传媒集团化有相当的距离,但至少是为了规模经营的需要,集团大都已经实行了资产重组,将经营性资产予以集中管理和经营,并且正在进行经营性资产同业外资本合作的各种试探,已经出现了若干成功的个案。只要政策允许,这种合作就会如同雨后春笋般地出现。

第四,还应该看到,中国限制业外资本进入传媒的禁止性规范的位阶是比较低的,这就意味着它的调整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果说,本文所举的传媒对于业外资本的开放主要还是大陆本地的资本,外资的回旋余地不大,那么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在“入世”后,中国将会进一步调整有关法规、政策,扩大传媒业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其他各项规定,也都是可以研究的。如果说要有底线,那就是决不会动摇传媒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决不会放弃对于传播内容的终审权。

注释:

[1] 本文传媒业系大众传播媒介产业的简称,包括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产业。互联网不属于大众传播媒介,不予涉及。

[2] 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出版业只征收增殖税,不再征收营业税,中共和民主党蒎各级机关报刊,各级政府、人大、政协、军事部门和工、青、妇组织(后来又增加新华社)的机关报刊,课本,少儿读物,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还免征增殖税。对电影业也实行类似的优惠。同年财政部规定宣传文化产业统一实行33%的所得税税率。对宣传文化单位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从1993年至1997年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宣传文化部门,用于支持宣传文化部门的发展。1994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规定,将以上各项优惠政策订立为部门规章,并且增加了一些优惠规定,如规定上述享受优惠单位实行新税制后增加的税负,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对省以上电台、电视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适用零税率,对全国定点出版社和报社、杂志社适用5%税率等。

[3] 中国大陆首家报业集团广州日报集团领导人黎元江在一次演讲中认为:中国最大的传媒同国际传媒作正面交锋“无疑是小孩子跟巨人格斗”,一个重要原因便是中国传媒是单纯靠自己经营的盈利积累,而外国传媒则可以向整个社会集资。见中国广播电视学会电视学研究委员会等:《WTO与中国传媒》,第22页,2000年。学者黄升民指出:“大媒介或媒介集团的出现,必须有大资本在支撑,否则很难维持。媒介可能从不同的途径获取经营的资本:一是媒介内的异种媒介联合获取新的经营空间和资源;二是允许以上市公司的身份出现,从社会上获取经营的资本;三是允许行业外的大资本投入媒介产业运营。”黄撰:《重提媒介产业化》,《现代传播》(北京)2000年第5期,第3页。

[4] 中宣部新闻调研小组:《中国报业总量结构效益调查》,新华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3页。

[5] 唐绪军:《报业经济与报业经营》,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59页-261页。

[6] 同4,第14页。

[7] 同5,第128页。

[8] 《建筑报》,1999年9月14日。

[9] 新华社2000年11月2日电讯。

[10] 《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3年)》,中国ISBN中心1995年版,第152页-第154页。

[11] 《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3年)》,中国ISBN中心1995年版,第149页。

[12] 黄晔:《活在影视边上》,《财经》(北京),2000年3月号,第57页。

[13] 同5,第261页。

[14] 《新闻出版报》,1998年7月8日。

[15] 《上海报刊动态》,1999年第10期,第4页。

[16] 张继伟:《当刊号和资本分离》,《财经》,2000年7月号,第17页-第18页。

[17] 秦宇:《既是喉舌,又是产业》,《新闻记者》(上海),1993年第1期;秦泽、金戈:《东方明珠照亮了黄浦江》,《新闻记者》,1994年第10期。

[18] 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零年中期报告摘要,《上海证券报》,2000年7月31日。

[19] 方舟:“基本可以认为,除各级电视套新闻节目仍由国家严格控制外,其他栏目、节目将逐步走向市场,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集团合作、合拍、合办各种栏目、节目,已经得到各级电视台的认可,并已大见成效。”《影视业要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电视研究》(北京),2000年第12期,第47页。

[20] 《中国证券报》,2000年11月29日。

[21] 湖南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公募增发招股意向书,《上海证券报》,2000年10月24日。

[22]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证券时报》(深圳),2000年12月30日。

[23] 龙秋云:《为了广电传媒的大发展》,《证券时报》,2000年10月30日。

[24] 贺宛男:《传媒:热身资本经营》,《南方周末》(广州),2000年9月28日。

[25]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关于资产重组决议的公告,《中国证券报》,2000年9月9日。

[26] 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及关联交易的补充公告,关于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之潜在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国证券报》,2000年12月12日。

[27] 资料据“钱龙动态分析系统”,本文中有关上市公司资料未注明出处者均据该系统。

[28] 同23

[29] 同26

[30] 参见25

[31] 魏永征:《报业无形资产初探》,《新闻与传播研究》,1996年第2期,第19页-第24页。

[32] 转引自岳冰清:《媒体产业:酝酿泡沫》,《证券时报》,2001年1月7日。

[33] 《证券时报》,2000年9月3日。

本文引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17日。(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

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1987年7 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部发布,1990年12月12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发布,1994年8月4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发布,1995年12 月25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2日。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3月18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1997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发布,2000年9月25日。(以上行政法规)

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1988年5月25日。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0年12月25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合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4月23日。

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3年6月29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1994年11月3日。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1994年12月23日。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1995年9月1日。

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7年1月18日。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1999年11月8日。(以上部门规章)

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1993年3 月22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1993年8月11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在我境内与外资合办报纸期刊出版社的通知,1994年3月30日。

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中国经营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产权界定的函》的通知,1999年10月22日。(以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文首次宣读于“中国媒介和媒介法研讨会”,2001年1月30日,香港

刊《新闻与传播研究》(北京)2001年第2期、《中国法律》(香港)2001年4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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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许侮辱罪犯人格说开去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八
──六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上一个讲座说了揭露犯罪行为的报道如有局部性的失实不应认为侵害名誉权。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对于罪犯不管怎么批都不会发生名誉权问题。有这样一个案子:有位国有企业总经理因受贿被判刑,有篇通讯在报道他的犯罪事实时多次使用了职工平时骂他的语词,还渲染他同他的女副手之间的“桃色新闻”,他刑满出狱后就起诉通讯作者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两审都判决侵权成立。法院认为文章有部分事实失实,也就是说尚不属于基本内容失实;法院主要根据文章使用辱骂语词和涉及隐私问题,认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是非法降低他的社会评价,因为犯罪行为必定遭致谴责;而是使他当众蒙受耻辱。这就是侮辱。

侮辱和我们前面说的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行为,但是两者的侵害客体有所不同。诽谤是贬低他人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侮辱则是贬损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侮辱有暴力侮辱和言辞侮辱之分,这里只说言辞侮辱。

维护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是全世界的共识。《联合国宪章》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著名文件,都在最显要的地位突出了维护人的尊严的信念和准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我国民法学家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起码的尊重,它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和基本内容。一般人格权同具体人格权既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下统领着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一般人格权又是有别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一般人格权派生具体人格权,对于各项具体人格权的维护或侵害,往往含有对于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维护或侵害,比如贬低他人社会评价、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甚至伤害他人等都会损害对方的人格尊严。同时,人格尊严还会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受到非法侵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使用“人格尊严权”一词与人身自由权并列。这种单独侵害人格尊严权行为,就是侮辱。

