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案报道规则的修改

  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把这个条款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比较一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两个条款行文句式完全相同,只是后法比前法少了"在判决前"这四个字。

  还没有见到有关方面对法律的这个改动作出什么解释。但是法律中的文字,一字之改,都不应等闲视之。这两部法律的等级既然相同,按惯例应从后法。就是说,待11月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管判决已否,都不许公开报道涉嫌或者认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和其他一切可以推断出他是谁的资料。这个原则,是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相一致的。我在本刊第×期已有引述。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反这条规定的行为要予以什么行政处罚。但是,这里是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权利加以保护的,违者即属于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代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诉讼。

  应该指出,即使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新闻媒介执行得也不够好。不久前有某报报道年17岁的少女刘某的盗窃犯罪活动,还登了她的侧面照,文中介绍变坏和作案经过也相当详细,我想这些足以使周围人推断出这位未成年人是谁。而本案尚未判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布的第二天,又有一家报纸在一篇报道中公开披露两个曾经犯有盗窃罪的少年犯的姓名和作案详情。需要引起注意。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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