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周而复败诉看名人慎打名誉官司

魏永征

 

周而复的名字永远是同他的《上海的早晨》联系在一起的。但是他在十几年前因犯政治错误而受到严厉处分,使自己的声誉蒙受了很大的损害。不过这件往事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已趋于淡化,以至几乎不为今日年青人所知。提起周而复,人们首先想到的还是他的《上海的早晨》等当代文学造诣。

然而最近的一件官司却使得周氏的历史污点重新"沉渣泛起"。一家刊物刊文以足球赛场布阵的方式排列了一张名单,介绍了每人所犯的罪行和错误,称为建国以来一些"中国巨贪"的"梦幻组合",周而复被列为"守门员"。周以侵害名誉权对刊物和另一家转载刊物起诉,索赔10万元。平心而论,重提周这个历史错误实无必要,把他与刘青山、张子善等贪污罪犯并列一概称为"巨贪"是不妥当的,文章虽然说明周并非经济意义上的贪官,也显得牵强附会。但是法院认为文中有关周的错误的叙述与事实相符,并未对他的名誉造成损害,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求。这就是说,文章如实叙述了周当年所犯的错误事实,人们就可以根据这些叙述把周同贪污犯区别开来,一些用语的不当尚不足以影响周的这一表现的社会评价,所以我以为法院的判决也是有道理的。

近年来"公众人物"这个词组出现得相当频繁,人们以此要求适当弱化对于官员、名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给舆论监督以更大的空间。周而复的这场官司也许会被用来支持这个论点。不过"公众人物"是美国诽谤法的概念,外国的法律当然不能用来判中国的官司,"公众人物"在我国至今只具有学理上的意义。"周案"的意义只是可以说明名人对自己的名誉权在实际上恐怕也确实不宜象普通人通常采取的方式来请求法律上的救济。首先,名人之出名,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媒介的报道,那就不能说只许报道好事,不许报道坏事。普通人以往的罪错(特别是未成年时的罪错)应当属于隐私,一般不应重提,而名人的历史错误则不可能不让别人说,周而复当年犯错误是登在全国主要报纸的头版上的,人人都查得到,是封不住的。其次,成为名人,就会给公众批评,批评就会有对有错,有的妥当有的不那么妥当,包括象本案中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调侃性质的文字。容忍一些过头的批评,恐怕是当名人必须付出的某种代价,而这种代价若与"名人效应"所带来的收益相比那就小得多。第三,名人本身就具有远远大于普通人的抗侵害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名人的社会评价已经趋于相对稳定,就象周而复,他的历史错误人们会淡忘,他在当代文学上的地位则是谁也抹煞不了的,那篇文章的几句不妥当的言词,其实是无伤于人们心目中对周氏的基本印象。第四,周而复的起诉,使得本来只是在两家刊物上的旧事重提,扩大为更多传媒上的旧事重提,使得更多的人记起或者知悉这段不光彩的往事,使得历史再度成为新闻,对于他的声誉,我看有些得不偿失。

现在周氏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即使他在二审打赢了官司,要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形也不会变得更好一些。我们记得数年前有位"行政厅局级"(起诉书中语)的著名歌星同一家小报的名誉权官司,在法庭上她是赢家,在舆论上却成为输家,直至今天,我们还会看到有人把这场官司作为某个话题,对于本人,这有什么好处?
名人的声誉是靠自己的社会公益行为积累起来的,维护自己的声誉主要还得靠自己的社会公益行为。除了明显出于恶意的造谣诬蔑,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救济,对于名人名誉权的轻微损害其实并不是最理想的选择。我们看到近来有好几位名人对于批评自己的言论脱口说出"诉诸法律"之类的话语,结果是招致更为激烈的反弹。相反的有"查大侠",对于别人之"骂",付之温和一笑,表现了宽厚长者的风度,他的声誉就此被"骂"倒了吗?没有。

刊《检察日报》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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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汉”像不像“大娘”之争有结果

魏永征

 

审判"新闻官司"中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正在被突破。继那起关于医生收受病家500元的报道引起的讼案,新闻虽然不能证实却作出不予认定失实的判决之后,由质疑电视剧《水浒传》主题歌《好汉歌》是否剽窃而引发的名誉权案,经历了跨千年的审理,也有了"两不输"的一审判决。这反映了我们的法院在平衡两种不同权利的冲突中作出的可贵努力。

1998年初正当大街小巷传唱"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之时,湖南省的退休音乐教授刘鸿志在《羊城晚报》发表《"好汉"与"王大娘"咋就这么像》的文章,提出《水浒传》主题曲的旋律,正是1940年前后流行全国的《王大娘补缸》的调。文中还借用罗曼·罗兰阐述音乐作品的名言"要散布阳光到别人心里,先是自己心里有阳光",指称《好汉歌》作者"心里没有阳光,硬要充好汉"。不久后,《法制文粹报》又以《<水浒传>的主题曲<好汉歌>竟是剽窃之作》为标题转载了刘的文章。1998年8月,《好汉歌》作者赵季平对刘鸿志和两家报社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此案,并于1998年11月开庭审理。原告赵季平诉称,自己创作态度十分严肃认真,根本不存在所谓剽窃的事实。被告文章矛头直指原告的道德品质,构成对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刘鸿志辩称,文章主题就是"咋就这么像",纯属学术探讨;而《好汉歌》全曲57小节中有29小节与《王大娘补缸》相同。"阳光"一语,是指作曲者心中应当怀有所要塑造的艺术形象,并无贬损赵先生之意。《羊城晚报》辩称,本报刊登的评论文章共4篇,除"咋就这么像"之外,还有"咋就不能像?""'好汉'长得像'大娘'?"等,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是正常的学术讨论,抽出其中一篇文章来指责报纸侵权是不公平的。《法制文粹报》辩称自己只是在尊重原作基础上采用了"法言法语"的标题,何况报刊转载此文称"剽窃"的也不是该报一家。法庭在举证和质证后宣告闭庭。

本案沉寂一年有余,于今年4月11日再开庭审,并且当庭宣判:赵季平创作《好汉歌》吸取《王大娘补缸》等民间音乐素材,是正常的创作手法。刘鸿志文章反映《好汉歌》吸收和借鉴《补缸》的情况和《羊城晚报》刊载该文属于正常学术讨论,不构成对赵季平名誉权的侵害,但刘文用语比较尖刻,应予批评。《法制文粹报》转载刘文,也不构成侵权,但标题措词不当,也应予批评。判决驳回赵季平的诉求。

本案的焦点自然在于《好汉歌》是不是剽窃之作。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涉及音乐创作的某些特殊规律,正如本案审判长在第一次庭审中说过,是一个专业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中国音乐家协会曾经就此出具书面意见指出:采用民间素材进行再创作,是专业作曲中正常的也是常见的创作手法之一,是无可厚非的。民间音乐是所在国和世界人民的共同财富,任何一个作曲家都有权依据自己的创作需要,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民间音乐进行各种不同形式的改造和运用。法庭在征询了有权威性的专业部门和人士的意见后,认定《好汉歌》吸取《补缸》中的曲调不属剽窃,应该是有科学依据的。

那么为什么指责《好汉歌》"像"《补缸》、甚至是"剽窃"的评论却又不构成侵权呢?而一年前发生的批评小说《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了外国人写的另一部词典体裁的小说,却被法院判决侵害了作者名誉权(见本报1999年5月3日)呢?这涉及"公正评论"抗辩理由的一个重要界限,即表达意见和陈述事实的区别。国际媒介法学者有这样通俗譬况:如果你无端指责一个医生杀人,那当然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诽谤。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那么你无论是指责他杀人,还是赞扬他发扬人道主义,就都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与诽谤无关。《马桥词典》评论案中提出"完全照搬"等看法的评论者并未能够举出那两部作品之间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被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就是说,"完全照搬"之类的说法,由于没有事实为依据,就不是属于表达某种意见而成为陈述某件虚假事实了,行为人就要为此而承担相应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方面却能够举证《好汉歌》有若干小节与《补缸》相同,作者由此发表的"咋就这么像"一类评论和转载报纸据此作出"剽窃"的理解,都是针对这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这些意见虽然有的可能是片面的、偏激的、不正确的,但是只要没有宣扬虚假事实或者侮辱他人人格,那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是说评论者针对某一事实所发表的意见,只要是正常人思维都会得出的看法,因而也是他自己所确信的看法,即使这个看法不对,也不应认为是诽谤。两个歌曲的曲调有若干地方相似,一般人都会产生"为什么像"、"是不是谁抄了谁的"这类疑问。所以"剽窃"的说法,亦属事出有因。现在认定《好汉歌》不属剽窃,应予澄清,但是对提出这类疑问的言论当然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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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聚赌现象有什么错

