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台当被告的思考

   近年来,在有些地方,电视节目滥插广告,观众意见不小,但又无可奈何。西安市民王某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在节目中违规插播广告一案,经法院一审认定西安有线电视台侵权成立,判决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次,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余元。标的不大,却备受关注,因为本案开创了以受众起诉、法院判决来维护受众合法权益的首例。

    恐怕任何人包括西安有线电视台自己都不会肯定滥播广告的行为是正确的。可以说,自从80年代前期广播电视业和广告业大发展以来,国家广电管理部门就十分注意维护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制止播放广告干扰节目的行为。如:

1993年10月,广电部就下达过《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节目中播出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指出这样做法“损害了电视新闻的整体形象,也侵犯了观众收看电视新闻节目的正当权利”。

1996年9月,广电部通知严禁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时以任何形式中断节目。

1997年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并且在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1997年3月,广电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段节目总量的12%。广告应健康文明,禁止播出色情或性暗示内容广告,禁止播出治疗性病的广告。

1999年8月,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重申电视台播放电视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以及时间限制的规定,并且对于严重违反规定者,补充了处罚及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西安有线电视台置国家的行政法规和规定于不顾,据法院查明,从1999年6月28日开始,每晚8:05时播放电视连续剧《还珠格格》时,时而中断节目,插播商业广告及治疗性病广告,其中第14集时间共约70分钟,插播广告达70条约27分钟,内有治疗性病广告1条。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上引的国家法规和规定,其侵害客体首先是国家对于电视广告的管理秩序,理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是不成问题的。

    但是西安有线电视台滥播广告行为还侵害了另一客体,这就是通过违反它同观众之间事实上存在着的合同约定的方式,侵害了观众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关键是确定有线电视台同观众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有线电视台不是行政部门,它同观众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不是红头文件,没有任何强制性,收看电视属于生活消费,可以看也可以不看,这是一种自愿的关系。但是观众看有线电视是要付费的,比如王某不仅向西安有线电视台支付了一笔价值不菲的“初装费”,而且每年度都要缴纳一定的收视费,1998年度至1999年度的电视收视费为115元,才能获得收视有线电视节目的权利,所以又是一种有偿服务的关系。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即表现为播放和收看有线电视节目这一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有线电视台是电视节目的播放者,是服务者,观众是收看者,是接受服务者亦即消费者。两者的关系受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两者都属于民法部门法)的调整。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平等,意思自治,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对方之上的特权。有线电视台公示自己创办宗旨、节目设置、收费办法等等,作出要约和承诺,用户按照要求支付费用,合同即告成立。有线电视台发给王某的那张《有线电视使用证》就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依据。依合同的原理,合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作为一方主体的西安有线电视台,它的义务即为运用自己的电视设备和技术,向另一方主体观众王某提供事先约定的电视节目这一服务,它相应也拥有向电视节目收看人王某索取服务报酬的权利;对王某来说,在接受有线电视台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的同时,则负有向其支付服务报酬即收视费的对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依照先前约定的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或价款和酬金等条款要求,全面、实际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付费后,基本义务已告履行完毕,就有权在一定期间正常享受到对方播放电视节目的服务。作为“对价”,西安有线电视台就必须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要求,按时、足量、保质地向王某播放电视节目。任何一个违反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合同要求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违约,并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安有线电视台并没有无故取消或中止事先承诺播放的电视节目,只是在节目中插播了较多广告,而节目与广告的比例显然不会在合同中约定,那么又怎么说它违约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七条)。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不得低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行政法规授权,主管行政部门已就电视广告的时间安排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有线电视台在这一点上对观众承担的义务还不是自己承诺的,而是国家规定的,当它同观众成立合同关系时,已经理所当然地包含在合同内容之中了。所以它滥播广告,不仅是违规行为,也是对观众的违约行为。

由于播放广告时间是一项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所以有线电视台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侵权。那么西安有线电视台究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呢?依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根据受损方的选择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指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也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包括了违约和侵权两种,为两者的竞合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选择。法院以有线电视台侵犯观众王某的“收视权”,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依法理,违约责任仅限于财产责任,违约方无非是向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是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于守约方的人身及精神损失,根据合同法,违约方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如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则必须赔偿受损方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财产,亦包含人身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的原告,不仅从被告处弥补了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接受被告的亲口道歉,其权益得到了较完全的保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经提出这一争议应由行政手段解决,不存在违约、侵权等问题。这是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我国电视台都是直接隶属于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部门是电视台的设立者,在基层甚至实行“局台合一”,但是这并不等于电视台也是行政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照此说来,播放节目岂不成为一种行政行为了,这显然是荒唐的。有许多违法行为,往往既侵犯了国家管理秩序,又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那就必须既接受行政处罚,又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常见的,比如交通事故责任人,既要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又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欺诈的,既要受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又要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给消费者以双倍的赔偿,等等。行政处罚不能够抵销民事责任,在今天这应该是常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有线电视所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远远低于它的播放成本,所以不能认为它同观众之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无论是商品还是服务合同,收取的价款是高于还是低于成本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性质,好比跳楼大拍卖仍然是商品销售而不是“发扬风格”一样。这里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说一下大众传播媒介经营活动的一个特点。学术界已有不少人指出,大众传媒实际上是两次销售:第一次是卖给受众,第二次是卖给广告主。有线电视向观众提供有偿服务,同时也就组成了一个拥有相对稳定受众的传播网络,它卖给广告主的不只是时间,而且包括了这个网络,定量的概念就是收视率,收视率的基础就是观众数。广告价格与收视率成正比。电视台向观众收费虽然不高,但实际上可以说是拿了观众数向广告主收取了更多的广告费。所以观众能够以比较低廉的费用收看有线电视节目,就得作一点牺牲,就是看一些原本并不想看的广告(当然看广告有时会有意外收获又当别论),换句话说,观众对电视台既付了钱又付了看广告的时间,而时间也是金钱。但是这种牺牲是有限度的,观众的利益和电视台的利益要有相对的平衡,平衡的尺度就是国家的规定。所以电视违规滥播广告就构成了对观众权益的侵害。
    此案意义远远超出其争议标的。主管部门的文件早已肯定了观众收视电视节目是一种权利,为此三令五申对播放广告作出适当限制,然而收效并不明显。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任何权利只有拥有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手段才可算是真正的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受众,如果总是消极被动地盼望侵权方的自觉反省与觉悟,恐怕是不行的。以此案为起点,谁再要违规滥播广告,谁就会成为自己观众的被告,谁还敢为所欲为呢?历来居于优越地位的大众传媒,与人对簿公堂,自然于颜面不甚好看,但对于不断改进自己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恐怕并非坏事。重要的是,从此改变一下根深蒂固的等级观念,给自己一个准确定位,虚心接受自己受众的直接监督,方是定纷止争的根本所在。
(本文同黄挽澜合作)
刊《新闻记者》(上海)2000年第5期

注:本案后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肯定王忠勤与西安有线电视台属平等民事主体,西安有线电视台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之主张,不予支持;但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侵权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缴纳的只是收视维护费而不是节目点播费;广电部门有关通知属于行政性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益的依据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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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无禁区吗?

 

  某报登了一篇文章,批评一些广告,如在城市的十字路口竖起画面表现大马路的广告牌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广告做进公共汽车候车棚里把乘客挤到外面去日晒雨淋等,结论是现在还是”广告无禁区”,所以要加强广告立法,云云。其实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设立成文《广告法》的国家之一。该法已规定有不少广告”禁区”,如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文中所述广告就违反了第二项,理应撤除查处。说”中国,广告无禁区”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会发生误导。

  现在在宣传上碰到什么什么问题不能解决,往往很轻易地就说是因为无法可依,要立个什么什么法。这是一种廉价的金蝉脱壳法,把一切问题都推诿到条文上,而开脱了那些对发生或解决问题负有责任的部门和人士的责任。事实上我们的法已经不少了: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法律250部,法律性质的决定100多件,还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830件。现在许多问题是有了法还不知道,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司不负其责。比如反腐败,说无法可依,要制订反腐败法,其实关于惩治腐败,构成犯罪的,罪名已有十来个之多,不构成犯罪的,例如公款吃喝,中央也三令五申,文件不晓得下了多少,成为一纸空文,这能怪没有法吗?再多一个法就能解决问题吗?明明有法在那里,大家不照着办,还说法制不健全,这只会影响法的权威性和神圣性。

  篇文章如果那么写:广告明明违法,却竖在那里无人过问,这是为什么?不是比空洞地”呼吁”加强立法实际得多吗?

