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桂英挂帅》是谁改编的?

黄挽澜 魏永征

  读者看到这个问题,一定以为这是一起著作权纠纷,其实却是一场名誉权之争。

  豫剧《穆桂英挂帅》早已家喻户晓,而去年河南作家梅淑贞在《河南戏剧》杂志上披露了这出名剧背后鲜为人知的”悲剧”:50年代,应领导的要求,作家崔炎寿把豫剧《老征东》进行了整理改编,定名为《穆桂英挂帅》。《穆》剧演出后,大获成功,并获得毛主席等中央领导的充分肯定,穆桂英的扮演者马金凤也因此一举成名。由于政治上的原因,有历史问题的崔炎寿未敢在剧本上署上自己的真名,而是署上”穆桂英”马金凤与另一位年轻作家宋词的名字。此后,崔因冤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直至1980年12月,才被平反。

  现在是江苏省作协一级作家、著名剧作家宋词对此情节大有异议,经交涉未果,将梅淑贞及《河南戏剧》杂志社告上法庭,后又追加崔炎寿等为被告。宋称:《穆》剧系自己对旧戏《老征东》改编而成,由于当时尊重艺人的习惯,将马金凤与自己共同署名作为改编者,此后一直维持原状,也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悲剧》一文却编造历史,称《穆》剧的真正作者是崔炎寿,自己只不过是”空挂”的,使自己作为《穆》剧合法著作权人的应有尊重与评价权益受到侵害,损坏了自己的形象与声誉,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

  作者梅淑贞认为:自己是应崔炎寿与《河南戏剧》编辑部的要求,根据崔延寿的口述及其他采访内容写成文章,侵权与自己无关。《南腔北调》(即先前的《河南戏剧》)杂志社认为:《悲剧》发表前经崔等同意,其内容完全取决于崔等提供的素材是否真实,《悲剧》一文的观点属于正常讨论,故原告认定杂志社为侵权人不当。崔炎寿则坚持认为自己是《穆》剧的真正改编者,还要求原告退出四十多年来因《穆》剧所获的物质利益。

  受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法院查明:1955年2月《穆》剧首次出版时,署名为马、宋整理,宋得到部分稿费。1959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穆》剧剧本上的署名也为马、宋。1981年7月,洛阳市豫剧团进京演出《穆》剧,说明书上也标明剧本改编者为马、宋。1983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卷《穆》条中称该剧由宋词于1954年改编。1998年3月,《河南戏剧》第2期发表的《悲剧》一文,系梅淑贞根据崔炎寿等口述写作而成,并请崔作了修改。

  法院认为,由于诸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宋词不是改编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所以宋词应是《穆》剧的合法改编者。但《悲剧》却虚构事实,否认宋词是《穆》剧改编者,客观上降低了宋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宋的名誉权的侵害。作者和杂志社都有责任;崔炎寿作为《悲剧》一文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根据1998年《解释》的规定,也构成侵权。三名被告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各种证据均表明《穆》剧由原告改编创作而成,但《悲剧》一文却通过一段无法证实却号称”记实”的故事,将他人称为《穆》剧的真正作者,从后果来看,确实会发生”许多人对我(原告)是否《穆》剧的真正作者产生怀疑”,客观上也”无疑在告诉读者,原告长期以来因《穆》剧所获的评价不应当。诱导不知实情的读者对原告的品德、能力、价值作出否定的判断,降低原告先已经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以宋词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是站得住的,作者、杂志社和材料提供者主观上都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原告以侵害名誉权起诉,所以法院也只按侵害名誉权案件审理。但本案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说被告的行为是否既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呢?

  从著作权的角度来看,由于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那么任何有损于作者尊严和名誉的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作者名誉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侵犯。例如篡改他人作品,把好好的作品改坏了,就会是双重侵权。但侵害著作权行为应当以”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为构成要件,换言之,一个损害作者名誉与声望的行为,如果没有涉及到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不可能同时又构成对作者著作权侵害的。本案中的崔炎寿,尽管一再坚持自己是《穆》剧的真正著作权人,但却从未在此剧上署上自己的姓名,而署名人宋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因无相反证明,当然被视为作者,公众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宋词就是改编者,因此崔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宋词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只是确认了否认宋词是《穆》剧改编者的报道侵害了宋的名誉权,而没有涉及崔炎寿是不是对《穆》剧享有著作权,这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如果崔坚持自己对《穆》剧的著作权并且可以提供一定的证据,那么就是另一场著作权官司了。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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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次提审新闻侵权案

新闻侵权法漫谈(8)
关于法人名誉权
魏永征
    这场“新闻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打官司的双方都是大公司:原告名叫兴运(成都)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被告是赫赫有名的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还有两家报社——黑龙江法制报社、中国卫生信息报社和各自的记者。既然是“新闻官司”,为什么要告周林公司呢?因为周林公司提供了新闻材料,是为新闻源。本案还有一个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度开了“新闻官司”的“天价”:高达580万元,最高法院改判,方才减了下来。
    案情不算复杂。1994年11月间上述两家报纸先后发布消息,报道周林公司对一种名叫多源频谱治疗仪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因为它是已被查处的WP治疗仪的翻版,而这个WP仪是剽窃了周林的科研成果。这个多源频谱治疗仪正是兴运公司的主要产品,已在国内外打开了市场,消息一出,一些客商纷纷提出取消合同、减少销量,兴运损失惨重。其实,兴运的这个产品所依据的发明专利与那个被查处的WP仪专利号码不同,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周林公司搞错了。兴运把两报及其记者还有周林公司都送上被告席。一审法院认定,兴运公司的多源频谱仪是合法产品,报道失实,侵害了兴运的名誉权。周林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和没有充分根据的观点,报社不作核实,即予报道,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周林公司赔偿578万元,两报社各赔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决定提审,经过审理,维持新闻侵权的认定,但是兴运公司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多,媒介和新闻源的责任分担也需调整,于1999年4月作出判决,被告除赔礼道歉外,两家报社各赔偿33万元,周林公司赔偿24万元,总额90万元。 由于是最高法院判决“新闻官司”的首例,所以很值得研究。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名誉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都有名誉权,“新闻官司”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也不少见。但是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是有很大不同的。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例如本案中兴运公司的产品,被说成是某种侵权产品的翻版,商家知悉后害怕经销侵权产品遭到查处而不愿经销,就给兴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同自然人名誉权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表明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衡量侵权成立的标准是有区别的:“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只要并未给法人造成直接损害,就不应等同与侵权。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认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对企业名誉的非法损害区分开来,对“商业诽谤”的指控,必须证明对方具有故意,同时已经对自己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保护消费者批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评北京某超市非法搜查女顾客的行为,用语激烈,商家认为吴在评论中“使用了辱骂性语言,诸如‘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好狂妄’、‘混帐话’、‘不知耻’等”,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吴祖光的评论属正常舆论监督,判决驳回商家起诉 。吴祖光评论的言词虽然比较激烈,但这是针对超市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而发,体现了普通公民的一般看法和愤慨,合乎情理,所以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但是,本案并不是消费者对产品的评论,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和新闻媒介对企业舆论监督的规定。本案的新闻源是另一家与受害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另一家企业。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新闻源的责任时是这样措词的:
    “周林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接受新闻单位采访时,提供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对造成兴运公司名誉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一词,颇具深意。原来企业法人名誉权不仅受民法的一般保护,而且还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该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周林与兴运存在着什么利害关系呢?两家属于同一个行业,产销同一类产品,这就是竞争对手的利害关系。那么周林公司向新闻媒介提供没有事实依据的材料的行为算不算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还算不上。因为按照以上法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周林公司的行为不是故意的,用他们的话说是“误会”,是把不同号码的专利产品混为一谈了。但是在最高法院看来,你周林公司就是“误会”也不行,因为你同对方是竞争对手,有利害关系,向新闻媒介提供情况就得慎重点,再说既是同行,当然就是内行,也有条件了解到真实情况,却不去了解,主观上过失是明显的,所以完全不同于消费者批评企业说了一些过头话,理应对对方遭受的名誉损害承担过失侵害名誉权的相应责任。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另一项改判是把原判由周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改判为由新闻媒介承担主要责任。判决书认定,两家报社在公开发表报道前,对报道中涉及的有关事实没有进行应该的调查核实,对兴运公司名誉权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不仅是因为新闻源所提供的不真实材料,必须经新闻媒介传播才能发生影响,产生损害结果,也因为本案中新闻媒介理应看到提供材料的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只听一面之词,更应该去作调查核实。新闻媒介对此确有教训可以吸取。
    法人名誉权既然具有财产性,那么承担侵权责任免不了要赔偿损失,由于法人财产大都有相当数额,遭受损害赔偿起来也不
是小数,往往是几万几十万,以至上百万。但是这种损害赔偿并非狮子大开口,而是可以估算的。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通常说的损失一是积极损失,就是受害人现有财富的减少,二是消极损失,就是受害人本来可以获得的财富因为侵权行为而没有获得,但是不管哪一种,都必须是“确因侵权而造成”,也就是侵权行为同损失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兴运名誉权案赔偿金额减到只有原判的六分之一弱,说明原先估算水分很多。据最高法院查明,兴运同其他客商的合同情况,有的确是侵权新闻发表后造成退货毁约的,这种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但也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这个合同本来就要终止了,也就是侵权新闻同合同结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还有是侵权新闻发表时本来就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是对企业说还只是想象中的利益,把它也列为损失称为“过于遥远的损失”,这些都要赔偿就不合理了。
    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与自然人还有一个很大不同,就是自然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则不能。按照最高法院1993年《解答》的规定,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只限于公民。精神损害赔偿与前述对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不同,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可以要求一定的赔偿得到抚慰。通常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不可能象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和心理活动,所以也不可能有精神痛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法人虽然不会有精神痛苦,但是拥有精神利益,例如法人的商标品牌就代表着某种利益,受到诋毁后会造成难以估算的无形资产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对此学术界尚无定论。不过从兴运案看,最高法院决定赔偿数额是严格按照受害法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估算的,根本没有考虑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6)民提字第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朝民字第3178号

