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权力

 

  在中文里,一个"权"字,既可以是指权力,也可以是指权利。当你问这个"权"是指quanli还是指quanli,人家多半会瞠目不知所答,而必须借助方言或者外语如right和power或者文字或者手势才能把意思表达清楚。以至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权利、权力闹不清。有人做过一个实验,说出qianli这个音节要别人写出来,结果5个人有4个写成"权力",以此说明在我们实际生活中权力比权利更吸引人,这就超越了语言学而涉及社会价值观的问题了。

  要完整系统说清楚权利和权力的联系和区分,也许需要申请一个课题。至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多半还是能分得清的。例如:权力体现的是支配和被支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权利体现的则是平等的关系;权力是一种强制的力量,权利则是在习惯、道德或者法律范围内行为不受侵扰的自主状态;权力大小是同主体的等级高低成正比的,权利则是普遍的、具有同等条件的人们同等享有的;等等。

眼下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谈论十分热烈。那么这里的"权"是"权利"之"权"还是"力"之"权"呢?回答很明确:记者的采访、报道只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采访权,是指记者有自主地通过一切合法手段采集新闻材料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不能强制要别人必须接受自己的采访。

  有人问,对方不愿接受采访怎么办呢?这只是一个业务问题而不是法律、道德问题。你可以说服、影响、感染甚至诱导对方接受采访,你也可以采取其他迂回曲折的合法手段来获取你所需要的合法材料,一个有经验的记者在采访某个重大题材时是不会被采访对象一声"无可奉告"而束手无策的。

  有人以为以为采访权就意味着任何人必须接受采访,这是把权利误解为权力了。有个地方规定对于记者的调查采访,任何单位、部门、个人"不得拒绝、抵制、隐瞒",这是做不到的。因为新闻媒介、记者同他的采访对象之间不存在统属关系,即支配和被支配或者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采访对象并不承担必须向媒介反映、提供情况以及汇报之类的义务。现在法律界正在谈论"沉默权",这是指按照国际准则,任何人在面对侦查、审讯的时候,应当拥有沉默的权利。规定任何人不得拒绝采访,实际上是赋予记者比刑警、检察官、法官更大的权力,非同小可。这就是说,任何人在遇到新闻记者采访时,都无权说"我不告诉你"。但是,要什么都"告诉你",这可能吗?如果有人就是"不告诉你",如之奈何?你用什么来撬开他的嘴巴?

  我国新闻媒介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在群众中享有很高的威望,采访报道等一般都得到有关单位和群众的尊重和支持,但是这不等于媒介行为可以"权力化"。而从我国立法趋势来说,媒介活动恰恰是趋于"平民化"。例如,1979年《法庭试行规则》规定了在庭审时允许记者采访,而1993年修改后的《法庭规则》取消了这一条,只规定记者旁听时应遵守本规则。又如,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把记者、编辑、主持人列为知悉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1998年《证券法》不再有此规定,说明新闻记者不再享有知悉内幕信息的权利。法律法规的这些修改体现了这样的原则:新闻记者的各项权利是服务并从属于公民的新闻权利的,新闻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应当享有超越公民一般权利的特殊权利。

