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九
——七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我们社会里有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热”。一阵“热”浪兴起之时,多数人不明真相,而是少数专业工作者头脑清醒,容易发现问题。比如小小蚂蚁,人们发现它的身体含有有益物质,于是很多厂家纷纷制作蚂蚁补酒、蚂蚁口服液之类,经过一番商业炒作,把蚂蚁说得神乎其神,几乎可以延年益寿,包医百病,其中难免有假冒伪劣的东西,招摇过市,坑害百姓。有位年过花甲的老人吴志成,研究蚂蚁食疗已有数十年,多次撰文呼吁要正确宣传蚂蚁的功效,制止制假售假。其中有一篇发表在《健康报》上的文章《给蚂蚁热降降温》,提到了一种名叫“玄驹粉”产品,“在说明书上说,能治疗乙肝、类风湿,这不是误病害人吗?”生产“玄驹粉”的“阿波罗保健品公司”老板沈某不依了,一纸诉状把吴志成告上了法庭。案经两审,居然都判了吴先生侵害了“阿波罗”的名誉权,还要赔偿“阿波罗”“名誉损失”5000元。吴先生不屈不挠,坚持申诉,方才把案子翻了过来。法院再审认为这篇文章旨在对蚂蚁及其制品到盲目、不科学认识的做法“降温”,阐明要用科学态度来认识、宣传、养殖蚂蚁,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判决驳回沈老板的诉求。但是这场官司一打就是四年多,老人付出代价可想而知。
这类专业文章被认为侵害名誉权而告上公堂的官司已经发生过多起。早年有上海4位医学专家因撰文提醒市民不要盲目服用“有机锗”而被生产厂家起诉,后撤诉。有影响的案子有北京汪诚信等5位鼠防专家批评“神奇邱氏诱鼠剂”和山西科技工作者韩成刚批评对矿泉水壶的虚假宣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而且都是一审败诉,二审才翻了过来。眼下在江西又有两位高工因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对黄金矿石采样分析的方法和机械进行比较,而被有关厂家指为侵害名誉权,索赔“名誉损失”30万元。

我们的法官自然都是法律的行家,但是在涉及蚂蚁粉、老鼠药、矿泉水壶等等评价上的分歧时,可以肯定他们的知识不会比那些专业文章的作者多,要他们对文章是否正确作出判断,是不是有些勉为其难呢?这些官司,从已经审结的看,效果大抵不佳,苍黄反覆,给无辜的作者带来了很大的讼累,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应当由法律来判断的是非,硬要由法律来判断。

在新闻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有的对有的错,想要靠谁来一槌定音一般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涉及科学和文学艺术的是非,只能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通过艺术界科学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艺术和科学的实践去解决”(毛泽东语)。把负面意见、错误意见,说成是侵害了相对人的什么权利,用一纸判决强行禁止,那就也可能连正确意见也会受到压制。就象那位蚂蚁专家的正确意见,要不是他坚持申诉,岂不是就这样被封杀了吗?

按照1993年《解答》的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传播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是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是为侮辱。所以,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1998年《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是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至于对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和文化、艺术、学术作品的评论,也可以根据《解答》的规定,按事实基本真实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界限予以规范。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则将被认为构成侵权。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把评论的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甚至错误严格区分开来,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评论观点的分歧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判,不应当成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这个原则同国际诽谤法也是基本接轨的。国际诽谤法理论有一个重要原则,在英美叫做把陈述事实与表达意见区分开来,在欧洲大陆叫做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判断就是这件事有还是没有,价值判断就是这件事对还是不对。需要法律制裁的是诽谤,而诽谤是散布虚假事实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以认定诽谤主要依据是看言论中的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而不是其观点是正确还是不正确。英美诽谤法有判例明确指出意见分歧不属诽谤审理的范围,欧洲大陆的判例则明确指出价值判断的争议不是诽谤。由此引出一个“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规则,当大众传媒面临诽谤指控时,如果能够证明被指控的内容属于“公正评论”,就可以胜诉,这是仅次于证明真实(truth)的又一重要抗辩理由。“公正评论”的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根据;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规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也就是宁可让某些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性评论的伤害,而不要使舆论因为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在国际诽谤法中,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言论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的。

这当然不是说评论文章包括学术评论文章一概不会涉及名誉权纠纷了。按照前引司法解释,评论文章要是宣扬了虚假事实,或者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照样会构成侵权。

评论文章要是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者节外生枝宣扬了虚假的事实,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就会构成侵权。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评论过于夸张,使价值判断变成了事实判断,也也可能构成侵权。

韩少功所撰小说《马桥词典》而引发的侵权诉讼案,就是这种情况。评论者以外国作家也写过一本以词典体裁的小说《哈扎尔辞典》为由,批评《马桥词典》无论从形式或内容都是“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继而有的评论还断言韩少功“剽窃”、“抄袭”。韩少功对六位评论者起诉侵害名誉权,在诉讼过程中一位和解出局,另五位被告均被判决构成侵权。判决书写道:“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判决书还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这些判词表明,本案从案由到判决的依据,都不是评论观点的分歧,而是事实(即抄袭)的有无。一部小说用词典体裁,另一部小说也用词典体裁,评论说两者在体裁上雷同,或者批评后者在体裁上模仿前者,即使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还可以说是一种意见,因为这是通常人看到这两本都具有相似的词典形式的小说后往往会产生的一种想法。至于要说后者在形式到内容上都“完全照搬”了前者,那就必须拿出两者内容和形式相同的事实来。我们相信评论者并不是要编造韩少功“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认为《马桥词典》的评价过高,想要表达这部作品在创意上人已有之,并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一种意思,所以毋宁说是一种失言。但正如一审判决指出,这两本“词典”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部作品”。评论者就应当对那虚假的“完全照搬”之说造成贬低小说作者声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评论的语言过于激烈,涉及对方人格,那么就会成为侮辱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案件也发生过多起。

有位周姓造船工程师和另一位周姓船舶教授因造船理论发生分歧以致论战。周教授发表三篇文章指责周工程师的理论是“伪科学”,并称他是“地地道道的江湖骗子”,“骗取了大量科研经费和技术转让费”,提出要追究其“技术诈骗”的法律责任。周工程师也写了两篇文章对周教授进行反驳,称周教授是“反科学的斗士”、是“披了教授外衣的白痴”等。这样本是一个技术问题的分歧,却演变成相互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双方都对对方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或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在学术争鸣过程中使用的言辞超出了学术理论探讨的范围,使对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名誉受到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强调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就是要把观点分歧同侵害名誉权谨慎地区分开来,避免超越法律去对专业问题下匆促的结论。对于评论者和媒介来说,就是要在评论中坚持摆事实、说道理的做法,不要搞过去“大批判”的一套,这样即使错了,也不会成为法律问题。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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