《新闻实践》199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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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刊》和《太原日报》和解好

魏永征

 刚刚通过电子信箱向《中华新闻报》发去今年第四篇评论"评论官司"个案的文章,就得到了又一起"评论官司"和解的消息。这就是《诗刊》诉《太原日报》名誉侵权案。此案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丝毫不逊于前面几起评论案。

 《太原日报》在今年1月4日的第5版发表一篇署名文章:《<诗刊>:你要堕落到几时?》,引起《诗刊》严重不满。后者认为这完全是对《诗刊》的侮辱和诽谤,严重侵害了《诗刊》的名誉权,于4月8日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太原日报》提起侵权诉讼。时隔两月有余,峰回路转,柳暗花明,在中国作协和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的主持协调下,双方实现了庭外和解。稍后《太原日报》社与《诗刊》负责人在北京坦率诚恳地进行商谈,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言归于好。双方还将在建国五十周年前夕共同举办一次诗人笔会,以期推进诗歌繁荣,促进诗人团结,增加两家报刊的联系。

 我以为,这是这场纠纷的最佳结局。

 这是因为,言论问题的是非,并不是一概都是可以用法律来断清的;法律只解决侵权问题。我们已经多次说过,评论发生侵害名誉权主要是两条:一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二是使用侮辱性的语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即成立侵权。意见的分歧,观点的争议,感情的好恶,不应等同于侵权。在已有的"评论官司"中,有的问题很清楚,如那起"画评官司"中(2月22日本报)有关评论说人家为了几千美金画外国下台政客但事实并非如此,这是散布了虚假事实导致名誉损害;如那起"诗评官司"(7月1日本报)中有关评论写了那么些骂人的话,这是侮辱人格的名誉侵权。有的问题就不那么清楚,比如《马桥词典》评论引起的官司(5月3日本报),当初评论者确实是就《马桥词典》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不打算要宣布某件事实,但是到了公堂上却成为认定《马桥词典》的作者有没有"抄袭"、"剽窃"了外国人的另外一部"辞典"。这也还有一说:这位评论者发表的意见太过头、太夸张了,他说出的某种感想在旁人看来却成为传播一种事实。这样问题就来了:意见过头或者夸张到了什么程度就算是传播了虚假的事实或者侮辱了他人的人格呢?就说《诗刊》这件案子,评论里的话确实说得难听,说:"《诗刊》是这个时代最堕落的刊物之一。"还说:"这是什么玩意儿?打着中国作协主办的冠冕堂皇的旗号,冒充当代最权威的诗歌刊物,济济一堂的编者也大多有高级职称,但这不能阻止它办得越来越糟。"你要批评《诗刊》,就照实说好了,何必使用那种情绪化的字眼呢?但是,如果认真地用法律眼光来考察,说一家期刊办得"糟",走向"堕落",表述的究竟是夸张的意见呢还是虚假的事实呢?是属于对作品的看法呢还是贬低了哪一个或哪一些人的人格呢?好象很难确定。比方说(这完全是虚拟),有家期刊总是登朦胧诗或者政治口号诗,有的人喜欢,就说好得很,有的人厌恶,就说"糟得很",登朦胧诗或者政治口号诗是"堕落",后者能说是诽谤吗?对于本案,曾经有人写道:" 用'堕落'一类的词攻击另一方受到起诉,如何判定呢?它怎么去验定一方并没有'堕落'而另一方确实是诽谤呢?或者一方确有堕落的现象而不肯承认,法庭能怎么办呢?事情很难扯清楚。"不难想见,这起讼案几乎肯定将旷日持久,息讼言和实在是明智之举。

 如何判断有关言词是在夸张地表达某种意见还是传播了不真实的事实,这在国际诽谤法中也是个不易解决的问题。英国诽谤法有所谓"普通人标准",说是尽管某种意见有极大的偏见,但是只要是一个普通人可能说出来的意见,就是在法律容许的限度之内。这似乎仍然不能给人以十分明晰的界限。在美国诽谤法中据说通过两个判例订立了四条,例如要看某种意见是否可以查证,如果无法查证,就不属于表述事实等等,好象也不甚了了。
  
 这并不是法律的缺陷,而是因为法律本来就不是用来判断意见的是非的。法律是刚性的,通常来说,一件事实有还是没有,是可以分得很清楚的,法律可以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断。意见则是弹性的,同样一句话,说话者语气、重音的不同,听话者地位、心态的差异,得出的结果可能是千变万化,所以一言不合,就要请法律裁判,这实在是对法律的苛求。意见不对,就"犯法"?这还叫人怎么说话?我们写了好几篇肯定法院判决"评论官司"的文章,并不是意味着我们就主张评论发生的争议纠纷可以轻而易举地对簿于公堂。我们恰恰以为,发生评论纠纷一般以从宽从轻为宜,即可以不打官司就不要打官司,可以不判侵权就不判侵权。对于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文艺界、科技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文艺和科技的实践去解决。即使评论中某些内容确实含有诽谤侮辱成分被判定侵权,也决不等于评论所涉及的文艺或科技问题就这样连带解决了,仍然需要继续讨论和实践,甚至不排除侵权者在具体的文艺或科学问题上倒是正确的这样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赞成"笔墨官司笔墨打"这句话。
已有的"评论官司"应当作为我们的宝贵财富。评论方需要不断提高理论和文字修养,力戒"轻薄为文"。被批评方需要多一点雅量,强化一点对于批评的承受力,要看到即使在很难听的话里头也可能有某些合理的成分。双方持这样的心态,我们的评论和文艺科技等事业就可以走向更加繁荣。就象《诗刊》和《太原日报》这场纠纷,是让法院把谁胜谁败判个一清二楚好呢,还是象现在这样握手言和,共同为诗坛作一些实事好?就无须饶舌了。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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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严拒违法广告!

魏永征

不久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广告侵害名誉权、姓名权的案件,被判处承担责任的不仅有做广告的广告主,而且包括刊登广告的两家报社。

1997年8月至10月,南京市下关激光医院连续在当地的两家报纸刊登广告,说是有”周康教授率领专家组来宁为眩晕症、头痛患者会诊,时间定于8月8日至8月18日”、”上海脑科医院以周康教授为主科研组研制出头康宁、镇晕宁等中药系列方剂”等。届时一些患者前往求诊,但却不见周教授踪影,他们被告知周教授病了,不能前来,故由周教授的”科研组成员”某医师坐诊……

周康是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著名教授,上述广告并未征得他的同意,他也根本没有去南京会诊,所谓”上海脑科医院”、研制头康宁、镇晕宁的”科研组”也纯属子虚乌有,周教授主治的是精神分裂和老年痴呆症,从来没有研制过医治头痛、晕眩的药物。根据群众举报,江苏省工商局认定宣传”周康来宁会诊”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激光医院停止发布和更正,罚款2万元,没收刊登”会诊”广告的报社所收取的广告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但是,这些广告不仅虚假,而且具有侵权性质。周康认为这些广告盗用自己名义,并且编造虚假事实,不仅侵害了姓名权,而且侵害了名誉权,”人们传说我弄虚作假,在南京卖假药,我是不做贼也心虚”。他与激光医院和两家报社交涉未果,于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下关激光医院以营利为目的,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刊登虚假广告,被告两家报社未核实广告内容,发布内容不实的广告,上述虚假广告不仅在原告家庭、亲属、单位之间及一定社会范围内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在学术界的声誉,所以三被告的行为都已构成对周康名誉权、姓名权的侵害。判决三被告除登报向周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激光医院赔偿1万元,两家报社各赔偿5千元。被告没有上诉。

