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新闻事实真假难辨的时候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五
——三说新闻媒介和人格权
魏永征
    2000年发生过一起使法官颇感为难的“新闻官司”,案情并不复杂:某报根据读者投诉刊登了一篇报道,批评某医院一位医生在有一天深夜随救护车送危急病人去医院治疗时,在车上索取病家人民币500元。这当然是一种严重违背有关制度和职业道德的行为。某医生称那天晚上确曾随车救人,但是根本没有索要500元那样的事,以侵犯名誉权把报社推上了被告席。报社说批评报道是根据病家投诉写的,而病家并没有提交诸如收据之类的证据。不过医生也无法证明他确实没有要过这500元。深更半夜,救护车车厢内只有病家和医生两方,谁能证明这件事是有还是没有?

    是不是可以以新闻没有根据为理由判决报社侵权呢?其实新闻不是一点根据也没有,它是根据病家投诉写的,只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已,如果确有其事而是医生抵赖,要报社承担侵权责任岂不是毫无道理,岂不是对舆论监督的一种损害?那么就驳回医生的诉求吧,万一倒是病家瞎说,岂不是让医生永远背上黑锅,甚至还可能发生遭受单位不公正处分之类的冤案?

    侵害名誉权是对他人名誉的非法损害。名誉是对个人的品德、思想、信用、才能等方面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根据他的实际表现作出的。一般情况下,社会评价是客观的、公正的。一个人表现好,对他的评价就好,表现不好,评价也不会好。说一个人有某种坏的行为而在事实上确实如此,那不叫侵害名誉权,因为他的行为本来就应该有那样的评价;如果事实并不是这样,他的社会评价就会发生不应有的贬低,这才是侵害名誉权。以虚假事实贬低他人的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主要方式,在理论上叫做诽谤(但在我国法律中称“诽谤”一般用于刑事案件)。在“新闻官司”中,认定新闻中的事实是真是假,往往会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新闻必须真实,反对失实的、虚假的新闻,这是新闻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新闻的真实同法律认定的真实,并不是一回事,而是存在着一定区别的。新闻的真实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新闻记者直接面对现实,他看到的,听到的,触摸到的,以一切感觉器官感受到的,记下来,写出来,只要与现实相符,就是真实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而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或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新闻记者来说,已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法律认定的真实则不同。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但法官所面对的永远不会是即时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事实一旦过去就不可能再现,任何人都不可能具有重演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能力。那么以什么来判断事实的真真假假呢?唯一办法只能是以证据来证明。证据也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它是一种现存事实,是凝结或记载了逝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一定的证据证实的那些事实;而怎样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又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由于人们不可能把所有发生过的情况统统留存下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事实,虽然可能存在过、发生过,但由于证据缺乏或不足,不能成为法律认定的真实事实。

    比方说,新闻说某医生收受病家500元,医生说没有这回事,新闻失实、侵权,通常的做法就是要设法证明新闻内容属实。谁来证明呢?当然是发表新闻的记者或新闻媒介。用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新闻媒介负有证明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新闻媒介既不能提交医生拿钱的收据,又没有别人在场可以作证,只有病家投诉,孤证不足为据,这条新闻就不能认为是真实的,新闻媒介就会败诉。还有的新闻仅仅是新闻记者自己的见闻,在记者看来,自己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还能有假?但是到了公堂上,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法庭凭什么判断你的所见所闻是真的?所以如果记者不能履行对自己新闻的举证责任,同样会败诉。

    世界上许多国家,正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判断新闻诽谤案的。比如按照英美法系传统的诽谤法,对于新闻诽谤,当事人起诉只要满足三项条件:一、新闻已经发表;二、说的是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就应当受理。证明新闻真实只是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这也就意味着受到诽谤指控的新闻媒介对事实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如果新闻媒介不能证明,就会被判决诽谤成立。在我国的“新闻官司”中,也有若干案子以新闻中的事实不能证实为由判决新闻媒介承担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这是符合法律上对于事实的认定的逻辑的。

