岂能利用媒介搞“示众”?

魏永征

"1999年5月,我在某饭店用餐,因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受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在接受处罚期间,县电视台和公安局用其拟定好的稿子强迫我照着念,让其录了象。稿子内容是:'我叫某某,今年某岁,家住某某,……现在我向全县人民保证,……'背后布景是'沉重忏悔,可教育对象自我亮相',在电视台连续播放若干天。请问这种行为是否侵权?"

读了这封具有真实地名、单位和姓名的读者来信,我简直无法想象在进入新世纪的门槛上,我们的基层政府部门还会实施如此古老背时的行为。就好比杀了头还要在刑场曝尸三日,戴上枷锁在衙门前站到奄奄一息,以及我们记忆犹新的在那个难忘的岁月里戴着高帽子游街之类,它叫示众。

只是时代不同了,示众也同新科技结上了缘,上了荧屏。
示众的实质是摧毁人的尊严,通过把被示众者的尴尬狼狈之状公开展示,使他在旁人眼里和自己心理上都永远成为人的"异类"。示众在中国历史悠久,也许同漫长的封建文化传统有关。有人查考只收录1840年前的词汇的《词源》,发现中国古代并无"人格"一词。在封建等级制度下,只有一部分人才是人,另一部分人则不是人,这不仅包括各种名目的奴隶、准奴隶,还有罪犯和敌人,他们属于"非人"。在有些攻击政敌的传世名篇里,那些侮辱性词语如果翻成白话,是无法卒读的。曾经风行一时的所谓"踏上一只脚,叫他永世不得翻身"之类的说法,同这种观念一脉相存。直至不久前,对于普遍的"人的尊严""人的价值"等说法,有的人还是惴惴不安,生怕会抹杀了敌我界限似的,可见积毒之深。

在法制上,我们已经永远同这个时代告别。宪法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各种专门法里,规定了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消费者、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等各种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还有罪犯。这就是说,不管是谁,在享有作为一个人的尊严方面是完全平等的,即使是罪犯也不得加以侮辱。因此以侮辱人格为特征的示众当然是非法的。

这位读者,犯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他接受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对自己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公安局无权另外加上什么其他的"附加罚",更不必说这种带有侮辱性质的强制当事人通过荧屏向全县人民"忏悔"了。附带说,国家的强制力只能及于人的违法行为,不能及于人的思想,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并无"忏悔"之意,哪怕脑子里还在想着再去打一架,只要没有行动,国家强制力也是无可作为的。按来信所述情况,公安局对于侮辱公民人格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又要说到媒介。这种情况,如果公安局侵权,媒介可否豁免呢?我看不行。按照司法解释,媒介享有的特许权,是指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公安局这个拘留10天的处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消了,那么当初报道这个处罚行为的媒介应该不负侵权责任,而只须作连续报道就可以了。现在公安局强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上荧屏"亮相"、"忏悔",并不是法定的职权行为,电视台提供条件予以实施,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就在一年前,我国报业实行了一项重大改革,这就是原则上取消了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机关报,特别是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不再办报。国家主管部门指出,这项举措是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使行政行为同新闻出版行为相分离。按照这一精神,新闻媒介应当是在党的领导下,对于行政机关保持一定的独立性,以便更好地发挥环境监测、舆论引导和监督等作用。所以象公安局这样的行政机关,无权直接指令媒介来充当自己的工具,特别是无权把媒介充当惩罚他人的工具。对于行政机关的非法要求,媒介为什么不予拒绝呢?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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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台阶攀登更高的层楼

王军书《新闻工作者与法律》序
  我同王军相识有一个很好玩的过程。有一次我收到北京广播学院具名王军的一封信说是要买一本我的《被告席上的记者》,附来20元人民币。我当即把书寄去,那20元也夹在里边。他很高兴地给我回信表示感谢,并且说了他的研究计划:写一本《新闻工作者与法律》。说他是学法律专业的,但是毕业以后就到新闻专业从事教学工作,感到现在新闻工作者队伍中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相当多,法制教育的任务很重,”很想在现有的新闻法制学术领域中有所突破,但如果做不到这么深,能将各家之言理出个头绪,分清个是与非,讲明新闻界、司法界、法学界各持的态度,也算一点收获吧!”我觉得他的想法很好,对他的这项工作很感兴趣,这样就有了通讯交往。后来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的声音分明是位女孩儿:”我是王军。”我不禁愕然,这才意识到前面那些”他”字全写错了。这自然怪不得我,这个”军”字,从来代表阳刚之气,木兰从军正因为稀罕才会传唱至今:”安能辨尔为雄雌?”
  寒来暑往,王军小姐的这部著作终于完成了,她干得很艰苦,据我所知,光提纲就翻了好几个身。这是必定如此的。眼下关于新闻法的书已经出了好几本,人人都说我这是第一本,这说明了一个客观事实:中国的新闻法学是一块前无古人的并且至今还有一些人害怕问津(连看到新闻法学这个词都害怕)的荒野,没有什么前人的成果可供参考,没有现成的系统资料可供利用,有志者只能是无所依傍地独立地开拓、耕耘。王军在着手她的计划时,那些”初论”、”纲要”也都还没有出世。中国新闻法学的第一批求索者,大家都是摸着石头过的河。正因为付出了双倍乃至多倍的汗水,所以成果得来也就更值得庆贺。 王军

  这本书写得怎么样,我想至少可以说,作者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最低纲领”:”理出个头绪,分清个是非”。在这个”至少”以上,还可以说三点:一是完整性,全书对新闻工作者会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考察,涉及的问题包括大家十分关心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舆论监督权,长期成为新闻界议论热点的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问题,以及对于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内部管理等有关法律问题,还有专章论述了与新闻法制密切相关的新闻职业道德问题。二是实用性,作者的出发点是新闻工作者法制教学的需要,所以努力面向实际,针对实际,运用实际个案来说明实际问题。全书没有对某些有争议的问题去进行论战,也没有对一些过于专门的法律问题作烦琐的查考,这都是出于实用的需要。三是理论性,全书以法律关系为视角,论述了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方主体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在新闻工作者和公民这方面,突出了权利本位,克服了传统的义务本位,避免了一讲新闻法就是管理约束,一讲管理就是这个不准那个不许,而是理直气壮地讲权利,讲国家、政府对公民权利应当承担的义务,讲公民权利的同时再讲相应的义务,这些在理论上都具新意。任何法律都是把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化,使之成为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和约束的法律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新闻传播活动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可以说是错综复杂,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这方面还大有开掘的余地。

  王军的业务轨迹是学了法律专业来教新闻,又从新闻专业来研究法律,如同这位美丽的女性却拥有一个壮伟的名字一样,路这样走法的人好象也不多。我主要是说在传统的新闻学界,在我这一代以及较为后来的同行们,几乎清一色的是从新闻专业出身的(即使有别的专业过来的也是由于某种不可抗拒的外力而丢了原先的饭碗来另起炉灶),这种纯血统繁殖的方式无论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影响着新闻传播学科的开拓与发展。新闻传播活动是一项涉及全社会领域的专业活动,所需要的知识是极其广泛的。且不说就是新闻学和传播学这两门基础理论学科,同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本来就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新闻学同政治学,传播学同社会学,它们之间的邻接亲和已是众所周知;而且在这个领域里也不能光靠这两门学问就可以走遍天下,我们知道许多国家的新闻记者必须具有双学科的学历。王军的这本书名叫”新闻工作者与法律”,在新闻工作者里头,谁要是还是以为这两者没有关系的恐怕只能是桃花源中人了。所以新闻传播学科的大厦必须有多种学科的支撑才能拔地而起,许多边缘学科就此应运而生。只消作一个文章检索就不难发现,新闻传播学就象一条大章鱼似的正在把众多的触手伸向四面八方。不过恕我直言,至今这方面真正成气候的似乎也还不多。说到原因其实一点儿也不丢脸:当某位学者在原来的领域已经定型化之后,要他再闯入另一个陌生领域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在新闻法学这块土地上,虽然在新闻学和法学这两方面都有人在涉足,但是后一部分人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客串的性质,而前一部分人正如其中的一位先驱者所说:”我国新闻业长期以来几乎没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它,导致新闻法人才的奇缺,而我们现在这些新闻法研究人员,大都是学新闻的人来钻研法,因此得从头学习法律这门十分严密的学问。”正因为如此,王军之路就格外显得可贵。我以为新闻传播学术队伍必须搞”五湖四海”,必须有计划地吸取不同专业的人士”入伙”,或是直接从事有关的边缘学科的教学和科研,或是再到新闻传播学科来拿一个学位从头发展,不但新闻法学要如此,其他各门新闻什么学都应该如此,这样整个新闻传播学术建设就大有希望。