不过把侮辱同诽谤并列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也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人格尊严并不仅仅是人对于自身是否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认识和体验,也反映了社会和他人对于自身的客观评价。不过这种评价不是对特定人具体行为和表现的评价,而是对于他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也就是说人格尊严不允许把任何人评价为“非人”。人格尊严是人对于自身主观认识和社会对自己客观评价的统一。在要求社会和他人正确评价和尊重自身这方面,维护人格尊严和名誉有重合点。另外,无论是诽谤还是侮辱,其最后结果都是破坏特定人同社会之间的正常关系,使特定人受到社会的疏远、排斥和孤立,所以可以通过名誉权的救济来保护这种正常关系不受非法侵害。

作为名誉的社会评价是因人而异的。而作为人格尊严所享有的评价,则是凡人皆同的。人格尊严是一项普遍的、平等的权利,所有自然人,不分性别、年龄、职业、民族、职务、贫富、贤不肖、社会地位、生活经历等等,他的人格尊严都是同等的、不容侵犯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然属实,但是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亦应认定侵害名誉权;说明一个人即使有严重的问题,也是不可侮辱的。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 而在传统观念里,一个人犯了罪,他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在极左的年代还有“开除人籍”之说。受此影响,我们往往以为,对犯罪人说些侮辱性的过头话非但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表现,犯罪人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救济请求则受到忽视。前面说的那个案件表明我国司法和人权制度的进步。
因此,言辞性的侮辱在方式上同诽谤也是有很大不同的。诽谤的主要特征是虚假陈述;侮辱的主要特征是辱骂和丑化。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不良表现的虚假事实,在言词上甚至可能是规范而洁净的;侮辱则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施加于特定人,而不一定要有特定人的行为事实的陈述。诽谤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侮辱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所散布的事实真假难辨;侮辱所使用的词语或图象一目了然,容易识别。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而且侮辱性言词还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要全部列举言论性侮辱的种种表现可能是难以做到的。这里按照侮辱性言词同陈述事实的关系,主要说一说辱骂和丑化。

    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如公然用“非人”的语词詈骂他人,如“猪”、“狗”、“王八蛋”、“垃圾”、“混账”、“鬼子”、“小爬虫”之类。人不成其为人,当然无人格可言。  1985年,河北省女作家刘真撰写“及时纪实小说”指责原河北省抚宁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发英,辱骂王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小辣椒”等,就是一件典型的侮辱案件。

    有些辱骂性词语是对特定的反社会行为的概括,如:贼、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暴徒、强盗、奴才、走狗、歹徒、无赖、告密者、吸血鬼、大草包、无耻之徒,等等。如果用来谴责恶人坏事,名实相副,比如称强奸犯为“色狼”,抢劫犯为“强盗”,诈骗犯为“骗子”,为某反动势力效劳的人为“走狗”,没有问题。但是施之于品行并无严重不端的他人,就有贬损人格的意味,成为侮辱。有的批评文章本来就失实,又用了许多辱骂性词语,就会造成诽谤与侮辱共生。

    在科学和文艺的论争中,如果用词过于激烈,对论敌进行人身攻击,也会造成侮辱。有位周姓造船工程师和另一位周姓船舶教授因造船理论发生分歧以致论战。周教授发表三篇文章指责周工程师的理论是“伪科学”,称他是“技术诈骗”、“地地道道的江湖骗子”,“骗取了大量科研经费和技术转让费”。周工程师也写了两篇文章反驳,称周教授是“反科学的斗士”、是“披了教授外衣的白痴”等。这样本是一个技术问题的分歧,却演变成相互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双方都对对方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或反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学术争鸣过程中使用的言辞超出了学术理论探讨的范围,使对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丑化看起来具有陈述某些事实的形式,但是其实还是同事实是否存在无关。丑化就是通过夸张和歪曲的文字或图象手段,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人的外表有美有丑,但是人都要求从美的方面表现自己的形象,这是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倘若刻意从丑的方面表现他人形象,使美的变为丑的,丑的更丑,势必损害他的尊严。1998年在重庆文坛发生过一场对于一篇名家专访是不是假报道争论。有人写了一篇题为《这家伙,我认识》的文章指责被认为是写了假新闻的作者孙某。文章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熟知他那副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黑得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菜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孙某起诉,经重庆法院两级审理,认定有关文词明显编造和使用了侮辱孙某的言词,损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判决作者和发表文章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除是否孙某写假新闻的问题外,关于孙某衣着不洁的描写,看起来似乎是一种陈述。但是就其损害当事人人格尊严来说,其实同事实真假还是没有关系。如果事实上孙某很整洁,这番描写完全不实,那么就既是诽谤又是侮辱。如果孙某事实上确实不大爱整洁,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才可以在媒介上批评,本文的描写显然不是善意批评,而是以夸张的笔调,绘声绘色地描绘孙某远在常人之下的卑劣形态,力图引起社会和他人的厌恶和鄙视,是一种典型的丑化。

对人的生理特征进行夸张的、嘲弄式的描写,也很容易成为一种丑化。如有一位研究生在公开发表的作品中这样描写他的老师:“黄教师是个博导,可他一点风度都没有,上课的时候老是抽鼻子,每抽一下,我们就听到有个很响亮的声音,是他喉咙里发出来的,好象什么东西从他的嘴里掉到了肚子里。”这样的描写以及文中其他内容激怒了黄教授和别的教师,他们向法院起诉这种侮辱行为,作者承担了民事责任。

    对图象(主要是肖像)的歪曲表现也是一种较常见的丑化。除了用绘画来丑化他人外,在摄影录象中,由于拍摄的角度、用光以及剪裁的不当,都可以造成丑化的效果。曾有某电视台记者对“算命先生”进行暗访偷拍,制成节目播出。“算命先生”向法院诉称电视台侵犯了他的肖像权,其中一个理由是拍摄的镜头总是从下往上拍,专拍裤头,连裤子的拉链都拍得一清二楚,“我哪儿丑陋他照哪儿”。经审理被驳回。本案对于“算命先生”的拍摄是一种正当的批评,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不能认为构成侵害肖像权。但是这种拍摄的角度和部位显有不当,在客观上具有丑化的效果,即使在正确的批评中,也应避免。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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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灯名誉案再度受到关注:赢了官司输了舆论

  已故海灯法师名誉案,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官司整整打了十年,直至1998年终审判决因撰文破除海灯神话而成为被告的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败诉;但是事情并没有到此完结,在跨越世纪以后,这个官司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话题。

      敬永祥虽然败诉,但是他从来没有接受这个判决。组织上对他的评价同判决也是截然相反:敬永祥写内参和报告文学的思想政治观点是正确的,具体事实是真实的,他对新时期出现的愚昧迷信现象较早敲响警钟,表现了一位新闻工作者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去年底,他荣获全国第二届“反伪科学突出贡献奖”。今年初,作家张扬在上海出版《谎言重复一千遍》,再次以大量材料揭露关于海灯的神话。何祚庥院士在序言中称“此书可以说是这一造神公案诉诸社会的记录和总结”。已有若干媒体刊发了对当年海灯名誉案提出质疑的文字。

