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治违法广告媒介有责

魏永征

7月26日《法治评论》头版报道了Motorola"形象大使"安翅的肖像权案件。引人注目的是这个案件的被告有三家:除了广告公司和广告主外,还有一家媒体──"云南省某报社"。不知是它本来就认为这场纠纷与己无关,还是估量自己的身价犯不着到一个区法院同一个个体演员对簿于公堂,它压根就不出庭。

二十年来广告业是全国发展最快的产业,但是问题也实在不少,各种违法广告可以说是此伏彼起,难以根治。7月24日《解放日报》就报道浙江杭州主要媒介今年5到6月份发布的634条医疗广告有241条是违法广告,这是个惊人的数目,它还不同于擅自使用了安翅肖像的广告主要是损害了肖像权人本人,它的后果可以说是人命关天。工商部门的一个对策是要求媒介发挥广告审查员的作用,一个省级工商局的广告处的工作人员不过十来个人,它的监测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媒介对广告的审核是法定的,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它的职责是查验文件。《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文件对于广告主应当交验哪些文件有完整的明细帐。比如规定利用他人名义、形象做广告应当取得他人书面同意,"云南某报"的广告部门看到这个新东方女人广场的广告上有一位男士的肖像,就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交这位男士同意的证明,如若没有,那就请去补做了再来。再如医疗广告,属于事先审查的特种广告,媒介的审核更只是举手之劳:看一看官方审查部门的文件就可以了。如果没有,那么无论多少广告费也不能刊播。所以大多数违法广告的出台,都可以发现同媒介没有恪尽审核之责。

媒介对广告的审核责任不仅受行政监督,不尽责会受到行政处罚,而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违法广告的受害人有起诉权。对于侵权广告,有过错的媒介要承担共同责任,安翅这个肖像权案经审理如果侵权成立的话,"云南某报"即使不出庭也是跑不了责任的,它显然没有查验过安翅的同意证明,因为根本没有。对于虚假广告,有过错的媒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侵害人中的任何一方索赔,这一方在履行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方索取它们应支付的份额。比如《解放日报》这条消息下面配发了一篇《虚假广告害惨了我》,说是一位离休干部相信了报纸上的广告去找一个游医看病,结果上了当,苦不堪言。我真想对这位老人说:你去告报社!按照连带责任的原则,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如果游医跑掉了,报社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广告法》也正是这样规定的。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制定专门的《广告法》的国家之一,这种防止违法广告的设计是合理的。就象名誉权官司极大的加强了媒介对于新闻真实性的自我审检一样,如果媒介意识到它可能被连数目也无法确定的违法广告受害人告上法庭的话,它还会不管三七二十一拿了广告就登吗?哪些违法广告还会堂而皇之出台吗?但是关于媒介对广告责任的规定,人们还不是很清楚,也许连媒介也真不知道,也许媒介知道了也不愿意很好宣传,谁愿意"引火烧身"呢?

我决无鼓动大家都来告媒介之意,而只是想提醒媒介的责任,这个责任既是法律的,也是道义的。我们的媒介全部是国家办的,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媒介上的广告在很大程度上靠的正是这个公信力。而媒介从广告中也得到了可观的收益,多少年来全国四大媒介广告收入一直占广告业全部营业额一半左右,安翅这个案子如果广告公司说只赚了2000元是真的话,那么我估量"云南某报"收的广告费应该十倍于此。媒介靠广告养活,靠广告发展,靠广告成为许多"国企"望尘莫及的"大户",这些广告费归根到底还是老百姓掏。如果这些广告还要损害别人,那么媒介于心何安?

