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资料对本人无异“黑箱”相关法律规范还是大空白

有一位驾驶员,在甲单位工作合同期满,正好乙单位招工,前往应考,经过激烈竞争,"过关斩将",乙单位表示再有一道政审手续即可录用,出乎意料的是他被涮了,原因是政审不合格。他想来想去自己并无任何劣迹,经多方打听,方才了解到乙单位发现他曾因交通事故而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记录。而事实上,这位驾驶员在甲单位任职期间虽曾遇到一起事故,但已有明确结论他并无责任,至于处分一节更是毫无影踪。后来甲单位也只好承认搞错。但是他却从此失业在家,痛苦不堪,弄得神志恍惚。不久前,已向甲单位起诉索赔。

关于甲单位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且留待法院判决。需要思考的是,这种事情是怎么发生的、怎么能够避免。我国个人资料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个基本特点是个人资料对本人保密。本来每个人的档案资料记录着自己的人生轨迹,人是主体,档案资料是派生物,但是档案对于个人却成了暗箱,我们谁也不知道也不能打听自己的档案里有什么,是档案支配我而不是我支配档案。可能某些事情在一定期限内对本人有必要保密,例如涉及政治或法律的嫌疑的审查,但是在多数情况下,自己的事情自己无权知道,这是没有道理的。我知道有的单位,至今连个人的年度考核结果都一律向本人保密,这种信息垄断除了显示单位领导的"威严"外,我实在想不出有什么必要性。

在计划经济下,有强大的行政监控机制,个人档案管理有严格的规范和监督,问题相对好一些。当然也曾经发生过"塞进一张纸条、背上十年黑锅"这样的事情。到了市场经济,企事业单位日益个体化,个人工作岗位变动也相当频繁,这种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暗箱操作就很容易出问题。就象这个驾驶员的所谓"行政警告处分",按照正常程序,要有调查证据、组织结论、本人签字,才能有效。现在,甲单位随随便便记录,乙单位随随便便相信,发现后也不向本人核对一下,拿个人权益当儿戏,令人惊诧。

70年代以来,国际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从消极保护演进到积极保护,就是从个人"不被了解的权利"演进到"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瑞典、美、英、法、德、日等许多国家制订隐私权法或个人信息法或个人数据法等等,共同的原则是除规定个人信息资料的记录必须正确、保密、安全等等之外,还明确规定个人对于自己的信息资料有知情权,有自己阅读自己信息资料的权利,有要求改正不实记录的权利,管理部门拒绝阅读必须说明理由,本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

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什么借鉴吗?

刊《检察日报》20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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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章子不是小德张

魏永征

一部成功文艺作品所描述的人物,常常让人不由自主地联想起生活中某一个”他”,但若生活中的”他”出来说写的就是他,这就叫做对号入座。

去年岁末,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视作品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以下简称电视协会)新近制作播出十二集电视连续剧《宦官小章子》,招致了清末大太监小德张两位后人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剧中主人公”小章子”学猫叫、狗叫、逛妓院、娶妻供王公大臣淫乐、逼死妻子、迫害光绪和珍妃等处的情节,是对其祖父小德张的丑化,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电视协会与该剧蓝本《皇城圆梦》的作者刘栓虎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20万、10万元。

对此,被告电视协会在诉讼中辩称:《宦官》剧中没有任何”小德张”的提法,原先拟使用的剧名《京城小德张》仅为拍摄时考虑使用的名称,拍摄完成以及公开播放时均使用《宦官》一名,且剧中”小章子”与历史上的小德张非同一人,因此谈不上侵权。

被告刘栓虎则辩称:剧中主人公”小章子”是集合了历史上多位太监的经历所创作的文艺作品中的典型形象,二原告的祖父小德张仅为原型素材之一,因此不能把剧中人物与小德张等同。此外,小德张在历史上是以反动、丑陋面貌表现的,这在众多历史资料中均有印证,即使剧中人物为小德张本人,也没有什么恢复名誉之说。

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宦官》剧中的事件和人物可以确定,主人公”小章子”基本上是以清末大太监小德张为生活原型所进行的艺术加工和创作,但在丰富人物形象上也借鉴了多位太监的生活经历,剧中人物”小章子”已不仅仅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一个人,而是太监这一群体的艺术缩影。因此,将剧中人物与现实人物简单等同、对号入座的做法是欠妥的。剧中表现主人公”小章子”卑劣行为的有关情节,在有关历史题材的书籍资料中均有一定的文字描写。故判决驳回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权言论要有特定指向。确认这点在报道真人真事的新闻作品问题不大,而文艺作品就有点难。有的文艺作品的人物是”杂取种种人合成一个”,”嘴在浙江,脸在北京,衣服在山西,是一个拼凑起来的脚色”,那还好说。有的文艺作品的人物却是根据生活中某一原型塑造的,要问写的是不是这个原型,或者问作品的特定指向是不是就是他,叫人真没办法说。作者会说,是他,又不是他;因为创作时在心目中确实有一个他,而创作出来的这个”他”同实际生活中的他已有很大的不同。认识原型的读者会说,不是他,但又是他;因为谁都知道小说是要虚构的,艺术的真实不等于生活的真实,但还是会禁不住要对生活中的这个他同小说中的”他”作一番比较议论。艺术形象同原型就在”似与不似之间”嘛。就说这个”小章子”,当初创作时确实以小德张为原型,要不然也不会考虑起个《京城小德张》这个片名了。但是文艺创作并不意味着仅是对现实或历史的简单实录,照搬照抄,而是运用多种手法,作了很多艺术加工,正所谓”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有人形象地称文艺作品中的主人公为”熟悉的陌生人”,即这一具体人物很容易使读者联想起生活中的某些类似人物,非常熟悉,但又不能具体指认他是谁。这就是文艺作品中典型人物的特点。但是这个典型人物又毕竟有着原型的影子。小德张的后人抓住”小章子”身上同小德张相同的事情说”小章子”就是小德张,再举出作品中描写的真小德张没有的事情说这是诽谤了小德张,这真有点将了作者的军。许多文艺作品侵权官司就是这样提出问题的。

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原型不等于真人,”小章子”不能等同于小德张。作者通过”小章子”这一人物的描写是为了反映太监这一封建社会畸形群体的特点,表达某种寓意,在”小章子”身上浓缩了包括小德张在内的多名太监的性格特点和行为特征。我们可以从”小章子”身上不时发现小德张的影子,如同当今在不少人身上仍可发现阿Q的影子,但显然谁都不是鲁迅笔下的那一位。强行对号入座,很难让人信服。既然不能确认作品指向具体的谁,无特定指向的行为自然就不构成侵权。

退一步说,即使电视剧的主人公不叫”小章子”而就叫”小德张”,这个”小德张”也仍然是艺术形象而不等于历史上真的小德张,就象小说中的康熙、雍正、洪秀全、曾国藩,统统都是艺术形象而不等于真人一样。只要这些形象同真实人物的历史评价基本一致,就不应当以作品中虚构的情节来提出诽谤之类的问题。小德张的为人,历史早有定论,文艺作品在定论的范围之内,对某些具体情节作出虚构,应予允许。况且本案中原告提出异议所谓有损其祖先形象的情节,已有大量的书面材料印证。

照此说来,文艺作品还有没有诽谤问题呢?从已有个案来看,利用小说等文艺作品进行诽谤,通常是出于直接故意。构成刑事诽谤的,如小说《荣誉的十字架》;构成民事侵害名誉权的,如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都有证据证明作者撰写小说就是以贬损特定他人为目的的。要是没有发现作者这种动机目的,原则上似应排除诽谤或侵权的成立。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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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支持

魏永征

《中国煤炭报》一篇舆论监督稿摘下了王书记的乌纱帽,王书记却把《中国煤炭报》推上了被告席,但是这场官司终于没打成。

《中国煤炭报》去年7月发表一篇文章揭露原中共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在调任长治市委常委前夕突击提干的事情,肩题是:”县委书记搞批发,两月提拔二百八”,主题是:”如此肆无忌惮怎了得”,副题是:”山西长治县突击提干大曝光”。文章引起山西省委重视,由组织部派出调查组会同长治市委调查组进行调查,认为”问题严重”,经市委研究并报请省委批准决定:王虎林停职检查,违反规定调整、提拔的数十名干部宣布无效,有关买官卖官的问题还要继续调查。并且为此发了通报。

王虎林却于去年9月上北京对《中国煤炭报》和文章的两位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称:报道的全部内容与事实根本不符,调整、提拔干部是县委集体决定并非原告一人所为,原告也从未收受过被称为”县委书记搞批发”的贿赂,等等。而《中国煤炭报》认为报道是属实的、站得住的,表示为了坚持舆论监督的权利,”这场官司我们打定了!”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在去年11月开过一庭。1月25日,法院宣布此案审理终结。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俗称”新闻官司”的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出现至今十余年,此伏彼起,联绵不断。虽然法院坚持以”既要依法保护公民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为审理”新闻官司”的指导思想,但是事实证明,要通过打”新闻官司”来支持舆论监督其实只是美好的愿望。这并不是我们的法官不想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舆论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它所反映的是公民同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而”新闻官司”只是确认或者驳回名誉侵权之诉,它所调整的是新闻报道对象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并不是一回事。舆论监督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软监督”,舆论监督所提出的问题,只有靠执掌权力的党政领导机关来解决,比如《中国煤炭报》揭露的问题,由当地党委调查处理,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有力支持。现在这篇舆论监督文章被告上了法庭,法庭如要审理,不过是确认这篇文章是不是属实,有没有侵权,就是查明文章属实,没有侵权,也不可能判决对原告的问题作出任何处理,而只能驳回他的起诉,至多写上一句:文章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应予保护和支持,仅此而已。