  所以碰到类似问题,最好查一查,法律法规有没有,然后再动手写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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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打油《钗头凤》引出的风波

新闻侵权法漫谈(9)
——关于特定指向
魏永征
    “红手指,银脚丫,头顶彩虹绿黄蓝。鞋跟高,衫裙短,不怕牺牲,只为时髦。嗲、嗲、嗲!
    “柳眉浓,香袭远,秋娘自愧妆不如。丢魂魄,失风雅,青楼遗风,不成体统。羞、羞、羞!
    “物相宜,情自然,淡妆素描最风流。重神韵,多内秀,春去秋来,总为人师。善、善、善!”
    熟悉古典文学的人们当然明白这首模仿古词“钗头凤”格式写的打油诗绝不会是出于古人的哪一本诗集。它的作者是上海的一位小学校长,它的“发表”方式很特别,是影印多份夹进人手一件的学校工作计划里发给全校教职员工的,从而引发了一场风波。一位姓黄的青年女教师认为诗中使用了“秋娘”“青楼”等特指妓院的词汇,以隐晦、嘲讽的手法侮辱自己的人格,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起先,法院认为这首诗没有点黄老师的名,不予受理。黄老师向律师咨询,律师认为,侵害名誉权行为对侵害对象有“直接点名”和“不直接点名”两种情况,不直接点名的侵害,只要他人一看内容就知道指的是谁,同样构成侵权。最近消息,法院已受理黄老师的起诉1 。
    本案不是新闻侵权案,而是一般的名誉权案。但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同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这里就以这起“钗头凤”案为由头,讲一讲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特定指向。
    特定指向是指侵权新闻确实是可以被指认是报道某一特定对象即受害人的。新闻侵权行为反映了新闻报道者同被报道者之间因报道错误形成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因而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如果新闻不是报道某人而某人硬要对号入座,新闻同某人及其诉称受到的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就不能成立。我们已经花了很多篇幅讲了新闻失实同新闻侵权的联系和区别,这里还要加上一个条件,就是失实新闻构成侵权一定是有特定指向的。只报道或者评论某些事件、现象,不涉及任何人的新闻,如果发生严重失实,但并不涉及特定他人,就不是侵权新闻。有些完全虚假的新闻,连人名、地名都是假造的,比如大家知道的对超计划生育者打屁股的假新闻、“人肉包子”假新闻、“熊掌风波”假新闻等,尽管影响十分恶劣,也不是侵权新闻。
    最明确的特定指向当然就是指名道姓。即使不是新闻而是明确是虚构的文学作品,只要用了特定人的姓名,就会被确认有特定指向。这样的案例已有好几起,比如今年江西判决一起小说诽谤案,作者使用了同校任教的5位教师的姓名并且虚构了丑化的情节被判犯诽谤罪2 。8月在杭州一审判决一起小说侵害名誉权案3 ,被告人、浙大某研究生在小说中使用本系教授黄金贵的姓名并且作了嘲弄性的描写,在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原告人是不是“对号入座”。姓名是个人的标记,使用特定人的姓名当然就应认定写的就是此人,本案中人都在一个系里,也不存在巧合的可能,所以确认有特定指向都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特定指向并非非指名道姓不可,通过叙述特定人在特定事件和特定环境中的特定身份,描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等,或者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即所谓有排他性,就可以确认新闻有特定指向。我们前面提到的几起著名的“新闻官司”,如徐良、刘晓庆、李谷一等名人诉新闻侵权案,涉讼新闻都没有指名道姓,但都有明确的指向。比如称徐良是“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的“老山英模”,这只能是徐良。说刘晓庆是“四川省籍女演员”、“全国政协委员”,“漂亮脸蛋”等,再加当时关于刘“偷漏税”流言颇多,就足以确定指的是谁。所以我们不要以为新闻没有点名,就不会发生侵权问题,象徐良案,判决还以编发稿件时隐去原告姓名后发表作为认定报社已经预见到该文对徐良名誉可能造成损害的依据。
    比较难以确认特定指向的是影射。这就是采取谐音、拆字、类比等暗示手法来描写所要描写的对象(多半是丑化),真真假假,有如射谜。最典型的利用新闻媒介影射诽谤他人的案件是10年前发生在贵州的刘守忠历史小说《周西成演义》侵害名誉权案。这个刘守忠是个文化馆干部,因故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这三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发生矛盾,就扬言要写文章报复。1988年11月起,刘在《遵义晚报》连载《周西成演义》,连载到1989年4月,刘要别人注意他的小说,这时小说中出现了三个人物:一个叫胡翼昭,是个贩毒者;第二个叫周孔超,是妓院老板;还有一个地痞石述庭。三人不但与三原告同姓,而且名字中有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的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而且从他们的身份就不难想象描写得如何丑恶。当地同他们熟悉的读者纷纷议论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刘自己也对别人说:“这么多人我什么没有写,单写他们三个,这是有原因的。”三原告曾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后者未予理睬,于是诉至法院。这件案子一直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复函指出:“经研究认为:被告刘守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超、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经法院审理判决,刘和遵义晚报社都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4 确认影射侵权应当遵循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一是要看客观上的内容确实是指向某个特定对象,可以被人们所指认,二是要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使用影射性文字来达到诋毁对方的目的。本案正是具备了这两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无心的、善意的,只是由于某种巧合而造成似乎有特定指向,则不属于影射。要把文学创作中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典型化手法同影射严格区分开来。
    

要而言之,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作品的相对人明白指的是自己,三是与相对人有联系的公众理解指的是某人。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有的新闻,作者心目中虽然有特定所指,但在表达时却采取泛指方式,公众均不能理解指的是谁,就不应当认为有特定指向。有的新闻,批评的只是某一现象,作者心目中并不是确指某人某事,有人硬要对号入座,当然不能确认。还有的新闻,由于姓名或者其他特征巧合,引起不相干的人们的误解,以为指向某人,则可耐心解释,或作必要的澄清。由于中国人同姓名的很多,发生巧合的机会也较多,比如有家报纸报道一个女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被拘留三天,碰巧有位同名同姓的女工在这三天请病假,她上班后别人以为她刚从拘留所里出来,报社派专人到她厂里作了澄清。当然这同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有些涉及特定人的负面报道,就索性把指向写清楚,不仅写姓名,还应写出其他特征,以免混淆。
    现在回到开头的那件《钗头凤》案上来。这首打油诗,没有指名道姓,至于是不是描写了黄老师的某些特征,使得周围人可以看出写的就是黄老师,这要由法院经过调查得出结论。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这首诗即使不是指特定的个别女教师,也可以从它的分发方式和用语认为是以全校年轻女教师为指向范围的,这算不算有特定指向呢?
    这样就引出了一个特殊的特定指向概念,即“群体诽谤”(group defamation )。过去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一篇文章指责某公司中的模特儿和男女营业员兼营卖淫,这家公司共有9名模特儿,25名男营业员,382名女营业员,结果前两类人中的起诉被法院受理,有30名女营业员代表382名女营业员起诉则未被受理,本案后来和解,却立下一个判例:当一个群体人数过多时,任何成员不得提起诽谤之诉;当一个群体人数有限,且诽谤言词涉及每一名成员时,每个成员都可以起诉。它的潜在含义是,当某一诽谤性言词只是指向某一群体时,如果这个群体人数有限,则应当认为其中每一个人都受到了足够的伤害,但是要是这个群体相当大,这样其中每个人所受到的伤害就可以小到忽略不计了。1962年美国一家杂志说某橄榄球队队员使用兴奋剂,但没有点任何队员的名,这个球队有60名队员,其中有的队员诉至法院,法院判定这家杂志诽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一个队员。美国通常认为诽谤小于100人的群体可以构成群体诽谤。按照美国的这条诽谤法原则,我们想起在两年前发生过一起虚构“昆山市副市长夫人杀人案”的假新闻事件,昆山市的副市长不会超过10个,所以这篇假新闻足以构成对昆山市市长夫人这个群体的“群体诽谤”,每一位夫人都有权起诉假新闻的编造者侵害了她的名誉权。
    当然我这里只是介绍美国诽谤法的一项有趣的知识,至于我国新闻侵权法对此还没有规定,《钗头凤》案结果如何,我们静候法院依法判决吧。

   

1 《上海法制报》1999年7月30日、8月20日
2 《法制日报》1999年4月3日
3 《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9月3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

《新闻实践》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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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读《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魏永征

    在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的主持下,《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已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并且列为中国法学会“八五”期间法学研究重点成果,这是中国新闻法学研究中的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

