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查”保护舆论监督

 

《中国煤炭报》一篇舆论监督稿摘下了王书记的乌纱帽,王书记却把《中国煤炭报》推上了被告席,不过这场官司终于没有能够打下去,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驳回了王某对报社名誉侵权之诉,理由是“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详情见本报1月27日第5版报道。

这个案子对于法律如何支持新闻舆论监督有一定启示意义。

我看大概连王某自己也是心知肚明:看起来他是同媒介打官司,实际上他是同他的上级党委(长治市委)打官司。作为县委书记的王某突击提干等问题先前确是媒介揭发的,但是长治市委重视舆论监督,及时进行调查,决定王某停职检查,违规提干无效,并且还要继续调查买官卖官的问题。王某指控媒介的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实际上就是要法院去从头调查他的突击提干等问题有没有,去判断上级党委罢他的官、继续调查他的问题对不对,也就是要用民事审判来代替上级党委的审查,这当然不成。法院判决挑明了这个法律关系:如果你王某对这样处理有异议,可以行使党员干部的权利进行申诉和申辩,而不应当状告媒介。

这个案子是长治市委动手早,启动了党纪审查程序,使得我们可以把这个法律关系看得很清楚。如果不是这样,而是舆论监督对象抢先告了媒介,事情又会怎样呢?
弄得不好,就会发生“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首先是攻守之势逆转,被批评者成为控告批评者和媒介的原告,而批评者和媒介则成为接受法庭调查的被告。其次是抵销了舆论的压力,谁是谁非,有待法院判断。第三是对于舆论所揭露的问题有管辖权的部门有可能出于“尊重独立审判”等考虑而袖手旁观。第四是批评者和媒介为了应诉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第五,即使经过法院审理新闻属实,新闻所揭发的问题也会错过了解决的时机,甚至事过境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虽然法院审理“新闻官司”要以“既要依法保护公民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为指导思想,但是事实证明打“新闻官司”不可能真正支持舆论监督。这并不是我们的法官不想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舆论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它所反映的是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而“新闻官司”只是确认或者驳回名誉侵权之诉,它所调整的是新闻报道对象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舆论监督所提出的问题,要靠执掌权力的党政领导机关来解决,比如《中国煤炭报》揭露的问题,当地党委及时调查处理,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有力支持。如果这篇舆论监督文章在党委调查之先就被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不过是确认这篇文章是不是属实,有没有侵权,就是查明文章属实没有侵权,也只能驳回原告起诉,不可能对他的问题作出任何处理,至多写上一句:文章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应予保护和支持,仅此而已。真正解决问题还是要靠当地党委或其他部门。

宪法高于民法。东城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这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官司”,可否实行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先行调查再由法院审理的办法。先由有关部门查明新闻中的事实有没有,再由法院判断新闻写得对不对。如果事实属实,有关部门径行处理,“新闻官司”几乎就不用打了。如果新闻失实,媒介承担相应责任,也还不迟。

刊《检察日报》20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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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应当慎用

新闻法讲座之十三
一说记者的采访权
魏永征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新闻官司”:一位“算命先生”状告某电视台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这家电视台的记者把摄像机放在手提包里,“暗访街头算命摊”,把同“算命先生”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连续播出了三个晚上。“算命先生”说,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他的形象,镜头老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我哪儿丑陋他照哪儿”。被告说,这个节目是按照领导部门的部署,要对本地算命活动进行一番披露,制止这种宣扬封建迷信的不良现象,想不到还会被“算命先生”推上被告席。学术界也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一位公民都不会同意自己的形象以这样一种方式在电视传媒上公开播放,而且一播就是三天,这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法律不应当为偷拍开绿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大庭广众之中偷拍“算命先生”的封建迷信活动,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法院经过两级审理,认为本案涉讼新闻不具备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要件,判决驳回“算命先生”的诉求。
    近年来,偷拍偷录手法在新闻报道中采用甚多。我们经常可以从荧屏上看到或者从广播中听到一些对于非法现象的现场报道,诸如倒卖发票、车票,非法行医,公务人员欺压群众、乱收费,企业主虐待职工等等,这种拍摄或录音一般都不可能得到当事人允许,都应是偷拍偷录而制成。这种方法有时也为外国记者所采用。去年(1999年)英国BBC一位女记者到号称“时装之都”的意大利米兰活动,利用隐藏在身上的微型摄像机拍摄了时装圈的内幕,揭露了时装模特公司的大量丑闻,导致时装界显要引咎辞职,轰动了欧洲。
    与此同时,新闻界对这种采访方式的合法性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两年来各专业报刊就此发表的文章有上百篇之多。虽然人们的视角有所不同,在若干具体问题上还存在着争论,但是在基本认识上是一致的,这就是:新闻记者的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绝对不是不受限制的。拍摄、录音,是记者的一种采访方式。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强行摄录。由于拍摄、录音是把人们的形象、声音“下载”到媒体上并且予以公开传播,势必会涉及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把人们讨论的意见归纳起来,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不经许可而自由拍摄录音以至偷拍偷录,可以划出这样几条界限:
    第一,摄录场合是自由场合还是非自由场合。首先应当区分是公共场合还是非公共场合、私人场合。非公共场合不允许自由摄录。首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场合例如军事禁区和军事设施所在地;其次是涉及法人秘密的场合,如足以暴露商业秘密的场合;第三就是私人场合,私人场合既包括住宅、病房等受到法律明文保护不许擅自侵入的领域,也包括在公共场所的私人活动,例如在餐厅家人宴饮、在公园情侣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记者擅自拍摄的对象。但是公共场合也并不都是自由场合,例如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庭,根据法庭规则,摄影、摄像、录音必须经法庭许可。有些单位,有些场合,虽然具有公开性质,但是那里的公共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产等秩序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损害。所以,所谓自由场合,就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和交往的场合,例如街道、田野、娱乐场所、体育比赛、公众集会游行等等,记者享有自由摄录的权利。
    第二,摄录对象是群体还是特定个体。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其基础就是人身的控制权和利用权:控制权是个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名誉等等的控制,不受任何非法强制;利用权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利用自身各种人格权对象,如姓名、肖像、声誉、形象等等,以显示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征、特点,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表现和形象表现,包括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这种自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每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封闭起来、孤立起来。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暂时地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所以把摄影镜头对准成批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并不是体现特定个人的意思表示时,就无需一一征得被摄录个人的许可。而当个人在自由场合中出现时,由于他已经显示于公众之前,可以视为对他人拍摄的默示许可。在非自由场合对特定人进行摄录,一般必须征得许可。
    第三,摄录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其他私利。在讨论中人们公认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包括偷拍偷录。就象本文前面列举的那些新闻报道。对于这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新闻媒介予以揭露于社会有益,特别是对于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曝光还属于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并且加以传播提出异议的权利,无可阻拦大众传播媒介的正当披露。不过这个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新闻媒介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辨认资料。有些揭露社会丑恶现象的照片、录像,其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适当的技术处理。至于那些与社会公益无关的题材,或者明显具有某种商业炒作目的的题材,在涉及特定人时,应当严格禁止偷拍偷录。
    第四,摄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歪曲的。如果以为拍摄、录音都是如实记录,不会发生歪曲,那就错了。从某人的长篇大论中单取一、二句话来加以播放,很可能就是断章取义,甚至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理解。至于摄影,角度、剪裁、取光都可能导致形象的失真,而个人的形象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加以丑化会成为一种侮辱行为。“算命先生”的官司中,拍摄者是为了贯彻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制止封建迷信活动,这种公益目的无疑是充足的阻却违法事由,但是在拍摄中镜头过多地停留在对方的裤头等处不该曝光的地方,不仅给对方以口实,而且也影响了批评的思想性和严肃性,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第五,新闻记者是消极地不暴露身份还是积极地伪装身份。新闻记者当然不需要在任何时候都宣布自己是记者。在自由场合,任何普通人都可以观察,也可以摄影、录音,记者当然可以以普通人的身份进行摄录。在对有不良行为的特定人进行暗访时,记者也可以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词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真实的记者身份。至于伪装身份,哪怕是打工仔之类,也是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伪装,在任何时候都意味着欺骗,只有当欺骗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微不足道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普通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材料的时候,就好象BBC记者伪装身份揭露模特公司的丑闻那样,这种欺骗才可以认为是正义的。而在任何时候,新闻记者都不许伪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采访活动,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记者伪装成违法犯罪者例如吸毒者、嫖客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材料,也是不能允许的,这种伪装不仅有损于人民记者的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的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
    第六,采用的工具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普通的照相机、录音机是合法采访工具,在使用时也容易被发现,当被采访人发现被拍摄、录音而没有提出异议时,可以视为默示许可。至于那些隐蔽的摄影、录音设备应当慎用。《国家安全法》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还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这方面,新闻记者不享有特权。现在记者采用的摄录器具越来越先进,有必要提醒注意避免触犯国家的法律。
    以上,我们主要是论述了偷拍偷录的合法和非法的界限。但是新闻采访活动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乎道德。在有的以偷拍偷录制成的节目中,虽然就内容本身来说,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足以使人们拍手称快,但是敏感的观众和听众势必会考虑这些内容是怎么来的,也就势必会联想要是这些身上暗藏偷拍偷录器材的新闻记者满面笑容地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于是畏惧之心油然而生。国际新闻界认为,偷拍偷录的最大害处,是降低公众对于媒介的信任和尊重。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生命力植根于群众之中。如果群众对于新闻媒介和记者是敬而远之的话,那么这家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日子就不会很好过了。有些偷拍偷录的节目,从眼前看,也许是成功的,从长远看,却有可能造成媒介公信力的下降。孰得孰失?尚需从长计议。
    所以,偷拍偷录的方法应当慎用。