就象本案,如果顺着原告起诉的思路把官司打下去又会怎样呢?看起来,当地党委对王虎林的调查和王虎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查明真相,查的都是有关新闻报道是否属实,但是前者是有管辖权的党政机关调查舆论监督揭发的问题,后者是舆论监督涉及的对象要求查清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前者的目的是查明并处理舆论监督中揭发的不正之风、违纪违法行为,后者的目的是查明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前一个调查中,王书记是接受组织审查的对象,在后一个调查中,他却成了指控媒介”侵权”的原告;在前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是揭发者和推动者,在后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却成了要向法院证明自己报道属实、并未”侵权”的被告。总之,”攻守之势异也”。因此,”新闻官司”不可能与当地党委调查并行不悖:这边官司沸沸扬扬打起来,那边调查还要搞下去吗?会不会”干扰独立审判”呢?干部群众反映问题会不会发生什么顾虑呢?新闻媒介也平添了不少麻烦,比方《中国煤炭报》为了应诉就派出副总编辑两次到山西调查取证,更不必说其他请律师、写答辩、做资料、上法庭所支付的人力财力了。即使判决”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还只是回到原地,解决问题还得靠当地党委。

本案的终结表明,法院对于这类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官司”,最好的支持方式就是不管;让有管辖权的部门(本案是当地党委)管到底。《中国煤炭报》披露的问题,已经进入了当地党委的审查程序,并且有了初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也就是说,新闻的部分内容甚至主要内容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应该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申辩,这里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他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同他的上级党委部门之间的党内关系了(如果是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则反映了行政关系或司法关系)。这个法律关系的态势,我想当事人也是心知肚明的,实际上他也是要对党委对自己的处理调查作出”反应”,打”新闻官司”不过是一个借题发挥的突破口而已。

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如果能够把这样做法形成制度,即对于这类因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起诉,应由有管辖权的党政机关查明事实后再由法院审理,这才是法律对舆论监督的真正支持。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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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

(1999.11.10.18 :00-18 :50 于北京)

被访者:魏永征,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采访者:郭镇之,北京广播学院研究员(○)

一、新闻媒介监督与舆论表达
○:我们正在作一个关于”《焦点访谈》和舆论监督”方面的国家社会科学课题。您对新闻法制作了很多研究,今天我想请您谈谈这方面的问题。很多人认为,舆论监督就是批评性报道,您是怎样看的呢?舆论监督应该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批评和建议都属于舆论监督的内容。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写成批评性报道,建议就不是。批评是负面的,建议是正面的。批评包括对决策和行为的批评,对行为的批评多一些。建议则往往是对决策的建议,并不一定是批评性的内容。
○:但它可能涉及政策等比较宏观的问题,可能更重要一些?
□:对决策的舆论监督,如关于土地批租,学者的建议促成了修宪。三峡工程,”上马”派和”下马”派都发表了意见,”下马”派提出的一些意见,如工程的副作用,文物啦,移民啦,应付战争的问题啦,在上马的过程中都尽量避免了。
○:您能否举出几种与新闻舆论监督不同的其他舆论监督方式、也就是非媒介的舆论表达方式?
□:非大众传播的方式最值得一提的就是我们国家特有的新闻内参了。内参不是大众传播,而是组织传播(organizational communication)。但内参的作用是很大的。一部分人民群众的意见是通过内参反映上去的。这是我们国家民主政治很有特色的东西,它对于新闻舆论监督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开的舆论监督要考虑舆论导向,保持一致啊,不能批评上级党委啊,(正面报道和批评的)比例啊,核实啊,等等;而内参相对来说限制较少,比如可以注明未经核实仅供参考,还受特许权(privilege)保护,由于传播方式集中,新闻媒介上的内容领导官员不一定看,但对内参上的内容比较重视。
○:就是说,舆论监督与新闻媒介监督还是有区别的,对吗?
□:按照党的文件和法律文件的用语,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是新闻媒介。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要对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价格法》规定,新闻媒介要对价格体系进行监督。所以舆论监督基本上被等同于新闻媒介的监督。
但从”舆论”的定义(”公众意见”)来说,从”对权力发生影响”上来说,舆论监督不限于大众媒介,其他渠道也有很多,如群众来信啊,来访啊,此外,通过各种形式的会议,人大啦,政协啦,包括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都是一定渠道的舆论表达。但是最大量的民意表达是在新闻媒介上。