    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在中国土地上出现了被称为“告记者热”的现象,新闻侵权诉讼案屡出不穷,引起许多人的关注,许多报刊纷纷发表评论。我们《新闻记者》杂志开辟“新闻与法律”专栏,报道了一些有影响的案例,有的还开展了讨论。能不能把有关的研究者请到一块来共同探讨切磋呢?最早提出举办“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动议的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所长张家骏,并且很快得到了《南通日报》总编辑贾涛根的响应。而当我们两家向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发出征求意见函时,曹三明秘书长不仅惠然肯来,而且愿意担任会议的主办单位之一。这就使得原来设想的局限于上海及其周边地区的会议升格为全国性的学术会议。1991年的“南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样有了一次,就有了二次、三次。这三次会议都得到新闻出版署王强华副署长的赞同支持,并且出席了第三次会议。后两次会议则分别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后两任秘书长俞敏、宋克明主持,得到了宜兴日报社和马鞍山日报社的赞助。宋克明本人就是在这个领域卓有成就的专家,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仅开好了“马鞍山会议”,而且把三次会议的所有论文搜集起来主持编辑成书,争取了有关单位的友情协助,使这部收纳论文76篇、字数达58万的大部头得以出版,真是做了一件大好事。

    在国际上,诽谤法是大众传播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通常的传播法学专著,在论述了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以后,接下来的论题就是诽谤。在我国,新闻法学作为一门随着新闻法制建设发展起来的新兴的边缘学科,在80年代集中就社会主义新闻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作了研讨以后,到90年代转到新闻侵权这个问题来,在逻辑上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现在翻阅这部书,可以看到论文探讨的内容涉及新闻侵权问题的方方面面,从新闻侵权的构成、排除、防止、责任主体的确定到承担责任的方式等等,鲜有遗漏。从作者范围看,有理论工作者也有实际工作者,在理论工作者中包括了新闻学学者和法学学者,在实际工作者中包括了新闻记者和法官,还有新闻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新闻传媒的老总。这些不同身份的人士坐到一起来从不同侧面就同一个新闻侵权问题开展研讨,本身就是一桩佳话。他们在研究新闻法和新闻侵权问题方面都有相当造诣,但是由于身份不同,视角各异,看法和论点发生差异乃至交锋,是十分正常的,而这对于学术发展来说,又是非常有益的。我们知道,眼下国内关于新闻侵权和新闻法的专著已有多本出版,而其中最早是在1994年。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几次会议和论文为有关专著提供了丰富的思想资料:有的论文后来就成为专著的一部分,有的论文则为一些专著频繁地引用。专著经过提炼,讲究系统、完整,而论文虽然只是就某一局部问题发表见解,却可能更加集中、深入、生动,我们可以原汁原味地看到当时研讨的全过程。所以这些论文并不因为后来有专著出版而失去自身的意义,它们对于新闻法学学科建设的价值是长远的,我们肯定还可以从中发掘出新的东西。更不必说,其中有些论文还涉及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新闻单位行政管理、著作权保护直至新兴的互联网法规探讨等等,这是一些更加有待开拓的领域。把书名定为“新闻法制研讨”,可说名实相副。

    这部书,不仅保存了这一时期新闻法学研究的可贵资料,而且从某些侧面反映了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进程。在最初的会议上,可以用来作为法律依据的还只有《民法通则》几个法条,时至今日,在新闻侵权问题上,不仅有若干专门法律丰富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内容,而且还有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系统的具体的规范,以至我们可以放心使用新闻侵权法这个词语了。应该说,这里有学术界的一份功劳。例如,关于新闻媒介对新闻进行核实的责任,在司法方面早有规定,但是从新闻规律方面说,要求对一切新闻材料都予以核实其实是做不到的,1991年当时还是孙旭培的研究生的王晋闽提出了“权威度”的概念,意思是说新闻核实要有个限度,达到一定的权威度就够了。其中最主要的具有“权威度”的材料,就是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式提供的材料。后来,年届花甲的陈泰志又连撰论作,引进外国诽谤法“特许权”概念,主张新闻媒介根据国家机关等提供的材料进行报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1998年“名誉权案件解释”中,我们终于看到了最高法院确认了新闻媒介客观真实地报道国家机关正式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我们不应当机械地说某篇文章同某一法条就一定是建议和采纳的关系,但是看到学者的论述同后来司法当局确定的原则存在着一致性,这终究是十分令人高兴的事。这样的例子还有,兹不赘举。这表明,说现在还没有《新闻法》,就不要搞新闻法学研究,这种意见简直近乎荒唐。正是因为还没有《新闻法》,学术界就更要加紧研究,解决一些难题,以推动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

    从前瞻的意义上说,书中的一些论文也提供了富有启发的材料。新闻侵权问题,说到底就是解决好公民的表达、批评的权利和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矛盾,这是一个国际性的课题,在一些国际人权法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表述。书中有若干论文论述了这对矛盾,虽然说法各有不同,但是总的倾向是,在保护公民人格权前提下,希望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权利从法制上给以更加有力的支持。可以说,这个问题在新闻侵权研究中从起始一直贯穿到今天。当然有关论文旨在解决好这对矛盾而提出的一些构想设计,还没有哪一条象“特许权”那样,在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得到反映和承认。不过,这些意见所体现的观念,一直在发挥着潜移默化的影响。我们高兴地多次看到,有关法官在审理“新闻官司”中明确表达了在自由裁量权限以内向舆论监督倾斜的意向。在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曾经考虑对于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评论订出保护性条款,但是终因条件不够成熟,未及出台。如何促进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法制环境日趋成熟,有待于我们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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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桂英挂帅》是谁改编的?

黄挽澜 魏永征

  读者看到这个问题,一定以为这是一起著作权纠纷,其实却是一场名誉权之争。

  豫剧《穆桂英挂帅》早已家喻户晓,而去年河南作家梅淑贞在《河南戏剧》杂志上披露了这出名剧背后鲜为人知的”悲剧”:50年代,应领导的要求,作家崔炎寿把豫剧《老征东》进行了整理改编,定名为《穆桂英挂帅》。《穆》剧演出后,大获成功,并获得毛主席等中央领导的充分肯定,穆桂英的扮演者马金凤也因此一举成名。由于政治上的原因,有历史问题的崔炎寿未敢在剧本上署上自己的真名,而是署上”穆桂英”马金凤与另一位年轻作家宋词的名字。此后,崔因冤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直至1980年12月,才被平反。

  现在是江苏省作协一级作家、著名剧作家宋词对此情节大有异议,经交涉未果,将梅淑贞及《河南戏剧》杂志社告上法庭,后又追加崔炎寿等为被告。宋称:《穆》剧系自己对旧戏《老征东》改编而成,由于当时尊重艺人的习惯,将马金凤与自己共同署名作为改编者,此后一直维持原状,也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悲剧》一文却编造历史,称《穆》剧的真正作者是崔炎寿,自己只不过是”空挂”的,使自己作为《穆》剧合法著作权人的应有尊重与评价权益受到侵害,损坏了自己的形象与声誉,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

  作者梅淑贞认为:自己是应崔炎寿与《河南戏剧》编辑部的要求,根据崔延寿的口述及其他采访内容写成文章,侵权与自己无关。《南腔北调》(即先前的《河南戏剧》)杂志社认为:《悲剧》发表前经崔等同意,其内容完全取决于崔等提供的素材是否真实,《悲剧》一文的观点属于正常讨论,故原告认定杂志社为侵权人不当。崔炎寿则坚持认为自己是《穆》剧的真正改编者,还要求原告退出四十多年来因《穆》剧所获的物质利益。

  受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法院查明:1955年2月《穆》剧首次出版时,署名为马、宋整理,宋得到部分稿费。1959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穆》剧剧本上的署名也为马、宋。1981年7月,洛阳市豫剧团进京演出《穆》剧,说明书上也标明剧本改编者为马、宋。1983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穆》条中称该剧由宋词于1954年改编。1998年3月,《河南戏剧》第2期发表的《悲剧》一文,系梅淑贞根据崔炎寿等口述写作而成,并请崔作了修改。

  法院认为,由于诸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宋词不是改编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所以宋词应是《穆》剧的合法改编者。但《悲剧》却虚构事实,否认宋词是《穆》剧改编者,客观上降低了宋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宋的名誉权的侵害。作者和杂志社都有责任;崔炎寿作为《悲剧》一文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根据1998年《解释》的规定,也构成侵权。三名被告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各种证据均表明《穆》剧由原告改编创作而成,但《悲剧》一文却通过一段无法证实却号称”记实”的故事,将他人称为《穆》剧的真正作者,从后果来看,确实会发生”许多人对我(原告)是否《穆》剧的真正作者产生怀疑”,客观上也”无疑在告诉读者,原告长期以来因《穆》剧所获的评价不应当。诱导不知实情的读者对原告的品德、能力、价值作出否定的判断,降低原告先已经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以宋词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是站得住的,作者、杂志社和材料提供者主观上都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原告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所以法院也只按侵害名誉权案件审理。但本案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说被告的行为是否既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呢?

