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转载责任有点复杂

黄挽澜 魏永征

对于新闻媒介转载侵权作品的责任,能够明确作为规范依据的,以前仅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意为起诉转载者,法院应当受理。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针对转载问题专门出台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最近,《羊城晚报》就因为转载作品而承担了侵权责任。 去年5月《羊城晚报》第15版刊登的一篇报道,主标题为《揪出披警服的禽兽》,副标题为”粗暴行径,法理难容,刑讯逼供,令人发指”。报道中称: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王某、高某、张某因犯刑讯逼供罪,日前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报道中所指的高某,后来无罪释放,遂以该报道严重失实为由,将《羊城晚报》社和作者王某告上了法庭。 被告《羊城晚报》社辩称,涉讼报道系转载《大河报》1998年5月20日刊登的一篇主标题为《这三个害群之马真缺德》,副标题为”民警王某等被捕”的报道。自身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如报社转载的文章经查明所涉事实因有关部门的审查不严而有出入,报社可予以澄清,并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被告王某则辩称,作为《大河报》的记者,为《大河报》投稿是本职工作,稿件见报后,被其他媒体转载,被人抄袭、挪用,非本人所能左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检察院以高某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后逮捕。1999年7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高某不予起诉。此后,检察院对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高某损失若干元。法院认为,被告《羊城晚报》社的行为虽然是基于检察院对原告的错捕而为,但该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了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故侵权成立。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则属于被动供稿者,其稿件被人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晓,故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法院最后判令《羊城晚报》社在报上刊文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抚慰费若干元。 因转载作品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就责任方而言,至少涉及三家,即作者、首发者和转载者,他们在整个事件中往往不可分割,源作品一旦被判侵权,转载作品如果仅是对源作品简单的拷贝,自然也归属于侵权的行列。转载作品构成侵权,而源作品相反或其他,或者转载者须承担责任,而首发者和作者得到豁免的情形,至少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受害人高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他只将转载单位和作者列为被告,而不去追究《大河报》的相关责任,是合法的。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仅仅围绕转载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展开审理活动,也是体现了消极裁判的精神。依据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转载者对于真实性也有审核责任,被告《羊城晚报》仅以自己”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及”与原告素不相识”作为辩护的理由,显然是不甚充分的,被判侵权也就在所难免了。 如果说,因为《羊城晚报》的转载或重复传播行为,而导致损害扩大,致使原告”抓大放小”,不去追究首发者《大河报》的责任,尚可理解,但对于作者王某,最终却因对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道”而逃脱了干系,则不免让人产生一种”本末倒置”的感觉。如果他没有写这篇作品,或者这篇作品没有发表,那又何来转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相互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只要作者在作品发表时没有声明不许转载,那么他的作品被转载就是首次发表的自然延伸,作品转载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应是作品的客观社会影响的组成部分,这同所谓被动的新闻源对新闻不负责任是不同的。 依照法律,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19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大河报》是客观准确地报道了检察院对于原告的强制措施,即便后来被证实是”错误的”,也无须对检察院的错误负责。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虽然对转载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还是应当理解为是在过错责任原则范围之内的。所以作为转载《大河报》此项报道的《羊城晚报》,当然也无须审核检察院措施的真实性,更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那么《大河报》的源作品是不是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检察机关的行为呢?这就必须有《大河报》参与诉讼方能弄清。人民法院在尊重原告诉权的基础上,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追加《大河报》作为共同被告,或是将之作为本案的证人,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和本案相差无几,但整个案件事实就明白清晰,断案依据也强有力的多了。 本案原被告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本文只是从学理上作一探讨,尚希识者教之。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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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把“有法”说成 “无法”

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清末太监小德张的后代为维护他们先祖的名誉而对一部电视剧提起侵权诉讼引起了我们一位律师的忧虑。他担心远至秦始皇、武则天,近至蒋介石、汪精卫,要是他们的后代都对文学作品发难,起诉"侵犯了先祖的名誉权",法官可怎么应付,历史题材的文学作品还有谁敢写。为此,他呼吁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时效要有一个明确规定,写了一篇文章登在一家法制专业报纸上。

其实这位律师的忧虑和建议是多余的,我们对于"先人名誉权"保护并不是如他想象的那样"不受限制"。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已经颁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者名誉(人死后民事权利随之终结,所以死者没有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要脑筋稍为转个弯就会理解,这既是对诉权主体的规定,又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等到"先人"的第三代都死完了,没有人再有权起诉了,法律对他的名誉保护也就结束了。为小德张名誉起诉的是他的养子之子,即养孙,在近亲属范围之内(此案已被驳回)。所以现在在中国大陆,不可能发生台湾20多年前发生的唐朝文学家韩愈第39代孙起诉的那样的"诽韩案"。

我之所以要对这位律师的文章郑重作这样的纠正是要说明,其实我们,包括一些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内,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家底"恐怕是不甚了了。积20余年的成果,我们现有法律300多部,行政法规800多件,其余较低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多少,未见统计。当然这还只能说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初步框架,所以我们还要继续立法。不时可以看到这样那样的立法建议,大部分是很有道理的。但是确实也有些问题明明有了法,还在媒介上说"无法可依"。有人看见有的地方户外广告很混乱,就说广告管理要立法,他不知道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设立专门《广告法》的国家之一。有人看到许多地方缺水,就说用水要立法,其实我国颁布《水法》已经十几年了。有人感到腐败现象很严重,也说无法可依,要制订反腐败法,其实关于惩治腐败,构成犯罪的,《刑法》里罪名已有十来个之多,不构成犯罪的,例如公款吃喝,中央也三令五申,文件不晓得下了多少,这能怪没有法吗?

这种碰到什么问题不能解决,明明有法还说无法,要立个什么什么法,至少有三个误导性后果:第一,使群众误以为真的是无法可依,就不去掌握有关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把一切问题都推诿到法律条文上,而开脱了那些对发生或解决问题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士的责任。第三,更主要的是,这会使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简化为只是制订一些条文。社会主义法治既要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某种意义上说,克服有法不依,要比做到有法可依显得更为艰难。既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要解决体制上、观念上的一些问题,而不是廉价的呼吁所能实现的。

《中国青年报》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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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律师法庭唇枪舌剑和“特许权”保护

魏永征

刘律师本来是三家公司起诉李律师民事欺诈案的代理人,这场官司还没有结果,他却成了李律师的被告。李律师起诉说:刘律师在代理词中使用"连蒙带骗"、"欺世盗名"、"偷天换日"、"偷梁换柱"等人身攻击的语言肆意毁损他的名誉,并散发给记者,在报上广为传播,对自己造成了很大损害。而刘辩称:公开审理的案件把代理词交给记者是正常的,要说人身攻击,你李律师在法庭上也使用了"诽谤"、"伎俩"、"骗人的鬼话"、"品质恶劣"这些词语,这算什么?刘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应受法律保护,不受追究。

这是5月中旬在深圳发生的一场官司,至今法院尚未下判,但是由于涉及律师以至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的言论规范,所以备受关注。

人们提问: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对特定人评价的争议,而按照审判公开的规则,法庭上的言论不管是否主动提供给记者都可能被传媒报道。即使在法庭上应当避免使用那些过于刺激的形容词和成语,而作为民事欺诈案,控方当然要说对方欺诈,而辩方对于控方也难免有所指责。如果败诉方要对被法庭否定的言论承担侵害胜诉方名誉权的责任,甚至官司还没有打完就打起名誉权官司,甚至代理的律师都会成为被告,那么原先官司还怎么打得下去?李律师没有告媒介,但是谁也不能保证以后类似情况都不告媒介,那么媒介对讼案还怎么报道?

