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严拒违法广告!
魏永征
不久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广告侵害名誉权、姓名权的案件,被判处承担责任的不仅有做广告的广告主,而且包括刊登广告的两家报社。
1997年8月至10月,南京市下关激光医院连续在当地的两家报纸刊登广告,说是有”周康教授率领专家组来宁为眩晕症、头痛患者会诊,时间定于8月8日至8月18日”、”上海脑科医院以周康教授为主科研组研制出头康宁、镇晕宁等中药系列方剂”等。届时一些患者前往求诊,但却不见周教授踪影,他们被告知周教授病了,不能前来,故由周教授的”科研组成员”某医师坐诊……
周康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著名教授,上述广告并未征得他的同意,他也根本没有去南京会诊,所谓”上海脑科医院”、研制头康宁、镇晕宁的”科研组”也纯属子虚乌有,周教授主治的是精神分裂和老年痴呆症,从来没有研制过医治头痛、晕眩的药物。根据群众举报,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宣传”周康来宁会诊”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激光医院停止发布和更正,罚款2万元,没收刊登”会诊”广告的报社所收取的广告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但是,这些广告不仅虚假,而且具有侵权性质。周康认为这些广告盗用自己名义,并且编造虚假事实,不仅侵害了姓名权,而且侵害了名誉权,”人们传说我弄虚作假,在南京卖假药,我是不做贼也心虚”。他与激光医院和两家报社交涉未果,于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关激光医院以营利为目的,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两家报社未核实广告内容,发布内容不实的广告,上述虚假广告不仅在原告家庭、亲属、单位之间及一定社会范围内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在学术界的声誉,所以三被告的行为都已构成对周康名誉权、姓名权的侵害。判决三被告除登报向周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激光医院赔偿1万元,两家报社各赔偿5千元。被告没有上诉。
在这起广告侵权案件中,激光医院的责任自无异议,而新闻媒介的责任往往受到忽略。其实《广告法》已经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依法查验核实广告之责,而不是只管收取广告费不管什么内容的广告都可以发布刊播,这种查核包括对证明文件的查验和对内容的核实两个方面。比如本案中的广告,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就不但要核实周康教授是否确实要来南京会诊,而且要查验他是否同意以他的名义在媒介上发布这样的广告。当然这种查核方式,同对新闻事实的核实是不一样的,并不是要到实地或直接找周康核实,而主要是查验广告主即激光医院提供的相应证明文件。《广告法》规定,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本案庭审中,激光医院曾经提交证词称他们曾经托人上门邀请周康来宁,周康则说对证人素不相识,何来相邀,法院对被告证词不予采纳。其实,激光医院即使托过人,但是并没有得到周教授同意前往会诊的允诺,更没有获得他亲自签署的同意以他的名义发布广告的书面文件,所以这种做法也是不合规范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报社的广告部门在收到激光医院的广告文稿时,发现其中使用了周康的名义,本应向广告主索取周康同意使用其名义的书面证明进行查验,如果了解到只是”托人邀请”就应当要求广告主补办书面同意的证明,如果证明文件不全,这条广告就不能发布。这本来是举手之劳的事情。现在,非法使用他人名义的广告得以轻易地发布传播,说明报社广告部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查验之责,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报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还须指出,本案中的广告涉及宣传头康宁、镇晕宁等药物,属于药品广告,按照《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事先经省级卫生部门审查批准,方许发布,新闻媒介发布这类广告,必须查验批准文件。从本案情况看,这些广告显然未送审查,报社广告部门也没有查验,说明主观过错更加明显。
这种虚假加侵权加逃审的三料违法广告还有一个后果,就是受到广告误导的消费者如果遭受损失,有权向广告主索赔。比如有的外地患者相信了本案的虚假广告风尘仆仆赶到南京来找周康看病却空跑而回,有的患者服用了未经批准的药物发生意外伤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车船费用)就可以要求激光医院赔偿。按照《广告法》规定,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予发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个侵权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该方必须履行,但在事后可以要求其他侵权人偿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报社由于未尽查核之责,属于应知广告可能有虚假内容仍予发布的情况,如果发生患者索赔,属于承担连带责任之列。这种赔偿责任并不会因为行为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就可以免除。由于虚假广告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有可能是一大批,所以对于虚假广告的损害索赔,往往使广告主和媒介更加难以招架。
这个案例表明,新闻媒介对于广告同样要严格查核,慎重把关。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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