 

我的朋友、北京广播学院教授郭镇之女士,正在作一个关于”《焦点访谈》和舆论监督”的国家社会科学课题,要对一些新闻传播学者进行访谈,对我的访谈内容已经发表在《新闻记者》今年第二期上,最近又有机会看到了另外两篇访谈。我注意到:我在访谈中谈到舆论监督”有时会以长官意志作决定,被地方利益所左右”的现象,而那两位学者也都谈到了”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我同那两位虽然也都是很要好的朋友,但是并未就此交换过意见,可见这个问题已经受到新闻传播学界的共同关注。

不久前《人民日报·华东新闻》披露的江西省乐平市的《乐平报》记者詹晓东由于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反映当地聚赌现象的新闻图片而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追查、最后被调离报社的遭遇,就把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发挥到了极致。这些坐拥一方重权的长官,不仅可以在本地的传媒上把不利于”本地形象”的内容一概封杀,而且还要切断本地负面新闻转往外地的任何途径,哪怕是发表在中共中央机关报《人民日报》也不行,外地和中央的传媒他们不能怎么样,于是就拿发表新闻报道的作者开刀。在他们眼里, 新闻媒介既不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的(批评赌博行为难道是以不正确的舆论引导人吗),也不是反映民意、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而是专门宣传本地形象的。这成为他们衡量新闻和新闻记者优劣的唯一标准:爱之欲其生,詹晓东就曾经以”对外宣传”有功获奖15000元,这超过了我们这里的社科论文奖金;恶之欲其死,如果给本地”抹黑”那就会丧失做新闻工作的资格。而本地形象那当然是同政绩、官位升迁之类紧密相连的。这样新闻媒介同广告牌也就没有多少区别了。这种新闻观,不必多说,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闻观那是风马牛不相及。

新闻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之所以盛行,一个重要原因是作为宪法原则的”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就是新闻自由,这个道理本文不能详说)缺乏道义上的优势。这大概同所谓法律文化有关。在传统的观念里,法律就是统治、管理老百姓的。而自从世界上出现宪法这种法律之后,这个观念就有了根本的改变。宪法的核心是民主,是主权在民,宪法的神圣,就在于它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因此必须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和约束。简而言之,凡是宪法里写着自由的地方,权力就承担着不予非法阻碍和干扰的义务。有的官员,至今还是权力迷,说到权力还要承担什么法律义务,他会觉得是海外奇谈。尽管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民主权利的规定比起有的国家的宪法来要丰富详细得多(比如我就没有见到别的国家宪法内有关于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权和建议权的规定),尽管我国政府90年代以来4次发表人权白皮书有3次都把我国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作为人权发展的一个依据,但是这个乐平市的长官照样可以拍着桌子责问詹晓东”你为什么曝我们的光”,而小詹只能是无言以对。要是他胆敢说这是宪法赋予我的自由时,肯定将会招致”什么阶级的自由””绝对的自由”之类更为严厉的责问。是的,我们的言论出版自由是无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自由而不是资产阶级的自由,是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的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但是,当连揭露和批评赌博行为的言论(照片也属于言论)的自由都得不到保障时,那么我们宪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又在哪里呢?

一种法定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应当有法定的救济措施,这种权利才是有保障的。不能说现行法制不保护言论出版自由。《宪法》就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刑法》规定了报复陷害罪。《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法规)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给以行政处分。那么为什么在克服这种”地方保护主义”时似乎无能为力呢?首先,对于打击报复还缺乏明确界定,例如詹晓东的遭遇算不算受到打击报复有人说是有人就说不是。其次,眼下制裁打击报复的主体是个人,不能适用于单位。第三,最重要的是,目前还没有受到压制和打击报复的受害人直接启动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就是说,他还不能向法院诉请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于是只能辗转于无休止的行政申诉之中。现在《人民日报》出面干预,事情或有转机,但这当然不是一种根本性的办法。

如何遏制舆论监督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拿出个办法来。

刊《检察风云》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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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嫌弃这个“某”字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主张消灭新闻报道中的"某"字,什么某单位、某长、某人,不知道讲的是谁,吊人胃口,何不讲讲清楚。大有"某"字不除,新闻透明度就没有保证,公众知情权就无法落实之意。

这个主张痛快倒很痛快,可是恐怕做不到。

首先是法律不允许。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就规定新闻报道必须"某",过去还只是"在判决前",现在没有了这个限制,就必须一"某"到底。这个禁区,人们还不注意,例如金华的中学生杀母案,新华社统发稿把学生的姓名、所在学校和被杀害母亲的姓名和盘托出,全国主要报纸照登不误,好象从来就没有这条法律似的,这是对法律的亵渎。

其次是相关人士的权益不允许。案件中的举报人、受害人、证人等等,除非他们主动愿意"站出来",新闻报道原则上应当"某"。有些新闻材料的提供者,要求不要公开新闻来源,新闻报道也只好"某",这是公认的道德准则。否则他们因此受到某种伤害,报道者不说承担责任,恐怕也于心难安。最近有关"打拐"斗争报道,有的报纸刊登受害妇女姓名肖像,当"某"不"某",这实在是使她们再一次受辱。

第三是新闻媒介自我保护不允许。有些新闻材料虽然属实但是无法举证,有些问题涉及他人隐私但是又有报道价值,一个有效的变通办法就是"某",这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用法律术语说就是使之不具有特定指向。以前我看《新民晚报》,注意到"蔷薇花下"的"'某'字操作"相当娴熟,要不然他们将会有打不完的官司。我的一位学生想把"《蔷薇花下》的隐私权问题"做她的学位论文,我告诉她油水不大,还是换一个题目。
此外可能还有其他种种考虑,非"某"不可。

广义来说,新闻照片将当事人的眼睛贴上黑条,荧屏上对当事人的形象打上马赛克,也都是使之"某"化。

人类社会既要透明,又不能太透明,新闻报道有时也只好"难得糊涂"。感谢仓颉造了这个"某"字,他老人家当然想不到是为今天的新闻媒介设置了一个缓冲地带。

当然不该"某"而"某",把坏人坏事包起来,也是我们反对的。例如大贪官胡长清人也枪毙了,但是他行贿8万元是给谁的,至今还"某"在那里。不过老实说,这在很多时候是由不得新闻媒介自己。

刊《报刊业务探索》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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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怎么软了?

 

震惊全国的浙江金华某高中生杀母案,凶手年17岁,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发后尚在侦查期间,新闻报道就把凶手的姓名、所在学校等和盘托出,已有人指出这样报道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上海《新闻记者》第2期)

现在此案已经一审判决,新闻报道再次披露了案犯的姓名。查去年颁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已经取消了"在判决前"的限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根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精神,在判决后新闻媒介披露未成年人罪犯的姓名还是违法的。

也许有人会以为,这个未成年罪犯犯的是杀人大罪,就这样披露他的姓名,也不见得会造成什么危害。但是法律既然没有规定什么重罪可以例外,那就理应严格执行。这种违法报道其实是告诉人们有法可以不依。人们会想,对于这类并没有多大利益牵扯的事项,尚且不能严格依法办理,那么在面对剧烈的利益冲突之时,法律还能有多大作用呢?所以它的最大危害,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种潜移默化的影响是难以量化估计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颁行的,快十年了,上述规定其实并没有切实执行,如果仔细收集起来,在案件审理期间就披露未成年的嫌疑人、被告人姓名的新闻报道还真不少。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了更严格的规定,全国性的新闻报道却根本不当一回事。我看,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缺陷: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条禁止性规范并没有对违禁行为的制裁措施和程序作出规定。"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是一个铜板的两面。法律说"不得披露",一些新闻媒介照报不误,除了我们几个书生写文章批评几句,还有谁来追究呢?似乎没有。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行为规范,没有制裁措施,体现不出国家的强制力,实际上也就同道德规范差不了多少。这样的法律,不是"刚法",而是"软法",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怨不得别人有法不依。这类情况,检视我们现有的300多部法律,恐怕并不是个别的。


实现依法治国,我们任重而道远。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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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代行有关部门职权政府做什么

 

据报道,最近在南方出版了一本新闻记者谈自己在采访中进行偷拍偷录的书,我还没有见到全书,但是已在报上读到其中的精彩篇章。这些记者为了伸张正义,维护法制,以"不入虎穴、焉得虎子"的精神,甘冒种种风险甚至生命危险,把种种社会阴暗面曝露于光天化日之下,我从内心里产生钦佩之情。

但是同时我也为他们担心。严格地说,有些偷拍偷录已经不是采访,而是侦察。侦察本来应当是侦察员的事情。侦察人员作为依法从事特殊公务的人员,享有特殊的权力(例如持有武器)从而也就享有特殊的保护,而我们的新闻记者则不可能享有。当我读到记者周旋于迹近黑社会的人物之前万一曝露身份就可能遭受暴力侵害时,着实为他们捏把汗。我想,作为有关部门,是不是有必要让记者去冒这样的风险?

