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事新闻为何不适用著作权法

新闻法讲座之二十
一说新闻媒介与著作权
魏永征
    我们已经讨论过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批评权(舆论监督权),有关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备,人们谈论得比较多。新闻记者还有一项重要权利,法律上已经有完整规定,但是在讨论维护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时,业内人士却很少提到它。这就是著作权。
    新闻界少讲著作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原因大概是以为新闻记者是写新闻的,而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著作权法同自己关系不大。--这种看法当然不正确。
  我们先来说一件个案:北方某报有两位记者采访当地的一位领导人士,写了一篇专访登在报纸上。后来他们发现这篇专访得奖了,但是得主却不是他们,而是电视台的记者。两记者找来得奖作品,是一篇电视新闻,但是许多段落语句都抄了他们写的专访,连题目也一样。两记者断定这是抄袭,诉至法院。电视台辩称他们也采访了那位人士,同样的事情谁都可以采访、报道,写出来的东西差不多不足为奇。那么为什么两篇作品的许多段落语句都一样呢?原来他们写了初稿后请那位人士审阅,他不很满意,拿出一件材料来要记者“参考”,这份材料正是报社记者写的打印稿,电视台记者“参考”的结果就是照抄了文稿的许多段落语句以及标题。对方又辩称他们抄的是时事新闻,而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报社记者认为他们的专访是他们智力的结晶,不是时事新闻,对方的抄袭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法院判决侵权成立,电视台记者承担了法律责任。
  这件个案可以典型地说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的特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称为“作品”, 所谓著作权,就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和转让这个权利,以及在别人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获得收益的权利。著作权的基础就是承认作品可以成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智力劳动是人的主观的精神的活动,因而作品必定表现出作者个性的创造,必定具有所谓“独创性”。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是前无古人的那种新颖性,而只是可以同他人作品区别开来的那种个性特征。新闻事实是客观的存在,不是谁可以独占和专有的,确实是人人都可以写,但是怎么写法就各有讲究。新闻作品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同一个事实一百个记者来写就可能会有一百件不同的作品,有的侧重于形象的描写,有的着重于理性的分析,这里的描写和分析就是体现了个人的智力劳动,不管写得好还是不好,都具有独创性。有了独创性,不同作品才各有特点,才可以区分开来,才能够有专有性和独占性。过去有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之说,现在一般认为著作权除了保护作品的思想表现形式之外,还保护确属作者创造的那部分内容。至于作品中的题材、概念、事实和素材等等,则不受保护。写作的时候“参考”别人作品是常有的事,对别人的作品,你可以借鉴观点,核对事实,吸取素材,甚至引用论点(但要注明出处),都是允许的。但是,把别人作品的段落语句照式照样地抄录过来,这就是把别人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独占专有的东西据为己有,就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同侵犯他人的一般财产权的行为,如偷窃、抢夺等,在性质上并无不同。
  以这个要求衡量时事新闻,就很难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什么是时事新闻呢?按照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时事新闻就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当然也是要由记者写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也是新闻作品,但是这种作品太单纯了,单纯得只有事实,而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作者主观上的加工,没有独创性的特点,那就称不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不能去保护客观发生的事实,而只能保护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对事实作出的有创造性的表述,包括描写、分析等等。如果新闻只是单纯地报道事实,你能报道,他也能报道,没有独创性也就没有专有性,无法加以区分,又怎么保护?比如前述个案里报社记者采访那位领导人士,如果只是简单地报道他发表什么意见,后来电视台记者采访他,他也讲了那些意见,电视台的报道就同报纸的报道基本一样,但是谁也不能说谁抄袭了谁。有的记者朋友对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服气,说写时事新闻也是劳动,为什么得不到承认,其实是要保护也保护不成。
    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益两者之间所作出的平衡。在现代社会,公众总是要求尽可能迅速广泛地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而著作权法的保护、特别是对其中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保护,要求使用作品时必须尊重作者的意愿,取得许可,这就意味着对作品传播的时效性和影响力产生某种约束和限制。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在这里就发生了某种冲突。将时事新闻排除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就可以使时事新闻便捷地转载转播,以满足社会公众了解国家大事和国际形势的需要。就是说,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时事新闻采写者即新闻记者个人的权利只好作出一定的限制和退让,从而在这两种权利之间实现某种平衡。平衡也是现代著作权法的一个基本精神。,
    所以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准则。按照国际著作权公约,“时事新闻”或“日常新闻”(news of the day)不属于保护范围。世界上不少国家的著作权法或有关判例,也都规定时事新闻或者日常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没有著作权。
    