  这本书可以说是显示了作者在独特的业务道路上积累的优势;当然对她本人来说终究还只是一个台阶,从这里将会攀向更高的层楼。
公元二千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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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俐阿姨”广告风波的反思

魏永征

 

“巩俐阿姨”广告引起的风波,经广告主登门同中国青基会秘书长沟通,达成谅解。双方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对于其中的是是非非,付诸不了之了,这是应该的。但这类纠纷在传媒界颇有代表性,需将其中过节说明,以便预防。

这场风波起于网上。先有某网友挂出帖子,质疑巩俐弄虚作假。青基会做的比较慎重,专门作了调查,查明所属希望小学并没有接受过 "巩俐阿姨"送的盖中盖,方才提起交涉。那一边,广告商很委屈的样子,说是巩俐送盖中盖的事,确是有的,在某省某县某乡某校,还有书信照片为证,正是因为巩俐有此义举,才有了这个广告的创意。接着广告主也有类似的说法。而后青基会又予否认。这就形成一种印象,这个广告合法还是非法之争,似乎关键在于这个事实的有无真假。

这实在是根本性的误解。比方巩俐,如果只是在广告里自说自话,吃了盖中盖,"效果真的不错",哪怕她连盖中盖的味道是甜的还是苦的也不知道,也无关大局。谁都知道广告主和广告商请出巩俐大驾来说话是看中她的名气,使得公众看到巩俐这样的名人都说"不错"大概确实不错,于是都来买盖中盖。这是常见的商业促销行为。至于巩俐,愿意利用自己的名义推销盖中盖,当然也是有商业上的交换,有人说她收费多少万,未经证实,不好妄说。但是,现在巩俐却说了个希望小学接受她捐赠盖中盖的故事来证明"不错",这就等于又在利用希望小学和希望工程的名义来推销盖中盖了。希望工程同盖中盖之间又存在什么商业上的交换关系呢?管理希望工程的青基会是个非盈利的慈善机构,它的声誉和形象对于它的事业至关重要,不久前在他们同香港《壹周刊》打诽谤官司时香港大法官就是这样说的;它的名义岂是随便拿多少万就可以交换的?所以青基会这才着了急,必须予以澄清,"予岂好讼哉?予不得已也!"

《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必须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这是对每个人(自然人、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尊重。以自己的名义、形象去实现别人商业上的目的,有的人愿意,有名有利,何乐不为,有的人不愿意,拿多少万也不行,人各有志,不可强求。所谓名义、形象,不仅是指姓名、肖像,还包括足以代表、指认这个特定人的一切事物,希望小学是希望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希望小学就是使用希望工程名义,无可置疑。所以巩俐送盖中盖的事,不管是纯属编造,还是确有其事而在事后启发了广告创意,抑或事先就是一种广告策划,只要没有取得希望工程管理部门表示同意的文书,就在广告里加以宣传,都是非法的。这个常识,广告主和广告模特不知道还情有可原,广告商如果真的不知道,那么就只好先去补习广告法课程再来开业。

当然还有一种人就是本人同意也是不能利用他的名义做广告的,这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国家尊严不能用来实现商业目的。

这样的广告风波,其实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这就要说到媒介。媒介作为广告发布者,有查验证明文件之责。比如拿到这条广告片子,一看是巩俐表演的,就要查验巩俐签署同意的文书,再看出现了希望小学的名义,还要查验希望工程管理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书,广告主或者广告商拿不出来,那么对不起,请回去补全了再来。这条广告畅行无阻,这样举手之劳的事情,为什么没有一家媒介认真做一下呢?

现在大家对媒介比较爱护宽容,例如这次广告风波青基会就只字不提媒介,但媒介可千万不要心存侥幸。凡广告出问题,媒介往往面临潜在的纠纷。《广告法》上发布者责任是很严格的。对于侵权广告,有过错的发布者是承担共同责任,对于虚假广告,有过错的发布者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受害人可以向责任人的任何一方索赔。比如 "什么不酸了,什么不疼了,什么不抽筋了"这句广告词,就是明显违反保健食品不得宣传疗效的规定的,这就是不需查验也是可以发现的。要是大爷大娘们吃了后照样这里酸那里疼,一个个跑来向媒介索赔,媒介招架得了吗?

如果媒介能够严格依法对广告进行查验,违法广告肯定会大大减少。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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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恒升案:网上言论有待规范

魏永征

这确是一个前沿的问题,因为至今没有明确规范。我说的规范不是指内容,而是谁负责任。按公认原则,谁的言论谁负责,没有问题。但是网络传播有其特点,在许多情况下,"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找谁去?网站老板会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再有,进入门户网站周游列国,人们完全可能看到本国法律不允许的东西,难道把网站关了?至于个人网页留言板责任问题,似乎连议题也还来不及提上来。

纵观世界各国,对这个责任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现在基本趋向是实行过错责任。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因特网的法律是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三原则:一、对自己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二、对网上提供来自他人的内容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负有责任。这个条件就是知道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阻止其传播。三、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在英美,已有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1995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判决服务商Prodigy Service公司为自己公告板上一条诽谤某证券公司的信息负责,因为它有能力控制公告板言论却未予控制,所以应该象新闻出版机构一样承担责任。今年4月,英国首例网络诽谤案在法庭主持下和解,服务商Demon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为受害人曾经指出公司拥有的网上发布的有关他本人的信息不实,要求删除,但是遭到拒绝。看起来,这些判例体现的原则同德国法律基本是一致的。

不过从理论上到操作上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权力有法律依据吗?服务商又如何评估有关言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呢?比如诽谤当然违法,而诽谤的特征是陈述虚假事实,难道要求服务商也象新闻媒介一样对他人言论的内容作调查核实吗?是不是只要由受到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必须删除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评公共事务的权利呢?

我孤陋寡闻,至今还没有见到王洪这样的个人站长(个人主页制作者)被要求为他人言论负责的案例。个人站长与服务商当然又有不同。这里需要说明,所谓"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的说法,很容易会被误解为这个留言板是直接设立在王洪主页上的。个人主页自设留言板是十分少见的,除非这个主页有足够大。绝大多数个人主页的留言板只是提供一个地址,即所谓超链接,访问者点击此处,就可以进入留言板,并在那里"写"下自己的意见。但是其实这个留言板并不是设在主页上的,而是设在主页所在的网站上的。对于留言板,有的站长是可以象对自己主页一样地进行控制(即直接对留言板上的言论作修改删除)的,有的则不能。我不清楚涉及王洪的这个留言板属于哪一种,从王的自辩看似乎属于后者。

按照前述那些国家的规则,那些无法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显然只是为他人进入留言板提供了通道,难以对板上言论负责。而有能力控制留言板的个人站长则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会被要求对留言板上的他人言论承担责任。不过这同样会遇到前述服务商受到诽谤指控时的那些法律难题,而且由于个人主页留言板的控制权最后还是在服务商那里,还会发生服务商和个人站长控制的权限和责任的划分问题。由于没有见到这类判例,难以尽述。