有一篇文章,写的是记者深入到四川某地非法把死猪死狗(有些已经腐烂)加工成食物的现场,拍摄录制了确凿证据,从而使这些不法分子落入法网的故事,情节相当曲折,据报道,这种有害人身健康的食物一直远销广东等地。显然在这个不法行为的全过程中,从死畜贩卖收购、加工、运输以至变成食品销售,都理应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把关。在这任何一个关口上,只要有关部门稍尽职责,这个案件也就轮不到新闻记者来偷拍偷录了。

我不禁想起老子的话:大道废,有仁义;六亲不和,有孝慈。新闻记者直接进入违法犯罪现场采用偷拍偷录手段,"代行"有关部门的职权,如果成为经常性现象,恐怕并非国家之福。我们有理由问有关政府部门:你们在做什么?

刊《检察日报》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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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画引起的著作权纠纷

魏永征

1998年夏天,中国遭受百年不遇的洪水。为了配合全民抗洪救灾,湖北省工艺美术师张敏耀和他的几位朋友创作了一幅公益广告宣传画《让世界充满爱》,画面是许多不同肤色的手向募捐箱投送钱币,箱上有一颗大大的红心。作者与长江日报社广告部联系,确定在《长江日报》发表,在图案右下方标明"公益广告,创意/张敏耀,由长江日报广告部发布"。作者自愿不取稿酬。

但是在9月1日见报时,广告上的字句被改为"武汉一心广告营销公司――创意/张敏耀",还加上了这家公司的手机和BP机号,"公益广告"四个字不见了。更使张敏耀不能容忍的是,在广告画面中央还加上四个醒目的红色大字"鹦鹉花园"。鹦鹉花园是武汉著名的由外商开发的高级住宅小区。

张敏耀认为媒介违约把公益广告变成商业广告,要求长江日报广告部更正。后者认为报社对广告有修改的权利,修改后的广告仍然是公益广告。1999年1月9日,《长江日报》再次刊登这幅广告,"鹦鹉花园"四字十分醒目,还添上"热买中,6个月突破500万"。张遂向法院对长江日报社、一心公司和鹦鹉花园提起民事诉讼,索赔100万元。

被告方面辩称发表的广告并没有直接宣传、推销产品和服务,其内容具有公益性,仍然属于公益广告。长江日报仅接受过一心公司3000元的赞助费,所以应其要求在广告上注明赞助企业"鹦鹉花园"的名称;而通常的商业广告收费则为4.6万元。这幅广告是作者主动上门,并应其要求发表的,已在作品中署上他的姓名。而武汉市有关文件也规定公益广告可以注明企业名称。所以没有侵害作者的什么权益。

此案经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两审审理,张敏耀都打赢了官司。今年4月底的终审判决认定:"鹦鹉花园"本身即已具有房地产商品的含义,《长江日报》上发布的广告含有涉及企业商品的内容,但是广告的主题和图案仍然表明具有公益性质,所以应认定为含有商业性质的公益广告。判决三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6万元。

本案属于广告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涉及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种权利。由于媒介没有充分考虑广告作品的发表使用方式同一般作品有所不同,以致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发表权就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它包括作品是否发表和以什么方式发表。通常作者向某一报刊社投稿,当然就是要求和同意在这家报刊上发表这篇作品,而一般作品在报刊上发表也就是该报(刊)作一次性刊登,所以以什么方式发表往往就被忽略了。而广告作品则不同。广告作品的用途比较复杂,在本案中,这幅广告作品原先是约定作为公益广告发表的,现在却变成了含有商业性质的公益广告,用途变了,也就是意味着发表方式变了。媒介对这一变更并未征得作者的同意,违背了作者的本来意图,构成了对他的著作权的侵犯。

媒介的这一变更还改变了作者同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在原先作为公益广告的发表方式中,作者和媒介是一种比较单纯的授权发表使用的关系。就是说,作者只是授权长江日报发表使用他的这幅作品。现在掺入了商业内容,亦即介入了两家企业。人们从广告上很容易理解为:"鹦鹉花园"是广告主,一心公司是广告经营者,而媒介只是广告的发布者,作者设计广告是在为前两家企业办事,甚至可以认为作者是一心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这种法律关系的变更并未经作者认可,甚至事先根本不知道。从媒介方面说,是未经作者同意而私相授受,从这两家企业方面说,是未经作者授权而擅自使用了他的作品。所以媒介和这两家企业都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

至于媒介辩称他们对广告作品有修改权,这也是没有根据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未经授权擅自改动他人作品是非法的。其中仅仅规定报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至于对于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所谓文字性修改删节,主要是由于时效、版面的限制,在来不及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对作品作一些不违背作者原意的改动。这条规定是否适用广告作品,未见明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媒介对这幅广告作品的改动,显然大大超出了文字性修改删节的范围。首先是对广告创意的篡改,把它从公益广告改成了具有商业性质的广告,其次是对画面形象的更改,以"鹦鹉花园"四个大字破坏了画面的完整。这都是著作权法不能允许的。

著作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它保护的是著作权人同作品的发表者、使用者之间的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有的新闻媒介往往以居高临下的姿态对待他人作品,以为作品到了自己手里就可以任意处置,在发表、使用普通作品时不合著作权法规范的做法也时有所见。发表、使用广告作品是完全的市场行为、商品交换行为,如果违反民事关系的准则,那就肯定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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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的法制化