二、舆论环境改善,立法障碍尚存
○:改革开放近20年来,中国的舆论环境有了很大的改善。您认为,应该对现在的舆论环境给一个什么样的评价?如果说进步了,它进步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如果说还有一些不足的话,有一些地方做得不够或者还有改善余地的话,它又在哪里?
□:总的来说,20年来是发展了,改善了。比如媒介数量大大增加,这就大大增加了公民表达的机会。整个法制走向健全,推动新闻媒介在许多方面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运作,保障了公民的权利。等等。
○:相对于人民的要求,相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民主进步,我们当前的舆论监督是滞后呢?或是相当呢?还是超前呢?不过,好像不大听人说,我们的舆论监督做法是超前的。
□:总的前提肯定下来,是改善了。在这样的前提下,谈一下不足的地方。我认为,一个大的问题是,在民意表达上怎样才能有一个规范化的保障。
○:您这儿的”保障”是什么意思呢?
□:从广义上说,表达权包含了知情权,不知情无以表达。知情权是表达自由的”潜在权利”。国际人权法公认表达自由包含了寻求、接受、传递信息的自由。知情和表达都要通过媒介,就要由媒介来决定发表还是不发表,应该有些规范。
○:您是不是说,需要一些条文对公民的表达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是的。有些新闻事实或者意见是否可以在媒介上公开表达,有时会以长官意志作决定,被地方利益所左右。有一些情况,从本地角度考虑,不利于本地形象的,过去是出口转内销,现在是本地转外地。譬如说,江苏的事上海捅出来,广东的事浙江捅出来,这种情况比较多。
○:您是否觉得,新闻法应该对公民和新闻媒介的监督权利作出规范呢?
□:我们的《宪法》对公民的有关权利已经有明确规定,如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同时又在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原则已经有了,现在难的是对权利作出具体界定。○:主要难在什么地方呢?
□:有一些矛盾。一是法的稳定性和舆论导向随机性的矛盾,新闻媒介承担着舆论导向的使命,而舆论导向可说是千变万化,同类的事情,在一定形势下需要这样报道,在另外的形势下必须那样报道甚至不准报道,这是难以用稳定化凝固化的法律来规范的。二是新闻媒介社会控制功能与表达功能的矛盾。世界上把表达自由作为大众传播法的核心问题。但是我国大众传播媒介上的表达要服从社会控制的需要,舆论导向的功能是新闻媒介最重要的功能,而舆论的表达与舆论的导向不是一回事。有时,表达与导向是一致的,那就最好,如《人民日报》登了一位母亲呼吁”扫黄”的来信,正好要抓这个。但有时,舆论反映的问题不是导向要解决的问题,但又确实是要普遍重视的问题,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定得那么具体周到。三是权利的平等性和权力的等级性的矛盾,从法的角度说,新闻传播是一种权利,但是在我国的体制下又不能不在某种程度上”权力化”,新闻媒介都隶属于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介及其记者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能是不等同的,例如就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而权利是普遍适用的,笼统规定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等将很难操作。四是法的刚性和意识形态的弹性的矛盾,文化领域必须区分姓社姓资,这是宪法规定了的,但是具体什么是社什么是资,又是很难划清的,资本主义思想是不能用法律来禁止的,但是我们又不能让资本主义思想在大众传播媒介上自由传播,在这个领域,难以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文化领域的法律至今只有两部:著作权法和文物保护法。五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和人民喉舌的矛盾,我是说法律定位的矛盾。在政治学上这个问题早就解决了,党和政府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以及愿望、意志等等,这无疑完全正确。但是在法律上”官”和”民”并非”一体”,而是两种主体,会有利益冲突,所以要有行政诉讼,那么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是置于”官”的一边还是”民”的一边?我在《被告席上的记者》中最后谈到对于”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侵权采取特殊倾斜时,就碰到这个问题。
依法治国,新闻也要走向法治。但是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法治还没有成功的经验,所以需要研究探索。借口现在没有新闻法,阻碍新闻法的研究是完全错误的。
三、信息公开与新闻采访报道权
○:说到新闻法,您认为,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舆论监督主要有哪些法律问题?
□:舆论监督的前提是公开。”监”字有个”眼”(繁体字”监”字左上角”臣”字就是侧面”目”的象形),”督”字也有个”眼”,这两个眼睛都是要看的。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公开法”,没有像美国《信息自由法》(the Federal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那样的法律。当然我不是说我们也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恐怕现在也做不到。但怎么样把那些重要的政务信息公开,在法律上作为国家机关应该承担的义务规定下来,是有必要的。所谓”义务”,就是公民有权要求你公开,不公开你就要承担责任。这样公民的知情权才有保障。信息公开不实行制度化、法制化,舆论监督很难有大的进展。没有行之有效的制度,一些重要信息是否报道,往往取决于长官意志,就很容易把一些事情捂起来。应当说,现在我们现在信息公开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司法、行政,都采取了很多措施实行公开,还有一些单行法律有应当公开的统计数字、资料、信息的规定,但许多规定只说”可以公开”,较少说”应当公开”,而不是规定”必须公开”,”公民有权知悉”这样的话几乎是没有的。公开审判在1952年宪法就规定了,但是有很多人却以为前年才实行公开审判。刚刚宣布允许新闻媒介自负其责进行报道,又出来了一个规定,公开审判的案子,经过法官同意,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最近一个案子,就是法庭不准记录,记录本被收了几十本。一方面允许报道,另一方面又不让记录,等于让你作不准确的报道。谁记得那么清楚,证人的名字,数字,脑子没有这样的能力。这就是先说公开,接着又把公开的义务大大减轻了。
○: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好像也有法官对审判公开程度的临时处置权,如不允许录像等。
□:摄影、录音等要由法庭控制这是肯定的,因为弄不好会影响审判、会损害诉讼参加人的权益。但是在笔记本上作记录并不妨碍谁,而且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报道,过去最高法院以及我见到的北京、上海的法庭规则并没有禁止记录。
○:这次在珠海(记协组织的关于舆论监督的)会议上讨论到”采访权”和”报道权”的问题,总的感觉采访很难。这次珠海市委办公室的办法明确规定不得拒绝采访,您怎么认为?
□:珠海文件用意当然是很好的,是一项有益的探索。这个办法中有不少积极的内容,我都是赞成的。但是对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一条,我觉得行不通。我认为,记者的采访权是有的,但只在以下情况下有效:第一是对公开场合和公开事项有自由采集信息的权利,记者在公开场所的公开场合可以自由地观察、摄影,公开场所就是在大庭广众之中,公开场合就是可以自由交往的场合,公开事项就是依法应当让公众知道的事项。第二,经被采访者同意,记者有采访的权利,不受第三者干扰和阻挠。第三,在有些特殊情况下,记者有特许权,如战地、灾祸现场,还有会见在押的犯人等。采访权是对付权力干扰的,不是对付采访对象的。记者不应当拥有强制性采访的权力。
○:包括公共官员吗?
□:对。公共官员也可以说”无可奉告”。公共官员如果是在有关部门有公开义务的范围内,按照法规它必须公开的资料,作为一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向记者提供有关信息,法律已经规定了你有责任、有义务。但是如果以个人的身份接受采访还是可以谢绝。在世界上官员说”无可奉告”的情况还是很常见的。当然官员说出”无可奉告”有时会受到更大的舆论压力,这样他就要好好考虑了,权衡利弊。记者提问对于他本身就有一种舆论的压力,但不是权力的强制。我们说,法律上不是还有沉默权吗,刑事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还有沉默权,如果个人对记者没有沉默权的话,那记者的权力非同小可,超过了警官、检察官和法官。记者没有power,记者只有right。记者的采访其实是一种艺术。记者应该与采访对象进行感情上的沟通,取得对方的信任,就可以得到想要知道的。如果你是要揭露他的话,他当然不会对你讲,你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材料。这是记者的水平。如果记者做不到这点的话,我想他不是一个合格的记者。你想要只凭一张记者证就得到材料,我想世界上没有这样好作的记者。我在网上看到一位同行写了一篇文章,说记者应当有采访的权力,我认为,这个命题本身就是不科学的。我们中国的媒介从属于一定的权力机构,高级别传媒的记者在power方面超过了世界任何国家的记者。但这不是记者作为职业所拥有的权力,而是他隶属的党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在他身上得到了体现。
四、舆论监督、新闻侵权及官司
○:除此之外,舆论监督还有没有其他法律问题?
□:新闻官司还是一个热门话题。总的说来,我不赞成夸大新闻官司的消极面。新闻官司主导面是积极的,对推动新闻改革有作用。它把我们的新闻媒介从一个权力机构或准权力机构拉到了同公民平等的地位进行诉讼。过去,如果报道有错误,当事人只能要求报纸更正,报纸如果不愿意更正,只能向上级宣传部门告状。上下级部门有时会胳膊朝里弯,有时候就不了了之了。现在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在新闻媒介和被报道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裁判,在利益上不存在哪一种倾向,可以做到公正。例如奚弘的案子,如果没有法律干预的话她的问题是得不到解决的。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群众不是舆论监督的对象。我在1994年曾对180个新闻官司案件有过统计:原告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并涉及公共事务问题的只有45件,其中确认为县处级以上的5件,还有企事业单位30件。判决侵权成立的47件,经调解被告媒介承担不利后果的约50件,两者相加占半数强。判决驳回的也有50多件。可见新闻官司有一大部分不是关于舆论监督的。所以我不赞成说开展舆论监督引起新闻官司,新闻官司是舆论监督的主要障碍。
但是新闻官司这种方式也会有副作用,这种合法的形式可能被受到批评的官员用来作为一种抵制舆论监督的手段。可能会发生、也已经发生过”监督止于官司”这种现象:首先是攻守关系的转化。因为批评一旦见报,新闻媒介或读者来信便是进攻的一方(我批评了你,当然,这没有强制力,你不是非改不可,但它形成了一种舆论氛围),被批评者是守的一方,他当然是要冷静下来考虑自己有什么问题,是接受批评,还是采取什么别的办法。但如果被批评者把事情弄到法庭上去,这种攻守关系就转了过来,批评者成了守的一方,要考虑让法庭审查自己是不是有问题,是否有对方指责的”诽谤”等问题。被批评者成了攻的一方。第二是会把问题搁置起来,有管辖权的机关由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而难以过问批评提出的问题,而一场官司不是几天可以打完的,通常一两年,三年,那么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之后,如果最后结果是舆论监督是正确的,那么法院也只能驳回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院的权力就是驳回,而不可能就批评文章中的问题责令他改正,这不是法院的职责。而隔了两三年之后,事过境迁,往往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第三,由于新闻侵权不是靠数量来界定,不是80%事实失实才侵权,20%失实就不算,所以有些(被批评者的)问题也可能因为被判侵权而掩盖掉了。被批评者确有一些问题,但用词重了,结果被判侵权。
○:一般主张少用形容词,只报道事实。
□:这些本来应该让被批评者很好反省的事,被批评者却成了胜利者,问题一风吹掉了。第四,官司的结果是批评正确,被告(批评者)被法院认定为正当的舆论监督,驳回侵权起诉,但新闻媒介花了许多精力,已经付出许多代价,当然,还有钱。这些都是难以补偿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作家袁成兰案,袁成兰最后是赢了,但她说900字的文章,1000多天的官司,三年没有写文章,对于一个作家来说剥夺写作权利就是摧残生命。
○:所以她说是”惨胜”。
□: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批评,是否应有所倾斜,在法学界、新闻界人士中有关人格权、名誉权和新闻侵权的专著,几乎都引用过美国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这个概念。我想人们并不是想照搬美国的制度,向往美国的新闻自由,确实是因为新闻官司有一些副作用,要找一些武器。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要取得平衡,一定要演进到对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弱化,这些人为了公共利益要对名誉权作一点牺牲。群众提意见过了点头,名誉可能受到点损害,公众人物要作牺牲。因为你的地位已经得到补偿了,因为官员有好多特权,地位、社会影响,有抵御侵害的能力。不像普通人,可能被解雇或受到其他损害。官员不会轻易被撤职,他还可以通过记者招待会发布,予以澄清。对这一点,大多数学者有共识。
○:我想,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方面的问题,您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说明,谢谢。

刊《新闻记者》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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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查”保护舆论监督

 

《中国煤炭报》一篇舆论监督稿摘下了王书记的乌纱帽,王书记却把《中国煤炭报》推上了被告席,不过这场官司终于没有能够打下去,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驳回了王某对报社名誉侵权之诉,理由是“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详情见本报1月27日第5版报道。

这个案子对于法律如何支持新闻舆论监督有一定启示意义。

我看大概连王某自己也是心知肚明:看起来他是同媒介打官司,实际上他是同他的上级党委(长治市委)打官司。作为县委书记的王某突击提干等问题先前确是媒介揭发的,但是长治市委重视舆论监督,及时进行调查,决定王某停职检查,违规提干无效,并且还要继续调查买官卖官的问题。王某指控媒介的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实际上就是要法院去从头调查他的突击提干等问题有没有,去判断上级党委罢他的官、继续调查他的问题对不对,也就是要用民事审判来代替上级党委的审查,这当然不成。法院判决挑明了这个法律关系:如果你王某对这样处理有异议,可以行使党员干部的权利进行申诉和申辩,而不应当状告媒介。

