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瑶刚的困惑:什么是事实?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六
——四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卢跃刚是《中国青年报》的一位知名记者,有多部报告文学、小说传世,并且获得多项奖励,而一起跨世纪的“新闻官司”更使他备受瞩目。这起官司已经广为报道,这里只作简略介绍:陕西某村妇女武芳,在1988年因要求离婚而惨遭毁容毁身,三年后,她的前夫及其弟弟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或有期徒刑。但是武芳对这个判决不服,指出还有其他罪犯逍遥法外,并且指名道姓乃曾经在市里身居要职的某领导的儿子王某。武芳多次控告,有高层领导作过批示,有关部门对此案予以复查。1996年,卢跃刚采写了《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反映武芳呼声,鲜明提出“本案没有结束”。王氏父子及他们所在村以这篇文章侵害名誉权为由把卢跃刚和中国青年报社推上了被告席。去年6月,当地法院认定这篇文章“严重失实”,构成侵权,由中国青年报社承担赔偿9万元等民事责任。中青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开过一庭,至本文写作时尚未宣判。此案不仅受到国内舆论关注,而且通过外国某家著名期刊的封面报道使影响及于海外。

    我们已经说过,在“新闻官司”中,认定新闻中的事实是真是假,往往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这个案子的争议,就是围绕着卢跃刚的通讯是否真实而展开。按控方的说法,这篇通讯含沙射影暗示王氏父子儿子犯罪、老子包庇,而事实上这起毁容案早已审结,有关责任人已经绳之以法,儿子并没有被认定犯罪,老子更谈不上包庇,当然是严重失实。按辩方的说法,通讯只是客观报道了武芳8年来不懈地指控王副市长的儿子直接参与毁容案这样一个事实,报道了有些人士指出“有人包庇罪犯”这样一些事实,武芳的指控、某些人士的意见,都是客观存在,如果连报道这些事实都是失实,难道一定要到把王某押上法庭再作报道才算是对事实的真实报道吗?

    把这个争议简化,就是辩方认为报道指控、意见就是报道事实,而控方认为这不行,指控、意见的内容并没有被证实,所以就是失实。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什么才是可以报道的事实?

    许多新闻侵权案件都涉及这样的问题,而且有不少案件的结局对处于辩方地位的新闻媒介和记者不利。

    一件人们熟悉的案件就是前年某报报道有人打来电话投诉足球裁判陆俊收受20万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这家报纸的一位负责人曾有这样的辩解:“本报对所谓陆俊受贿的传闻没有任何判断和评论,而是坚持客观反映。”这样说似乎也言之成理,有人投诉陆俊拿钱这是一件事实,新闻对投诉一事所作的报道怎么能说是虚假的呢?但是我们知道,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多名证人证明确实有人打电话投诉,但是法院仍以陆俊并未受贿认定新闻严重失实,构成侵权。

    还有一案便是十多年前的某报报道军人歌手徐良在一次演出时索价3000元所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涉讼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在会上有人说徐良索价,引起一场争论,有人认为这有悖革命军人的品格,有人认为这符合商品经济的原则,新闻就来报道会上的思想“震荡”。徐良说自己根本没有“索价”,新闻失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报社坚持认为,在会上确实有人介绍过徐良“索价”的情况,并有若干证人作证。报社代理律师说: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新闻如实报道了作者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如果会议上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那么过失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当时在有的报纸上对到底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多数证人证明是说过的,否则思想“震荡”就无从谈起。但是法庭并没有对“索价”之说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认定,主要调查的还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在查明徐良并未“索价”之后,认定新闻严重失实,侵权成立。

    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从新闻学的角度说,打电话、开会都是发生过的事实,媒介加以报道,似乎并没有失实。但是在法庭看来,问题并不在于是否有人打过电话、开过会,是否说过某人“受贿”、某人“索价”之类的话,而是要查明某人是否真有“受贿”、“索价”的行为。即使有人确实讲过某人“受贿”或某人“索价”的话,新闻报道只字不差,但是实际上某人并未“受贿”或“索价”,他的话是虚假的、没有根据的,那么新闻也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法庭判决往往要引用我们在前面讲座中已经引用过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的一个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按此理解,媒介对于这类报道,不仅要核实打电话、开会是否属实,而且要核实电话说的、会上讲的有关内容是否属实,如果没有核对电话、会议有关内容的事实,那么对于打电话、开会这样的事实就不应当予以报道。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新闻对事实的要求和法律对事实的要求的差距。