在外国诽谤法里,这个问题是靠对言论的"特许权"保护来解决的。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有条件)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加人的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有限特许权主要适用于新闻媒介,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象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以不负诽谤责任,所谓有条件,就是这种报道必须是客观的、准确的、不含恶意的。有些国家对于新闻媒介有限特许权有详细规定。从我国香港的《诽谤条例》可以看到,"条例"的"附件"对媒介特许权的范围开列了很长的清单,我们知道香港的《诽谤条例》来源于英国诽谤法。

我国法律以前只有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随着名誉权纠纷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有些就是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关于绝对特许权的如: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内参"若有当事人起诉侵害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有限特许权的有:新闻媒介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不是侵害名誉权。关于打官司,《解释》规定了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除借机侮辱、诽谤外,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庭起诉、辩论中言词争执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未见明确。此外,关于依法执行特定职务行为是否享有言论特许权及其界限,不只是律师,还有检察官、法官、警察等等,在各自的专门法里也没有规定。就是说,刘律师所说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今天还没有,所以才会发生这样的官司。至于新闻媒介的特许权,现有范围也比有些国家和我国香港的规定小得多,近年来有关新闻媒介对于有些新闻材料有没有核实责任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特许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这两位律师的官司其实是给我们提了个醒,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行机制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平衡,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言论"特许权"问题。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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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

新闻法讲座之十七
一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舆论监督的效果,是大家关心的一个问题。最近某地检察院提出把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对媒介曝光审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时,要主动联系、了解情况、及时查办,媒介也可以将发现和掌握的有关线索随时移送检察机关。这当然是一项积极措施。正如有关评论指出:法律监督可以给舆论监督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并制约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监督,提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办事效率,及时有效惩治腐败现象,使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收到良好的成效。
    不过,我以为这种办法已经是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施加影响的最高阀限。就是说,新闻媒介的作用仍然是在它的基本功能之内:传播信息,引导舆论。至于媒介向检察机关所提供的信息或意见,是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要不要立案查处,怎么查处,当然还是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能说凡是媒介曝光的,检察机关就必须查到底。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是宪法规定的原则,而且也由于新闻媒介定位为大众传播媒介,不是任何一级权力机构,媒介传播的内容(发布或报道党政机关的正式文件、指示除外)不是法令、指示,对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具有强制力。舆论监督同样没有强制力,被称为是一种“软监督”,以区别于诸如党的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等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硬监督”。
    近来有人提议在制订法律法规时应当规定舆论监督对象不得拒绝舆论监督,这反映了对舆论监督认识上的一个误区。
    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这既为人们所公认,也为无数事实所证明。但是舆论的力量并不是它拥有什么有形的权力,而在于它在精神上、道义上的无形的影响。它没有任何强制作用,不能命令人们必须这样做、不许那样做,但是它却能够表达人心的向背,提供一定的价值观念、是非准则,对于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起到倡导和约束的效果。我们现在谈论舆论监督,通常是特指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的愿望、意志和情绪,人民的批评和建议,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就对党和政府起到了监督的作用。特别是批评报道,通过新闻媒介的曝光,引起公众的同声谴责,对于被批评者和负有处理责任的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压力,从而推动、促进有关问题得到及时的、妥善的解决。
    各级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重视舆论监督,完全是他们肩负的职责所决定的。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士是人民的公仆,他们要经常甚至每天从新闻舆论中查看民情,了解社会动向,检验自己的政策和工作,以便及时提出坚持或者调整的措施,或者作出新的决策。对于新闻舆论多曝光的具体的事和人,属于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这也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社会监测功能。所以凡是一心想把事情办好的党政机关和领导人士,必定是欢迎舆论监督的,因为舆论监督是他们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改进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新闻媒介可以向哪个党政机关发号施令,即使按照现行编制制度那些高级别的新闻单位对于低级别的党政机关也不存在这样的“号令”关系。虽然我们新闻媒介反映的舆论一般是真实的、客观的、理性的,但是任何党政机关也不可能对新闻舆论提出的问题来一个“照单全收”。对于舆论反映的问题不仅需要进行检验和梳理整合,而且在处理时也要分清轻重缓急,根据实际条件有步骤、有秩序地予以解决。至于处理具体的人,那就更要严格依法进行,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可能新闻舆论说怎样就一定是怎样。
    当然我们有许多新闻媒介都直接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领导,特别是党委机关报,发挥着传达党委和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的功能。新闻媒介曝光的问题,有时也就是领导上正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则是得到有关领导支持或批准甚至是在领导的指示下公开披露的。这样看起来,会给人造成一种新闻媒介直接解决问题的印象,但是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新闻媒介不过是通过同步报道在舆论上予以促进推动而已。比如二十年前著名的“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经《工人日报》等报纸披露,制止了石油部某局一些人“把丧事当作喜事办”的企图,直接责任人被依法制裁,负有领导责任的首长也受到了处分,被认为是开创舆论监督先河的成功个案。但其实在报道前,有关中央领导人已经获悉有关情况,新闻媒介是在得到他们支持后才开展报道的,在报道后有关处理措施也都是按照中央部署有领导、有步骤、有程序地进行的,新闻媒介的作用并没有超出舆论影响的范围。所以不应当在功能上把机关报同它的领导机关等同起来。现在有的报纸想每刊登一条批评报道,就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给以回应,其实报社同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有关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必须回应新闻媒介批评报道的义务,所以是行不通的。
