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问题

新闻法讲座第十八
――二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专著,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词语的。近来许多文章也经常使用这个词语。人们认为,“公众人物”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对象,为了支持舆论监督顺利开展,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保护应当作适当的限制。例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张新宝教授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康长庆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案件作了系统研究,撰写了长篇论文(刊《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其中就提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舆论监督是它的引申)这两者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我还发现,这个词语已经出现在日常工作中并且成为衡平争议的一个准则。例如不久前《无锡日报》同中国足协打官司,有记者在公开现场对足协新闻发言人拍照,后者说:“没经过我的同意,你拍什么照!”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我为什么不能拍?”发言人无话可说。(《新闻报》4月24日)
那么,“公众人物”准确的含义是什么?它是哪里来的呢?
    “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的概念。以前在美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的任何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起诉,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就很大。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公众官员和各类公众人物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s)。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纽约时报判例”意味着美国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享有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就处于有利地位,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获得金钱赔偿。不过,美国的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上的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
    需要指出,这个原则在法律上至今只在美国实行。且不说欧洲大陆,就是英国,在1998年有人曾经提议在新闻诽谤诉讼中“引进”美国这个原则,但是未被采纳。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度,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由此引出的原则。那么我国学者为什么对美国诽谤法的概念这么感兴趣呢?
《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是公认的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按照宪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普通人的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例如他们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必须听取公民的批评和建议,而普通人则没有这样的义务。虽然对于新闻侵权诉讼,审判机关提出了“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但是人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属于舆论监督引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起诉的名誉权案件时,同审理与舆论监督没有关系的、由普通人起诉的名誉权案件并不存在原则的差异,就是说,由于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同普通人之间的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一样处理的,这就没有体现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特定义务、给舆论监督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增加了舆论监督的困难。其主要表现就是我在这个讲座之九(本刊1999年第3期)说过的“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有的官员,明明有错,却抓住批评他的新闻中的某些不够恰当的用语或者个别事实的出入,同批评者打官司,打赢了,他的那些本来存在错误也一风吹掉了,即使打不赢,也要使批评者付出很大的代价。这是同我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人们频繁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主要还是立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实际和新闻侵权诉讼的现状,要求根据宪法精神,把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化,这就必定要求对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予以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予以适当宽容。而美国诽谤法中有关“公众人物”的原则,则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这个要求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恰恰相反,由于公众人物通常居于强势地位,适当弱化对他们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正是为了坚持平等原则。人们列举了这样一些理由: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例如他们获得的社会尊重就远远超过普通人;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例如他们有较多的机会甚至可以直接利用媒介来消除不正确批评的影响;舆论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等等。当然这里说的只是适当弱化,笼统说“高官无隐私”、“公众人物无隐私”也是不对的。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于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如何向舆论监督倾斜,提出了种种构想,这里试举其要:
    一、引进美国诽谤法“实际上的恶意&r
dquo;原则。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成为可以实施的制度。
    二、借鉴“公正评论抗辩”。“公正评论抗辩”也是英美诽谤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对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事实依据的善意评论,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是有诽谤性的,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公正评论”的实质在于要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批评意见不当不应当认为侵权。我国学者据此论证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只要是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评论中诸如观点片面、语言过激等都不应认定侵权。这个建议若得到认可,那些因为用语不当、形容词太凶、对某些名词理解上的歧义(比如对于 “专横跋扈”“腐化堕落”之类的成语的理解历来就是不确定的)等等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当可大为减少。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时,曾经在初稿中考虑对保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评论予以规定,但因条件不够成熟,未能颁行。
    三、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及时介入。为了防止受到批评的官员抢先一步,以起诉来抵制监督,有的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批评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清楚批评的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有一定的可行性。1999年,《中国煤炭报》披露原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突击提干等问题,上级党委决定王停职接受审查,王对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这只是一些个别案件,如果将这种做法纳入审判程序,那么“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当可大为减少。
    四、强化制裁打击报复机制。《宪法》第四十一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论者以为,官员对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应属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一种形式。1994年内蒙古包头市职工邓成和因在报上发表来信批评包头市邮电局,被后者起诉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告败诉。邓向全国人大申诉,在北京干预下,得以翻案,包头市邮电局给邓赔偿,邮电局长等责任人以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行政处分。这是至今唯一一起官员利用侵权诉讼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处分的个案。这样的处分多几个,对于以起诉来抵制监督的官员当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新闻三昧》200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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