在这起广告侵权案件中,激光医院的责任自无异议,而新闻媒介的责任往往受到忽略。其实《广告法》已经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依法查验核实广告之责,而不是只管收取广告费不管什么内容的广告都可以发布刊播,这种查核包括对证明文件的查验和对内容的核实两个方面。比如本案中的广告,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就不但要核实周康教授是否确实要来南京会诊,而且要查验他是否同意以他的名义在媒介上发布这样的广告。当然这种查核方式,同对新闻事实的核实是不一样的,并不是要到实地或直接找周康核实,而主要是查验广告主即激光医院提供的相应证明文件。《广告法》规定,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本案庭审中,激光医院曾经提交证词称他们曾经托人上门邀请周康来宁,周康则说对证人素不相识,何来相邀,法院对被告证词不予采纳。其实,激光医院即使托过人,但是并没有得到周教授同意前往会诊的允诺,更没有获得他亲自签署的同意以他的名义发布广告的书面文件,所以这种做法也是不合规范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报社的广告部门在收到激光医院的广告文稿时,发现其中使用了周康的名义,本应向广告主索取周康同意使用其名义的书面证明进行查验,如果了解到只是”托人邀请”就应当要求广告主补办书面同意的证明,如果证明文件不全,这条广告就不能发布。这本来是举手之劳的事情。现在,非法使用他人名义的广告得以轻易地发布传播,说明报社广告部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查验之责,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报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还须指出,本案中的广告涉及宣传头康宁、镇晕宁等药物,属于药品广告,按照《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必须事先经省级卫生部门审查批准,方许发布,新闻媒介发布这类广告,必须查验批准文件。从本案情况看,这些广告显然未送审查,报社广告部门也没有查验,说明主观过错更加明显。

这种虚假加侵权加逃审的三料违法广告还有一个后果,就是受到广告误导的消费者如果遭受损失,有权向广告主索赔。比如有的外地患者相信了本案的虚假广告风尘仆仆赶到南京来找周康看病却空跑而回,有的患者服用了未经批准的药物发生意外伤害,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车船费用)就可以要求激光医院赔偿。按照《广告法》规定,作为发布者的新闻媒介”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予发布的,要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数个侵权者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索赔,该方必须履行,但在事后可以要求其他侵权人偿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报社由于未尽查核之责,属于应知广告可能有虚假内容仍予发布的情况,如果发生患者索赔,属于承担连带责任之列。这种赔偿责任并不会因为行为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和侵权责任就可以免除。由于虚假广告的损害对象是不特定的,有可能是一大批,所以对于虚假广告的损害索赔,往往使广告主和媒介更加难以招架。

这个案例表明,新闻媒介对于广告同样要严格查核,慎重把关。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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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罪案报道规则的修改

  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对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把这个条款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比较一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两个条款行文句式完全相同,只是后法比前法少了"在判决前"这四个字。

  还没有见到有关方面对法律的这个改动作出什么解释。但是法律中的文字,一字之改,都不应等闲视之。这两部法律的等级既然相同,按惯例应从后法。就是说,待11月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施行后,大众传播媒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管判决已否,都不许公开报道涉嫌或者认定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和其他一切可以推断出他是谁的资料。这个原则,是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相一致的。我在本刊第×期已有引述。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反这条规定的行为要予以什么行政处罚。但是,这里是作为未成年人的一种权利加以保护的,违者即属于侵权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代该未成年人提起侵权诉讼。

  应该指出,即使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新闻媒介执行得也不够好。不久前有某报报道年17岁的少女刘某的盗窃犯罪活动,还登了她的侧面照,文中介绍变坏和作案经过也相当详细,我想这些足以使周围人推断出这位未成年人是谁。而本案尚未判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布的第二天,又有一家报纸在一篇报道中公开披露两个曾经犯有盗窃罪的少年犯的姓名和作案详情。需要引起注意。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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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度”和“特许权”

新闻侵权法漫谈(7)
魏永征
    新闻媒介对新闻有核实的责任,说说好象理所当然,做做可不简单。要求对新闻中一切事实材料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不要说新闻的时效性不允许,而且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有人指出,我国新闻侵权法有关新闻媒介对新闻负有审查核实的责任的规定,并不符合新闻规律1 。
    其实早在十年前,就有人注意到法律和新闻规律之间存在的这个矛盾,提出了一个名叫“权威度”的概念。所谓“权威度”,就是事实材料被权威性的证明所证实的程度。新闻的真实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今天认为是真实的,明天可以发现不真实,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没有止境的。新闻的权威度,则是为检验新闻是否真实设立一个人为的终点:只要材料的证明者达到一定的权威性,就应认为材料是可以确信的,就是达到了足够的权威度。这位研究者提出:新闻媒介和记者的核实责任在于:新闻的事实材料只要得到具有一定权威性的人或机关的证实,就应认为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
    他指出: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材料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供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等等2 。
    按照权威度概念,新闻媒介和记者就不需要对新闻中所有的事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只需对那些因为没有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的失实负责;至于那些业已获得足够权威度证实、却仍然发生失实的情况,就不能要新闻媒介和记者负责,而应由材料的提供者或审核者负责。
    权威度概念虽然只是个学理名词,但却是符合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在侵权行为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实行主观上有过错方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以可以或应该预见为前提:行为人可以或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就说明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不能预见的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新闻活动中,例如对于党政机关提供给新闻媒介发表的材料,难道可以要求新闻媒介预见其中还会具有差错吗?这种材料如果发生失实,据以进行报道的新闻媒介显然没有过错,不应该对此负责。所以,虽然权威度概念并无法律效力,但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是一直得到贯彻的。例如某报报道某公安分局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为由逮捕了一个姓宋的公民,但后来使用鸦片的情节没有证实,予以释放,改由卫生行政机关对宋的无照行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宋起诉某报关于自己使用鸦片的报道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法院经审理予以驳回3 。本案新闻报道的是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这样的一件法律事实,报道者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去核实宋某是否使用过鸦片,也不可能预见以后案情的发展,对于后来未能证实宋某使用鸦片的出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英美诽谤法用“特许权”(privilege)来保护新闻媒介的合法权利。特许权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闻媒介享有的特许权主要是指,报道官方的、公共团体的或其他公共会议提供的材料,不承担诽谤责任,但这种特许权是有条件的,就是一、与公共利益有关;二、公正、准确;三、不具有恶意,所以称为有限特许权。在英美法系,特许权是新闻媒介对诽谤指控的重要控辩理由,与真实、公正评论并称为新闻传播活动的“三大保障”。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实质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通常的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护范围的新闻报道只要求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提供的材料相符。我们不难看出,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达到足够权威度的新闻。
    过去我国新闻侵权法没有特许权的规定,在“新闻官司”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况:新闻媒介在报道官方行为之后,有些当事人对官方处理不服,又没有充分理由或勇气诉诸法律与官方周旋,便抓注片言只语对新闻单位提起新闻侵权诉讼,致使新闻单位陷于讼累。1989年北京某报报道北京卫生防疫机关对一食品厂予以处罚,该厂以新闻标题“苍蝇聚车间”“聚”字失实(苍蝇数目尚够不上称“聚”)为由起诉某报,1993年湖北某报根据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报道一起医疗事故,发生事故的医院以标题未写“技术性”三字为由起诉该报,虽经法院审理报社均胜诉,但已不胜其扰。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外国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新闻单位正当的报道权利。
  1998年《解释》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文书和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正式公布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但是,这类报道一要客观,二要准确。客观,就是不带主观倾向,不使用带有主观感情色彩甚至侮辱色彩的语句;准确,就是与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职权行为完全一致,不歪曲,不夸大,也不添加别的意思。否则发生侵权损害,新闻单位或记者还是要为这些自己外加的内容单独承担责任。
    今年初,四川法院对成都恩威集团公司起诉《四川经济日报》侵害名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四川经济日报社败诉,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恩威公司500万元,创下“新闻官司”赔偿的天价。本案涉讼新闻报道恩威公司洁尔阴洗液等“十六个批号的产品均不符合卫生部标准”一文,材料系来自四川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即或有误,是属于国家机关文书的问题,为什么不能适用特许权保护呢?《四川经济日报》是在匿名信中得到这件文书的。记者向药检所核实时,药检所明白表示这份报告不是最终结论,在鉴定方法和技术上可能有问题,要求在最终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省卫生厅负责人也告知记者,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在报刊上发表报道及评论,以免造成不良影响。但是《四川经济日报》还是发表了报道,还配发了评论员文章,对恩威公司进行指责。两篇文章见报后,再加有人蓄意诋毁,许多地方停止销售洁尔阴,恩威公司停产13天,据计算直接经济损失4000万元。后来,经按照卫生部正式认可的标
准检验,“洁而阴”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标准。恩威公司遂对四川经济日报社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认为,四川药检所虽对洁尔阴作过检验,但因检验方法和标准等原因尚未确认公布,四川经济日报社不听有关部门明确告知在正式结论作出前不要报道的意见,坚持发表不实文章,给恩威公司声誉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4 。
  新闻单位在享有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解释》接着规定:“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发生变更或者纠正,比如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行政诉讼判决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等等,新闻单位报道了前一行为,就应对后一行为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对被改变了的前一行为的报道所造成的影响。如果拒不报道,就构成侵权,这是对法定义务不作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
    去年底,福建《闽东日报》被控新闻侵权案,可以看作是一件新闻媒介完整行使特许权的个案:某机关宿舍发生一起盗窃案,嫌疑人被依法逮捕。该报以《洞房窃案》为题发表通讯报道此案。后经法院审理,嫌疑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释放。报纸又作了报道。当事人起诉前一报道侵害了他的名誉权。本案前一报道依据是公安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完全合法,后来法院否定了当事人犯罪嫌疑,报纸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作了再报道,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抵销前一报道的影响。法院认为,《洞房窃案》一文内容并未超出当时公安机关的侦破事实。后来该报又报道了法院对当事人无罪判决,详细叙述了该案的全过程,客观上推翻了《洞房窃案》一文报道的事实,在社会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求5 。如果《闽东日报》拒不报道法院后来的无罪判决,前一报道的影响就处于持续状态,报纸要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特许权规定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似可逐步扩大,给新闻传播以更大的空间。