No Comments

“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新闻法讲座第十一
关于新闻媒介对广告的责任
魏永征
    重庆有一家报纸,刊登了一条某公司邮购电脑的广告,价格优惠,吸引了许多消费者按照广告上提供的地址汇款邮购电脑。但是有去无回,连电脑影子也不看见。经上门查找,发现这个地址是一家住户。据房主称,两个月前曾租给两个河北人居住,好象在做什么生意,现已走了,去向不明。消费者只能向当地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对刊登广告的报纸作出处罚:没收广告费并罚款两倍,这还罢了;还要赔偿所有受骗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幸好受骗者数量有限,否则这家报社可要倾家荡产了。
    也许人们会问:这分明是一场骗局,应当报告公安部门侦查缉捕,抓住骗子,追回骗去的钱,怎么能让报社来顶替呢?骗子是要抓的,但是报社的责任也是跑不了的。这有《广告法》的规定:对于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人家在你的版面上登广告,你糊涂到连他的真名实姓、居住何处都没有搞清,出了问题,不找你找谁?
    广告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都规定,因受虚假广告误导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广告主索取赔偿。刊登广告的新闻媒介在广告活动中的地位属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他们如果“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什么叫连带责任呢?就是指在几个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索取全部赔偿,该方必须履行,但该方支付赔偿后,可以向其他侵权方索取他们应该赔偿的份额。所以,消费者可以向做虚假广告的企业索赔,也可以向登虚假广告的新闻媒介索赔,当企业赔不出或者已经破产倒闭或者象上面这件个案逃跑找不到时,就要由新闻媒介来作全额赔偿。用一句成语打比方,就叫做: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
    眼下新闻媒介大多靠广告养活,靠广告致富,经营广告的收入是诱人的。但是,你有没有想过,当你日进万金之时,你的肩上也就压上了千斤重责。虚假广告的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也许只有一个,也许成千上万。登了一条虚假广告,一大群消费者上门索赔,那是很难应付的。
    也许有人会说,“明知”广告虚假,当然不会登。那么什么是“应知”呢?广告不是新闻,难道对广告中的内容也要象新闻那样去核对事实吗?
    《广告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于广告有查验核实之责。这主要是从广告主提供的文件和广告内容上进行查核,而不是象新闻那样须作事实上的调查。看应知还是不应知,主要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应当做的查核工作做了没有,做好了没有,如果应做而未做,应发现而未发现,比如证明文件不全,广告语言和画面不真实,却让它上了版面,就说明在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新闻媒介广告部门保证广告真实的主要手段是查验证明文件。广告内容涉及面十分广泛,要求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广告中的事项特别是那些专业性很强的事项直接查验其真实性是不可能的,主要是将广告的内容同证明文件进行印证,检验其是否相符。广告部门应当查验以下几方面的文件:
    ①广告主的资格证明。广告主必须提交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合法的企业,并证明广告中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自己的经营范围。属国家特殊管理的行业,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食品广告,应当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药品广告,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化妆品广告,应当提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房地产广告,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
    ②质量证明。就是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是法律授权或指定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必须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和有效时间之内。
    ③其他真实性证明。这类证明文件有:涉及专利权的,应当查验专利证书;标明注册商标的,应当查验商标注册证书;标明获奖的,应当查验获奖证书;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应当查验优质产品证书:等等。
    ④特种广告审查证明。这主要是指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部门必须要求广告主提供有关批件,验明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方可刊登。
    如果文件齐备,并与广告内容相符,那可以放心照登。如果证明文件本身有错导致广告虚假,比如由于发证机关的问题,不合格的发给了合格证书,广告部门是不可能发现的,主观上无过错,就可以不负责任。
    同时,广告部门还要直接审核广告内容。有些虚假内容从广告本身就不难发现。有的广告用语一看就可以发现是含糊的、故意偷换概念的,如“买一送一”,“百万元大酬宾”之类。有些广告一看就知道是夸大其词的,而且是违法的,例如使用“全国第一”、“举世无双”、“绝代佳品”、“舍我其谁”、“最新技术”等等,既具有显而易见的欺骗性,也违反了《广告法》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还有如宣传什么使用“最新特效祛斑霜”,“一周后雀斑尽除”,什么服用“××口服液”可以“预防心脑血管疾病”,“发挥防癌功能”等等,显属虚假,同时也违反《广告法》关于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规定。还有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出现专家、医生、患者谈论有关药物如何有效,治愈率多少,有效率多少等,也违反了《广告法》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规定。类似虚假内容,只要认真审核,都不难发现,就是说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知”的。如果看也不看,来稿照登,或者粗枝大叶,从眼皮底下滑过去上了版面,那就很难说主观上没有过错,就要对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新闻媒介广告部门不仅要审查广告的真实性,而且要审查广告的合法性。广告既是广告主的自我宣传行为,又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传播的信息,会对人们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广泛的影响。所以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对于有关违法内容,也要注意把关:
    ①不利于国家尊严、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如广告中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徽、国歌,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特别是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有的广告主为了抬高身价,在广告中或配发领导人前来视察、参观时的照片,或刊登领导人题词,或引用领导人某次谈话,或节录领导人与本企业、本产品有关的报道,这种广告有损党和国家的尊严,侵害了领导人的人身权利,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此外,不利于社会安定、社会秩序和风尚的内容,包括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含有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健康的内容,也在禁止之列。
    ②侵权内容。广告侵权行为主要有: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等等。防止这些侵权内容,有的要查验证明文件,比如广告中使用了他人肖像,就必须查验肖像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使用的书面文书。有的直接审核广告内容即可发现。比如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有的是直接的,指名道姓的,如说本产品优于某某牌、某某企业的产品,有的是间接的,泛指的,如说本产品是唯一的没有某些缺点的产品,而其他同类产品都有缺点,类似用语,都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广告侵权行为。
    ③禁止做广告的。《广告法》还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做广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此外,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④其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例如在广告直接或间接宣扬享乐主义、奢靡颓废的生活方式,使用封建帝王、贵族名称、形象来表示产品“高贵”,诱导人们的不良消费行为和习惯,可能引发儿童不良习惯、不良行为和不利于父母对儿童教育的内容,使用不健康、不正常的妇女形象等等,都不应在广告中出现。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也应当合乎规范。
    新闻媒介的广告活动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将广告同新闻区分开来。《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新闻的立足点是社会公共利益和需求,广告的立足点是广告主自身利益和需求;新闻必须客观公正,广告则是自我宣传;新闻的取舍处理取决于新闻事实本身固有的新闻价值,广告只要广告主付费即可发布(违反法律的除外);新闻以满足人们的多层次、多方面的信息需要为目的,广告以实现广告主推销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需要为目的;新闻是从客观的新闻事实产生的,广告是按广告主的主观意图制作的;新闻是公益行为,广告是市场行为;等等。以新闻的形式发布广告,在受众看来,似乎是新闻,但其内容和价值取向,则是广告,实质上就是把广告主的自我需求、自我宣传冒充为具有普遍新闻价值的信息,把市场行为冒充为公益行为,把广告主个体的局部的利益冒充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对受众的误导和欺骗。所以新闻媒介发布的广告,都应当标明“广告”、“广告专版”、“广告专页”、“广告专栏”等字样。由于新闻报道在公众中有很高的确信性,有些广告主往往千方百计企图运用新闻的形式来传播广告。有的报纸为了吸引更多的广告,使用“企业之窗”、“为您服务”、“榜上有名”、“经济信息”等标志来刊登广告,或是采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家丰采”等名目刊登所谓“软广告”,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广告活动既是一种经营行为,又是一种信息传播行为,新闻媒介同样要注意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思想性,求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新闻三昧》1999年第7期

No Comments

评论诗歌怎容骂人

黄挽澜 魏永征

今年大众传播媒介的“评论官司”颇为引人注目,年初北京判了一起“画评官司”(见本报2月22日),3月海南判了一起“小说评论官司”(见本报5月3日),最近在南京又判了一起“诗评官司”。而且都是作为被告的作者或者媒介败诉。据说文艺界有些人士对此表示强烈异议,认为这样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文学艺术问题,谁还敢对文艺作品提出不同意见以至批评?

