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人”同性恋”岂能无损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居然莫名其妙被人称作”同性恋者”!受害者X一纸状书将作家F告上了法庭。

  事情的原委得追溯到七年之前。那时的X任北京某歌厅经理,同时又身兼爱滋病热线咨询员。1993年2月14日,X在歌舞厅举办了一个名为”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活动的目的旨在预防爱滋病。作家F采访了参加这次活动的有关人士,撰写了题为《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并由吉林人民出版社于1995年出版,全国发行7万册。F在该书第50页中写道:”这家歌厅经理是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同性恋者、热线的义务咨询员。”短短几十个字引发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名誉权案件。

  原告X在诉状中称:《同性恋在中国》一书将他描写成一个同性恋者,他受到亲属、朋友的猜忌、责难和疏远,准备成婚的女友离他而去,被告的行为给他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摧残,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万元。

  被告F辩称:他写此书的目的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没有贬低的意思,只有参加1993年2月14日举办的”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的人,才知道书中第50页写的是原告,且对原告没有贬低的意思。同性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的选择,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因此称一个人为同性恋者不构成侮辱和诽谤,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另一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则辩称:原告否定自己是同性恋者,不存在侵犯隐私权而导致其名誉权问题。同性恋不被中国法律认为是罪错,不认为是疾病。同性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不能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诉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性恋目前在中国被认为是一种变态行为,不被公众所接受。被告将原告写成同性恋者,没有事实依据,且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压抑和痛苦,给他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吉林人民出版社未认真审核,使侵权作品出版发行,亦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令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内容是否对原告人造成了损害。首先是人们是否看得出文中的”歌厅经理”是不是就是原告。一般说来,大众媒介传播的内容损害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如果文中所用的称呼、称述的方式或者所描述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特定身份等背景情况,足以使人们从中合理推知作品所指为某一特定人时,就可构成名誉权法上的”特定指向”。本案原告与《同性恋在中国》作品中所描述的”歌厅经理”身份同一,被告又是通过实地采访原告所在单位撰写此作,”特定指向”是很明显的。况且被告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只是争辩”只有参加男人的世界文化沙龙活动的人,才知道写的原告”,而这已经够了。

  其次是说某人是”同性恋者”,是不是造成了贬低他的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依两被告的观点,同姓恋仅仅是“一种个人生活方式”,“不是不道德的,也不是犯罪”,“同姓恋与异性恋是平等的”,因此不构成诽谤,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依据。我们翻遍现行刑法四百余条条文,确实找不到惩处同性恋的罪名。人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国籍、职业等,一律生而平等,自然也适用于同姓恋者。但同姓恋是否因此就是正常的、符合道德的、非病态的,则不是那个人说了就可以算数的。这涉及公众普遍认同的观念问题。名誉作为一种对个人价值的社会评价,应是人们公认的道德准则、价值观念等相关社会规范的反映,强调的是一种社会公认的客观标准。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观念形态又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名誉也就有了时代性和地域性。比如在封建社会通行妇女“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道德标准,说妇女再嫁就是对她的名誉严重损害,在今天妇女再婚则是完全正常的事情而同名誉无关。在我国共产党员是一个光荣的称号,而在有的国家在当局实行反动政策的时期,说一个人是共产党员就会构成诽谤。同性恋行为,确实在有的国家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同性恋与异性恋同样都成为个人的私事,成为一种中性的“生活方式”,称人是同姓恋者就象称人是素食主义者一样引不起人们的好奇。在有的国家,也发生过有人以传媒指为“同性恋”而起诉诽谤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是在我国则不同。同姓恋仍然被视为一种非正常的、有违传统伦理道德的病态行为,在社会公众观念中不被接受,甚至遭到厌恶、唾弃、鄙视,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女友离他而去,亲戚朋友疏远与责难,就是明证。我们不能把外国的价值标准照搬过来,即使有的人想要“新潮”一番,提出为“同性恋”“正名”,恐怕也不会得到多少人的认同,不受到指责已经不错了。被告能坦然面对,并不等于社会一般公众也能如此,而社会一般公众不能坦然面对,乃至否定,就会影响到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这恰恰是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唯一标准。当代中国,同姓恋无论如何是不可能与异性恋相提并论的,这其实就好比说人患性病、爱滋病与说人患感冒所产生后果的不同,否则被告也不会选《同姓恋在中国》为题作专门的描述了。

  即使被告写书和出书的目的就是“对同性恋者表示同情”,并非有意借此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或漫骂、丑化,但这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无影响。法律上,侵害名誉权应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认定依据和构成要件。被告对于同性恋的中性报道只能证明他主观上没有贬损原告名誉的动机和故意,但却否定不了因报道失实而对原告名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这一点上的明显过失。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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