这个案子是长治市委动手早,启动了党纪审查程序,使得我们可以把这个法律关系看得很清楚。如果不是这样,而是舆论监督对象抢先告了媒介,事情又会怎样呢?
弄得不好,就会发生“监督止于官司”的现象。首先是攻守之势逆转,被批评者成为控告批评者和媒介的原告,而批评者和媒介则成为接受法庭调查的被告。其次是抵销了舆论的压力,谁是谁非,有待法院判断。第三是对于舆论所揭露的问题有管辖权的部门有可能出于“尊重独立审判”等考虑而袖手旁观。第四是批评者和媒介为了应诉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第五,即使经过法院审理新闻属实,新闻所揭发的问题也会错过了解决的时机,甚至事过境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虽然法院审理“新闻官司”要以“既要依法保护公民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为指导思想,但是事实证明打“新闻官司”不可能真正支持舆论监督。这并不是我们的法官不想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舆论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它所反映的是公民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而“新闻官司”只是确认或者驳回名誉侵权之诉,它所调整的是新闻报道对象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舆论监督所提出的问题,要靠执掌权力的党政领导机关来解决,比如《中国煤炭报》揭露的问题,当地党委及时调查处理,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有力支持。如果这篇舆论监督文章在党委调查之先就被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不过是确认这篇文章是不是属实,有没有侵权,就是查明文章属实没有侵权,也只能驳回原告起诉,不可能对他的问题作出任何处理,至多写上一句:文章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应予保护和支持,仅此而已。真正解决问题还是要靠当地党委或其他部门。

宪法高于民法。东城法院的判决启示我们:这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官司”,可否实行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先行调查再由法院审理的办法。先由有关部门查明新闻中的事实有没有,再由法院判断新闻写得对不对。如果事实属实,有关部门径行处理,“新闻官司”几乎就不用打了。如果新闻失实,媒介承担相应责任,也还不迟。

刊《检察日报》20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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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录应当慎用

新闻法讲座之十三
一说记者的采访权
魏永征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新闻官司”:一位“算命先生”状告某电视台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这家电视台的记者把摄像机放在手提包里,“暗访街头算命摊”,把同“算命先生”的对话和录像制成电视新闻,连续播出了三个晚上。“算命先生”说,电视台偷拍的画面严重丑化了他的形象,镜头老是从底下往上拍,把整个裤头都照得清清楚楚,“我哪儿丑陋他照哪儿”。被告说,这个节目是按照领导部门的部署,要对本地算命活动进行一番披露,制止这种宣扬封建迷信的不良现象,想不到还会被“算命先生”推上被告席。学术界也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任何一位公民都不会同意自己的形象以这样一种方式在电视传媒上公开播放,而且一播就是三天,这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法律不应当为偷拍开绿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大庭广众之中偷拍“算命先生”的封建迷信活动,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义行为,不存在违法问题。法院经过两级审理,认为本案涉讼新闻不具备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要件,判决驳回“算命先生”的诉求。
    近年来,偷拍偷录手法在新闻报道中采用甚多。我们经常可以从荧屏上看到或者从广播中听到一些对于非法现象的现场报道,诸如倒卖发票、车票,非法行医,公务人员欺压群众、乱收费,企业主虐待职工等等,这种拍摄或录音一般都不可能得到当事人允许,都应是偷拍偷录而制成。这种方法有时也为外国记者所采用。去年(1999年)英国BBC一位女记者到号称“时装之都”的意大利米兰活动,利用隐藏在身上的微型摄像机拍摄了时装圈的内幕,揭露了时装模特公司的大量丑闻,导致时装界显要引咎辞职,轰动了欧洲。
    与此同时,新闻界对这种采访方式的合法性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两年来各专业报刊就此发表的文章有上百篇之多。虽然人们的视角有所不同,在若干具体问题上还存在着争论,但是在基本认识上是一致的,这就是:新闻记者的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绝对不是不受限制的。拍摄、录音,是记者的一种采访方式。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强行摄录。由于拍摄、录音是把人们的形象、声音“下载”到媒体上并且予以公开传播,势必会涉及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把人们讨论的意见归纳起来,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不经许可而自由拍摄录音以至偷拍偷录,可以划出这样几条界限:
    第一,摄录场合是自由场合还是非自由场合。首先应当区分是公共场合还是非公共场合、私人场合。非公共场合不允许自由摄录。首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场合例如军事禁区和军事设施所在地;其次是涉及法人秘密的场合,如足以暴露商业秘密的场合;第三就是私人场合,私人场合既包括住宅、病房等受到法律明文保护不许擅自侵入的领域,也包括在公共场所的私人活动,例如在餐厅家人宴饮、在公园情侣约会、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存取钱款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记者擅自拍摄的对象。但是公共场合也并不都是自由场合,例如依法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庭,根据法庭规则,摄影、摄像、录音必须经法庭许可。有些单位,有些场合,虽然具有公开性质,但是那里的公共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产等秩序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受到损害。所以,所谓自由场合,就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和交往的场合,例如街道、田野、娱乐场所、体育比赛、公众集会游行等等,记者享有自由摄录的权利。
    第二,摄录对象是群体还是特定个体。每个自然人都有独立的人格权利,其基础就是人身的控制权和利用权:控制权是个人对于自己生命、身体、名誉等等的控制,不受任何非法强制;利用权是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利用自身各种人格权对象,如姓名、肖像、声誉、形象等等,以显示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征、特点,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向社会公开显示自己的行为表现和形象表现,包括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拍摄、录音并且向社会公开传播。这种自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每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封闭起来、孤立起来。当一个人只是作为某个群体的一员而呈现的时候,他就暂时地淡化了作为个体的存在。所以把摄影镜头对准成批人群时,或者当被录入的声音并不是体现特定个人的意思表示时,就无需一一征得被摄录个人的许可。而当个人在自由场合中出现时,由于他已经显示于公众之前,可以视为对他人拍摄的默示许可。在非自由场合对特定人进行摄录,一般必须征得许可。
    第三,摄录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其他私利。在讨论中人们公认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包括偷拍偷录。就象本文前面列举的那些新闻报道。对于这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新闻媒介予以揭露于社会有益,特别是对于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曝光还属于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并且加以传播提出异议的权利,无可阻拦大众传播媒介的正当披露。不过这个原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新闻媒介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辨认资料。有些揭露社会丑恶现象的照片、录像,其中如果涉及未成年人,应当予以适当的技术处理。至于那些与社会公益无关的题材,或者明显具有某种商业炒作目的的题材,在涉及特定人时,应当严格禁止偷拍偷录。
    第四,摄录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歪曲的。如果以为拍摄、录音都是如实记录,不会发生歪曲,那就错了。从某人的长篇大论中单取一、二句话来加以播放,很可能就是断章取义,甚至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理解。至于摄影,角度、剪裁、取光都可能导致形象的失真,而个人的形象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加以丑化会成为一种侮辱行为。“算命先生”的官司中,拍摄者是为了贯彻有关领导部门的意图,制止封建迷信活动,这种公益目的无疑是充足的阻却违法事由,但是在拍摄中镜头过多地停留在对方的裤头等处不该曝光的地方,不仅给对方以口实,而且也影响了批评的思想性和严肃性,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第五,新闻记者是消极地不暴露身份还是积极地伪装身份。新闻记者当然不需要在任何时候都宣布自己是记者。在自由场合,任何普通人都可以观察,也可以摄影、录音,记者当然可以以普通人的身份进行摄录。在对有不良行为的特定人进行暗访时,记者也可以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词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真实的记者身份。至于伪装身份,哪怕是打工仔之类,也是属于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伪装,在任何时候都意味着欺骗,只有当欺骗比起对方的卑劣来是微不足道的时候,当揭露这类卑劣行为对于公众极为重要,而通过普通途径又无法获得有关材料的时候,就好象BBC记者伪装身份揭露模特公司的丑闻那样,这种欺骗才可以认为是正义的。而在任何时候,新闻记者都不许伪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采访活动,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记者伪装成违法犯罪者例如吸毒者、嫖客之类以摄录所需要的材料,也是不能允许的,这种伪装不仅有损于人民记者的尊严,而且会引发意外的事端,甚至助长或促成犯罪活动。
    第六,采用的工具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普通的照相机、录音机是合法采访工具,在使用时也容易被发现,当被采访人发现被拍摄、录音而没有提出异议时,可以视为默示许可。至于那些隐蔽的摄影、录音设备应当慎用。《国家安全法》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还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在这方面,新闻记者不享有特权。现在记者采用的摄录器具越来越先进,有必要提醒注意避免触犯国家的法律。
    以上,我们主要是论述了偷拍偷录的合法和非法的界限。但是新闻采访活动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乎道德。在有的以偷拍偷录制成的节目中,虽然就内容本身来说,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足以使人们拍手称快,但是敏感的观众和听众势必会考虑这些内容是怎么来的,也就势必会联想要是这些身上暗藏偷拍偷录器材的新闻记者满面笑容地接近自己时将何以自处,于是畏惧之心油然而生。国际新闻界认为,偷拍偷录的最大害处,是降低公众对于媒介的信任和尊重。新闻媒介和记者的生命力植根于群众之中。如果群众对于新闻媒介和记者是敬而远之的话,那么这家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日子就不会很好过了。有些偷拍偷录的节目,从眼前看,也许是成功的,从长远看,却有可能造成媒介公信力的下降。孰得孰失?尚需从长计议。
    所以,偷拍偷录的方法应当慎用。

致读者
    承蒙读者朋友的厚爱,“新闻法讲座”专栏在休整半年后,又开张了。
    先前发表的12篇文章,主要是阐述我国现行法制中有关新闻工作的法律规范,以讲解为主。这些文章已经全部上网,欢迎访问检索。
    现在要发表的一组文章,涉及我国现行法制中尚不完备的部分,主要采取讨论的方式。
    我的观点也可能不对,欢迎诸位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

