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说恒升案:关键还是查明事实
魏永征
恒升公司名誉权案,打了一审打二审,由于占了好几项首例,赢得举国瞩目。但我始终不太明白,就是这个所谓"王洪事件"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那个该死的(仅仅从引起这么大的纠纷而言)笔记本电脑,到底好不好使?有没有拿来检验一下?王洪指责恒升的文章,所述经过到底有没有捏造情节或者有重大失实?
可能有些人会说,王洪不是骂人家是"垃圾"、"娇气得象豆腐"吗?好端端的电脑怎么会是垃圾或豆腐呢,这还用得着检验吗?凭这些词语难道还不足以认定他是诋毁中伤吗?
再不行的电脑当然也不是垃圾,是垃圾王洪就不会把它买回家。王洪说出垃圾这个词时自己也并不见得就认为手里的电脑是垃圾。别人听了这句话后也只是理解为恒升电脑很不行并不会把它等同为垃圾。所以这些话语并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表达一种意见。事实是客观的,所以陈述必须同实际相符。意见是主观的,对于同一个事实也会众说纷纭,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不正确的意见并不等于就不合理不合法,允许有一个伸缩的幅度。
诽谤法要求必须把陈述事实和表达意见严格区分开来。有这样一个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
近年来发生过两起都是批评别人"剽窃"、"抄袭",但是对方并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而结果截然相反。一起是评论小说《马桥词典》,认为它"从内容到形式上都完全照搬"(接着又有两篇评论据此指责作者"剽窃"或"抄袭")了另一部外国人写的同样是以"词典"命名的小说。法院认为这些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而判决侵权成立。本案被告显然并不是要编造《马桥词典》作者"剽窃"的事实,无非是要表达小说并没有别人所赞扬的那么创新这样的意思,但是他的意见过于夸张,以致在读者看来成为陈述某种事实,而这种陈述除了两部小说都采用"词典"体裁外并没有事实支持。另一起是批评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的曲调同民歌《王大娘补缸》"咋就这么象",指为"抄袭"。法院查明"好汉"同"大娘"确有若干小节相同,经征询音乐权威部门意见,获知音乐创作吸取民歌营养是正常手法,不是抄袭,但是却判决驳回《好汉歌》作者起诉。本案评论说"抄袭"也不对,但是却有曲调相象这个事实作为依据,所以只是一种意见,虽然可说是片面的、偏激的、不正确的,但是没有陈述虚假事实,不是侵权。
那么为法律允许的片面的偏激的意见的幅度在哪里呢?理论上有一个所谓"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 )的标准,就是说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即使片面偏激,只要合乎情理,只要是正常人思维都会得出的看法,就不应认为是侵权。两部小说采用同一种体裁,通常是不可能得出"完全照搬"的看法的。而两个歌曲的曲调有若干地方相似,一般人都会产生"为什么像"、"是不是谁抄了谁的"这类疑问,指为"抄袭",自在情理之中。
所以恒升案里,认定被告王洪的文章是否基本真实仍然是一个关键问题。特别是这篇文章主要内容是叙述他与恒升发生纠纷的经过,读者完全可以通过了解文章提供的事实经过得出自己看法,所以不能因为他骂了人,他的叙述对不对就是次要的问题了。"合理人"是因事因地而异的。在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情绪激动,言语偏激,也是合乎情理的。花一万几千买的东西,要使不好使,要修修不成,还一点脾气也没有,修养到这种境界的我看不多。我不是说骂人有理,而只是说骂人不等于侵权。很多人都提到消费者对企业的评论权。从企业方面说,它的行为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的产品和服务要接受舆论监督是写入法律的,这就应当容许那些过激的意见。从消费者方面说,他们对企业的批评总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的,总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要求消费者批评企业都要平心静气,字斟句酌,那就等于取消批评。人们多次提到的那条保护消费者批评权的司法解释,起草时经过反复推敲,磨去了棱角,它的初稿内容仅仅是:消费者对法人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尽管言辞激烈,亦不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后来加上:如果捏造事实或者主观臆断恶意诋毁,有损法人名誉,应认定侵权。再后来才改成现在这样。从这个过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制定者的本意。
我深信二审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被告的涉讼言辞性质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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