致读者
    承蒙读者朋友的厚爱,“新闻法讲座”专栏在休整半年后,又开张了。
    先前发表的12篇文章,主要是阐述我国现行法制中有关新闻工作的法律规范,以讲解为主。这些文章已经全部上网,欢迎访问检索。
    现在要发表的一组文章,涉及我国现行法制中尚不完备的部分,主要采取讨论的方式。
    我的观点也可能不对,欢迎诸位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

《新闻三昧》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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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署一个名 判赔一千元

魏永征 黄挽澜

当前,报刊转载他人作品十分混乱,有的不署作者姓名,有的不给作者付酬,最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案,给那些乱转乱摘者敲了一记警钟。

1998年初秋,成都《巴蜀质量跟踪》杂志刊登了本社记者李某拍摄的12幅摄影作品,题为《“人市”“卖力”不“卖人”——九眼桥劳务市场聚焦》,画面内容是反映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去四川打工者的实际状况。1998年11月20日,成都《读者报》选用其中的7幅,以《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写真》为题,刊登在该报第二、三版上,但未署上任何人的姓名。李某发现后进行了交涉。7天后,《读者报》刊登启事称,该报所刊《光辉》图文,摄影作者应为李某,但因电脑故障和编辑工作失误,漏排署名,特向作者致歉。其后,报社多次委托他人向李某送去200元稿费,但遭李某拒绝。

不久,李某以《读者报》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读者报》辩称:转载作品,不须经作者许可,且又及时刊登了明确李某作者身份的启事,并支付了报酬,故没有侵犯李某的著作权。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读者报》转载李某的作品而不署名,应视为侵犯李某的署名权,但不构成对李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该报随后刊登了致歉的内容,已经消除了影响,故不必再行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读者报》社立即支付李某稿酬2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理由为:《读者报》将自己发表作品中的7幅照片抽取出来,修改后形成了新作品公开发表,未署自己的姓名,也未注明转载自何刊物,因此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转载行为。同时,《读者报》不但将自己作品大量裁减修改,而且还将照片中的某些内容抹去,以达到其改头换面形成新作品的目的。因此还侵犯了自己的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此外,《读者报》刊登的《更正启事》以“工作失误”为由,进行似是而非的致歉,并不能消除李某受到的影响,故要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最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读者报》社应在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李某稿费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同时刊登声明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所刊登的作品称为“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按指在报刊上)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法定许可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在原则上,使用他人的作品都必须经作者授权或者征得作者的许可,而法定许可使用的则可以不经许可即予使用。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就是法定许可使用的一种形式。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的局限,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但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以后,其他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征得作者的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把报刊上的作品、主要是新闻作品纳入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作者权益之间的平衡。李某在自己刊物上发表摄影作品时并未声明不许转载,《读者报》转载其中一部分而未事先征得李某同意,就这一点说,是符合法定许可使用规则的。

但是法定许可使用对于著作权的限制是有限度的。法定许可实质上一种法定授权,即推定作者可能同意并且应该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许可。法定许可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外,作者的其他权益如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一概不受影响,仍然受到严格保护。所以法定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特别是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使在适当引用等合理使用情况下也必须受到尊重。所以《读者报》在转载李某作品时没有署上作者的姓名,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李某提出侵犯其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问题 ,由于《读者报》对其拍摄的照片只是进行了一般的编辑技术处理,并未涉及作品的实质内容及影响其完整性,反映的主题思想与作者先前所表述的亦为一致,所以尚不构成侵权。

《读者报》如果严格按照法定许可规则转载他人作品,本来只须支付稿费,现在还要另付1000元赔偿金。这是因为,它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构成侵权,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应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和认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的利益来确定。因此,李某要求按照报纸发行收益的一定比例给予赔偿及成都中院的终审判决,是合理的。“偷鸡不着蚀把米”,乱转乱摘者应当引以为戒。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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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监狱这样索赔合理吗?