新闻法讲座之十六
四说新闻记者采访权
魏永征
    今年初有家报纸刊登了一篇题为《通海大地震三十年后解密》的文章。通海是云南省的一个县,1970年1月5日发生7.7级大地震,死亡15621人,许多村落夷为平地,损失惨重。但是当时的《云南日报》只发表了一条轻描淡写的消息,说是在昆明以南发生了一次地震,“广大革命群众豪迈地说,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我们奋发图强、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一定能夺得抗灾斗争的彻底胜利!”连地震的具体方位都隐匿不提,至于人民伤亡财产损失更是讳莫如深。直至三十年后,当地举行地震30周年祭,方才在新闻中公开披露。文章最后说,“可以告慰死者的是,历史将不会再有惊人的相似了。”是的,历史不会重演。1997年颁布的《防震减灾法》已经明文规定,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今天如果什么地方发生地震,再要封锁消息,那就是违法行为。
    我们说记者的采访权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在信息已经公开的场合下是一种“消极权利”,就是说,公民可以自由地获知所需要的信息,记者也可以自由地采集和访谈,获取新闻材料,通过新闻传播让更多的人知悉,国家、社会和他人只是承担了不予非法干预、妨碍的义务。但是,在许多场合下,知情权又是一种“积极权利”。有关信息本来是应当公开的,应当让公众知悉的,但是现在它被控制在特定单位或人士的手里,知情权必须借助特定单位或人士的积极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特定单位或人士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记者对于这些特定单位或人士就享有通过采访获取信息进行报道的权利。我们说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广大公民知悉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所以承担公开信息义务的,主要就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前已述及,公民知情权是从言论自由发现的一项“潜在”的权利。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或法律中写上知情权这个概念。对知情权的规定,除了国际人权法在规定表达自由时特别说明包括了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外,主要是通过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性规范的方式来体现的。由此又产生了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的概念。我们现在知道的最早直接就国家信息公开作出规定的法律,是制定于19世纪初、后经多次修改的作为瑞典宪法一部分的瑞典《出版自由法》,其中第二章标题即为“正式文件的公开性”。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信息公开法,有的则在行政法里规定了有关事项公开的条款。信息公开,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资料、公开举行的会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公共信息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公民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有关机构要求查阅、索取它所控制的信息资料,有关机构必须提供。信息公开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对秘密和公开信息作出明确的界定,属于国家、法人和私人秘密的信息,当然不许公开,如美国《信息自由法》有关不属于公开范围(豁免披露)的信息就有9项之多。信息公开法还有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公民索取信息资料的程序作出规定,并赋予公民申诉和起诉的权利。比如:有关机构在得到公民索取信息请求后必须在若干时日内提供或答覆;如果不能提供必须说明原因并允许公民申诉;公民在请求不能满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而有关机构则对不能提供的理由负举证责任。信息公开法既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当然也就是对记者采访报道权的保障。在有的国家,就曾多次发生过新闻记者因为不能从有关机构得到资料而向法院起诉的讼案,法院可以判令有关机构必须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记者无理而驳回起诉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源要比有些国家充足得多。有的国家在宪法里只有言论和出版自由这样二三个词,就从中推演出有关知情权的长篇大论,制定出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关于公民权利,不仅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特别规定了许多国家宪法里没有的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管理、监督、批评、建议,前提当然是必须了解有关情况。知情权无疑是以上任何一项权利的潜在权利。所以中共十三大提出“重大的事情让人民知道”,是有充分宪法依据的。
    我国至今还没有全面规定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律,今年全国人大还有代表提议制定这样的法律(《中华新闻报》3月10日)。不过在我国现行的一些单行法律中,已经有若干关于重大信息公开的规定,例如:
    关于国家事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章公开(《行政处罚法》《立法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案件审判公开(《宪法》和三个诉讼法),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这也意味着有关事务的公开,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还大力倡导政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等,并为此颁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
    关于社会公共信息有:统计机构要定期公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统计法》),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保护法》),城市政府应当公布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法》),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及时发布(《气象法》),疫情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传染病防治法》),地震震情和灾情应当公布(《防震减灾法》),汛情应当及时发布(《防汛条例》),国家对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产品质量法》),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公布(《公司法》、《证券法》),等等。
    关于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最主要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以上列举的这些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当然不能说已经很丰富、很全面了,据统计,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的80%,大多数还没有就应予公开还是不公开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将会制定更多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这类规定,应该认为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规定,也就是对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权的规定。新闻记者向有关部门了解法定信息公开范围的情况,有关部门一般不得拒绝。
 

信息公开必须有序,无序行为只会造成混乱。在以上法律规定中,有的已经制定了配套的法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例如关于审判公开,最高法院就发布了《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法庭以及旁听的公民和新闻记者遵守。再如关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重大信息的发布,国务院和有关监管部门也制定了相应行政法规、规章,对信息披露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违者将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信息公开的秩序,一是为了平衡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为了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所有旁听者当然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二是为了平衡不同公民的知情权,比如证券市场不仅要公开,而且要公平、公正,信息披露规则是要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地获知有关信息,保障交易公正。新闻记者只有遵守这些制度,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采访权。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新闻记者,在需要了解有关信息时,即使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是往往没有明显的权利感,有时甚至还会遭到不同程度的阻碍并且难以排除,这是什么缘故呢?在我看来主要是两条。
    一是观念问题。在传统观念里,法律是约束老百姓的,而不是约束管理者的。所以上述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范,在这些部门和人士的观念里却不认为是义务,而在相对的权利人的观念里也不认为是权利。最典型的是公开审判制度,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就已经有明文规定,但是长期来新闻媒介和记者却被告知诉讼案件必须终审判决以后方许报道,直至1998年最高法院院长要求把公开审判落到实处,提出允许新闻媒介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进行报道,人们这才“发现”在公开审判的法律规定中蕴含着的新闻媒介和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可能也是出于观念上的原因,有的部门“习惯地”会把本应自己承担的义务变为针对他人的禁令,比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有关部门在阐述这一法条时并未就此作出可操作的承诺,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报道未经公布的疫情。由此可见,光有法律条文还不行,权利方、义务方,都要以正确的观念用法、执法,法律才有权威。
    二是制度问题。信息公开作为知情权的规定,其权利主体是公民(包括记者),但是现在权利人在自己这一权利不能实现时却无能为力。就是说,如果有关义务主体拒不履行义务,不提供有关信息,我们除了说他们“违法”之外,目前还没有直接的办法来维护自己知情权和采访权,要求他们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成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实际履行的义务。这里的关键是,当权利遇到阻碍时,要有一定的救济途径。我认为按照现行法制,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纳入信息公开制度似乎是可行的。这就是修改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或者在相应的行政法里规定,凡是法律已经规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而拒绝提供的,公民(包括记者)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上级复议部门裁定或者法院判令该部门提供这一信息。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知情权和采访权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请求法律救济时,这一权利才可以认为是一项真正的权利。

《新闻三昧》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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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保护受害的姐妹

最近许多报刊加强了对于"打拐"斗争的报道,这是很好的。但是有些报刊在配发新闻图片时,不注意保护受害妇女,毫无隐蔽地显示受害妇女的肖像。有的是在拍摄公安人员采取解救行动时把受害妇女一起拍进镜头、刊登出来。有的则是直接展现受害妇女的面部特写,还要在说明中写出她们的姓名,甚至写她被卖过几次,还被强奸、轮奸过,等等。看了这些图片和说明,我心里实在不是滋味。

妇女遭受性侵犯的经历,属于她的隐私,这是全世界新闻界的共识。即使实行性开放如美国,不擅自披露遭受性侵犯的妇女的姓名和其他个人资料,也是新闻界恪守的准则。几年前,《纽约时报》在报道一起强奸案时,公开了女事主的姓名简历,引起社会的强烈抗议,报社内200多名编辑记者也联名张贴声明表示不满,编辑部最后在报上刊登声明,向读者道歉,保证永不再犯。还有若干国家的新闻职业道德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英国在1997年戴安娜车祸事件后修改的"业务准则"规定:除非有足够的正当理由而且法律上允许,新闻媒介不得公布性攻击事件受害人的身份,或发表泄露其身份的材料。葡萄牙新闻工作者守则规定:不可直接或间接地公开性犯罪受害人的姓名。西班牙新闻职业伦理准则规定:必须避免发表受害人的姓名或可能会暴露受害人身份的材料,特别是性犯罪。韩国报人行为准则规定不刊登受辱妇女的照片或姓名。还有的国家如俄国、德国等在新闻道德规范中规定在报道中不得损害他人尊严,或者不得引起他人痛苦,一般也理解为包括了对于性犯罪受害人的保护。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有"不揭人隐私"的规定,也应理解为包括这类情况。

不管在哪个国家,一位妇女被拐卖、被强奸,怎么说也是她的奇耻大辱。把她的这一经历公之于众,也就是公开她的耻辱,是使她再次受辱。正如《纽约时报》报道强奸案的女事主说她看到(关于她的)报道,她的反映就仿佛再一次遭到强奸。而在我国,在有些穷乡僻壤,有许多事例表明,陈旧观念对受过性伤害的妇女的再一次伤害,将会是长期的、持续的、窒息性的。也许图片中这些可怜的姐妹还不具有现代的"隐私权"意识,不会想到要来告报社。那么我们在编发这一类图片时,有没有多少为她们所处的的环境和今后的日子着想一下呢?