不过作为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在媒介上虽然天天都有,其实所占比例是不大的。著作权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同我们新闻学教科书里把凡是国内外最新发生的重大政治和社会事件的报道都称作时事新闻,内涵相差甚远,或者说范围要小得多。前述那篇对某领导人的专访,反映的是当地经济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应该属于新闻学教科书说的时事新闻。但是专访的内容并不限于单纯报道某个事实,作者对自己采访到的事实作了的剪裁、组织、归纳、分析,不仅以某种独有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且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就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里说的时事新闻,理所当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这个标准,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各种体裁的新闻作品,如通讯、特写、述评、采访札记、调查报告、评论、杂文、散文、报告文学、小品文以及有相当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成分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有一定艺术性的摄影作品,录音录象作品,等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艺术色彩,或是具有对现实社会的一定科学研究见解,体现了独创性,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对这些作品,拥有完整的著作权,就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收益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一些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之外,记者的(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的任何一项权利受到侵犯,都可以请求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那些与新闻无关的作品,如小说、诗歌、理论文章等等,受著作权法保护就不必多说了。
    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并不等于它就不受任何保护了。信息是一种资源,经过人的劳动加工就成为一种财产。时事新闻不是智力成果,传播者不能享有知识产权,但是由于传播者投入了劳动,理应享有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
    对时事新闻采写者个人来说,采写时事新闻也是一种劳动,劳动者的民事权利仍然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实际上,时事新闻一经刊用,作者都可以获得稿酬,并在新闻上署名。但是时事新闻的财产权同知识产权不同的是,采写者只能象一般的财产交易那样一次获酬,而不能象著作权人那样,在以后每一次使用中都有权获得报酬。现在有的人以专事摘抄新闻为业,冒充是自己作品到处投寄牟取稿费,报刊明知是抄袭之作也以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照登不误。有的编辑记者收到别人提供的新闻稿略加改写就署上自己姓名发表。这不仅意味着时事新闻真正的采写者、编发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攘夺,而且由于辗转传抄难免出错,受众不知新闻的出处而无从查考以致以讹传讹。这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对此应该予以道德上的揭露谴责并予以一定的制裁。
    对于新闻单位来说,自身也是一种产业。新闻单位投入很多人力、物力和其他资源,它的主要产品就是新闻,如果不从新闻的产出中通过商品交换获得回报,那么任何新闻单位都是难以为继的,遑论发展。世界上没有一家通讯社包括我国的通讯社是可以无偿提供新闻的。这样新闻界就会有同业竞争。如果某一新闻单位以自己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所获得的新闻,无偿被另一新闻单位使用,这就显失公平。有些国家以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在通讯社对它的新闻公报注明了发布日期和时间的情况下,他人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的新闻公报的,视为非法。美国在本世纪初就确认新闻是“准财产”(quasi-property)。在美联社控国际新闻服务社案中,法院判决后者剽窃前者的新闻传送给自己用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另一些判例中,法院禁止电台在通讯社未能将新闻送到用户手中之前就广播通讯社的新闻。法院还认为未经允许使用他人新闻中的故事必须在报纸出版20小时以后。法院指出,这类案件中的原告的权利并不是著作权,而是因为信息是耗费了劳力、技能、金钱等而获得的这样一个事实。新闻的这种财产性决定它是不可被盗用的。去年,我国20余家新闻单位联合发布公约,要求其他互联网站引用公约单位的信息必须经过授权并支付费用,有合理性。不过这不是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保护,并且一些具体界限也还有待进一步划清。

《新闻三昧》200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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