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对他人发布诽谤言论的注意义务:“明显属于”
10月下旬,南京市判决了一起网上言论侵害名誉权案:被告蒋姓姐弟在某网站的“论坛”上发出帖子指责某福利院副院长,后来又被网站作为焦点事件放置首页,引起众多网民议论指责这位副院长,后者起诉蒋氏姐弟,法院认定蒋氏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还使用了一些侮辱、诽谤语言,构成侵权,承担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网上诽谤案件还不很多,而经过一段时间以来的议论,人们对网上言论同样要受普通法的调整基本达成共识,所以本案反响不大。就在此案前不久国务院发布的《信息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禁止的信息,都包括了“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比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只禁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更为规范化,从而以特别法的形式把网上言论纳入人格权法调整的范围。
但是至今我们看到的网上诽谤案,还没有由网站(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承担责任的。这也许是因为受害人认为“冤有头债有主”,谁的言论找谁负责,没有想到要追究网站。而法院贯彻当事人主义,更不会主动追加网站为被告。不过,要是受害人果真起诉网站,那么网站应当承担责任吗?
对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如在BBS、个人主页等上面发布的言论,以下简称他人言论)的责任问题,前一阵子也议论颇多。有的认为,网站不能象传统媒体那样实行传播前的审查和编辑,它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空间,不可能预见和防止违法言论上网,不应当为他人言论受过。有的认为,网站对于上网后的他人言论还是可以控制的,比如对违法言论予以删除,如果听任不管,造成损害,说没有责任恐怕说不过去。总的说来,人们的共识是网站对于自己传输的信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过错以注意义务为前提,网站的注意义务定在哪里,则又是众说纷纭。
现在,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站的注意义务被规定在“明显属于”上:发现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或删除、保存记录、向有关机关报告等措施。所谓“明显属于”,应该是指按照正常人的认识水平,从有关言论本身就可以看出它的违法性质。这是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点的。按照这个标准,有关法规规定禁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侮辱性言论,都是可以发现的。如果网站发现了却不采取措施,说明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诽谤则不同,因为诽谤是以陈述虚假事实为要件的,许多诽谤内容特别是所谓“实质诽谤”的内容(比如祝贺某女士喜得贵子而她根本未婚这类言辞)必须同事实对照才能发现,不具有“明显属于”的特征。由于网站不可能象传统媒介那样去审核事实,所以按笔者理解,网站对于他人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注意义务,对仅仅因事实真假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原则上不宜承担责任。至多只能比照1993年司法解释对于出版单位发表小说等文学作品那样,当有关内容被认定他人侵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权后,网站应当采取措施,否则造成损害延续和扩大,就应承担责任。
当然这个原则只限于他人向网上发布的言论。至于网站自己发布的信息,或者把他人发布的信息再予以转发,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其中包括了诽谤、侮辱的内容,这是不是意味着网站也要象传统媒体那样对含有事实的信息负审查核实的责任,或者可以有所区别,目前还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和可以援引的个案。眼下有一个案子是茅惠芳起诉的侵害名誉权案,其中有一家网站因为转载了被指控侵权的文章而成共同被告,这就要看法院如何判决了。
不过可以登载新闻的网站对于按协议转载的新闻,从提供新闻的方面说,理应保证内容合法,所以登载者不应再负注意义务。如果有的新闻后来发生侵权争议,网站应该不负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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