  从著作权的角度来看,由于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那么任何有损于作者尊严和名誉的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作者名誉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侵犯。例如篡改他人作品,把好好的作品改坏了,就会是双重侵权。但侵害著作权行为应当以”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为构成要件,换言之,一个损害作者名誉与声望的行为,如果没有涉及到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不可能同时又构成对作者著作权侵害的。本案中的崔炎寿,尽管一再坚持自己是《穆》剧的真正著作权人,但却从未在此剧上署上自己的姓名,而署名人宋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无相反证明,当然被视为作者,公众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宋词就是改编者,因此崔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宋词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只是确认了否认宋词是《穆》剧改编者的报道侵害了宋的名誉权,而没有涉及崔炎寿是不是对《穆》剧享有著作权,这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如果崔坚持自己对《穆》剧的著作权并且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那么就是另一场著作权官司了。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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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次提审新闻侵权案

新闻侵权法漫谈(8)
关于法人名誉权
魏永征
    这场“新闻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打官司的双方都是大公司:原告名叫兴运(成都)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被告是赫赫有名的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还有两家报社——黑龙江法制报社、中国卫生信息报社和各自的记者。既然是“新闻官司”,为什么要告周林公司呢?因为周林公司提供了新闻材料,是为新闻源。本案还有一个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度开了“新闻官司”的“天价”:高达580万元,最高法院改判,方才减了下来。
    案情不算复杂。1994年11月间上述两家报纸先后发布消息,报道周林公司对一种名叫多源频谱治疗仪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因为它是已被查处的WP治疗仪的翻版,而这个WP仪是剽窃了周林的科研成果。这个多源频谱治疗仪正是兴运公司的主要产品,已在国内外打开了市场,消息一出,一些客商纷纷提出取消合同、减少销量,兴运损失惨重。其实,兴运的这个产品所依据的发明专利与那个被查处的WP仪专利号码不同,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周林公司搞错了。兴运把两报及其记者还有周林公司都送上被告席。一审法院认定,兴运公司的多源频谱仪是合法产品,报道失实,侵害了兴运的名誉权。周林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和没有充分根据的观点,报社不作核实,即予报道,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周林公司赔偿578万元,两报社各赔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决定提审,经过审理,维持新闻侵权的认定,但是兴运公司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多,媒介和新闻源的责任分担也需调整,于1999年4月作出判决,被告除赔礼道歉外,两家报社各赔偿33万元,周林公司赔偿24万元,总额90万元。 由于是最高法院判决“新闻官司”的首例,所以很值得研究。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名誉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都有名誉权,“新闻官司”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也不少见。但是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是有很大不同的。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例如本案中兴运公司的产品,被说成是某种侵权产品的翻版,商家知悉后害怕经销侵权产品遭到查处而不愿经销,就给兴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同自然人名誉权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表明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衡量侵权成立的标准是有区别的:“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只要并未给法人造成直接损害,就不应等同与侵权。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认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对企业名誉的非法损害区分开来,对“商业诽谤”的指控,必须证明对方具有故意,同时已经对自己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保护消费者批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评北京某超市非法搜查女顾客的行为,用语激烈,商家认为吴在评论中“使用了辱骂性语言,诸如‘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好狂妄’、‘混帐话’、‘不知耻’等”,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吴祖光的评论属正常舆论监督,判决驳回商家起诉 。吴祖光评论的言词虽然比较激烈,但这是针对超市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而发,体现了普通公民的一般看法和愤慨,合乎情理,所以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但是,本案并不是消费者对产品的评论,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和新闻媒介对企业舆论监督的规定。本案的新闻源是另一家与受害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另一家企业。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新闻源的责任时是这样措词的:
    “周林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时,提供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对造成兴运公司名誉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词,颇具深意。原来企业法人名誉权不仅受民法的一般保护,而且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周林与兴运存在着什么利害关系呢?两家属于同一个行业,产销同一类产品,这就是竞争对手的利害关系。那么周林公司向新闻媒介提供没有事实依据的材料的行为算不算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还算不上。因为按照以上法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周林公司的行为不是故意的,用他们的话说是“误会”,是把不同号码的专利产品混为一谈了。但是在最高法院看来,你周林公司就是“误会”也不行,因为你同对方是竞争对手,有利害关系,向新闻媒介提供情况就得慎重点,再说既是同行,当然就是内行,也有条件了解到真实情况,却不去了解,主观上过失是明显的,所以完全不同于消费者批评企业说了一些过头话,理应对对方遭受的名誉损害承担过失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另一项改判是把原判由周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改判为由新闻媒介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书认定,两家报社在公开发表报道前,对报道中涉及的有关事实没有进行应该的调查核实,对兴运公司名誉权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不仅是因为新闻源所提供的不真实材料,必须经新闻媒介传播才能发生影响,产生损害结果,也因为本案中新闻媒介理应看到提供材料的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只听一面之词,更应该去作调查核实。新闻媒介对此确有教训可以吸取。
    法人名誉权既然具有财产性,那么承担侵权责任免不了要赔偿损失,由于法人财产大都有相当数额,遭受损害赔偿起来也不
是小数,往往是几万几十万,以至上百万。但是这种损害赔偿并非狮子大开口,而是可以估算的。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通常说的损失一是积极损失,就是受害人现有财富的减少,二是消极损失,就是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富因为侵权行为而没有获得,但是不管哪一种,都必须是“确因侵权而造成”,也就是侵权行为同损失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兴运名誉权案赔偿金额减到只有原判的六分之一弱,说明原先估算水分很多。据最高法院查明,兴运同其他客商的合同情况,有的确是侵权新闻发表后造成退货毁约的,这种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但也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这个合同本来就要终止了,也就是侵权新闻同合同结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还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本来就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是对企业说还只是想象中的利益,把它也列为损失称为“过于遥远的损失”,这些都要赔偿就不合理了。
    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与自然人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自然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则不能。按照最高法院1993年《解答》的规定,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只限于公民。精神损害赔偿与前述对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同,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得到抚慰。通常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和心理活动,所以也不可能有精神痛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是拥有精神利益,例如法人的商标品牌就代表着某种利益,受到诋毁后会造成难以估算的无形资产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对此学术界尚无定论。不过从兴运案看,最高法院决定赔偿数额是严格按照受害法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估算的,根本没有考虑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民提字第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新闻实践》199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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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刊》和《太原日报》和解好

魏永征

 刚刚通过电子信箱向《中华新闻报》发去今年第四篇评论"评论官司"个案的文章,就得到了又一起"评论官司"和解的消息。这就是《诗刊》诉《太原日报》名誉侵权案。此案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丝毫不逊于前面几起评论案。

 《太原日报》在今年1月4日的第5版发表一篇署名文章:《<诗刊>:你要堕落到几时?》,引起《诗刊》严重不满。后者认为这完全是对《诗刊》的侮辱和诽谤,严重侵害了《诗刊》的名誉权,于4月8日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太原日报》提起侵权诉讼。时隔两月有余,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在中国作协和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主持协调下,双方实现了庭外和解。稍后《太原日报》社与《诗刊》负责人在北京坦率诚恳地进行商谈,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言归于好。双方还将在建国五十周年前夕共同举办一次诗人笔会,以期推进诗歌繁荣,促进诗人团结,增加两家报刊的联系。

 我以为,这是这场纠纷的最佳结局。

 这是因为,言论问题的是非,并不是一概都是可以用法律来断清的;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我们已经多次说过,评论发生侵害名誉权主要是两条:一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二是使用侮辱性的语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即成立侵权。意见的分歧,观点的争议,感情的好恶,不应等同于侵权。在已有的"评论官司"中,有的问题很清楚,如那起"画评官司"中(2月22日本报)有关评论说人家为了几千美金画外国下台政客但事实并非如此,这是散布了虚假事实导致名誉损害;如那起"诗评官司"(7月1日本报)中有关评论写了那么些骂人的话,这是侮辱人格的名誉侵权。有的问题就不那么清楚,比如《马桥词典》评论引起的官司(5月3日本报),当初评论者确实是就《马桥词典》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不打算要宣布某件事实,但是到了公堂上却成为认定《马桥词典》的作者有没有"抄袭"、"剽窃"了外国人的另外一部"辞典"。这也还有一说:这位评论者发表的意见太过头、太夸张了,他说出的某种感想在旁人看来却成为传播一种事实。这样问题就来了:意见过头或者夸张到了什么程度就算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或者侮辱了他人的人格呢?就说《诗刊》这件案子,评论里的话确实说得难听,说:"《诗刊》是这个时代最堕落的刊物之一。"还说:"这是什么玩意儿?打着中国作协主办的冠冕堂皇的旗号,冒充当代最权威的诗歌刊物,济济一堂的编者也大多有高级职称,但这不能阻止它办得越来越糟。"你要批评《诗刊》,就照实说好了,何必使用那种情绪化的字眼呢?但是,如果认真地用法律眼光来考察,说一家期刊办得"糟",走向"堕落",表述的究竟是夸张的意见呢还是虚假的事实呢?是属于对作品的看法呢还是贬低了哪一个或哪一些人的人格呢?好象很难确定。比方说(这完全是虚拟),有家期刊总是登朦胧诗或者政治口号诗,有的人喜欢,就说好得很,有的人厌恶,就说"糟得很",登朦胧诗或者政治口号诗是"堕落",后者能说是诽谤吗?对于本案,曾经有人写道:" 用'堕落'一类的词攻击另一方受到起诉,如何判定呢?它怎么去验定一方并没有'堕落'而另一方确实是诽谤呢?或者一方确有堕落的现象而不肯承认,法庭能怎么办呢?事情很难扯清楚。"不难想见,这起讼案几乎肯定将旷日持久,息讼言和实在是明智之举。