魏永征

岳阳监狱也许连自己没有料到,一篇使用了他们名称的虚构的文学作品将会给它带来数十万元的收益。

岳阳监狱又名湖南省建新农场。有位名叫高子川的专科学校学生,写了一篇《女狱长和男囚徒的生死恋》,在去年第2期《黄金时代》(广州)上发表,并被《特区时报》(海口)转载。还有《美化生活》(上海)等数家刊物也发表了这篇作品。文章以女副监狱长姚欣第一人称的口吻,叙说了她同求学时期即已相爱、后因商贸受骗失职而在本监狱服刑的犯人王志刚之间的“恋情”,但后者却在刑满时在洪灾中丧生。作品开头交代这个故事发生在东洞庭湖北岸场狱合一的建新农场。岳阳监狱为此受到上级部门查问,经查,文中的故事纯属虚构。岳阳监狱分别向发表文章的报刊发函,要求20天内答覆,期满未见答覆,遂至当地岳阳市君山区法院对各家报刊社和作者分别提起名誉侵权之诉。除请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要求《黄金时代》和《特区时报》赔偿精神损害80万元,要求《美化生活》等各单独发表此文的期刊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并且都以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侵权成立。除判令公开赔礼道歉等项外,判决首先发表此文的《黄金时代》和作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判决转载的《特区时报》赔偿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6千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决《美化生活》同作者赔偿直接损失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他刊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7-8万元。各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案对于作品是新闻作品还是虚构文学作品、被告媒介是否负有核实责任等方面多有争议。而一审判决败诉的被告给付国家机关如此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明显于法无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关于名誉侵权可以索赔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理论和实践上通常认为,这里所谓赔偿损失,既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也包括为了平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蒙受精神痛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后者即是所谓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第四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这一规定首先是明确了名誉侵权的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其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语只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学术界认为,法人是个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活动,不会发生精神痛苦,所以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解答》颁布之前,有的案子判过法人名誉损失费,如湖南高院判四川《电子报》侵害环达公司“保险王”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51.3万元,名誉损失7千元。《解答》颁布后,没有见到这样判的。1999年4月最高法院提审改判周林公司等侵害四川兴运公司名誉权案,原审赔偿总金额为580万元,最高法院严格按照合同被解除、退货等实际损失进行核算,不考虑名誉损失,减至90万元。所以按照有效的现行法律,法人无权索取精神损害赔偿金。

现在学术界有些人士对于法人不能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贬低,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其精神利益却会受到侵害,比如商标品牌受到诋毁,致使其无形资产贬值,因而也有索取赔偿的理由。这些学术观点当然是应当认真研究的。但是即使按照这一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也主要是限于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案原告是一家监狱,不是企业法人,而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不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单独的精神利益。现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名誉侵权的诉讼主体,更遑论精神损害赔偿了。所以按学术观点,赔偿国家机关的名誉损失更是没有道理的。

本案原告处于国家机关的强势地位,向一些自负盈亏的报刊单位和尚在求学的学生索取如此高额赔偿,即使赢了官司,也是输了道义。

刊《民主与法制画报》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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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有什么“精神损失”

 

某交警支队向《南方周末》索赔18万元,判赔“名誉损失费”2万元;某监狱向《黄金时代》等几家刊物索取“精神损害赔偿金”更是可观,每家达50万元至80万元,判赔7万元至12万元,总额有数十万元,还不包括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过,这还都是一审判决,被告上诉还要打二审。

赔偿是什么?赔偿就是对损失的补偿。有损失,才要赔偿,没有损失,就谈不上赔偿。
公民在遭受名誉侵权时除了索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最高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的。这是因为,名誉侵权会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就会影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智力),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金钱赔偿就是用来平复精神痛苦、恢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的补偿费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包括法人,可见法人索取这类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制还没有依据。学术界有人解释说,法人不是人,只是社会组织,遭受名誉侵权时不会发生精神痛苦,所以没有理由索取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也有许多人不同意,认为法人固然不会发生痛苦,但是它有精神利益,比如品牌,一旦受到诋毁,不但会招致产品滞销、合同毁弃等实际经济损失,还会使品牌的无形资产贬值,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实实在在的,也应当赔偿。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显然只是指企业法人和实行产业化的事业法人;而且直至现在,还没有被我国现行法制所采纳。

而上面说的交警队、监狱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企业法人,而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当然不会发生精神痛苦。那么国家机关有独立的精神利益吗?也没有。国家机关是吃皇粮的,国家机关也会有些收入比如办案费用、罚没款等,但那都要直接上交国库,与国家机关自身的收入无关。即使某国家机关的声誉遭到了一些不应有的损害,皇粮不会减少一分一毫。国家机关的精神损害是不可能转化为利益损失的。既然没有损失,索取赔偿从何说起?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国家尊严。如果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或代表的尊严遭到了实质性的侵犯,那就应当按照行政法甚至刑法对行为人实行制裁,也不是索取民事赔偿的问题。国家机关索赔“精神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来的一个热门话题。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现在索取各种精神损害赔偿名目繁多,莫知所从,国家机关索赔“精神损失”是其中一个新品种。我希望最高法院前年就宣布正在制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使这个问题及早规范化。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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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学友维权有理

魏永征

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在传媒界有一定知名度。几年前,他关于某儿童遭继母虐待致死、某列车高价倒卖卧铺票等系列报道曾经产生很大影响。1997年1月,他却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检察院刑事拘留,次年3月又宣告无罪释放。对于此案的是非,本文不予评说。

1998年8月,盛学友一纸诉状将某杂志社记者关某和5家新闻单位推上了被告席。因为关某在1998年2月在某报发表《人生败笔》一文,内称盛学友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此文后来又被多家报社转载。盛诉称,此文给自己造成很大的打击。他被无罪释放后,再也没有一家媒体采用他的稿件,读者也不再向他提供线索,他长期背着“犯罪分子”的沉重压力,精神损害难以估量。被告关某辩称,他写此文是出于好心,意欲引起社会关注,对盛学友事件进行讨论。被告5家新闻单位均未答辩。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对盛学友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关某的文章虚构了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损害了盛学友的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家新闻单位由于审稿不严而刊登或转载此文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文章发表后,严重妨碍了盛学友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无可置疑地给盛学友精神造成悔憾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侵权行为人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法院判决关某在5家新闻单位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1万元。首发报社赔偿4万元,其他4家转载的新闻单位各赔偿2万元。共计13万元。宣判后原、被告都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盛学友以写作为业,而写作和发表文章属于政治权利,行使政治权利同政治声誉密切相关。盛受到检察院审查,虽已宣告无罪,但是按照习惯观念,往往以为他反正“进去”过了,虽然没有犯罪,其他问题总不会没有吧?这种客观影响的存在,对于他无异是毁灭性的打击。他诉诸法律,意在洗刷恶誉,回归清白,其用意是正当的,也是明智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盛学友被检察院拘留审查,如果媒介只是客观准确地报道这一法律事实,即使后来检察院查明盛学友并未犯罪,予以释放,媒介也只需要对这个结果予以连续报道,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而不必对先前的新闻报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不能适用特许权的保护。这是因为文章的内容已经不是按照司法程序客观准确地报道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而是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这就完全符合新闻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样的侵权构成。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虚构盛学友被判刑的情节,而只是以肯定的语气说盛学友犯了罪,那也是非法的。刑诉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检察院对盛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说明他有犯罪的嫌疑,他是不是犯了罪,还要继续侦查并且由法院来判决。因此,媒介在报道时,只能称他是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了法庭上,也只能称他是刑事被告人。一直要到法院判决他有罪,才能称他是犯罪人。我们有些人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为一个人只要被“关进去”,就等于他已经犯了罪,就可以采取各种话语来“口诛笔伐”,事实证明,这样做是会吃亏的。盛学友被拘留后,还没有起诉到法院,经检察院侦查,就肯定他无罪了。这样,有关文章抢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之先说盛学友犯罪,就要为此而承担责任。

据悉,盛学友又发现还有些媒介也转载了说他犯罪的文章,已经向他们发出和解意见书。我以为,有关媒介应当正视转载行为扩大损害的后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和解。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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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薄为文”的代价

黄挽澜 魏永征

 

  刊于杭州出版的《江南》”九十年代新作家小说专号”上的中篇小说《我的大学》引发一起名誉权纠纷,由于是老师控告学生的官司,相当引人注目。小说的作者不仅受到民事制裁,而且三年苦读即将到手的硕士文凭因受到学校记过处分而化为泡影。到底他在小说中是如何”侮辱、丑化、漫骂”别人的呢?

