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了公章是否就能免除媒体的审核责任?

    陕西省的渭南日报最近在一起“新闻官司”中败诉。涉讼新闻是报道澄城县法院接受县人大监督、纠正一件错案,文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事实属实的公章。但是县法院的一位法官认为文中有关内容失实,起诉渭南日报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报社认为此稿由澄城县人大提供,盖有公章,事实部分应由他们负责。但是两审法院都不采纳这一意见,终审法院认为“此稿虽盖有澄城县人大办公室的印鉴,但仍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审核责任”,判决渭南日报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一些重要新闻稿往往要送请有关领导部门审阅,领导签了字,部门盖了章,便可放心发表。那么一旦发生“新闻官司”,公章能不能成为新闻媒介的护身符呢?

    按理领导部门对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有发言权,他们对新闻内容表示认可的意见应该具有确信性。新闻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任何人都不可能再现过去的事实,所以任何事实都要到它的发生的源头去核对是做不到的。就是公检法办案搜集证据,也不是一律都必须是原始的人证物证,也可以借助于各种间接的证据。新闻媒介不是公检法,不具有强制性的侦察取证手段,请领导部门审稿就成为一种常用的核实方式。本案报道县人大对县法院行使监督权的新闻,业经县人大有关部门认可,新闻媒介是不是还应该预见其中内容可能有误呢?行使权力的部门都认可了,还能向什么地方核实呢?照此说来,媒介对于经过领导部门盖章认可的新闻发生失实不能认为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但这只是一种理论的推理,难以成为现实的规则。领导部门对新闻的审稿权至今法无明文,因而审稿的法律效力和责任都成了问题。有人援引关于新闻媒介特许权的司法解释,认为经过领导部门审核的新闻可以受特许权保护,这有一定道理,但是要把审稿说成是国家机关职权行为或者把盖了公章的新闻说成是机关的公开文书,都缺乏根据。职权行为要有授权,要有严格的程序,新闻审稿首先是谁来审,办公室?宣传处?一把手?秘书长?就没有明确的权限。新闻审稿究竟审什么也没有一定的说法。新闻毕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文书,除了公告性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外,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比如通讯、特写、报告文学、分析性和解释性新闻等等要比机关文书丰富得多。审稿的领导部门可以认定新闻中的基本事实和结论是否真实,而要保证新闻中的其他情节、描写和分析等等全部真实恐怕就不很现实。有的新闻作品涉及较广,要审稿者来确认全部内容确实无误,还得再做一番调查研究,那做得到吗?但是把新闻中的描写和分析全部去掉,只许保留基本事实和结论才盖大印,那么我们的新闻就未免太枯燥了。不过一个大印盖下去,要说只能涵盖新闻的一部分,另外部分我不管,似乎也有些说不过去。

    失实新闻的相对人要追究审稿者的责任也有问题。审稿者不同于报道者,与新闻相对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某种统属关系;正因为审稿者居于领导和管理的地位,它才有资格来审稿。为此发生争议以民法调整似不尽合理。但是审稿又很难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问题已有行政决定的除外),对于审稿意见的异议也难以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笔者视野所及,领导部门对失实新闻盖了公章而与新闻媒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只有一例,表明其中确有法律难题。

    笔者做了多年报刊编辑,经手盖有公章的稿件不计其数,深知其中一部分公章其实认不得真,若要发表还是要做一番审核,这也是实情。这表明由于审稿者权责不明,有一些审稿公章确实流于形式。

    新闻审稿是我国新闻工作的特有做法,它对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是有积极作用的。“新闻官司”中关于审稿责任的争议表明,随着新闻工作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地进入法治轨道,新闻审稿也有待于法制化、规范化。

刊《检察日报》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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