1 黄晓:《新闻侵权诉讼中的真实性要求》,《中华新闻报》,1999年3月15日
2 王晋闵:《新闻侵权的责任分担》,《新闻记者》,1991年第7期
3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9日
4 《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1日
5 《检察日报》,1998年12月27日

《新闻实践》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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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导向是一门科学

——读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

魏永征

近年来,我国大众传播媒介遵照江泽民同志“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的指示,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得到中央的肯定和人民群众的好评,同时舆论导向问题也成为新闻传播学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最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陈力丹研究员的专著《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是为全国社会科学基金资助课题的成果,也是我国第一本对舆论导向问题进行系统论述的学术专著,受到新闻传播学界和新闻实务界的重视。

我通读全书,感到此书有这样的学术和实务价值:

首先,这本专著从舆论学的角度,通过对舆论要素的解析、舆论的形成和大众传播媒介与舆论的互动等方面的论述,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大众媒介对舆论每个阶段的影响(或叫引导)几乎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在国际学术界皆有共识。所以把正确舆论导向作为大众传媒的一项基本功能,完全是建立在对于大众传媒作用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这就要求我们自觉运用舆论科学的规律,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积极影响,避免和克服某些消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其次,本书博采众长,围绕着舆论导向这个中心议题,全面介绍了传播学、舆论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中有关的最新研究成果。诸如西方学者提出的媒介“拷贝世界”论、“议程设置”论、“沉默的螺旋”论等各种假说、模型、图式等等,在国外风行一时,本书努力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予以实事求是的介绍和述评,使人看到,这些理论都是以承认媒介对社会的巨大影响为前提的,西方学者为探求媒介实现有利于本阶级利益的导向作用可谓殚精竭虑,煞费苦心,对有关的规律性现象确实有所发现,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三,本书的主要关注点仍在国内,仍在现实。作者在宏观研究的基础上,就当前舆论导向问题提出不同层面的对策性建议达46条。例如对媒介导向发生偏差的主要原因,作者归纳有“认识偏差”、“追求轰动效应”、“利益诱惑”等等,对克服利益诱惑造成的偏差,作者指出:“当大众媒介以社会公共机构的身份引导舆论时,绝不能以其在市场的利益为导向,而必须以社会利益为导向”。这些对策性建议对于新闻媒介及其领导机关是有相当参考价值的。

第四,全书篇幅不算很大,但是引用资料十分丰富而新鲜。据统计,全书仅直接引证的中外论著就达274部(篇),收集各类报刊剪报2000种以上,可以说是高度浓缩地凝集了关于舆论导向的世界研究成果。有志于此的研究者和学习者,“一书在手,全貌在胸”,是一本非常合适的入门参考书。对于媒介工作者和一般读者,也可以起到开拓眼界和思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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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报刊的合法出版

新闻法讲座之十二
关于报刊登记和管理
魏永征
    从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每年都要开展扫“黄”打“非”活动,至今已开展了十余次。“黄”,指淫秽、色情出版物,“非”,指非法出版物。有的人提问:有的报刊,内容并没有什么问题,如“股市快讯”“证券行情”之类,为什么也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加以取缔呢?€ 
  按照我国法制,合法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不含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所以非法出版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出版指既不是由出版单位出版又含有禁载内容如反动、淫秽的出版活动和出版物,狭义的非法出版,是指不是有出版单位进行的出版活动和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出版活动,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的出版活动,以及采取收买租借书号刊号等非法手段的出版活动等,而将非法出版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称为违禁出版物。本文的非法出版指狭义。
  我国对包括出版报刊在内的出版活动一直实行批准登记制。国务院1987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简而言之,未经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未经批准印制的出版物都是非法出版物。其后,有关国家机关多次颁布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范出版活动,并将“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1997年《出版管理条例》(本文简称“条例”)明文规定报纸、期刊及其他各种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对出版活动的批准登记程序以及非法出版的法律责任作了完整规范。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以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报刊出版的法定制度,最基本的就是批准登记制,由此派生出其他各项制度。下面作一概述:
    ① 批准登记制度。根据“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六项条件,概而言之,可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是指导思想的条件。办报(刊)的指导思想除了要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以及党和国家对新闻出版活动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外,还要有明确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即每种报刊在整个报刊体系中要有一个明确而合理的定位。其次是组织条件。从外部来说,就是要有确定的、能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和必要的主管机关。从内部来说,就是要有一批合格的编辑人员及其负责人。第三是物质条件,包括资金、办公场所和印刷手段等。资金来源必须正当可靠,在我国,报刊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社会主义的舆论阵地,必须使用国有资金,不得接受私人的和来自国外、境外的资金。资金数额以30万元为起点 。
    同时,设立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出版业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其总量、结构和布局应该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需要,在设立出版单位时只看申请者自身微观条件是不全面的,还应当考虑宏观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出版业发展迅速,对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总量过多、结构失衡、重复建设、忽视质量等散滥问题。为此,中央提出必须加强对新闻出版业的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实现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的转变。
    在审批程序方面,“条例”主要是按“申请——批准——登记”的步骤予以办理。申请创办报纸或期刊,应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在得到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报纸或期刊申请登记表,领取出版许可证(“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方可出版。同时还需向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②主办、主管单位(机关)制度。报刊必须有主办单位和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这是我国新闻事业的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条例”和一些部门规章中,都把具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作为报刊创办和存在的必要条件。为了确保我国报刊的社会主义性质和进行正确舆论导向的功能,报刊不能只是一般地在党的方针政策的原则领导下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下开展活动,所有报刊必须有确定的上级领导单位以及相应的共产党组织进行具体的领导和管理。报刊的主办、主管单位制度表明在我国举办报刊的主体只能是符合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单位,没有上级领导单位的“同人报刊”、“民办报刊”是不允许存在的。
    报刊的主办单位是指报刊的上级领导部门。主办单位与所办报刊应该具备两个“一致”: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所办报刊的专业分工范围一致,主办单位的所在地与所办报刊所在地一致,即两者应在同一个城市或同一个行政区域。主管机关是指报刊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机关、主办单位与报刊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报刊在主管机关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如果某家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不能承担领导职责或正式表示不承担职责,就意味着这家报刊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条件。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是不允许随意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向审批机关申报,并得到批准。擅自变更主管、主办单位是违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效力,还要受到行政处罚。
    ③依法出版制度。报纸、期刊属于连续出版物,在履行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合法出版权利之后,在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遵守所有登记事项,不得任意变更。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登记事项必须在出版的每期报刊上标明。
    批准登记制批准设立的是报纸或期刊,而不是编辑出版报纸或期刊的单位。是因报(刊)建社,而不是设社出报(刊)。登记出版的是哪一种报纸或期刊,就只允许出版这一种报纸或期刊,既不允许不出版这种报纸或期刊去出版另外的报纸或期刊,也不允许在出版这一种报纸或期刊的同时再出版另外的未经登记的报纸或期刊以及其它出版物。如果某报刊社想要另行出版新的报纸、期刊,必须按照设立出版单位的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根据这一原则,诸如改变报刊名称,改变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改变报刊宗旨和专业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刊期,这些重大事项的变更,都应当按照创办报刊的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还有一些一般事项的变更,如开版的变更,印张的变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刊)等,报刊社应当经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纸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出版增刊,以及出版“周末版”、“星期刊”、“月末版”等,除了依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外,必须防止被认为出版新报新刊。报纸增版、增期,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一致,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或高价销售。期刊的增刊,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如有借增期、增刊之名,实际上编辑出版与原来报刊毫无关系的出版物,会被视为未经批准登记的非法出版。
    ④刊号和出版权专有制度。在报刊批准登记制下,出版报刊是国家依法赋予特定主体的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同权利主体的特定条件主要是政治条件相联系的,因而决不允许通过交易的方式来转换权利主体的资格。“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据此,新闻出版署又发布“规定”指出:“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非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这里所禁止的,既包括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将所属报刊让给别的单位、个人来控制或接管,也包括报刊编辑部将报刊或者其中的一部分让给别的单位、个人来控制或接管。转让的方式,既可以是赤裸裸的金钱交易,主管、主办单位或报刊社收取若干金额便将报刊拱手让人,也可以是用广告、发行或开展其他经营作交换条件让他人来“承包”整个报刊或者某些版面的编辑权。还包括报刊的编辑部虽然没有更动,但却让广告主、书报商人或其他出资者来决定报刊的方针和内容这样的情况。总之,一切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将报刊或者其中一部分交给他人来支配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和腐败现象,都在禁止之列。“条例”还对这种非法出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规定。
    此外,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报刊合法出版的制度还有法人制、年检报告制、样本送交制,以及在报刊社内部实行编辑责任制,等等。受到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的非法出版活动除了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以外,还有伪造、假冒报刊名称出版,盗印报刊等。这些制度和规定表明,我国报刊出版正在逐渐走上法治的轨道。
《新闻三昧》199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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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典型的“媒介审判”案件

 

    最近一些报纸集中报道东北某地发生的幼女“小兰”(化名)受到不法摧残的案件报道,使我们又一次看到了“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trail by media),就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越俎代庖,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

“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逮捕归案,但是他是否有罪,还是必须由法院判决。现在一些报道,说嫌疑人“灭绝人性”,“罪不容诛”,要“严惩不贷”,随处可见;还通过嫌疑人的父亲的口说“儿子犯了这么严重的罪,怎么判都不过分”;还报道有关群众团体“建议对歹徒从重从快严惩”;报道众多网民表示“所有酷刑都加在歹徒身上也不解心头之恨”,“对于犯罪分子一定要严惩严惩再严惩!!!”还有在报道检察机关将以故意伤害罪名起诉的同时,多次强调故意伤害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这就是说,媒介非但已经确定嫌疑人有罪,而且连量刑也拟好了。那么法院还审什么?