  作者詹某在小说中以第一人称写到:”教师们也个个不同……还有一个很讨厌的,教古代汉语,与这门课程一样令人烦。每次上课都点名。古代汉语教师姓黄,叫黄金贵,我想黄金当然是贵重的,这不是废话吗。黄老师是个博导,可他一点风度都没有,上课的时候老是抽鼻子,每抽一下,我们就听到很响亮的声音,是他喉咙里发出来的,好像什么东西从他的嘴里掉到了肚子里……”这段仅百余字的调侃文字使与文中”黄金贵”同名同姓、詹某所在的原杭州大学中文系(现浙江大学西溪学区)博导黄金贵老师气愤异常,他同其他10余位老师联名向有关部门上书,强烈谴责《我的大学》对黄金贵等几位老师的人身攻击与点名漫骂,要求学校对作者严肃处理。当然招致教师们谴责的不止是上面这段话,还有另外一些内容。不久,省报就此事刊发《这个作者太出格》,认为《我的大学》作者点名对为其上过课的博导作尖刻的讽刺与挖苦,并漫骂其他教师,是”在校研究生以小说的形式来侮辱老师、丑化母校,这在全国还属首例”。这篇文章随即被一些报刊转载,由此产生轰动。

  对自己闯下的”大祸”,詹某表示不解,他认为自己创作的目的只是为了从根本的层面上反映当代大学生的生存状态,与黄金贵老师并无纠葛;小说里面也没有出现杭州、浙江等字眼;小说用第一人称”我”只是出于叙述的方便,并非是写自己,更不能依次类推;至于用”黄金贵”这个名字,也只是出于调侃。

  小说的责任编辑何某认为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现象,小说中的人物黄金贵不是主人公,可有可无,杂志社当时既不知道这个是真名,也不知道杭大有个黄金贵,且这又是小说,不是新闻报道,编辑不可能对小说中的人物姓名进行核对。

  在詹在报上向黄金贵等三位师生公开道歉并受到校方记过处分(按学校规定硕士学位随之取消)后,黄金贵等三位小说的受害人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詹利用文学作品(名为小说,实为记实)对原告进行丑化、侮辱、诽谤,侵害了其名誉权,而《江南》因未尽到调查审核之责,事后也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判令两被告分别向三名原告赔偿几千元至1.5万元不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詹子方判决后表示将要上诉,但此事至此总算暂告了一段落。

  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小说中的人物是否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本人这一有关侵权特定指向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就原告之一的黄金贵而言,小说中的人物与他同名同姓,身份也完全吻合,且正好又是詹就读学校的老师,教过詹在小说中所述的”古代汉语课”,如此多的巧合,出现在詹以”我”作为第一人称描述的故事情节里,恐怕再多的辩解都是苍白和徒劳的。何况小说发表时,又配发了作者的简介与本人照片,熟悉杭大的师生会从中做何种猜测,得出何种结论,已无庸再言,这不是”出于叙述方便”、”用名字只是出于调侃”等三言两语可以洗脱得了的。

  暂且不论小说对黄老师的形象描述是否真实,单是作者所用词句体现的不敬与无礼,应是再明显不过了。这是否属于对他人的”大肆侮辱、诽谤”,以致于使他人身心、精神遭受极大伤害,蒙受莫大的耻辱,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教学科研,暂且不论,而它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后果,那是无论如何也否认不了的。这样詹也就无法否定在创作小说之时主观上的过错。我们善意地假设詹对黄老师等并不怀有恶意或敌意,在主观上并不希望通过《我的大学》的发表,使他和其他几位教师受到他人嘲笑或贬低评价的损害,但作为一位有完整健全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是可以预见到这样的背景描述,这样的姓名雷同,这样的”调侃”,会给他人带来怎样的不利后果,如果疏忽了,或者轻信可以避免,那么就说明在主观上有过失。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与动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动机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卑劣的动机固然会导致主观上的严重过错,而看似不坏的动机却不可能避免过失的发生。詹的主观动机,也许确实是想反映某些社会现象或是贴近生活,也许是想显示自己文字多么生动”有功夫”,当然也许是就是为了丑化自己不满的教师,但是动机高尚也罢,卑鄙也罢,却无妨于詹的行为性质。判断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主观过错,而不是动机。在有关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如何一般意义不大。

  古人有对于”轻薄为文”的告诫,本案的教训尤其值得涉世未深的年青人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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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人”同性恋”岂能无损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居然莫名其妙被人称作”同性恋者”!受害者X一纸状书将作家F告上了法庭。

  事情的原委得追溯到七年之前。那时的X任北京某歌厅经理,同时又身兼爱滋病热线咨询员。1993年2月14日,X在歌舞厅举办了一个名为”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活动的目的旨在预防爱滋病。作家F采访了参加这次活动的有关人士,撰写了题为《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并由吉林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出版,全国发行7万册。F在该书第50页中写道:”这家歌厅经理是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同性恋者、热线的义务咨询员。”短短几十个字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名誉权案件。

  原告X在诉状中称:《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将他描写成一个同性恋者,他受到亲属、朋友的猜忌、责难和疏远,准备成婚的女友离他而去,被告的行为给他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摧残,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万元。

  被告F辩称:他写此书的目的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没有贬低的意思,只有参加1993年2月14日举办的”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的人,才知道书中第50页写的是原告,且对原告没有贬低的意思。同性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因此称一个人为同性恋者不构成侮辱和诽谤,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另一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则辩称:原告否定自己是同性恋者,不存在侵犯隐私权而导致其名誉权问题。同性恋不被中国法律认为是罪错,不认为是疾病。同性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不能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诉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所接受。被告将原告写成同性恋者,没有事实依据,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压抑和痛苦,给他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吉林人民出版社未认真审核,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亦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令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内容是否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首先是人们是否看得出文中的”歌厅经理”是不是就是原告。一般说来,大众媒介传播的内容损害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文中所用的称呼、称述的方式或者所描述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特定身份等背景情况,足以使人们从中合理推知作品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就可构成名誉权法上的”特定指向”。本案原告与《同性恋在中国》作品中所描述的”歌厅经理”身份同一,被告又是通过实地采访原告所在单位撰写此作,”特定指向”是很明显的。况且被告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只是争辩”只有参加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的人,才知道写的原告”,而这已经够了。