    现在通常说舆论监督,主要就是指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所谓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指受到新闻批评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理应认真听取正确的舆论批评,努力改进工作,改正缺点错误。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新闻批评对他们有强制力。新闻批评不等于组织决定,更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党中央历来强调新闻批评应当是积极的、富于建设性的,应当是与人为善、治病救人的,这就决定了新闻批评必须摆事实、讲道理,不应当乱下结论,乱扣帽子。即使所批评的问题相当严重,可能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新闻批评也无权下违法或者犯罪的结论,这类结论只能由有关主管机关来下,比如犯罪必须由法院依法判决。想要在新闻报道中宣布什么结论,这至少是干扰了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甚至会重演历史上发生过严重危害的“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乱用结论性词语非但不可能收到积极效果,新闻媒介还可能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有教训的。
    同时还不能忽视了被批评者的申辩权。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指责应当有申辩的机会,这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新闻批评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有稿件发表前申辩和发表后申辩两种方式。党中央曾经规定过批评新闻发表前必须征询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来这个范围缩小到特别重要的问题的批评稿。同时还规定新闻发表后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也应当发表。现在发表后申辩已经成为法律规范,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于出版物中不真实、不公正内容可以行使更正权和答辩权。如果新闻中含有侵权内容,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行使诉权。当然不能把被批评者正当行使申辩权说成是“拒绝”舆论监督而加以排斥。
    当然我们有许多新闻媒介都直接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领导,特别是党委机关报,发挥着传达党委和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的功能。新闻媒介曝光的问题,有时也就是领导上正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则是得到有关领导支持或批准甚至是在领导的指示下公开披露的。这样看起来,会给人造成一种新闻媒介直接解决问题的印象,但是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新闻媒介不过是通过同步报道在舆论上予以促进推动而已。比如二十年前著名的“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经《工人日报》等报纸披露,制止了石油部某局一些人“把丧事当作喜事办”的企图,直接责任人被依法制裁,负有领导责任的首长也受到了处分,被认为是开创舆论监督先河的成功个案。但其实在报道前,有关中央领导人已经获悉有关情况,新闻媒介是在得到他们支持后才开展报道的,在报道后有关处理措施也都是按照中央部署有领导、有步骤、有程序地进行的,新闻媒介的作用并没有超出舆论影响的范围。所以不应当在功能上把机关报同它的领导机关等同起来。现在有的报纸想每刊登一条批评报道,就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给以回应,其实报社同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有关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必须回应新闻媒介批评报道的义务,所以是行不通的。
    现在通常说舆论监督,主要就是指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所谓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指受到新闻批评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理应认真听取正确的舆论批评,努力改进工作,改正缺点错误。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新闻批评对他们有强制力。新闻批评不等于组织决定,更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党中央历来强调新闻批评应当是积极的、富于建设性的,应当是与人为善、治病救人的,这就决定了新闻批评必须摆事实、讲道理,不应当乱下结论,乱扣帽子。即使所批评的问题相当严重,可能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新闻批评也无权下违法或者犯罪的结论,这类结论只能由有关主管机关来下,比如犯罪必须由法院依法判决。想要在新闻报道中宣布什么结论,这至少是干扰了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甚至会重演历史上发生过严重危害的“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乱用结论性词语非但不可能收到积极效果,新闻媒介还可能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有教训的。
    同时还不能忽视了被批评者的申辩权。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指责应当有申辩的机会,这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新闻批评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有稿件发表前申辩和发表后申辩两种方式。党中央曾经规定过批评新闻发表前必须征询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来这个范围缩小到特别重要的问题的批评稿。同时还规定新闻发表后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也应当发表。现在发表后申辩已经成为法律规范,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于出版物中不真实、不公正内容可以行使更正权和答辩权。如果新闻中含有侵权内容,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行使诉权。当然不能把被批评者正当行使申辩权说成是“拒绝”舆论监督而加以排斥。
    当然,有些被批评者对于明明正确的新闻批评,却要无理取闹,甚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者提起恶意不实诉讼来抵制舆论监督,那是不能容许的。这在下一篇再做讲述。
    新闻媒介为了开展舆论监督需要进行相应的采访调查,也不具有强制性。这类采访比采访先进人物和工作成绩要困难得多,有时会遭到冷遇,有时对方顾左右而言他、敷衍了事,有时会吃“闭门羹”,这是实情。谁愿意把自己做过的不光彩的事情主动向新闻记者“坦白交待”呢?所以在采访批评性题材时,我们的记者往往要付出十分艰巨的劳动,想很多办法,甚至冒很大的风险,他们的工作精神令人钦佩,但是恐怕也是符合常理的。想要订立一条“不得拒绝采访”的法规来解决这个采访难的问题,则是不现实的。我们已经说过,新闻媒介与采访对象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强制采访对象必须“回答问题”。现在有的地方为了落实“不得拒绝采访”的措施,试图把进行舆论监督的采访同主管机关的权力运作结合起来,规定主管新闻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特别报道组”成员以及新闻单位内专职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任何部门和公务员“不得拒绝”。这样的强制性采访调查倒是可能做到的,因为实施舆论监督的人员被缩小到只限于上述范围的人员,而他们的采访调查又是以党纪政纪这类强制性规范为后盾的。但是这样一来,舆论监督就变成党纪政纪监督了,“专职舆论监督”的记者也就变成党纪政纪监督的工作人员了。而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即“软监督”和“硬监督”的区别,“软监督”可以也应该向“硬监督”沟通,但是“硬监督”不能代替“软监督”。李瑞环曾经这样论述过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新闻记者不是党和政府的负责干部,一般说不大会囿于某个单位、团体的具体立场,看问题比较容易超脱一点;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比较容易听到真实情况;他们大都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和文化素养,能比较敏感地发现和提出问题;他们所处的工作岗位,有条件方便地、无所顾忌地向领导机关直至最高决策层反映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必须充分重视新闻工作者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作用。”舆论监督的优势就在于它的群众性、广泛性和公开性,“舆论监督小组”一类的机构可以对舆论监督起到支持、强化的作用,但是它的工作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全部内容,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是人民群众包括新闻工作者,做好舆论监督根本上还是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和新闻工作者的全体。
    争取舆论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是一个综合性的课题,不是简单地做一个规定就能实现的。从根本上说,主要还在于要求接受舆论监督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断增强执行党中央作出的开展舆论监督的决策的自觉性,增强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的法制观念。如果要说要以强制性规范保护舆论监督,那就是要严格依法制裁那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那些侵犯记者人身自由、危害记者人身安全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问题是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逐步完善可操作的程序。
《新闻三昧》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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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而复败诉看名人慎打名誉官司