 如何判断有关言词是在夸张地表达某种意见还是传播了不真实的事实,这在国际诽谤法中也是个不易解决的问题。英国诽谤法有所谓"普通人标准",说是尽管某种意见有极大的偏见,但是只要是一个普通人可能说出来的意见,就是在法律容许的限度之内。这似乎仍然不能给人以十分明晰的界限。在美国诽谤法中据说通过两个判例订立了四条,例如要看某种意见是否可以查证,如果无法查证,就不属于表述事实等等,好象也不甚了了。
  
 这并不是法律的缺陷,而是因为法律本来就不是用来判断意见的是非的。法律是刚性的,通常来说,一件事实有还是没有,是可以分得很清楚的,法律可以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断。意见则是弹性的,同样一句话,说话者语气、重音的不同,听话者地位、心态的差异,得出的结果可能是千变万化,所以一言不合,就要请法律裁判,这实在是对法律的苛求。意见不对,就"犯法"?这还叫人怎么说话?我们写了好几篇肯定法院判决"评论官司"的文章,并不是意味着我们就主张评论发生的争议纠纷可以轻而易举地对簿于公堂。我们恰恰以为,发生评论纠纷一般以从宽从轻为宜,即可以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官司,可以不判侵权就不判侵权。对于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文艺界、科技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文艺和科技的实践去解决。即使评论中某些内容确实含有诽谤侮辱成分被判定侵权,也决不等于评论所涉及的文艺或科技问题就这样连带解决了,仍然需要继续讨论和实践,甚至不排除侵权者在具体的文艺或科学问题上倒是正确的这样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赞成"笔墨官司笔墨打"这句话。
已有的"评论官司"应当作为我们的宝贵财富。评论方需要不断提高理论和文字修养,力戒"轻薄为文"。被批评方需要多一点雅量,强化一点对于批评的承受力,要看到即使在很难听的话里头也可能有某些合理的成分。双方持这样的心态,我们的评论和文艺科技等事业就可以走向更加繁荣。就象《诗刊》和《太原日报》这场纠纷,是让法院把谁胜谁败判个一清二楚好呢,还是象现在这样握手言和,共同为诗坛作一些实事好?就无须饶舌了。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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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严拒违法广告!

魏永征

不久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广告侵害名誉权、姓名权的案件,被判处承担责任的不仅有做广告的广告主,而且包括刊登广告的两家报社。

1997年8月至10月,南京市下关激光医院连续在当地的两家报纸刊登广告,说是有”周康教授率领专家组来宁为眩晕症、头痛患者会诊,时间定于8月8日至8月18日”、”上海脑科医院以周康教授为主科研组研制出头康宁、镇晕宁等中药系列方剂”等。届时一些患者前往求诊,但却不见周教授踪影,他们被告知周教授病了,不能前来,故由周教授的”科研组成员”某医师坐诊……

周康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著名教授,上述广告并未征得他的同意,他也根本没有去南京会诊,所谓”上海脑科医院”、研制头康宁、镇晕宁的”科研组”也纯属子虚乌有,周教授主治的是精神分裂和老年痴呆症,从来没有研制过医治头痛、晕眩的药物。根据群众举报,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宣传”周康来宁会诊”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激光医院停止发布和更正,罚款2万元,没收刊登”会诊”广告的报社所收取的广告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但是,这些广告不仅虚假,而且具有侵权性质。周康认为这些广告盗用自己名义,并且编造虚假事实,不仅侵害了姓名权,而且侵害了名誉权,”人们传说我弄虚作假,在南京卖假药,我是不做贼也心虚”。他与激光医院和两家报社交涉未果,于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关激光医院以营利为目的,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两家报社未核实广告内容,发布内容不实的广告,上述虚假广告不仅在原告家庭、亲属、单位之间及一定社会范围内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在学术界的声誉,所以三被告的行为都已构成对周康名誉权、姓名权的侵害。判决三被告除登报向周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激光医院赔偿1万元,两家报社各赔偿5千元。被告没有上诉。

在这起广告侵权案件中,激光医院的责任自无异议,而新闻媒介的责任往往受到忽略。其实《广告法》已经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依法查验核实广告之责,而不是只管收取广告费不管什么内容的广告都可以发布刊播,这种查核包括对证明文件的查验和对内容的核实两个方面。比如本案中的广告,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就不但要核实周康教授是否确实要来南京会诊,而且要查验他是否同意以他的名义在媒介上发布这样的广告。当然这种查核方式,同对新闻事实的核实是不一样的,并不是要到实地或直接找周康核实,而主要是查验广告主即激光医院提供的相应证明文件。《广告法》规定,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本案庭审中,激光医院曾经提交证词称他们曾经托人上门邀请周康来宁,周康则说对证人素不相识,何来相邀,法院对被告证词不予采纳。其实,激光医院即使托过人,但是并没有得到周教授同意前往会诊的允诺,更没有获得他亲自签署的同意以他的名义发布广告的书面文件,所以这种做法也是不合规范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报社的广告部门在收到激光医院的广告文稿时,发现其中使用了周康的名义,本应向广告主索取周康同意使用其名义的书面证明进行查验,如果了解到只是”托人邀请”就应当要求广告主补办书面同意的证明,如果证明文件不全,这条广告就不能发布。这本来是举手之劳的事情。现在,非法使用他人名义的广告得以轻易地发布传播,说明报社广告部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查验之责,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报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还须指出,本案中的广告涉及宣传头康宁、镇晕宁等药物,属于药品广告,按照《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事先经省级卫生部门审查批准,方许发布,新闻媒介发布这类广告,必须查验批准文件。从本案情况看,这些广告显然未送审查,报社广告部门也没有查验,说明主观过错更加明显。

这种虚假加侵权加逃审的三料违法广告还有一个后果,就是受到广告误导的消费者如果遭受损失,有权向广告主索赔。比如有的外地患者相信了本案的虚假广告风尘仆仆赶到南京来找周康看病却空跑而回,有的患者服用了未经批准的药物发生意外伤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车船费用)就可以要求激光医院赔偿。按照《广告法》规定,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予发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个侵权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该方必须履行,但在事后可以要求其他侵权人偿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报社由于未尽查核之责,属于应知广告可能有虚假内容仍予发布的情况,如果发生患者索赔,属于承担连带责任之列。这种赔偿责任并不会因为行为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就可以免除。由于虚假广告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有可能是一大批,所以对于虚假广告的损害索赔,往往使广告主和媒介更加难以招架。

这个案例表明,新闻媒介对于广告同样要严格查核,慎重把关。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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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罪案报道规则的修改

  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把这个条款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比较一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两个条款行文句式完全相同,只是后法比前法少了"在判决前"这四个字。

  还没有见到有关方面对法律的这个改动作出什么解释。但是法律中的文字,一字之改,都不应等闲视之。这两部法律的等级既然相同,按惯例应从后法。就是说,待11月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管判决已否,都不许公开报道涉嫌或者认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和其他一切可以推断出他是谁的资料。这个原则,是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相一致的。我在本刊第×期已有引述。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反这条规定的行为要予以什么行政处罚。但是,这里是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权利加以保护的,违者即属于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代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诉讼。

  应该指出,即使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新闻媒介执行得也不够好。不久前有某报报道年17岁的少女刘某的盗窃犯罪活动,还登了她的侧面照,文中介绍变坏和作案经过也相当详细,我想这些足以使周围人推断出这位未成年人是谁。而本案尚未判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布的第二天,又有一家报纸在一篇报道中公开披露两个曾经犯有盗窃罪的少年犯的姓名和作案详情。需要引起注意。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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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度”和“特许权”

