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岂可另立标准

    至今为止的媒介侵害名誉权案件大多数都以“失实”起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以“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虽然在操作上有些人觉得这个“严重”、“基本”有些不大好掌握,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传播虚假事实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个构成要件,对此人们基本达成共识。

    但眼下出现了一个认定侵权成立的新标准,叫做“未经核实”。

    有这样一起案件:某地有位杨姓市民,打电话到电台直播的热线节目诉说自己向物价部门投诉某饭店多收了菜金,饭店被处以罚款,但是后来物价部门有人告诉他说由于市里某官员干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杨希望这件事能有一个解决办法。然而这位被杨在电话里点到姓的某官员起诉杨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名誉权。两审法院均认定侵权成立,杨赔偿损失6000元。理由是杨某“将听说的事情未经核实,直接通过媒体传播”。

    任何人都会懂得:“未经核实”同“失实”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未经核实”的内容还是有“失实”或者“真实”这样两种可能。就算杨某“未经核实”就打电话是个问题吧,那么这位某官员进行干预的事情究竟是有还是没有呢?

    我反复查阅了两审的(1999)西民初字第1681号和(2000)大民终字第701号判决书,无法看出法院对于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杨某当初“未经核实”的事项是不是作过“核实”。按说可以写上经查明,杨说某官员干预行政执法并无其事,行政处罚早已执行;也可以写上行政处罚系按法定程序予以改变,不再执行,但经查明这同某官员无关;甚至写上某官员干预是他的权限,杨某指责显属不当,也算是一个交代。这不是什么无头案,而是一个电话就可以弄清楚的,但是两份判决书都只字不提。我不好猜测法院对于这个涉及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为何如此闪烁其词,但是可以肯定这样的判决对于舆论监督确实不是什么好事情。

    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在“新闻官司”中,特别是涉及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起的“新闻官司”中,存在着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权、建议权(舆论监督是这些权利的引申)等宪法权利和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等民事权利的冲突,人们要求法律应该适当向保护宪法权利倾斜。杨某公开传播了不利于某官员声誉的事实,如果确属失实,按照民法原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杨某向媒介打电话,本意是要推动政府部门落实制裁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这是行使宪法授予的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按照宪法的规定,有责任对他的投诉查清事实的是有关国家机关而不是他本人,他理应得到有关机关的回应。但是现在这场名誉权官司阻断了这个进程,似乎杨某侵害了某官员的名誉权,他要求政府制裁侵害消费者行为也可以一风吹掉了。杨某在投诉中涉及某官员的内容被认为侵权,某官员可以起诉他;杨某的投诉政府部门不理睬,杨某能有什么办法?早就有“监督止于官司”的说法,是指审理“新闻官司”如果不考虑支持舆论监督因素的话,就会对后者发生某种负面的影响。这场官司再一次显示了“新闻官司”中公民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失衡。

    而杨某的投诉还没有认定“失实”,仅仅是 “未经核实”,这就造成了一种“反倾斜”。如果说传播内容失实是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那么是否核实只是一个归责原则,就是只有负有核实义务的主体才要承担内容失实的责任。如果内容是真实的,不发生责任问题,就根本谈不上有没有核实、谁来核实。把“未经核实”作为侵权成立的理由,无异是要求人们在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前必须搜集好一切证据,否则就免开尊口。果真如此,我们就应该先来修改宪法,比如在批评建议权后面加上“未经核实的除外”之类的但书。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地方法院的权限。

刊《检察日报》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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