在这种氛围中还要说嫌疑人的权利,许多人也许会感到惊奇。是的,就是眼下这个嫌疑人,除了因为被羁押而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权利外,依然享有一个公民的其他所有权利。而作为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他的重要权利是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权利,包括不自证有罪的权利、获得辩护的权利。而有关报纸,不但用“恶魔”作为他的代号,而且通过提审式的“采访”,让他说自己“该死”,“我知道自己是该枪毙的人,我也觉得自己该枪毙”。那么一切审判程序岂不都成为多余的了吗?

“媒介审判”还有一个非常可能伴随的危害就是对受害人的再一次伤害。本案受害人“小兰”总算用了化名,但是媒介报道了她的父母、她的学校、她的所在地、她接受治疗的医院,使她所在的社区很容易就指认她是谁。还报道一系列活动,使她简直成了“公众人物”。特别是报道伤害经过,咬在哪里,手伸到什么地方,割掉了什么器官,什么功能已经丧失,和盘托出,详尽无遗。一切早已被媒介公开了,还要宣布不公开审判,岂不有些滑稽?

我非常同意一位网友的帖子:“我们借鉴西方的做法,不组织援助者到医院看望小兰,不让小兰与援助者见面,不让小兰产生心理负担,特别是小兰出院后,不让公众知道她的生活环境,让她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但是要纠正一点是,这并不只是“西方”的做法,而是全世界的共识。保护受害人,从西方到东方,许多国家的新闻自律规范都有这一条,为什么我们的媒介居然“想不到”?

在去年审判蒋艳萍、张君等案件中,已经有学者指出了媒介报道中存在着“媒介审判”现象,希望引起注意。但是有人不以为然。据我所知,大约有这样一些看法:

    一曰“义愤”论。意思是,对于这样令人发指的罪行,这样罪大恶极的坏人,群众表示义愤还不行?其中很可能含有“什么立场”、“什么阶级感情”之类的潜台词。我想现在并不是谈论感情,而是谈论法治,谈论媒介在法治建设中的责任。眼下在社会上,在群众中,“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这些观念还很陌生,媒介承担着正确舆论导向的重要功能,理应向群众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知识,普及现代法治观念。群众表达自己的愤怒,说的话不可能符合法律规范,这是正常的。但是媒介不应当原封不动搬过来,并且加以集中渲染,造成一种“乱臣贼子人人得而诛之”的氛围,用感性的情绪化的“群众运动”来影响严肃的理性的审判。

二曰“推动”论。似乎一件案件发生,总要由媒介进行宣传鼓动,这样才能“推动”司法机关正确办案。这是媒介功能的严重错位。过去媒介被定位为阶级斗争工具、专政工具,非但“推动”,而且事先定调定罪定性,“专政机关”只是接下来“采取措施”而已,这种做法效果如何,人所皆知。在法治时代,司法机构依法独立审判,媒介一类外力“推动”是违法的。我希望有些媒介“推动”之说只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威性而张大其词,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真的要靠媒介“推动”,那么我们的法治状况就很不妙了。

三曰“无害”论。有的认为我国不像西方有些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审判大权操在有专业水平的法官手里,媒介报道不会影响审案。还有的认为这些人犯罪大恶极,反正总是判极刑,报道再过头也不会影响量刑。就算这些意见都对吧,但是,我们应该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全局来看问题。“媒介审判”的最大危害在于违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如果媒体的报道造成一种法律规定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法定的嫌疑人权利可以理会也可以不理会,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可以重视也可以漠视那样一种舆论环境,我们还会有司法公正、还会有法治吗?

 “媒介审判”是西方传来的说法。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人们只是借用而已。中国的媒介审判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根源和背景。我们可以不必拿外国来比照,中国应当如何。只要从中国现行法制和社会现实来衡量,媒介审判也是完全没有存在理由的。我们应当制定一定的规范和准则,维护新闻和司法的正常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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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依法维护收视权

  《民主与法制画报》7月9日报道的河南新乡有线电视台一而再、再而三中断转播节目插播广告是严重违法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新乡市广电局的处罚过轻,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则是是非不分,是错误的。
地方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国家规定必须转播的节目,不得插播广告和自办节目,是从80年代大规模发展地方广播电视事业以来一贯的规定。早在1984年广电部关于县市建立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中,就规定转播要”准确及时、完整无缺,不得掐头去尾和中断插播”。1993年中宣部、广电部发布地方电台、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通知,同年广电部还专门发布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都有有线电视台必须完整转播的规定,文中所引1996年的通知仅仅是最近的一个文件,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违反转播规定的规定了罚则。新乡有线电视台不顾中央的三令五申,肆意违规违法,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同时,有线电视台对观众是有偿服务,观众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付了钱,服务不到位,当然得赔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完全正确的。1993年广电部《关于不得在电视新闻中插播字幕广告的通知》指出,这种插播行为不仅扰乱了电视工作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观众收看电视新闻节目的正当权利”。这是以国家机关文件的名义肯定了任意插播是侵权行为。所以本案贾某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于法有据的。
新乡有线电视台的答辩毫无道理。首先是把违反行政管理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了。好比工商局处罚了生产假冒伪劣的厂家,并不能代替厂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其次,他把任意切断用户信号说成是”行政行为”,这是当不了官硬要过官瘾,把新闻媒介硬充行政机关,把对用户的平等的服务关系偷换成居高临下的管理被管理关系,是十分可笑的。
  去年上海也曾发生过一起讼案,一位观众因为有线电视台转播足球赛中断影响了他的收视而起诉,法院立案审判,后经调解,有线电视台采取免收该用户一定时期的收视费的办法作为补偿,达成和解。所以这类纠纷以民法调整是有先例的。
希望本案能有合理的终审判决。

刊《民主与法制画报》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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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桥词典》评论案的启示

新闻侵权法漫谈(6)
关于“公正评论”
魏永征
    新闻媒介上的内容,一为事实,二为意见。新闻报道事实,评论表达意见。关于新闻失实同侵权的关系,我们已作了很多讨论。那么评论呢?评论不当是不是也会发生侵权问题呢?
    评论是对特定事实发表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还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事实只有一个,而意见难免众说纷纭。对同一事实,有赞成的,有反对的,有喜欢的,有讨厌的,有肯定的,有否定的,如果要把负面意见都说成是侵害了相对人的什么权利,那岂不是会压制了不同意见吗?
    我们已经说过,按照1993年《解答》,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传播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是为诽谤,以侮辱性语言贬损他人人格是为侮辱。所以,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的,不侮辱他人的,就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1998年《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是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至于对于其他社会公共事务和文化、艺术、学术作品的评论,也可以根据《解答》的规定,按事实基本真实和不侮辱他人这两条界限予以规范。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观点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则将被认为构成侵权。这个原则的实质是要把评论的侵权和评论观点的不当甚至错误严格区分开来,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而不过问观点的是非、感情的好恶这一类问题。评论观点的分歧不应当由法律来裁判,不应当成为提起侵权诉讼的理由。
    在国际诽谤法中,有一个“公正评论”(fair  comment)规则,当大众传媒面临诽谤指控时,“公正评论”是仅次于真实(truth)的又一重要抗辩理由。“公正评论”的条件是:一、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二,有可靠的事实根据;三,立场应当公正(但不一定客观);四,没有恶意。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不正确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诽谤责任。西方学术界认为,“公正评论”规则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的原则,也就是宁可让某些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性评论的伤害,而不要使舆论因为害怕诽谤诉讼而不敢就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在国际诽谤法中,如果说真实抗辩是规范言论中事实的真实性的,那么公正评论抗辩就是规范言论中意见的合法性的。
    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有关原则是同“公正评论”相接近的。
    但在实际上,因评论引起的“新闻官司”还是时有发生。除了有的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或使用了侮辱性语句外,在有的评论中,意见和事实区分不清楚,把意见混同于事实,是一种值得注意的情况。
    备受舆论关注的《马桥词典》评论案,在这方面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
    《马桥词典》是作家韩少功撰写的采用词典条目形式的小说。1996年4月问世后,评论颇多,褒贬皆有。1996年末,一位评论者发表《精神的匮乏》一文批评《马桥词典》“无论形式或内容都很象,而且是完全照搬”一位外国作家写的小说《哈扎尔辞典》。10余天后,第二位评论者以《文艺界频频出现剽窃外国作品公案》为题转述了前一篇评论的说法,把《马桥词典》作为文坛剽窃现象的例证之一。再过3天,第三位评论者撰《翻<马桥词典>,查抄袭条目》,也以第一篇评论为据说是“传出作家韩少功颇得好评的长篇小说《马桥词典》是抄袭之作的讯息”。这些评论分别被一些报纸转载(评论中另一个关于“韩少功做广告”的问题因篇幅关系本文不加涉及)。1997年初,韩少功以包括以上评论在内的作者和发表评论的媒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1999年3月,海南高院终审判决原告人《马桥词典》作者韩少功胜诉,被告人三位评论者和两家报社均侵害了韩的名誉权,另一报社先与韩和解。
    据说若干文学评论家颇有异议。有的说这是法律干预文学、干预批评的权利。有的说好比一幅画,一个人说美,另一个人说一点也不美,能请法律来裁决吗?如果确实是那样,那当然是荒唐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终审判决是这样写的:
    “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对于一个职业作者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而言,其职业生命在于独立创作作品,抄袭、剽窃无疑是对职业道德和人格价值的否定,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
    判决书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1 。
    