刊《检察日报》20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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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一治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新闻法讲座第十九
――三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今年2月18日,《人民日报?华东新闻》报道了一位新闻记者因为一篇批评报道而被迫离开了新闻工作岗位。 
他是江西《乐平报》摄影记者詹晓东。1999年1月,他在《人民日报?华东新闻》上用笔名“农笋”发表新闻照片,以“公开聚赌,学童上阵”为题,对乐平市高家镇成万人聚赌、还有学龄儿童参与的情况进行曝光,招致了本地领导的不满。市领导把他叫去,拍着桌子责问他:詹晓东,你为什么曝我们的光?詹晓东不敢承认照片是他拍的。这位领导说:你以为我们看不出来?我们有刑侦技术,还有乐平报社提供的线索,你要说清楚!宣传部长还命令他立即组织整改报道,“挽回影响”。过了3个月,他突然被调离报社,到乐平市供销社下属的一个企业工作。詹晓东感到非常委屈,向人民日报社华东分社反映了此事。分社向江西省有关部门转达了这一情况。三个月后,乐平市的上级市委办公室就此事写了一个调查报告,结论是:“把詹从报社调出,跟他所从事的舆论监督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因为他曝了乐平的光,就打击报复他”。但是调查报告承认这样做“与《劳动法》相悖”,建议“应该恢复詹晓东同志在乐平报社的劳动关系”。
如果詹晓东就这样回到报社继续当新闻记者,那么先前那些不愉快的经历自然一笔勾销了。但是乐平市有的人对于上级党委的建议就是顶着不办,《人民日报?华东新闻》这才披露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希望有所推动。但是事情远比人们想象的更要复杂,当地有关方面先是说上级只是“建议”而不是非办不可的指令,后来又说应当先由詹晓东打一个报告申请回报社工作,人民日报华东分社还派出记者专程前往协调,但是收效不大,直至本文发稿时,詹晓东还是没有回到报社。
在我们记忆中,类似的事情还不少。例如泌阳县广播电台记者魏家强因为在地区党报上发了一篇批评稿竟被开除,当地某领导说:谁写泌阳的批评稿,谁就是泌阳的败类!(《经济日报》1998年6月10日)三门峡市某报记者刘建国因为报道了本系统的负面新闻而被辞退(《上海法制报》1998年11月13日)。原信阳市广播站站长赵智勇因为常写批评稿,“经常给领导找麻烦”而被调离,九年不得归队(《检察日报》2000年2月21日)。这些个案具体情节和结局虽然各有不同,但是有一点则是共同的:就是这些新闻记者都写了被有关领导认为于己不利的批评稿,于是他们就招致更为不利的后果。
这里说的是领导“认为”不利,其实这些批评稿没有一篇是批评领导本人的。就象披露乐平有个地方聚众赌博,记者的用意应该说并不坏,以为可能有关领导不知道,也可能知道了还没有下决心查处,新闻媒介一曝光,就可以推动领导下决心及早清除社会的这种阴暗面,这正是我们在前一篇文章里讲过的常见的舆论监督的一种效应。但是有些领导的心态异于常人,他们并不认为批评新闻是曝社会阴暗面的光,而是曝“我们”的光,社会阴暗面同“我们”这些领导应该是毫不相干,怎么会扯到一起去呢?原来揭露社会阴暗面会影响本地的形象,而本地形象是直接同“我们”的政绩联系在一起的,而政绩无疑直接影响“我们”的官位升迁。照此逻辑,这些“给我们找麻烦”的记者自然就难以有立足之地了。
按照这种心态,他们不仅要在本地传媒上把不利于“本地形象”的新闻一概封杀,而且还要切断本地负面新闻转往外地的任何途径,哪怕是发表在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上也不行,这非但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闻观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势必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行舆论监督,是党和国家赋予新闻媒介和记者的职责,也是作为一个公民依法享有的社会主义民主权利。如果连聚众赌博这样的事情都批评不得,都要为此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那么新闻记者还怎么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怎么行使自己的权利?
有没有办法治一治这种现象?
    人们公认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这是一个规范公民民主权利的完整条款。它不仅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样的授权性规范,而且对侵害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非法行为订立了禁止性规范,这就是“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根据《宪法》这一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第三十一条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以政纪处分。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党员的批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当然这不是法律,而是党规。)同时《刑法》还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报复陷害行为要处以刑罚。需要指出,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中国共产党,一贯提倡倾听人民的呼声、重视人民的批评,从来就是严格禁止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年长人士一定记得,在新中国建国初期,有的领导干部尽管战功显赫,但就是因为粗暴地压制群众的批评,而受到了开除党籍的严厉处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走向健全,党在这方面的意志经过法定程序提升为法律,使得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制裁手段除了党的纪律处分外,还有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这两种法律制裁方式。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非法行为,即侵害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这五项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意见压下去,借以掩盖自己的错误或者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实施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的主体虽然可以是任何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一般必须利用权势实施,所以主要是领导干部。第二,这种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第三,这种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第四,这种行为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就是说,行为人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行为,在表面上看来,往往似乎是行使正当职权并且具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比如把写批评稿的记者调离新闻工作岗位说成是正常的工作调动、同写批评稿没有必然联系之类,这就使得认定打击报复行为具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有 “穿小鞋” 、“软刀子”等说法。但是行政法有一条基本原则:行政行为人对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证明自己的批评和后来的遭遇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必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受到指控的行为人来证明批评人的不利遭遇并不是他的
批评行为所导致的,或者自己对批评人采取的某些举措是完全正当的、合法的,否则行为人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以上认识,前述这件个案中的行为人对于刊登于《人民日报》的批评性新闻照片,又是追查作者,又是对作者进行责问并且责令他“挽回影响”, 无可置疑属于“压制批评”。如果行为人未能就把作者调离报社这一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有说服力的举证,那么仅仅以“不存在”打击报复之类的空话是不足以辩脱这一行为的打击报复性质的。如果说,上级部门为了使詹晓东问题顺利解决,不挑明打击报复的性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那么,在上级部门明确指出把詹调离报社是不合法的(与《劳动法》相悖)、建议恢复詹在报社的工作之后,有的人还是软顶硬拖,拒不照办,就恰好暴露了他们确实有着明确的打击报复的意图和目的,而且一直延续至今。
制裁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目前有政纪处分和党纪处分两种方式。根据《行政监察法》(1997年)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监察机关还有权采取措施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事件应当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程序,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单位或人员,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于党的各级机关和干部、党员的违反党的纪律行为也行使类似的纪检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当然在此范围之内。但是可能由于当前监察纪检机关把注意力集中在查处贪污、受贿等渎职违纪违法行为方面,我们还没有见到由于对新闻记者开展正当的舆论监督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而受到监察纪检机关查处的个案。本文认为,有管辖权的监察纪检机关若能抓住典型的查有实据的压制舆论监督并且进行打击报复的事件予以查处,就是开创以行政法支持舆论监督,制裁抵制、妨碍舆论监督的行为的先例,对于保障舆论监督和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等抵制、妨碍舆论监督行为,目前还只有上述行政法救济程序,而没有可操作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还不可能直接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惩处侵害自己民主权利的行为。这是我们舆论监督保障体制的主要缺陷。这有待于通过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不断进行探索、完善。

《新闻三昧》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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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在中国

 

信息公开制度,狭义是指政府依法向公众公开持有信息的制度,广义是指社会一切公共组织依法向社会公开持有信息的制度。在一个社会里信息公开及其有序化的程度,反映了这个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水平。本文主要对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有关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一简介。

信息公开的核心是保障人民对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知情权。在许多情况下,公民可以自由地寻求、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国家、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了消极地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但是,有不少信息往往被控制在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或人士的手里,公民的知情权就必须借助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或人士的积极的行为才能实现,这样,后者就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

在法理上,知情权被认为是表达自由中的一项权利。国际人权法公认表达自由包含了寻求、获取和传递信息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在中国是很丰富的。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不仅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特别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从而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承担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自然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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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名誉权官司打了也白打

魏永征

一年多以前,在某地一家高等学府开过一次新闻与司法研讨会,会上有一个议题就是法院可不可以成为起诉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人们把法官因为他审的案子受到批评而引发的纠纷也算做这一类,因为作判决的是法院而不是个人。主流的意见是倾向于不可以。会上讲的那些道理很学术,而最近发生的一起案子倒是把学者们说的矛盾生活化了。

据报道,浙江的《律师与法制》登了一篇文章批评某市中级法院审判并执行的一起经济案件,主审法官就以个人的名义向他的住所地的该市某区法院对《律师与法制》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案由是指这篇文章歪曲事实,把正确的审判说成是错误的,还有是对文章称他"枉法官"等语指为侮辱。平心而论,"枉法官"这种字眼是不应该用的,但是既然用了,说到底还是涉及事实问题。真的搞了冤假错案,这样说至多是不够规范而已。

我的一位学生说《律师与法制》必败无疑。因为这个名誉权纠纷实质上是那个案子判得对还是不对之争,区法院没有资格来审查中级法院判的案子,如果它判《律师与法制》报道正确,就等于推翻了上级法院的判决,这是不可能也是不可以的,它只能以上级法院的判决作为有效依据,证明唱反调的那篇报道不符事实,所以侵权必定成立。