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我们已经阐明,按照“公正评论”的原则,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各种文学、艺术、科学成果,公众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不同的观点、风格、爱好等问题,即使观点有所不当,也不应当牵扯到侵权、打官司。不过“公正评论”有两条重要界限:一是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二是不得侮辱他人人格。如果说,前面两起“评论官司”主要涉及事实问题,最近这起“诗评官司”则同侮辱人格有关。

南京诗人安某,对1994年“李杜杯诗词大赛”不满,连续撰写《获奖作品无一篇弘扬主旋律》《这是在弘扬主旋律吗?》等文,认为这些获奖作品大多是讽刺、哀怨、愤懑之作,有悖于党中央一再号召文艺作品要弘扬主旋律的方针政策。安某还在一本内部交流的油印刊物上登了一首《西江月》:“满纸腥风瘴气,一篮匕首投枪。诗词大赛忒荒唐,究是谁家执掌?……”

安某的文章招致“诗词大赛”举办者之一的广东诗词学会的回击,学会主办的期刊《当代诗词》于1996年4月起在第1期和第3期专门开辟“犁庭扫穴”专栏,刊登《编者按》和反驳安某的文章数十篇。这些文章除澄清诗词大赛获奖作品并非如安某所说的那么消极阴暗,而是反映了对国家、社会、人民命运的关注外,还指名道姓对安某作了强烈抨击。如《编者按》中指责安某,“其所用语言,所操伎俩,恍然‘四人帮’之再现”,“其胸中有几卷书,笔下有何文采,又何来什么学术?其人不过是诗词界一混混,其文不过左家一棍棍而已哉!”还有些文章指责安某“用心之卑鄙,手段之恶劣,比之姚文元之流,有过之而无不及”,“他手中的棍子,就是姚文元、梁效、罗思鼎们用过的那条”,“很象过去运动中的跳梁小丑”,“没兴趣与这条棍子纠缠,但他还要死皮赖脸地纠缠”,等等。

双方唇枪舌剑几番交锋后,安某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当代诗词》主编即“诗词大赛”评委会主任之一、诗人李某,利用其主编的刊物,专辟“犁庭扫穴”栏目,组织专稿,采用大量谩骂的词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后又追加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当代诗词》编辑部为共同被告。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以个人名义发表过任何一篇与原告有关的文章。学会则辩称原告安某对大赛获奖作品进行无端指责、攻击和辱骂,《当代诗词》的文章属正常文艺批评,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中院经过近两年的审理,认为《当代诗词》发表文章对原告安某的观点进行反驳和批评,其中有些语句已超出了正常文艺评论的范围,有侮辱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当代诗词》编辑部系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编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判令广东中华诗词学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评论是评论者主观意识的表现,对于同一事物,看法不一,见仁见智,甚至激烈争论,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比如本案对这个诗词大赛及其获奖作品,可以说好,也可以说坏,即使说错了,也属于观点上甚至只是爱好上的问题,与侵权没有关系。《当代诗词》本可以刊文就大赛及获奖作品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以对安某的文章进行反驳,即使把安某的文章说得一无是处,也不会发生侵权问题。但是,有些文章、有些语句过了“度”,从对大赛和作品的评论发展到对安某其人的评论,对安某其人从一般的指责发展到使用辱骂性的语词进行谩骂、奚落、挖苦等,使之蒙受耻辱,这就构成了侮辱人格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文学艺术的争论难道非发展到骂人不可吗?争论和骂人当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这里法律手段解决的并不是文学艺术的争论问题,而是骂人问题,因为骂人是违法的。对于文坛上“骂风日盛”的现象,有人这样写道:“文坛这样骂骂吵吵,不知是文学的繁荣还是不幸?骂,能骂出个文学的新时代吗?能骂出个留名千古的文学里程碑吗?有话不能好好说吗?”“有话好好说”,很对。如果通过这几个“评论官司”,人们得以掌握“公正评论”的界限,遵循合法的轨道进行评论,那么只会使各种评论包括文艺评论走向更加繁荣。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7月1日