以上只是参照我所知道的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说说这个留言板责任问题,主要是要说明这个问题不简单。外国法律不能用来判中国的案子,而在我国,用某专家的话说,这方面还"完全处于空白状态"。我国没有判例法制度,法官没有"造法"的功能,所以我看即使要说王洪在留言板问题上确有一定过错,也难以判他一个什么。比方说,在我看来,王洪在网上提出 "声讨恒升"的口号、发动签名之类的做法本身是不妥的、过头的,它超越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卫"原则,会对企业造成过度伤害,也不利于建立正常的网络秩序,有关部门责令关闭是必要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设立个人主页的条件并无规定,所以只要主页内容尚未构成侵权或其他违法性质,那么也难以对这种做法本身予以进一步的法律制裁,予以批评教育,也就可以了。

恒升案确实是一个有着丰富思想内涵的世纪大案,它主要在如何平衡消费者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冲突、如何保护和规范网上言论这两个方面给人们以多方面的思考。如果通过本案,能够促进进一步明确或健全有关司法原则,那么这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特殊贡献。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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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恒升案:原告必须证明损失

魏永征

恒升笔记本电脑案二审开庭,上诉人王洪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辩称自己的言辞并没有给恒升造成什么损失。按照他的说法,首先,当年恒升的经营业绩并没有发生异常,甚至是上升了。其次,所发生的几次退货,按照恒升方面提交的证据分析,也是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不是涉讼文字造成的损失。我以为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理由。

虽然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有名誉权,但是两者有很大的不同。法人不是人,而是拟制人,法人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活动,所以法人名誉权也不同于自然人纯粹的精神权利,在实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对它的侵害一般应有有形的损失。所以在《民法通则》颁布不久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初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40条关于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分别作出这样的解释,对于自然人: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于法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

这条司法解释,由于后来一般认为诽谤是故意的行为,所以在理解上有时会发生一些歧义,但是这并不影响它在定义侵害自然人名誉权和侵害法人名誉权、特别是衡量两者损害事实方面的提出的重要区别,我们知道发生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是"造成一定影响",也就是被其他人知悉,所以侵权言论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就表明已经发生影响,无须再提出其他损害事实。而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则必须"造成损害",也就是必须举出侵权言论给法人造成那些具体损失。

显然,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要比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要更为严格。这是因为法人活动属于社会公共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应当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如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就有评论之权。此外法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可以采取一定措施来克服某些对自己不利言论的影响。再说法人和自然人,企业和消费者,前者一般总是强者,法律应当向弱者倾斜。如果仅仅因为消费者骂了几句,即使骂的全不对,但是并未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害,就要消费者赔这赔那,消费者还怎么说话?

这条司法解释同国际诽谤法也是接轨的。英美诽谤法规定公司等法人起诉诽谤案,应当举出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导致在财产方面的损失,否则就难以胜诉。我在评论希望工程名誉权案的文章中,就介绍过香港法院庭审此案时,首先要由原告就自己因诽谤文章所造成的损失举证。1983年美国在一起判例中提出"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规定因消费者批评产品而引起的诽谤案,厂方不仅要证明批评不实并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而且要证明批评者具有恶意。

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若干法人名誉权案,确定侵权成立的依据同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没有确认侵权行为是否给法人造成损害。有的案件即使认定法人的具体损失,也是为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是作为侵权成立的要件。

我举一件已经审结的案子:有位消费者买了一台组合音响设备,发现它没有卡拉OK的功能,写了一篇文章登在报纸上,指责听这个音响是"听噪声","自认倒霉","再也不会上当"等等。厂方认为,这位消费者买的音响,本来就没有说有卡拉OK的功能,他的不实指责损害了自己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这篇文章"给某厂的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决作者和报社赔礼道歉,共赔偿"名誉损失费"2500元。(《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231页)

从判决用语就可以看出,这是一件典型的用侵害自然人名誉权标准来判法人名誉权纠纷的案件。按照前引司法解释,若要认定这位消费者的文章侵害了这家厂家的名誉权,就不能只是说"造成影响",而必须举出文章给厂家"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必说,这些损害必须与文章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更不能是想象中的、"过于遥远"的损失。然而这个判决并未反映这样的事实。顺便指出,所谓厂家的"名誉损失费",也是不符合1993年《解答》规定的。

就名誉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来看,在恒升案中,特定指向和过错可以置之不论,主要就是违法言辞和损害事实两项, 这两项缺一不可。被告只有自己的文章没有事实依据因而具有诽谤性并且使恒升遭受到确实的损失,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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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问题