  其次是说某人是”同性恋者”,是不是造成了贬低他的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依两被告的观点,同姓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同姓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因此不构成诽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依据。我们翻遍现行刑法四百余条条文,确实找不到惩处同性恋的罪名。人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国籍、职业等,一律生而平等,自然也适用于同姓恋者。但同姓恋是否因此就是正常的、符合道德的、非病态的,则不是那个人说了就可以算数的。这涉及公众普遍认同的观念问题。名誉作为一种对个人价值的社会评价,应是人们公认的道德准则、价值观念等相关社会规范的反映,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观念形态又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名誉也就有了时代性和地域性。比如在封建社会通行妇女“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道德标准,说妇女再嫁就是对她的名誉严重损害,在今天妇女再婚则是完全正常的事情而同名誉无关。在我国共产党员是一个光荣的称号,而在有的国家在当局实行反动政策的时期,说一个人是共产党员就会构成诽谤。同性恋行为,确实在有的国家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同性恋与异性恋同样都成为个人的私事,成为一种中性的“生活方式”,称人是同姓恋者就象称人是素食主义者一样引不起人们的好奇。在有的国家,也发生过有人以传媒指为“同性恋”而起诉诽谤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是在我国则不同。同姓恋仍然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有违传统伦理道德的病态行为,在社会公众观念中不被接受,甚至遭到厌恶、唾弃、鄙视,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女友离他而去,亲戚朋友疏远与责难,就是明证。我们不能把外国的价值标准照搬过来,即使有的人想要“新潮”一番,提出为“同性恋”“正名”,恐怕也不会得到多少人的认同,不受到指责已经不错了。被告能坦然面对,并不等于社会一般公众也能如此,而社会一般公众不能坦然面对,乃至否定,就会影响到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这恰恰是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唯一标准。当代中国,同姓恋无论如何是不可能与异性恋相提并论的,这其实就好比说人患性病、爱滋病与说人患感冒所产生后果的不同,否则被告也不会选《同姓恋在中国》为题作专门的描述了。

  即使被告写书和出书的目的就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并非有意借此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或漫骂、丑化,但这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无影响。法律上,侵害名誉权应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依据和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同性恋的中性报道只能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动机和故意,但却否定不了因报道失实而对原告名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这一点上的明显过失。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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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娜的肖像到哪里去了?

魏永征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对于肖像图片的”换头术”变得非常简单易行,由此发生的纠纷时有所闻。前些年,舞蹈演员周洁的头像被嫁接到一个半裸的女性侗体上印上了一本非法出版物的封面,周洁气愤地诉诸法院,可是因为不知道被告是谁而无法成讼,至今也没有看到作案者被查获的消息。今年初,女模特谢东娜发现北京概念久芭公司在它所承办的一次男模选拔赛的宣传材料上印有她和几位同事的合影照片,但是原应属于她的身体却装上了别人的头脸。谢东娜起诉久芭公司侵害了她的肖像权,索赔100万元。上个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谢的诉求。

  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指以公民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被告向男模选拔赛提供的是一幅利用电脑技术将原告的头面部改换成他人的照片,仅包括了原告的四肢和躯干,没有其面部形象,因此,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本院提出严厉批评。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再现,就是用照片、录相、画像、雕塑等等方式把特定人的外貌形象再现出来。肖像的首要特征就是可辨认性,人们可以从某一再现的外貌形象辨认出是某位特定人而不是别人,这个形象就是特定人的肖像。所以民法理论上公认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一般说来,人的背面形象、躯体形象、身体其他部位如胸、背、臀、腿部的形象,都不能成为肖像。或者虽然是面部形象但掩盖了一部分如眼睛,使人无法辨认,也不能认为属于谁的肖像。本案被告提供宣传材料中的照片,已经没有了谢东娜的面容,外人已无法从留下的躯体辨认出这是谢的躯体,所以法院认为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侵害肖像权行为被限定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被告久芭公司的辩护也是围绕”使用”做的文章:被告使用的照片中所显现原告的肢体躯干,因为没有特定的表征而不能被确定为原告的肖像。被告使用了一幅根本看不出是原告的肖像的作品,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无从谈起。被告从未使用原告肖像或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东娜小姐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因侵害肖像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原则上为法院所采纳。因为如果对于使用了某些不可辨认的形象就判定是使用了特定人的肖像,这不仅同民法理论中对于肖像的基本认识相违背,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带来显而易见的麻烦。在新闻报道中,在医学和人体科学论著中,在法制宣传中,以至在广告中,对于某些必须表现而又不便表现的人物形象,通常的做法就是遮盖眼睛之类的局部或者只显示身体的某一部分,使之不可辨认。倘若有关特定人都要据此主张肖像权,有关工作势必会发生很大的困难。

  所以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但是我们需要指出,本案被告使用的照片中虽然没有谢东娜的肖像,但是这张照片原先是有谢东娜的肖像的。被告对于印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并非毫不相干,而是实施了某种行为的,这就是在照片上把谢东娜的头从她的躯体上割下来,要不然就不会有可供使用而又没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了。这是一种毁损他人肖像的行为。本案其实涉及两张照片。被告使用的这一张照片上没有谢东娜肖像可以不认为是侵害她的肖像权,那么毁损那一张照片上的谢东娜肖像又是什么行为呢?《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只规定了非法使用肖像是侵害肖像权;恶意的毁损、丑化、玷污他人肖像的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一种侮辱行为。但是侮辱必须公然进行,而被告割下谢东娜的头是在电脑里悄悄实施的。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制裁在现行法律上尚无适用的规范,可以明显看出法律在保护肖像权方面存在着空缺。所以本文说法院只是在原则上采纳了被告的辩护意见。被告在辩护中说自己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小姐的行为未免过于轻描淡写,法院并未认可,仅仅是因为法律的空缺,对于这类毁损他人肖像行为难以依法制裁,所以在判决书中特意写上对被告提出严厉批评,是为一种补救。

  民法学界很早就指出了现行法律在保护公民肖像权方面的不足。人们主张,侵害公民肖像权行为不应只限于对于他人肖像的非法营利使用,而应当对肖像权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东娜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希望此案能够推动立法和司法部门在保护肖像权方面作出一些建设性的举措来。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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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

——我看“安岳新闻官司”

背景介绍:1999年四川安岳某乡选举乡长,原定候选人落选受到,汤某当选。四川某报收到只有具名、而身份不明的举报信,指汤某贿选。某报即将来信登出,并加编者按要求安岳有关部门核实此事,作出答复。安岳县人大回信称也曾收到同样举报信,经查并无其事。某报亦予刊出,距发表举报信已有一月多。汤某等人起诉四川某报对不实举报信不作核实即予刊登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法院一审判决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某报刊登举报信是履行舆论监督,配发编者按“足以阻却”公众相信信中内容,刊登人大答复消除了举报信的影响,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诉求。当时一些评论认为此判是司法支持舆论监督的新突破。本文表示不同看法。