另一位学生说,既然这样,主审法官这场官司打了也是白打。大家都认为法庭审判不过是这么一回事,报道即使错了,影响也不会消除,法官的名誉不可能真正回复,甚至也许比不打这场官司还会糟糕一些。如果他判的案子站不住,媒体就是败了,当事人照样可以申诉,总有一天翻过来,那时就更加不妙。

听了这些议论,我找出了去年研讨会的一篇论文。文章写道:法院状告新闻媒介侵权案件的"审查对象主要是新闻机构的报道是否失实,这当然不能免除受诉法院对原告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某种意义上的审查","而法院受理以另一法院为原告、以后者的审判活动为审查对象之一的民事纠纷,势必导致审判活动中的关系模式发生实质性转变,……审理者与被审理者变成了诉讼中直接对峙的双方,裁判者和当事人身份同一,出现自我裁判的情形",这就"使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对其作为正义之象征的普遍心理认同也将产生动摇",据此作者认为这种做法会有悖司法公正。眼下这个名誉权案及其引出的议论,正好为这些学术话语作了具体的注解。

我看根本的问题在于,这里的法律关系,无论从哪个方面说(舆论监督司法或者司法维护尊严),都不是民事关系。民事法庭硬要审理只能徒具形式。要是舆论反映有理,有关部门将会根据当事人申诉依法对原先案件进行审查。法院的声誉和尊严,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当然也受法律保护。不过这些都不属于私法,而是公法。如果法院的声誉和尊严确实遭到了恶意侵犯,还要同侵犯者平等地打民事官司,索取几千上万元赔偿了事,那是降低了法院的身价。就象去年在香港判决了一起藐视法庭罪,一家报纸发表评论公然辱骂香港法院的法官是"白皮猪"、"黄皮猪", 总编辑被判入狱四个月并处报团高额罚金,而不是由被骂的法官出来"索赔"。对比内地法制,在维护法院和法官独立审判的正当权力方面还没有系统的有力的措施,却在名誉权之类问题上纠缠不休,那是很可以研究改进的了。

刊《检察日报》20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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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利用媒介搞“示众”?

魏永征

"1999年5月,我在某饭店用餐,因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受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在接受处罚期间,县电视台和公安局用其拟定好的稿子强迫我照着念,让其录了象。稿子内容是:'我叫某某,今年某岁,家住某某,……现在我向全县人民保证,……'背后布景是'沉重忏悔,可教育对象自我亮相',在电视台连续播放若干天。请问这种行为是否侵权?"

读了这封具有真实地名、单位和姓名的读者来信,我简直无法想象在进入新世纪的门槛上,我们的基层政府部门还会实施如此古老背时的行为。就好比杀了头还要在刑场曝尸三日,戴上枷锁在衙门前站到奄奄一息,以及我们记忆犹新的在那个难忘的岁月里戴着高帽子游街之类,它叫示众。

只是时代不同了,示众也同新科技结上了缘,上了荧屏。
示众的实质是摧毁人的尊严,通过把被示众者的尴尬狼狈之状公开展示,使他在旁人眼里和自己心理上都永远成为人的"异类"。示众在中国历史悠久,也许同漫长的封建文化传统有关。有人查考只收录1840年前的词汇的《词源》,发现中国古代并无"人格"一词。在封建等级制度下,只有一部分人才是人,另一部分人则不是人,这不仅包括各种名目的奴隶、准奴隶,还有罪犯和敌人,他们属于"非人"。在有些攻击政敌的传世名篇里,那些侮辱性词语如果翻成白话,是无法卒读的。曾经风行一时的所谓"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之类的说法,同这种观念一脉相存。直至不久前,对于普遍的"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等说法,有的人还是惴惴不安,生怕会抹杀了敌我界限似的,可见积毒之深。

在法制上,我们已经永远同这个时代告别。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各种专门法里,规定了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消费者、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等各种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还有罪犯。这就是说,不管是谁,在享有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方面是完全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也不得加以侮辱。因此以侮辱人格为特征的示众当然是非法的。

这位读者,犯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他接受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对自己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公安局无权另外加上什么其他的"附加罚",更不必说这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强制当事人通过荧屏向全县人民"忏悔"了。附带说,国家的强制力只能及于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及于人的思想,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并无"忏悔"之意,哪怕脑子里还在想着再去打一架,只要没有行动,国家强制力也是无可作为的。按来信所述情况,公安局对于侮辱公民人格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要说到媒介。这种情况,如果公安局侵权,媒介可否豁免呢?我看不行。按照司法解释,媒介享有的特许权,是指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公安局这个拘留10天的处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消了,那么当初报道这个处罚行为的媒介应该不负侵权责任,而只须作连续报道就可以了。现在公安局强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上荧屏"亮相"、"忏悔",并不是法定的职权行为,电视台提供条件予以实施,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就在一年前,我国报业实行了一项重大改革,这就是原则上取消了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机关报,特别是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不再办报。国家主管部门指出,这项举措是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使行政行为同新闻出版行为相分离。按照这一精神,新闻媒介应当是在党的领导下,对于行政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以便更好地发挥环境监测、舆论引导和监督等作用。所以象公安局这样的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指令媒介来充当自己的工具,特别是无权把媒介充当惩罚他人的工具。对于行政机关的非法要求,媒介为什么不予拒绝呢?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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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台阶攀登更高的层楼

王军书《新闻工作者与法律》序
  我同王军相识有一个很好玩的过程。有一次我收到北京广播学院具名王军的一封信说是要买一本我的《被告席上的记者》,附来20元人民币。我当即把书寄去,那20元也夹在里边。他很高兴地给我回信表示感谢,并且说了他的研究计划:写一本《新闻工作者与法律》。说他是学法律专业的,但是毕业以后就到新闻专业从事教学工作,感到现在新闻工作者队伍中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相当多,法制教育的任务很重,”很想在现有的新闻法制学术领域中有所突破,但如果做不到这么深,能将各家之言理出个头绪,分清个是与非,讲明新闻界、司法界、法学界各持的态度,也算一点收获吧!”我觉得他的想法很好,对他的这项工作很感兴趣,这样就有了通讯交往。后来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的声音分明是位女孩儿:”我是王军。”我不禁愕然,这才意识到前面那些”他”字全写错了。这自然怪不得我,这个”军”字,从来代表阳刚之气,木兰从军正因为稀罕才会传唱至今:”安能辨尔为雄雌?”
  寒来暑往,王军小姐的这部著作终于完成了,她干得很艰苦,据我所知,光提纲就翻了好几个身。这是必定如此的。眼下关于新闻法的书已经出了好几本,人人都说我这是第一本,这说明了一个客观事实:中国的新闻法学是一块前无古人的并且至今还有一些人害怕问津(连看到新闻法学这个词都害怕)的荒野,没有什么前人的成果可供参考,没有现成的系统资料可供利用,有志者只能是无所依傍地独立地开拓、耕耘。王军在着手她的计划时,那些”初论”、”纲要”也都还没有出世。中国新闻法学的第一批求索者,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的河。正因为付出了双倍乃至多倍的汗水,所以成果得来也就更值得庆贺。 王军