新闻法讲座第十八
――二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在有关舆论监督和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的论述中,“公众人物”是出现得相当频繁的一个概念。据我所见,至今出版的相关专著,几乎没有不提到这个词语的。近来许多文章也经常使用这个词语。人们认为,“公众人物”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对象,为了支持舆论监督顺利开展,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保护应当作适当的限制。例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张新宝教授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康长庆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案件作了系统研究,撰写了长篇论文(刊《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其中就提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言论出版自由(舆论监督是它的引申)这两者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名誉权保护向一般公民倾斜”,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作适当的弱化处理。我还发现,这个词语已经出现在日常工作中并且成为衡平争议的一个准则。例如不久前《无锡日报》同中国足协打官司,有记者在公开现场对足协新闻发言人拍照,后者说:“没经过我的同意,你拍什么照!”记者说:“你是公众人物,我为什么不能拍?”发言人无话可说。(《新闻报》4月24日)
那么,“公众人物”准确的含义是什么?它是哪里来的呢?
    “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的概念。以前在美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的任何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中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并且伤害了自己就可以起诉,而新闻记者或媒介则需要通过证明新闻真实或者提出其他理由实行抗辩,如果抗辩不能成立,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记者和媒介在诉讼中获胜的难度就很大。这个情况在1964年发生了改变。在纽约时报公司诉(上诉)警官萨利文案中,原审法院鉴于《纽约时报》刊登的一则广告中有不利于萨利文的失实内容而判决前者败诉,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时却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驳回警官的起诉。大法官认为,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而新闻媒介在报道公共官员时是很难做到不出一点错误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为了保障宪法的权利,公共官员起诉新闻媒介诽谤案,不仅要证明普通法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有可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包括两种心理状态: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个原则意味着对于官员起诉的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限制在故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在1967年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又把“实际上的恶意”原则推广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上,所谓“公众人物”除了指社会知名人士(完全公众人物)外,还包括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志愿公众人物)。公众官员和各类公众人物总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s)。美国媒介法学者认为,“纽约时报判例”意味着美国新闻媒介从此在报道和评论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享有宪法特许权。从那时起,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就就处于有利地位,据有的学者统计,从1982年到1988年涉及新闻媒介的614件诽谤案件,只有10%的原告获得胜诉,只有33个原告获得金钱赔偿。不过,美国的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静止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动的,几十年来,美国对“公众人物”的范围、“实际上的恶意”的含义,都在不断调整,并且对那些非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断然判决媒介败诉,体现对个人名誉仍然予以切实保护。
    需要指出,这个原则在法律上至今只在美国实行。且不说欧洲大陆,就是英国,在1998年有人曾经提议在新闻诽谤诉讼中“引进”美国这个原则,但是未被采纳。我国同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度,并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和由此引出的原则。那么我国学者为什么对美国诽谤法的概念这么感兴趣呢?
《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是公认的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按照宪法和法律的其他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普通人的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例如他们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必须听取公民的批评和建议,而普通人则没有这样的义务。虽然对于新闻侵权诉讼,审判机关提出了“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但是人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属于舆论监督引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起诉的名誉权案件时,同审理与舆论监督没有关系的、由普通人起诉的名誉权案件并不存在原则的差异,就是说,由于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同普通人之间的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法律上是一样处理的,这就没有体现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特定义务、给舆论监督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增加了舆论监督的困难。其主要表现就是我在这个讲座之九(本刊1999年第3期)说过的“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有的官员,明明有错,却抓住批评他的新闻中的某些不够恰当的用语或者个别事实的出入,同批评者打官司,打赢了,他的那些本来存在错误也一风吹掉了,即使打不赢,也要使批评者付出很大的代价。这是同我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人们频繁使用“公众人物”这个概念,主要还是立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实际和新闻侵权诉讼的现状,要求根据宪法精神,把舆论监督对象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化,这就必定要求对作为舆论监督对象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予以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予以适当宽容。而美国诽谤法中有关“公众人物”的原则,则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这个要求是不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恰恰相反,由于公众人物通常居于强势地位,适当弱化对他们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正是为了坚持平等原则。人们列举了这样一些理由:公民的人格权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向公共利益倾斜;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例如他们获得的社会尊重就远远超过普通人;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例如他们有较多的机会甚至可以直接利用媒介来消除不正确批评的影响;舆论批评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等等。当然这里说的只是适当弱化,笼统说“高官无隐私”、“公众人物无隐私”也是不对的。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于法院审理新闻侵权诉讼如何向舆论监督倾斜,提出了种种构想,这里试举其要:
    一、引进美国诽谤法“实际上的恶意&r
dquo;原则。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方面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批评权的限制性规定,推理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论证采取这个原则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这个构想,涉及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问题,看来一时尚难成为可以实施的制度。
    二、借鉴“公正评论抗辩”。“公正评论抗辩”也是英美诽谤法的一个概念,是指对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事实依据的善意评论,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是有诽谤性的,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公正评论”的实质在于要把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批评意见不当不应当认为侵权。我国学者据此论证法律对“公众人物”的评论,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只要是有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评论中诸如观点片面、语言过激等都不应认定侵权。这个建议若得到认可,那些因为用语不当、形容词太凶、对某些名词理解上的歧义(比如对于 “专横跋扈”“腐化堕落”之类的成语的理解历来就是不确定的)等等而引起的侵权诉讼当可大为减少。最高法院在制定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时,曾经在初稿中考虑对保护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评论予以规定,但因条件不够成熟,未能颁行。
    三、要求有关党政机关及时介入。为了防止受到批评的官员抢先一步,以起诉来抵制监督,有的论者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建议凡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批评而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在党和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清楚批评的事实之前,法院暂不受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查明真相后再予审理。这一建议,有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作为依据,有一定的可行性。1999年,《中国煤炭报》披露原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突击提干等问题,上级党委决定王停职接受审查,王对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法院以“不属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这只是一些个别案件,如果将这种做法纳入审判程序,那么“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当可大为减少。
    四、强化制裁打击报复机制。《宪法》第四十一条有对批评者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相应有报复陷害罪,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给以行政处分的规定。论者以为,官员对正确的批评提起侵权诉讼,主观上是明知批评正确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客观上是利用自己的权势通过诉讼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所以应属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一种形式。1994年内蒙古包头市职工邓成和因在报上发表来信批评包头市邮电局,被后者起诉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告败诉。邓向全国人大申诉,在北京干预下,得以翻案,包头市邮电局给邓赔偿,邮电局长等责任人以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行政处分。这是至今唯一一起官员利用侵权诉讼抵制舆论监督而受到处分的个案。这样的处分多几个,对于以起诉来抵制监督的官员当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新闻三昧》200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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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说恒升案:关键还是查明事实

魏永征

 

恒升公司名誉权案,打了一审打二审,由于占了好几项首例,赢得举国瞩目。但我始终不太明白,就是这个所谓"王洪事件"的事实真相究竟如何?那个该死的(仅仅从引起这么大的纠纷而言)笔记本电脑,到底好不好使?有没有拿来检验一下?王洪指责恒升的文章,所述经过到底有没有捏造情节或者有重大失实?

可能有些人会说,王洪不是骂人家是"垃圾"、"娇气得象豆腐"吗?好端端的电脑怎么会是垃圾或豆腐呢,这还用得着检验吗?凭这些词语难道还不足以认定他是诋毁中伤吗?

再不行的电脑当然也不是垃圾,是垃圾王洪就不会把它买回家。王洪说出垃圾这个词时自己也并不见得就认为手里的电脑是垃圾。别人听了这句话后也只是理解为恒升电脑很不行并不会把它等同为垃圾。所以这些话语并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表达一种意见。事实是客观的,所以陈述必须同实际相符。意见是主观的,对于同一个事实也会众说纷纭,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不正确的意见并不等于就不合理不合法,允许有一个伸缩的幅度。

诽谤法要求必须把陈述事实和表达意见严格区分开来。有这样一个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

近年来发生过两起都是批评别人"剽窃"、"抄袭",但是对方并没有实施这种行为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而结果截然相反。一起是评论小说《马桥词典》,认为它"从内容到形式上都完全照搬"(接着又有两篇评论据此指责作者"剽窃"或"抄袭")了另一部外国人写的同样是以"词典"命名的小说。法院认为这些说法"缺乏事实根据"而判决侵权成立。本案被告显然并不是要编造《马桥词典》作者"剽窃"的事实,无非是要表达小说并没有别人所赞扬的那么创新这样的意思,但是他的意见过于夸张,以致在读者看来成为陈述某种事实,而这种陈述除了两部小说都采用"词典"体裁外并没有事实支持。另一起是批评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的曲调同民歌《王大娘补缸》"咋就这么象",指为"抄袭"。法院查明"好汉"同"大娘"确有若干小节相同,经征询音乐权威部门意见,获知音乐创作吸取民歌营养是正常手法,不是抄袭,但是却判决驳回《好汉歌》作者起诉。本案评论说"抄袭"也不对,但是却有曲调相象这个事实作为依据,所以只是一种意见,虽然可说是片面的、偏激的、不正确的,但是没有陈述虚假事实,不是侵权。

那么为法律允许的片面的偏激的意见的幅度在哪里呢?理论上有一个所谓"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 )的标准,就是说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即使片面偏激,只要合乎情理,只要是正常人思维都会得出的看法,就不应认为是侵权。两部小说采用同一种体裁,通常是不可能得出"完全照搬"的看法的。而两个歌曲的曲调有若干地方相似,一般人都会产生"为什么像"、"是不是谁抄了谁的"这类疑问,指为"抄袭",自在情理之中。

所以恒升案里,认定被告王洪的文章是否基本真实仍然是一个关键问题。特别是这篇文章主要内容是叙述他与恒升发生纠纷的经过,读者完全可以通过了解文章提供的事实经过得出自己看法,所以不能因为他骂了人,他的叙述对不对就是次要的问题了。"合理人"是因事因地而异的。在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时候,情绪激动,言语偏激,也是合乎情理的。花一万几千买的东西,要使不好使,要修修不成,还一点脾气也没有,修养到这种境界的我看不多。我不是说骂人有理,而只是说骂人不等于侵权。很多人都提到消费者对企业的评论权。从企业方面说,它的行为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它的产品和服务要接受舆论监督是写入法律的,这就应当容许那些过激的意见。从消费者方面说,他们对企业的批评总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的,总会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要求消费者批评企业都要平心静气,字斟句酌,那就等于取消批评。人们多次提到的那条保护消费者批评权的司法解释,起草时经过反复推敲,磨去了棱角,它的初稿内容仅仅是:消费者对法人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尽管言辞激烈,亦不应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后来加上:如果捏造事实或者主观臆断恶意诋毁,有损法人名誉,应认定侵权。再后来才改成现在这样。从这个过程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制定者的本意。

我深信二审法院会严格依照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被告的涉讼言辞性质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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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闻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前瞻