我们完全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就如有些报纸已经在做的那样,遮蔽受害人眼部,或者在她的面部打上马赛克,使她们不可辨认。

请手下留情。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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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实不等于失实

魏永征 黄挽澜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害名誉权,所以认定新闻是否失实往往

是"新闻官司"的争议焦点。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新闻侵权,就有责任证明新闻失实,而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辩称新闻没有侵权,就有责任证明新闻属实。这在通常情况下问题不大。而当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属实、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失实时,问题就来了:法院应当以不能证明新闻属实而判决新闻侵权呢,还是应当以不能证明新闻失实而判决新闻不构成侵权?许多案件是按前一思路判决的:被告的报道"没有证据证实",构成侵权。这对于新闻媒介就很不利。而不久前的一起"新闻官司"判决,却作出了新的尝试,一篇批评报道关键内容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8年1月13日,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在头版头条刊登了一篇题为《绕远道收红包 这辆救护车胆儿不小 急救中心负责人表示要严查此事》的批评报道。报道内容是一位江姓读者的投诉:1997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江某与其妻子突发急病,打电话向急救中心求救。急救车到达后,根据随车医生的意愿,驶往较远的北方医院。在医生的暗示下,江某送给他500元钱。抵达医院后,急救医生又收了20元车费和100元出诊费,开具发票后离去。江某表示"心存愤慨",批评这位医生舍近求远将病人从市内拉到远在西三环以外的郊区医院,收取病人钱物更是违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记者就此事采访了急救中心某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院方非常重视并已开始调查,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年1月27日,《生活时报》又刊发后续报道,引用了急救中心一位李姓女士的话,违规医生已被停职检查,急救中心将认真对待病家投诉云云。

时隔数月,两篇报道中提及的医生,因"找寻投诉者未果","报社又拒绝道歉",将光明日报社告上了法庭。医生诉称,舍近求远是出于病人的意愿,而收受红包之事,根本不存在。自己不仅名誉受损,还被单位责令停职检查并扣发工资,故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被告辩称,两文系本报记者根据患者的投诉,并采访了急救中心负责人后撰写,文中所述为客观事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经北京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被告两篇报道中关于"绕远道"的内容基本属实,"受红包"问题系江某提供,报道客观叙述了江某投诉的内容,该事实由提供新闻材料者负责。但被告仅凭患者投诉,在内容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于报道是欠稳妥的,应于批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文中关于"绕远道"的内容属实,至于"收红包"问题,报道虽然提到要继续调查此事,但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即予报道且措辞肯定是不妥的,应予严肃批评。《生活时报》根据患者投诉进行报道,是正常的舆论监督,且并未指出上诉人的名字,故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至于上诉人单位因其"收红包"问题研究将其辞退一事应在查实后进行较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即在医生到底有没有拿这500元。这是一件典型的无可对证的事项,除非病家当场有心留下证据,在事后显然无法证明付过500元,而医生要证明自己没有拿过500元那就更为困难。

按照通常做法,法院一般就会以新闻事实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为由判决新闻媒介侵权成立。但这样做是有问题的:首先,"新闻官司"是确认新闻侵权之诉,证明新闻失实是本证,原告有举证之责;证明新闻真实只是反证,应由被告举证。在双方都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情况下,仅仅以反证不足就判决侵权成立,是将举证责任片面地倒置在被告方面了,于法无据。第二,没有证据证实和失实是两个概念,不能证明"真"就为"假",于理不合。现在法院并没有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新闻属实就判决侵权,这是突破了以往审理"新闻官司"认识上的一个误区,卸下了新闻媒介的一个负担,其意义是深远的。

不过过去那样判法也有一定道理。法律的原则是,不能肯定,就应否定。新闻说一个人有不道德、违法的行为,却没有证据支持,现在本人提出否认,如果判决不予支持,岂不是等于肯定了没有证据的事实?本案法院考虑到这个矛盾,所以在判决中如实指出红包一事并未查实,对新闻媒介没有进一步核实即予报道的做法给以批评,并指出医生所在单位应当查实后方可对医生作出处理,从而坚持了实事求是,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冤屈。

这个判决并不意味着减轻了新闻媒介对于新闻事实的核实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新闻是如实报道了当事人对于亲身经历的投诉,而投诉所涉及的事实又确实是无法证实或证否的。如果是他人转述或者简直是道听途说,或者对方举出可靠证据证明新闻失实,新闻媒介就不能免除责任。此外,本案新闻媒介要是在报道投诉的同时平衡地报道医生的否认意见,不作肯定性报道,把争议提请公断,那么这场官司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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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还敢乱播广告吗?

黄挽澜 魏永征

我们不时可以看到观众对于电视节目乱插乱播广告的抱怨,尽管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但是情况好象并没有根本改善。3月初发生在西安的一起侵权案件判决,却是给自我感觉良好的媒体巨人敲了一记不轻的警钟。

1999年6月,西安有线电视台播放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续集,插播了很多广告,其中有些还是宣传治疗性病的,引起普遍不满,观众王忠勤在交涉未果后,一纸状书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了法庭。受理此案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勤与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于1998年4月4日确立了有线电视收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发给原告《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王忠勤也交纳了1998年度及1999年度电视收视费115元。从1999年6月28日开始,西安有线台在每晚8:05播放48集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续集时,常常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包括治疗性病的广告。其中第14集共计插播广告70条,其中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约70分钟,其中广告时间约27分钟。第15集共插播广告3条,其中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为70分钟,其中广告时间约28分钟。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电视收视服务的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本应提供合格服务,却插播大量广告与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延长原告的收视时间,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2月29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第4条"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应保持播放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及第12条"广播电视节目宣传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的规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一审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元,赔偿其一个月的收视费17.8元。

这个被人们惊称为"中国首例"的收视纠纷案件,从法律层面分析,却是十分清晰与寻常的。西安有线电视台和王忠勤,两个本互不相干的主体,在有关收看西安有线台提供的电视节目这一事宜上达成一致时,双方之间就有了一种关系,这个关系在法律上就称为合同关系。西安有线台发给王忠勤的那张《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就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依据。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西安有线台,它的义务就是运用自己的技术装备向合同另一方主体王忠勤提供事先约定的有线电视节目,同时享有因提供服务而获得收益或服务报酬的相应权利。相对人王忠勤则在享受对方提供服务的同时,向对方支付收视费用。在本案中,王忠勤交纳了一年的收视费用,表明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基本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而西安有线台就必须依照事先约定,按时、足量(一年 )、保质地向对方提供电视节目服务,如有违反,比方说不按照时间表播放节目,无故取消或中断已经确定要播放的节目,或者原先承诺一天播放8小时、结果只播了4小时等等,都是不折不扣的违约。西安有线台在放电视剧时插播大量广告,甚至性病广告,影响了观众正常收看电视剧,显然属于的明显违约。西安有线台也许会振振有词辩解道:世上哪有不放广告的电视!我们对观众从来没有承诺过只播多少条广告!是的,在合同中,确实没有规定过节目和广告的比例,但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早已就电视广告的播放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法院判决中引用的原广电部1997年通知外,广电管理部门在1984年、1993年(两次)、1996年直至1999年曾经多次下达文件规范电视广告,西安有线电视台有规不依,当然构成对观众权益的非法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叫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规定"。

此案判决的独到之处还在于法院是以侵权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因为如果依照合同法处理的话,原告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的维护,对于"财大气粗"的被告也难以有深刻的教训。依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不包括人身及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与国际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这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供了明确的选择和依据。原告最后不仅得到了财产赔偿,还可以得到被告的金口道歉。

这类受众(读者、听众和观众)因为媒介服务或产品不到位而把媒介推上被告席的案件,已经发生过多起,而以法院判决方式支持受众的,本案可能是第一起。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类案件审理中,媒介方面往往只承认违规,不承认侵权,只愿意接受上级行政处理,不愿意向自己的受众承担责任。究其潜在思想,还是某种居高临下的传统观念作怪,仿佛向受众认错致歉就会降低了自己的身份。本案判决郑重肯定,大众传播媒介同受众的关系乃是一种民事关系,一种服务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一种平等的、自愿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这种关系已经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大众传媒提供的服务或产品如果质量不好,受众有权请求司法救济。肯定这一点,比起本案几百元的赔偿标的来,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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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网德

 

随着我国网民突破千万大关,如何健全网上规范正在成为热门话题。达到一定资格的网民多少几乎都有受到侵扰的经历。如果说,你正在BBS兴致勃勃地讨论某个话题,突然飞来一条不堪入目的骂人帖子,还可以皱着眉头让管理人员删除;你精心制作的homepage,正在自得其乐,却不知被谁贴上一幅怪物,你自认晦气之后还可以改回来;那么,一旦你的邮箱被电子邮件炸弹炸得粉碎,你保存的亲友信件片言不留,那损失就几乎是无可补偿了。