  如果海灯的那个门徒手里有足以证明他的先师神力的充分证据,他当然可以兴起一场新的官司来保卫先师的名誉,因为这些揭露文字至少在篇幅上也已远远超过敬永祥的文章。但是时至今日,非不为也,是不能也。

  人的名誉就是社会对他的行为、思想、作风、才能等方面的评价。作为评价,它属于认识的范畴;这种评价又是社会的,所以是舆论的一种表现。名誉也可以说是舆论对于特定人的一种看法。每个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生活,他所受到的社会评价、舆论对他的看法,既是他所处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又会对他的社会关系以至他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发生现实的影响,所以法律要对个人名誉予以特别的保护。名誉权,就是个人的社会评价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对于名誉权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以法院裁判的方式,来澄清个人蒙受的那些不真实、不正确的评价,并对非法贬低他人的行为予以制裁。

  不过国家的强制力对于人的名誉并不是无所不能的。法律只能涉及外部行为,无法涉及内心思想。法律能够对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救济,在根本上还是因为侵权言论本来就是不符合权利人实际表现的虚假评价。公众明白了真相,改变了认识,侵权言论的影响就自然得到消除,权利人的正常名誉也就得到恢复。至于要用强制的力量来消除真实批评的影响,维护虚伪不实的“名誉”,那恐怕是徒劳的。舆论是复杂的,个人有可能遭到社会的误解;但是舆论又是公正的,在一定时期内,社会对于个人终将作出与他的实际表现大体相符的评价,有道是“公道自在人心”。我想海灯成名也自有他值得肯定的地方,敬永祥当初就是第一个对海灯作正面报道的记者。敬永祥后来所反对的,是神化海灯的那些夸大虚伪的言词。敬永祥的文章也许有其缺点,但是他的反对神化海灯的文字,总不能说是非法贬低了海灯的真实评价。十年官司,一纸判决,可以给敬永祥一个侵权结论,但是那些神化海灯的虚伪评价却是无法强制维护的,舆论终将还海灯一个平常人的真面目,而敬永祥本人的社会评价也并没有被强制贬低,反而倒是声誉日隆。人们在谈论海灯及其门徒时并不理会那个判决,在评价上甚至比打官司前还要差劲一些。

  所以,有些公众人物在受到舆论批评后想要拿起“法律武器”时,最好先想一想舆论批评的是否有理,否则有可能赢了官司却是输了舆论,甚至落得一个越描越黑的效果。

  人们希望法律还敬永祥一个公正、一个清白。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对敬永祥已经并不重要;至关重要的是要把公正和清白还给我们的审判机关,而这有待于审判机关自己的行动。

刊《检察日报》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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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犯罪怎么成了侵权?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七
──五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有一家法制期刊刊登通讯,披露一家集体企业的一位财务人员因举报企业法人代表L和他的妻子、企业主管会计偷逃税款的行为却被关押的遭遇,文中自然要涉及L夫妻的问题。L等起诉该刊侵害他们的名誉权。后来,法院对L等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L夫妻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是期刊的名誉侵权案并未就此了结,在L夫妻有罪判决生效以后,当地法院还是认定涉讼的那篇通讯侵害了L夫妻的名誉权,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他们名誉和精神损失共4.5万元等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文中说L批报儿媳旅游差旅费3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虚报20余万元设立小金库缺乏事实依据等。

    去年这家期刊在依照法院判决刊登更正道歉启事的同时发表评论说:一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罪犯,竟能在受到刑法处罚前后把新闻单位推上被告席,这或许是新中国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遭。

    前面几篇讲座反复讲了新闻失实会造成新闻侵权。那么新闻发生失实是不是就等同于侵权呢?当然不是。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新闻失实是新闻业务概念,指的是新闻必须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必须同客观实际相符合这样的要求。新闻侵权则是法律概念,是指新闻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有区别也有联系,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就是说,有些新闻失实会构成新闻侵权,有些则不会;有些新闻侵权是新闻失实造成的,有些就不是,新闻侮辱他人的人格,虽然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

    那么新闻失实在哪一点上同新闻侵权发生联接呢?我们知道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所谓社会评价,也就是有关特定人在社会活动中或者与社会生活相关的表现的评价。对于自然人来说,主要是涉及他的品德、思想、才能、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对于法人来说,主要是对法人行为的评价,包括对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评价。对于企业法人,主要是对它的资产实力、商务信用、生产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应到受到社会公正评价而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是由他的社会表现决定的。新闻如实报道特定人的不良社会表现,当然会使他的社会评价发生减损,但是这是他自己的社会表现造成的,也就是说这种负面社会评价是同他的社会表现一致的,这没有什么不正常。只有报道特定人的不良社会表现是虚假的,特定人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就是不公正的,这就构成侵权。

    因此,新闻失实一定要造成非法贬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才构成新闻侵权。报道个人与社会生活无关纯属个人生活中的表现,如衣着打扮、饮食起居习惯、业余兴趣爱好等等,如有失实,一般同侵权无关。另外,即使新闻中涉及他人社会评价的事实发生出入,但是幅度很小,不足以影响他的总体的社会评价,也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失实和侵权规定了这样的界限: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三款——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规定,对新闻侵权回答了两种情况:一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构成侵权,这就是必须是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就是通常说的诽谤;二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这就是侮辱。

    那么,什么是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呢?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严重还是不严重,基本还是非基本,有什么标准吗?

    要法律再作出具体划分,也许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只能根据现有案件作一些大致的评析。

    新闻中事实纯属虚构的,所反映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的,是非完全被颠倒的,当然是严重失实。前几年发生一起报道“女大学生削发为尼”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涉讼通讯说这位“女大学生”是因为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无耻追求”不遂而受到迫害,实际上却是她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应得处分,经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起诉,判决侵权成立。

    如果新闻内容与事实只有细枝末节的出入,一看便知不是什么严重失实,这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那些有真有假的新闻,说它是真的,倒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失实的,说它是假的,却有是有一定根据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失实,就需要作具体分析了。

    90年代初的刘晓庆名誉权案,可以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作出注脚。当时刘晓庆被某地税务部门查实偷税2907元,漏税7040.53元,已予处罚,而涉讼新闻却报道刘晓庆偷漏税款百万元。刘诉至法院。辩方承认新闻中偷漏税数字同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出入,但辩称刘晓庆有偷漏税行为这个基本事实却是存在的。而法院则认为这个数额上的失实“并非无碍大局的一般出入”: “从某税务机关已查实刘晓庆偷漏税款的情况和给予的实际处理看,性质上是属触犯税法的违法行为,应受追缴、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偷漏税款百万元,则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属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调解结案。

