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度”和“特许权”

新闻侵权法漫谈(7)
魏永征
    新闻媒介对新闻有核实的责任,说说好象理所当然,做做可不简单。要求对新闻中一切事实材料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不要说新闻的时效性不允许,而且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有人指出,我国新闻侵权法有关新闻媒介对新闻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新闻规律1 。
    其实早在十年前,就有人注意到法律和新闻规律之间存在的这个矛盾,提出了一个名叫“权威度”的概念。所谓“权威度”,就是事实材料被权威性的证明所证实的程度。新闻的真实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今天认为是真实的,明天可以发现不真实,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新闻的权威度,则是为检验新闻是否真实设立一个人为的终点:只要材料的证明者达到一定的权威性,就应认为材料是可以确信的,就是达到了足够的权威度。这位研究者提出: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核实责任在于:新闻的事实材料只要得到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人或机关的证实,就应认为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
    他指出: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材料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等等2 。
    按照权威度概念,新闻媒介和记者就不需要对新闻中所有的事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只需对那些因为没有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的失实负责;至于那些业已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却仍然发生失实的情况,就不能要新闻媒介和记者负责,而应由材料的提供者或审核者负责。
    权威度概念虽然只是个学理名词,但却是符合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在侵权行为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实行主观上有过错方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以可以或应该预见为前提:行为人可以或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就说明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不能预见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新闻活动中,例如对于党政机关提供给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难道可以要求新闻媒介预见其中还会具有差错吗?这种材料如果发生失实,据以进行报道的新闻媒介显然没有过错,不应该对此负责。所以,虽然权威度概念并无法律效力,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是一直得到贯彻的。例如某报报道某公安分局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为由逮捕了一个姓宋的公民,但后来使用鸦片的情节没有证实,予以释放,改由卫生行政机关对宋的无照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宋起诉某报关于自己使用鸦片的报道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予以驳回3 。本案新闻报道的是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这样的一件法律事实,报道者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去核实宋某是否使用过鸦片,也不可能预见以后案情的发展,对于后来未能证实宋某使用鸦片的出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英美诽谤法用“特许权”(privilege)来保护新闻媒介的合法权利。特许权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闻媒介享有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的或其他公共会议提供的材料,不承担诽谤责任,但这种特许权是有条件的,就是一、与公共利益有关;二、公正、准确;三、不具有恶意,所以称为有限特许权。在英美法系,特许权是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重要控辩理由,与真实、公正评论并称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三大保障”。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实质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通常的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护范围的新闻报道只要求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提供的材料相符。我们不难看出,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达到足够权威度的新闻。
    过去我国新闻侵权法没有特许权的规定,在“新闻官司”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新闻媒介在报道官方行为之后,有些当事人对官方处理不服,又没有充分理由或勇气诉诸法律与官方周旋,便抓注片言只语对新闻单位提起新闻侵权诉讼,致使新闻单位陷于讼累。1989年北京某报报道北京卫生防疫机关对一食品厂予以处罚,该厂以新闻标题“苍蝇聚车间”“聚”字失实(苍蝇数目尚够不上称“聚”)为由起诉某报,1993年湖北某报根据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报道一起医疗事故,发生事故的医院以标题未写“技术性”三字为由起诉该报,虽经法院审理报社均胜诉,但已不胜其扰。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外国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新闻单位正当的报道权利。
  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文书和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正式公布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但是,这类报道一要客观,二要准确。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句;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完全一致,不歪曲,不夸大,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发生侵权损害,新闻单位或记者还是要为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今年初,四川法院对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起诉《四川经济日报》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四川经济日报社败诉,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恩威公司500万元,创下“新闻官司”赔偿的天价。本案涉讼新闻报道恩威公司洁尔阴洗液等“十六个批号的产品均不符合卫生部标准”一文,材料系来自四川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即或有误,是属于国家机关文书的问题,为什么不能适用特许权保护呢?《四川经济日报》是在匿名信中得到这件文书的。记者向药检所核实时,药检所明白表示这份报告不是最终结论,在鉴定方法和技术上可能有问题,要求在最终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省卫生厅负责人也告知记者,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在报刊上发表报道及评论,以免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四川经济日报》还是发表了报道,还配发了评论员文章,对恩威公司进行指责。两篇文章见报后,再加有人蓄意诋毁,许多地方停止销售洁尔阴,恩威公司停产13天,据计算直接经济损失4000万元。后来,经按照卫生部正式认可的标
准检验,“洁而阴”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恩威公司遂对四川经济日报社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认为,四川药检所虽对洁尔阴作过检验,但因检验方法和标准等原因尚未确认公布,四川经济日报社不听有关部门明确告知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的意见,坚持发表不实文章,给恩威公司声誉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4 。
  新闻单位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去年底,福建《闽东日报》被控新闻侵权案,可以看作是一件新闻媒介完整行使特许权的个案:某机关宿舍发生一起盗窃案,嫌疑人被依法逮捕。该报以《洞房窃案》为题发表通讯报道此案。后经法院审理,嫌疑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释放。报纸又作了报道。当事人起诉前一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本案前一报道依据是公安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完全合法,后来法院否定了当事人犯罪嫌疑,报纸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作了再报道,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抵销前一报道的影响。法院认为,《洞房窃案》一文内容并未超出当时公安机关的侦破事实。后来该报又报道了法院对当事人无罪判决,详细叙述了该案的全过程,客观上推翻了《洞房窃案》一文报道的事实,在社会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求5 。如果《闽东日报》拒不报道法院后来的无罪判决,前一报道的影响就处于持续状态,报纸要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可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1 黄晓:《新闻侵权诉讼中的真实性要求》,《中华新闻报》,1999年3月15日
2 王晋闵:《新闻侵权的责任分担》,《新闻记者》,1991年第7期
3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9日
4 《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1日
5 《检察日报》,1998年12月27日

《新闻实践》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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