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利用媒介搞“示众”?

魏永征

"1999年5月,我在某饭店用餐,因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受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在接受处罚期间,县电视台和公安局用其拟定好的稿子强迫我照着念,让其录了象。稿子内容是:'我叫某某,今年某岁,家住某某,……现在我向全县人民保证,……'背后布景是'沉重忏悔,可教育对象自我亮相',在电视台连续播放若干天。请问这种行为是否侵权?"

读了这封具有真实地名、单位和姓名的读者来信,我简直无法想象在进入新世纪的门槛上,我们的基层政府部门还会实施如此古老背时的行为。就好比杀了头还要在刑场曝尸三日,戴上枷锁在衙门前站到奄奄一息,以及我们记忆犹新的在那个难忘的岁月里戴着高帽子游街之类,它叫示众。

只是时代不同了,示众也同新科技结上了缘,上了荧屏。
示众的实质是摧毁人的尊严,通过把被示众者的尴尬狼狈之状公开展示,使他在旁人眼里和自己心理上都永远成为人的"异类"。示众在中国历史悠久,也许同漫长的封建文化传统有关。有人查考只收录1840年前的词汇的《词源》,发现中国古代并无"人格"一词。在封建等级制度下,只有一部分人才是人,另一部分人则不是人,这不仅包括各种名目的奴隶、准奴隶,还有罪犯和敌人,他们属于"非人"。在有些攻击政敌的传世名篇里,那些侮辱性词语如果翻成白话,是无法卒读的。曾经风行一时的所谓"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之类的说法,同这种观念一脉相存。直至不久前,对于普遍的"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等说法,有的人还是惴惴不安,生怕会抹杀了敌我界限似的,可见积毒之深。

在法制上,我们已经永远同这个时代告别。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各种专门法里,规定了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消费者、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等各种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还有罪犯。这就是说,不管是谁,在享有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方面是完全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也不得加以侮辱。因此以侮辱人格为特征的示众当然是非法的。

这位读者,犯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他接受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对自己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公安局无权另外加上什么其他的"附加罚",更不必说这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强制当事人通过荧屏向全县人民"忏悔"了。附带说,国家的强制力只能及于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及于人的思想,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并无"忏悔"之意,哪怕脑子里还在想着再去打一架,只要没有行动,国家强制力也是无可作为的。按来信所述情况,公安局对于侮辱公民人格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要说到媒介。这种情况,如果公安局侵权,媒介可否豁免呢?我看不行。按照司法解释,媒介享有的特许权,是指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公安局这个拘留10天的处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消了,那么当初报道这个处罚行为的媒介应该不负侵权责任,而只须作连续报道就可以了。现在公安局强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上荧屏"亮相"、"忏悔",并不是法定的职权行为,电视台提供条件予以实施,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就在一年前,我国报业实行了一项重大改革,这就是原则上取消了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机关报,特别是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不再办报。国家主管部门指出,这项举措是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使行政行为同新闻出版行为相分离。按照这一精神,新闻媒介应当是在党的领导下,对于行政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以便更好地发挥环境监测、舆论引导和监督等作用。所以象公安局这样的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指令媒介来充当自己的工具,特别是无权把媒介充当惩罚他人的工具。对于行政机关的非法要求,媒介为什么不予拒绝呢?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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