    这表明,新闻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们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认识,那就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解答》中“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一个概念的两面。问题属实,就是问题的性质与实际相符,问题的性质,也就是问题的质的规定性。每一个问题都是由具体事实构成的,有的具体事实的变化会影响问题的性质,有的则不会。偷漏税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性质的区分主要是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决定的:在一定数额的范围内只是违法性质的问题,超过一定数额的界限就成为犯罪性质的问题。新闻中关于刘晓庆偷漏税数额的出入如果比较小,只是多报了几百元上千元,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仍然在违法问题之内,这就是基本属实。现在这个出入太大了,大到了足以使人们把刘晓庆原本是违法行为误解为她有犯罪行为了,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那就不能说基本属实了。如果人们只是指责刘晓庆有一般的偷漏税违法行为,这种评价是同刘的实际表现一致的,因而是正常的。现在,人们根据失实新闻提供的数字,却会认为刘晓庆犯了偷税罪,会加以严厉谴责,还会要求政府严加惩处,但实际上刘晓庆并未犯罪,这就意味着刘晓庆的社会评价遭到了不应有的贬低,她的名誉权就这样受到了非法侵害。

    我们知道事物发展量转变为质的规律。事物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变化只是量的变化而不影响事物的质,但变化到达一定的“关节线”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对自然界的现象,恩格斯多次举水的冰点和沸点为例来说明这种量变转为质变的“关节线”。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纪律等行为规范也就是为人们行为的性质设置了形形色色的“关节线”。比如《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在罪与非罪之间,在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之间制定了各种量化的界限,超越一定的界限,量就转化为质。新闻的失实,一般说来,在“关节线”之内的事实出入,也就是量的出入,不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如果这种事实的出入超越了“关节线”,那就是质的出入,就好比明明是水,却说成是冰或者水蒸气,还能说“基本属实”吗?

    现在再说本文开头提到的L夫妇名誉权案。先前的新闻披露了他们涉嫌犯罪的种种事实,后来法院经审理认定两人构成犯罪但是却否定了新闻中的一部分事实。这一部分失实是不是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罪犯当然也有名誉权,也应当依法保护。但是罪犯在犯罪以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总体社会评价当然要大大低于普通人。这是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比方新闻说某人挥霍公款多少万元却不是事实,如果这个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问题,仅此一项当然是基本内容失实,非法贬低了他的社会评价。现在这个人业已认定犯了受贿罪,那么挥霍公款的出入比起他的罪行来就成为一个较小的局部问题、量的问题,并不足以进一步贬低他那已经很低的社会评价,造成质的出入,使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所以有关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果事实有所出入在一定限度内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不应当认定构成对罪犯名誉权的侵害,西方诽谤法就把原告人名声本来就不好作为对诽谤指控的一条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有关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才构成名誉侵权的规定,也是符合新闻活动和舆论监督的规律的。这是因为一、新闻有时效性,工作节奏快,快中难免出错;二、新闻采访不是公检法机关办案,调查核实手段有局限,难以做到绝对的准确无误;三是新闻不是判决书,新闻既可以报道完全确凿的事实,也可以报道正在调查中的事实,只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都应当允许。这也就是一些新闻学者所主张的,对于新闻中的某些失实,应当“微罪不举”。就是检察院的指控,同后来法院的判决也允许有所出入,要求新闻同后来的判决一模一样,这对新闻报道未免就太苛求了。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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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荒唐”我说“明智” 意见不同不是侵权

魏永征

    两个国家机关行为“打架”,却让新闻媒介吃了官司,说是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其中一家的名誉权。

 

    概括说吧:有税务局认定某私人企业有偷税行为,在追缴税款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经检察院公诉,法院认定老板构成偷税罪,判处刑罚。但在宣判的第二天,上级税务局却作出复议决定,撤消下级税务局对该企业的处理决定,退回追缴的税款。法院的判决,税务局的决定,从程序上说,都是各自的职权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媒介予以报道,本应同“失实”不搭界。

 

    报道就要用文字表达。新闻用了“用行政处理对抗法院判决”这句话,这就冒犯了税务局,成为新闻“与实际不符”、“失实”的重要依据。其实“对抗”一语,无非是描述了这边判决有罪、那边却在退款这样司法和行政两相冲突的事实,难道一定要改成“匡正”才算与实际相符?如果法院对这句话有意见了,再来告你“失实”,如之奈何?

 

    被指控“失实”的,还有新闻中用了“荒唐”、“怪事”、“法院判决当儿戏”这些话。这些用语固然有些刺激,但无非是表达了新闻作者对这件事发表的一种意见、一种价值判断。税务局可以表示不高兴,可以声明自己的决定“明智”、“做了大好事”,但是却没有理由说别人发表不赞同的意见、作了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就是“失实”。这些反对的话即使是错的,也没有改变税务局同法院“唱反调”(这也是被指为“失实”的新闻用语,但是本文作者已经想不出别的语词了)的事实。何况这些话现在看来也并不错,经过法院再审、二审,还是确定老板犯偷税罪,税务局又再次发出追缴税款的通知——这是后话。

 

    国际诽谤法理论有一个重要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对还是不对。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往往众说纷纭。事实是有还是没有,区分比较明确,对这件事的评论有对有错,判断就难了。法律制裁的是诽谤,而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法律不能判断不同意见的是是非非,这只能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如果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会受到压制。有的国家诽谤法通行“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 defanse)原则,其含义是:受到诽谤指控的评论,只要能够证明评论的事项同公共利益有关,有确实的事实来源,立场公正(但并不要求客观),没有恶意,即使其中的观点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是诽谤性的,也不应当追究责任。比如对于两个国家机关行为“打架”这样的事实,人们可以说这个机关“明智”,也可以说那个机关“荒唐”,不能说哪一种意见或价值判断就是诽谤,发表了就要受到制裁。英美诽谤法有判例明确指出意见分歧不属诽谤审理的范围,欧洲大陆的判例则明确指出价值判断的争议不是诽谤。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公正评论”这样的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批评文章有两种情况构成侵害名誉权: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内容。至于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这就在实际上排除了由于发表了不同意见会构成侵权的情况。但是这个原则在司法上还没有引起普遍的注意。以前发生过因评论有机锗、老鼠药、矿泉壶等引起的名誉权案件,其实这都只是人们对于这些进入公共领域的产品发表批评性意见,而且后来证明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可是一场官司,把评论者折腾得够呛。眼下某地又有工程师因评论黄金矿石加工方法而被一家工厂指为侵害名誉权,实在匪夷所思。

 

    现在税务局与传媒的官司已经调解结束,本文只是借此为由头,说明将事实和意见、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的原则。本案还涉及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起诉名誉侵权主体、是否可以索取“名誉损失赔偿”等,已有文章阐述,不再重复。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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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不止是影响独立审判