No Comments

女作家应当向老师道歉

新闻侵权法漫谈(5)
关于新闻侮辱
魏永征

    新闻失实与侵权的关系已如前述。那么新闻没有失实有没有可能发生侵权呢?回答是肯定的。1993年《解答》有这样规定:
    “(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有这样一件个案:
    有位女作家撰文回顾自己成功之路。文中写到20年前她念小学五年级时“所受到的伤害”:一次在课堂上,我发现一位女同学在斜阳照射下非常美丽,就写了张纸条,用“面若桃花”之类的词藻描写了一番,传过去。可是被班主任截住。看过纸条后,他用侮慢的神态念了这张纸条,全班同学都对我尽情嘲笑。“从此,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或者狗。”“这个姓陈的我很少再想起,想起来也很可怜他。一个教师,好歹也是知识分子,怎么就一点儿不懂文学?”陈老师看到这篇文章,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女作家和杂志社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 。
    这件侵权案的争议就并不涉及事实问题,控辩双方都无须证明文章所述的这段往事并无其事或者确实如此。我们可以相信女作家的回忆并无出入,小学生在课堂上传纸条是常见的,老师一旦发现肯定要作严厉的批评,批评时方式不当伤害了孩子的自尊心也有这个可能,就是年幼无知的孩子背后骂老师也是可以想象的。事情是真实的,问题是把这件往事包括骂老师是“狗”的话堂而皇之写进文章登上杂志而毫无自责之意,等于把辱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扩展,“一点文学都不懂”的轻蔑之词更加加重了伤害。用这种不把人当成人、把人贬为“非人”的语言贬损他人,就是一种侮辱。
    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新闻侮辱是书面方式的侮辱行为,是利用各种新闻作品贬低他人一般人格、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书面方式既有文字的,也有图像的,按国际惯例,广播、电视的内容都算是书面。
     新闻侮辱和新闻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新闻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有不良行为表现的虚假事实;新闻侮辱则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贬损特定人,而不需要有相关的事实陈述。新闻诽谤是贬低他人的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侮辱则是否定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诽谤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是把假的说成真的加以传播;侮辱的语言(比如骂人是“狗”)谁也不会信以为真。诽谤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因为相信受害人真的做过某件坏事);侮辱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所散布的事实真假不辨,以假乱真,不胫而走,受害人有口难辩;侮辱所使用的词语或图象毫无修饰,一目了然,因而容易识别。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而且侮辱性词语还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说句大白话就是做人的资格,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这种受尊重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这种观念,不会在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中形成。有位学者,从收词截至1840年的词典《辞源》找不到“人格”一词说起,指出中国自古没有人格(personality)的概念,说明传统文化是不承认或至少是漠视人的这种主体资格的2 。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传世名篇在贬损对手时不遗余力,象陈琳《讨曹操檄》、骆宾王《讨武则天檄》,都不止是从政治上声讨政敌,而是从祖宗八代、从私生活各个方面去搞“臭”对方,似乎对方一旦成了敌人,同时也就沦为异类。及至当代,这种旧有观念又同“阶级斗争为纲”结合起来,人被分为“红”“黑”诸等,“黑”的有“九类”之多,他们都是被“开除人籍”(白卷英雄张铁生语)的,因而必须予以“非人”的待遇,所以在那个年代里各种方式的侮辱盛行。历史逝去,余波犹在,在较早时候,一些人还不敢谈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仿佛承认了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尊严,就会抹煞了敌我界限似的。
    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制第一次对人格尊严权利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不仅再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各项人格权利,而且特别标明这里所说的“公民”就是“自然人”。人格尊严,既是特定人对于自己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地位的自我体验,又是他人和社会对于特定人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和尊重。侮辱行为的侵犯客体就是人格尊严,当某人做人的资格遭到抹杀(比如被说成是“狗”)时,他必定感到莫大的屈辱。人格尊严是普遍的,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民族、阶级、职业、职务、文化程度、财产多寡、宗教信仰以及过去经历、现在状况等等有何差别,他们的作为人的资格都应当受到尊重,决无高低贵贱之分。本文开头引用的1993年《解答》那条规定把这个原则贯彻到底:所谓“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这里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批评文章只能限于披露事实以及对事实的公正评论,而决不许侮辱他的人格。
    新闻侵权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观念的重大转变。因为我们过去确实往往有意无意地以为,只要对方有问题,怎么批他都行,骂几句也不要紧。现在不行了。有一篇通讯报道某总经理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刑,这本来很正常。但是作者节外生枝,在叙述总经理犯罪事实之外,多次使用职工私底下骂他的语言,并穿插了所谓“桃色新闻”。相对人刑满释放后,就以这篇通讯有些内容严重失实,有诽谤、侮辱的内容和言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侵害名誉权成立3 。本案尚未审结。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即使是犯罪人,他的人格尊严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在大众传播媒介上,比较容易发生的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要有这样一些表现:
    最常见的是用“非人”的语词辱骂他人。这类语汇通常是公认有贬义的动物、物件,如“猪”、“狗”、“王八蛋”、“垃圾”、“混账”、“小爬虫”、“狗娘养的”之类。还包括用特定的受到社会不齿的身份语词指责他人,如:贼、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白痴、强盗、奴才、走狗、吸血鬼、大草包、无耻之徒,等等。曾经有位作家写了一篇“及时纪实小说”“展览”一位女职工,称她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rd
quo;、“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小辣椒”等等,成为十多年来最典型的一篇侮辱性文字4 。
  后面一种使用贬义的身份词语有名实相副的问题。要是用来谴责恶人坏事,称强奸犯为“色狼”,抢劫犯为“强盗”,诈骗犯为“骗子”,为某反动势力效劳的人为“走狗”,就没有什么问题。有的新闻报道本来就失实,又用了许多贬损性词语,就会造成诽谤与侮辱共生。
    再有是以文字或图像对特定人的相貌体型、行为举止特征进行丑化性的描写刻划。例如描写某作家没有评上奖如何被“打得满地找牙一样败下阵来”,描写某记者如何腰园膀粗、倒眉细眼,象个“屠夫”,描写某教授在上课时如何打喷嚏、抹鼻涕,等等。人的相貌举止,属于生理特征,一般说来同自身的社会评价没有必然联系,对这种特征作丑化性的描写,所贬损的并不是相对人的社会评价,而是他的人格尊严,其效果是使他受到公众的嘲笑和轻视。所以也是一种侮辱。嘲笑他人的生理缺陷也可以归于这一类,有的人过矮,有的人过胖,有的人有近视眼、跛脚、驼背等缺陷,这些缺陷都不影响人的价值和尊严,都不应当成为嘲笑的对象。
    第三是以陈旧腐朽观念评说、嘲讽属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定人,如妇女、未成年人、少数民族、残疾人、体力劳动者、穷人等。他们虽然在某方面居于相对弱势,但在人格上、在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上同别人是完全平等的。有的人出于腐朽旧观念,把弱势群体看得低人一等,对特定人予以藐视性、嘲讽性的评说,势必损害他的人格尊严。1997年,中国足球队在“‘98世界杯”角逐中失利。有家报纸发表《祸起女人乎》称:“你知道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奇怪结果?告诉你一个秘密吧,问题出在一个女人身上,祸起女人。”文章说,在中国队出发赴赛时,有家宾馆的一位女性副总经理“不合时宜地”登上他们的车,后来虽然下车了,“但中国队的运气也随之被带走了”。这位女副总经理认为文章是对自己也是对所有女性的侮辱,《中国妇女报》等也刊文批评文章的侮辱性质。行为人公开道歉5 。
    最后,对于新闻媒介来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再现他人受到侮辱的情景,这将会造成第二次侮辱。我们有些案件报道过于透明,往往把受侮辱者的姓名、身份和遭遇和盘托出。上海曾发生一起侮辱女性案件,几个作案者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受害人剥光衣服,当众加以凌辱,新闻媒介报道此案以及罪犯如何依法惩处,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报道详细描写了罪犯如何猥亵受害妇女的情节,写出了受害妇女的姓以及案发地点即她的住址,这样就会把这位妇女的身份和遭受侮辱经过弄到家喻户晓的地步,她的人格尊严再度受到伤害。
    我们对于侮辱的认识还不如诽谤那样清楚,比如侮辱和非侮辱的界限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对新闻媒介来说,至少有一条可以明确:任何人都应当予以尊重。   