所以,本案从起诉的理由到判决的依据,都已经不是对作品本身的争议,不是文艺评论观点的分歧,而是涉及作者是否具有某种不道德以至违法行为(即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事实的认定了。一部小说用词典体裁,另一部小说也用词典体裁,对此当然是可以评论的。当时在论坛上也确是众说纷纭:有的说是偶然的相似,有的说是无谓的模仿,有的举鲁迅和果戈里都有《狂人日记》为例说明没有谁可以垄断一种文字体裁,有的则认为这两部小说虽然都采用了词条的形式而“词典”明显优于“辞典”,这些都是正常的不同意见,法律当然不应干预。但是,说韩少功的“词典”形式或内容上“完全照搬”以至“抄袭”“剽窃”了外国人的“辞典”,那就不止是一种意见,而成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了,而且这种陈述涉及对作者道德和人格价值的评价,这就必须拿出两者内容和形式在哪些方面完全相同的根据来。但被告方面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且在事实上这两本“词典”确实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部作品”。“完全照搬”等事实既不存在,评论者就要对他的不实陈述造成贬低小说作者声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我深信评论者并不是要编造韩少功“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认为《马桥词典》的评价过高,想要表达这部作品在创意上人已有之,并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一种意思,所以毋宁说是一种失言。这篇评论在首发20天后再次发表时删去了“而且是完全照搬”一语就是一个佐证。但是大众传播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行为人如果不是主动采取措施,取得对方的谅解,就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评论者本来是表达一种意见,结果却成为陈述一种事实。奇怪吗?并不奇怪。因为意见与事实有时是很难区分的,特别是意见以判断形式出现时往往会被理解成事实。那么怎样划清不恰当的判断同侵权的界限呢?在“公正评论”规则中有一个“普通人标准”。就是说,某种判断虽然同实际有距离,但只要是普通人都会具有的认识,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例如对于两部小说都采取词典体裁,说这是模仿,虽然现在知道韩少功早在80年代初就用过词典形式,说模仿也不符合事实,但这尚属普通人都会具有的一种看法,所以仍然属于一种合法范围内的意见。现在说“完全照搬”,作为普通人至少要看到两部作品的情节、人物或语言哪怕是一点相同之处,才会说出这样的意见,现在连这点根据也没有,这就超越了“公正评论”的规则,成为一种非法的虚假陈述。
    《马桥词典》评论案告诉我们:评论的意见可以不一定对,但是一定要有事实根据。评论必须把所依据的事实交代清楚,意见要同事实分开表述,不致于使公众把意见误解为事实或者用意见修改事实,在意见中不应当夹杂其他事实,等等。比如,消费者对质量不符要求的产品,可以进行指责,只要是在正常人合理反映的范围之内,即使情绪冲动,态度过激,都应予以容许,但不能以一件产品不合格推断这家厂商生产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评论者对某件文艺作品,可以叙说自己主观上种种感受:没有兴趣,枯燥,与其他作品雷同,缺乏新意,等等,但不能说该作品就是“抄袭”。因为后面的说法已超越了意见范围而涉及另外的事实。

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海中法民初字第67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终字第39号

《新闻实践》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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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和权力

 

  在中文里,一个"权"字,既可以是指权力,也可以是指权利。当你问这个"权"是指quanli还是指quanli,人家多半会瞠目不知所答,而必须借助方言或者外语如right和power或者文字或者手势才能把意思表达清楚。以至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权利、权力闹不清。有人做过一个实验,说出qianli这个音节要别人写出来,结果5个人有4个写成"权力",以此说明在我们实际生活中权力比权利更吸引人,这就超越了语言学而涉及社会价值观的问题了。

  要完整系统说清楚权利和权力的联系和区分,也许需要申请一个课题。至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多半还是能分得清的。例如:权力体现的是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权利体现的则是平等的关系;权力是一种强制的力量,权利则是在习惯、道德或者法律范围内行为不受侵扰的自主状态;权力大小是同主体的等级高低成正比的,权利则是普遍的、具有同等条件的人们同等享有的;等等。

眼下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谈论十分热烈。那么这里的"权"是"权利"之"权"还是"力"之"权"呢?回答很明确:记者的采访、报道只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采访权,是指记者有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不能强制要别人必须接受自己的采访。

  有人问,对方不愿接受采访怎么办呢?这只是一个业务问题而不是法律、道德问题。你可以说服、影响、感染甚至诱导对方接受采访,你也可以采取其他迂回曲折的合法手段来获取你所需要的合法材料,一个有经验的记者在采访某个重大题材时是不会被采访对象一声"无可奉告"而束手无策的。

  有人以为以为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有个地方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这是做不到的。因为新闻媒介、记者同他的采访对象之间不存在统属关系,即支配和被支配或者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采访对象并不承担必须向媒介反映、提供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现在法律界正在谈论"沉默权",这是指按照国际准则,任何人在面对侦查、审讯的时候,应当拥有沉默的权利。规定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实际上是赋予记者比刑警、检察官、法官更大的权力,非同小可。这就是说,任何人在遇到新闻记者采访时,都无权说"我不告诉你"。但是,要什么都"告诉你",这可能吗?如果有人就是"不告诉你",如之奈何?你用什么来撬开他的嘴巴?