魏永征
  最近就新闻媒介对一些大案要案的报道,引出了人们对“媒介审判”的议论。一种意见对被称为“媒介审判”的现象提出了批评。另一种意见出来说,请不要低估法官的水平,他们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新闻报道会“影响”法官?没那么容易。哪种意见对呢?我们还是从具体问题说起。
  比方说吧,有的刑事被告人从被指控的事实看,确属罪大恶极,连他自己都料定必死无疑,媒介说几句“人人皆曰可杀”、“不杀天理国法不容”, 法官难道还会在这几句话的“压力”下作出比死刑更重的判决吗?话当然不错,不过我们想一想法律早已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法院对被告人有罪都还没有认定,媒介却抢先说他该杀,那么这条法律还管用吗?
  再比方说,有的被告人罪孽深重,有媒介就出来说“犯罪事实这么清楚,哪里还要审三天”,被告人在庭上为申辩,媒介说是“百般抵赖”,甚至律师辩护也成了“狡辩”,当然谁也不会“低估”法官的水平会决定听媒介的,不开庭了,把被告人拉出去枪毙拉倒,或是下令禁止被告人和律师说话,但是我们知道任何人有权获得公正公开的审判是一项基本人权,我国代表是在联合国签了字的,我们还知道被告人获得辩护还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权利,那么媒介体现的这种水平难道就是合理的吗?
  还有媒介说某“女贪官”“财色双送”,“肉弹”轰炸40多个干部等,而检控的事实只限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这也显然不会“影响”法官把媒介报道作为依据,增加“女贪官”几个罪名,但是我们知道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怎么涉及严肃的审判,媒介反而可以不负责任的乱报乱说了呢?人们应当相信媒介还是相信法官呢?
所谓“媒介审判”,当然不能说是一个严格的科学概念,人们只是以这样的词语来概括媒介的案件报道中那些违背法律规定、超越司法程序的宣传。它的主要社会危害是损害法律的尊严。它造成的不良影响,与其说是对法官,还不如说是对广大群众。如果由于这种宣传,形成一种法律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对法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可以随便指责的舆论氛围,那才是大可忧虑的。“媒介审判”也许不一定会影响某一个案件的审判(其实也有,比如著名的“夹江打假案”),但是如果不加制止,一旦形成那样的氛围,那么从宏观上影响依法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不是没有可能的,因为法治需要有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媒介审判”这个词语(trial by media)确实是引进的。有的国家法庭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媒介在审判前对案件作了过多的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投票、影响判决的公正。他们说的“媒介审判”是指这种情况。我们没有陪审团制度,我们判案起决定作用的是专业的法官,这都不错。但是我们确实经历过真正的“媒介审判”的年代,那时先由媒介宣布某人是“反革命”然后才由“专政机关”按照报道定下的调子“采取措施”的做法几乎成为惯例,从这个意义上说“媒介审判”又是从自己历史经验提出来的。那个年代当然一去不复返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确实存在着欣赏“记者比法官更管用”的心理,作一些提醒恐怕不能算是多余的。
所以“媒介审判”同正常的舆论监督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舆论监督也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回顾近年来新闻媒介揭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成功报道和评论,都是符合这个原则的。屏弃“媒介审判”这种违法宣传,舆论监督只会更有成效。

刊《法苑》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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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了公章是否就能免除媒体的审核责任?

    陕西省的渭南日报最近在一起“新闻官司”中败诉。涉讼新闻是报道澄城县法院接受县人大监督、纠正一件错案,文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事实属实的公章。但是县法院的一位法官认为文中有关内容失实,起诉渭南日报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报社认为此稿由澄城县人大提供,盖有公章,事实部分应由他们负责。但是两审法院都不采纳这一意见,终审法院认为“此稿虽盖有澄城县人大办公室的印鉴,但仍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审核责任”,判决渭南日报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一些重要新闻稿往往要送请有关领导部门审阅,领导签了字,部门盖了章,便可放心发表。那么一旦发生“新闻官司”,公章能不能成为新闻媒介的护身符呢?

    按理领导部门对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有发言权,他们对新闻内容表示认可的意见应该具有确信性。新闻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任何人都不可能再现过去的事实,所以任何事实都要到它的发生的源头去核对是做不到的。就是公检法办案搜集证据,也不是一律都必须是原始的人证物证,也可以借助于各种间接的证据。新闻媒介不是公检法,不具有强制性的侦察取证手段,请领导部门审稿就成为一种常用的核实方式。本案报道县人大对县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新闻,业经县人大有关部门认可,新闻媒介是不是还应该预见其中内容可能有误呢?行使权力的部门都认可了,还能向什么地方核实呢?照此说来,媒介对于经过领导部门盖章认可的新闻发生失实不能认为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但这只是一种理论的推理,难以成为现实的规则。领导部门对新闻的审稿权至今法无明文,因而审稿的法律效力和责任都成了问题。有人援引关于新闻媒介特许权的司法解释,认为经过领导部门审核的新闻可以受特许权保护,这有一定道理,但是要把审稿说成是国家机关职权行为或者把盖了公章的新闻说成是机关的公开文书,都缺乏根据。职权行为要有授权,要有严格的程序,新闻审稿首先是谁来审,办公室?宣传处?一把手?秘书长?就没有明确的权限。新闻审稿究竟审什么也没有一定的说法。新闻毕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文书,除了公告性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外,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比如通讯、特写、报告文学、分析性和解释性新闻等等要比机关文书丰富得多。审稿的领导部门可以认定新闻中的基本事实和结论是否真实,而要保证新闻中的其他情节、描写和分析等等全部真实恐怕就不很现实。有的新闻作品涉及较广,要审稿者来确认全部内容确实无误,还得再做一番调查研究,那做得到吗?但是把新闻中的描写和分析全部去掉,只许保留基本事实和结论才盖大印,那么我们的新闻就未免太枯燥了。不过一个大印盖下去,要说只能涵盖新闻的一部分,另外部分我不管,似乎也有些说不过去。

    失实新闻的相对人要追究审稿者的责任也有问题。审稿者不同于报道者,与新闻相对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某种统属关系;正因为审稿者居于领导和管理的地位,它才有资格来审稿。为此发生争议以民法调整似不尽合理。但是审稿又很难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问题已有行政决定的除外),对于审稿意见的异议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笔者视野所及,领导部门对失实新闻盖了公章而与新闻媒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只有一例,表明其中确有法律难题。

    笔者做了多年报刊编辑,经手盖有公章的稿件不计其数,深知其中一部分公章其实认不得真,若要发表还是要做一番审核,这也是实情。这表明由于审稿者权责不明,有一些审稿公章确实流于形式。

    新闻审稿是我国新闻工作的特有做法,它对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是有积极作用的。“新闻官司”中关于审稿责任的争议表明,随着新闻工作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进入法治轨道,新闻审稿也有待于法制化、规范化。

刊《检察日报》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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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式采访”踩响法律雷区

    最近看到一篇报道,题为《名记者为女毒枭堕落》,小标题上说这个“毒枭”是他的妻子。乍看以为是这位“南方某晚报颇有名气的记者”是受了妻子的影响而沦落为吸毒者,读下去才发现原来起因只是想写一篇“有深度、有力度的纪实报道”。这位记者在婚后发现妻子在从事贩毒勾当,但他一不制止,二不报告,忽发奇想,要利用这个关系“深入”贩毒的“虎穴”去作一次“体验式采访”。在妻子的安排下,他两次往返中缅边境,“亲历”了贩毒的全过程,其中一次就带回毒品两公斤。虽然他事先想好毒品是要送交公安机关的,但别人早已把“货”提走了。他终于意识到自己已成为一个事实上的贩毒者。经过一段时间的痛苦抉择,他走进了公安局。