    但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同外国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我国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是把事实虚假规定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1980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相应的刑罚。它对于我国新闻侵权法的重要意义在于把诽谤行为必须是传播虚假事实明文列入了法律。1987年《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有关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列举有“捏造事实”等特征。199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于批评文章,则规定为“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使虚假陈述作为新闻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要件进一步得到强化。

    从诽谤法的法理到审判实务,是将传播虚假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还是将真实作为抗辩理由,其间的差别并不是无关紧要的。我国法制对于诽谤和侵害名誉权构成的规定,如果贯彻到底的话,在举证责任方面就应该实行与前面所说的截然不同的原则。在刑事诽谤案中,按照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的原则,理应由自诉人证明被告有罪,包括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捏造的。在民事侵害名誉权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就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请求法律救济提出主张,那么就必须就被告的言论的侵权性质进行举证,而法律已经规定侵权言论必须是严重失实的或者是基本内容失实的,因而原告的举证当然必须包括证明新闻的失实。这样,前面所说的受到侵权指控的新闻媒介如果不能证明新闻真实就会败诉的原则,就让位于提起侵权指控的当事人只有证明新闻失实才会胜诉的原则。

    医生有没有收受病家500元的案件,把这个矛盾突出地摆到了人们面前。按照没有证据证实就不能认为是事实的原则,应该判决新闻媒介败诉,但是这是同法定的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相矛盾的。按照提起维权主张者必须就新闻侵权举证也就是就新闻失实举证的原则,就应该驳回医生的诉求,但是这又会导致默认没有证据证实的事项是事实。这就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在认定新闻失实和侵权中的一个悖论。

    本案法院最后是这样判的:报社对于读者的投诉未作核实即予报道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但是涉讼新闻是根据读者投诉所写,尚不构成侵权,驳回医生的诉求。医生是否收受病家500元,由有关部门继续查明,在查明事实前不应对医生有所处分。这个判决,照顾到双方的实际情况,避免了对任何一方的不应有的损害,是很费了一番苦心的。但是,对于那些更为复杂的案件,这样做恐怕会有一定的困难。

    我们已经多次说过不同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法律就是要力求维护不同权利的合理平衡。在如何认定新闻失实和侵权问题上,也反映了新闻报道的权利和公民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情况下,新闻的真实、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同法律的真实可以成为两条道上跑的车,互不干扰。生活中的事、历史上的事,有的只要合理就可以信其有,有的可以存疑,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以后再说。但是新闻上了公堂,就面临着不能肯定就应否定的非此即彼的选择。如果规定只有只有以证据证实的新闻才能认为是真实的新闻而排除新闻诽谤、侵权,显然对保护公民人格权有利。但是这样就有可能使新闻媒介在报道那些确实是真实的、然而却没有证据证明的新闻时遭受不应有的惩罚。新闻媒介在实际上承担着必须自己证明没有诽谤或侵权的过错、不能证明没有过错就可以推定其犯有过错的严格责任。如果规定只有被证明是虚假的、失实的新闻才会构成新闻诽谤或侵权,这自然是维护了新闻媒介报道和批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这又可能使受到不实批评的当事人在无法证明新闻虚假时蒙受不白之冤。他在实际上承担着要由自己来证明不存在他人不实批评所指责的那些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涉嫌犯罪的那些事实的义务,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如何使双方的权利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确实存在着一个两难选择。所以我们说在维护某一方的权利时,往往会抑制甚至损害另一方的权利,这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而是客观存在的现实。

    美国诽谤法在60年代以后在审理新闻诽谤案时把“公众人物”同一般公民区别开来,就是说,一般公民起诉新闻诽谤案,还是要由新闻媒介来证明新闻的真实。而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则应由原告来证明新闻虚假并且新闻报道者具有“实际上的恶意”。这被认为是当新闻媒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应当向新闻权利倾斜,并且对官员、名人的名誉权保护实行适当的弱化。

    我国新闻侵权法如何实现两者的平衡,自然还可以作更多的探索。

《新闻三昧》2001年第2期

2 Responses to “当新闻事实真假难辨的时候”

  1. 你好

  2. 美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的思考
    http://media.people.com.cn/GB/40698/8436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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