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份无效“委托书”看传播者权的错位

    三十二位作者诉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日前已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据法院查明,中国戏剧出版社(本文简称“中戏”)出版的《第三只眼睛透视京城》,署名为“王某编著”,书中有42篇作品是三十二位原告分别在《北京纪事》杂志上发表的文章,被告出版社在使用前未征得作者许可,在使用后未支付作者报酬,而且没有署上作者姓名,还擅自对有些文章作了改动,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酬权,具体承担致歉、赔偿等民事责任兹不赘述。

    审理过程中,“中戏”提交了王某出具的“委托书”和双方签署的合同,以此为据要求追加王某及中介公司为被告,但是被法院驳回。这是贯彻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原告告诉乃论,不告不理,是有法律根据的。而恰恰是从“中戏”提供的这些材料,我们可以看出“中戏”在这一侵权行为中的明显过错。

    这份 “委托书”称:王经《北京纪事》杂志社同意,将《北京纪事》上曾发表的作品编辑成书。仅仅这一句话,就表明这份“委托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不说模模糊糊“经……同意”一句话,无以证明,如果只是不相干的个人随便表态,那是算不得数的;即使真的是杂志社正式表示同意,那也是越权行为。因为杂志社只对自己编辑出版的整本杂志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杂志上每一篇独立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作者享有,杂志社无权擅自作出处分。作者把作品交给报刊刊登,如无其他约定,只是给报刊“一次使用”的授权,即使是杂志社自己把杂志上的作品汇编成书,严格说也要再次得到有关作者的许可,更不必说交给别人编辑了。这就好比不能把别人的东西来做人情,出借或者赠送给他人一样。所以,“中戏”只要认真审核这份“委托书”,就不难发现王某其实并没有真正得到使用这些作品的合法授权,理应要求他逐一取得所有文章的作者的授权书,然后才有可能来商讨出版事宜。如果他拿不出来,这笔生意就不能谈。然而,不知“中戏”是不懂得这个道理呢,还是没有发现这个问题或者出于别的什么考虑,反正是无异议地接受了王某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委托”出了书,这样的过错还小吗?“中戏”提出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发生版权问题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王的“委托书”已经在事实上告诉他们这本书由于作品使用没有得到合法授权几乎肯定会发生版权纠纷,那么合同中的这句话岂不成了“掩耳盗铃”?

    杂志社、出版社都是传播者。作品要进入社会,必须经过传播者的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特别是投入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例如整本的图书、刊物及其编排装帧等,传播者的权利理应得到切实的保护。传播者权是类似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它还有一个名称叫做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这个名词起得十分形象,就是说,传播者权只是邻接在原有作品的权利旁边的,而不涉及原有作品的著作权本身。这是传播者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作者与传播者另有约定外,传播本身并不意味着传播者对于原有作品著作权的承让、占有、分享。比如出版社的传播者权,主要是对于它所出版的图书的装帧编排的形式的权利,书的内容的著作权还是归作者享有的。报刊社对于报刊的编辑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说也具有传播者权的特征,报刊社把若干文章、图片等作品汇编成整张报纸整本刊物进行传播,整体的报刊就是“传播作品”,报刊社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但是在行使编辑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社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同作者的出版合同的约定期间(十年以内)享有专有出版权,也可以说是一种出版社特有的传播者权,但这只是在一定期限内排他的专门使用权,也不是著作权的转让,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的过程中,同样要满足作者的各项权利不得损害。现在有的杂志社要求对于它们刊登的作品享有同出版社一样的专有出版权,即使程序完全合法,也不意味着它可以任意处分这些作品。总之,传播者在传播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完整地维护它所传播的作品的作者的全部权利。

    但是现在在传播界无形中有一种观念,似乎自己传播(刊登、播放)了作品,就自然而然对作品享有权利。我们多次看到有的报刊刊登声明: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未经本社许可不得转载。谁要转载得向它付“作品使用费”。那么对作者的稿酬还付吗?没有说。似乎作品经它刊登,就成为它的了。事实上也发生过这类个案:一家报纸看见另一家报纸转载了自己报上刊登的作品,就兴师问罪,后者慌了,赶紧向前者送上几万元以求息事宁人。这是侵占作者所得的行为。王某以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使用杂志上的作品编书出书,出版社以编书人已经征得杂志社同意为由为自己侵权责任进行辩解,都具有这种观念错位的背景。

    这种观念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同传播者的地位有关。传播者(这里只指传播媒介)对于作者来说,总是具有天然的强势。除了我国的传播媒介都是“官办”的,都享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因而同权力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以外,传播媒介有钱,有技术,有传播网络,你作者有吗?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者有求于传播媒介。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这主要是那些大作家、大官员、大名人的作品,或是某些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的作品,那时强弱之势就可能倒过来,就是媒介有求于作者了。然而这种态势是较少的。正是这种长期居高临下的地位差,养成了某些传播媒介玩忽、漠视甚至侵占作者合法权益的心态。法律要向弱者倾斜。一部《著作权法》,开宗明义,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接着才是保护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就是邻接权)。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传播媒介,传播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刊《法制日报》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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