    现在他的妻子已经被捕,他自己也被收押候审。

    我在几个月前曾经写过一篇《记者,可不是警察》,对于目前很时髦的“暗访”、“卧底”表示了担心,认为有的记者朋友的“体验式采访”似乎有点百无禁忌,这有触犯法律的危险。现在这个“名记堕落”案提供了一个现实的教训。

    我相信这位“名记”朋友动机良好,写一篇深度报道,揭露犯罪,教育群众,有什么不好呢?但是揭露犯罪不等于可以“体验”犯罪,你“体验”了,你也犯了罪。大多数罪名的犯罪构成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比如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有严厉的规定,列有走私、贩卖、运输以至非法持有等多项罪名,只要你明知是毒品,逃避边关检查带进国(境)内,就是走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就是运输;甚至只是把毒品放在身上、藏在家里,达到一定数量也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于为了什么目的实施这些行为,则同罪名成立无关。当然这位朋友究竟如何处理,尚待法律裁判,我只是说动机好恶并不影响认定犯罪的主观故意。

    这位朋友太相信自己。我想他也知道这样做会犯法,但抱着“不入虎穴焉得虎子”的信念,以为拿到毒品就往公安局里送不过是打了一个“擦边球”。他没有想到“入”了“虎穴”就由不得他自己了,何况就是这个“擦边球”打成了也不是一定就可以不认为犯法。就我从报刊上看到的“暗访”“卧底”报道中,这种“险球”相当常见。比如有些报道写记者到色情场所“卧底”,女的当“三陪小姐”,或者男的当“坐台先生”,虽然都是虚与委蛇,结局也总是警方光降,坏人就擒,但要是突然一次大“扫黄”一起“扫”进去,这种“体验”行为算是什么呢?还有记者花了300元向人贩子买一个女孩子来采访,然后把女孩子说的写成文章登在杂志上,要是有关部门拿了这篇报道要来查这笔人口交易的法律责任,虽然刑法规定有买了人口放掉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别的责任呢?

    归结一句话,还是“记者不是警察”,记者不享有警察的侦查特权。何况有些行为就是警察也是不允许采用的,上个月《检察日报》曾经约请专家就诱惑侦查法律问题进行对话,登了一个版,其中说了警察侦查手段的各种限制,可以查阅。而本文举的个案说明记者也确实没有条件象“侦查”那样搞采访。如果是警察到贩毒集团“卧底”,他一定不会被下家提走了毒品而无计可施。而警察同人口贩子打交道,那么“银货(人)两迄”之际也就是嫌犯落网之时,哪里会只顾写文章而听任嫌犯逍遥大吉?

    据报道,那位“名记”“深入虎穴”之前还向报社领导汇报过(隐瞒了妻子贩毒的情节),并且得到了同意。我先是感到吃惊,再一想也不足为怪,因为眼下对于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确实也没有明确的规范。我们当然要维护记者的合法权益包括采访权,当然要制裁那些侵犯记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但是如果对记者合法权益的边界都没有划定,那么有些维权呼吁也就很难有的放矢了。

刊《检察日报》20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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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事实有无与意见对错区分开来

    两个国家机关行为“打架”,却让新闻媒介吃了官司,说是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其中一家的名誉权。

    概括说吧:有税务局认定某私人企业有偷税行为,在追缴税款后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经检察院公诉,法院认定老板构成偷税罪,判处刑罚。但在宣判的第二天,上级税务局却作出复议决定,撤消下级税务局对该企业的处理决定,退回追缴的税款。法院的判决,税务局的决定,从程序上说,都是各自的职权行为,都是法律事实。媒介予以报道,本应同“失实”不搭界。

    报道就要用文字表达。新闻用了“用行政处理对抗法院判决”这句话,这就冒犯了税务局,成为新闻“与实际不符”、“失实”的重要依据。其实“对抗”一语,无非是描述了这边判决有罪、那边却在退款这样司法和行政两相冲突的事实,难道一定要改成“匡正”才算与实际相符?如果法院对这句话有意见了,再来告你“失实”,如之奈何?

    被指控“失实”的,还有新闻中用了“荒唐”、“怪事”、“法院判决当儿戏”这些话。这些用语固然有些刺激,但无非是表达了新闻作者对这件事发表的一种意见、一种价值判断。税务局可以表示不高兴,可以声明自己的决定“明智”、“做了大好事”,但是却没有理由说别人发表不赞同的意见、作了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就是“失实”。这些反对的话即使是错的,也没有改变税务局同法院“唱反调”(这也是被指为“失实”的新闻用语,但是本文作者已经想不出别的语词了)的事实。何况这些话现在看来也并不错,经过法院再审、二审,还是确定老板犯偷税罪,税务局又再次发出追缴税款的通知——这是后话。

    国际诽谤法理论有一个重要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对还是不对。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往往众说纷纭。事实是有还是没有,区分比较明确,对这件事的看法有对有错,判断就难了。法律制裁的是诽谤,而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法律不能判断不同意见的是是非非,这只能通过自由讨论来达成共识,如果把不正确的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可能连正确的意见也会受到压制。有的国家诽谤法通行“公正评论抗辩”(fair comment defanse)原则,其含义是:受到诽谤指控的评论,只要能够证明评论的事项同公共利益有关,有确实的事实来源,立场公正(但并不要求客观),没有恶意,即使其中的观点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是诽谤性的,也不应当追究责任。比如对于两个国家机关行为“打架”这样的事实,人们可以说这个机关“明智”,也可以说那个机关“荒唐”,不能说哪一种意见或价值判断就是诽谤,发表了就要受到制裁。英美诽谤法有判例明确指出意见分歧不属诽谤审理的范围,欧洲大陆的判例则明确指出价值判断的争议不是诽谤。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公正评论”这样的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批评文章有两种情况构成侵害名誉权: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反映的问题虽然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内容。至于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就不应当认定侵权。这就在实际上排除了由于发表了不同意见会构成侵权的情况。但是这个原则在司法上还没有引起普遍的注意。以前发生过因评论有机锗、老鼠药、矿泉壶等引起的名誉权案件,其实这都只是人们对于这些进入公共领域的产品发表批评性意见,而且后来证明这些意见都是正确的,可是一场官司,把评论者折腾得够呛。眼下某地又有工程师因评论黄金矿石加工方法而被一家工厂指为侵害名誉权,实在匪夷所思。

    现在税务局与传媒的官司已经调解结束,本文只是借此为由头,说明将事实和意见、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的原则。