  这本书写得怎么样,我想至少可以说,作者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最低纲领”:”理出个头绪,分清个是非”。在这个”至少”以上,还可以说三点:一是完整性,全书对新闻工作者会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考察,涉及的问题包括大家十分关心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舆论监督权,长期成为新闻界议论热点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问题,以及对于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内部管理等有关法律问题,还有专章论述了与新闻法制密切相关的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二是实用性,作者的出发点是新闻工作者法制教学的需要,所以努力面向实际,针对实际,运用实际个案来说明实际问题。全书没有对某些有争议的问题去进行论战,也没有对一些过于专门的法律问题作烦琐的查考,这都是出于实用的需要。三是理论性,全书以法律关系为视角,论述了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在新闻工作者和公民这方面,突出了权利本位,克服了传统的义务本位,避免了一讲新闻法就是管理约束,一讲管理就是这个不准那个不许,而是理直气壮地讲权利,讲国家、政府对公民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讲公民权利的同时再讲相应的义务,这些在理论上都具新意。任何法律都是把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化,使之成为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和约束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新闻传播活动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错综复杂,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这方面还大有开掘的余地。

  王军的业务轨迹是学了法律专业来教新闻,又从新闻专业来研究法律,如同这位美丽的女性却拥有一个壮伟的名字一样,路这样走法的人好象也不多。我主要是说在传统的新闻学界,在我这一代以及较为后来的同行们,几乎清一色的是从新闻专业出身的(即使有别的专业过来的也是由于某种不可抗拒的外力而丢了原先的饭碗来另起炉灶),这种纯血统繁殖的方式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影响着新闻传播学科的开拓与发展。新闻传播活动是一项涉及全社会领域的专业活动,所需要的知识是极其广泛的。且不说就是新闻学和传播学这两门基础理论学科,同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本来就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新闻学同政治学,传播学同社会学,它们之间的邻接亲和已是众所周知;而且在这个领域里也不能光靠这两门学问就可以走遍天下,我们知道许多国家的新闻记者必须具有双学科的学历。王军的这本书名叫”新闻工作者与法律”,在新闻工作者里头,谁要是还是以为这两者没有关系的恐怕只能是桃花源中人了。所以新闻传播学科的大厦必须有多种学科的支撑才能拔地而起,许多边缘学科就此应运而生。只消作一个文章检索就不难发现,新闻传播学就象一条大章鱼似的正在把众多的触手伸向四面八方。不过恕我直言,至今这方面真正成气候的似乎也还不多。说到原因其实一点儿也不丢脸:当某位学者在原来的领域已经定型化之后,要他再闯入另一个陌生领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在新闻法学这块土地上,虽然在新闻学和法学这两方面都有人在涉足,但是后一部分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客串的性质,而前一部分人正如其中的一位先驱者所说:”我国新闻业长期以来几乎没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它,导致新闻法人才的奇缺,而我们现在这些新闻法研究人员,大都是学新闻的人来钻研法,因此得从头学习法律这门十分严密的学问。”正因为如此,王军之路就格外显得可贵。我以为新闻传播学术队伍必须搞”五湖四海”,必须有计划地吸取不同专业的人士”入伙”,或是直接从事有关的边缘学科的教学和科研,或是再到新闻传播学科来拿一个学位从头发展,不但新闻法学要如此,其他各门新闻什么学都应该如此,这样整个新闻传播学术建设就大有希望。

  这本书可以说是显示了作者在独特的业务道路上积累的优势;当然对她本人来说终究还只是一个台阶,从这里将会攀向更高的层楼。
公元二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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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俐阿姨”广告风波的反思

魏永征

 

“巩俐阿姨”广告引起的风波,经广告主登门同中国青基会秘书长沟通,达成谅解。双方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对于其中的是是非非,付诸不了之了,这是应该的。但这类纠纷在传媒界颇有代表性,需将其中过节说明,以便预防。

这场风波起于网上。先有某网友挂出帖子,质疑巩俐弄虚作假。青基会做的比较慎重,专门作了调查,查明所属希望小学并没有接受过 "巩俐阿姨"送的盖中盖,方才提起交涉。那一边,广告商很委屈的样子,说是巩俐送盖中盖的事,确是有的,在某省某县某乡某校,还有书信照片为证,正是因为巩俐有此义举,才有了这个广告的创意。接着广告主也有类似的说法。而后青基会又予否认。这就形成一种印象,这个广告合法还是非法之争,似乎关键在于这个事实的有无真假。

这实在是根本性的误解。比方巩俐,如果只是在广告里自说自话,吃了盖中盖,"效果真的不错",哪怕她连盖中盖的味道是甜的还是苦的也不知道,也无关大局。谁都知道广告主和广告商请出巩俐大驾来说话是看中她的名气,使得公众看到巩俐这样的名人都说"不错"大概确实不错,于是都来买盖中盖。这是常见的商业促销行为。至于巩俐,愿意利用自己的名义推销盖中盖,当然也是有商业上的交换,有人说她收费多少万,未经证实,不好妄说。但是,现在巩俐却说了个希望小学接受她捐赠盖中盖的故事来证明"不错",这就等于又在利用希望小学和希望工程的名义来推销盖中盖了。希望工程同盖中盖之间又存在什么商业上的交换关系呢?管理希望工程的青基会是个非盈利的慈善机构,它的声誉和形象对于它的事业至关重要,不久前在他们同香港《壹周刊》打诽谤官司时香港大法官就是这样说的;它的名义岂是随便拿多少万就可以交换的?所以青基会这才着了急,必须予以澄清,"予岂好讼哉?予不得已也!"

