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说恒升案:网上言论有待规范

魏永征

这确是一个前沿的问题,因为至今没有明确规范。我说的规范不是指内容,而是谁负责任。按公认原则,谁的言论谁负责,没有问题。但是网络传播有其特点,在许多情况下,"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找谁去?网站老板会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再有,进入门户网站周游列国,人们完全可能看到本国法律不允许的东西,难道把网站关了?至于个人网页留言板责任问题,似乎连议题也还来不及提上来。

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个责任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现在基本趋向是实行过错责任。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因特网的法律是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三原则:一、对自己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二、对网上提供来自他人的内容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负有责任。这个条件就是知道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阻止其传播。三、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在英美,已有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1995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判决服务商Prodigy Service公司为自己公告板上一条诽谤某证券公司的信息负责,因为它有能力控制公告板言论却未予控制,所以应该象新闻出版机构一样承担责任。今年4月,英国首例网络诽谤案在法庭主持下和解,服务商Demon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为受害人曾经指出公司拥有的网上发布的有关他本人的信息不实,要求删除,但是遭到拒绝。看起来,这些判例体现的原则同德国法律基本是一致的。

不过从理论上到操作上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权力有法律依据吗?服务商又如何评估有关言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呢?比如诽谤当然违法,而诽谤的特征是陈述虚假事实,难道要求服务商也象新闻媒介一样对他人言论的内容作调查核实吗?是不是只要由受到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必须删除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评公共事务的权利呢?

我孤陋寡闻,至今还没有见到王洪这样的个人站长(个人主页制作者)被要求为他人言论负责的案例。个人站长与服务商当然又有不同。这里需要说明,所谓"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的说法,很容易会被误解为这个留言板是直接设立在王洪主页上的。个人主页自设留言板是十分少见的,除非这个主页有足够大。绝大多数个人主页的留言板只是提供一个地址,即所谓超链接,访问者点击此处,就可以进入留言板,并在那里"写"下自己的意见。但是其实这个留言板并不是设在主页上的,而是设在主页所在的网站上的。对于留言板,有的站长是可以象对自己主页一样地进行控制(即直接对留言板上的言论作修改删除)的,有的则不能。我不清楚涉及王洪的这个留言板属于哪一种,从王的自辩看似乎属于后者。

按照前述那些国家的规则,那些无法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显然只是为他人进入留言板提供了通道,难以对板上言论负责。而有能力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则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会被要求对留言板上的他人言论承担责任。不过这同样会遇到前述服务商受到诽谤指控时的那些法律难题,而且由于个人主页留言板的控制权最后还是在服务商那里,还会发生服务商和个人站长控制的权限和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没有见到这类判例,难以尽述。

以上只是参照我所知道的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说说这个留言板责任问题,主要是要说明这个问题不简单。外国法律不能用来判中国的案子,而在我国,用某专家的话说,这方面还"完全处于空白状态"。我国没有判例法制度,法官没有"造法"的功能,所以我看即使要说王洪在留言板问题上确有一定过错,也难以判他一个什么。比方说,在我看来,王洪在网上提出 "声讨恒升"的口号、发动签名之类的做法本身是不妥的、过头的,它超越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卫"原则,会对企业造成过度伤害,也不利于建立正常的网络秩序,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设立个人主页的条件并无规定,所以只要主页内容尚未构成侵权或其他违法性质,那么也难以对这种做法本身予以进一步的法律制裁,予以批评教育,也就可以了。

恒升案确实是一个有着丰富思想内涵的世纪大案,它主要在如何平衡消费者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冲突、如何保护和规范网上言论这两个方面给人们以多方面的思考。如果通过本案,能够促进进一步明确或健全有关司法原则,那么这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特殊贡献。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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