魏永征

 

周而复的名字永远是同他的《上海的早晨》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他在十几年前因犯政治错误而受到严厉处分,使自己的声誉蒙受了很大的损害。不过这件往事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已趋于淡化,以至几乎不为今日年青人所知。提起周而复,人们首先想到的还是他的《上海的早晨》等当代文学造诣。

然而最近的一件官司却使得周氏的历史污点重新"沉渣泛起"。一家刊物刊文以足球赛场布阵的方式排列了一张名单,介绍了每人所犯的罪行和错误,称为建国以来一些"中国巨贪"的"梦幻组合",周而复被列为"守门员"。周以侵害名誉权对刊物和另一家转载刊物起诉,索赔10万元。平心而论,重提周这个历史错误实无必要,把他与刘青山、张子善等贪污罪犯并列一概称为"巨贪"是不妥当的,文章虽然说明周并非经济意义上的贪官,也显得牵强附会。但是法院认为文中有关周的错误的叙述与事实相符,并未对他的名誉造成损害,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求。这就是说,文章如实叙述了周当年所犯的错误事实,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些叙述把周同贪污犯区别开来,一些用语的不当尚不足以影响周的这一表现的社会评价,所以我以为法院的判决也是有道理的。

近年来"公众人物"这个词组出现得相当频繁,人们以此要求适当弱化对于官员、名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给舆论监督以更大的空间。周而复的这场官司也许会被用来支持这个论点。不过"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的概念,外国的法律当然不能用来判中国的官司,"公众人物"在我国至今只具有学理上的意义。"周案"的意义只是可以说明名人对自己的名誉权在实际上恐怕也确实不宜象普通人通常采取的方式来请求法律上的救济。首先,名人之出名,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媒介的报道,那就不能说只许报道好事,不许报道坏事。普通人以往的罪错(特别是未成年时的罪错)应当属于隐私,一般不应重提,而名人的历史错误则不可能不让别人说,周而复当年犯错误是登在全国主要报纸的头版上的,人人都查得到,是封不住的。其次,成为名人,就会给公众批评,批评就会有对有错,有的妥当有的不那么妥当,包括象本案中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调侃性质的文字。容忍一些过头的批评,恐怕是当名人必须付出的某种代价,而这种代价若与"名人效应"所带来的收益相比那就小得多。第三,名人本身就具有远远大于普通人的抗侵害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名人的社会评价已经趋于相对稳定,就象周而复,他的历史错误人们会淡忘,他在当代文学上的地位则是谁也抹煞不了的,那篇文章的几句不妥当的言词,其实是无伤于人们心目中对周氏的基本印象。第四,周而复的起诉,使得本来只是在两家刊物上的旧事重提,扩大为更多传媒上的旧事重提,使得更多的人记起或者知悉这段不光彩的往事,使得历史再度成为新闻,对于他的声誉,我看有些得不偿失。

现在周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即使他在二审打赢了官司,要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形也不会变得更好一些。我们记得数年前有位"行政厅局级"(起诉书中语)的著名歌星同一家小报的名誉权官司,在法庭上她是赢家,在舆论上却成为输家,直至今天,我们还会看到有人把这场官司作为某个话题,对于本人,这有什么好处?
名人的声誉是靠自己的社会公益行为积累起来的,维护自己的声誉主要还得靠自己的社会公益行为。除了明显出于恶意的造谣诬蔑,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救济,对于名人名誉权的轻微损害其实并不是最理想的选择。我们看到近来有好几位名人对于批评自己的言论脱口说出"诉诸法律"之类的话语,结果是招致更为激烈的反弹。相反的有"查大侠",对于别人之"骂",付之温和一笑,表现了宽厚长者的风度,他的声誉就此被"骂"倒了吗?没有。

刊《检察日报》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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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像不像“大娘”之争有结果

魏永征

 

审判"新闻官司"中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正在被突破。继那起关于医生收受病家500元的报道引起的讼案,新闻虽然不能证实却作出不予认定失实的判决之后,由质疑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是否剽窃而引发的名誉权案,经历了跨千年的审理,也有了"两不输"的一审判决。这反映了我们的法院在平衡两种不同权利的冲突中作出的可贵努力。

1998年初正当大街小巷传唱"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之时,湖南省的退休音乐教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发表《"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像》的文章,提出《水浒传》主题曲的旋律,正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的调。文中还借用罗曼·罗兰阐述音乐作品的名言"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是自己心里有阳光",指称《好汉歌》作者"心里没有阳光,硬要充好汉"。不久后,《法制文粹报》又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标题转载了刘的文章。1998年8月,《好汉歌》作者赵季平对刘鸿志和两家报社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于1998年11月开庭审理。原告赵季平诉称,自己创作态度十分严肃认真,根本不存在所谓剽窃的事实。被告文章矛头直指原告的道德品质,构成对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刘鸿志辩称,文章主题就是"咋就这么像",纯属学术探讨;而《好汉歌》全曲57小节中有29小节与《王大娘补缸》相同。"阳光"一语,是指作曲者心中应当怀有所要塑造的艺术形象,并无贬损赵先生之意。《羊城晚报》辩称,本报刊登的评论文章共4篇,除"咋就这么像"之外,还有"咋就不能像?""'好汉'长得像'大娘'?"等,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是正常的学术讨论,抽出其中一篇文章来指责报纸侵权是不公平的。《法制文粹报》辩称自己只是在尊重原作基础上采用了"法言法语"的标题,何况报刊转载此文称"剽窃"的也不是该报一家。法庭在举证和质证后宣告闭庭。

本案沉寂一年有余,于今年4月11日再开庭审,并且当庭宣判:赵季平创作《好汉歌》吸取《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是正常的创作手法。刘鸿志文章反映《好汉歌》吸收和借鉴《补缸》的情况和《羊城晚报》刊载该文属于正常学术讨论,不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但刘文用语比较尖刻,应予批评。《法制文粹报》转载刘文,也不构成侵权,但标题措词不当,也应予批评。判决驳回赵季平的诉求。

本案的焦点自然在于《好汉歌》是不是剽窃之作。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涉及音乐创作的某些特殊规律,正如本案审判长在第一次庭审中说过,是一个专业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中国音乐家协会曾经就此出具书面意见指出:采用民间素材进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民间音乐是所在国和世界人民的共同财富,任何一个作曲家都有权依据自己的创作需要,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民间音乐进行各种不同形式的改造和运用。法庭在征询了有权威性的专业部门和人士的意见后,认定《好汉歌》吸取《补缸》中的曲调不属剽窃,应该是有科学依据的。

那么为什么指责《好汉歌》"像"《补缸》、甚至是"剽窃"的评论却又不构成侵权呢?而一年前发生的批评小说《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了外国人写的另一部词典体裁的小说,却被法院判决侵害了作者名誉权(见本报1999年5月3日)呢?这涉及"公正评论"抗辩理由的一个重要界限,即表达意见和陈述事实的区别。国际媒介法学者有这样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马桥词典》评论案中提出"完全照搬"等看法的评论者并未能够举出那两部作品之间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被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就是说,"完全照搬"之类的说法,由于没有事实为依据,就不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成为陈述某件虚假事实了,行为人就要为此而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方面却能够举证《好汉歌》有若干小节与《补缸》相同,作者由此发表的"咋就这么像"一类评论和转载报纸据此作出"剽窃"的理解,都是针对这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这些意见虽然有的可能是片面的、偏激的、不正确的,但是只要没有宣扬虚假事实或者侮辱他人人格,那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是说评论者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只要是正常人思维都会得出的看法,因而也是他自己所确信的看法,即使这个看法不对,也不应认为是诽谤。两个歌曲的曲调有若干地方相似,一般人都会产生"为什么像"、"是不是谁抄了谁的"这类疑问。所以"剽窃"的说法,亦属事出有因。现在认定《好汉歌》不属剽窃,应予澄清,但是对提出这类疑问的言论当然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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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聚赌现象有什么错

 

我的朋友、北京广播学院教授郭镇之女士,正在作一个关于”《焦点访谈》和舆论监督”的国家社会科学课题,要对一些新闻传播学者进行访谈,对我的访谈内容已经发表在《新闻记者》今年第二期上,最近又有机会看到了另外两篇访谈。我注意到:我在访谈中谈到舆论监督”有时会以长官意志作决定,被地方利益所左右”的现象,而那两位学者也都谈到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我同那两位虽然也都是很要好的朋友,但是并未就此交换过意见,可见这个问题已经受到新闻传播学界的共同关注。