新闻侵权法漫谈(7)
魏永征
    新闻媒介对新闻有核实的责任,说说好象理所当然,做做可不简单。要求对新闻中一切事实材料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不要说新闻的时效性不允许,而且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有人指出,我国新闻侵权法有关新闻媒介对新闻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新闻规律1 。
    其实早在十年前,就有人注意到法律和新闻规律之间存在的这个矛盾,提出了一个名叫“权威度”的概念。所谓“权威度”,就是事实材料被权威性的证明所证实的程度。新闻的真实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今天认为是真实的,明天可以发现不真实,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新闻的权威度,则是为检验新闻是否真实设立一个人为的终点:只要材料的证明者达到一定的权威性,就应认为材料是可以确信的,就是达到了足够的权威度。这位研究者提出: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核实责任在于:新闻的事实材料只要得到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人或机关的证实,就应认为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
    他指出: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材料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等等2 。
    按照权威度概念,新闻媒介和记者就不需要对新闻中所有的事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只需对那些因为没有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的失实负责;至于那些业已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却仍然发生失实的情况,就不能要新闻媒介和记者负责,而应由材料的提供者或审核者负责。
    权威度概念虽然只是个学理名词,但却是符合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在侵权行为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实行主观上有过错方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以可以或应该预见为前提:行为人可以或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就说明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不能预见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新闻活动中,例如对于党政机关提供给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难道可以要求新闻媒介预见其中还会具有差错吗?这种材料如果发生失实,据以进行报道的新闻媒介显然没有过错,不应该对此负责。所以,虽然权威度概念并无法律效力,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是一直得到贯彻的。例如某报报道某公安分局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为由逮捕了一个姓宋的公民,但后来使用鸦片的情节没有证实,予以释放,改由卫生行政机关对宋的无照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宋起诉某报关于自己使用鸦片的报道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予以驳回3 。本案新闻报道的是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这样的一件法律事实,报道者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去核实宋某是否使用过鸦片,也不可能预见以后案情的发展,对于后来未能证实宋某使用鸦片的出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英美诽谤法用“特许权”(privilege)来保护新闻媒介的合法权利。特许权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闻媒介享有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的或其他公共会议提供的材料,不承担诽谤责任,但这种特许权是有条件的,就是一、与公共利益有关;二、公正、准确;三、不具有恶意,所以称为有限特许权。在英美法系,特许权是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重要控辩理由,与真实、公正评论并称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三大保障”。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实质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通常的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护范围的新闻报道只要求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提供的材料相符。我们不难看出,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达到足够权威度的新闻。
    过去我国新闻侵权法没有特许权的规定,在“新闻官司”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新闻媒介在报道官方行为之后,有些当事人对官方处理不服,又没有充分理由或勇气诉诸法律与官方周旋,便抓注片言只语对新闻单位提起新闻侵权诉讼,致使新闻单位陷于讼累。1989年北京某报报道北京卫生防疫机关对一食品厂予以处罚,该厂以新闻标题“苍蝇聚车间”“聚”字失实(苍蝇数目尚够不上称“聚”)为由起诉某报,1993年湖北某报根据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报道一起医疗事故,发生事故的医院以标题未写“技术性”三字为由起诉该报,虽经法院审理报社均胜诉,但已不胜其扰。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外国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新闻单位正当的报道权利。
  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文书和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正式公布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但是,这类报道一要客观,二要准确。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句;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完全一致,不歪曲,不夸大,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发生侵权损害,新闻单位或记者还是要为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今年初,四川法院对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起诉《四川经济日报》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四川经济日报社败诉,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恩威公司500万元,创下“新闻官司”赔偿的天价。本案涉讼新闻报道恩威公司洁尔阴洗液等“十六个批号的产品均不符合卫生部标准”一文,材料系来自四川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即或有误,是属于国家机关文书的问题,为什么不能适用特许权保护呢?《四川经济日报》是在匿名信中得到这件文书的。记者向药检所核实时,药检所明白表示这份报告不是最终结论,在鉴定方法和技术上可能有问题,要求在最终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省卫生厅负责人也告知记者,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在报刊上发表报道及评论,以免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四川经济日报》还是发表了报道,还配发了评论员文章,对恩威公司进行指责。两篇文章见报后,再加有人蓄意诋毁,许多地方停止销售洁尔阴,恩威公司停产13天,据计算直接经济损失4000万元。后来,经按照卫生部正式认可的标
准检验,“洁而阴”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恩威公司遂对四川经济日报社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认为,四川药检所虽对洁尔阴作过检验,但因检验方法和标准等原因尚未确认公布,四川经济日报社不听有关部门明确告知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的意见,坚持发表不实文章,给恩威公司声誉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4 。
  新闻单位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去年底,福建《闽东日报》被控新闻侵权案,可以看作是一件新闻媒介完整行使特许权的个案:某机关宿舍发生一起盗窃案,嫌疑人被依法逮捕。该报以《洞房窃案》为题发表通讯报道此案。后经法院审理,嫌疑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释放。报纸又作了报道。当事人起诉前一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本案前一报道依据是公安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完全合法,后来法院否定了当事人犯罪嫌疑,报纸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作了再报道,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抵销前一报道的影响。法院认为,《洞房窃案》一文内容并未超出当时公安机关的侦破事实。后来该报又报道了法院对当事人无罪判决,详细叙述了该案的全过程,客观上推翻了《洞房窃案》一文报道的事实,在社会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求5 。如果《闽东日报》拒不报道法院后来的无罪判决,前一报道的影响就处于持续状态,报纸要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可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1 黄晓:《新闻侵权诉讼中的真实性要求》,《中华新闻报》,1999年3月15日
2 王晋闵:《新闻侵权的责任分担》,《新闻记者》,1991年第7期
3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9日
4 《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1日
5 《检察日报》,1998年12月27日

《新闻实践》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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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导向是一门科学

——读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

魏永征

近年来,我国大众传播媒介遵照江泽民同志“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的指示,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得到中央的肯定和人民群众的好评,同时舆论导向问题也成为新闻传播学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最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陈力丹研究员的专著《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是为全国社会科学基金资助课题的成果,也是我国第一本对舆论导向问题进行系统论述的学术专著,受到新闻传播学界和新闻实务界的重视。

我通读全书,感到此书有这样的学术和实务价值:

首先,这本专著从舆论学的角度,通过对舆论要素的解析、舆论的形成和大众传播媒介与舆论的互动等方面的论述,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大众媒介对舆论每个阶段的影响(或叫引导)几乎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在国际学术界皆有共识。所以把正确舆论导向作为大众传媒的一项基本功能,完全是建立在对于大众传媒作用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这就要求我们自觉运用舆论科学的规律,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积极影响,避免和克服某些消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其次,本书博采众长,围绕着舆论导向这个中心议题,全面介绍了传播学、舆论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中有关的最新研究成果。诸如西方学者提出的媒介“拷贝世界”论、“议程设置”论、“沉默的螺旋”论等各种假说、模型、图式等等,在国外风行一时,本书努力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予以实事求是的介绍和述评,使人看到,这些理论都是以承认媒介对社会的巨大影响为前提的,西方学者为探求媒介实现有利于本阶级利益的导向作用可谓殚精竭虑,煞费苦心,对有关的规律性现象确实有所发现,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三,本书的主要关注点仍在国内,仍在现实。作者在宏观研究的基础上,就当前舆论导向问题提出不同层面的对策性建议达46条。例如对媒介导向发生偏差的主要原因,作者归纳有“认识偏差”、“追求轰动效应”、“利益诱惑”等等,对克服利益诱惑造成的偏差,作者指出:“当大众媒介以社会公共机构的身份引导舆论时,绝不能以其在市场的利益为导向,而必须以社会利益为导向”。这些对策性建议对于新闻媒介及其领导机关是有相当参考价值的。

第四,全书篇幅不算很大,但是引用资料十分丰富而新鲜。据统计,全书仅直接引证的中外论著就达274部(篇),收集各类报刊剪报2000种以上,可以说是高度浓缩地凝集了关于舆论导向的世界研究成果。有志于此的研究者和学习者,“一书在手,全貌在胸”,是一本非常合适的入门参考书。对于媒介工作者和一般读者,也可以起到开拓眼界和思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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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报刊的合法出版