《新闻三昧》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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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署一个名 判赔一千元

魏永征 黄挽澜

当前,报刊转载他人作品十分混乱,有的不署作者姓名,有的不给作者付酬,最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案,给那些乱转乱摘者敲了一记警钟。

1998年初秋,成都《巴蜀质量跟踪》杂志刊登了本社记者李某拍摄的12幅摄影作品,题为《“人市”“卖力”不“卖人”——九眼桥劳务市场聚焦》,画面内容是反映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去四川打工者的实际状况。1998年11月20日,成都《读者报》选用其中的7幅,以《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写真》为题,刊登在该报第二、三版上,但未署上任何人的姓名。李某发现后进行了交涉。7天后,《读者报》刊登启事称,该报所刊《光辉》图文,摄影作者应为李某,但因电脑故障和编辑工作失误,漏排署名,特向作者致歉。其后,报社多次委托他人向李某送去200元稿费,但遭李某拒绝。

不久,李某以《读者报》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读者报》辩称:转载作品,不须经作者许可,且又及时刊登了明确李某作者身份的启事,并支付了报酬,故没有侵犯李某的著作权。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读者报》转载李某的作品而不署名,应视为侵犯李某的署名权,但不构成对李某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该报随后刊登了致歉的内容,已经消除了影响,故不必再行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读者报》社立即支付李某稿酬2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上诉至成都中院,理由为:《读者报》将自己发表作品中的7幅照片抽取出来,修改后形成了新作品公开发表,未署自己的姓名,也未注明转载自何刊物,因此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转载行为。同时,《读者报》不但将自己作品大量裁减修改,而且还将照片中的某些内容抹去,以达到其改头换面形成新作品的目的。因此还侵犯了自己的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此外,《读者报》刊登的《更正启事》以“工作失误”为由,进行似是而非的致歉,并不能消除李某受到的影响,故要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自己经济损失。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最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内容,《读者报》社应在判决生效时立即支付李某稿费2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同时刊登声明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予以驳回。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所刊登的作品称为“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按指在报刊上)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法定许可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在原则上,使用他人的作品都必须经作者授权或者征得作者的许可,而法定许可使用的则可以不经许可即予使用。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就是法定许可使用的一种形式。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的局限,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但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以后,其他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征得作者的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把报刊上的作品、主要是新闻作品纳入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作者权益之间的平衡。李某在自己刊物上发表摄影作品时并未声明不许转载,《读者报》转载其中一部分而未事先征得李某同意,就这一点说,是符合法定许可使用规则的。

但是法定许可使用对于著作权的限制是有限度的。法定许可实质上一种法定授权,即推定作者可能同意并且应该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许可。法定许可只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此外,作者的其他权益如署名权、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一概不受影响,仍然受到严格保护。所以法定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于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特别是署名权、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是绝对权。即使在适当引用等合理使用情况下也必须受到尊重。所以《读者报》在转载李某作品时没有署上作者的姓名,不管出于什么原因,都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李某提出侵犯其修改权与作品完整权问题 ,由于《读者报》对其拍摄的照片只是进行了一般的编辑技术处理,并未涉及作品的实质内容及影响其完整性,反映的主题思想与作者先前所表述的亦为一致,所以尚不构成侵权。

《读者报》如果严格按照法定许可规则转载他人作品,本来只须支付稿费,现在还要另付1000元赔偿金。这是因为,它非法使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构成侵权,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应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于损失额的计算和认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得的利益来确定。因此,李某要求按照报纸发行收益的一定比例给予赔偿及成都中院的终审判决,是合理的。“偷鸡不着蚀把米”,乱转乱摘者应当引以为戒。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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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监狱这样索赔合理吗?

魏永征

岳阳监狱也许连自己没有料到,一篇使用了他们名称的虚构的文学作品将会给它带来数十万元的收益。

岳阳监狱又名湖南省建新农场。有位名叫高子川的专科学校学生,写了一篇《女狱长和男囚徒的生死恋》,在去年第2期《黄金时代》(广州)上发表,并被《特区时报》(海口)转载。还有《美化生活》(上海)等数家刊物也发表了这篇作品。文章以女副监狱长姚欣第一人称的口吻,叙说了她同求学时期即已相爱、后因商贸受骗失职而在本监狱服刑的犯人王志刚之间的“恋情”,但后者却在刑满时在洪灾中丧生。作品开头交代这个故事发生在东洞庭湖北岸场狱合一的建新农场。岳阳监狱为此受到上级部门查问,经查,文中的故事纯属虚构。岳阳监狱分别向发表文章的报刊发函,要求20天内答覆,期满未见答覆,遂至当地岳阳市君山区法院对各家报刊社和作者分别提起名誉侵权之诉。除请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要求《黄金时代》和《特区时报》赔偿精神损害80万元,要求《美化生活》等各单独发表此文的期刊赔偿精神损害50万元,并且都以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侵权成立。除判令公开赔礼道歉等项外,判决首先发表此文的《黄金时代》和作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判决转载的《特区时报》赔偿直接损失和律师代理费6千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决《美化生活》同作者赔偿直接损失1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他刊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7-8万元。各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案对于作品是新闻作品还是虚构文学作品、被告媒介是否负有核实责任等方面多有争议。而一审判决败诉的被告给付国家机关如此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明显于法无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年的一个热门话题。其中关于名誉侵权可以索赔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理论和实践上通常认为,这里所谓赔偿损失,既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也包括为了平复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蒙受精神痛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后者即是所谓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第四款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是我国有效法律文件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这一规定首先是明确了名誉侵权的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其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语只限于公民,不包括法人。学术界认为,法人是个社会组织,没有生命活动,不会发生精神痛苦,所以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解答》颁布之前,有的案子判过法人名誉损失费,如湖南高院判四川《电子报》侵害环达公司“保险王”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51.3万元,名誉损失7千元。《解答》颁布后,没有见到这样判的。1999年4月最高法院提审改判周林公司等侵害四川兴运公司名誉权案,原审赔偿总金额为580万元,最高法院严格按照合同被解除、退货等实际损失进行核算,不考虑名誉损失,减至90万元。所以按照有效的现行法律,法人无权索取精神损害赔偿金。

现在学术界有些人士对于法人不能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持有不同意见,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贬低,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其精神利益却会受到侵害,比如商标品牌受到诋毁,致使其无形资产贬值,因而也有索取赔偿的理由。这些学术观点当然是应当认真研究的。但是即使按照这一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也主要是限于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案原告是一家监狱,不是企业法人,而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不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存在单独的精神利益。现在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国家机关不应当成为名誉侵权的诉讼主体,更遑论精神损害赔偿了。所以按学术观点,赔偿国家机关的名誉损失更是没有道理的。

本案原告处于国家机关的强势地位,向一些自负盈亏的报刊单位和尚在求学的学生索取如此高额赔偿,即使赢了官司,也是输了道义。

刊《民主与法制画报》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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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有什么“精神损失”

 

某交警支队向《南方周末》索赔18万元,判赔“名誉损失费”2万元;某监狱向《黄金时代》等几家刊物索取“精神损害赔偿金”更是可观,每家达50万元至80万元,判赔7万元至12万元,总额有数十万元,还不包括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过,这还都是一审判决,被告上诉还要打二审。

赔偿是什么?赔偿就是对损失的补偿。有损失,才要赔偿,没有损失,就谈不上赔偿。
公民在遭受名誉侵权时除了索取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可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最高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的。这是因为,名誉侵权会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就会影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智力),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金钱赔偿就是用来平复精神痛苦、恢复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的补偿费用。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包括法人,可见法人索取这类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制还没有依据。学术界有人解释说,法人不是人,只是社会组织,遭受名誉侵权时不会发生精神痛苦,所以没有理由索取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也有许多人不同意,认为法人固然不会发生痛苦,但是它有精神利益,比如品牌,一旦受到诋毁,不但会招致产品滞销、合同毁弃等实际经济损失,还会使品牌的无形资产贬值,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也是实实在在的,也应当赔偿。这种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显然只是指企业法人和实行产业化的事业法人;而且直至现在,还没有被我国现行法制所采纳。

而上面说的交警队、监狱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企业法人,而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当然不会发生精神痛苦。那么国家机关有独立的精神利益吗?也没有。国家机关是吃皇粮的,国家机关也会有些收入比如办案费用、罚没款等,但那都要直接上交国库,与国家机关自身的收入无关。即使某国家机关的声誉遭到了一些不应有的损害,皇粮不会减少一分一毫。国家机关的精神损害是不可能转化为利益损失的。既然没有损失,索取赔偿从何说起?

