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露犯罪怎么成了侵权?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七
──五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有一家法制期刊刊登通讯,披露一家集体企业的一位财务人员因举报企业法人代表L和他的妻子、企业主管会计偷逃税款的行为却被关押的遭遇,文中自然要涉及L夫妻的问题。L等起诉该刊侵害他们的名誉权。后来,法院对L等偷税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L夫妻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是期刊的名誉侵权案并未就此了结,在L夫妻有罪判决生效以后,当地法院还是认定涉讼的那篇通讯侵害了L夫妻的名誉权,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他们名誉和精神损失共4.5万元等民事责任。构成侵权的依据,是文中说L批报儿媳旅游差旅费3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虚报20余万元设立小金库缺乏事实依据等。

    去年这家期刊在依照法院判决刊登更正道歉启事的同时发表评论说:一个被司法机关判刑的罪犯,竟能在受到刑法处罚前后把新闻单位推上被告席,这或许是新中国建国五十年来第一遭。

    前面几篇讲座反复讲了新闻失实会造成新闻侵权。那么新闻发生失实是不是就等同于侵权呢?当然不是。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新闻失实是新闻业务概念,指的是新闻必须真实反映实际情况、必须同客观实际相符合这样的要求。新闻侵权则是法律概念,是指新闻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有区别也有联系,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就是说,有些新闻失实会构成新闻侵权,有些则不会;有些新闻侵权是新闻失实造成的,有些就不是,新闻侮辱他人的人格,虽然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

    那么新闻失实在哪一点上同新闻侵权发生联接呢?我们知道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所谓社会评价,也就是有关特定人在社会活动中或者与社会生活相关的表现的评价。对于自然人来说,主要是涉及他的品德、思想、才能、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对于法人来说,主要是对法人行为的评价,包括对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评价。对于企业法人,主要是对它的资产实力、商务信用、生产能力、产品和服务质量、经营状况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法人应到受到社会公正评价而不受非法贬低的权利。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是由他的社会表现决定的。新闻如实报道特定人的不良社会表现,当然会使他的社会评价发生减损,但是这是他自己的社会表现造成的,也就是说这种负面社会评价是同他的社会表现一致的,这没有什么不正常。只有报道特定人的不良社会表现是虚假的,特定人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就是不公正的,这就构成侵权。

    因此,新闻失实一定要造成非法贬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才构成新闻侵权。报道个人与社会生活无关纯属个人生活中的表现,如衣着打扮、饮食起居习惯、业余兴趣爱好等等,如有失实,一般同侵权无关。另外,即使新闻中涉及他人社会评价的事实发生出入,但是幅度很小,不足以影响他的总体的社会评价,也不应当认为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失实和侵权规定了这样的界限: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三款——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规定,对新闻侵权回答了两种情况:一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构成侵权,这就是必须是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就是通常说的诽谤;二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这就是侮辱。

    那么,什么是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呢?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严重还是不严重,基本还是非基本,有什么标准吗?

    要法律再作出具体划分,也许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只能根据现有案件作一些大致的评析。

    新闻中事实纯属虚构的,所反映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的,是非完全被颠倒的,当然是严重失实。前几年发生一起报道“女大学生削发为尼”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涉讼通讯说这位“女大学生”是因为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无耻追求”不遂而受到迫害,实际上却是她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应得处分,经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起诉,判决侵权成立。

    如果新闻内容与事实只有细枝末节的出入,一看便知不是什么严重失实,这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那些有真有假的新闻,说它是真的,倒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失实的,说它是假的,却有是有一定根据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失实,就需要作具体分析了。