有人说,这类事,是没法子的,就好比你走在人行道上,从高空飞来一口浓痰,极其可恶,然而极其无奈。据说:上网是自由的,自由得你想说什么干什么都成;上网是隐蔽的,隐蔽得你干什么坏事都可以不被发现。这似乎说得绝对了。就说眼下,在网上传播反动、色情的内容,诽谤他人,剽窃他人作品,还有虚构或者篡改信息进行诈骗、盗窃,等等行为,为此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个案,都有发生,不必列举。可见虚拟世界并不虚拟,它仍然是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仍然要遵守现实社会的规范。当然网络传播有其特点,还有现行法律管不到的空白,我们还需要制订更完整的切合网络传播特点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任何一种社会行为,法律都不是唯一的、万能的规范,最健全的法制也会留有很大的空间。法律是他律的规范,我们还要有道德这种自律的规范。上海现在高楼林立,为什么并没有浓痰乱飞呢?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懂得自尊、自爱,知道做这种损人不利己的事是可耻的,所以会自己约束自己。当然自律也是要倡导的。这几年倡导"七不"规范,对于改善我们这个城市的环境就起到了很大作用。我们也要建立网上的自律规范,提倡"网德"。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的,道德是通过教育来实现的,法律以约束为主,道德以教化为主,法律只是禁止和制裁不法行为,道德则要提倡有益的高尚的行为,法律惩罚的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道德还可以实现人的内心的净化和升华。我们不要低估了道德和自律的作用,岂不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悦服)。

当前大洋对面的那个国家被黑客弄得相当狼狈,这更助长了某种"网络忧郁症"。据说,黑客大多出少年,黑客都是网上高手,黑客主要是出于人的攻击性本能,黑客是很难抓到的,等等,照这样说法,人类文明总有一天要被自己创造的文明毁掉。我们应当从社会的大背景来研究黑客现象。因特网是在美国这个片面地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支配下的社会里、在几乎是无组织的自由状态下发展起来的。十年功夫,那里因特网的技术突飞猛进,而管理规范发展缓慢,两者犹如龟兔赛跑,比方说网上色情内容要不要禁止就是长期争论不休,认为禁止色情就是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意见还占了上风,制订了法律,克林顿签了字,还是遭到否决。这种"一手硬一手软"的状态显然至少是对今天的黑客猖獗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黑客起初只是寻求刺激、炫耀技能的恶作剧,至今发展为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管理和教育不力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所以那里的有识之士也在呼吁加强网上道德教育,亡羊补牢,时犹未晚。我们要借鉴他国的教训。在东方,在中国,价值观的特征是个人同社会协调,自由与责任的统一,趁着因特网建设还在起步之际,同步倡导网上道德规范,应该可以取得更为理想的成效。

网络文明代表了人类文明的最新成果,享用者自身理应具备高度的文明素质。只要以文明素质来享用文明成果,明天会更文明。

刊《解放日报》20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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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能不管虚拟世界

  网上世界,号称虚拟世界,人可以虚拟,事也可以虚拟,"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在一定范围内,聊天室内说说虚话、笑话,倒也未尝不可。但是这一回,说虚话的笑不出了—

  3月31日,广东许多互联网用户收到一封电子邮件,内称:"当你打开这封邮件,看到这里,你的电脑已经中毒!病毒发作后,硬盘资料全部毁掉……目前这个病毒无法可解,惟一的办法是每天浏览'21世纪财富网'。"用户大惊之余,即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所谓病毒纯属子虚乌有,发邮件的正是这家位于深圳的21世纪财富网站。网站也承认邮件是他们发的,因为4月1日是"愚人节",同网民们开个玩笑。警方认为,这种发布虚假病毒信息的行为,恐吓网民,危害网络秩序,决定给网站负责人余某以治安拘留处罚,网站关停整顿6个月。

  由此可见,虚拟世界仍然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在遵守现实的法律规范方面,一点儿也不虚拟。现在人们纷纷议论要制订网络法规,但是这不等于说在网络法规出台以前,网络就是法外地带,可以为所欲为。网络传播既然是一种传播方式,就当然要受到我国有关信息和新闻传播法律规范的制约,在网上传播反动、色情内容,泄露国家秘密,诽谤他人,抄袭剽窃,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已经都发生过。深圳发生的这个事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所以那个余某为此坐几天班房,并不冤枉。

  网站经营者和众多网民,都要自觉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网上行为,以免触法。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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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坛官司与“公正评论”

    1999年上半年,文坛官司迭起,一类是著作权纠纷,另一类是名誉权纠纷。后一类,往往始于对小说、诗歌、论著甚至画图的争论,一言不合,一举而上公堂,而且法院还居然进行了审判和判决。文化界表示不以为然者不少。他们说:这对于文坛初步形成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有负面影响,作家的作品受批评了就诉之法律,谁还敢做文学批评1 ?有人比方说,一个人说一幅画很美,另一个人说一点也不美,谁说得对?请法律来裁判吧2 。 还有人写道:仰仗法律的权威、借助律师的善辩,是否也透露出当事人内心的不自信3 ?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炒作”4 。

    本文谨通过分析一些个案作一简评。

    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可分为事实和意见两类。新闻报道事实,评论表达意见。宣扬了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是为诽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掌握。那么意见呢?意见不当难道也会发生诽谤吗?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往往众说纷纭。确认事实是否真实相对说来还比较简单,而衡量意见是否正确有时则要经过长期的检验。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人、事、物,在公众中意见发生差异以至对立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也是正常的。特别是对于那些文学艺术作品,由于观点上、审美标准上、个人情趣爱好上的种种差异,意见发生争议有时甚至是十分激烈的。如果把反对的、批评的、否定性的意见笼统说成是对于作者的诽谤,那么显然确实会造成由法律来判断一幅画美不美那样的笑话。

    在外国诽谤法中,对于这个问题是以“公正评论抗辩”来解决的。“公正评论”和“真实”、“特许权”是新闻媒介面对诽谤指控的三大抗辩理由之一5 。“公正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公正评论”要求在诽谤诉讼中,应当把事实同意见严格区分开来,对于那些针对可靠的事实根据所发表的意见,即使被认为是片面的、偏激的、夸张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也不应追究法律上的责任。适用“公正评论”的言论还必须没有恶意,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众人物”有关等。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的原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名誉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的保护。在国际诽谤法中,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言论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的。

    我国名誉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正评论”的原则。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两种情况构成侵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既是对新闻批评的规范,也是对评论的规范。按此,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在这两条界限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则将被认为构成侵权。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把评论的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甚至错误严格区分开来,名誉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趣味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评论观点的分歧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判,不应当成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这同国际“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

    试以今年年初判决的一起“画评官司”为例:画家甲撰文,“针对有人利用美术作品形式含沙射影地向政府发难”的现象提出批评,另一位画家乙撰文对甲的文章进行商榷,认为按照甲文的引伸,“没有一个画家的作品能经得起作者提供的那种引申方法的考验”,“确实有问题的应该进行批评,但决不应该无限上纲”。甲向法院起诉乙侵害其名誉权。起诉依据是乙文中一段话:我“不会由于作者(指甲)画了因经济丑闻而下台的日本前内阁大臣的肖像,而指责作者歌颂外国资产阶级败类,只是觉得他为了几千美金而忘掉自己共产党员身份,心有惋惜而已”。甲称,他确曾画过一位日本内阁人物的画像,但不是因经济丑闻下台的前大臣,而是当时在位的日本内阁首相竹下登。那是竹下应邀来华访问,经外交部安排而去画的。说我收了几千美金,纯属造谣。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 。

    本案看起来是画评引起的官司,但是其实已同画评没有关系。甲评论一些画有问题,乙不赞成,评论甲的评论是无限上纲,这是正常的讨论,不能说我说了画有问题就是有问题,你说我的意见不对就是侵害我的名誉权。甲不同意乙的意见,可以再写评论。其他人也可以参加讨论。甲乙两人的观点是非曲直不应由法律裁判。本案法律要判断的仅仅是乙所说的甲为了几千美金去画外国的下台政客这件事实是否属实,因为此事关系甲的社会评价,现在查明事实既然有误,侵权当然成立。

    另一种情况,评论虽然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却使用辱骂、诋毁、嘲弄等语句侮辱了对方的人格。我国名誉权法把侮辱与诽谤并列为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不同方式,英美诽谤法则把我们认为的侮辱性语句作为认定具有恶意(malice)的根据之一。南京诗人安某,对广东诗词学会举办的“李杜杯诗词大赛”不满,撰文指责获奖作品有悖于党中央一再号召文艺作品要弘扬主旋律的方针政策。广东诗词学会在其主办的期刊《当代诗词》设“犁庭扫穴”专栏,刊登反驳文章数十篇。除澄清诗词大赛获奖作品并非如安某所说的那么消极阴暗外,还指名道姓指斥安某:“其人不过诗界一混混,其文不过左家一棍棍而已哉!”“用心之卑鄙,手段之恶劣,比之姚文元之流,有过之而无不及”,“很象过去运动中的跳梁小丑”,“自我剥光,跳将出来了”,等等。安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侵权成立7 。本案同样也已经不是关于如何评论诗词作品的问题,不过涉讼评论也不属有什么虚假的事实陈述,而是以赤裸裸的辱骂语言损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作品有优有劣,评论有对有错,即或把作品或评论说的一无是处,还是属于“公正评论”界限之内,法律决不干预。但法律要干预骂人,骂人是违法的。争论可以,骂人不行。