1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16日
2 《解放日报》,1997年5月11日
3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卢民初字第86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5 《新闻记者》,1998年第3期

《新闻实践》第6期

No Comments

一起以小说诽谤他人罪案

魏永征 黄挽澜

从1979年《刑法》规定诽谤罪20年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诽谤他人的犯罪案件,屈指可数。3月底,江西省九江中院对一起指控在期刊上发表小说诽谤他人的刑事自诉案件作出有罪判决,从而在大众传媒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又增加了一件刑事个案。

犯诽谤罪的是位年轻教师,名叫陈然,毕业于九江教育学院。1995年4月,北方的一家文学期刊发表了他撰写的短篇小说《喘息》,不久又被另一家文学期刊转载。小说以九江教育学院为背景,叙述了一位青年教师柯六在商潮冲击下,在理想与现实的距离面前内心深处的痛苦、彷徨,行动上无所适从的故事。但是小说中竟然使用了8位九江教育学院教师的真实姓名,其中5人有贬低性的情节和描写,如“剽窃文稿”之类。小说发表后,5位教师遭到社会上的非议、误解,身心受到伤害,遂于1995年9月向法院对作者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诉。

陈然承认《喘息》中的内容都是虚构的。但他辩称,他只是出于创作技术上的原因而借用那些教师的姓名作为小说中虚构人物的姓名。

法院认为,被告人毕业于九江教育学院,熟悉那里的环境和教师的情况,但却在小说中故意使用上诉人左家明等5人的真实姓名,虚构有损他们的人格、名誉的情节,公开发表。其主观上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且小说两次发表,影响持续时间长,扩散范围广,严重损害了左家明等5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法院判处陈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10252.8元。

1979年《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罪名下,以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诽谤罪和侮辱罪,这是在总结十年“文革”教训的基础上制订的,是我国法律首次以惩处诽谤来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规范。有关诽谤罪的规定文简意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全面规定了诽谤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诽谤必须是传播虚假事实贬低特定人的名誉和人格的行为,而不同于许多国家的诽谤法,把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都视为诽谤,证明真实只是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其次,构成诽谤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事实并不存在,却编造出来加以传播,所以由于过失而传播了贬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三,必须是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诽谤的手段恶劣、影响或后果很坏等。犯诽谤罪,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没有什么修改,只是条序变为第二百四十六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了在出版物中实施诽谤侮辱犯罪的处罚,强化了对相关的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不难看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是按照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来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认定的。