    显然,在通常情况下,对新闻媒介作这样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公众看了或听了这条新闻,他所注意的事实并不是什么人打了个电话或开了个什么会,而是电话里或会上说的某人有“受贿”或“索价”行为,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相关人的声誉,所以必须核对清楚。如果没有核实而轻率报道,新闻媒介就应该承担责任。

    但是要新闻媒介对于新闻中的任何事实都一一到它的发生源头去核对恐怕是难以做到的。特别是对于那些负面事实比如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以至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报道,直接从现场进行报道是很少有的,大量的还是间接根据当事人、旁观人或其他相关人提供的情况来报道的。如果这些都不足为据,新闻媒介就只好一片唱赞歌了。

    其实在“新闻官司”中也有新闻媒介根据间接提供的情况作报道后来证明报错了但是却无须承担责任的案件。某地检察院曾经宣布某处长因为涉嫌犯罪而对他立案审查,新闻媒介报道了这件事实,后来查明某处长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予以撤案,某处长就起诉新闻媒介当初没有弄清事实就作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法院认为新闻媒介报道的是检察院立案的事实,内容真实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处长的诉求。

    为什么检察院立案可以单独作为一个事实来报道,而打电话、开会这类事却不可以呢?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法律事实,后者则不是。

    法律事实(juristic fact),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指客观发生的、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人的出生、死亡、天灾人祸等,它同人们的主观意志和言论无关,这里不谈。法律行为是指那些在一定意志支配下采取的、受到法律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检察院立案是国家意志行为,无疑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变动,使这位处长从领导干部一度变成了受审查的对象,而这种变动,又是受到法律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处长不愿意接受审查也不行,这就是一件法律事实。而打电话、开会,随便说说,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也没有产生法律关系的任何变化,所以不是法律事实。如果说话的内容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要对“受贿”“索价”进行调查,这才构成一件法律事实。反过来,如果查下来并无其事,相对人要依法追究说话人的责任,这又会构成一件法律事实。

    笔者认为,应该允许新闻媒介对于法律事实进行客观的准确的报道,如果法律事实后来发生新的变化,媒介只须予以追踪报道、连续报道,而不能以后来变动了的法律事实要求媒介对先前法律事实的报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

    法律事实具有现实性。法律事实已经超越了主观言论的范畴,而是实实在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变化。大至国家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处罚决定以及各种鉴定,小至一个单位对于职工的录用、开除或者其他处分,乃至个人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的有效行为,都导致现实法律关系也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发生、消灭或者变更。新闻报道的是法律关系变动的这个事实,只要现实生活中确实发生了这种变动,新闻当然就是真实的。

    法律事实具有有效性。法律事实所造成的法律关系变动是得到法律确认的。这不同于打电话、开会说的话,没有任何确认。法律事实,只有发生还是没有发生的区别,而没有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区别。造成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如果发生错误,只能以新的法律行为造成新的法律事实来予以纠正。所以新闻媒介要做的就只是对法律事实的发展作连续报道。

    法律事实具有不可预见性。有的法律事实是凝固的,有的法律事实是会变动的,特别是那些进行中的法律事实,就象对那位处长先审查后撤案一样,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哦决,行政复议改变行政处罚,都是非常常见的,新闻媒介对于这种改变不可能预见,也就是对于这种改变不具有注意义务,所以也无从谈论法律责任。

    卢跃刚对于“尚未结束”的毁容案所作的报道,正是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客观报道。武芳作为毁容案的被害人,对于她所认为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拥有申诉、控告的权利,只要有一定根据,就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而有关部门也已经予以受理复查。这就是一件客观发生的法律事实。笔者注意到,当王氏父子对《中国青年报》起诉以后,当时的受理法院以争议事实涉及刑事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复查为由,裁定中止诉讼。这就体现了对于申诉和复查这个法律事实的承认和尊重。不知由于什么原因和适用了什么程序,更改了受理法院,才发生了复查还没有结果,先判新闻媒介“侵权”的怪事。其实,即使复查查明申诉不能成立,复查还是客观存在过的法律事实,只应当要求新闻媒介对复查结论作连续报道,而不能以后来的事实对先前的事实进行“倒轧帐”。

刊《新闻三昧》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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