作品之于作者的声誉,当然关系重大。一部备受赞扬的作品可以使作者声誉鹊起,而作品受到严厉的批评谴责也会使作者一蹶不振。但是作品同作者毕竟不是一回事。作品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要接受公众的检验。虽然各人见仁见智,好恶殊异,评价不一,但是作品是公开的,人人都可以发表意见,从总体上来说,在自由讨论的条件下,公众看法终将趋向于同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所以事实受到歪曲和人格遭到贬低需要法律的救济,而意见不一主要是通过讨论来求取真知共识。一般说来,有关作品的评论如果只是限于对作品本身的意见,都不应涉及名誉权问题。前几年有作家方义华名誉权案,有评论说方的作品“大都缺乏深刻的思想内容,缺少鲜活独特的人物形象而显得粗糙、平淡、浅薄”,方诉称侵权,为法院驳回8 。去年又有某作者为他的为方伯谦翻案的著作受到批评而发生名誉权案。方伯谦是中日甲午海战中清海军将领,临阵脱逃,被清廷处死,该作者著书考证这是冤案,称方实为我中华民族的“民族魂”。有人撰文认为这本书史料不足,论证有误,乃“伪劣之作”。为此涉讼9 。方伯谦是个历史人物,对他的评价当然可以讨论。既然为他翻案,就允许别人评论。论者就他所指出的史料和论证方面的种种不当,提出“伪劣”二字,虽然有点刺眼,仍然属于针对一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原作者如果不同意,尽可提出确凿的史料和严格的论证写文章加以反驳,打官司实在无谓。大约是经过权衡,原告后来主动撤诉。
    “公正评论抗辩”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是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外国媒介法学者甚至把“公正评论抗辩”仅仅限于意见的陈述而不涉及事实的陈述的原则看作是诽谤法的基本特征10 。所以为了防止发生侵权问题,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外),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等等。前述“画评官司”在评论中节外生枝涉及其他事实的情况一般尚可注意避免,而下面这起“小说官司”则在某种程度上为作者所始料而不及。
    这就是颇有影响的评论《马桥词典》引发的名誉权案。《马桥词典》是一部词典体裁的小说,发表后在文坛颇有好评。但又有评论者以外国也有作家写过词典体裁的小说为由批评《马桥词典》是一部“粗陋的模仿之作”,断言“它无论形式或内容都很像,而且是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几天后,第二个评论者将《马桥词典》列入“剽窃外国作品公案”,而第三个评论者则称《马桥词典》是“抄袭”。《马桥词典》作者韩少功诉至法院。此案在文学界有许多人认为这是法律干预文学,本文开头所引有些议论,即就本案而发。但案经两审,原告全面胜诉。
    似乎是为了回答有关责难,今年3月作出的终审判决写道:
    “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对于一个职业作者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而言,其职业生命在于独立创作作品,抄袭、剽窃无疑是对职业道德和人格价值的否定,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
    判决书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11 (6字请排黑体)
    由此可见,法院据以判决的,仍然不是文学评论中的不同意见,而是事实虚假。我们深信,第一位评论者决没有要编造《马桥词典》作者有剽窃抄袭行为的事实的意图,他只是要表述这样一种意见:你们都说《马桥词典》怎么怎么好,我看没有什么了不起,外国人也写过类似的小说,云云,但是语言过于夸张,以至在旁人看来,成为一种关于事实的陈述。首先是后两位评论者,直截了当地把“完全照搬”引伸为剽窃、抄袭,证明在语意上两者确是一回事。接着又有十余位知名作家联名致函中国作协权益保障委员会,要求对《马桥词典》给予公正评审,就韩少功是否“抄袭”、“剽窃”、“完全照搬”的争执作出结论并公之于众,认为“这一事件已超出了文学批评的范围而牵涉到作家正当权益”12 。至此,如果始作俑者不想公开收回那句引起严重误解的评语,那么诉请法律干预实在已是箭在弦上,不得不发。
    主观上要陈述一种意见,客观上却成为陈述一种事实,这并没有什么奇怪。因为意见陈述的一种形式就是判断,而判断很容易同事实陈述相混淆。从夸张的意见到虚假的事实,这里有没有区分的界限呢?香港有人把fail comment 译作“诚实评论”,其含义是指“公正评论”评论者应该真心相信自己说出的意见是合理的,如果评论者自己也觉得在信口开河,那么就谈不上是公正评论了。英国的一个具有经典性的判词写道:“尽管他有很大的偏见,尽管他的主意很夸张和固执,一个普通人是否可能说出这样的指责(即被指控为诽谤的指责)呢?若果有此可能,无论他的指责是怎样错误、怎样偏颇,都仍然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之内。”13 这就是说,按照普通人包括评论者本人的认识水平来衡量,某种意见虽然过于夸张,同实际有距离,但只要是正常认识的范围之内,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例如根据《马桥词典》和《哈扎尔辞典》都采取词典体裁的事实,说这是“模仿”,虽然现在知道韩少功早在80年代初就用过词典形式写小说,说模仿也不符合事实,但这尚属普通人都可能具有的一种看法,所以仍然可以属于一种意见。现在说“完全照搬”,作为普通人至少要看到两部作品的情节、人物或语言有一部分相同之处,才会说出这样的意见,现在连这点根据也没有,这就超越了“公正评论”规则,成为一种虚假的事实陈述。
    不过我们还是应当看到,在夸张的然而尚属可以理解的意见同虚假的事实陈述之间,确实没有一条鲜明的界限。在英美诽谤法研究者中,关于一些语词在怎样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夸张地表述意见而不是叙述事实,一直是一个有待解决的课题14 。笔者以为,发生这类评论纠纷一般以采取从轻从宽原则为宜,即可以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官司,可以不判侵权就不要判侵权。这有利于减少讼累,也有利于更好地通过讨论和争论解决文学艺术方面的问题,促进文艺繁荣。最近一家期刊社诉一家报社发表评论侵权,经非讼调解,达成庭外和解,是一大好事15 。从诉讼内容看,有关评论指责这家期刊“堕落”,还说:“这是什么玩意儿?打着中国作协主办的冠冕堂皇的旗号,冒充当代最权威的诗歌刊物,济济一堂的编者也大多有高级职称,但这不能阻止它办得越来越糟。”话是说得很难听。但是从“公正评论”的规则看,说一家期刊办得“糟”,走向“堕落”,表述的究竟是夸张的意见呢还是虚假的事实呢?是属于对作品的看法呢还是贬低了哪一个或哪一些人的人格呢?都很难确定。有人这样写道:“ 用‘堕落’一类的词攻击另一方受到起诉,如何判定呢?它怎么去验定一方并没有‘堕落’而另一方确实是诽谤呢?或者一方确有堕落的现象而不肯承认,法庭能怎么办呢?事情很难扯清楚。”16 不难想见,这起讼案几乎肯定将旷日持久,息讼言和实在是明智之举。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一、从已有的评论官司看,法律所干预的,只是侵权问题,并没有发生其实也不可能发生干预文学艺术的问题。
    二、我们主张文学艺术的自由评论,但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从名誉权法角度说,就是要遵守有可靠的事实依据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
    三、我们的文学艺术评论要进一步规范化,要有更多严肃的、冷静的、说理的评论,“有话好好说”,力戒“轻薄为文”,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些讼案是我们的宝贵财富。
    四、我们的作者对批评的承受力还要强化,只愿意听好话,几句坏话就受不了,就要打官司,这确实有一个自信心的问题。还要看到,即使涉及侵权问题,对簿公堂有时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
    五、在评论自由(这是言论自由的一项内容)和保护公民人格权之间,需要实现更好的平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初稿里,有关于文学艺术作品评论的规定,定稿时删去了,负责起草者说,这是由于审判实践提供的经验还不够、理论上的成就也不够丰富,也就是说现在作出解释的条件还不成熟17 ,我们期待这方面的条件能够较快地成熟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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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救济采访阻碍