  我国新闻媒介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在群众中享有很高的威望,采访报道等一般都得到有关单位和群众的尊重和支持,但是这不等于媒介行为可以"权力化"。而从我国立法趋势来说,媒介活动恰恰是趋于"平民化"。例如,1979年《法庭试行规则》规定了在庭审时允许记者采访,而1993年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取消了这一条,只规定记者旁听时应遵守本规则。又如,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记者、编辑、主持人列为知悉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1998年《证券法》不再有此规定,说明新闻记者不再享有知悉内幕信息的权利。法律法规的这些修改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新闻记者的各项权利是服务并从属于公民的新闻权利的,新闻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应当享有超越公民一般权利的特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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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新闻法讲座第十一
关于新闻媒介对广告的责任
魏永征
    重庆有一家报纸,刊登了一条某公司邮购电脑的广告,价格优惠,吸引了许多消费者按照广告上提供的地址汇款邮购电脑。但是有去无回,连电脑影子也不看见。经上门查找,发现这个地址是一家住户。据房主称,两个月前曾租给两个河北人居住,好象在做什么生意,现已走了,去向不明。消费者只能向当地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对刊登广告的报纸作出处罚:没收广告费并罚款两倍,这还罢了;还要赔偿所有受骗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幸好受骗者数量有限,否则这家报社可要倾家荡产了。
    也许人们会问:这分明是一场骗局,应当报告公安部门侦查缉捕,抓住骗子,追回骗去的钱,怎么能让报社来顶替呢?骗子是要抓的,但是报社的责任也是跑不了的。这有《广告法》的规定:对于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人家在你的版面上登广告,你糊涂到连他的真名实姓、居住何处都没有搞清,出了问题,不找你找谁?
    广告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都规定,因受虚假广告误导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广告主索取赔偿。刊登广告的新闻媒介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属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他们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什么叫连带责任呢?就是指在几个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索取全部赔偿,该方必须履行,但该方支付赔偿后,可以向其他侵权方索取他们应该赔偿的份额。所以,消费者可以向做虚假广告的企业索赔,也可以向登虚假广告的新闻媒介索赔,当企业赔不出或者已经破产倒闭或者象上面这件个案逃跑找不到时,就要由新闻媒介来作全额赔偿。用一句成语打比方,就叫做: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眼下新闻媒介大多靠广告养活,靠广告致富,经营广告的收入是诱人的。但是,你有没有想过,当你日进万金之时,你的肩上也就压上了千斤重责。虚假广告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也许只有一个,也许成千上万。登了一条虚假广告,一大群消费者上门索赔,那是很难应付的。
    也许有人会说,“明知”广告虚假,当然不会登。那么什么是“应知”呢?广告不是新闻,难道对广告中的内容也要象新闻那样去核对事实吗?
    《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于广告有查验核实之责。这主要是从广告主提供的文件和广告内容上进行查核,而不是象新闻那样须作事实上的调查。看应知还是不应知,主要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应当做的查核工作做了没有,做好了没有,如果应做而未做,应发现而未发现,比如证明文件不全,广告语言和画面不真实,却让它上了版面,就说明在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新闻媒介广告部门保证广告真实的主要手段是查验证明文件。广告内容涉及面十分广泛,要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广告中的事项特别是那些专业性很强的事项直接查验其真实性是不可能的,主要是将广告的内容同证明文件进行印证,检验其是否相符。广告部门应当查验以下几方面的文件:
    ①广告主的资格证明。广告主必须提交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合法的企业,并证明广告中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自己的经营范围。属国家特殊管理的行业,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食品广告,应当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广告,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化妆品广告,应当提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房地产广告,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
    ②质量证明。就是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法律授权或指定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必须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和有效时间之内。
    ③其他真实性证明。这类证明文件有: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查验专利证书;标明注册商标的,应当查验商标注册证书;标明获奖的,应当查验获奖证书;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应当查验优质产品证书:等等。
    ④特种广告审查证明。这主要是指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部门必须要求广告主提供有关批件,验明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方可刊登。
    如果文件齐备,并与广告内容相符,那可以放心照登。如果证明文件本身有错导致广告虚假,比如由于发证机关的问题,不合格的发给了合格证书,广告部门是不可能发现的,主观上无过错,就可以不负责任。
    同时,广告部门还要直接审核广告内容。有些虚假内容从广告本身就不难发现。有的广告用语一看就可以发现是含糊的、故意偷换概念的,如“买一送一”,“百万元大酬宾”之类。有些广告一看就知道是夸大其词的,而且是违法的,例如使用“全国第一”、“举世无双”、“绝代佳品”、“舍我其谁”、“最新技术”等等,既具有显而易见的欺骗性,也违反了《广告法》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还有如宣传什么使用“最新特效祛斑霜”,“一周后雀斑尽除”,什么服用“××口服液”可以“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发挥防癌功能”等等,显属虚假,同时也违反《广告法》关于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规定。还有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出现专家、医生、患者谈论有关药物如何有效,治愈率多少,有效率多少等,也违反了《广告法》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规定。类似虚假内容,只要认真审核,都不难发现,就是说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知”的。如果看也不看,来稿照登,或者粗枝大叶,从眼皮底下滑过去上了版面,那就很难说主观上没有过错,就要对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新闻媒介广告部门不仅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而且要审查广告的合法性。广告既是广告主的自我宣传行为,又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传播的信息,会对人们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广泛的影响。所以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对于有关违法内容,也要注意把关:
    ①不利于国家尊严、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如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国歌,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特别是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有的广告主为了抬高身价,在广告中或配发领导人前来视察、参观时的照片,或刊登领导人题词,或引用领导人某次谈话,或节录领导人与本企业、本产品有关的报道,这种广告有损党和国家的尊严,侵害了领导人的人身权利,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此外,不利于社会安定、社会秩序和风尚的内容,包括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含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健康的内容,也在禁止之列。
    ②侵权内容。广告侵权行为主要有: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等等。防止这些侵权内容,有的要查验证明文件,比如广告中使用了他人肖像,就必须查验肖像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使用的书面文书。有的直接审核广告内容即可发现。比如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有的是直接的,指名道姓的,如说本产品优于某某牌、某某企业的产品,有的是间接的,泛指的,如说本产品是唯一的没有某些缺点的产品,而其他同类产品都有缺点,类似用语,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广告侵权行为。
    ③禁止做广告的。《广告法》还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做广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此外,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④其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例如在广告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奢靡颓废的生活方式,使用封建帝王、贵族名称、形象来表示产品“高贵”,诱导人们的不良消费行为和习惯,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良行为和不利于父母对儿童教育的内容,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妇女形象等等,都不应在广告中出现。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也应当合乎规范。
    新闻媒介的广告活动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将广告同新闻区分开来。《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新闻的立足点是社会公共利益和需求,广告的立足点是广告主自身利益和需求;新闻必须客观公正,广告则是自我宣传;新闻的取舍处理取决于新闻事实本身固有的新闻价值,广告只要广告主付费即可发布(违反法律的除外);新闻以满足人们的多层次、多方面的信息需要为目的,广告以实现广告主推销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需要为目的;新闻是从客观的新闻事实产生的,广告是按广告主的主观意图制作的;新闻是公益行为,广告是市场行为;等等。以新闻的形式发布广告,在受众看来,似乎是新闻,但其内容和价值取向,则是广告,实质上就是把广告主的自我需求、自我宣传冒充为具有普遍新闻价值的信息,把市场行为冒充为公益行为,把广告主个体的局部的利益冒充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受众的误导和欺骗。所以新闻媒介发布的广告,都应当标明“广告”、“广告专版”、“广告专页”、“广告专栏”等字样。由于新闻报道在公众中有很高的确信性,有些广告主往往千方百计企图运用新闻的形式来传播广告。有的报纸为了吸引更多的广告,使用“企业之窗”、“为您服务”、“榜上有名”、“经济信息”等标志来刊登广告,或是采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家丰采”等名目刊登所谓“软广告”,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广告活动既是一种经营行为,又是一种信息传播行为,新闻媒介同样要注意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思想性,求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新闻三昧》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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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诗歌怎容骂人

黄挽澜 魏永征

今年大众传播媒介的“评论官司”颇为引人注目,年初北京判了一起“画评官司”(见本报2月22日),3月海南判了一起“小说评论官司”(见本报5月3日),最近在南京又判了一起“诗评官司”。而且都是作为被告的作者或者媒介败诉。据说文艺界有些人士对此表示强烈异议,认为这样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文学艺术问题,谁还敢对文艺作品提出不同意见以至批评?

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我们已经阐明,按照“公正评论”的原则,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各种文学、艺术、科学成果,公众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不同的观点、风格、爱好等问题,即使观点有所不当,也不应当牵扯到侵权、打官司。不过“公正评论”有两条重要界限:一是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二是不得侮辱他人人格。如果说,前面两起“评论官司”主要涉及事实问题,最近这起“诗评官司”则同侮辱人格有关。

南京诗人安某,对1994年“李杜杯诗词大赛”不满,连续撰写《获奖作品无一篇弘扬主旋律》《这是在弘扬主旋律吗?》等文,认为这些获奖作品大多是讽刺、哀怨、愤懑之作,有悖于党中央一再号召文艺作品要弘扬主旋律的方针政策。安某还在一本内部交流的油印刊物上登了一首《西江月》:“满纸腥风瘴气,一篮匕首投枪。诗词大赛忒荒唐,究是谁家执掌?……”

安某的文章招致“诗词大赛”举办者之一的广东诗词学会的回击,学会主办的期刊《当代诗词》于1996年4月起在第1期和第3期专门开辟“犁庭扫穴”专栏,刊登《编者按》和反驳安某的文章数十篇。这些文章除澄清诗词大赛获奖作品并非如安某所说的那么消极阴暗,而是反映了对国家、社会、人民命运的关注外,还指名道姓对安某作了强烈抨击。如《编者按》中指责安某,“其所用语言,所操伎俩,恍然‘四人帮’之再现”,“其胸中有几卷书,笔下有何文采,又何来什么学术?其人不过是诗词界一混混,其文不过左家一棍棍而已哉!”还有些文章指责安某“用心之卑鄙,手段之恶劣,比之姚文元之流,有过之而无不及”,“他手中的棍子,就是姚文元、梁效、罗思鼎们用过的那条”,“很象过去运动中的跳梁小丑”,“没兴趣与这条棍子纠缠,但他还要死皮赖脸地纠缠”,等等。

双方唇枪舌剑几番交锋后,安某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当代诗词》主编即“诗词大赛”评委会主任之一、诗人李某,利用其主编的刊物,专辟“犁庭扫穴”栏目,组织专稿,采用大量谩骂的词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后又追加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当代诗词》编辑部为共同被告。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以个人名义发表过任何一篇与原告有关的文章。学会则辩称原告安某对大赛获奖作品进行无端指责、攻击和辱骂,《当代诗词》的文章属正常文艺批评,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中院经过近两年的审理,认为《当代诗词》发表文章对原告安某的观点进行反驳和批评,其中有些语句已超出了正常文艺评论的范围,有侮辱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当代诗词》编辑部系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编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判令广东中华诗词学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评论是评论者主观意识的表现,对于同一事物,看法不一,见仁见智,甚至激烈争论,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比如本案对这个诗词大赛及其获奖作品,可以说好,也可以说坏,即使说错了,也属于观点上甚至只是爱好上的问题,与侵权没有关系。《当代诗词》本可以刊文就大赛及获奖作品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以对安某的文章进行反驳,即使把安某的文章说得一无是处,也不会发生侵权问题。但是,有些文章、有些语句过了“度”,从对大赛和作品的评论发展到对安某其人的评论,对安某其人从一般的指责发展到使用辱骂性的语词进行谩骂、奚落、挖苦等,使之蒙受耻辱,这就构成了侮辱人格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文学艺术的争论难道非发展到骂人不可吗?争论和骂人当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这里法律手段解决的并不是文学艺术的争论问题,而是骂人问题,因为骂人是违法的。对于文坛上“骂风日盛”的现象,有人这样写道:“文坛这样骂骂吵吵,不知是文学的繁荣还是不幸?骂,能骂出个文学的新时代吗?能骂出个留名千古的文学里程碑吗?有话不能好好说吗?”“有话好好说”,很对。如果通过这几个“评论官司”,人们得以掌握“公正评论”的界限,遵循合法的轨道进行评论,那么只会使各种评论包括文艺评论走向更加繁荣。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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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作家应当向老师道歉

