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官司”的产生与构成

新闻法讲座第二十三
壹说新闻媒介与人格权

魏永征

    新闻侵权诉讼俗称“新闻官司”。我国第一起有影响的“新闻官司”《疯女之谜》诽谤案自立案起算,至今已逾15个年头。其间这类案件,用“波澜起伏、层出不穷”形容,殆不为过。由于有关部门没有把它作为专项统计,所以我们不能说出它的准确数目,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名誉权案件,自90年代以来从每年3000余件递增到4000余件,如果其中一半涉及新闻媒介(实际上不止),也是一个相当可观的数字。

    为什么“新闻官司”以前没有、到80年代才出现呢?用诉讼活动来调整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规定,人们没有打官司的依据。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刑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应的诉讼法,规定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有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诉讼。权利在法律上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被赋予排除侵害的可诉讼性,这就成为一种完整的权利。媒介的报道对象从此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依法提起自己的权利主张。二是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以往新闻媒介被规定为阶级斗争工具和专政工具,在管理体制上属于党政机关的一部分,新闻报道在很大程度上是权力的延伸,因而无论在报道内容还是在民事权能上,都不具有独立负责的资格。改革开放以来,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在体制上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成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相对独立的实体,这就包括了当它的内容造成损害时,也要依法承担责任。

    “新闻官司”是新闻传播活动同公民、法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要求法律予以调整的活动。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既是身体存在,又是社会存在。人的身体存在必须依法保护,这就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但是现实的人并不只是一个身体,人是在各种社会交往关系中生存和发展的。人格权的另一些内容就是保护这种社会交往关系的。比如人要在社会立足,前提就是要被他人引以为同类,人之作为人的资格必须得到确认和尊重,这正是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所保护的对象。人同他人交往的首要条件是他人认识自己,这种认识依赖于社会对自己的正确评价,歪曲的不公正的社会评价必然影响自身同他人的交往从而影响各种利益,名誉权就是人享有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既是社会的存在又是个体的存在,既要同社会密切交往又不能被社会吞没,需要保持一定的个人空间,这又是隐私权的内容。其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也无不从不同侧面保护人的这种交往关系。新闻媒介作为强大的人类交往工具,它的出现使人际交往从空间到时间都出现了质的飞跃,极大地提高了人的价值,但是由于交往的密切和快速也增多了人对人伤害的机会。比如大众传播具有“赋予”的功能,可以提高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那么反过来它也可能对被传播者带来负面的影响。大众传播使人与人之间缩小了距离、增进了了解,但同时又会使个人无可隐蔽和逃遁。新闻侵权行为,就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法,就是要发挥新闻媒介对于人际交往的积极作用,限制和制裁那些损害他人人格的现象和行为,从而使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得到保护和发展。

    新闻侵权法,是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推广到整个大众传播活动,可称为大众传播侵权法、媒介侵权法。新闻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又是新闻法的重要部分。在外国,一般就称诽谤法,诽谤法是媒介法、大众传播法的重头戏。我国“新闻官司”的历史虽然只有十几年,但是由于它发生频繁,有关部门和学术界又十分重视研究总结,所以新闻侵权法成为我国现行新闻法体系中最丰富最值得探讨的内容。

    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这称为构成要件。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新闻侵权法的一个首要问题。新闻报道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差错,有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则不需要,在法律责任中,有的承担侵权责任,有的承担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掌握新闻侵权构成,就可以分清什么样的新闻差错构成侵权,什么样的差错则不构成,这对于我们防止新闻侵权的发生,或者发生了以后及时补救,争取较为有利的结果,当然是十分重要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条: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根据以上四条引申出来的,相应也有四个方面:

  第一,新闻已经发表。

  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新闻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的依据。侵权新闻没有发表,不发生任何社会影响,谈不上新闻侵权。对于自然人来说,侵权新闻发表就表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而不用再提出侵权新闻造成其他的损害事实。对于法人来说,侵权新闻的发表则是损害事实的前提。

    这就是说,自然人只要证明新闻有侵权内容就可以起诉并且胜诉。有关司法解释把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规定为“造成一定影响”。新闻具有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快、复盖面广等特点,而且新闻在公众中有较高的确信性,在报刊上发表的新闻又可以长久保存,因此侵权新闻一旦发表,客观上必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影响,而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明。至于受害人诉说精神痛苦,社会上对受害人指责、排斥,可以进一步证明侵权新闻给受害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但要是举不出这些事实,也不影响新闻侵权的成立。如果受害人要指控侵权新闻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则必须举出事实,例如因侵权新闻而被解聘等。

    至于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在侵权构成的掌握上要严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表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指出新闻确已给法人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这是因为,法人是直接为社会服务的机构,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有些批评虽然过激,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该予以宽容。

  第二,新闻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构成的又一要件。法律既然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身权,那么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但是,新闻活动和新闻批评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区分正当的新闻报道和非法的新闻侵权就格外显得重要。按我国法律,被明文禁止的行为有诽谤、侮辱、宣扬隐私等等,我们将在以后逐一予以介绍分析。

  第三,新闻有特定指向。

    侵权新闻同受害人及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就是说,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人的,这称为有特定指向。如果新闻不是报道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同某人及其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就不能成立。新闻指名道姓,当然具有特定指向。但是特定指向并非非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就可以确认新闻有特定指向。还有一种情况是影射,则要从作品的客观效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综合加以认定。只报道或者评论事件、现象,不涉及任何人的新闻,也会发生失实和其它错误,但并不侵害特定他人的权益,就不是侵权新闻。有些完全捏造出来的假新闻,虽然影响十分恶劣,但连人名、单位名都是假的,没有特定指向,也不是侵权新闻。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比如有人有意编造新闻诽谤他人,或者明知新闻是虚假的仍然予以传播,这种主观状态就是故意。过失则以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会发生某种损害结果是不是具有预见(注意)的能力和应当预见的责任为前提。应该预见而未能预见,造成损害结果,就是主观上有过失。确保新闻真实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团体以及许多新闻单位内部都制订有保证新闻真实性的规章,新闻发生失实或者其他差错,一般都可发现新闻媒介、新闻工作者主观上具有过失。

    如果新闻报道发生差错,但新闻媒介和记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等权威部门正式提供的新闻,如党政机关提供的关于党务活动、政务活动的新闻,法院的判决、裁定,各种执法机关按其职责所作的处理决定,各种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鉴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某部门统一发布的新闻等等,他们提供的有关事实具有确信性,如果发生差错,或者事过境迁发生变化,新闻媒介和记者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对差错没有过失,不应对差错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新闻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如果面临新闻侵权指控,可以按此进行衡量:只要受指控的新闻不符合某一方面的特征,新闻侵权就不能成立,有把握打赢官司;如果完全符合,那就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僵持不决,遭致更坏的后果。

刊《新闻三昧》2000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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