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代表国家尊严。如果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或代表的尊严遭到了实质性的侵犯,那就应当按照行政法甚至刑法对行为人实行制裁,也不是索取民事赔偿的问题。国家机关索赔“精神损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精神损害赔偿是近来的一个热门话题。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现在索取各种精神损害赔偿名目繁多,莫知所从,国家机关索赔“精神损失”是其中一个新品种。我希望最高法院前年就宣布正在制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早日出台,使这个问题及早规范化。

刊《中国青年报》20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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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学友维权有理

魏永征

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在传媒界有一定知名度。几年前,他关于某儿童遭继母虐待致死、某列车高价倒卖卧铺票等系列报道曾经产生很大影响。1997年1月,他却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检察院刑事拘留,次年3月又宣告无罪释放。对于此案的是非,本文不予评说。

1998年8月,盛学友一纸诉状将某杂志社记者关某和5家新闻单位推上了被告席。因为关某在1998年2月在某报发表《人生败笔》一文,内称盛学友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此文后来又被多家报社转载。盛诉称,此文给自己造成很大的打击。他被无罪释放后,再也没有一家媒体采用他的稿件,读者也不再向他提供线索,他长期背着“犯罪分子”的沉重压力,精神损害难以估量。被告关某辩称,他写此文是出于好心,意欲引起社会关注,对盛学友事件进行讨论。被告5家新闻单位均未答辩。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对盛学友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关某的文章虚构了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损害了盛学友的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家新闻单位由于审稿不严而刊登或转载此文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文章发表后,严重妨碍了盛学友的工作、生活和身体健康,无可置疑地给盛学友精神造成悔憾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侵权行为人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法院判决关某在5家新闻单位刊登道歉声明,赔偿盛学友精神损失1万元。首发报社赔偿4万元,其他4家转载的新闻单位各赔偿2万元。共计13万元。宣判后原、被告都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盛学友以写作为业,而写作和发表文章属于政治权利,行使政治权利同政治声誉密切相关。盛受到检察院审查,虽已宣告无罪,但是按照习惯观念,往往以为他反正“进去”过了,虽然没有犯罪,其他问题总不会没有吧?这种客观影响的存在,对于他无异是毁灭性的打击。他诉诸法律,意在洗刷恶誉,回归清白,其用意是正当的,也是明智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特许权。盛学友被检察院拘留审查,如果媒介只是客观准确地报道这一法律事实,即使后来检察院查明盛学友并未犯罪,予以释放,媒介也只需要对这个结果予以连续报道,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而不必对先前的新闻报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不能适用特许权的保护。这是因为文章的内容已经不是按照司法程序客观准确地报道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而是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盛学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这就完全符合新闻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样的侵权构成。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虚构盛学友被判刑的情节,而只是以肯定的语气说盛学友犯了罪,那也是非法的。刑诉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检察院对盛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说明他有犯罪的嫌疑,他是不是犯了罪,还要继续侦查并且由法院来判决。因此,媒介在报道时,只能称他是犯罪嫌疑人。起诉到了法庭上,也只能称他是刑事被告人。一直要到法院判决他有罪,才能称他是犯罪人。我们有些人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为一个人只要被“关进去”,就等于他已经犯了罪,就可以采取各种话语来“口诛笔伐”,事实证明,这样做是会吃亏的。盛学友被拘留后,还没有起诉到法院,经检察院侦查,就肯定他无罪了。这样,有关文章抢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之先说盛学友犯罪,就要为此而承担责任。

据悉,盛学友又发现还有些媒介也转载了说他犯罪的文章,已经向他们发出和解意见书。我以为,有关媒介应当正视转载行为扩大损害的后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实现和解。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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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媒介与自然人的法律关系


人类社会生活存在着纷繁复杂的现实关系,一类是人类在认识与改造自然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另一类便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群体以及国家相互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社会关系,可以根据不同的参照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社会基本矛盾的划分,可以区分为物质社会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上层建筑社会关系),按社会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同,可以区分为统属关系和平等关系,等等1 。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和调整的那一部分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不能创立社会关系,而只是按照国家意志的要求,使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规范化、稳固化,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这部分社会关系免遭破坏。例如人类社会的传播活动,在传者和受传者之间、在他们与其他参与者、相关者之间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在人际传播、大众传播、组织传播等不同传播方式中,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国家根据需要,制订法律、法规对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就形成传播活动的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法律关系不能创造,法律所做的只是就现实的社会关系原型作出界定,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双方达到尽可能合理的平衡;如果法律规定超越了现实的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会无法操作而成为一纸空文。其次,法律不是规定和调整相关社会关系的唯一规范,除法律外,还有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等等,而且某一现实社会关系在初始总是先由习惯、道德加以默认和实行,只是在制订了一定的法律规范以后,这一社会关系才成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成立,只是意味着相关社会关系的高度规范化,但是仍然需要道德等其他规范予以配合补充。所以,本文主要是从现实的大众传播活动中来考察其中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大众传播是人类社会进入近代工业社会才产生的传播行为。人们可以列举诸如社会分工、印刷电子技术的发展等条件来论证大众传播的现实性和必然性,但是从根本上说只是因为从近代起才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受众”。大众传播是面对大众的传播。有些传播学者把“大众”理解为“乌合之众”2 ,即消除了任何等级差别的人群。当然,这样的人群只是相对于媒介而言的,虽然在任何社会的实际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总是有这样或那样的等级差别的,但是这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不管是部长还是门房,是老板还是雇员,大众传播媒介在传播时都一视同仁。这与组织传播全然不同,组织传播的对象有严格的等级序列,在传播内容、范围、时间诸方面往往要按照等级行事,不可逾越。恩格斯曾经表示赞同英国法学家H.S.Maine把近代社会变革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并且指出它的后果之一是造就了一批又一批“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3 ,为了商品交换的需要,人们不仅需要大量的信息,而且必须是平等的、自由的、不受强制地选择和接受信息,以便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决策。国际新闻史学研究表明,以报纸为代表的大众传播媒介正是产生于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报纸传播信息的特征是同商品交换的自由平等原则一致的,不管是谁,只要支付一定费用,都可以买到一份报纸,都可以自由地从中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这也不同于封建社会中“邸报”一类传播载体,这类载体只发给一定级别的官员,民间自由传播信息的载体被视为非法而受到禁止。所以,“乌合之众”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互相独立、互不统属、自主选择信息的自然人之群。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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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薄为文”的代价

黄挽澜 魏永征

 

  刊于杭州出版的《江南》”九十年代新作家小说专号”上的中篇小说《我的大学》引发一起名誉权纠纷,由于是老师控告学生的官司,相当引人注目。小说的作者不仅受到民事制裁,而且三年苦读即将到手的硕士文凭因受到学校记过处分而化为泡影。到底他在小说中是如何”侮辱、丑化、漫骂”别人的呢?

  作者詹某在小说中以第一人称写到:”教师们也个个不同……还有一个很讨厌的,教古代汉语,与这门课程一样令人烦。每次上课都点名。古代汉语教师姓黄,叫黄金贵,我想黄金当然是贵重的,这不是废话吗。黄老师是个博导,可他一点风度都没有,上课的时候老是抽鼻子,每抽一下,我们就听到很响亮的声音,是他喉咙里发出来的,好像什么东西从他的嘴里掉到了肚子里……”这段仅百余字的调侃文字使与文中”黄金贵”同名同姓、詹某所在的原杭州大学中文系(现浙江大学西溪学区)博导黄金贵老师气愤异常,他同其他10余位老师联名向有关部门上书,强烈谴责《我的大学》对黄金贵等几位老师的人身攻击与点名漫骂,要求学校对作者严肃处理。当然招致教师们谴责的不止是上面这段话,还有另外一些内容。不久,省报就此事刊发《这个作者太出格》,认为《我的大学》作者点名对为其上过课的博导作尖刻的讽刺与挖苦,并漫骂其他教师,是”在校研究生以小说的形式来侮辱老师、丑化母校,这在全国还属首例”。这篇文章随即被一些报刊转载,由此产生轰动。

  对自己闯下的”大祸”,詹某表示不解,他认为自己创作的目的只是为了从根本的层面上反映当代大学生的生存状态,与黄金贵老师并无纠葛;小说里面也没有出现杭州、浙江等字眼;小说用第一人称”我”只是出于叙述的方便,并非是写自己,更不能依次类推;至于用”黄金贵”这个名字,也只是出于调侃。

  小说的责任编辑何某认为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现象,小说中的人物黄金贵不是主人公,可有可无,杂志社当时既不知道这个是真名,也不知道杭大有个黄金贵,且这又是小说,不是新闻报道,编辑不可能对小说中的人物姓名进行核对。

  在詹在报上向黄金贵等三位师生公开道歉并受到校方记过处分(按学校规定硕士学位随之取消)后,黄金贵等三位小说的受害人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詹利用文学作品(名为小说,实为记实)对原告进行丑化、侮辱、诽谤,侵害了其名誉权,而《江南》因未尽到调查审核之责,事后也拒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成立,判令两被告分别向三名原告赔偿几千元至1.5万元不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詹子方判决后表示将要上诉,但此事至此总算暂告了一段落。

  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小说中的人物是否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本人这一有关侵权特定指向的问题,得到了解决。就原告之一的黄金贵而言,小说中的人物与他同名同姓,身份也完全吻合,且正好又是詹就读学校的老师,教过詹在小说中所述的”古代汉语课”,如此多的巧合,出现在詹以”我”作为第一人称描述的故事情节里,恐怕再多的辩解都是苍白和徒劳的。何况小说发表时,又配发了作者的简介与本人照片,熟悉杭大的师生会从中做何种猜测,得出何种结论,已无庸再言,这不是”出于叙述方便”、”用名字只是出于调侃”等三言两语可以洗脱得了的。