刊《民主与法制时报》20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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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瑶刚的困惑:什么是事实?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六
——四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卢跃刚是《中国青年报》的一位知名记者,有多部报告文学、小说传世,并且获得多项奖励,而一起跨世纪的“新闻官司”更使他备受瞩目。这起官司已经广为报道,这里只作简略介绍:陕西某村妇女武芳,在1988年因要求离婚而惨遭毁容毁身,三年后,她的前夫及其弟弟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或有期徒刑。但是武芳对这个判决不服,指出还有其他罪犯逍遥法外,并且指名道姓乃曾经在市里身居要职的某领导的儿子王某。武芳多次控告,有高层领导作过批示,有关部门对此案予以复查。1996年,卢跃刚采写了《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反映武芳呼声,鲜明提出“本案没有结束”。王氏父子及他们所在村以这篇文章侵害名誉权为由把卢跃刚和中国青年报社推上了被告席。去年6月,当地法院认定这篇文章“严重失实”,构成侵权,由中国青年报社承担赔偿9万元等民事责任。中青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开过一庭,至本文写作时尚未宣判。此案不仅受到国内舆论关注,而且通过外国某家著名期刊的封面报道使影响及于海外。

    我们已经说过,在“新闻官司”中,认定新闻中的事实是真是假,往往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这个案子的争议,就是围绕着卢跃刚的通讯是否真实而展开。按控方的说法,这篇通讯含沙射影暗示王氏父子儿子犯罪、老子包庇,而事实上这起毁容案早已审结,有关责任人已经绳之以法,儿子并没有被认定犯罪,老子更谈不上包庇,当然是严重失实。按辩方的说法,通讯只是客观报道了武芳8年来不懈地指控王副市长的儿子直接参与毁容案这样一个事实,报道了有些人士指出“有人包庇罪犯”这样一些事实,武芳的指控、某些人士的意见,都是客观存在,如果连报道这些事实都是失实,难道一定要到把王某押上法庭再作报道才算是对事实的真实报道吗?

    把这个争议简化,就是辩方认为报道指控、意见就是报道事实,而控方认为这不行,指控、意见的内容并没有被证实,所以就是失实。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什么才是可以报道的事实?

    许多新闻侵权案件都涉及这样的问题,而且有不少案件的结局对处于辩方地位的新闻媒介和记者不利。

    一件人们熟悉的案件就是前年某报报道有人打来电话投诉足球裁判陆俊收受20万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这家报纸的一位负责人曾有这样的辩解:“本报对所谓陆俊受贿的传闻没有任何判断和评论,而是坚持客观反映。”这样说似乎也言之成理,有人投诉陆俊拿钱这是一件事实,新闻对投诉一事所作的报道怎么能说是虚假的呢?但是我们知道,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多名证人证明确实有人打电话投诉,但是法院仍以陆俊并未受贿认定新闻严重失实,构成侵权。

    还有一案便是十多年前的某报报道军人歌手徐良在一次演出时索价3000元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涉讼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在会上有人说徐良索价,引起一场争论,有人认为这有悖革命军人的品格,有人认为这符合商品经济的原则,新闻就来报道会上的思想“震荡”。徐良说自己根本没有“索价”,新闻失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报社坚持认为,在会上确实有人介绍过徐良“索价”的情况,并有若干证人作证。报社代理律师说: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新闻如实报道了作者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如果会议上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那么过失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当时在有的报纸上对到底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多数证人证明是说过的,否则思想“震荡”就无从谈起。但是法庭并没有对“索价”之说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认定,主要调查的还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在查明徐良并未“索价”之后,认定新闻严重失实,侵权成立。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从新闻学的角度说,打电话、开会都是发生过的事实,媒介加以报道,似乎并没有失实。但是在法庭看来,问题并不在于是否有人打过电话、开过会,是否说过某人“受贿”、某人“索价”之类的话,而是要查明某人是否真有“受贿”、“索价”的行为。即使有人确实讲过某人“受贿”或某人“索价”的话,新闻报道只字不差,但是实际上某人并未“受贿”或“索价”,他的话是虚假的、没有根据的,那么新闻也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法庭判决往往要引用我们在前面讲座中已经引用过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一个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按此理解,媒介对于这类报道,不仅要核实打电话、开会是否属实,而且要核实电话说的、会上讲的有关内容是否属实,如果没有核对电话、会议有关内容的事实,那么对于打电话、开会这样的事实就不应当予以报道。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新闻对事实的要求和法律对事实的要求的差距。

    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对新闻媒介作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公众看了或听了这条新闻,他所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人打了个电话或开了个什么会,而是电话里或会上说的某人有“受贿”或“索价”行为,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相关人的声誉,所以必须核对清楚。如果没有核实而轻率报道,新闻媒介就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要新闻媒介对于新闻中的任何事实都一一到它的发生源头去核对恐怕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对于那些负面事实比如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以至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报道,直接从现场进行报道是很少有的,大量的还是间接根据当事人、旁观人或其他相关人提供的情况来报道的。如果这些都不足为据,新闻媒介就只好一片唱赞歌了。

    其实在“新闻官司”中也有新闻媒介根据间接提供的情况作报道后来证明报错了但是却无须承担责任的案件。某地检察院曾经宣布某处长因为涉嫌犯罪而对他立案审查,新闻媒介报道了这件事实,后来查明某处长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予以撤案,某处长就起诉新闻媒介当初没有弄清事实就作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认为新闻媒介报道的是检察院立案的事实,内容真实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处长的诉求。

    为什么检察院立案可以单独作为一个事实来报道,而打电话、开会这类事却不可以呢?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法律事实,后者则不是。

    法律事实(juristic fact),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指客观发生的、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人的出生、死亡、天灾人祸等,它同人们的主观意志和言论无关,这里不谈。法律行为是指那些在一定意志支配下采取的、受到法律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检察院立案是国家意志行为,无疑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变动,使这位处长从领导干部一度变成了受审查的对象,而这种变动,又是受到法律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处长不愿意接受审查也不行,这就是一件法律事实。而打电话、开会,随便说说,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没有产生法律关系的任何变化,所以不是法律事实。如果说话的内容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要对“受贿”“索价”进行调查,这才构成一件法律事实。反过来,如果查下来并无其事,相对人要依法追究说话人的责任,这又会构成一件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应该允许新闻媒介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客观的准确的报道,如果法律事实后来发生新的变化,媒介只须予以追踪报道、连续报道,而不能以后来变动了的法律事实要求媒介对先前法律事实的报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

    法律事实具有现实性。法律事实已经超越了主观言论的范畴,而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变化。大至国家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处罚决定以及各种鉴定,小至一个单位对于职工的录用、开除或者其他处分,乃至个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的有效行为,都导致现实法律关系也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发生、消灭或者变更。新闻报道的是法律关系变动的这个事实,只要现实生活中确实发生了这种变动,新闻当然就是真实的。

    法律事实具有有效性。法律事实所造成的法律关系变动是得到法律确认的。这不同于打电话、开会说的话,没有任何确认。法律事实,只有发生还是没有发生的区别,而没有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区别。造成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如果发生错误,只能以新的法律行为造成新的法律事实来予以纠正。所以新闻媒介要做的就只是对法律事实的发展作连续报道。