《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必须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对每个人(自然人、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尊重。以自己的名义、形象去实现别人商业上的目的,有的人愿意,有名有利,何乐不为,有的人不愿意,拿多少万也不行,人各有志,不可强求。所谓名义、形象,不仅是指姓名、肖像,还包括足以代表、指认这个特定人的一切事物,希望小学是希望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希望小学就是使用希望工程名义,无可置疑。所以巩俐送盖中盖的事,不管是纯属编造,还是确有其事而在事后启发了广告创意,抑或事先就是一种广告策划,只要没有取得希望工程管理部门表示同意的文书,就在广告里加以宣传,都是非法的。这个常识,广告主和广告模特不知道还情有可原,广告商如果真的不知道,那么就只好先去补习广告法课程再来开业。

当然还有一种人就是本人同意也是不能利用他的名义做广告的,这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尊严不能用来实现商业目的。

这样的广告风波,其实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这就要说到媒介。媒介作为广告发布者,有查验证明文件之责。比如拿到这条广告片子,一看是巩俐表演的,就要查验巩俐签署同意的文书,再看出现了希望小学的名义,还要查验希望工程管理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书,广告主或者广告商拿不出来,那么对不起,请回去补全了再来。这条广告畅行无阻,这样举手之劳的事情,为什么没有一家媒介认真做一下呢?

现在大家对媒介比较爱护宽容,例如这次广告风波青基会就只字不提媒介,但媒介可千万不要心存侥幸。凡广告出问题,媒介往往面临潜在的纠纷。《广告法》上发布者责任是很严格的。对于侵权广告,有过错的发布者是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虚假广告,有过错的发布者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的任何一方索赔。比如 "什么不酸了,什么不疼了,什么不抽筋了"这句广告词,就是明显违反保健食品不得宣传疗效的规定的,这就是不需查验也是可以发现的。要是大爷大娘们吃了后照样这里酸那里疼,一个个跑来向媒介索赔,媒介招架得了吗?

如果媒介能够严格依法对广告进行查验,违法广告肯定会大大减少。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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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恒升案:网上言论有待规范

魏永征

这确是一个前沿的问题,因为至今没有明确规范。我说的规范不是指内容,而是谁负责任。按公认原则,谁的言论谁负责,没有问题。但是网络传播有其特点,在许多情况下,"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找谁去?网站老板会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再有,进入门户网站周游列国,人们完全可能看到本国法律不允许的东西,难道把网站关了?至于个人网页留言板责任问题,似乎连议题也还来不及提上来。

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个责任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现在基本趋向是实行过错责任。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因特网的法律是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三原则:一、对自己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二、对网上提供来自他人的内容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负有责任。这个条件就是知道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阻止其传播。三、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在英美,已有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1995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判决服务商Prodigy Service公司为自己公告板上一条诽谤某证券公司的信息负责,因为它有能力控制公告板言论却未予控制,所以应该象新闻出版机构一样承担责任。今年4月,英国首例网络诽谤案在法庭主持下和解,服务商Demon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为受害人曾经指出公司拥有的网上发布的有关他本人的信息不实,要求删除,但是遭到拒绝。看起来,这些判例体现的原则同德国法律基本是一致的。

不过从理论上到操作上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权力有法律依据吗?服务商又如何评估有关言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呢?比如诽谤当然违法,而诽谤的特征是陈述虚假事实,难道要求服务商也象新闻媒介一样对他人言论的内容作调查核实吗?是不是只要由受到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必须删除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评公共事务的权利呢?

我孤陋寡闻,至今还没有见到王洪这样的个人站长(个人主页制作者)被要求为他人言论负责的案例。个人站长与服务商当然又有不同。这里需要说明,所谓"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的说法,很容易会被误解为这个留言板是直接设立在王洪主页上的。个人主页自设留言板是十分少见的,除非这个主页有足够大。绝大多数个人主页的留言板只是提供一个地址,即所谓超链接,访问者点击此处,就可以进入留言板,并在那里"写"下自己的意见。但是其实这个留言板并不是设在主页上的,而是设在主页所在的网站上的。对于留言板,有的站长是可以象对自己主页一样地进行控制(即直接对留言板上的言论作修改删除)的,有的则不能。我不清楚涉及王洪的这个留言板属于哪一种,从王的自辩看似乎属于后者。

按照前述那些国家的规则,那些无法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显然只是为他人进入留言板提供了通道,难以对板上言论负责。而有能力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则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会被要求对留言板上的他人言论承担责任。不过这同样会遇到前述服务商受到诽谤指控时的那些法律难题,而且由于个人主页留言板的控制权最后还是在服务商那里,还会发生服务商和个人站长控制的权限和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没有见到这类判例,难以尽述。

以上只是参照我所知道的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说说这个留言板责任问题,主要是要说明这个问题不简单。外国法律不能用来判中国的案子,而在我国,用某专家的话说,这方面还"完全处于空白状态"。我国没有判例法制度,法官没有"造法"的功能,所以我看即使要说王洪在留言板问题上确有一定过错,也难以判他一个什么。比方说,在我看来,王洪在网上提出 "声讨恒升"的口号、发动签名之类的做法本身是不妥的、过头的,它超越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卫"原则,会对企业造成过度伤害,也不利于建立正常的网络秩序,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设立个人主页的条件并无规定,所以只要主页内容尚未构成侵权或其他违法性质,那么也难以对这种做法本身予以进一步的法律制裁,予以批评教育,也就可以了。

恒升案确实是一个有着丰富思想内涵的世纪大案,它主要在如何平衡消费者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冲突、如何保护和规范网上言论这两个方面给人们以多方面的思考。如果通过本案,能够促进进一步明确或健全有关司法原则,那么这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特殊贡献。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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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恒升案:原告必须证明损失

魏永征

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二审开庭,上诉人王洪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辩称自己的言辞并没有给恒升造成什么损失。按照他的说法,首先,当年恒升的经营业绩并没有发生异常,甚至是上升了。其次,所发生的几次退货,按照恒升方面提交的证据分析,也是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不是涉讼文字造成的损失。我以为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理由。

虽然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有名誉权,但是两者有很大的不同。法人不是人,而是拟制人,法人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所以法人名誉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纯粹的精神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对它的侵害一般应有有形的损失。所以在《民法通则》颁布不久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初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40条关于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分别作出这样的解释,对于自然人: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法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这条司法解释,由于后来一般认为诽谤是故意的行为,所以在理解上有时会发生一些歧义,但是这并不影响它在定义侵害自然人名誉权和侵害法人名誉权、特别是衡量两者损害事实方面的提出的重要区别,我们知道发生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是"造成一定影响",也就是被其他人知悉,所以侵权言论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就表明已经发生影响,无须再提出其他损害事实。而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则必须"造成损害",也就是必须举出侵权言论给法人造成那些具体损失。

显然,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要比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要更为严格。这是因为法人活动属于社会公共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当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如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就有评论之权。此外法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可以采取一定措施来克服某些对自己不利言论的影响。再说法人和自然人,企业和消费者,前者一般总是强者,法律应当向弱者倾斜。如果仅仅因为消费者骂了几句,即使骂的全不对,但是并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害,就要消费者赔这赔那,消费者还怎么说话?