  暂且不论小说对黄老师的形象描述是否真实,单是作者所用词句体现的不敬与无礼,应是再明显不过了。这是否属于对他人的”大肆侮辱、诽谤”,以致于使他人身心、精神遭受极大伤害,蒙受莫大的耻辱,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教学科研,暂且不论,而它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后果,那是无论如何也否认不了的。这样詹也就无法否定在创作小说之时主观上的过错。我们善意地假设詹对黄老师等并不怀有恶意或敌意,在主观上并不希望通过《我的大学》的发表,使他和其他几位教师受到他人嘲笑或贬低评价的损害,但作为一位有完整健全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是可以预见到这样的背景描述,这样的姓名雷同,这样的”调侃”,会给他人带来怎样的不利后果,如果疏忽了,或者轻信可以避免,那么就说明在主观上有过失。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过错与动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动机是实施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卑劣的动机固然会导致主观上的严重过错,而看似不坏的动机却不可能避免过失的发生。詹的主观动机,也许确实是想反映某些社会现象或是贴近生活,也许是想显示自己文字多么生动”有功夫”,当然也许是就是为了丑化自己不满的教师,但是动机高尚也罢,卑鄙也罢,却无妨于詹的行为性质。判断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是主观过错,而不是动机。在有关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如何一般意义不大。

  古人有对于”轻薄为文”的告诫,本案的教训尤其值得涉世未深的年青人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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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人”同性恋”岂能无损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居然莫名其妙被人称作”同性恋者”!受害者X一纸状书将作家F告上了法庭。

  事情的原委得追溯到七年之前。那时的X任北京某歌厅经理,同时又身兼爱滋病热线咨询员。1993年2月14日,X在歌舞厅举办了一个名为”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活动的目的旨在预防爱滋病。作家F采访了参加这次活动的有关人士,撰写了题为《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并由吉林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出版,全国发行7万册。F在该书第50页中写道:”这家歌厅经理是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同性恋者、热线的义务咨询员。”短短几十个字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名誉权案件。

  原告X在诉状中称:《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将他描写成一个同性恋者,他受到亲属、朋友的猜忌、责难和疏远,准备成婚的女友离他而去,被告的行为给他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摧残,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万元。

  被告F辩称:他写此书的目的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没有贬低的意思,只有参加1993年2月14日举办的”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的人,才知道书中第50页写的是原告,且对原告没有贬低的意思。同性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因此称一个人为同性恋者不构成侮辱和诽谤,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另一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则辩称:原告否定自己是同性恋者,不存在侵犯隐私权而导致其名誉权问题。同性恋不被中国法律认为是罪错,不认为是疾病。同性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不能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诉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所接受。被告将原告写成同性恋者,没有事实依据,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压抑和痛苦,给他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吉林人民出版社未认真审核,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亦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令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内容是否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首先是人们是否看得出文中的”歌厅经理”是不是就是原告。一般说来,大众媒介传播的内容损害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文中所用的称呼、称述的方式或者所描述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特定身份等背景情况,足以使人们从中合理推知作品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就可构成名誉权法上的”特定指向”。本案原告与《同性恋在中国》作品中所描述的”歌厅经理”身份同一,被告又是通过实地采访原告所在单位撰写此作,”特定指向”是很明显的。况且被告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只是争辩”只有参加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的人,才知道写的原告”,而这已经够了。

  其次是说某人是”同性恋者”,是不是造成了贬低他的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依两被告的观点,同姓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同姓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因此不构成诽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依据。我们翻遍现行刑法四百余条条文,确实找不到惩处同性恋的罪名。人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国籍、职业等,一律生而平等,自然也适用于同姓恋者。但同姓恋是否因此就是正常的、符合道德的、非病态的,则不是那个人说了就可以算数的。这涉及公众普遍认同的观念问题。名誉作为一种对个人价值的社会评价,应是人们公认的道德准则、价值观念等相关社会规范的反映,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观念形态又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名誉也就有了时代性和地域性。比如在封建社会通行妇女“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道德标准,说妇女再嫁就是对她的名誉严重损害,在今天妇女再婚则是完全正常的事情而同名誉无关。在我国共产党员是一个光荣的称号,而在有的国家在当局实行反动政策的时期,说一个人是共产党员就会构成诽谤。同性恋行为,确实在有的国家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同性恋与异性恋同样都成为个人的私事,成为一种中性的“生活方式”,称人是同姓恋者就象称人是素食主义者一样引不起人们的好奇。在有的国家,也发生过有人以传媒指为“同性恋”而起诉诽谤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是在我国则不同。同姓恋仍然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有违传统伦理道德的病态行为,在社会公众观念中不被接受,甚至遭到厌恶、唾弃、鄙视,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女友离他而去,亲戚朋友疏远与责难,就是明证。我们不能把外国的价值标准照搬过来,即使有的人想要“新潮”一番,提出为“同性恋”“正名”,恐怕也不会得到多少人的认同,不受到指责已经不错了。被告能坦然面对,并不等于社会一般公众也能如此,而社会一般公众不能坦然面对,乃至否定,就会影响到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这恰恰是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唯一标准。当代中国,同姓恋无论如何是不可能与异性恋相提并论的,这其实就好比说人患性病、爱滋病与说人患感冒所产生后果的不同,否则被告也不会选《同姓恋在中国》为题作专门的描述了。

  即使被告写书和出书的目的就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并非有意借此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或漫骂、丑化,但这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无影响。法律上,侵害名誉权应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依据和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同性恋的中性报道只能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动机和故意,但却否定不了因报道失实而对原告名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这一点上的明显过失。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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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东娜的肖像到哪里去了?

魏永征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对于肖像图片的”换头术”变得非常简单易行,由此发生的纠纷时有所闻。前些年,舞蹈演员周洁的头像被嫁接到一个半裸的女性侗体上印上了一本非法出版物的封面,周洁气愤地诉诸法院,可是因为不知道被告是谁而无法成讼,至今也没有看到作案者被查获的消息。今年初,女模特谢东娜发现北京概念久芭公司在它所承办的一次男模选拔赛的宣传材料上印有她和几位同事的合影照片,但是原应属于她的身体却装上了别人的头脸。谢东娜起诉久芭公司侵害了她的肖像权,索赔100万元。上个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谢的诉求。

  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指以公民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被告向男模选拔赛提供的是一幅利用电脑技术将原告的头面部改换成他人的照片,仅包括了原告的四肢和躯干,没有其面部形象,因此,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本院提出严厉批评。

  肖像是自然人外貌形象的再现,就是用照片、录相、画像、雕塑等等方式把特定人的外貌形象再现出来。肖像的首要特征就是可辨认性,人们可以从某一再现的外貌形象辨认出是某位特定人而不是别人,这个形象就是特定人的肖像。所以民法理论上公认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一般说来,人的背面形象、躯体形象、身体其他部位如胸、背、臀、腿部的形象,都不能成为肖像。或者虽然是面部形象但掩盖了一部分如眼睛,使人无法辨认,也不能认为属于谁的肖像。本案被告提供宣传材料中的照片,已经没有了谢东娜的面容,外人已无法从留下的躯体辨认出这是谢的躯体,所以法院认为此幅照片中没有原告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据此,侵害肖像权行为被限定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被告久芭公司的辩护也是围绕”使用”做的文章:被告使用的照片中所显现原告的肢体躯干,因为没有特定的表征而不能被确定为原告的肖像。被告使用了一幅根本看不出是原告的肖像的作品,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无从谈起。被告从未使用原告肖像或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东娜小姐的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因侵害肖像权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原则上为法院所采纳。因为如果对于使用了某些不可辨认的形象就判定是使用了特定人的肖像,这不仅同民法理论中对于肖像的基本认识相违背,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带来显而易见的麻烦。在新闻报道中,在医学和人体科学论著中,在法制宣传中,以至在广告中,对于某些必须表现而又不便表现的人物形象,通常的做法就是遮盖眼睛之类的局部或者只显示身体的某一部分,使之不可辨认。倘若有关特定人都要据此主张肖像权,有关工作势必会发生很大的困难。

  所以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但是我们需要指出,本案被告使用的照片中虽然没有谢东娜的肖像,但是这张照片原先是有谢东娜的肖像的。被告对于印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并非毫不相干,而是实施了某种行为的,这就是在照片上把谢东娜的头从她的躯体上割下来,要不然就不会有可供使用而又没有谢东娜肖像的照片了。这是一种毁损他人肖像的行为。本案其实涉及两张照片。被告使用的这一张照片上没有谢东娜肖像可以不认为是侵害她的肖像权,那么毁损那一张照片上的谢东娜肖像又是什么行为呢?《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只规定了非法使用肖像是侵害肖像权;恶意的毁损、丑化、玷污他人肖像的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一种侮辱行为。但是侮辱必须公然进行,而被告割下谢东娜的头是在电脑里悄悄实施的。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制裁在现行法律上尚无适用的规范,可以明显看出法律在保护肖像权方面存在着空缺。所以本文说法院只是在原则上采纳了被告的辩护意见。被告在辩护中说自己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谢小姐的行为未免过于轻描淡写,法院并未认可,仅仅是因为法律的空缺,对于这类毁损他人肖像行为难以依法制裁,所以在判决书中特意写上对被告提出严厉批评,是为一种补救。

  民法学界很早就指出了现行法律在保护公民肖像权方面的不足。人们主张,侵害公民肖像权行为不应只限于对于他人肖像的非法营利使用,而应当对肖像权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东娜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希望此案能够推动立法和司法部门在保护肖像权方面作出一些建设性的举措来。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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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舆论监督倾斜是有限度的