不久前《人民日报·华东新闻》披露的江西省乐平市的《乐平报》记者詹晓东由于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反映当地聚赌现象的新闻图片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追查、最后被调离报社的遭遇,就把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发挥到了极致。这些坐拥一方重权的长官,不仅可以在本地的传媒上把不利于”本地形象”的内容一概封杀,而且还要切断本地负面新闻转往外地的任何途径,哪怕是发表在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也不行,外地和中央的传媒他们不能怎么样,于是就拿发表新闻报道的作者开刀。在他们眼里, 新闻媒介既不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的(批评赌博行为难道是以不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吗),也不是反映民意、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而是专门宣传本地形象的。这成为他们衡量新闻和新闻记者优劣的唯一标准:爱之欲其生,詹晓东就曾经以”对外宣传”有功获奖15000元,这超过了我们这里的社科论文奖金;恶之欲其死,如果给本地”抹黑”那就会丧失做新闻工作的资格。而本地形象那当然是同政绩、官位升迁之类紧密相连的。这样新闻媒介同广告牌也就没有多少区别了。这种新闻观,不必多说,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闻观那是风马牛不相及。

新闻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之所以盛行,一个重要原因是作为宪法原则的”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就是新闻自由,这个道理本文不能详说)缺乏道义上的优势。这大概同所谓法律文化有关。在传统的观念里,法律就是统治、管理老百姓的。而自从世界上出现宪法这种法律之后,这个观念就有了根本的改变。宪法的核心是民主,是主权在民,宪法的神圣,就在于它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和约束。简而言之,凡是宪法里写着自由的地方,权力就承担着不予非法阻碍和干扰的义务。有的官员,至今还是权力迷,说到权力还要承担什么法律义务,他会觉得是海外奇谈。尽管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民主权利的规定比起有的国家的宪法来要丰富详细得多(比如我就没有见到别的国家宪法内有关于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尽管我国政府90年代以来4次发表人权白皮书有3次都把我国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作为人权发展的一个依据,但是这个乐平市的长官照样可以拍着桌子责问詹晓东”你为什么曝我们的光”,而小詹只能是无言以对。要是他胆敢说这是宪法赋予我的自由时,肯定将会招致”什么阶级的自由””绝对的自由”之类更为严厉的责问。是的,我们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自由而不是资产阶级的自由,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但是,当连揭露和批评赌博行为的言论(照片也属于言论)的自由都得不到保障时,那么我们宪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又在哪里呢?

一种法定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应当有法定的救济措施,这种权利才是有保障的。不能说现行法制不保护言论出版自由。《宪法》就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规定了报复陷害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法规)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给以行政处分。那么为什么在克服这种”地方保护主义”时似乎无能为力呢?首先,对于打击报复还缺乏明确界定,例如詹晓东的遭遇算不算受到打击报复有人说是有人就说不是。其次,眼下制裁打击报复的主体是个人,不能适用于单位。第三,最重要的是,目前还没有受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他还不能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于是只能辗转于无休止的行政申诉之中。现在《人民日报》出面干预,事情或有转机,但这当然不是一种根本性的办法。

如何遏制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拿出个办法来。

刊《检察风云》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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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嫌弃这个“某”字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主张消灭新闻报道中的"某"字,什么某单位、某长、某人,不知道讲的是谁,吊人胃口,何不讲讲清楚。大有"某"字不除,新闻透明度就没有保证,公众知情权就无法落实之意。

这个主张痛快倒很痛快,可是恐怕做不到。

首先是法律不允许。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就规定新闻报道必须"某",过去还只是"在判决前",现在没有了这个限制,就必须一"某"到底。这个禁区,人们还不注意,例如金华的中学生杀母案,新华社统发稿把学生的姓名、所在学校和被杀害母亲的姓名和盘托出,全国主要报纸照登不误,好象从来就没有这条法律似的,这是对法律的亵渎。

其次是相关人士的权益不允许。案件中的举报人、受害人、证人等等,除非他们主动愿意"站出来",新闻报道原则上应当"某"。有些新闻材料的提供者,要求不要公开新闻来源,新闻报道也只好"某",这是公认的道德准则。否则他们因此受到某种伤害,报道者不说承担责任,恐怕也于心难安。最近有关"打拐"斗争报道,有的报纸刊登受害妇女姓名肖像,当"某"不"某",这实在是使她们再一次受辱。

第三是新闻媒介自我保护不允许。有些新闻材料虽然属实但是无法举证,有些问题涉及他人隐私但是又有报道价值,一个有效的变通办法就是"某",这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用法律术语说就是使之不具有特定指向。以前我看《新民晚报》,注意到"蔷薇花下"的"'某'字操作"相当娴熟,要不然他们将会有打不完的官司。我的一位学生想把"《蔷薇花下》的隐私权问题"做她的学位论文,我告诉她油水不大,还是换一个题目。
此外可能还有其他种种考虑,非"某"不可。

广义来说,新闻照片将当事人的眼睛贴上黑条,荧屏上对当事人的形象打上马赛克,也都是使之"某"化。

人类社会既要透明,又不能太透明,新闻报道有时也只好"难得糊涂"。感谢仓颉造了这个"某"字,他老人家当然想不到是为今天的新闻媒介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

当然不该"某"而"某",把坏人坏事包起来,也是我们反对的。例如大贪官胡长清人也枪毙了,但是他行贿8万元是给谁的,至今还"某"在那里。不过老实说,这在很多时候是由不得新闻媒介自己。

刊《报刊业务探索》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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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怎么软了?

 

震惊全国的浙江金华某高中生杀母案,凶手年17岁,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发后尚在侦查期间,新闻报道就把凶手的姓名、所在学校等和盘托出,已有人指出这样报道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上海《新闻记者》第2期)

现在此案已经一审判决,新闻报道再次披露了案犯的姓名。查去年颁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已经取消了"在判决前"的限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根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精神,在判决后新闻媒介披露未成年人罪犯的姓名还是违法的。

也许有人会以为,这个未成年罪犯犯的是杀人大罪,就这样披露他的姓名,也不见得会造成什么危害。但是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什么重罪可以例外,那就理应严格执行。这种违法报道其实是告诉人们有法可以不依。人们会想,对于这类并没有多大利益牵扯的事项,尚且不能严格依法办理,那么在面对剧烈的利益冲突之时,法律还能有多大作用呢?所以它的最大危害,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种潜移默化的影响是难以量化估计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颁行的,快十年了,上述规定其实并没有切实执行,如果仔细收集起来,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披露未成年的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的新闻报道还真不少。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全国性的新闻报道却根本不当一回事。我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缺陷: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条禁止性规范并没有对违禁行为的制裁措施和程序作出规定。"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是一个铜板的两面。法律说"不得披露",一些新闻媒介照报不误,除了我们几个书生写文章批评几句,还有谁来追究呢?似乎没有。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行为规范,没有制裁措施,体现不出国家的强制力,实际上也就同道德规范差不了多少。这样的法律,不是"刚法",而是"软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怨不得别人有法不依。这类情况,检视我们现有的300多部法律,恐怕并不是个别的。


实现依法治国,我们任重而道远。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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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代行有关部门职权政府做什么

 

据报道,最近在南方出版了一本新闻记者谈自己在采访中进行偷拍偷录的书,我还没有见到全书,但是已在报上读到其中的精彩篇章。这些记者为了伸张正义,维护法制,以"不入虎穴、焉得虎子"的精神,甘冒种种风险甚至生命危险,把种种社会阴暗面曝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我从内心里产生钦佩之情。

但是同时我也为他们担心。严格地说,有些偷拍偷录已经不是采访,而是侦察。侦察本来应当是侦察员的事情。侦察人员作为依法从事特殊公务的人员,享有特殊的权力(例如持有武器)从而也就享有特殊的保护,而我们的新闻记者则不可能享有。当我读到记者周旋于迹近黑社会的人物之前万一曝露身份就可能遭受暴力侵害时,着实为他们捏把汗。我想,作为有关部门,是不是有必要让记者去冒这样的风险?