新闻侵权法漫谈(5)
关于新闻侮辱
魏永征

    新闻失实与侵权的关系已如前述。那么新闻没有失实有没有可能发生侵权呢?回答是肯定的。1993年《解答》有这样规定:
    “(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有这样一件个案:
    有位女作家撰文回顾自己成功之路。文中写到20年前她念小学五年级时“所受到的伤害”:一次在课堂上,我发现一位女同学在斜阳照射下非常美丽,就写了张纸条,用“面若桃花”之类的词藻描写了一番,传过去。可是被班主任截住。看过纸条后,他用侮慢的神态念了这张纸条,全班同学都对我尽情嘲笑。“从此,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或者狗。”“这个姓陈的我很少再想起,想起来也很可怜他。一个教师,好歹也是知识分子,怎么就一点儿不懂文学?”陈老师看到这篇文章,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女作家和杂志社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 。
    这件侵权案的争议就并不涉及事实问题,控辩双方都无须证明文章所述的这段往事并无其事或者确实如此。我们可以相信女作家的回忆并无出入,小学生在课堂上传纸条是常见的,老师一旦发现肯定要作严厉的批评,批评时方式不当伤害了孩子的自尊心也有这个可能,就是年幼无知的孩子背后骂老师也是可以想象的。事情是真实的,问题是把这件往事包括骂老师是“狗”的话堂而皇之写进文章登上杂志而毫无自责之意,等于把辱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扩展,“一点文学都不懂”的轻蔑之词更加加重了伤害。用这种不把人当成人、把人贬为“非人”的语言贬损他人,就是一种侮辱。
    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新闻侮辱是书面方式的侮辱行为,是利用各种新闻作品贬低他人一般人格、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书面方式既有文字的,也有图像的,按国际惯例,广播、电视的内容都算是书面。
     新闻侮辱和新闻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新闻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有不良行为表现的虚假事实;新闻侮辱则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贬损特定人,而不需要有相关的事实陈述。新闻诽谤是贬低他人的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侮辱则是否定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诽谤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是把假的说成真的加以传播;侮辱的语言(比如骂人是“狗”)谁也不会信以为真。诽谤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因为相信受害人真的做过某件坏事);侮辱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所散布的事实真假不辨,以假乱真,不胫而走,受害人有口难辩;侮辱所使用的词语或图象毫无修饰,一目了然,因而容易识别。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而且侮辱性词语还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说句大白话就是做人的资格,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这种受尊重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这种观念,不会在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中形成。有位学者,从收词截至1840年的词典《辞源》找不到“人格”一词说起,指出中国自古没有人格(personality)的概念,说明传统文化是不承认或至少是漠视人的这种主体资格的2 。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传世名篇在贬损对手时不遗余力,象陈琳《讨曹操檄》、骆宾王《讨武则天檄》,都不止是从政治上声讨政敌,而是从祖宗八代、从私生活各个方面去搞“臭”对方,似乎对方一旦成了敌人,同时也就沦为异类。及至当代,这种旧有观念又同“阶级斗争为纲”结合起来,人被分为“红”“黑”诸等,“黑”的有“九类”之多,他们都是被“开除人籍”(白卷英雄张铁生语)的,因而必须予以“非人”的待遇,所以在那个年代里各种方式的侮辱盛行。历史逝去,余波犹在,在较早时候,一些人还不敢谈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仿佛承认了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尊严,就会抹煞了敌我界限似的。
    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制第一次对人格尊严权利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不仅再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各项人格权利,而且特别标明这里所说的“公民”就是“自然人”。人格尊严,既是特定人对于自己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地位的自我体验,又是他人和社会对于特定人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和尊重。侮辱行为的侵犯客体就是人格尊严,当某人做人的资格遭到抹杀(比如被说成是“狗”)时,他必定感到莫大的屈辱。人格尊严是普遍的,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民族、阶级、职业、职务、文化程度、财产多寡、宗教信仰以及过去经历、现在状况等等有何差别,他们的作为人的资格都应当受到尊重,决无高低贵贱之分。本文开头引用的1993年《解答》那条规定把这个原则贯彻到底:所谓“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这里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批评文章只能限于披露事实以及对事实的公正评论,而决不许侮辱他的人格。
    新闻侵权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观念的重大转变。因为我们过去确实往往有意无意地以为,只要对方有问题,怎么批他都行,骂几句也不要紧。现在不行了。有一篇通讯报道某总经理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刑,这本来很正常。但是作者节外生枝,在叙述总经理犯罪事实之外,多次使用职工私底下骂他的语言,并穿插了所谓“桃色新闻”。相对人刑满释放后,就以这篇通讯有些内容严重失实,有诽谤、侮辱的内容和言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侵害名誉权成立3 。本案尚未审结。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即使是犯罪人,他的人格尊严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在大众传播媒介上,比较容易发生的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要有这样一些表现:
    最常见的是用“非人”的语词辱骂他人。这类语汇通常是公认有贬义的动物、物件,如“猪”、“狗”、“王八蛋”、“垃圾”、“混账”、“小爬虫”、“狗娘养的”之类。还包括用特定的受到社会不齿的身份语词指责他人,如:贼、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白痴、强盗、奴才、走狗、吸血鬼、大草包、无耻之徒,等等。曾经有位作家写了一篇“及时纪实小说”“展览”一位女职工,称她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rd
quo;、“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小辣椒”等等,成为十多年来最典型的一篇侮辱性文字4 。
  后面一种使用贬义的身份词语有名实相副的问题。要是用来谴责恶人坏事,称强奸犯为“色狼”,抢劫犯为“强盗”,诈骗犯为“骗子”,为某反动势力效劳的人为“走狗”,就没有什么问题。有的新闻报道本来就失实,又用了许多贬损性词语,就会造成诽谤与侮辱共生。
    再有是以文字或图像对特定人的相貌体型、行为举止特征进行丑化性的描写刻划。例如描写某作家没有评上奖如何被“打得满地找牙一样败下阵来”,描写某记者如何腰园膀粗、倒眉细眼,象个“屠夫”,描写某教授在上课时如何打喷嚏、抹鼻涕,等等。人的相貌举止,属于生理特征,一般说来同自身的社会评价没有必然联系,对这种特征作丑化性的描写,所贬损的并不是相对人的社会评价,而是他的人格尊严,其效果是使他受到公众的嘲笑和轻视。所以也是一种侮辱。嘲笑他人的生理缺陷也可以归于这一类,有的人过矮,有的人过胖,有的人有近视眼、跛脚、驼背等缺陷,这些缺陷都不影响人的价值和尊严,都不应当成为嘲笑的对象。
    第三是以陈旧腐朽观念评说、嘲讽属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定人,如妇女、未成年人、少数民族、残疾人、体力劳动者、穷人等。他们虽然在某方面居于相对弱势,但在人格上、在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上同别人是完全平等的。有的人出于腐朽旧观念,把弱势群体看得低人一等,对特定人予以藐视性、嘲讽性的评说,势必损害他的人格尊严。1997年,中国足球队在“‘98世界杯”角逐中失利。有家报纸发表《祸起女人乎》称:“你知道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奇怪结果?告诉你一个秘密吧,问题出在一个女人身上,祸起女人。”文章说,在中国队出发赴赛时,有家宾馆的一位女性副总经理“不合时宜地”登上他们的车,后来虽然下车了,“但中国队的运气也随之被带走了”。这位女副总经理认为文章是对自己也是对所有女性的侮辱,《中国妇女报》等也刊文批评文章的侮辱性质。行为人公开道歉5 。
    最后,对于新闻媒介来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再现他人受到侮辱的情景,这将会造成第二次侮辱。我们有些案件报道过于透明,往往把受侮辱者的姓名、身份和遭遇和盘托出。上海曾发生一起侮辱女性案件,几个作案者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受害人剥光衣服,当众加以凌辱,新闻媒介报道此案以及罪犯如何依法惩处,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报道详细描写了罪犯如何猥亵受害妇女的情节,写出了受害妇女的姓以及案发地点即她的住址,这样就会把这位妇女的身份和遭受侮辱经过弄到家喻户晓的地步,她的人格尊严再度受到伤害。
    我们对于侮辱的认识还不如诽谤那样清楚,比如侮辱和非侮辱的界限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对新闻媒介来说,至少有一条可以明确:任何人都应当予以尊重。   

1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16日
2 《解放日报》,1997年5月11日
3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卢民初字第86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5 《新闻记者》,1998年第3期

《新闻实践》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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