新闻法讲座之十二
关于报刊登记和管理
魏永征
    从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每年都要开展扫“黄”打“非”活动,至今已开展了十余次。“黄”,指淫秽、色情出版物,“非”,指非法出版物。有的人提问:有的报刊,内容并没有什么问题,如“股市快讯”“证券行情”之类,为什么也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加以取缔呢?€ 
  按照我国法制,合法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不含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所以非法出版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出版指既不是由出版单位出版又含有禁载内容如反动、淫秽的出版活动和出版物,狭义的非法出版,是指不是有出版单位进行的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出版活动,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的出版活动,以及采取收买租借书号刊号等非法手段的出版活动等,而将非法出版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称为违禁出版物。本文的非法出版指狭义。
  我国对包括出版报刊在内的出版活动一直实行批准登记制。国务院1987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简而言之,未经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未经批准印制的出版物都是非法出版物。其后,有关国家机关多次颁布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范出版活动,并将“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本文简称“条例”)明文规定报纸、期刊及其他各种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对出版活动的批准登记程序以及非法出版的法律责任作了完整规范。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以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报刊出版的法定制度,最基本的就是批准登记制,由此派生出其他各项制度。下面作一概述:
    ① 批准登记制度。根据“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六项条件,概而言之,可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是指导思想的条件。办报(刊)的指导思想除了要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以及党和国家对新闻出版活动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外,还要有明确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即每种报刊在整个报刊体系中要有一个明确而合理的定位。其次是组织条件。从外部来说,就是要有确定的、能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和必要的主管机关。从内部来说,就是要有一批合格的编辑人员及其负责人。第三是物质条件,包括资金、办公场所和印刷手段等。资金来源必须正当可靠,在我国,报刊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社会主义的舆论阵地,必须使用国有资金,不得接受私人的和来自国外、境外的资金。资金数额以30万元为起点 。
    同时,设立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出版业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其总量、结构和布局应该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需要,在设立出版单位时只看申请者自身微观条件是不全面的,还应当考虑宏观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出版业发展迅速,对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总量过多、结构失衡、重复建设、忽视质量等散滥问题。为此,中央提出必须加强对新闻出版业的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实现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
    在审批程序方面,“条例”主要是按“申请——批准——登记”的步骤予以办理。申请创办报纸或期刊,应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在得到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报纸或期刊申请登记表,领取出版许可证(“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方可出版。同时还需向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②主办、主管单位(机关)制度。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和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这是我国新闻事业的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条例”和一些部门规章中,都把具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作为报刊创办和存在的必要条件。为了确保我国报刊的社会主义性质和进行正确舆论导向的功能,报刊不能只是一般地在党的方针政策的原则领导下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下开展活动,所有报刊必须有确定的上级领导单位以及相应的共产党组织进行具体的领导和管理。报刊的主办、主管单位制度表明在我国举办报刊的主体只能是符合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单位,没有上级领导单位的“同人报刊”、“民办报刊”是不允许存在的。
    报刊的主办单位是指报刊的上级领导部门。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应该具备两个“一致”: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报刊的专业分工范围一致,主办单位的所在地与所办报刊所在地一致,即两者应在同一个城市或同一个行政区域。主管机关是指报刊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机关、主办单位与报刊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报刊在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如果某家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不能承担领导职责或正式表示不承担职责,就意味着这家报刊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条件。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是不允许随意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向审批机关申报,并得到批准。擅自变更主管、主办单位是违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还要受到行政处罚。
    ③依法出版制度。报纸、期刊属于连续出版物,在履行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合法出版权利之后,在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遵守所有登记事项,不得任意变更。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登记事项必须在出版的每期报刊上标明。
    批准登记制批准设立的是报纸或期刊,而不是编辑出版报纸或期刊的单位。是因报(刊)建社,而不是设社出报(刊)。登记出版的是哪一种报纸或期刊,就只允许出版这一种报纸或期刊,既不允许不出版这种报纸或期刊去出版另外的报纸或期刊,也不允许在出版这一种报纸或期刊的同时再出版另外的未经登记的报纸或期刊以及其它出版物。如果某报刊社想要另行出版新的报纸、期刊,必须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根据这一原则,诸如改变报刊名称,改变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改变报刊宗旨和专业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刊期,这些重大事项的变更,都应当按照创办报刊的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还有一些一般事项的变更,如开版的变更,印张的变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刊)等,报刊社应当经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纸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出版增刊,以及出版“周末版”、“星期刊”、“月末版”等,除了依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外,必须防止被认为出版新报新刊。报纸增版、增期,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或高价销售。期刊的增刊,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如有借增期、增刊之名,实际上编辑出版与原来报刊毫无关系的出版物,会被视为未经批准登记的非法出版。
    ④刊号和出版权专有制度。在报刊批准登记制下,出版报刊是国家依法赋予特定主体的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同权利主体的特定条件主要是政治条件相联系的,因而决不允许通过交易的方式来转换权利主体的资格。“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据此,新闻出版署又发布“规定”指出:“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非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这里所禁止的,既包括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将所属报刊让给别的单位、个人来控制或接管,也包括报刊编辑部将报刊或者其中的一部分让给别的单位、个人来控制或接管。转让的方式,既可以是赤裸裸的金钱交易,主管、主办单位或报刊社收取若干金额便将报刊拱手让人,也可以是用广告、发行或开展其他经营作交换条件让他人来“承包”整个报刊或者某些版面的编辑权。还包括报刊的编辑部虽然没有更动,但却让广告主、书报商人或其他出资者来决定报刊的方针和内容这样的情况。总之,一切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将报刊或者其中一部分交给他人来支配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和腐败现象,都在禁止之列。“条例”还对这种非法出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规定。
    此外,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报刊合法出版的制度还有法人制、年检报告制、样本送交制,以及在报刊社内部实行编辑责任制,等等。受到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的非法出版活动除了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以外,还有伪造、假冒报刊名称出版,盗印报刊等。这些制度和规定表明,我国报刊出版正在逐渐走上法治的轨道。
《新闻三昧》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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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典型的“媒介审判”案件

 

    最近一些报纸集中报道东北某地发生的幼女“小兰”(化名)受到不法摧残的案件报道,使我们又一次看到了“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ail by media),就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越俎代庖,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

“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逮捕归案,但是他是否有罪,还是必须由法院判决。现在一些报道,说嫌疑人“灭绝人性”,“罪不容诛”,要“严惩不贷”,随处可见;还通过嫌疑人的父亲的口说“儿子犯了这么严重的罪,怎么判都不过分”;还报道有关群众团体“建议对歹徒从重从快严惩”;报道众多网民表示“所有酷刑都加在歹徒身上也不解心头之恨”,“对于犯罪分子一定要严惩严惩再严惩!!!”还有在报道检察机关将以故意伤害罪名起诉的同时,多次强调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这就是说,媒介非但已经确定嫌疑人有罪,而且连量刑也拟好了。那么法院还审什么?

在这种氛围中还要说嫌疑人的权利,许多人也许会感到惊奇。是的,就是眼下这个嫌疑人,除了因为被羁押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权利外,依然享有一个公民的其他所有权利。而作为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他的重要权利是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权利,包括不自证有罪的权利、获得辩护的权利。而有关报纸,不但用“恶魔”作为他的代号,而且通过提审式的“采访”,让他说自己“该死”,“我知道自己是该枪毙的人,我也觉得自己该枪毙”。那么一切审判程序岂不都成为多余的了吗?

“媒介审判”还有一个非常可能伴随的危害就是对受害人的再一次伤害。本案受害人“小兰”总算用了化名,但是媒介报道了她的父母、她的学校、她的所在地、她接受治疗的医院,使她所在的社区很容易就指认她是谁。还报道一系列活动,使她简直成了“公众人物”。特别是报道伤害经过,咬在哪里,手伸到什么地方,割掉了什么器官,什么功能已经丧失,和盘托出,详尽无遗。一切早已被媒介公开了,还要宣布不公开审判,岂不有些滑稽?

我非常同意一位网友的帖子:“我们借鉴西方的做法,不组织援助者到医院看望小兰,不让小兰与援助者见面,不让小兰产生心理负担,特别是小兰出院后,不让公众知道她的生活环境,让她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但是要纠正一点是,这并不只是“西方”的做法,而是全世界的共识。保护受害人,从西方到东方,许多国家的新闻自律规范都有这一条,为什么我们的媒介居然“想不到”?

在去年审判蒋艳萍、张君等案件中,已经有学者指出了媒介报道中存在着“媒介审判”现象,希望引起注意。但是有人不以为然。据我所知,大约有这样一些看法:

    一曰“义愤”论。意思是,对于这样令人发指的罪行,这样罪大恶极的坏人,群众表示义愤还不行?其中很可能含有“什么立场”、“什么阶级感情”之类的潜台词。我想现在并不是谈论感情,而是谈论法治,谈论媒介在法治建设中的责任。眼下在社会上,在群众中,“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些观念还很陌生,媒介承担着正确舆论导向的重要功能,理应向群众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知识,普及现代法治观念。群众表达自己的愤怒,说的话不可能符合法律规范,这是正常的。但是媒介不应当原封不动搬过来,并且加以集中渲染,造成一种“乱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的氛围,用感性的情绪化的“群众运动”来影响严肃的理性的审判。

二曰“推动”论。似乎一件案件发生,总要由媒介进行宣传鼓动,这样才能“推动”司法机关正确办案。这是媒介功能的严重错位。过去媒介被定位为阶级斗争工具、专政工具,非但“推动”,而且事先定调定罪定性,“专政机关”只是接下来“采取措施”而已,这种做法效果如何,人所皆知。在法治时代,司法机构依法独立审判,媒介一类外力“推动”是违法的。我希望有些媒介“推动”之说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威性而张大其词,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真的要靠媒介“推动”,那么我们的法治状况就很不妙了。

三曰“无害”论。有的认为我国不像西方有些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审判大权操在有专业水平的法官手里,媒介报道不会影响审案。还有的认为这些人犯罪大恶极,反正总是判极刑,报道再过头也不会影响量刑。就算这些意见都对吧,但是,我们应该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局来看问题。“媒介审判”的最大危害在于违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如果媒体的报道造成一种法律规定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嫌疑人权利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可以重视也可以漠视那样一种舆论环境,我们还会有司法公正、还会有法治吗?