三说新闻记者采访权
魏永征

    新年伊始,无锡日报诉中国足球协会的讼案一审开庭,法院当庭宣判足协侵害无锡日报名誉权成立。后者不服,已提起上诉。对于本案侵害名誉权成立与否,尚待终审法院判决,本文且不评说。
    不过,这场官司之所以受到全国传媒界的关注,恐怕主要还不是无锡日报同“假新闻事件”有何干系,而是在于它涉及新闻工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采访权。足协发出那个引起争议的《关于奥运会足球预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简称302号文),认定某报记者是假新闻的作者而无锡日报某记者是假新闻的制造者,并对相关报社作出“处理”,共有三条:包括无锡日报在内的有关报社必须公开致歉;必须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在未能做到以上两条期间足协将停止这些报社和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可见“处理”的落脚点明白无误地涉及报社和记者的采访权。此文一出,舆论哗然,焦点也在评说象足协那样的行业组织是否有权停止新闻记者特别是报社的“采访资格”。至于就无锡日报来说,这个“处理”对自己的最大威胁恐怕还是它将失去这个采访足协主办的球赛的“资格”,而自己有没有制造或刊登了假新闻这样的名誉问题相对应该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那么无锡日报就直接以维护采访权、请求排除对采访的阻碍起诉好了,为什么要转弯抹角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呢?我们记得几年前曾经发生过记者在采访中因被某国家机关赶出来而起诉的案件,但是起诉的案由也不是维护采访权,而是要求赔偿被强行曝光的照相胶卷。这是因为,至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律条文里还找不到采访权这个名词,难以请求维护法律上还没有的权利。无锡日报可能也是出于这个考虑,所以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而把要求撤销302号文有关条款列为次要的请求。但是,法院对后一请求却以采访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为由,判决不予受理。
    就一审而言,到底谁胜谁负呢?有的说,无锡日报胜了,因为无锡日报在“假新闻”事件并没有过错却被“停止采访资格”而造成名誉损害,现在得到了澄清;有的说,无锡日报没有胜,因为它的被“停止”的“采访资格”并没有得到恢复;也有的说,无锡日报也没有败,因为法院并没有驳回它的诉求,并没有判决302号文合法,它只是不置可否地说“我不管”。所以人们对一审判决多少有些失望,因为这个判决绕开了大家关注的采访权问题,对于媒介如何通过法律排除采访阻碍,没有提供任何启示。
    但是,我国毕竟已经是个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初步框架的国家,从整个法制的大背景来说,采访活动同样受着法制的保护和制约,并非绝对地无法可依。有关研究者就此发表了若干意见,这里结合作者自己的认识,从学理上探讨一下按现行法制如何救济对采访的非法阻碍问题。
    前已说明,采访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言论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一种不可任意剥夺的自然权利。采访采访,一是采集,二是访问。采访权,首先是自由采集一切公开信息的权利。比如足球比赛,就是人人都可以自由进入(只须买一张入场券)的场合,赛场发生的信息绝对公开,记者当然可以自由地观察、记录、报道。其次是自由访问愿意接受访问的采访对象的权利。比如参加足球比赛的球队,以及裁判、运动员等等,只要他们愿意,记者就可以进行访问。对于这两种采访的最基本方式,他人能够干预和阻碍吗?302号文说要“停止采访资格”,既不可能阻止记者进入比赛场所,也不可能阻止记者接触参赛的有关人员。据报道,就是在足协邀请召开的法律咨询会上那些认为足协并未侵权的法律专家们也认为:中国足协作为行业管理组织无权作出勒令报社道歉和责令报社处理自己记者的决定;记者的采访权是一种法律权利,足协无权剥夺(见《上海法制报》2月2日)。所以,302号文的本意并不是要取消有关报社和记者这一类采访活动,说是“用词不当”,比较恰如其分。
    如果真的要阻止在自由场合的采集和访问活动,那就只有诉诸强力。人人都可以进入并观察、记录的场合,就是不准你这个记者进去,你的笔记本、录音磁带、胶卷,就是得交出来,这不用点强力还成?这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阻碍往往会造成对记者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和对人身的非法侵犯。因此,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总是适用人身权法。例如1998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建房时被围攻殴打,4个打人者3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7天,另一人罚款200元,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款。同年《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殴打致伤,6名打人者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4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多元,这是适用《刑法》条款。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样处理“不过瘾”,提出采访活动是一种公共职务活动,阻碍记者采访、殴打记者应当按照妨害公务活动处理,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媒介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采访活动不是执法活动,侵犯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应当说,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部门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出现的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眼下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的措施没有跟上来。当然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但是这不会超出普通法的范围。
    现在再回过来说302号文,它所停止的“采访资格”其实只是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某种特许权。采访权是公众知情权的延伸,为了公众能够及时获知重要信息,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在有些场合应当享有某些优先的待遇,例如足球比赛这样拥有很多观众的场合,就实行由举办者即足球协会发放采访证的办法,领取采访证的记者可以在专门区域就座、活动,可以领取有关资料、参加新闻发布会等,以便采访报道,没有采访证,以普通观众身份入场采访,新闻的时效和质量势必大受影响。因此足协可以用不发采访证作为对于不服从它的“处理”的一种威慑措施、一种制裁手段。
    

新闻采访的特许权,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新闻媒介和被采访方面并不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给媒介以采访特许权完全取决于被采访方面的意志,或者说,被采访方面并不负有必须接受媒介采访、必须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属于前述法律专家所说,有拒绝采访的权利,媒介不可能提出采访权问题。比如战地采访的特许权,就完全由军事首长决定批准。另一类是在新闻媒介和被采访方面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采访方面负有接受采访的特定义务,在这类情况下,媒介可以对对方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提起权利主张。
    足协同媒介的关系属于哪一类呢?我和一些研究者倾向属于后一类。这不仅因为从理论上说,足球比赛是一项完全公开的具有十分广泛的公众兴趣的体育活动,足协作为举办者理应有义务积极配合新闻媒介及时传播有关信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在实际上,足协自己也多次声称它的制裁措施是有依据的,这就是它们制定的《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任何规定(不管它是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内部规则)都是对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界定,也就是说,足协其实已经以自己制定“规定”的方式作出了某种承担接受新闻采访义务的承诺。这就意味着在媒介与足协在采访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有了请求法律裁决的基础。
    由于对于足协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它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的差异,在媒介应当如何请求依法排除采访阻碍上,研究者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提起违约诉讼。这种意见认为足协不是行政机关,它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行为,足协作为行业组织无权管理新闻媒介,足协和新闻媒介之间是平等的、自愿的、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足协的“新闻采访规定”不具有起码的法定的规章性质,应视为它向新闻媒介提出的一种要约,媒介没有异议就是默示同意,表明双方以“规定”为基础建立了合同关系:媒介获得采访特许权应当遵守“规定”,足协应当在“规定”基础上保障媒介的特许权。现在足协单方取消了媒介的特许权,媒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这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予维持,如果无效,则应当判令不仅恢复合同,恢复媒介的采访特许权,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意见认为足协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它是受我国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委托(至少是默许委托)管理足球运动事务的行业组织,足协和媒介就采访特许权发生的争议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发采访证,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颁发许可证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媒介对足协拒发采访证若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这个具体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如属合法,应予维持,如属非法越权,则应予以撤销。这种意见还以最近发生的研究生因未被授予学位对自己所在大学提起行政诉讼为例说明不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有人认为足协的管理职能并不是如大学授予学位那样是法律授权的,而只是行政机关委托的,足协没有资格作行政诉讼的被告,媒介应当起诉委托的行政机关。
   由于对于足协的“处理”是“民”的行为还是“官”的行为未有定论,以上两种看法都自有其道理,但是鉴于一审判决曾明示请求撤销302号文不属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本案似可尝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本文并不是在为打官司出谋划策,作者只是要说明:维护采访权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并不是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只要在什么法律上写上采访权应受保护就自然而然可以得到保护了。采访权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它只是表现为不受外界非法干预和限制,在另一些条件下则需要相对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而这种支持有的只取决于自己的意愿,有的则会是法定的义务。救济对采访的非法阻碍在不同情况下应当有不同的做法。
   法律保护采访权,重要的是应对那些特定的负有接受采访义务的主体作出相关的完整的义务性规范,这样采访活动受到非法阻碍,就可以请求法律救济了。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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