有一篇文章,写的是记者深入到四川某地非法把死猪死狗(有些已经腐烂)加工成食物的现场,拍摄录制了确凿证据,从而使这些不法分子落入法网的故事,情节相当曲折,据报道,这种有害人身健康的食物一直远销广东等地。显然在这个不法行为的全过程中,从死畜贩卖收购、加工、运输以至变成食品销售,都理应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把关。在这任何一个关口上,只要有关部门稍尽职责,这个案件也就轮不到新闻记者来偷拍偷录了。

我不禁想起老子的话:大道废,有仁义;六亲不和,有孝慈。新闻记者直接进入违法犯罪现场采用偷拍偷录手段,"代行"有关部门的职权,如果成为经常性现象,恐怕并非国家之福。我们有理由问有关政府部门:你们在做什么?

刊《检察日报》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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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画引起的著作权纠纷

魏永征

1998年夏天,中国遭受百年不遇的洪水。为了配合全民抗洪救灾,湖北省工艺美术师张敏耀和他的几位朋友创作了一幅公益广告宣传画《让世界充满爱》,画面是许多不同肤色的手向募捐箱投送钱币,箱上有一颗大大的红心。作者与长江日报社广告部联系,确定在《长江日报》发表,在图案右下方标明"公益广告,创意/张敏耀,由长江日报广告部发布"。作者自愿不取稿酬。

但是在9月1日见报时,广告上的字句被改为"武汉一心广告营销公司――创意/张敏耀",还加上了这家公司的手机和BP机号,"公益广告"四个字不见了。更使张敏耀不能容忍的是,在广告画面中央还加上四个醒目的红色大字"鹦鹉花园"。鹦鹉花园是武汉著名的由外商开发的高级住宅小区。

张敏耀认为媒介违约把公益广告变成商业广告,要求长江日报广告部更正。后者认为报社对广告有修改的权利,修改后的广告仍然是公益广告。1999年1月9日,《长江日报》再次刊登这幅广告,"鹦鹉花园"四字十分醒目,还添上"热买中,6个月突破500万"。张遂向法院对长江日报社、一心公司和鹦鹉花园提起民事诉讼,索赔100万元。

被告方面辩称发表的广告并没有直接宣传、推销产品和服务,其内容具有公益性,仍然属于公益广告。长江日报仅接受过一心公司3000元的赞助费,所以应其要求在广告上注明赞助企业"鹦鹉花园"的名称;而通常的商业广告收费则为4.6万元。这幅广告是作者主动上门,并应其要求发表的,已在作品中署上他的姓名。而武汉市有关文件也规定公益广告可以注明企业名称。所以没有侵害作者的什么权益。

此案经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审审理,张敏耀都打赢了官司。今年4月底的终审判决认定:"鹦鹉花园"本身即已具有房地产商品的含义,《长江日报》上发布的广告含有涉及企业商品的内容,但是广告的主题和图案仍然表明具有公益性质,所以应认定为含有商业性质的公益广告。判决三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6万元。

本案属于广告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涉及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种权利。由于媒介没有充分考虑广告作品的发表使用方式同一般作品有所不同,以致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它包括作品是否发表和以什么方式发表。通常作者向某一报刊社投稿,当然就是要求和同意在这家报刊上发表这篇作品,而一般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也就是该报(刊)作一次性刊登,所以以什么方式发表往往就被忽略了。而广告作品则不同。广告作品的用途比较复杂,在本案中,这幅广告作品原先是约定作为公益广告发表的,现在却变成了含有商业性质的公益广告,用途变了,也就是意味着发表方式变了。媒介对这一变更并未征得作者的同意,违背了作者的本来意图,构成了对他的著作权的侵犯。

媒介的这一变更还改变了作者同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在原先作为公益广告的发表方式中,作者和媒介是一种比较单纯的授权发表使用的关系。就是说,作者只是授权长江日报发表使用他的这幅作品。现在掺入了商业内容,亦即介入了两家企业。人们从广告上很容易理解为:"鹦鹉花园"是广告主,一心公司是广告经营者,而媒介只是广告的发布者,作者设计广告是在为前两家企业办事,甚至可以认为作者是一心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并未经作者认可,甚至事先根本不知道。从媒介方面说,是未经作者同意而私相授受,从这两家企业方面说,是未经作者授权而擅自使用了他的作品。所以媒介和这两家企业都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

至于媒介辩称他们对广告作品有修改权,这也是没有根据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授权擅自改动他人作品是非法的。其中仅仅规定报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至于对于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所谓文字性修改删节,主要是由于时效、版面的限制,在来不及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对作品作一些不违背作者原意的改动。这条规定是否适用广告作品,未见明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媒介对这幅广告作品的改动,显然大大超出了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围。首先是对广告创意的篡改,把它从公益广告改成了具有商业性质的广告,其次是对画面形象的更改,以"鹦鹉花园"四个大字破坏了画面的完整。这都是著作权法不能允许的。

著作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同作品的发表者、使用者之间的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有的新闻媒介往往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对待他人作品,以为作品到了自己手里就可以任意处置,在发表、使用普通作品时不合著作权法规范的做法也时有所见。发表、使用广告作品是完全的市场行为、商品交换行为,如果违反民事关系的准则,那就肯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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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的法制化

新闻法讲座之十六
四说新闻记者采访权
魏永征
    今年初有家报纸刊登了一篇题为《通海大地震三十年后解密》的文章。通海是云南省的一个县,1970年1月5日发生7.7级大地震,死亡15621人,许多村落夷为平地,损失惨重。但是当时的《云南日报》只发表了一条轻描淡写的消息,说是在昆明以南发生了一次地震,“广大革命群众豪迈地说,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我们奋发图强、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一定能夺得抗灾斗争的彻底胜利!”连地震的具体方位都隐匿不提,至于人民伤亡财产损失更是讳莫如深。直至三十年后,当地举行地震30周年祭,方才在新闻中公开披露。文章最后说,“可以告慰死者的是,历史将不会再有惊人的相似了。”是的,历史不会重演。1997年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已经明文规定,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今天如果什么地方发生地震,再要封锁消息,那就是违法行为。
    我们说记者的采访权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在信息已经公开的场合下是一种“消极权利”,就是说,公民可以自由地获知所需要的信息,记者也可以自由地采集和访谈,获取新闻材料,通过新闻传播让更多的人知悉,国家、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了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但是,在许多场合下,知情权又是一种“积极权利”。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公开的,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知情权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记者对于这些特定单位或人士就享有通过采访获取信息进行报道的权利。我们说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广大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前已述及,公民知情权是从言论自由发现的一项“潜在”的权利。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法律中写上知情权这个概念。对知情权的规定,除了国际人权法在规定表达自由时特别说明包括了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外,主要是通过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性规范的方式来体现的。由此又产生了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的概念。我们现在知道的最早直接就国家信息公开作出规定的法律,是制定于19世纪初、后经多次修改的作为瑞典宪法一部分的瑞典《出版自由法》,其中第二章标题即为“正式文件的公开性”。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信息公开法,有的则在行政法里规定了有关事项公开的条款。信息公开,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资料、公开举行的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公共信息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公民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有关机构要求查阅、索取它所控制的信息资料,有关机构必须提供。信息公开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对秘密和公开信息作出明确的界定,属于国家、法人和私人秘密的信息,当然不许公开,如美国《信息自由法》有关不属于公开范围(豁免披露)的信息就有9项之多。信息公开法还有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公民索取信息资料的程序作出规定,并赋予公民申诉和起诉的权利。比如:有关机构在得到公民索取信息请求后必须在若干时日内提供或答覆;如果不能提供必须说明原因并允许公民申诉;公民在请求不能满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而有关机构则对不能提供的理由负举证责任。信息公开法既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当然也就是对记者采访报道权的保障。在有的国家,就曾多次发生过新闻记者因为不能从有关机构得到资料而向法院起诉的讼案,法院可以判令有关机构必须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记者无理而驳回起诉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要比有些国家充足得多。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不仅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所以中共十三大提出“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是有充分宪法依据的。
    我国至今还没有全面规定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律,今年全国人大还有代表提议制定这样的法律(《中华新闻报》3月10日)。不过在我国现行的一些单行法律中,已经有若干关于重大信息公开的规定,例如: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证券法》),等等。
    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最主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当然不能说已经很丰富、很全面了,据统计,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的80%,大多数还没有就应予公开还是不公开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将会制定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这类规定,应该认为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也就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部门一般不得拒绝。
 

