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保护的新突破

新闻法讲座之三十
──八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件很重要的法律文件,它的内容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要到以后再来讨论,这里先说《解释》对于保护隐私权有这样一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隐私受到侵害,可以以侵权起诉索赔,这还不是一项权利吗。至于为什么不直截了当地写出“隐私权”这个词,是因为这只是司法解释,不便规定《民法通则》里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

    隐私就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这个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或者有损于社会公共生活的,即使完全是个人行为,如秘密进行的犯罪行为,当然不是什么私事;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即所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或自愿接受他人访问,原来的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二是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扰、侵入、窥探。国际社会对保护隐私权早已形成共识,许多国家都制定法律保护隐私权。近几十年,对隐私权的保护又从消极的“不被了解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

在我国法律中,诸如住宅、家庭、婚姻、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等那些公认属于隐私权范畴的事项,一贯是予以保护的。但是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里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为了补救立法上的这个疏漏,后来采取变通的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就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这是一种间接保护。

为什么可以把隐私权当作名誉权来保护呢?这是因为,名誉与隐私有结合部。首先,名誉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是个人那些与社会公共生活没有关系或者已经没有关系、不应当由社会来评价的事情,如果公之于众,让社会来评价,就会发生名誉减损,比如个人的某些不良癖好、一般的婚外性行为、早成过去的青少年时代的某些劣迹等,要是擅加公开或重新公开,当事人就会遭到社会非议。其次,名誉和隐私都属于人格尊严权,有一部分隐私遭到侵犯时会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损害,成为一种侮辱行为。例如公开妇女受到性侵犯的事实,被害妇女都会感到是再一次受到侮辱。

某地深夜曾经发生过一起抢劫和侮辱妇女案,被害人对家里人只说自己被抢而隐瞒了受侮辱的情节。破案后,报纸却把整个案情和盘托出,这就把被害人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差点造成家庭破裂,本人轻生,后来经过法院多方调解,说服夫妻和好,还帮助被害人调换了工作单位和住所,风波方才平息。这件个案典型显示了侵害隐私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首先,这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再一次遭到了损害,使她产生了丧尽颜面的极大痛苦。其次,被害人直接受到社会非议、家庭歧视,对她的正常社会关系构成了直接的威胁。第三,这种损害与因新闻失实造成的名誉损害不同,后者可以更正,前者不行,侵害隐私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复原性,必须采取更复杂的补救手段。

但是,隐私权同名誉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

首先,保护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观表现见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区域,是个人不愿公开、不愿他人干预的那一部分私事,是纯属客观的东西。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侵害名誉权行为以散布虚假的事实为特征,侵害隐私权行为则以当事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无关,符合事实的正当的新闻批评,就是当事人强烈反对,也不是侵害名誉权;因此主要看新闻中的事实和评论同相实际是否相符。而隐私恰恰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捏造出来的,至于是否予以公布,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违背当事人意愿,擅予公开,便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因此主要看是否违背当事人主观意愿。

第三,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一般有五种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主要是采取发布声明予以更正的方式。而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一旦宣扬公布就无法收回了,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来承担责任,主要应该强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第四,对应的权利不同。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在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批评权,支持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反对借口保护名誉权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要注意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不应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向公众封锁那些他们有权知悉的信息。

所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不全面的保护,势必会有一部分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比如某地的一户人家发生一起凶杀案,报纸报道时公开了案发地点,也就是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被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说这条新闻导致很多人到门口围观,给全家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要求报社补偿。法院驳回了他的诉求。家庭住址通常被视为一项隐私,报纸公布了住址,给被害人一家带来了更多的不宁,这正是隐私被侵害的造成的损害。但是这显然不是名誉损害,所以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也有法院企图在现行法制框架内对隐私权予以更多的保护。如有著名话剧演员史可名誉权、隐私权案:她在某广告公司举办的一次演出活动中与主办方面因故发生纠纷,这家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史可,还公开了史可在演出期间怀孕、做人工流产的事实。怀孕和做人工流产,属于生理现象,同妇女的社会评价没有关系,但是法院认为这属于妇女不愿告知他人的个人秘密,被告公司这样做,伤害了史可的人格尊严,判决侵害名誉权成立。法院这个判决在理论上的依据是隐私权同名誉权在人格尊严上有交叉点,既然公开怀孕等事项使妇女人格尊严遭到损害,而人格尊严受名誉权保护,所以也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

现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突破了间接保护的框框。按照刚才引录的条文,侵害隐私已不再局限于侵害名誉权的范围之内,标志着我国法制对隐私权已经进入了直接保护、全面保护。

按照这条司法解释,侵害隐私的前提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就给隐私和非隐私划定了一条基本界限。隐私是同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但是如果有些私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揭露,就是完全正当的。

例如前几年《南宁晚报》曾刊文批评某公司职工谢某虐待打骂80岁老父,谢向法院诉成报道失实,并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法院经两级审理,予以驳回。谢某是普通职工,不属于“公众人物”。他同老父若是一般争执不和,确实属于家庭内部事务,旁人不应干预,新闻媒介也不宜公开报道。但是现在他对耄耋老翁打骂、不给吃饭等行为,已具有虐待的性质,而虐待老人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这引起了居住小区内公众的关注,新闻线索就是小区居民向报社提供的。新闻媒介予以报道,是为了维护老年人的正当权益,弘扬正气,制止歪风,是无可指责的。

但是新的司法解释终究是扩大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我们媒体应该注意法制建设的新发展,避免触及误区,发生不应有的损害。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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