内容提要:新闻法学是研究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和新闻法的制定、实施的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中国自80年代中叶创议制定《新闻法》,一批学者开始从事新闻法研究,至今专门的《新闻法》虽未出台,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现行法律中已有许多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内容,新闻法学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果。本文将中国新闻法学研究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重点为配合起草《新闻法》对新闻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主要是新闻自由作了相当充分的论证,并对新闻法各方面的内容作了广泛探讨。第二阶段重点研究新闻侵权问题,特别就新闻权利同公民人格权利之间的平衡作了种种研讨,丰富了新闻侵权法。第三阶段为研究的深化和综合。已有数部概叙新闻法制框架的专著问世,说明中国新闻法制已有相当具体系统的内容。但现有专著尚属应用性著作,尚须继续进行理论探索。

关键词:新闻法、新闻法学、新闻侵权法

新闻法学,是随着中国大陆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在中国台湾地区,对新闻法的研究起步较早,据著录,早在公元50-60年代即有吕光、潘贤模著《中国新闻法概论》(王洪钧,1984:233;尤英夫,1997:416),近年则有李瞻撰著《新闻学原理》(1992)和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1992)、尤英夫撰著《新闻法论》(1987-1997)等,厥作甚宏,影响及于大陆。中国大陆则于80年代中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制定《新闻法》,集结了一批新闻法学的初创者来着手研究新闻法的各种问题,至今不过十五年。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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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报纸是侵犯出版自由行为

 

据报道,6月24日在南京发生了一起没收报纸事件。约有四五千份的《现代快报》和《每日桥报》被当地的市容队没收。没收的原因,据报社方面人士说是因为这两家报纸最近连续报道了个别市容队员粗暴执法的行为。而据执法方面人士说是整顿报摊占道经营。

当地市容执法部门大概不知道,报纸(不必说,是指合法出版的报纸)是受到宪法保护的特殊产品。我不知道当地政府赋予市容部门多大的没收权限。但是,他们肯定无权没收报纸。如果有什么规范性文件允许他们没收报纸,那么这个文件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宪法保护报纸的条款是第三十五条关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新闻出版发行等事业的规定。报纸虽然由报摊来出售,但是严格说,它并不是只属于摊主的。不管是党报还是非党报,它们都承担着传达党和政府的方针政令、传播国内国际重大信息、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等多项使命。报纸的出版发行如果受到非法干扰阻碍,受到侵害的不只是报纸的贩卖者对于报纸的区区那些财产权,更主要的是报纸的编辑出版者、报纸内容的作者和需要从报纸寻求信息、了解重大事项的读者的言论出版自由权(知情权公认是言论自由的引申)。所以合法出版的报纸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我国规范报纸出版的主要法律文件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条例"明文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条例"还规定只有具有一定的违法违规情节的出版物,才可以由出版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定程序给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所以,以整顿市容为名没收报纸肯定是违法行为。如果是因为报纸批评了自己就公然没收报纸,这种违法行为就更加严重了。

我们对于约束言论出版自由方面作过很多的研究,制定了很多规范,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这方面的规范虽然不少,但是也要进一步完善,这也是肯定的。但是对于保护言论出版自由方面,我们研究不多,制定的规范和措施也较简略。维护言论出版自由现在还缺乏道义上的优势,这是轻易地就会出现没收报纸这类行为在观念上的背景。即若《出版管理条例》,人们顾名思义,以为它就是管报纸、管期刊、管出版社的,记得的也就是报刊批准登记程序、内容禁载等条款,殊不知广义的管理也包括保护,虽然这些保护性条款还是原则性的,但是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内容,人们有理由以此为据要求社会各界严格遵守。

希望当地政府部门对于这个没收报纸事件作出明确处置。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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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共机构告媒介难之又难

魏永征

一周前宣判的中国青基会诉香港壹周刊诽谤案,是第一起中国内地机构到香港起诉香港媒介的案件,备受关注。本文只说一点关于香港诽谤法的问题。

香港诽谤法来源于英国诽谤法,比起今天美国的诽谤法来,更多地保留着普通法的传统。比如按照普通法,对于诽谤指控,被告必须证明他的受到指控的言论是真实的,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他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就是说,在真实性问题上,举证责任是在被告,而不是原告。所以在诽谤案中当被告的新闻媒介对于自己的报道承担着严格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新闻的真实,就会败诉。

但是本案的审理有其特点。据报道,今年3月庭审一开始,控辩双方就在涉讼文章是否造成原告损失、损失多少展开激烈争辩,控方就此举出了许多证据。进入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双方律师盘问的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青基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他们一前一后被盘问了5天。控方向法庭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甚至包括:一、所有香港捐款人的资料,包括捐款人姓名、捐款数额、捐款转交给青基会的时间及捐款拨给各地学童的日期及受助学童的资料。二、青基会所有的捐款账目和所有的审计报告。三、青基会用来自香港和其他地方捐款进行投资的账目。而轮到辩方作证时,他们唯一的证人、《壹周刊》记者屈颖妍却宣布不能出庭。就是说,辩方对于文章内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这样的结果当然是对控方绝对有利。据此,大法官不仅判定被控文章没有事实基础,而且判定被告存在着恶意,后者承担的赔偿费在香港新闻媒介诽谤案中是创记录的。而作为原告的中国青基会不仅证明了自己在《壹周刊》文章中所写的几件事情上是清白的,而且还证明了在其他的事情上、甚至在希望工程实施十年来都是清白的。所以,他们的秘书长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我们为希望工程讨回了清白"时,是显得那么理直气壮。

本案原告是个社团法人,按照普通法,法人起诉诽谤案与自然人不同,必须证明自己因为遭受诽谤而招致的实际损失。所以本案庭审正是从控辩原告损失的论题入手的。接下来原告的举证有许多也可以说同证明损失有关。不过无论如何,原告所承担的举证义务应该是超过了证明损失的需要。不过从实际情况看,原告这些大量举证却是合理的、必要的。作为一个社会公益机构,在名誉受到伤害时固然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从它建立时起又始终承担着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如果仅仅根据媒介不能证明新闻中的事实就判决诽谤成立,那么原告虽然可以赢得官司,但是却难以赢得舆论。法庭采取的审理程序正是表明它对这样涉及社会公益的诽谤案的审慎,而青基会毫无保留的配合也表明它对香港和全国公众的诚实和坦荡。

所以在我看来,本案实际上是采取了类似于美国从60年代以来对于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所实行的原则。这类案件原告若要胜诉,不仅要证明新闻错误并且伤害了自己,而且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真假却极其轻率地予以发表。国际媒介法认为:这个原则表明美国审理新闻诽谤从普通法发展到"宪法性的诽谤法"(Constitutional Law of Defamation)。由于官员和"公众人物"要接受公众的监督,所以对他们起诉的新闻诽谤案,在实体法上把诽谤的成立从严格责任缩小到"恶意"的范围内,在程序法上则把新闻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方面。这对于新闻媒介报道和批评官员和"公众人物"当然是非常有利的。虽然英国诽谤法和以往的香港诽谤法并没有实行这样的原则,但是本案被告诽谤的成立,却完全符合以上的条件。

香港人对于本地实行的新闻自由是十分珍视的,尽管《基本法》里规定了新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是无论在回归前还是回归后,有时一些小事也会引起 "干预新闻自由"之类的误解。那么本案对香港的新闻自由发生怎样的影响呢?香港是实行判例法的地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先例,表明公共机构要告赢新闻媒介并不是那么容易的。香港新闻媒介对于公共机构和公共事务的批评,无论是对本港的还是祖国内地的,只要不是象本案被告那样进行恶意的毫无根据的指责,即使发生这样那样的疏忽和不当,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这场官司非但不是干预新闻自由,而恰恰是维护发展了香港的新闻自由。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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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川案和媒介的核实责任

魏永征

已故著名诗人郭小川名誉、肖像受侵害案可能是新千年之初最受注目的名人官司。一位文学爱好者虚构了"文革"期间郭小川同一位19岁的女青年的所谓"黄昏恋"的故事,还说郭的夫人杜惠早已去世,并配上郭的照片首先在湖北《幸福》杂志上发表,其后又有《作家与社会》等4家报刊转载或摘发。杜惠和子女对作者和5家报刊提起诉讼,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6被告分别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

这些虚假内容贬低已故诗人的名誉从而给他的遗属造成的伤害,对于健在的郭夫人的直接伤害(说活着的人已死是公认的名誉侵权),是无可争议的。作者对自己虚构故事造成的后果负责,也没有问题。但据报道,本案审理过程中媒介们多少觉得有点冤:要对刊登作品的事实逐一调查核实,太难了。首发期刊在处理此稿时严格执行了编辑部内部的三级审查制,还两次打电话给作者核实文章的真实性,作者都说没有问题,还能说没有履行核实责任?至于转载,那是按《著作权法》规定办的,还要核实?