信息公开必须有序,无序行为只会造成混乱。在以上法律规定中,有的已经制定了配套的法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关于审判公开,最高法院就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庭以及旁听的公民和新闻记者遵守。再如关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的发布,国务院和有关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行政法规、规章,对信息披露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违者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信息公开的秩序,一是为了平衡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所有旁听者当然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二是为了平衡不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证券市场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公平、公正,信息披露规则是要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知有关信息,保障交易公正。新闻记者只有遵守这些制度,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采访权。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新闻记者,在需要了解有关信息时,即使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往往没有明显的权利感,有时甚至还会遭到不同程度的阻碍并且难以排除,这是什么缘故呢?在我看来主要是两条。
    一是观念问题。在传统观念里,法律是约束老百姓的,而不是约束管理者的。所以上述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范,在这些部门和人士的观念里却不认为是义务,而在相对的权利人的观念里也不认为是权利。最典型的是公开审判制度,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就已经有明文规定,但是长期来新闻媒介和记者却被告知诉讼案件必须终审判决以后方许报道,直至1998年最高法院院长要求把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提出允许新闻媒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进行报道,人们这才“发现”在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中蕴含着的新闻媒介和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可能也是出于观念上的原因,有的部门“习惯地”会把本应自己承担的义务变为针对他人的禁令,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有关部门在阐述这一法条时并未就此作出可操作的承诺,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报道未经公布的疫情。由此可见,光有法律条文还不行,权利方、义务方,都要以正确的观念用法、执法,法律才有权威。
    二是制度问题。信息公开作为知情权的规定,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包括记者),但是现在权利人在自己这一权利不能实现时却无能为力。就是说,如果有关义务主体拒不履行义务,不提供有关信息,我们除了说他们“违法”之外,目前还没有直接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知情权和采访权,要求他们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成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实际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关键是,当权利遇到阻碍时,要有一定的救济途径。我认为按照现行法制,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纳入信息公开制度似乎是可行的。这就是修改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或者在相应的行政法里规定,凡是法律已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而拒绝提供的,公民(包括记者)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上级复议部门裁定或者法院判令该部门提供这一信息。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知情权和采访权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请求法律救济时,这一权利才可以认为是一项真正的权利。

《新闻三昧》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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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保护受害的姐妹

最近许多报刊加强了对于"打拐"斗争的报道,这是很好的。但是有些报刊在配发新闻图片时,不注意保护受害妇女,毫无隐蔽地显示受害妇女的肖像。有的是在拍摄公安人员采取解救行动时把受害妇女一起拍进镜头、刊登出来。有的则是直接展现受害妇女的面部特写,还要在说明中写出她们的姓名,甚至写她被卖过几次,还被强奸、轮奸过,等等。看了这些图片和说明,我心里实在不是滋味。

妇女遭受性侵犯的经历,属于她的隐私,这是全世界新闻界的共识。即使实行性开放如美国,不擅自披露遭受性侵犯的妇女的姓名和其他个人资料,也是新闻界恪守的准则。几年前,《纽约时报》在报道一起强奸案时,公开了女事主的姓名简历,引起社会的强烈抗议,报社内200多名编辑记者也联名张贴声明表示不满,编辑部最后在报上刊登声明,向读者道歉,保证永不再犯。还有若干国家的新闻职业道德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在1997年戴安娜车祸事件后修改的"业务准则"规定:除非有足够的正当理由而且法律上允许,新闻媒介不得公布性攻击事件受害人的身份,或发表泄露其身份的材料。葡萄牙新闻工作者守则规定: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公开性犯罪受害人的姓名。西班牙新闻职业伦理准则规定:必须避免发表受害人的姓名或可能会暴露受害人身份的材料,特别是性犯罪。韩国报人行为准则规定不刊登受辱妇女的照片或姓名。还有的国家如俄国、德国等在新闻道德规范中规定在报道中不得损害他人尊严,或者不得引起他人痛苦,一般也理解为包括了对于性犯罪受害人的保护。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有"不揭人隐私"的规定,也应理解为包括这类情况。

不管在哪个国家,一位妇女被拐卖、被强奸,怎么说也是她的奇耻大辱。把她的这一经历公之于众,也就是公开她的耻辱,是使她再次受辱。正如《纽约时报》报道强奸案的女事主说她看到(关于她的)报道,她的反映就仿佛再一次遭到强奸。而在我国,在有些穷乡僻壤,有许多事例表明,陈旧观念对受过性伤害的妇女的再一次伤害,将会是长期的、持续的、窒息性的。也许图片中这些可怜的姐妹还不具有现代的"隐私权"意识,不会想到要来告报社。那么我们在编发这一类图片时,有没有多少为她们所处的的环境和今后的日子着想一下呢?