这条司法解释同国际诽谤法也是接轨的。英美诽谤法规定公司等法人起诉诽谤案,应当举出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导致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否则就难以胜诉。我在评论希望工程名誉权案的文章中,就介绍过香港法院庭审此案时,首先要由原告就自己因诽谤文章所造成的损失举证。1983年美国在一起判例中提出"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规定因消费者批评产品而引起的诽谤案,厂方不仅要证明批评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要证明批评者具有恶意。

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若干法人名誉权案,确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同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没有确认侵权行为是否给法人造成损害。有的案件即使认定法人的具体损失,也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是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

我举一件已经审结的案子:有位消费者买了一台组合音响设备,发现它没有卡拉OK的功能,写了一篇文章登在报纸上,指责听这个音响是"听噪声","自认倒霉","再也不会上当"等等。厂方认为,这位消费者买的音响,本来就没有说有卡拉OK的功能,他的不实指责损害了自己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这篇文章"给某厂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决作者和报社赔礼道歉,共赔偿"名誉损失费"2500元。(《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231页)

从判决用语就可以看出,这是一件典型的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标准来判法人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按照前引司法解释,若要认定这位消费者的文章侵害了这家厂家的名誉权,就不能只是说"造成影响",而必须举出文章给厂家"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必说,这些损害必须与文章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更不能是想象中的、"过于遥远"的损失。然而这个判决并未反映这样的事实。顺便指出,所谓厂家的"名誉损失费",也是不符合1993年《解答》规定的。

就名誉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来看,在恒升案中,特定指向和过错可以置之不论,主要就是违法言辞和损害事实两项, 这两项缺一不可。被告只有自己的文章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具有诽谤性并且使恒升遭受到确实的损失,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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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问题

新闻法讲座第十八
――二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专著,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词语的。近来许多文章也经常使用这个词语。人们认为,“公众人物”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对象,为了支持舆论监督顺利开展,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保护应当作适当的限制。例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张新宝教授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康长庆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案件作了系统研究,撰写了长篇论文(刊《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其中就提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舆论监督是它的引申)这两者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我还发现,这个词语已经出现在日常工作中并且成为衡平争议的一个准则。例如不久前《无锡日报》同中国足协打官司,有记者在公开现场对足协新闻发言人拍照,后者说:“没经过我的同意,你拍什么照!”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我为什么不能拍?”发言人无话可说。(《新闻报》4月24日)
那么,“公众人物”准确的含义是什么?它是哪里来的呢?
    “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的概念。以前在美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的任何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起诉,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就很大。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公众官员和各类公众人物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s)。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纽约时报判例”意味着美国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享有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就处于有利地位,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获得金钱赔偿。不过,美国的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上的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
    需要指出,这个原则在法律上至今只在美国实行。且不说欧洲大陆,就是英国,在1998年有人曾经提议在新闻诽谤诉讼中“引进”美国这个原则,但是未被采纳。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度,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由此引出的原则。那么我国学者为什么对美国诽谤法的概念这么感兴趣呢?
《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是公认的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按照宪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普通人的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例如他们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必须听取公民的批评和建议,而普通人则没有这样的义务。虽然对于新闻侵权诉讼,审判机关提出了“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但是人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属于舆论监督引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起诉的名誉权案件时,同审理与舆论监督没有关系的、由普通人起诉的名誉权案件并不存在原则的差异,就是说,由于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同普通人之间的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一样处理的,这就没有体现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特定义务、给舆论监督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增加了舆论监督的困难。其主要表现就是我在这个讲座之九(本刊1999年第3期)说过的“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有的官员,明明有错,却抓住批评他的新闻中的某些不够恰当的用语或者个别事实的出入,同批评者打官司,打赢了,他的那些本来存在错误也一风吹掉了,即使打不赢,也要使批评者付出很大的代价。这是同我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人们频繁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主要还是立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实际和新闻侵权诉讼的现状,要求根据宪法精神,把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化,这就必定要求对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予以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予以适当宽容。而美国诽谤法中有关“公众人物”的原则,则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这个要求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恰恰相反,由于公众人物通常居于强势地位,适当弱化对他们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正是为了坚持平等原则。人们列举了这样一些理由: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例如他们获得的社会尊重就远远超过普通人;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例如他们有较多的机会甚至可以直接利用媒介来消除不正确批评的影响;舆论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等等。当然这里说的只是适当弱化,笼统说“高官无隐私”、“公众人物无隐私”也是不对的。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于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如何向舆论监督倾斜,提出了种种构想,这里试举其要:
    一、引进美国诽谤法“实际上的恶意&r
dquo;原则。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成为可以实施的制度。
    二、借鉴“公正评论抗辩”。“公正评论抗辩”也是英美诽谤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对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事实依据的善意评论,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是有诽谤性的,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公正评论”的实质在于要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批评意见不当不应当认为侵权。我国学者据此论证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只要是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评论中诸如观点片面、语言过激等都不应认定侵权。这个建议若得到认可,那些因为用语不当、形容词太凶、对某些名词理解上的歧义(比如对于 “专横跋扈”“腐化堕落”之类的成语的理解历来就是不确定的)等等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当可大为减少。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时,曾经在初稿中考虑对保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评论予以规定,但因条件不够成熟,未能颁行。
    三、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及时介入。为了防止受到批评的官员抢先一步,以起诉来抵制监督,有的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批评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清楚批评的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有一定的可行性。1999年,《中国煤炭报》披露原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突击提干等问题,上级党委决定王停职接受审查,王对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这只是一些个别案件,如果将这种做法纳入审判程序,那么“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当可大为减少。
    四、强化制裁打击报复机制。《宪法》第四十一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论者以为,官员对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应属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一种形式。1994年内蒙古包头市职工邓成和因在报上发表来信批评包头市邮电局,被后者起诉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告败诉。邓向全国人大申诉,在北京干预下,得以翻案,包头市邮电局给邓赔偿,邮电局长等责任人以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行政处分。这是至今唯一一起官员利用侵权诉讼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处分的个案。这样的处分多几个,对于以起诉来抵制监督的官员当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新闻三昧》200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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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说恒升案:关键还是查明事实

魏永征

 

恒升公司名誉权案,打了一审打二审,由于占了好几项首例,赢得举国瞩目。但我始终不太明白,就是这个所谓"王洪事件"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那个该死的(仅仅从引起这么大的纠纷而言)笔记本电脑,到底好不好使?有没有拿来检验一下?王洪指责恒升的文章,所述经过到底有没有捏造情节或者有重大失实?