关于刑事诽谤和民事诽谤(侵害名誉权)的区分,除了前述诽谤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外,还有一条是取决于受害人的起诉。《刑法》规定的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就是说,对于有些具备诽谤犯罪要件的行为,如果受害人只以民事侵权起诉,法院就只以民事侵权作出判决,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诽谤责任。但是反过来,要是行为并不符合诽谤犯罪构成,比如因过失而传播了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受害人却要以诽谤犯罪起诉,就会被法院驳回,失去了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机会。这也许是大众传媒诽谤罪案较为少见的一个原因。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取因遭受侵犯而造成损失的赔偿。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不仅被判处刑罚,还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在涉及大众传播媒介的诽谤罪案中,还需阐述的是媒体的责任。《刑法》中的诽谤罪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所以媒体不会被追究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但要是实施诽谤罪的文字是新闻作品,媒体对于新闻本有核实之责却因把关不严等而加以传播,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有可能在作者承担刑事诽谤责任的同时被责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诽谤作品是小说,媒体对于小说并无核实的责任,不可能预见小说中使用了他人的真实姓名,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报道,法院驳回了5位上诉人要求两家期刊社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正确的。但是,这不等于这两家期刊社就没有事了。1993年《解答》规定,刊登文学作品的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认定为侵权。所以两期刊应当立即刊登声明或者以报道本案判决等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否则,受害人有权另案起诉。

以小说诽谤他人,过去已经发生过。我国第一起小说诽谤罪案发生于1990年,作家唐敏在小说《太姥山妖氛》中,也是使用了她以前所在的生产队干部的真实姓名,虚构贬低性情节,而被判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事后,受害人又因发表小说的期刊拒不澄清事实而对期刊社起诉。最高法院批复期刊社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前引1993年《解答》的规定,就是在本案的基础上制订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5月3日《上海法制报》1999年6月4日