——我看“安岳新闻官司”

背景介绍:1999年四川安岳某乡选举乡长,原定候选人落选受到,汤某当选。四川某报收到只有具名、而身份不明的举报信,指汤某贿选。某报即将来信登出,并加编者按要求安岳有关部门核实此事,作出答复。安岳县人大回信称也曾收到同样举报信,经查并无其事。某报亦予刊出,距发表举报信已有一月多。汤某等人起诉四川某报对不实举报信不作核实即予刊登侵害了他们的名誉权。法院一审判决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某报刊登举报信是履行舆论监督,配发编者按“足以阻却”公众相信信中内容,刊登人大答复消除了举报信的影响,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汤某等诉求。当时一些评论认为此判是司法支持舆论监督的新突破。本文表示不同看法。

    早在十余年前“新闻官司”出现之初,最高法院院长就提出了审理“新闻官司”既要保护名誉权、又要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原则体现了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相互有所冲突的权利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但是人们发现,这种平衡并不是双方平均对待,不是半斤对八两,而是要有所倾斜,就是要向舆论监督倾斜。在新闻学界和法学界,人们提出了这样一些理由: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的宪法关系,名誉权体现的是民法关系,宪法优于民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放弃自身某些权益,而且他们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新闻媒介和公民由于自身的局限在批评公共事务时难免出错,应当予以适当宽容;等等。“安岳官司”的终审法官明确表示了向舆论监督倾斜的意向,表明学者的观点得到司法的认同,并且试图在自由裁量权以内予以实施,这是很可高兴的。法律面对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是常见的。比如法律就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有若干特殊的义务,有些行为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上构成犯罪,普通人则不构成。这非但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但是上述的所谓“倾斜”也还只是一个原则,而且“倾斜”无疑要有一个适当的限度,不能说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这需要探索。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安岳官司”不具有判例的意义。而即使从探索的意义上说,我主张对这件个案也持慎重态度。

    新闻界一向希望用连续报道或者更正的办法,来使自己免于新闻侵权的讼累。这种想法有一定的依据。马克思曾经论述过报刊的“有机运动”的规律,他认为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11页)。马克思在编辑《新莱茵报》时也曾经在报道巴枯宁是俄国间谍之后,又刊登巴的辟谣声明来消除前一报道的影响,并且认为这不值得大惊小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第321页-第322页、第328页)。看起来,这很可以为“安岳官司”中把“读者来信”“编后”和“回音壁”看作不可分割的三个环节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理论与法律是有距离的。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介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把更正作为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新闻媒介更正了,就可以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了。就在“安岳官司”差不多同时,北京审结了陆俊诉《羊城体育》侵权案,被告答辩和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已经发表了更正,消除了影响,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案经两审,被告还是输了(《新闻界》今年第2期曾经讨论过此案)。这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待新闻媒介特别苛刻。在英美诽谤法,业已更正只是争取减轻责任的局部抗辩理由,而不是免除责任的全面抗辩理由。来源于英国诽谤法、现在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之一的香港《诽谤条例》第3条规定有“在诽谤诉讼中以道歉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指在诽谤诉讼开始前被告人如已道歉(道歉比更正更进一步,不更正无从道歉),可以作为减低损害赔偿的证据,注意这里写的是“减低”,而不是“免除”。第4条虽然规定了报章可以以没有实际上的恶意或严重疏忽并且作出道歉作为免责辩护的理由,然而附带有严格的条件,而且原告有权予以拒绝。我在一些国家的成文新闻出版法中也没有看到过报刊只要更正即可免责这样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对于那些具有明显恶意的诽谤行为,仅仅更正或道歉不足以制裁。其次所谓用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消除前一错误报道的影响,往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时,连续报道的覆盖面不可能完全重合,消除影响也不可能彻底。何况在错误报道从发表到更正的一段时间里,当事人势必陷于某种无形甚至有形压力之下,这一段时间越长,这种精神损害就越大,仅仅更正或道歉也不足以救济。我们将心比心,那位被公开指为有贿选行为待查的乡长在这一个月零三天里,是不会过得轻松的。附带指出,即使报纸在当初报道时注明不是最终调查结果,那么按照概率,是真是假的可能性也只是各占50%,读者看了只能是将信将疑,信疑参半;如果说这就“足以阻却读者轻信”,那么一切由个人散布的诽谤言论,包括大字报、小字报,都可以认为不足造成损害,因为它们都不是最终调查结果,这显然与理相悖。所以,侵权新闻的当事人如果认为更正和道歉不足以消除新闻造成的损害,他仍然有权起诉,法院则还是应当根据新闻媒介主观过错和涉讼新闻客观损害的大小来判决新闻媒介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马克思所说的新闻媒介可以通过连续报道或更正来推翻先前报道中错误之处而无须另行承担法律责任,是有条件的。首先,先前的报道必须是对于事实的报道,其中的错误主要是由于事实尚未充分展开而导致的认识错误。其次,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新闻媒介享有在发表时免于核实的“特许权”的新闻报道。例如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的公开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其实这些文书、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律事实。在世界上有些地方特许权的范围则要宽些,还是以香港《诽谤条例》为例,在“附录”中对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开了一个详细的清单: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在80年代又增添了消费者组织向市民提供的资料等项,也就是把这些事项本身视为事实。如果上述范围的内容有误,新闻媒介可以刊登当事人来函予以更正。显然,现在这件名誉权案的内容无论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属于特许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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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权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侵害事实主观上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特许权范围的新闻材料,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确信性,例如国家机关正式发布的信息,新闻媒介当然无法预见其中的错误,所以对错误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此,在特许权范围之外,如果新闻媒介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比如对新闻材料已予核实却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未能发现差错,或者根本就无法核实,那么我认为通过连续报道来完整揭示事实真相的做法,是应当予以允许的。例如读者来信或者听众来电诉说的亲身经历或目击的第一手材料,有些确实很难核实,若有新闻价值,媒介也不妨先予发表,然后尽快刊登后续报道。但这决不意味着以为反正以后可以连续报道,连应该核实的、可以核实的也不核实了,那样做我们的新闻报道势必会乱了套。马克思发表巴枯宁是间谍的报道并不是轻率的,他虽然认为“公众报刊应当对社会活动家表现高度警觉”,用今天的话说,也就是舆论要对巴氏这样的“公众人物”实行监督,但是他也不是听见风就是雨,鉴于消息不仅是来自报社的通讯员,而且是同时来自两个没有联系的通讯员,也就是说有了一定的可信性,这才决定报道。而一经得到巴氏辟谣声明后,当天即予见报,以此使影响减低到最小限度。陈力丹研究员在《新闻记者》1999年第9期就陆俊名誉权案论述新闻的客观性时,也举了巴枯宁这件个案,指出马克思在当年新闻工作规范尚不完善、信息沟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合理的,而《羊城体育》的做法与之相比则有明显不足。这种不足在“汤案”的被告方也可以发现:首先,新闻来源可疑。来信人只是“一个署名为李力的人”,就是终审判决书也说这是一封“匿名信”。其次,核实并不困难。据判决书认定,在此信发表前约一个月,信中揭发的内容业已被县检察院查明否定并报告了县人大。就是说,报社只消打个电话到县里问一问,以后这一切就不会发生。第三,所谓采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实际上就是把报社对新闻材料调查核实的职责自行转移给有关部门,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新闻媒介同这些有关部门并不存在上下级的统属关系,报社并没有指令有关部门调查的权力,有关部门也没有对新闻媒介的错误报道进行澄清的义务(只有新闻相对人依法有答辩的权利),如果有关部门不答覆或者隔了很长的时间才答覆,报道中侵权内容的影响和损害后果在这一时段逐渐扩大,责任是谁的呢?恐怕还是只能由报社来担。所以“汤案”中的被告报社终审胜诉其实是险胜。这个案件并没有“判例”的效力。倘若“推而广之”,别的媒介发生类似的情况在别的地方再这样打一场官司,还会胜诉吗?我想恐怕很难。

    是的,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两者之间,我们有许多理由希望法律能够更多地向舆论监督倾斜,给舆论监督提供更有力的保护和支持。四川法制报的探索,“汤案”终审法院的判决,他们的出发点显然都是善意的、积极的。尽管人们所提出的种种“倾斜”设计至今还没有被法律所采纳,但是无论如何,“倾斜”总是有限度的。总不能“倾斜”到新闻纠纷涉及舆论监督,名誉权就不要保护了。在世界上,我们知道在有的国家在官员或者其他公众人物对新闻媒介提起诽谤指控的案件中必须证明对被告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方能胜诉。所谓“实际上的恶意”,并不是指不良动机或者敌意,而是指包括明知是内容虚假或者毫不顾及内容的真假却执意予以发表这样两种心理状态。这是我所见到的国际诽谤法中对于新闻媒介的最为宽松的底线。就是说,新闻媒介在批评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官员和公众人物时也不能没有一点起码的核实程序,至少发表时要“信以为真”。我无意用这个标准来衡量“汤案”(虽然汤乡长无疑属于公众人物)。只想指出,在我国现在还没有“倾斜”到这样的程度,那么我们在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就更应当谨慎从事了。

刊《新闻界》(四川成都)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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