法庭判决媒介对虚假内容承担责任是有依据的。除了以往党的一些文件曾多次就媒介要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作出规定外,对媒介核实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一个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所谓"审查核实",当然是要把稿件内容同客观实际进行核对,编辑部内部的三审和向作者核实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法院足以根据这一规定推断媒介对于有失实内容的作品没有尽到核实责任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象本案作品,涉及郭小川这样的大诗人的晚年私生活,打个电话到有关部门问一下应该是不难的,象郭夫人至今健在这样的出入也应该是容易发现的,但是有关刊物没有这样做,就要承担责任。至于转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只是就报刊同作者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并不涉及内容问题。由于每一次转载,都是再一次发表,都扩大了文章的影响,所以转载者对侵权作品一般也要承担责任。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发布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以部门规章的方式规定了转载者的核实责任。对于现行法制有关规定,我们当然必须切实执行。

这样对媒介是不是太苛求了?在传统的英美法的诽谤法里,对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基本上实行的就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无过错责任。由于真实只是对于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被告对于陈述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每一次重述都等于一次传播,所以重述者也必须证明重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不能满足于"准确的重述",那么媒介不管是首先发表者还是转载者,在受到指控后首先要做的就是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败诉。所以转载从来也不是免责的抗辩理由。法律只要求认定被告在公开有关言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比如私人记录中有诽谤他人内容被别人偷看而加以传播,记录者对传播没有过错才不负责任,这对于以传播为目的的媒介自然是没有意义的。不过在英美法的国家里媒介也没有过不下去,这是因为诽谤法里对于媒介的特许权有详细规定,媒介对于特许权范围以内的内容不负核实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过错民事责任应由法律规定,而有关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而且把失实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与外国诽谤法是不同的。所以媒介是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前提下对内容承担核实责任的。如果实际情况表明媒介对失实内容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例如发表官方提供的正式信息,转载国家通讯社、党的机关报刊发的文字,若有差错,按理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对于有无过错的界限还有待明确的界定。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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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转载责任有点复杂

黄挽澜 魏永征

对于新闻媒介转载侵权作品的责任,能够明确作为规范依据的,以前仅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意为起诉转载者,法院应当受理。今年3月,新闻出版署针对转载问题专门出台了一个文件,其中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最近,《羊城晚报》就因为转载作品而承担了侵权责任。 去年5月《羊城晚报》第15版刊登的一篇报道,主标题为《揪出披警服的禽兽》,副标题为”粗暴行径,法理难容,刑讯逼供,令人发指”。报道中称: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西市场派出所民警王某、高某、张某因犯刑讯逼供罪,日前被平顶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报道中所指的高某,后来无罪释放,遂以该报道严重失实为由,将《羊城晚报》社和作者王某告上了法庭。 被告《羊城晚报》社辩称,涉讼报道系转载《大河报》1998年5月20日刊登的一篇主标题为《这三个害群之马真缺德》,副标题为”民警王某等被捕”的报道。自身与原告素不相识,并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如报社转载的文章经查明所涉事实因有关部门的审查不严而有出入,报社可予以澄清,并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被告王某则辩称,作为《大河报》的记者,为《大河报》投稿是本职工作,稿件见报后,被其他媒体转载,被人抄袭、挪用,非本人所能左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检察院以高某涉嫌非法拘禁立案侦查,后逮捕。1999年7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高某不予起诉。此后,检察院对作出的错误逮捕决定,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高某损失若干元。法院认为,被告《羊城晚报》社的行为虽然是基于检察院对原告的错捕而为,但该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了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故侵权成立。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则属于被动供稿者,其稿件被人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晓,故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法院最后判令《羊城晚报》社在报上刊文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抚慰费若干元。 因转载作品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就责任方而言,至少涉及三家,即作者、首发者和转载者,他们在整个事件中往往不可分割,源作品一旦被判侵权,转载作品如果仅是对源作品简单的拷贝,自然也归属于侵权的行列。转载作品构成侵权,而源作品相反或其他,或者转载者须承担责任,而首发者和作者得到豁免的情形,至少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受害人高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他只将转载单位和作者列为被告,而不去追究《大河报》的相关责任,是合法的。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自治,仅仅围绕转载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展开审理活动,也是体现了消极裁判的精神。依据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转载者对于真实性也有审核责任,被告《羊城晚报》仅以自己”无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故意”及”与原告素不相识”作为辩护的理由,显然是不甚充分的,被判侵权也就在所难免了。 如果说,因为《羊城晚报》的转载或重复传播行为,而导致损害扩大,致使原告”抓大放小”,不去追究首发者《大河报》的责任,尚可理解,但对于作者王某,最终却因对转载”事先事后均不知道”而逃脱了干系,则不免让人产生一种”本末倒置”的感觉。如果他没有写这篇作品,或者这篇作品没有发表,那又何来转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相互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只要作者在作品发表时没有声明不许转载,那么他的作品被转载就是首次发表的自然延伸,作品转载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应是作品的客观社会影响的组成部分,这同所谓被动的新闻源对新闻不负责任是不同的。 依照法律,侵害名誉权行为实行 “过错责任原则”。199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大河报》是客观准确地报道了检察院对于原告的强制措施,即便后来被证实是”错误的”,也无须对检察院的错误负责。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虽然对转载赋予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还是应当理解为是在过错责任原则范围之内的。所以作为转载《大河报》此项报道的《羊城晚报》,当然也无须审核检察院措施的真实性,更不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那么《大河报》的源作品是不是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检察机关的行为呢?这就必须有《大河报》参与诉讼方能弄清。人民法院在尊重原告诉权的基础上,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追加《大河报》作为共同被告,或是将之作为本案的证人,即使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和本案相差无几,但整个案件事实就明白清晰,断案依据也强有力的多了。 本案原被告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本文只是从学理上作一探讨,尚希识者教之。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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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把“有法”说成 “无法”

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清末太监小德张的后代为维护他们先祖的名誉而对一部电视剧提起侵权诉讼引起了我们一位律师的忧虑。他担心远至秦始皇、武则天,近至蒋介石、汪精卫,要是他们的后代都对文学作品发难,起诉"侵犯了先祖的名誉权",法官可怎么应付,历史题材的文学作品还有谁敢写。为此,他呼吁法律对名誉权保护的时效要有一个明确规定,写了一篇文章登在一家法制专业报纸上。

其实这位律师的忧虑和建议是多余的,我们对于"先人名誉权"保护并不是如他想象的那样"不受限制"。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已经颁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者名誉(人死后民事权利随之终结,所以死者没有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要脑筋稍为转个弯就会理解,这既是对诉权主体的规定,又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等到"先人"的第三代都死完了,没有人再有权起诉了,法律对他的名誉保护也就结束了。为小德张名誉起诉的是他的养子之子,即养孙,在近亲属范围之内(此案已被驳回)。所以现在在中国大陆,不可能发生台湾20多年前发生的唐朝文学家韩愈第39代孙起诉的那样的"诽韩案"。

我之所以要对这位律师的文章郑重作这样的纠正是要说明,其实我们,包括一些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内,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家底"恐怕是不甚了了。积20余年的成果,我们现有法律300多部,行政法规800多件,其余较低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多少,未见统计。当然这还只能说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初步框架,所以我们还要继续立法。不时可以看到这样那样的立法建议,大部分是很有道理的。但是确实也有些问题明明有了法,还在媒介上说"无法可依"。有人看见有的地方户外广告很混乱,就说广告管理要立法,他不知道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设立专门《广告法》的国家之一。有人看到许多地方缺水,就说用水要立法,其实我国颁布《水法》已经十几年了。有人感到腐败现象很严重,也说无法可依,要制订反腐败法,其实关于惩治腐败,构成犯罪的,《刑法》里罪名已有十来个之多,不构成犯罪的,例如公款吃喝,中央也三令五申,文件不晓得下了多少,这能怪没有法吗?