 “媒介审判”是西方传来的说法。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人们只是借用而已。中国的媒介审判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根源和背景。我们可以不必拿外国来比照,中国应当如何。只要从中国现行法制和社会现实来衡量,媒介审判也是完全没有存在理由的。我们应当制定一定的规范和准则,维护新闻和司法的正常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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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依法维护收视权

  《民主与法制画报》7月9日报道的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一而再、再而三中断转播节目插播广告是严重违法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新乡市广电局的处罚过轻,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则是是非不分,是错误的。
地方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国家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不得插播广告和自办节目,是从80年代大规模发展地方广播电视事业以来一贯的规定。早在1984年广电部关于县市建立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中,就规定转播要”准确及时、完整无缺,不得掐头去尾和中断插播”。1993年中宣部、广电部发布地方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同年广电部还专门发布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都有有线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的规定,文中所引1996年的通知仅仅是最近的一个文件,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违反转播规定的规定了罚则。新乡有线电视台不顾中央的三令五申,肆意违规违法,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时,有线电视台对观众是有偿服务,观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付了钱,服务不到位,当然得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完全正确的。1993年广电部《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指出,这种插播行为不仅扰乱了电视工作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观众收看电视新闻节目的正当权利”。这是以国家机关文件的名义肯定了任意插播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贾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于法有据的。
新乡有线电视台的答辩毫无道理。首先是把违反行政管理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好比工商局处罚了生产假冒伪劣的厂家,并不能代替厂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其次,他把任意切断用户信号说成是”行政行为”,这是当不了官硬要过官瘾,把新闻媒介硬充行政机关,把对用户的平等的服务关系偷换成居高临下的管理被管理关系,是十分可笑的。
  去年上海也曾发生过一起讼案,一位观众因为有线电视台转播足球赛中断影响了他的收视而起诉,法院立案审判,后经调解,有线电视台采取免收该用户一定时期的收视费的办法作为补偿,达成和解。所以这类纠纷以民法调整是有先例的。
希望本案能有合理的终审判决。

刊《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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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桥词典》评论案的启示

新闻侵权法漫谈(6)
关于“公正评论”
魏永征
    新闻媒介上的内容,一为事实,二为意见。新闻报道事实,评论表达意见。关于新闻失实同侵权的关系,我们已作了很多讨论。那么评论呢?评论不当是不是也会发生侵权问题呢?
    评论是对特定事实发表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还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对同一事实,有赞成的,有反对的,有喜欢的,有讨厌的,有肯定的,有否定的,如果要把负面意见都说成是侵害了相对人的什么权利,那岂不是会压制了不同意见吗?
    我们已经说过,按照1993年《解答》,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传播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是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是为侮辱。所以,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1998年《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是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至于对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和文化、艺术、学术作品的评论,也可以根据《解答》的规定,按事实基本真实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界限予以规范。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则将被认为构成侵权。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把评论的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甚至错误严格区分开来,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评论观点的分歧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判,不应当成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
    在国际诽谤法中,有一个“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规则,当大众传媒面临诽谤指控时,“公正评论”是仅次于真实(truth)的又一重要抗辩理由。“公正评论”的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根据;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规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也就是宁可让某些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性评论的伤害,而不要使舆论因为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在国际诽谤法中,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言论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的。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有关原则是同“公正评论”相接近的。
    但在实际上,因评论引起的“新闻官司”还是时有发生。除了有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或使用了侮辱性语句外,在有的评论中,意见和事实区分不清楚,把意见混同于事实,是一种值得注意的情况。
    备受舆论关注的《马桥词典》评论案,在这方面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
    《马桥词典》是作家韩少功撰写的采用词典条目形式的小说。1996年4月问世后,评论颇多,褒贬皆有。1996年末,一位评论者发表《精神的匮乏》一文批评《马桥词典》“无论形式或内容都很象,而且是完全照搬”一位外国作家写的小说《哈扎尔辞典》。10余天后,第二位评论者以《文艺界频频出现剽窃外国作品公案》为题转述了前一篇评论的说法,把《马桥词典》作为文坛剽窃现象的例证之一。再过3天,第三位评论者撰《翻<马桥词典>,查抄袭条目》,也以第一篇评论为据说是“传出作家韩少功颇得好评的长篇小说《马桥词典》是抄袭之作的讯息”。这些评论分别被一些报纸转载(评论中另一个关于“韩少功做广告”的问题因篇幅关系本文不加涉及)。1997年初,韩少功以包括以上评论在内的作者和发表评论的媒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1999年3月,海南高院终审判决原告人《马桥词典》作者韩少功胜诉,被告人三位评论者和两家报社均侵害了韩的名誉权,另一报社先与韩和解。
    据说若干文学评论家颇有异议。有的说这是法律干预文学、干预批评的权利。有的说好比一幅画,一个人说美,另一个人说一点也不美,能请法律来裁决吗?如果确实是那样,那当然是荒唐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终审判决是这样写的:
    “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对于一个职业作者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而言,其职业生命在于独立创作作品,抄袭、剽窃无疑是对职业道德和人格价值的否定,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
    判决书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1 。
    

所以,本案从起诉的理由到判决的依据,都已经不是对作品本身的争议,不是文艺评论观点的分歧,而是涉及作者是否具有某种不道德以至违法行为(即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事实的认定了。一部小说用词典体裁,另一部小说也用词典体裁,对此当然是可以评论的。当时在论坛上也确是众说纷纭:有的说是偶然的相似,有的说是无谓的模仿,有的举鲁迅和果戈里都有《狂人日记》为例说明没有谁可以垄断一种文字体裁,有的则认为这两部小说虽然都采用了词条的形式而“词典”明显优于“辞典”,这些都是正常的不同意见,法律当然不应干预。但是,说韩少功的“词典”形式或内容上“完全照搬”以至“抄袭”“剽窃”了外国人的“辞典”,那就不止是一种意见,而成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了,而且这种陈述涉及对作者道德和人格价值的评价,这就必须拿出两者内容和形式在哪些方面完全相同的根据来。但被告方面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且在事实上这两本“词典”确实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部作品”。“完全照搬”等事实既不存在,评论者就要对他的不实陈述造成贬低小说作者声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我深信评论者并不是要编造韩少功“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认为《马桥词典》的评价过高,想要表达这部作品在创意上人已有之,并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一种意思,所以毋宁说是一种失言。这篇评论在首发20天后再次发表时删去了“而且是完全照搬”一语就是一个佐证。但是大众传播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行为人如果不是主动采取措施,取得对方的谅解,就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评论者本来是表达一种意见,结果却成为陈述一种事实。奇怪吗?并不奇怪。因为意见与事实有时是很难区分的,特别是意见以判断形式出现时往往会被理解成事实。那么怎样划清不恰当的判断同侵权的界限呢?在“公正评论”规则中有一个“普通人标准”。就是说,某种判断虽然同实际有距离,但只要是普通人都会具有的认识,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例如对于两部小说都采取词典体裁,说这是模仿,虽然现在知道韩少功早在80年代初就用过词典形式,说模仿也不符合事实,但这尚属普通人都会具有的一种看法,所以仍然属于一种合法范围内的意见。现在说“完全照搬”,作为普通人至少要看到两部作品的情节、人物或语言哪怕是一点相同之处,才会说出这样的意见,现在连这点根据也没有,这就超越了“公正评论”的规则,成为一种非法的虚假陈述。
    《马桥词典》评论案告诉我们:评论的意见可以不一定对,但是一定要有事实根据。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或者用意见修改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等等。比如,消费者对质量不符要求的产品,可以进行指责,只要是在正常人合理反映的范围之内,即使情绪冲动,态度过激,都应予以容许,但不能以一件产品不合格推断这家厂商生产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评论者对某件文艺作品,可以叙说自己主观上种种感受:没有兴趣,枯燥,与其他作品雷同,缺乏新意,等等,但不能说该作品就是“抄袭”。因为后面的说法已超越了意见范围而涉及另外的事实。

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海中法民初字第67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终字第39号

《新闻实践》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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