我们完全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就如有些报纸已经在做的那样,遮蔽受害人眼部,或者在她的面部打上马赛克,使她们不可辨认。

请手下留情。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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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实不等于失实

魏永征 黄挽澜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所以认定新闻是否失实往往

是"新闻官司"的争议焦点。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新闻侵权,就有责任证明新闻失实,而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辩称新闻没有侵权,就有责任证明新闻属实。这在通常情况下问题不大。而当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属实、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失实时,问题就来了:法院应当以不能证明新闻属实而判决新闻侵权呢,还是应当以不能证明新闻失实而判决新闻不构成侵权?许多案件是按前一思路判决的:被告的报道"没有证据证实",构成侵权。这对于新闻媒介就很不利。而不久前的一起"新闻官司"判决,却作出了新的尝试,一篇批评报道关键内容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8年1月13日,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一篇题为《绕远道收红包 这辆救护车胆儿不小 急救中心负责人表示要严查此事》的批评报道。报道内容是一位江姓读者的投诉:1997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江某与其妻子突发急病,打电话向急救中心求救。急救车到达后,根据随车医生的意愿,驶往较远的北方医院。在医生的暗示下,江某送给他500元钱。抵达医院后,急救医生又收了20元车费和100元出诊费,开具发票后离去。江某表示"心存愤慨",批评这位医生舍近求远将病人从市内拉到远在西三环以外的郊区医院,收取病人钱物更是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记者就此事采访了急救中心某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院方非常重视并已开始调查,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年1月27日,《生活时报》又刊发后续报道,引用了急救中心一位李姓女士的话,违规医生已被停职检查,急救中心将认真对待病家投诉云云。

时隔数月,两篇报道中提及的医生,因"找寻投诉者未果","报社又拒绝道歉",将光明日报社告上了法庭。医生诉称,舍近求远是出于病人的意愿,而收受红包之事,根本不存在。自己不仅名誉受损,还被单位责令停职检查并扣发工资,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辩称,两文系本报记者根据患者的投诉,并采访了急救中心负责人后撰写,文中所述为客观事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经北京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被告两篇报道中关于"绕远道"的内容基本属实,"受红包"问题系江某提供,报道客观叙述了江某投诉的内容,该事实由提供新闻材料者负责。但被告仅凭患者投诉,在内容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于报道是欠稳妥的,应于批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文中关于"绕远道"的内容属实,至于"收红包"问题,报道虽然提到要继续调查此事,但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即予报道且措辞肯定是不妥的,应予严肃批评。《生活时报》根据患者投诉进行报道,是正常的舆论监督,且并未指出上诉人的名字,故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至于上诉人单位因其"收红包"问题研究将其辞退一事应在查实后进行较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即在医生到底有没有拿这500元。这是一件典型的无可对证的事项,除非病家当场有心留下证据,在事后显然无法证明付过500元,而医生要证明自己没有拿过500元那就更为困难。

按照通常做法,法院一般就会以新闻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为由判决新闻媒介侵权成立。但这样做是有问题的:首先,"新闻官司"是确认新闻侵权之诉,证明新闻失实是本证,原告有举证之责;证明新闻真实只是反证,应由被告举证。在双方都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情况下,仅仅以反证不足就判决侵权成立,是将举证责任片面地倒置在被告方面了,于法无据。第二,没有证据证实和失实是两个概念,不能证明"真"就为"假",于理不合。现在法院并没有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属实就判决侵权,这是突破了以往审理"新闻官司"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卸下了新闻媒介的一个负担,其意义是深远的。

不过过去那样判法也有一定道理。法律的原则是,不能肯定,就应否定。新闻说一个人有不道德、违法的行为,却没有证据支持,现在本人提出否认,如果判决不予支持,岂不是等于肯定了没有证据的事实?本案法院考虑到这个矛盾,所以在判决中如实指出红包一事并未查实,对新闻媒介没有进一步核实即予报道的做法给以批评,并指出医生所在单位应当查实后方可对医生作出处理,从而坚持了实事求是,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冤屈。

这个判决并不意味着减轻了新闻媒介对于新闻事实的核实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新闻是如实报道了当事人对于亲身经历的投诉,而投诉所涉及的事实又确实是无法证实或证否的。如果是他人转述或者简直是道听途说,或者对方举出可靠证据证明新闻失实,新闻媒介就不能免除责任。此外,本案新闻媒介要是在报道投诉的同时平衡地报道医生的否认意见,不作肯定性报道,把争议提请公断,那么这场官司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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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还敢乱播广告吗?

黄挽澜 魏永征

我们不时可以看到观众对于电视节目乱插乱播广告的抱怨,尽管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但是情况好象并没有根本改善。3月初发生在西安的一起侵权案件判决,却是给自我感觉良好的媒体巨人敲了一记不轻的警钟。

1999年6月,西安有线电视台播放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续集,插播了很多广告,其中有些还是宣传治疗性病的,引起普遍不满,观众王忠勤在交涉未果后,一纸状书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了法庭。受理此案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勤与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于1998年4月4日确立了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发给原告《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王忠勤也交纳了1998年度及1999年度电视收视费115元。从1999年6月28日开始,西安有线台在每晚8:05播放48集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续集时,常常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包括治疗性病的广告。其中第14集共计插播广告70条,其中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约70分钟,其中广告时间约27分钟。第15集共插播广告3条,其中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为70分钟,其中广告时间约28分钟。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电视收视服务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本应提供合格服务,却插播大量广告与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延长原告的收视时间,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2月29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第4条"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播放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及第12条"广播电视节目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的规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一审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元,赔偿其一个月的收视费17.8元。

这个被人们惊称为"中国首例"的收视纠纷案件,从法律层面分析,却是十分清晰与寻常的。西安有线电视台和王忠勤,两个本互不相干的主体,在有关收看西安有线台提供的电视节目这一事宜上达成一致时,双方之间就有了一种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称为合同关系。西安有线台发给王忠勤的那张《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就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依据。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西安有线台,它的义务就是运用自己的技术装备向合同另一方主体王忠勤提供事先约定的有线电视节目,同时享有因提供服务而获得收益或服务报酬的相应权利。相对人王忠勤则在享受对方提供服务的同时,向对方支付收视费用。在本案中,王忠勤交纳了一年的收视费用,表明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基本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而西安有线台就必须依照事先约定,按时、足量(一年 )、保质地向对方提供电视节目服务,如有违反,比方说不按照时间表播放节目,无故取消或中断已经确定要播放的节目,或者原先承诺一天播放8小时、结果只播了4小时等等,都是不折不扣的违约。西安有线台在放电视剧时插播大量广告,甚至性病广告,影响了观众正常收看电视剧,显然属于的明显违约。西安有线台也许会振振有词辩解道:世上哪有不放广告的电视!我们对观众从来没有承诺过只播多少条广告!是的,在合同中,确实没有规定过节目和广告的比例,但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早已就电视广告的播放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法院判决中引用的原广电部1997年通知外,广电管理部门在1984年、1993年(两次)、1996年直至1999年曾经多次下达文件规范电视广告,西安有线电视台有规不依,当然构成对观众权益的非法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叫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规定"。

此案判决的独到之处还在于法院是以侵权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如果依照合同法处理的话,原告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的维护,对于"财大气粗"的被告也难以有深刻的教训。依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不包括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这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供了明确的选择和依据。原告最后不仅得到了财产赔偿,还可以得到被告的金口道歉。

这类受众(读者、听众和观众)因为媒介服务或产品不到位而把媒介推上被告席的案件,已经发生过多起,而以法院判决方式支持受众的,本案可能是第一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媒介方面往往只承认违规,不承认侵权,只愿意接受上级行政处理,不愿意向自己的受众承担责任。究其潜在思想,还是某种居高临下的传统观念作怪,仿佛向受众认错致歉就会降低了自己的身份。本案判决郑重肯定,大众传播媒介同受众的关系乃是一种民事关系,一种服务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一种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这种关系已经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大众传媒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如果质量不好,受众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肯定这一点,比起本案几百元的赔偿标的来,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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