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说恒升案:原告必须证明损失

魏永征

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二审开庭,上诉人王洪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辩称自己的言辞并没有给恒升造成什么损失。按照他的说法,首先,当年恒升的经营业绩并没有发生异常,甚至是上升了。其次,所发生的几次退货,按照恒升方面提交的证据分析,也是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不是涉讼文字造成的损失。我以为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理由。

虽然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有名誉权,但是两者有很大的不同。法人不是人,而是拟制人,法人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所以法人名誉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纯粹的精神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对它的侵害一般应有有形的损失。所以在《民法通则》颁布不久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初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40条关于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分别作出这样的解释,对于自然人: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法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这条司法解释,由于后来一般认为诽谤是故意的行为,所以在理解上有时会发生一些歧义,但是这并不影响它在定义侵害自然人名誉权和侵害法人名誉权、特别是衡量两者损害事实方面的提出的重要区别,我们知道发生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是"造成一定影响",也就是被其他人知悉,所以侵权言论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就表明已经发生影响,无须再提出其他损害事实。而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则必须"造成损害",也就是必须举出侵权言论给法人造成那些具体损失。

显然,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要比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要更为严格。这是因为法人活动属于社会公共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当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如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就有评论之权。此外法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可以采取一定措施来克服某些对自己不利言论的影响。再说法人和自然人,企业和消费者,前者一般总是强者,法律应当向弱者倾斜。如果仅仅因为消费者骂了几句,即使骂的全不对,但是并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害,就要消费者赔这赔那,消费者还怎么说话?

这条司法解释同国际诽谤法也是接轨的。英美诽谤法规定公司等法人起诉诽谤案,应当举出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导致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否则就难以胜诉。我在评论希望工程名誉权案的文章中,就介绍过香港法院庭审此案时,首先要由原告就自己因诽谤文章所造成的损失举证。1983年美国在一起判例中提出"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规定因消费者批评产品而引起的诽谤案,厂方不仅要证明批评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要证明批评者具有恶意。

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若干法人名誉权案,确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同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没有确认侵权行为是否给法人造成损害。有的案件即使认定法人的具体损失,也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是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

我举一件已经审结的案子:有位消费者买了一台组合音响设备,发现它没有卡拉OK的功能,写了一篇文章登在报纸上,指责听这个音响是"听噪声","自认倒霉","再也不会上当"等等。厂方认为,这位消费者买的音响,本来就没有说有卡拉OK的功能,他的不实指责损害了自己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这篇文章"给某厂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决作者和报社赔礼道歉,共赔偿"名誉损失费"2500元。(《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231页)

从判决用语就可以看出,这是一件典型的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标准来判法人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按照前引司法解释,若要认定这位消费者的文章侵害了这家厂家的名誉权,就不能只是说"造成影响",而必须举出文章给厂家"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必说,这些损害必须与文章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更不能是想象中的、"过于遥远"的损失。然而这个判决并未反映这样的事实。顺便指出,所谓厂家的"名誉损失费",也是不符合1993年《解答》规定的。

就名誉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来看,在恒升案中,特定指向和过错可以置之不论,主要就是违法言辞和损害事实两项, 这两项缺一不可。被告只有自己的文章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具有诽谤性并且使恒升遭受到确实的损失,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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