    90年代初的刘晓庆名誉权案,可以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作出注脚。当时刘晓庆被某地税务部门查实偷税2907元,漏税7040.53元,已予处罚,而涉讼新闻却报道刘晓庆偷漏税款百万元。刘诉至法院。辩方承认新闻中偷漏税数字同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出入,但辩称刘晓庆有偷漏税行为这个基本事实却是存在的。而法院则认为这个数额上的失实“并非无碍大局的一般出入”: “从某税务机关已查实刘晓庆偷漏税款的情况和给予的实际处理看,性质上是属触犯税法的违法行为,应受追缴、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偷漏税款百万元,则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属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调解结案。

    这表明,新闻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们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认识,那就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解答》中“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一个概念的两面。问题属实,就是问题的性质与实际相符,问题的性质,也就是问题的质的规定性。每一个问题都是由具体事实构成的,有的具体事实的变化会影响问题的性质,有的则不会。偷漏税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性质的区分主要是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决定的:在一定数额的范围内只是违法性质的问题,超过一定数额的界限就成为犯罪性质的问题。新闻中关于刘晓庆偷漏税数额的出入如果比较小,只是多报了几百元上千元,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仍然在违法问题之内,这就是基本属实。现在这个出入太大了,大到了足以使人们把刘晓庆原本是违法行为误解为她有犯罪行为了,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那就不能说基本属实了。如果人们只是指责刘晓庆有一般的偷漏税违法行为,这种评价是同刘的实际表现一致的,因而是正常的。现在,人们根据失实新闻提供的数字,却会认为刘晓庆犯了偷税罪,会加以严厉谴责,还会要求政府严加惩处,但实际上刘晓庆并未犯罪,这就意味着刘晓庆的社会评价遭到了不应有的贬低,她的名誉权就这样受到了非法侵害。

    我们知道事物发展量转变为质的规律。事物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变化只是量的变化而不影响事物的质,但变化到达一定的“关节线”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对自然界的现象,恩格斯多次举水的冰点和沸点为例来说明这种量变转为质变的“关节线”。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纪律等行为规范也就是为人们行为的性质设置了形形色色的“关节线”。比如《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在罪与非罪之间,在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之间制定了各种量化的界限,超越一定的界限,量就转化为质。新闻的失实,一般说来,在“关节线”之内的事实出入,也就是量的出入,不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如果这种事实的出入超越了“关节线”,那就是质的出入,就好比明明是水,却说成是冰或者水蒸气,还能说“基本属实”吗?

    现在再说本文开头提到的L夫妇名誉权案。先前的新闻披露了他们涉嫌犯罪的种种事实,后来法院经审理认定两人构成犯罪但是却否定了新闻中的一部分事实。这一部分失实是不是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罪犯当然也有名誉权,也应当依法保护。但是罪犯在犯罪以后一段时间内,会受到社会的谴责,他的总体社会评价当然要大大低于普通人。这是他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而不是谁侵犯了他的权利。比方新闻说某人挥霍公款多少万元却不是事实,如果这个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什么问题,仅此一项当然是基本内容失实,非法贬低了他的社会评价。现在这个人业已认定犯了受贿罪,那么挥霍公款的出入比起他的罪行来就成为一个较小的局部问题、量的问题,并不足以进一步贬低他那已经很低的社会评价,造成质的出入,使他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所以有关罪犯罪行的报道如果事实有所出入在一定限度内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不应当认定构成对罪犯名誉权的侵害,西方诽谤法就把原告人名声本来就不好作为对诽谤指控的一条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有关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才构成名誉侵权的规定,也是符合新闻活动和舆论监督的规律的。这是因为一、新闻有时效性,工作节奏快,快中难免出错;二、新闻采访不是公检法机关办案,调查核实手段有局限,难以做到绝对的准确无误;三是新闻不是判决书,新闻既可以报道完全确凿的事实,也可以报道正在调查中的事实,只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貌,都应当允许。这也就是一些新闻学者所主张的,对于新闻中的某些失实,应当“微罪不举”。就是检察院的指控,同后来法院的判决也允许有所出入,要求新闻同后来的判决一模一样,这对新闻报道未免就太苛求了。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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