No Comments

新闻失实和侵权的法定界限

新闻侵权法漫谈(4)
关于新闻失实(四)
魏永征

    这一篇,研究一下新闻失实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诽谤或侵害名誉权。
    十年前,当“新闻官司”刚出现之时,有的地方有点一轰而起的样子。批评某党员干部用公款吃喝,花掉200元,他说只有一百几十元,新闻失实、侵权;批评某机关值班人员冷漠对待群众报警,“把头伸出窗外”对群众说机关里没有人,拒绝处理,他说窗上装有木栅头不可能伸出窗外,新闻失实、侵权;批评某税务员上班时间不在,个体户无处交税款,他说他明明上班的,有签到簿为证,只是“跑开”了,是个体户自己不会找,新闻失实、侵权;等等。这些小小“新闻官司”,虽然没费多大周折就被法院驳回了,但也给新闻单位带来了不小惊扰:这么点出入都要上公堂,以后新闻批评还该怎么搞?
    于是,学者们纷纷提出,应当把新闻的轻微失实同重大失实区别开来,给舆论监督以一定的宽容。因为一、新闻有时效性,工作节奏快,快中难免出错;二、新闻采访不是公检法机关办案,调查核实手段有局限,要求新闻象判决书那样的准确无误,无异是取消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这些意见是有道理的。
    在总结数年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新闻失实和侵权规定了这样的界限: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三项——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规定,对新闻侵权回答了两种情况:一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构成侵权,这就是必须是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就是通常说的诽谤;二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这就是侮辱。本文先说前一种情况。
    新闻侵权法在新闻失实和侵权之间划出的这道界限,不仅是再一次对进行真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的权利的肯定,而且又是对新闻中某些难以避免的轻微差错的宽容。
    那么,什么是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呢?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严重还是不严重,基本还是非基本,有什么标准吗?
    要法律再作出具体划分,也许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只能根据现有案件作一些大致的评析。
    新闻中事实纯属虚构的,所反映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的,是非完全被颠倒的,当然是严重失实。前几年发生一起报道“女大学生削发为尼”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涉讼通讯说这位“女大学生”是因为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无耻追求”不遂而受到迫害,实际上却是她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应得处分,经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起诉,判决侵权成立1 。
    如果新闻与事实只有细枝末节的出入,就象本文开头中所举的那些个案,一看便知不是什么严重失实,这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那些有真有假的新闻,说它是真的,倒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失实的,说它是假的,却有是有一定根据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失实,就需要作具体分析了。
    90年代初的刘晓庆名誉权案,可以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作出注脚。当时刘晓庆被某地税务部门查实偷税2907元,漏税7040.53元,已予处罚,而涉讼新闻却报道刘晓庆偷漏税款百万元。刘诉至法院。辩方承认新闻中偷漏税数字同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出入,但辩称刘晓庆有偷漏税行为这个基本事实却是存在的。而法院则认为这个数额上的失实“并非无碍大局的一般出入”——
    “从某税务机关已查实刘晓庆偷漏税款的情况和给予的实际处理看,性质上是属触犯税法的违法行为,应受追缴、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偷漏税款百万元,则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属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方的意见是缺乏说服力的2 。
    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调解结案。
    刘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新闻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们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认识,那就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解答》中“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一个概念的两面。问题属实,就是问题的性质与实际相符,问题的性质,也就是问题的质的规定性。每一个问题都是由具体事实构成的,有的具体事实的变化会影响问题的性质,有的则不会。偷漏税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性质的区分主要是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决定的:在一定数额的范围内只是违法性质的问题,超过一定数额的界限就成为犯罪性质的问题。新闻中关于刘晓庆偷漏税数额的出入如果比较小,只是多报了几百元上千元,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仍然在违法问题之内,这就是基本属实。现在这个出入太大了,大到了足以使人们把刘晓庆原本是违法行为误解为她有犯罪行为了,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那就不能说基本属实了。如果人们只是指责刘晓庆有一般的偷漏税违法行为,这种评价是同刘的实际表现一致的,因而是正常的。现在,人们根据失实新闻提供的数字,却会认为刘晓庆犯了偷税罪,会加以严厉谴责,还会要求政府严加惩处,但实际上刘晓庆并未犯罪,这就意味着刘晓庆的社会评价遭到了不应有的贬低,她的名誉权就这样受到了非法侵害。
    我们知道事物发展量转变为质的规律。事物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变化只是量的变化而不影响事物的质,但变化到达一定的“关节线”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对自然界的现象,恩格斯多次举水的冰点和沸点为例来说明这种量变转为质变的“关节线”。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纪律等行为规范也就是为人们行为的性质设置了形形色色的“关节线”。比如《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在罪与非罪之间,在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之间制定了各种量化的界限,超越一定的界限,量就转化为质。新闻的失实,一般说来,在“关节线”之内的事实出入,也就是量的出入,不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如果这种事实的出入超越了“关节线”,那就是质的出入,就好比明明是水,却说成是冰或者水蒸气,还能说“基本属实”吗?
    在“新闻官司”中,确实有人置新闻所反映的问题的基本性质于不顾,而抓住新闻中某些不足以影响问题性质的量的出入做文章,企图否定整个问题的存在。就象本文开头所举的个
案中,以新闻中说“把头伸出窗外”而实际上头不可能伸出去为理由指控新闻侵权,想要否定新闻对自己失职行为的批评那样,这显然是徒劳的。有位律师这样写道:
    “一篇新闻报道批评某人用公家的钱去买高级住宅,如果对(用公款)购买住宅这一基本问题避而不谈,而只是把‘高级’这个形容词拎出来讨论,那么问题的焦点就被掉换了,似乎只要不够‘高级’就失实了,就构成侵权了。这显然是对侵权的错误理解。”3
    律师所说的这篇新闻反映的问题的性质是用公款买私宅。说住宅“高级”但事实上并不那么高级或者根本不高级都只是量的出入,因为住宅是否高级并不影响用公款买私宅的问题的性质,即使买的是一般住宅也不能说这种化公为私的行径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不能以住宅的等级有误为借口而说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当然也谈不上侵害了谁的名誉权。只有用的不是公款或者买的不是私宅,或者另有其他理由足以说明这种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才可以说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才可以谈论是否侵权的问题。
    新闻中事实的失实足以改变问题的性质,属于严重失实;如果并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却对问题的性质作出轻率的结论,那就更有可能成为严重失实了。
    1994年春季全国药品交易会在沈阳举行。当地一家电视台播出一条新闻:一对夫妻因为赌博输掉6 000元,决定自杀,两人吞下了6瓶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生产的“佳静安定片”。可是由于安眠药是假药,侥幸生还。当地某报也在头版刊出《夫妻轻生 假药“救命”》的消息。但事实上,该厂生产的这种“佳静安定”,是一种高效低毒的安眠药,服用量小,安全范围大,成人半数致死量在56瓶以上。新闻没有弄清这一情况,也没有把自杀者服用的药品请药品检验部门鉴定,就轻率说是“假药”。由于这条新闻的影响,驻马店制药厂在药品交易会上失利,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驻马店地区制药厂对发表“假药”报道的新闻单位以侵害名誉权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两家新闻单位共赔偿65万元4 。
  新闻本应只限于报道事实,是不应当对有关的人和事下什么结论的。如果只是客观报道有对夫妻服用6瓶安眠药而不死,“实在奇怪,究竟为什么,有待调查”,不去轻率下一个“假药”的结论,那就不会招致如此重大的损失。由于“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的积习,我们的新闻往往会越出传播新闻的角色定位,而企图发挥裁判是非的影响,这就使得结论性的失实一度成为相当常见的新闻失实。由于结论也就是对事物性质的看法,所以结论性失实一旦发生,往往属于严重失实。随着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结论必须由专门机关作出,如:认定犯罪和侵权行为,必须由法院以判决宣告;各种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和撤销,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告;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有关的专门部门鉴定;假冒伪劣产品,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等等。新闻擅自宣告这类结论,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掌握了新闻失实和侵权的界限,我们就可以懂得如何规避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风险:新闻只应报道事实,而不应直接论及问题的性质。新闻当然必须力求完全真实,但是如果时间、条件不允许,则应把核实的重点放在关系到问题性质的“关节线”的事实上。如果发生纠纷,就应看看争议的焦点是不是涉及问题的性质,如其不是,那就完全不必因为对方的其势汹汹而慌乱了自己的阵脚。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高民终字第3号
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刘晓庆名誉权案的审理和分析》,《法学》1990年第11期
3 江宪:《言论自由与新闻官司》,《工人日报》1999年1月9日
4 《新闻出版报》1994年8月29日,《上海文化报》1994年9月23日

《新闻实践》1999年第5期

No Comments

淮海大酒店案的启示

新闻法讲座之九
关于依法支持和保护舆论监督
魏永征

    本文要说一件《工人日报》碰上的“新闻官司”:1995年初,《工人日报》和《中国保险报》报道了江苏淮阴淮海大酒店职工对店方不公待遇的抗议,由此入手,又涉及该店假合资、国有资产被侵吞流失等问题,该店法人代表王中下状告两报侵害酒店名誉权。本案审理期间,报上揭露的问题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重视,经侦查,查明王中下和他的同伙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予以逮捕。事实证明新闻批评完全正确,根本不存在什么名誉侵权,这场“新闻官司”当然不用再打下去了。

