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支持

魏永征

《中国煤炭报》一篇舆论监督稿摘下了王书记的乌纱帽,王书记却把《中国煤炭报》推上了被告席,但是这场官司终于没打成。

《中国煤炭报》去年7月发表一篇文章揭露原中共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在调任长治市委常委前夕突击提干的事情,肩题是:”县委书记搞批发,两月提拔二百八”,主题是:”如此肆无忌惮怎了得”,副题是:”山西长治县突击提干大曝光”。文章引起山西省委重视,由组织部派出调查组会同长治市委调查组进行调查,认为”问题严重”,经市委研究并报请省委批准决定:王虎林停职检查,违反规定调整、提拔的数十名干部宣布无效,有关买官卖官的问题还要继续调查。并且为此发了通报。

王虎林却于去年9月上北京对《中国煤炭报》和文章的两位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称:报道的全部内容与事实根本不符,调整、提拔干部是县委集体决定并非原告一人所为,原告也从未收受过被称为”县委书记搞批发”的贿赂,等等。而《中国煤炭报》认为报道是属实的、站得住的,表示为了坚持舆论监督的权利,”这场官司我们打定了!”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在去年11月开过一庭。1月25日,法院宣布此案审理终结。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俗称”新闻官司”的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出现至今十余年,此伏彼起,联绵不断。虽然法院坚持以”既要依法保护公民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为审理”新闻官司”的指导思想,但是事实证明,要通过打”新闻官司”来支持舆论监督其实只是美好的愿望。这并不是我们的法官不想支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新闻舆论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它所反映的是公民同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属于宪法关系。而”新闻官司”只是确认或者驳回名誉侵权之诉,它所调整的是新闻报道对象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并不是一回事。舆论监督是一种没有强制力的”软监督”,舆论监督所提出的问题,只有靠执掌权力的党政领导机关来解决,比如《中国煤炭报》揭露的问题,由当地党委调查处理,这才是对舆论监督的有力支持。现在这篇舆论监督文章被告上了法庭,法庭如要审理,不过是确认这篇文章是不是属实,有没有侵权,就是查明文章属实,没有侵权,也不可能判决对原告的问题作出任何处理,而只能驳回他的起诉,至多写上一句:文章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应予保护和支持,仅此而已。

就象本案,如果顺着原告起诉的思路把官司打下去又会怎样呢?看起来,当地党委对王虎林的调查和王虎林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查明真相,查的都是有关新闻报道是否属实,但是前者是有管辖权的党政机关调查舆论监督揭发的问题,后者是舆论监督涉及的对象要求查清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前者的目的是查明并处理舆论监督中揭发的不正之风、违纪违法行为,后者的目的是查明新闻媒介有没有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前一个调查中,王书记是接受组织审查的对象,在后一个调查中,他却成了指控媒介”侵权”的原告;在前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是揭发者和推动者,在后一个调查中,新闻媒介却成了要向法院证明自己报道属实、并未”侵权”的被告。总之,”攻守之势异也”。因此,”新闻官司”不可能与当地党委调查并行不悖:这边官司沸沸扬扬打起来,那边调查还要搞下去吗?会不会”干扰独立审判”呢?干部群众反映问题会不会发生什么顾虑呢?新闻媒介也平添了不少麻烦,比方《中国煤炭报》为了应诉就派出副总编辑两次到山西调查取证,更不必说其他请律师、写答辩、做资料、上法庭所支付的人力财力了。即使判决”属于正当舆论监督”,还只是回到原地,解决问题还得靠当地党委。

本案的终结表明,法院对于这类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官司”,最好的支持方式就是不管;让有管辖权的部门(本案是当地党委)管到底。《中国煤炭报》披露的问题,已经进入了当地党委的审查程序,并且有了初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也就是说,新闻的部分内容甚至主要内容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应该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申辩,这里的法律关系已经不是他同新闻媒介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同他的上级党委部门之间的党内关系了(如果是进入行政或司法程序,则反映了行政关系或司法关系)。这个法律关系的态势,我想当事人也是心知肚明的,实际上他也是要对党委对自己的处理调查作出”反应”,打”新闻官司”不过是一个借题发挥的突破口而已。

本案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如果能够把这样做法形成制度,即对于这类因舆论监督引起的名誉权起诉,应由有管辖权的党政机关查明事实后再由法院审理,这才是法律对舆论监督的真正支持。

刊《中华新闻报》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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