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救济采访阻碍

三说新闻记者采访权
魏永征

    新年伊始,无锡日报诉中国足球协会的讼案一审开庭,法院当庭宣判足协侵害无锡日报名誉权成立。后者不服,已提起上诉。对于本案侵害名誉权成立与否,尚待终审法院判决,本文且不评说。
    不过,这场官司之所以受到全国传媒界的关注,恐怕主要还不是无锡日报同“假新闻事件”有何干系,而是在于它涉及新闻工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采访权。足协发出那个引起争议的《关于奥运会足球预赛上海赛区假新闻事件的处理决定》(简称302号文),认定某报记者是假新闻的作者而无锡日报某记者是假新闻的制造者,并对相关报社作出“处理”,共有三条:包括无锡日报在内的有关报社必须公开致歉;必须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在未能做到以上两条期间足协将停止这些报社和记者采访中国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可见“处理”的落脚点明白无误地涉及报社和记者的采访权。此文一出,舆论哗然,焦点也在评说象足协那样的行业组织是否有权停止新闻记者特别是报社的“采访资格”。至于就无锡日报来说,这个“处理”对自己的最大威胁恐怕还是它将失去这个采访足协主办的球赛的“资格”,而自己有没有制造或刊登了假新闻这样的名誉问题相对应该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那么无锡日报就直接以维护采访权、请求排除对采访的阻碍起诉好了,为什么要转弯抹角以侵害名誉权起诉呢?我们记得几年前曾经发生过记者在采访中因被某国家机关赶出来而起诉的案件,但是起诉的案由也不是维护采访权,而是要求赔偿被强行曝光的照相胶卷。这是因为,至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律条文里还找不到采访权这个名词,难以请求维护法律上还没有的权利。无锡日报可能也是出于这个考虑,所以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而把要求撤销302号文有关条款列为次要的请求。但是,法院对后一请求却以采访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为由,判决不予受理。
    就一审而言,到底谁胜谁负呢?有的说,无锡日报胜了,因为无锡日报在“假新闻”事件并没有过错却被“停止采访资格”而造成名誉损害,现在得到了澄清;有的说,无锡日报没有胜,因为它的被“停止”的“采访资格”并没有得到恢复;也有的说,无锡日报也没有败,因为法院并没有驳回它的诉求,并没有判决302号文合法,它只是不置可否地说“我不管”。所以人们对一审判决多少有些失望,因为这个判决绕开了大家关注的采访权问题,对于媒介如何通过法律排除采访阻碍,没有提供任何启示。
    但是,我国毕竟已经是个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初步框架的国家,从整个法制的大背景来说,采访活动同样受着法制的保护和制约,并非绝对地无法可依。有关研究者就此发表了若干意见,这里结合作者自己的认识,从学理上探讨一下按现行法制如何救济对采访的非法阻碍问题。
    前已说明,采访权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言论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一种不可任意剥夺的自然权利。采访采访,一是采集,二是访问。采访权,首先是自由采集一切公开信息的权利。比如足球比赛,就是人人都可以自由进入(只须买一张入场券)的场合,赛场发生的信息绝对公开,记者当然可以自由地观察、记录、报道。其次是自由访问愿意接受访问的采访对象的权利。比如参加足球比赛的球队,以及裁判、运动员等等,只要他们愿意,记者就可以进行访问。对于这两种采访的最基本方式,他人能够干预和阻碍吗?302号文说要“停止采访资格”,既不可能阻止记者进入比赛场所,也不可能阻止记者接触参赛的有关人员。据报道,就是在足协邀请召开的法律咨询会上那些认为足协并未侵权的法律专家们也认为:中国足协作为行业管理组织无权作出勒令报社道歉和责令报社处理自己记者的决定;记者的采访权是一种法律权利,足协无权剥夺(见《上海法制报》2月2日)。所以,302号文的本意并不是要取消有关报社和记者这一类采访活动,说是“用词不当”,比较恰如其分。
    如果真的要阻止在自由场合的采集和访问活动,那就只有诉诸强力。人人都可以进入并观察、记录的场合,就是不准你这个记者进去,你的笔记本、录音磁带、胶卷,就是得交出来,这不用点强力还成?这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对于采访活动的非法阻碍往往会造成对记者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和对人身的非法侵犯。因此,制裁这类非法侵犯一般总是适用人身权法。例如1998年《黑龙江日报》记者萧芷茁在采访违规建房时被围攻殴打,4个打人者3人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7天,另一人罚款200元,这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款。同年《法制日报》记者沈海宁等在河南平顶山采访时被殴打致伤,6名打人者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4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多元,这是适用《刑法》条款。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样处理“不过瘾”,提出采访活动是一种公共职务活动,阻碍记者采访、殴打记者应当按照妨害公务活动处理,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公务活动特指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新闻媒介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采访活动不是执法活动,侵犯采访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应当说,我国人身权法已经相当齐备,人身权已被置于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诸多法律部门的全面保护之下,制裁以侵害人身权形式出现的侵犯采访权的行为并非无法可依,眼下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及其他综合治理的措施没有跟上来。当然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可以规定对这类行为予以较为严格的制裁,但是这不会超出普通法的范围。
    现在再回过来说302号文,它所停止的“采访资格”其实只是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某种特许权。采访权是公众知情权的延伸,为了公众能够及时获知重要信息,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在有些场合应当享有某些优先的待遇,例如足球比赛这样拥有很多观众的场合,就实行由举办者即足球协会发放采访证的办法,领取采访证的记者可以在专门区域就座、活动,可以领取有关资料、参加新闻发布会等,以便采访报道,没有采访证,以普通观众身份入场采访,新闻的时效和质量势必大受影响。因此足协可以用不发采访证作为对于不服从它的“处理”的一种威慑措施、一种制裁手段。
    