可能有些人会说,王洪不是骂人家是"垃圾"、"娇气得象豆腐"吗?好端端的电脑怎么会是垃圾或豆腐呢,这还用得着检验吗?凭这些词语难道还不足以认定他是诋毁中伤吗?

再不行的电脑当然也不是垃圾,是垃圾王洪就不会把它买回家。王洪说出垃圾这个词时自己也并不见得就认为手里的电脑是垃圾。别人听了这句话后也只是理解为恒升电脑很不行并不会把它等同为垃圾。所以这些话语并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表达一种意见。事实是客观的,所以陈述必须同实际相符。意见是主观的,对于同一个事实也会众说纷纭,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不正确的意见并不等于就不合理不合法,允许有一个伸缩的幅度。

诽谤法要求必须把陈述事实和表达意见严格区分开来。有这样一个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

近年来发生过两起都是批评别人"剽窃"、"抄袭",但是对方并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而结果截然相反。一起是评论小说《马桥词典》,认为它"从内容到形式上都完全照搬"(接着又有两篇评论据此指责作者"剽窃"或"抄袭")了另一部外国人写的同样是以"词典"命名的小说。法院认为这些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而判决侵权成立。本案被告显然并不是要编造《马桥词典》作者"剽窃"的事实,无非是要表达小说并没有别人所赞扬的那么创新这样的意思,但是他的意见过于夸张,以致在读者看来成为陈述某种事实,而这种陈述除了两部小说都采用"词典"体裁外并没有事实支持。另一起是批评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的曲调同民歌《王大娘补缸》"咋就这么象",指为"抄袭"。法院查明"好汉"同"大娘"确有若干小节相同,经征询音乐权威部门意见,获知音乐创作吸取民歌营养是正常手法,不是抄袭,但是却判决驳回《好汉歌》作者起诉。本案评论说"抄袭"也不对,但是却有曲调相象这个事实作为依据,所以只是一种意见,虽然可说是片面的、偏激的、不正确的,但是没有陈述虚假事实,不是侵权。

那么为法律允许的片面的偏激的意见的幅度在哪里呢?理论上有一个所谓"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 )的标准,就是说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即使片面偏激,只要合乎情理,只要是正常人思维都会得出的看法,就不应认为是侵权。两部小说采用同一种体裁,通常是不可能得出"完全照搬"的看法的。而两个歌曲的曲调有若干地方相似,一般人都会产生"为什么像"、"是不是谁抄了谁的"这类疑问,指为"抄袭",自在情理之中。

所以恒升案里,认定被告王洪的文章是否基本真实仍然是一个关键问题。特别是这篇文章主要内容是叙述他与恒升发生纠纷的经过,读者完全可以通过了解文章提供的事实经过得出自己看法,所以不能因为他骂了人,他的叙述对不对就是次要的问题了。"合理人"是因事因地而异的。在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情绪激动,言语偏激,也是合乎情理的。花一万几千买的东西,要使不好使,要修修不成,还一点脾气也没有,修养到这种境界的我看不多。我不是说骂人有理,而只是说骂人不等于侵权。很多人都提到消费者对企业的评论权。从企业方面说,它的行为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的产品和服务要接受舆论监督是写入法律的,这就应当容许那些过激的意见。从消费者方面说,他们对企业的批评总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的,总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要求消费者批评企业都要平心静气,字斟句酌,那就等于取消批评。人们多次提到的那条保护消费者批评权的司法解释,起草时经过反复推敲,磨去了棱角,它的初稿内容仅仅是:消费者对法人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尽管言辞激烈,亦不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后来加上:如果捏造事实或者主观臆断恶意诋毁,有损法人名誉,应认定侵权。再后来才改成现在这样。从这个过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制定者的本意。

我深信二审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被告的涉讼言辞性质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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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前瞻

内容提要:新闻法学是研究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新闻法的制定、实施的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中国自80年代中叶创议制定《新闻法》,一批学者开始从事新闻法研究,至今专门的《新闻法》虽未出台,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现行法律中已有许多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新闻法学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本文将中国新闻法学研究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重点为配合起草《新闻法》对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是新闻自由作了相当充分的论证,并对新闻法各方面的内容作了广泛探讨。第二阶段重点研究新闻侵权问题,特别就新闻权利同公民人格权利之间的平衡作了种种研讨,丰富了新闻侵权法。第三阶段为研究的深化和综合。已有数部概叙新闻法制框架的专著问世,说明中国新闻法制已有相当具体系统的内容。但现有专著尚属应用性著作,尚须继续进行理论探索。

关键词:新闻法、新闻法学、新闻侵权法

新闻法学,是随着中国大陆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在中国台湾地区,对新闻法的研究起步较早,据著录,早在公元50-60年代即有吕光、潘贤模著《中国新闻法概论》(王洪钧,1984:233;尤英夫,1997:416),近年则有李瞻撰著《新闻学原理》(1992)和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1992)、尤英夫撰著《新闻法论》(1987-1997)等,厥作甚宏,影响及于大陆。中国大陆则于80年代中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闻法》,集结了一批新闻法学的初创者来着手研究新闻法的各种问题,至今不过十五年。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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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报纸是侵犯出版自由行为

 

据报道,6月24日在南京发生了一起没收报纸事件。约有四五千份的《现代快报》和《每日桥报》被当地的市容队没收。没收的原因,据报社方面人士说是因为这两家报纸最近连续报道了个别市容队员粗暴执法的行为。而据执法方面人士说是整顿报摊占道经营。

当地市容执法部门大概不知道,报纸(不必说,是指合法出版的报纸)是受到宪法保护的特殊产品。我不知道当地政府赋予市容部门多大的没收权限。但是,他们肯定无权没收报纸。如果有什么规范性文件允许他们没收报纸,那么这个文件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宪法保护报纸的条款是第三十五条关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出版发行等事业的规定。报纸虽然由报摊来出售,但是严格说,它并不是只属于摊主的。不管是党报还是非党报,它们都承担着传达党和政府的方针政令、传播国内国际重大信息、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等多项使命。报纸的出版发行如果受到非法干扰阻碍,受到侵害的不只是报纸的贩卖者对于报纸的区区那些财产权,更主要的是报纸的编辑出版者、报纸内容的作者和需要从报纸寻求信息、了解重大事项的读者的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公认是言论自由的引申)。所以合法出版的报纸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我国规范报纸出版的主要法律文件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条例"明文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例"还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情节的出版物,才可以由出版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给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所以,以整顿市容为名没收报纸肯定是违法行为。如果是因为报纸批评了自己就公然没收报纸,这种违法行为就更加严重了。