    早在十余年前“新闻官司”出现之初,最高法院院长就提出了审理“新闻官司”既要保护名誉权、又要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原则体现了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相互有所冲突的权利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平衡并不是双方平均对待,不是半斤对八两,而是要有所倾斜,就是要向舆论监督倾斜。在新闻学界和法学界,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些理由: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的宪法关系,名誉权体现的是民法关系,宪法优于民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放弃自身某些权益,而且他们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新闻媒介和公民由于自身的局限在批评公共事务时难免出错,应当予以适当宽容;等等。“安岳官司”的终审法官明确表示了向舆论监督倾斜的意向,表明学者的观点得到司法的认同,并且试图在自由裁量权以内予以实施,这是很可高兴的。法律面对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是常见的。比如法律就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有若干特殊的义务,有些行为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构成犯罪,普通人则不构成。这非但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但是上述的所谓“倾斜”也还只是一个原则,而且“倾斜”无疑要有一个适当的限度,不能说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这需要探索。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安岳官司”不具有判例的意义。而即使从探索的意义上说,我主张对这件个案也持慎重态度。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看起来,这很可以为“安岳官司”中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三个环节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理论与法律是有距离的。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在“安岳官司”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新闻界》今年第2期曾经讨论过此案)。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第3条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这里写的是“减低”,而不是“免除”。第4条虽然规定了报章可以以没有实际上的恶意或严重疏忽并且作出道歉作为免责辩护的理由,然而附带有严格的条件,而且原告有权予以拒绝。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报刊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对于那些具有明显恶意的诽谤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不足以制裁。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当事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乡长在这一个月零三天里,是不会过得轻松的。附带指出,即使报纸在当初报道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只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侵权新闻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首先,先前的报道必须是对于事实的报道,其中的错误主要是由于事实尚未充分展开而导致的认识错误。其次,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例如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其实这些文书、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律事实。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也就是把这些事项本身视为事实。如果上述范围的内容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现在这件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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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1999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说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约一个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四川法制报的探索,“汤案”终审法院的判决,他们的出发点显然都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执意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刊《新闻界》(四川成都)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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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记录有悖公开审判

 

  牟其中案庭审新闻中又有新闻,这就是当庭宣布不准记者做记录,笔记本当场被没收了几十本。

  法庭这样做是有依据的。这就是1999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最后一条:"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比起1993年《法庭规则》"(新闻记者)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种"未经许可……不得……"句式来,《规定》的"经许可……可以……"的句式要客气得多,何况还增加了转播实况的项目,粗心人以为记者权利又扩大了,而没有注意其中悄悄地增加了"记录"一词。"可以"既然必须"许可",那么"未经许可"当然就"不得",可否做记录就这样被纳入由法庭决定的范畴。这把"上方宝剑"终于在牟案庭审中启用。

  但是不准新闻记者在法庭做记录是不合理的。

  摄影、录像等在法庭必须受到限制的理由是十分清楚的:一是保证法庭秩序,不让无序的镁光灯和拍摄动作干扰了正常审判;二是保障诉讼参加人权益,不让媒介随便“曝光”。但是记录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它并不造成什么妨碍。以往的最高法院和北京、上海的法庭制度都没有规定记者记录必须经法庭许可。最高法院这个"规定"是为了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制定的。公开审判不仅是允许公民旁听,而且包括允许新闻媒介对法律自负其责地如实报道,这已经是司法界和新闻界的共识。不让记录,难道就只许凭记忆来写报道吗?这样的报道又怎么保证准确无误呢?又怎么保证庭审实况真实地向社会公开呢?

  据我所知,在有些国家法庭对镁光灯的限制比我们要严格得多,但是当庭做记录则是新闻记者的一项特许权。这对于真实迅速地传播信息是有利的。

  在庭审中不准记者做记录同公开审判制度是抵触的。我希望这条规则能够予以修改。

刊登《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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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报道都可以免责吗?

新闻侵权法漫谈(11)
再谈媒介责任
魏永征
    据报道,最近某地判决了一起据说是在保护新闻舆论监督方面有“突破”的“新闻官司”。某报收到读者举报,说是某乡有人在选乡长时非法购买选票,每张出价50-500元不等,共买选票30张,实投27张,使不是乡长的候选人汤某当选为乡长。某报将来函照登,并在“编后”注明:请当地县委组织部、县人大常委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并给本报一个公开的答覆。一个月后,答覆来了,说明信中所述破坏选举的事实并不存在。某报再在“回音壁”中予以照登。但是前一报道中涉及的汤乡长等人不依了。他们向法院起诉某报报道虚假事实,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初审法院判决某报的行为构成侵权。
    某报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判将“编后”置之不顾,把一个完整的事件分割开来。本报并没有诋毁对方名誉的故意与过失,而且已经刊登了有关单位的调查报告,澄清了事实。他们认为,应当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整体。
    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某报刊登来信时已经让一般读者知晓这只是群众的一种反映而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足以阻却读者轻信该群众来信内容的真实性而对相对人作出不当评价,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复信后又予以全文刊载,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从报道的全过程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报社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人的起诉。
    新闻界一些朋友对这个判决感到兴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以为还是要慎重对待。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是可以理解的,也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1 。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2 。看起来,这很可以为上面这件案子的被告报社要求把连续报道看作一个整体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只要作了更正报道即可免责在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与本案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是“减低”,而不是“免除”。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新闻媒介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新闻失实有各种原因,有过失有故意,对于那些具有重大过失甚至明显恶意的侵权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是不足以制裁的。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相对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汤乡长在来信见报到更正的一个月里,显然不会过得轻松。即使报纸在当初刊登来信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有侵权内容新闻的相对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在当代,这主要是限于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特许权”目前还只限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如果上述范围的新闻报道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汤乡长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想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今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确认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个把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汤案”终审法院的出发点显然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轻率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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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周西成演义》到《太姥山妖氛》

