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受保护

 

  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某国有企业的D厂长,刑满释放后又上了公堂。不过这回他是原告,并且打赢了官司。被告是一家刊物和一位记者,他们发表的报道D先生犯罪的通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被判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终审判决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久前作出的。

  揭露犯罪,天经地义。即使这篇通讯是在一审判决后发表的,一审判了D有期徒刑七年,二审对有些事实重新作了认定和改判,这是记者和刊物当时无法预见的,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正式文书享有特许权,怎么会侵犯D的名誉权呢?问题不在这里。D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的根据主要是:文中除报道了D犯罪的基本事实外,说D在厂里有“暴君”的外号并且多次直接称D为“暴君”;说D挥霍厂长基金400万元其实并无其事;渲染了D和他的副手L女士的所谓“桃色新闻”;等等。案经两审(不公开审理),均判定侵权成立。一审认为“作者对文中有关内容疏于调查核实而造成报道内容失实,而且文中部分内容涉及原告个人隐私,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二审在肯定“文章的主旨在于揭露犯罪,抨击腐败丑恶现象”的同时,指出“作者在文章中虚构了某些事实情节,使得文章部分内容失实,同时作者用了大量篇幅描述D、L两人有‘异常’关系和两人的‘桃色新闻’,与文章的主旨相悖,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审案,只须认定侵害名誉权即可下判。但在学理上,我们需要考察这篇通讯采取了什么侵权方式。据我看来,它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失实,判决只是认定“部分内容失实”而不是“基本内容失实”,就是说,它的失实部分孤立地说尚在对犯了罪的D先生的负面评价的幅度之内,不足以造成非法贬低的影响。本文主要是损害了D的人格尊严。在上海很有声望的D的律师指出“暴君”属于侮辱性的言词。同时,本文还把若干蛛丝马迹巧妙地罗织起来,暗示读者充分地想象D、L两个真的有“那回事”。D曾经是全国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怎么会蜕变为罪人,本应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但是作者却把读者的注意点引导到与本案无关的“桃色新闻”上,这显然使D陷于尊严扫地的难堪。

  犯罪人的人格尊严是不是受法律保护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监狱法》调整的虽然只是监狱内部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个原则是普遍的。人格就是做人的资格,人格尊严就是作为一个“人”的资格应当受到的尊重,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不管人与人之间有着怎样的贵贱高低贫富贤愚优劣的区别,人格尊严是平等的,包括罪犯。人的尊严是世界上著名的人权文件反复强调的命题。但是在传统观念里,一个人犯了罪,他就成了低人一等的“贱民”,在极左的年代还有“开除人籍”之说。受此影响,我们往往以为,对犯罪人说些侮辱性的过头话非但没有什么不好,甚至还是“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表现,犯罪人提出维护自身尊严的救济请求则受到忽视。我记得十年前我在一起“新闻官司”里做陪审员,涉案作品也是在揭露犯罪的主旨下,穿插了犯罪人J(他没有D那样的显赫身份)同一个女人的“搞不清”,文章不象D案这篇写得含蓄,直白地写J在女人面前“温柔得象条狗”,并且有一些浅露的描写。我同法官虽然都承认犯罪人享有公民应有的民事权利,但是至少在当时我的脑子里,没有想到过还有维护犯罪人的人格尊严问题。合议庭没有任何争议就作出了驳回J的起诉的判决,这同他犯过罪显然有关。提起这件往事并不是说此案就判得不对,而是从这两个案子对比可以看出人们的观念正在发生怎样的变化。D案的判决明确体现犯罪人的人格尊严也要依法保护,这是我国司法的进步,人权制度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起案件的判决是具有示范性的。

  但是我还想从另一方面对本案作学理性的探讨。D先生身份的特殊性不仅在于他曾经是犯罪人,而且在于他是一家大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一位有相当社会地位的知名人士。按有些国家的诽谤法来衡量,他当然属于“公众人士”(public person)。由于包括国家公务员在内的公众人士要受到公众的监督,所以对公众人士起诉诽谤、侵犯隐私等要有一些特殊的限制,以保护公众在批评他们时可能出错的权利。这个“公众人士”概念在我国新闻侵权研究论著中流传颇广。人们认为,尽管中国和外国社会制度不同,但是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准则,所以可以从“公众人士”概念取得理论上的借鉴。有一位法学家和一位法官合作对十年来的名誉权纠纷作了研究后发表长篇论文,其中就主张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应当区分公众人士和一般公民,向一般公民倾斜,对公众人士则可适当弱化。拿本案说,在D先生大权在握之时,厂里职工对他的作风不满而骂一声“暴君”,对D和L这一二把手的关系给以较多关注和议论,恐怕不能说是侮辱和“窥私癖”吧。这不是说公众人士的尊严反而可以任意侵犯,而是因为公众人士有较强的抗御侵害能力,并且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应当放弃个人某些权益。因此,记者在揭露D的犯罪时涉及这段往事,也应鉴于他是出于维护公益而给以宽容。所以本案如果发生在实行“公众人士”原则的国家,我看D先生很难胜诉。当然现在是在中国,中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原则,“公众人士”至今还只有学理上的意义。

(原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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