    法律事实具有不可预见性。有的法律事实是凝固的,有的法律事实是会变动的,特别是那些进行中的法律事实,就象对那位处长先审查后撤案一样,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哦决,行政复议改变行政处罚,都是非常常见的,新闻媒介对于这种改变不可能预见,也就是对于这种改变不具有注意义务,所以也无从谈论法律责任。

    卢跃刚对于“尚未结束”的毁容案所作的报道,正是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客观报道。武芳作为毁容案的被害人,对于她所认为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拥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只要有一定根据,就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而有关部门也已经予以受理复查。这就是一件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笔者注意到,当王氏父子对《中国青年报》起诉以后,当时的受理法院以争议事实涉及刑事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复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这就体现了对于申诉和复查这个法律事实的承认和尊重。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和适用了什么程序,更改了受理法院,才发生了复查还没有结果,先判新闻媒介“侵权”的怪事。其实,即使复查查明申诉不能成立,复查还是客观存在过的法律事实,只应当要求新闻媒介对复查结论作连续报道,而不能以后来的事实对先前的事实进行“倒轧帐”。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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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看西半球的独特风情

大型文化系列电视专题片《西半球风情录》即将在上海电视台14频道播出,它的制作人、旅美学者夏可瑾女士和她的丈夫李大同先生显得格外紧张。不光是剪辑、配音等一系列后期制作工作忙得他们几乎喘不过气来,而且他们对那些五光十色的反映美国社会方方面面的据说连不少美国人也不常见到的镜头带到上海来播映的效果,也实在心中无数。当我看了一些录像片断并且表现出浓厚的兴趣时,他们紧张了多时的脸庞才出现了松弛的笑容。

我们边看边侃。

屏幕上出现各种民族居住区的风貌,如果没有解释,人们完全会认为这是在东京,这是在开罗,这是在马德里,或者就是在中国的某个城市。夏女士说,世界上的各大民族,几乎都可以在美国找到本民族聚居的生活小区,一个完全不懂英语的华人,住在华人区,在生活上就象住在自己家乡一样,不会遇到任何不便。还有更多的则是各族混居的生活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和习俗相互交融,“在洛杉矶的小西贡有个韩国老板用东京料理教墨西哥厨子做中国饭给美国人吃”,这不是说绕口令,而是美国移民文化的真实写照。美国本来就是一个移民国家,“二战”以后,移民的来源更其广泛,如果说,过去美国文化在基本上还是以欧洲文化为主体的话,那么,今天的美国文化就日益带有”拚盘”的特点。李先生说:”美国文化的最大特点就是多元文化。”他们精心拍摄剪辑了各族生活区的镜头,就是要体现“美国文化是一锅来自世界各地的移民文化煮成的风味独特的浓汤”。

北美的土著人种是印地安人,现今他们聚居在美国西部的一些指定区域。由于进入那里有诸多不便,夏和李主要是借助于博物馆来表现这个据考证是在一万多年前从亚洲大陆过去的因而很可能同我们华夏民族有着共同祖先的古老民族的文化。这种文化同现代工业社会的距离是如此遥远,以至印地安人只能生活在可以认为是与世隔绝的保留地以内,而无从享受现代文明的光华;如果他们要走向现代文明,传统文化就只能全部送进博物馆,印地安人也就不成其为印地安人了。印地安文化果真这么悖时吗?夏说,也不尽然。比如印地安人有这样一个生活信条:大自然给予人类总是有限的,不应当向大自然过分索取。这个信条使印地安人不懂得扩大再生产,从而久久停留在渔猎社会,但在生态平衡遭到严重破坏,大批物种急剧消失的今天,这个信条却被印地安领袖人物用来教训白人,能说这没有道理吗?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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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岂可另立标准

    至今为止的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大多数都以“失实”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以“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虽然在操作上有些人觉得这个“严重”、“基本”有些不大好掌握,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传播虚假事实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对此人们基本达成共识。

    但眼下出现了一个认定侵权成立的新标准,叫做“未经核实”。

    有这样一起案件:某地有位杨姓市民,打电话到电台直播的热线节目诉说自己向物价部门投诉某饭店多收了菜金,饭店被处以罚款,但是后来物价部门有人告诉他说由于市里某官员干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杨希望这件事能有一个解决办法。然而这位被杨在电话里点到姓的某官员起诉杨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两审法院均认定侵权成立,杨赔偿损失6000元。理由是杨某“将听说的事情未经核实,直接通过媒体传播”。

    任何人都会懂得:“未经核实”同“失实”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未经核实”的内容还是有“失实”或者“真实”这样两种可能。就算杨某“未经核实”就打电话是个问题吧,那么这位某官员进行干预的事情究竟是有还是没有呢?

    我反复查阅了两审的(1999)西民初字第1681号和(2000)大民终字第701号判决书,无法看出法院对于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杨某当初“未经核实”的事项是不是作过“核实”。按说可以写上经查明,杨说某官员干预行政执法并无其事,行政处罚早已执行;也可以写上行政处罚系按法定程序予以改变,不再执行,但经查明这同某官员无关;甚至写上某官员干预是他的权限,杨某指责显属不当,也算是一个交代。这不是什么无头案,而是一个电话就可以弄清楚的,但是两份判决书都只字不提。我不好猜测法院对于这个涉及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为何如此闪烁其词,但是可以肯定这样的判决对于舆论监督确实不是什么好事情。

    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在“新闻官司”中,特别是涉及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起的“新闻官司”中,存在着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权、建议权(舆论监督是这些权利的引申)等宪法权利和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等民事权利的冲突,人们要求法律应该适当向保护宪法权利倾斜。杨某公开传播了不利于某官员声誉的事实,如果确属失实,按照民法原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杨某向媒介打电话,本意是要推动政府部门落实制裁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这是行使宪法授予的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按照宪法的规定,有责任对他的投诉查清事实的是有关国家机关而不是他本人,他理应得到有关机关的回应。但是现在这场名誉权官司阻断了这个进程,似乎杨某侵害了某官员的名誉权,他要求政府制裁侵害消费者行为也可以一风吹掉了。杨某在投诉中涉及某官员的内容被认为侵权,某官员可以起诉他;杨某的投诉政府部门不理睬,杨某能有什么办法?早就有“监督止于官司”的说法,是指审理“新闻官司”如果不考虑支持舆论监督因素的话,就会对后者发生某种负面的影响。这场官司再一次显示了“新闻官司”中公民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失衡。

    而杨某的投诉还没有认定“失实”,仅仅是 “未经核实”,这就造成了一种“反倾斜”。如果说传播内容失实是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那么是否核实只是一个归责原则,就是只有负有核实义务的主体才要承担内容失实的责任。如果内容是真实的,不发生责任问题,就根本谈不上有没有核实、谁来核实。把“未经核实”作为侵权成立的理由,无异是要求人们在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前必须搜集好一切证据,否则就免开尊口。果真如此,我们就应该先来修改宪法,比如在批评建议权后面加上“未经核实的除外”之类的但书。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地方法院的权限。

刊《检察日报》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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