这种碰到什么问题不能解决,明明有法还说无法,要立个什么什么法,至少有三个误导性后果:第一,使群众误以为真的是无法可依,就不去掌握有关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把一切问题都推诿到法律条文上,而开脱了那些对发生或解决问题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士的责任。第三,更主要的是,这会使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简化为只是制订一些条文。社会主义法治既要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某种意义上说,克服有法不依,要比做到有法可依显得更为艰难。既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使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要解决体制上、观念上的一些问题,而不是廉价的呼吁所能实现的。

《中国青年报》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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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律师法庭唇枪舌剑和“特许权”保护

魏永征

刘律师本来是三家公司起诉李律师民事欺诈案的代理人,这场官司还没有结果,他却成了李律师的被告。李律师起诉说:刘律师在代理词中使用"连蒙带骗"、"欺世盗名"、"偷天换日"、"偷梁换柱"等人身攻击的语言肆意毁损他的名誉,并散发给记者,在报上广为传播,对自己造成了很大损害。而刘辩称:公开审理的案件把代理词交给记者是正常的,要说人身攻击,你李律师在法庭上也使用了"诽谤"、"伎俩"、"骗人的鬼话"、"品质恶劣"这些词语,这算什么?刘认为: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应受法律保护,不受追究。

这是5月中旬在深圳发生的一场官司,至今法院尚未下判,但是由于涉及律师以至诉讼参加人在法庭上的言论规范,所以备受关注。

人们提问: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对特定人评价的争议,而按照审判公开的规则,法庭上的言论不管是否主动提供给记者都可能被传媒报道。即使在法庭上应当避免使用那些过于刺激的形容词和成语,而作为民事欺诈案,控方当然要说对方欺诈,而辩方对于控方也难免有所指责。如果败诉方要对被法庭否定的言论承担侵害胜诉方名誉权的责任,甚至官司还没有打完就打起名誉权官司,甚至代理的律师都会成为被告,那么原先官司还怎么打得下去?李律师没有告媒介,但是谁也不能保证以后类似情况都不告媒介,那么媒介对讼案还怎么报道?

在外国诽谤法里,这个问题是靠对言论的"特许权"保护来解决的。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有条件)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如:议员在议会的发言、诉讼参加人的法庭陈述、官方内部文书等。有限特许权主要适用于新闻媒介,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象提供的新闻材料可以不负诽谤责任,所谓有条件,就是这种报道必须是客观的、准确的、不含恶意的。有些国家对于新闻媒介有限特许权有详细规定。从我国香港的《诽谤条例》可以看到,"条例"的"附件"对媒介特许权的范围开列了很长的清单,我们知道香港的《诽谤条例》来源于英国诽谤法。

我国法律以前只有人民代表在人大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随着名誉权纠纷的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有些就是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关于绝对特许权的如: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内参"若有当事人起诉侵害名誉权,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有限特许权的有:新闻媒介客观准确报道国家机关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不是侵害名誉权。关于打官司,《解释》规定了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除借机侮辱、诽谤外,法院不予受理。这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庭起诉、辩论中言词争执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未见明确。此外,关于依法执行特定职务行为是否享有言论特许权及其界限,不只是律师,还有检察官、法官、警察等等,在各自的专门法里也没有规定。就是说,刘律师所说的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受法律保护的法律,今天还没有,所以才会发生这样的官司。至于新闻媒介的特许权,现有范围也比有些国家和我国香港的规定小得多,近年来有关新闻媒介对于有些新闻材料有没有核实责任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特许权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这两位律师的官司其实是给我们提了个醒,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行机制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平衡,我们有必要很好地研究一下言论"特许权"问题。

刊《检察日报》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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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