我们对于约束言论出版自由方面作过很多的研究,制定了很多规范,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这方面的规范虽然不少,但是也要进一步完善,这也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我们研究不多,制定的规范和措施也较简略。维护言论出版自由现在还缺乏道义上的优势,这是轻易地就会出现没收报纸这类行为在观念上的背景。即若《出版管理条例》,人们顾名思义,以为它就是管报纸、管期刊、管出版社的,记得的也就是报刊批准登记程序、内容禁载等条款,殊不知广义的管理也包括保护,虽然这些保护性条款还是原则性的,但是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内容,人们有理由以此为据要求社会各界严格遵守。

希望当地政府部门对于这个没收报纸事件作出明确处置。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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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机构告媒介难之又难

魏永征

一周前宣判的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是第一起中国内地机构到香港起诉香港媒介的案件,备受关注。本文只说一点关于香港诽谤法的问题。

香港诽谤法来源于英国诽谤法,比起今天美国的诽谤法来,更多地保留着普通法的传统。比如按照普通法,对于诽谤指控,被告必须证明他的受到指控的言论是真实的,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他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就是说,在真实性问题上,举证责任是在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在诽谤案中当被告的新闻媒介对于自己的报道承担着严格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新闻的真实,就会败诉。

但是本案的审理有其特点。据报道,今年3月庭审一开始,控辩双方就在涉讼文章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少展开激烈争辩,控方就此举出了许多证据。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双方律师盘问的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青基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他们一前一后被盘问了5天。控方向法庭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甚至包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而轮到辩方作证时,他们唯一的证人、《壹周刊》记者屈颖妍却宣布不能出庭。就是说,辩方对于文章内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这样的结果当然是对控方绝对有利。据此,大法官不仅判定被控文章没有事实基础,而且判定被告存在着恶意,后者承担的赔偿费在香港新闻媒介诽谤案中是创记录的。而作为原告的中国青基会不仅证明了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是清白的,而且还证明了在其他的事情上、甚至在希望工程实施十年来都是清白的。所以,他们的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们为希望工程讨回了清白"时,是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本案原告是个社团法人,按照普通法,法人起诉诽谤案与自然人不同,必须证明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招致的实际损失。所以本案庭审正是从控辩原告损失的论题入手的。接下来原告的举证有许多也可以说同证明损失有关。不过无论如何,原告所承担的举证义务应该是超过了证明损失的需要。不过从实际情况看,原告这些大量举证却是合理的、必要的。作为一个社会公益机构,在名誉受到伤害时固然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从它建立时起又始终承担着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如果仅仅根据媒介不能证明新闻中的事实就判决诽谤成立,那么原告虽然可以赢得官司,但是却难以赢得舆论。法庭采取的审理程序正是表明它对这样涉及社会公益的诽谤案的审慎,而青基会毫无保留的配合也表明它对香港和全国公众的诚实和坦荡。

所以在我看来,本案实际上是采取了类似于美国从60年代以来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所实行的原则。这类案件原告若要胜诉,不仅要证明新闻错误并且伤害了自己,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真假却极其轻率地予以发表。国际媒介法认为:这个原则表明美国审理新闻诽谤从普通法发展到"宪法性的诽谤法"(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由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对他们起诉的新闻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从严格责任缩小到"恶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对于新闻媒介报道和批评官员和"公众人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虽然英国诽谤法和以往的香港诽谤法并没有实行这样的原则,但是本案被告诽谤的成立,却完全符合以上的条件。

香港人对于本地实行的新闻自由是十分珍视的,尽管《基本法》里规定了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是无论在回归前还是回归后,有时一些小事也会引起 "干预新闻自由"之类的误解。那么本案对香港的新闻自由发生怎样的影响呢?香港是实行判例法的地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先例,表明公共机构要告赢新闻媒介并不是那么容易的。香港新闻媒介对于公共机构和公共事务的批评,无论是对本港的还是祖国内地的,只要不是象本案被告那样进行恶意的毫无根据的指责,即使发生这样那样的疏忽和不当,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这场官司非但不是干预新闻自由,而恰恰是维护发展了香港的新闻自由。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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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川案和媒介的核实责任

魏永征

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可能是新千年之初最受注目的名人官司。一位文学爱好者虚构了"文革"期间郭小川同一位19岁的女青年的所谓"黄昏恋"的故事,还说郭的夫人杜惠早已去世,并配上郭的照片首先在湖北《幸福》杂志上发表,其后又有《作家与社会》等4家报刊转载或摘发。杜惠和子女对作者和5家报刊提起诉讼,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6被告分别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

这些虚假内容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健在的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虚构故事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但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实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至于转载,那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

法庭判决媒介对虚假内容承担责任是有依据的。除了以往党的一些文件曾多次就媒介要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作出规定外,对媒介核实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所谓"审查核实",当然是要把稿件内容同客观实际进行核对,编辑部内部的三审和向作者核实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法院足以根据这一规定推断媒介对于有失实内容的作品没有尽到核实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象本案作品,涉及郭小川这样的大诗人的晚年私生活,打个电话到有关部门问一下应该是不难的,象郭夫人至今健在这样的出入也应该是容易发现的,但是有关刊物没有这样做,就要承担责任。至于转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只是就报刊同作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并不涉及内容问题。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发表,都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转载者对侵权作品一般也要承担责任。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发布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定了转载者的核实责任。对于现行法制有关规定,我们当然必须切实执行。

这样对媒介是不是太苛求了?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基本上实行的就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无过错责任。由于真实只是对于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被告对于陈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每一次重述都等于一次传播,所以重述者也必须证明重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能满足于"准确的重述",那么媒介不管是首先发表者还是转载者,在受到指控后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败诉。所以转载从来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法律只要求认定被告在公开有关言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比如私人记录中有诽谤他人内容被别人偷看而加以传播,记录者对传播没有过错才不负责任,这对于以传播为目的的媒介自然是没有意义的。不过在英美法的国家里媒介也没有过不下去,这是因为诽谤法里对于媒介的特许权有详细规定,媒介对于特许权范围以内的内容不负核实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而且把失实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例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发的文字,若有差错,按理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于有无过错的界限还有待明确的界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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