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被无偿使用七年又蒙抄袭恶名

魏永征

他在1991年写了一篇题为《苦柚》的散文,发表后颇获好评,还获得了全国性的奖励。到前年,忽被指为抄袭之作,并且言之凿凿,是抄自小学语文课本第八册。他赶紧找来课本一看,这可不是他的《苦柚》!事实不是他抄袭了课本,而是课本"悄悄地"收入了他的作品却"遗漏"了他的署名。

这位名不见经传的业余作者从此开始了同出版社的漫长交涉。是非很清楚,错在出版社,后者也向作者道了歉。但是事情并未迅速了结,双方争议要点简单说:就是出版社愿意支付1.2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从此"无限期使用"这篇作品,作者不再主张获酬权。而作者认为这显失公平,要求按7年来出版的课本总数支付印数稿酬,对课本的录音制品支付稿酬等。目前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对于作者诉求是否合理且不评说,而案件本身却使我颇有感触。

著作权法属于民法部门,著作权发生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任何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等等原则,这些在今天都是常识。但是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那样,由于一切权利总是意味着以同等的尺度来对待不同等的主体,那么它必定是默认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多数情况下,媒介对于作者拥有天然的强势。一边是面向全国莘莘学子的大出版社,一边是江西老区新兴城市里的普通工人,能够平等吗?前者看见这篇作品好,就可以任意取用,就可以"丢失"了作者的署名、"忘记"了支付稿酬,持续七年之久,作者找上门来,它还可以来一个"口不二价":你要就拿去,不要就没有了。这并没有什么奇怪,撇开其他一切不谈,至少是钱在它手里,技术在它手里,传播网络在它手里,你作者有吗?所以作者总是有求于媒介。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有没有机会来占媒介的便宜呢?好象可能不大。

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况,这主要是那些大作家、大官员、大名人的作品,或是某些非常重要非常精彩出色的作品,那时强弱之势就可能倒过来,就是媒介有求于作者了。当然这种态势是很少的。

法律就是要在事实上不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实现尽可能的平等,所以法律总是向弱者倾斜。媒介和作者之间,作者欺负媒介是很难的,媒介欺负作者则很容易发生,所以著作权法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就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而作者就是指自然人,单位主持创作只能"视为"作者。正因为有了著作权法,《苦柚》作者才有可能同出版社平起平坐地打一场民事官司。

媒介的权利当然也是要保护的。除了媒介主持创作的作品外,媒介的权利主要是传播者权,这是指媒介对自己在传播他人作品过程中创造出一种新的"传播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传播者权又称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这个名词起得很妙,是说它只是邻接在它所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旁边的,而不应当涉及以至损害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法律规定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如果编辑者是媒介单位的话,那么这同邻接权也差不多。比如那家出版社对于它编辑的课本整体享有编辑著作权,而其中每一篇文章的权利仍然属于各自的作者。但是现在一些媒介对此很不满足,总是想从它所传播的作品中再获得一点什么。那家出版社就不理会十年专有出版权的法定优惠,而要"无限期使用"别人作品。那些连专有出版权也不享有的报刊居然宣布本报(刊)发表的文章版权归本社所有,谁要转载得付"作品使用费",似乎作品经它刊登,就成为它的了。至于那些乱摘乱转,分文不付,那更是鼠窃狗盗,等而下之了。

所以我还是要说一句有些媒介同行也许不高兴的话:著作权法着重要保护作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而贯彻著作权法的关键是在媒介,媒介的著作权意识,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刊《检察日报》2000年9月13日

Leave a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