新闻侵权法漫谈(10)
关于媒介责任
魏永征
    上一篇漫谈说到《遵义晚报》连载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作者采取影射手法,对他所不满的人进行侮辱诽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自无疑义。而法院判决《遵义晚报》也要共同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通行过错责任原则,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我们还知道,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报刊对于所要刊登的稿件应当负责审查核实。如果应当核实而没有核实,致使虚假事实得以公开传播,对他人造成非法损害,报刊社在主观上就具有过错而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在发生的许多“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介被判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理由。但是所谓核实当然是对于事实的核实,稿件中不涉及事实,又到哪里去核实呢?《遵义晚报》刊登的是小说,小说是虚构的,而且又是历史小说,叫报社到哪里去“核实”呢?报社怎么知道作者肚子里怀有鬼胎,故意写了几个坏人来进行影射呢?如果报社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对于侵权行为岂不是防不胜防了吗?
    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在小说开始刊载后一段时间里,没有事实表明报社知道作者是在借机影射。在小说写到那几个坏人出场以后,作者要别人注意他的小说,受害人和周围的人们也发现了小说中隐藏的恶意。这时,三位受害人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强烈要求报社停止刊载,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当地文联的领导以至小说插图的作者也都向报社负责人和编辑要求对小说删改后在连载。但是报社对此不予理睬,在后来刊登的小说中继续进行丑化描写,直至受害人向法院起诉一个多月以后,《遵义晚报》的连载小说中还在称呼这些影射受害人的人物为“狗男女”1 。
    最高法院在1991年5月对本案的一个批复中不仅明确指出被告作者是“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还认为:“被告遵义晚报社在已知所发表的历史小说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后果的扩大。”所以作者和报社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需要说说什么是“放任”。放任是一种心理状态,在法律上属于故意的一种表现,称为“间接故意”。与之对应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实现某种损害结果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如《周西成演义》的作者,就是有意利用小说来丑化和侮辱他所不满的人。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虽然不是有意实现某种损害,但却明知他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抱着听之任之态度的心理状态。遵义晚报社当然不是有意要利用小说去损害那三位原告人,但是当他们得知小说是在丑化和侮辱他人时,仍然继续连载小说,也许他们是出于对被告作者的轻信,也许他们对三个普通读者的请求不屑一顾,也许他们是要想维护报纸连载小说的完整性,不管出于哪一种考虑,报社的行为表明了他们毫不顾及小说的损害结果,任其继续扩大。
    所以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表明,媒体对于自己传播的内容存在着侵权问题如果事先并不知情,不能认为在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但是媒体在知悉了侵权性质之后,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反而继续传播这些侵权内容,那么无过错就转化为有过错,而且可能是比较严重的间接故意的过错,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媒体在不知情亦即无过错的情况下传播了侵权内容后,如果后来不再传播,是不是对先前传播的内容就没有责任了呢?不是的。下面这件个案表明媒体对于无过错传播的侵权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责任。
    这也是一件很有名的小说诽谤案。1986年作家唐敏写小说《太姥山妖氛》发表在南京《青春》文学月刊上。小说中使用了她在“文革”插队劳动时的真实地名、当地人物的真实姓名和相互之间的真实亲属关系,但却有虚假的诽谤性描写,经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判决作者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2 结案后,受害人又到南京对《青春》月刊起诉,要求后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青春》月刊认为,自己是文学刊物,对于小说中描写的人与事并没有调查核实的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看法还得到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支持。但是法院查明,有关受害人从1987年起就曾多次同《青春》月刊联系,要求刊登有关材料,消除影响,《青春》月刊也曾经答覆过可以考虑报道诽谤案的审判结果等,但是后来并未履行。江苏高院将这一案情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于1992年8月答覆:“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以诽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3 。
    最高法院这个批复蕴含着这样的前提,媒体传播的内容即使在传播时并无核实的责任,但是如若后来发现有侵权性质的错误,也有对错误进行更正、消除影响的义务。如果经过受害人请求,拒不履行这个义务,那么无过错也可以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媒体发表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责任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这是对1991年“《周西成演义》案”和1992年“《太姥山妖氛》案”两个“复函”的总结,明确规定刊登了侵权文学作品的媒体在得知侵权性质后有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不采取补救措施”,就是象《青春》杂志那样,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就是象遵义晚报社那样,承担间接故意的侵权责任。
    到1998年,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媒体对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内容负有消除影响的义务,又从文学作品扩大到对公开纠正的国家机关文书和职权行为作更正报道方面。我们在“漫谈”之七已经述及,《解释》赋予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发现有错,媒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媒体由于不可能预见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会发生错误,所以不应对错误负责,但是媒体的报道在客观上已经产生了影响,那么就有对国家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再作连续
报道以消除先前报道的影响的义务。比如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或者改变了行政处罚,媒体报道过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就必须对后来的判决作再报道。如果拒不报道,也会从无过错转化为有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释》规定:“(有关)文书和职务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至今还没有看到过媒体因为拒绝作这样的连续报道而被追究责任的个案。但是我们知道在以前确实发生过这样的事:有些媒体对于一审二审判决大事渲染炒作,到了后来被证明是件错案,反而噤若寒蝉,不作一声,这种事发生在今天,当事人就有权要求媒体作连续报道,如果媒体坚持不报,就有权请求法律裁判。
    审判机关要求媒体对于自身并无过错的错误也有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任,是符合媒体运作的规律的。媒体运作的基本特点就是连续传播。既然传播处于连续状态,那么就有条件采取补救措施来消除影响,明明可以补救而不补救,自然可以认为具有过错。至于对新闻媒介来说,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先前新闻中有错误内容的影响,更是符合新闻规律的。马克思把新闻看作是“永不停息的滚滚激流”,报刊就是要通过自己的“有机运动”,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按照马克思的看法,报刊对于自己报道的事实中的错误之处,主要就是通过连续报道来自己加以推翻4 。按照这样的规律,新闻媒介如果发现先前报道有误却不作连续报道予以更正,致使先前报道中的错误影响处于连续状态,这对于读者和新闻当事人无疑都是一种失职。
    不过,我们不应当由此得出这样的看法:新闻媒介既然可以通过连续的更正报道来消除影响,那么一切新闻中的差错就都可以通过后来的连续报道来补救,就可以不尽核实之责了。这是不对的。我将在下篇漫谈中通过评论最近发生的一起“舆论监督胜诉案”来阐述这个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2期
3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990)玄民初字第267号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7页-188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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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受保护

 

  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某国有企业的D厂长,刑满释放后又上了公堂。不过这回他是原告,并且打赢了官司。被告是一家刊物和一位记者,他们发表的报道D先生犯罪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被判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终审判决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作出的。

  揭露犯罪,天经地义。即使这篇通讯是在一审判决后发表的,一审判了D有期徒刑七年,二审对有些事实重新作了认定和改判,这是记者和刊物当时无法预见的,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正式文书享有特许权,怎么会侵犯D的名誉权呢?问题不在这里。D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根据主要是:文中除报道了D犯罪的基本事实外,说D在厂里有“暴君”的外号并且多次直接称D为“暴君”;说D挥霍厂长基金400万元其实并无其事;渲染了D和他的副手L女士的所谓“桃色新闻”;等等。案经两审(不公开审理),均判定侵权成立。一审认为“作者对文中有关内容疏于调查核实而造成报道内容失实,而且文中部分内容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二审在肯定“文章的主旨在于揭露犯罪,抨击腐败丑恶现象”的同时,指出“作者在文章中虚构了某些事实情节,使得文章部分内容失实,同时作者用了大量篇幅描述D、L两人有‘异常’关系和两人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审案,只须认定侵害名誉权即可下判。但在学理上,我们需要考察这篇通讯采取了什么侵权方式。据我看来,它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失实,判决只是认定“部分内容失实”而不是“基本内容失实”,就是说,它的失实部分孤立地说尚在对犯了罪的D先生的负面评价的幅度之内,不足以造成非法贬低的影响。本文主要是损害了D的人格尊严。在上海很有声望的D的律师指出“暴君”属于侮辱性的言词。同时,本文还把若干蛛丝马迹巧妙地罗织起来,暗示读者充分地想象D、L两个真的有“那回事”。D曾经是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怎么会蜕变为罪人,本应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但是作者却把读者的注意点引导到与本案无关的“桃色新闻”上,这显然使D陷于尊严扫地的难堪。

  犯罪人的人格尊严是不是受法律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法》调整的虽然只是监狱内部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个原则是普遍的。人格就是做人的资格,人格尊严就是作为一个“人”的资格应当受到的尊重,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不管人与人之间有着怎样的贵贱高低贫富贤愚优劣的区别,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包括罪犯。人的尊严是世界上著名的人权文件反复强调的命题。但是在传统观念里,一个人犯了罪,他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在极左的年代还有“开除人籍”之说。受此影响,我们往往以为,对犯罪人说些侮辱性的过头话非但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表现,犯罪人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救济请求则受到忽视。我记得十年前我在一起“新闻官司”里做陪审员,涉案作品也是在揭露犯罪的主旨下,穿插了犯罪人J(他没有D那样的显赫身份)同一个女人的“搞不清”,文章不象D案这篇写得含蓄,直白地写J在女人面前“温柔得象条狗”,并且有一些浅露的描写。我同法官虽然都承认犯罪人享有公民应有的民事权利,但是至少在当时我的脑子里,没有想到过还有维护犯罪人的人格尊严问题。合议庭没有任何争议就作出了驳回J的起诉的判决,这同他犯过罪显然有关。提起这件往事并不是说此案就判得不对,而是从这两个案子对比可以看出人们的观念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D案的判决明确体现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要依法保护,这是我国司法的进步,人权制度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具有示范性的。