新闻采访的特许权,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新闻媒介和被采访方面并不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给媒介以采访特许权完全取决于被采访方面的意志,或者说,被采访方面并不负有必须接受媒介采访、必须公开有关信息的义务,属于前述法律专家所说,有拒绝采访的权利,媒介不可能提出采访权问题。比如战地采访的特许权,就完全由军事首长决定批准。另一类是在新闻媒介和被采访方面存在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采访方面负有接受采访的特定义务,在这类情况下,媒介可以对对方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提起权利主张。
    足协同媒介的关系属于哪一类呢?我和一些研究者倾向属于后一类。这不仅因为从理论上说,足球比赛是一项完全公开的具有十分广泛的公众兴趣的体育活动,足协作为举办者理应有义务积极配合新闻媒介及时传播有关信息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在实际上,足协自己也多次声称它的制裁措施是有依据的,这就是它们制定的《全国足球比赛新闻采访规定》,任何规定(不管它是法律法规还是其他内部规则)都是对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界定,也就是说,足协其实已经以自己制定“规定”的方式作出了某种承担接受新闻采访义务的承诺。这就意味着在媒介与足协在采访权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有了请求法律裁决的基础。
    由于对于足协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它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的差异,在媒介应当如何请求依法排除采访阻碍上,研究者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提起违约诉讼。这种意见认为足协不是行政机关,它的处理决定不是行政行为,足协作为行业组织无权管理新闻媒介,足协和新闻媒介之间是平等的、自愿的、任何一方不能强制另一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足协的“新闻采访规定”不具有起码的法定的规章性质,应视为它向新闻媒介提出的一种要约,媒介没有异议就是默示同意,表明双方以“规定”为基础建立了合同关系:媒介获得采访特许权应当遵守“规定”,足协应当在“规定”基础上保障媒介的特许权。现在足协单方取消了媒介的特许权,媒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这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予维持,如果无效,则应当判令不仅恢复合同,恢复媒介的采访特许权,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意见认为足协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它是受我国体育行政管理机关委托(至少是默许委托)管理足球运动事务的行业组织,足协和媒介就采访特许权发生的争议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发采访证,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颁发许可证一类的具体行政行为,媒介对足协拒发采访证若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这个具体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如属合法,应予维持,如属非法越权,则应予以撤销。这种意见还以最近发生的研究生因未被授予学位对自己所在大学提起行政诉讼为例说明不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有人认为足协的管理职能并不是如大学授予学位那样是法律授权的,而只是行政机关委托的,足协没有资格作行政诉讼的被告,媒介应当起诉委托的行政机关。
   由于对于足协的“处理”是“民”的行为还是“官”的行为未有定论,以上两种看法都自有其道理,但是鉴于一审判决曾明示请求撤销302号文不属民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本案似可尝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本文并不是在为打官司出谋划策,作者只是要说明:维护采访权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并不是如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只要在什么法律上写上采访权应受保护就自然而然可以得到保护了。采访权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它只是表现为不受外界非法干预和限制,在另一些条件下则需要相对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而这种支持有的只取决于自己的意愿,有的则会是法定的义务。救济对采访的非法阻碍在不同情况下应当有不同的做法。
   法律保护采访权,重要的是应对那些特定的负有接受采访义务的主体作出相关的完整的义务性规范,这样采访活动受到非法阻碍,就可以请求法律救济了。

刊《新闻三昧》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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