新闻法讲座之十七
一说舆论监督
魏永征
    舆论监督的效果,是大家关心的一个问题。最近某地检察院提出把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有效地结合起来,对媒介曝光审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时,要主动联系、了解情况、及时查办,媒介也可以将发现和掌握的有关线索随时移送检察机关。这当然是一项积极措施。正如有关评论指出:法律监督可以给舆论监督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支持,并制约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监督,提高法律监督机关的办事效率,及时有效惩治腐败现象,使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收到良好的成效。
    不过,我以为这种办法已经是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施加影响的最高阀限。就是说,新闻媒介的作用仍然是在它的基本功能之内:传播信息,引导舆论。至于媒介向检察机关所提供的信息或意见,是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要不要立案查处,怎么查处,当然还是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能说凡是媒介曝光的,检察机关就必须查到底。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是宪法规定的原则,而且也由于新闻媒介定位为大众传播媒介,不是任何一级权力机构,媒介传播的内容(发布或报道党政机关的正式文件、指示除外)不是法令、指示,对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具有强制力。舆论监督同样没有强制力,被称为是一种“软监督”,以区别于诸如党的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等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硬监督”。
    近来有人提议在制订法律法规时应当规定舆论监督对象不得拒绝舆论监督,这反映了对舆论监督认识上的一个误区。
    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这既为人们所公认,也为无数事实所证明。但是舆论的力量并不是它拥有什么有形的权力,而在于它在精神上、道义上的无形的影响。它没有任何强制作用,不能命令人们必须这样做、不许那样做,但是它却能够表达人心的向背,提供一定的价值观念、是非准则,对于人们的思想和行动起到倡导和约束的效果。我们现在谈论舆论监督,通常是特指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的愿望、意志和情绪,人民的批评和建议,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就对党和政府起到了监督的作用。特别是批评报道,通过新闻媒介的曝光,引起公众的同声谴责,对于被批评者和负有处理责任的机构形成了强大的压力,从而推动、促进有关问题得到及时的、妥善的解决。
    各级党的组织和国家机关重视舆论监督,完全是他们肩负的职责所决定的。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士是人民的公仆,他们要经常甚至每天从新闻舆论中查看民情,了解社会动向,检验自己的政策和工作,以便及时提出坚持或者调整的措施,或者作出新的决策。对于新闻舆论多曝光的具体的事和人,属于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这也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社会监测功能。所以凡是一心想把事情办好的党政机关和领导人士,必定是欢迎舆论监督的,因为舆论监督是他们发现问题、纠正错误、改进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新闻媒介可以向哪个党政机关发号施令,即使按照现行编制制度那些高级别的新闻单位对于低级别的党政机关也不存在这样的“号令”关系。虽然我们新闻媒介反映的舆论一般是真实的、客观的、理性的,但是任何党政机关也不可能对新闻舆论提出的问题来一个“照单全收”。对于舆论反映的问题不仅需要进行检验和梳理整合,而且在处理时也要分清轻重缓急,根据实际条件有步骤、有秩序地予以解决。至于处理具体的人,那就更要严格依法进行,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可能新闻舆论说怎样就一定是怎样。
    当然我们有许多新闻媒介都直接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领导,特别是党委机关报,发挥着传达党委和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的功能。新闻媒介曝光的问题,有时也就是领导上正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则是得到有关领导支持或批准甚至是在领导的指示下公开披露的。这样看起来,会给人造成一种新闻媒介直接解决问题的印象,但是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新闻媒介不过是通过同步报道在舆论上予以促进推动而已。比如二十年前著名的“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经《工人日报》等报纸披露,制止了石油部某局一些人“把丧事当作喜事办”的企图,直接责任人被依法制裁,负有领导责任的首长也受到了处分,被认为是开创舆论监督先河的成功个案。但其实在报道前,有关中央领导人已经获悉有关情况,新闻媒介是在得到他们支持后才开展报道的,在报道后有关处理措施也都是按照中央部署有领导、有步骤、有程序地进行的,新闻媒介的作用并没有超出舆论影响的范围。所以不应当在功能上把机关报同它的领导机关等同起来。现在有的报纸想每刊登一条批评报道,就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给以回应,其实报社同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有关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必须回应新闻媒介批评报道的义务,所以是行不通的。
    现在通常说舆论监督,主要就是指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所谓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指受到新闻批评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理应认真听取正确的舆论批评,努力改进工作,改正缺点错误。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新闻批评对他们有强制力。新闻批评不等于组织决定,更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党中央历来强调新闻批评应当是积极的、富于建设性的,应当是与人为善、治病救人的,这就决定了新闻批评必须摆事实、讲道理,不应当乱下结论,乱扣帽子。即使所批评的问题相当严重,可能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新闻批评也无权下违法或者犯罪的结论,这类结论只能由有关主管机关来下,比如犯罪必须由法院依法判决。想要在新闻报道中宣布什么结论,这至少是干扰了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甚至会重演历史上发生过严重危害的“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乱用结论性词语非但不可能收到积极效果,新闻媒介还可能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有教训的。
    同时还不能忽视了被批评者的申辩权。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指责应当有申辩的机会,这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新闻批评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有稿件发表前申辩和发表后申辩两种方式。党中央曾经规定过批评新闻发表前必须征询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来这个范围缩小到特别重要的问题的批评稿。同时还规定新闻发表后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也应当发表。现在发表后申辩已经成为法律规范,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于出版物中不真实、不公正内容可以行使更正权和答辩权。如果新闻中含有侵权内容,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行使诉权。当然不能把被批评者正当行使申辩权说成是“拒绝”舆论监督而加以排斥。
    当然我们有许多新闻媒介都直接属于一定的党政机关领导,特别是党委机关报,发挥着传达党委和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的功能。新闻媒介曝光的问题,有时也就是领导上正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则是得到有关领导支持或批准甚至是在领导的指示下公开披露的。这样看起来,会给人造成一种新闻媒介直接解决问题的印象,但是实际上仍然是党委等领导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在解决问题,新闻媒介不过是通过同步报道在舆论上予以促进推动而已。比如二十年前著名的“渤海二号”钻井船翻沉事故,经《工人日报》等报纸披露,制止了石油部某局一些人“把丧事当作喜事办”的企图,直接责任人被依法制裁,负有领导责任的首长也受到了处分,被认为是开创舆论监督先河的成功个案。但其实在报道前,有关中央领导人已经获悉有关情况,新闻媒介是在得到他们支持后才开展报道的,在报道后有关处理措施也都是按照中央部署有领导、有步骤、有程序地进行的,新闻媒介的作用并没有超出舆论影响的范围。所以不应当在功能上把机关报同它的领导机关等同起来。现在有的报纸想每刊登一条批评报道,就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必须给以回应,其实报社同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有关主管部门并不负有必须回应新闻媒介批评报道的义务,所以是行不通的。
    现在通常说舆论监督,主要就是指新闻媒介的批评报道,所谓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指受到新闻批评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负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理应认真听取正确的舆论批评,努力改进工作,改正缺点错误。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新闻批评对他们有强制力。新闻批评不等于组织决定,更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党中央历来强调新闻批评应当是积极的、富于建设性的,应当是与人为善、治病救人的,这就决定了新闻批评必须摆事实、讲道理,不应当乱下结论,乱扣帽子。即使所批评的问题相当严重,可能达到了违法犯罪的程度,新闻批评也无权下违法或者犯罪的结论,这类结论只能由有关主管机关来下,比如犯罪必须由法院依法判决。想要在新闻报道中宣布什么结论,这至少是干扰了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甚至会重演历史上发生过严重危害的“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乱用结论性词语非但不可能收到积极效果,新闻媒介还可能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有教训的。
    同时还不能忽视了被批评者的申辩权。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指责应当有申辩的机会,这是现代社会中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新闻批评当事人行使申辩权有稿件发表前申辩和发表后申辩两种方式。党中央曾经规定过批评新闻发表前必须征询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来这个范围缩小到特别重要的问题的批评稿。同时还规定新闻发表后被批评者有不同意见可以反批评,反批评也应当发表。现在发表后申辩已经成为法律规范,就是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对于出版物中不真实、不公正内容可以行使更正权和答辩权。如果新闻中含有侵权内容,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行使诉权。当然不能把被批评者正当行使申辩权说成是“拒绝”舆论监督而加以排斥。
    当然,有些被批评者对于明明正确的新闻批评,却要无理取闹,甚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者提起恶意不实诉讼来抵制舆论监督,那是不能容许的。这在下一篇再做讲述。
    新闻媒介为了开展舆论监督需要进行相应的采访调查,也不具有强制性。这类采访比采访先进人物和工作成绩要困难得多,有时会遭到冷遇,有时对方顾左右而言他、敷衍了事,有时会吃“闭门羹”,这是实情。谁愿意把自己做过的不光彩的事情主动向新闻记者“坦白交待”呢?所以在采访批评性题材时,我们的记者往往要付出十分艰巨的劳动,想很多办法,甚至冒很大的风险,他们的工作精神令人钦佩,但是恐怕也是符合常理的。想要订立一条“不得拒绝采访”的法规来解决这个采访难的问题,则是不现实的。我们已经说过,新闻媒介与采访对象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强制采访对象必须“回答问题”。现在有的地方为了落实“不得拒绝采访”的措施,试图把进行舆论监督的采访同主管机关的权力运作结合起来,规定主管新闻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特别报道组”成员以及新闻单位内专职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任何部门和公务员“不得拒绝”。这样的强制性采访调查倒是可能做到的,因为实施舆论监督的人员被缩小到只限于上述范围的人员,而他们的采访调查又是以党纪政纪这类强制性规范为后盾的。但是这样一来,舆论监督就变成党纪政纪监督了,“专职舆论监督”的记者也就变成党纪政纪监督的工作人员了。而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即“软监督”和“硬监督”的区别,“软监督”可以也应该向“硬监督”沟通,但是“硬监督”不能代替“软监督”。李瑞环曾经这样论述过新闻舆论监督的特点:“新闻记者不是党和政府的负责干部,一般说不大会囿于某个单位、团体的具体立场,看问题比较容易超脱一点;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比较容易听到真实情况;他们大都有较高的政治水平和文化素养,能比较敏感地发现和提出问题;他们所处的工作岗位,有条件方便地、无所顾忌地向领导机关直至最高决策层反映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必须充分重视新闻工作者在新闻舆论监督中的作用。”舆论监督的优势就在于它的群众性、广泛性和公开性,“舆论监督小组”一类的机构可以对舆论监督起到支持、强化的作用,但是它的工作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全部内容,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是人民群众包括新闻工作者,做好舆论监督根本上还是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和新闻工作者的全体。
    争取舆论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是一个综合性的课题,不是简单地做一个规定就能实现的。从根本上说,主要还在于要求接受舆论监督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断增强执行党中央作出的开展舆论监督的决策的自觉性,增强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的法制观念。如果要说要以强制性规范保护舆论监督,那就是要严格依法制裁那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行为,那些侵犯记者人身自由、危害记者人身安全的行为,在这方面我们基本上是有法可依的,问题是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逐步完善可操作的程序。
《新闻三昧》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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