  但是我还想从另一方面对本案作学理性的探讨。D先生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在于他曾经是犯罪人,而且在于他是一家大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一位有相当社会地位的知名人士。按有些国家的诽谤法来衡量,他当然属于“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由于包括国家公务员在内的公众人士要受到公众的监督,所以对公众人士起诉诽谤、侵犯隐私等要有一些特殊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在批评他们时可能出错的权利。这个“公众人士”概念在我国新闻侵权研究论著中流传颇广。人们认为,尽管中国和外国社会制度不同,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准则,所以可以从“公众人士”概念取得理论上的借鉴。有一位法学家和一位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纠纷作了研究后发表长篇论文,其中就主张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应当区分公众人士和一般公民,向一般公民倾斜,对公众人士则可适当弱化。拿本案说,在D先生大权在握之时,厂里职工对他的作风不满而骂一声“暴君”,对D和L这一二把手的关系给以较多关注和议论,恐怕不能说是侮辱和“窥私癖”吧。这不是说公众人士的尊严反而可以任意侵犯,而是因为公众人士有较强的抗御侵害能力,并且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应当放弃个人某些权益。因此,记者在揭露D的犯罪时涉及这段往事,也应鉴于他是出于维护公益而给以宽容。所以本案如果发生在实行“公众人士”原则的国家,我看D先生很难胜诉。当然现在是在中国,中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原则,“公众人士”至今还只有学理上的意义。

(原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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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足协”处理决定”的我见

 

  中国足协7月26日宣布停止《无锡日报》等几家报社和记者采访足协主办的所有比赛的资格的"处理决定",在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张大昕、祝明等文章,快人快语。不过我一直有点不解:足协怎么有那么大的本事,可以不准记者去采访任何公民都可以观看的足球比赛呢?直到看到8月24日《中国足球报》发表他们的新闻办主任对于祝明文章的答话,方才恍然大悟:原来足协是把他们发足球比赛采访证的"规矩"同记者的采访资格混为一谈了。这位主任仍然把不给"办证"说成就是"取消"(比"决定"说的"停止"更重)采访资格,说明他们至今还不明白"停止"或"取消"采访资格这句话的意思和份量,所以我想说几句。

  记者的采访资格,即采访权利,现在还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一种习惯权利。大体说,这就是记者在合法场合以合法手段搜集信息的权利,公认的最主要合法场合就是公开场合,即普通公民都可以进出接触的场合,通常的合法手段就是观察、记录、摄影、访问、交谈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记者采访权不仅是职务权利,还是一项自然权利、一项人权,并不是要由足协这样的单位发一张采访证才"授予"的。足球比赛是任何公民只要买一张票就可以进去观看的场合,在这种场合进行采访活动的资格怎么"取消"呢?难道别人都能进去唯独不让这几家报社的记者进去吗?难道要驱赶这些记者吗?难道还想要扣押记者的记录、摄影、录音、通讯等采访工具吗?而且这条禁令同时还"取消"了另一方的权利即被采访人的权利。公民接受采访的权利是行使表达权的一种形式,同样属于基本人权。足协可以宣布自己拒绝接受哪些记者的采访,但是绝对无权禁止参加比赛的任何球队和个人(领队、裁判、运动员等等)自愿接受特定记者的采访。公民向新闻媒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只有通过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才能予以限制和取消,我想用不着解释对什么人才会剥夺政治权利。所以,"停止"或"取消"采访资格的禁令不仅文理欠通,而且无法实施,一定要实施就会酿成谁也不愿看到的事端,严格说就是非法的。前面已经说过,这并不是足协的本意,他们不过是说了一句大话,但是人们是按照这句话的本来意义来理解的,因而表现出一些激动并不是无缘无故的。

  现在说到这个球赛的采访证。采访证所授予的并不是整个采访权,而是某些特许权,例如可以不用买票并且坐到较好的观察位置,可以进入一般观众不能进入的比赛区域,可以出席有关的记者招待会等等,办不到采访证当然会发生很大的不便,影响采访报道的时效和质量。现在采访证在足协手里,它就是不发给你,用"发证权"来限制你的采访权,这使我联想起从前在短缺经济的年代因为得罪了卖肉的大妈她就不卖肉给我的无奈。但是发采访证并不是卖肉。记者的采访权不止是记者个人的权利,它的背后是新闻媒介广大受众的知情权。采访证也不是足协的私产,他们自己也说这是在实施管理。那么这是一种什么管理呢?足协不是国家机关,无权实施行政管理,它是足球运动的行业组织,实施的是行业管理,行业管理权力不是国家授予的,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它的来源是行业基于内部自律需要而授予的委托。行业管理一般只在行业内部实施,比如我们记协可以照章对搞有偿新闻的记者和新闻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但是无权处理那些送钱的单位和个人。跨行业之间如果发生行业管理上的问题,通常来说,应当由不同行业组织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默契,协调解决。例如足球比赛发采访证,据我所知,是得到新闻界有关方面认可的。但是足协是不是有权以不发采访证的方式来处理他们认为犯规违章的记者,特别是处理某家报社也就是这家报社的全部记者,这个权限是哪里授予的,这一点我不清楚。按照现代法治和管理制度的原则,权力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处理(包括实体和程序)必须有规章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处理措施必须同违章行为相适应(过罚相当),而不能象卖肉大妈那样随心所欲。对虚假新闻的责任者是应当也必须处理的,但是正如张大昕先生已经详细说明,这种处理应当由拥有法定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并不是"每一个正直的公民"都可以"给予打击"的,正如杀人犯罪该处死,并不是"每一个正直的公民"都可以"得而杀之"的。要是某家报社发表了被认为是虚假的新闻,"每一个公民"都要到报社去实行"打击",这将会造成什么局面难道还要多说吗?我想这位公民可能又说了一句大话。鉴于足协的这种"处理"对有关对象造成的不利后果是不小的,它足以影响整个报社对有关球赛的正常的采访报道,从而也就影响了这些报社所拥有的数以十万计的读者的有关知情权,所以我想足协完全应当说明,你们作出这种"处理"的依据是什么,你们对虚假新闻的事实和性质(例如是故意还是过失)是怎么认定的,你们对虚假新闻的责任(例如在不同的记者、报社、新闻源等等中间谁是主责、谁是次责)是怎么认定的,你们为什么认为必须不仅"处理""制造假新闻"的记者而且必须"处理"他们所在的报社,其依据又是什么。我想,在足协作出这些说明以后我们再来研究这种处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还不迟。

  新闻记者的采访权问题,是近年来新闻界讨论的较多的一个问题。从当前这件个案看,人们的认识还有很大差距。我并不赞成过于夸大这项权利,例如把它视为一种权力,但也不赞成他人随随便便就可以限制甚至宣布取消这项权利。我希望通过讨论,能够搞清楚一些问题,以推动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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