    现在新闻媒介对“新闻官司”最感头痛的,不是打输的官司,而是某些打赢的官司。打输了,表明新闻确实有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是理所应当的。打赢了,就是明明批评新闻正确,却碰到王中下那样的人,一纸诉状,抢先告上法院,说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半路上杀出检察机关来,指出新闻中披露的王中下之流的劣迹,值得注意,他告他的名誉侵权,我们查我们的,使“新闻官司”中途“夭折”,这样的事却十分少见,新闻媒介往往一路奉陪到底,最后虽然打赢了官司,却赢得窝囊,赢得辛酸。

    为什么呢?有道是:“监督止于官司”。首先看提出批评的新闻媒介,他们本来是履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职责,目的是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如果是一般的错误缺点,当事人理应反省改正,如果涉及违法失职,有关机关还应当作调查处理。但是一上法庭,议题马上发生逆转。被批评者振振有辞指控批评者,批评者反过来则要反省和接受法院调查自己是不是侵害了人家的名誉权,如果继续盯住被批评者穷追不舍,岂非“藐视法庭”?再说社会公众,原先读了批评新闻,人心大快,一看告上公堂,顿时疑云密布:告状的总有自己的道理,也许新闻确有不妥,还是看一看吧。第三是兄弟媒体,心中有数的,也只好三缄其口,以免也被拖进官司里成为第X被告,是非不分的,兴许还会打个横炮,演出一场舆论战。第四是有关部门,原先看了新闻倒是要问一问查一查的,一看已经进入“审理程序”,那么在侵权案件审结之前就不要“插手”了,以免“干预”了“司法独立”,至于那些奉行胳膊朝里弯主义之类的部门,更是求之不得,乐得袖手看热闹。一场批评,就此偃旗息鼓。

    那么几个年头查下来,确认新闻属实,判决“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媒体是不是可以得胜还朝呢?且慢。不要忘记当初发表批评新闻的目的是什么呢?难道就是为了得到一纸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吗?批评新闻提出的问题解决了没有呢?多数情况是事过境迁,不了了之。上海有一家报纸批评一家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在一次面向社会的有奖活动中舞弊,让自己的老婆得了头等奖一架进口彩电,书记状告新闻侵权,案经两审,历时三年,等到最后判明新闻属实,驳回起诉,书记已经退休,那架彩电,再也无人问起了。

    本讲座第四篇曾经举过一位作家因为写杂文批评了顶头上司文化局长而陷于“新闻官司”,历经曲折,总算胜诉,作家说是“惨胜”;新闻媒介何尝不是如此?“胜”者,总算洗尽了被批评者强加给自己的“侵害名誉权”的恶名,证明批评文章没有错。“惨”者,当初批评的目的非但没有达到,还要赔上许多时间、钱财、精力,诸多损耗无从补偿。

    问题出在哪里呢?有人归咎于“新闻官司”本身,认为是“新闻官司”妨碍了舆论监督,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过去我国没有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由此发生的祸害众所周知。拨乱反正以来,我国在宪法、民法、刑法和其他许多专门法律里都制定了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条款,对名誉权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保护体系,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和人权制度的重大进步。事实上,许多“新闻官司”并不是由舆论监督而引起,舆论监督的主要障碍也并不来自“新闻官司”,所谓“监督止于官司”,只是“新闻官司”中的一部分情况。

    有人抱怨在制定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时没有考虑维护言论和新闻的权利,这也有欠公正。我们已经介绍过,处理新闻侵权,就是要实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我国法律把虚假陈述直接列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实作为诽谤的抗辩理由,这就肯定了真实批评的合法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才构成侵权,从而给局部的轻微的失实新闻以一定的宽容。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公正评论权。这些都是为了维护言论和新闻的权利。

    问题在于:舆论监督与“新闻官司”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新闻官司”和“新闻侵权法”不可能解决支持舆论监督的问题。发表批评文章的新闻媒介和作者希望得到怎样的支持呢?无非是:批评中提出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和处理;批评中某些难免的缺陷能够得到一定的宽容;批评者不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者能够予以制裁,等等。“新闻官司”处理的是确认新闻是否侵权之诉,法庭的任务只是查明新闻有没有侵权,它在查明新闻属实之后只能判决驳回原告名誉侵权之诉,而无权判决把王中下抓起来、要支部书记把彩电退出来。它对舆论监督的支持最多也只能在判决书上写上一句“新闻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仅此而已。

    用法律的语言说,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侵权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舆论监督反映的是公民与接受舆论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国家主人与公仆之间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民法调整,而是受宪法调整。

    通常认为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其中对于公民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规定已相当具体,或者说,在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批评者所希望得到的支持的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首先,这里明文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举报内容涉及违法失职行为的,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申诉、控告、检举是向特定机关提出的,新闻批评是向全社会传播的,两者稍有不同,但原则应是一样的。报纸上披露了王中下之流的不法行径,虽然不是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难道可以坐视不管吗?何况“新闻官司”作为确认新闻侵权之诉,主要应当查明新闻批评得对不对,为此就要查清新闻中批评的事实有没有。后者本来应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现在却要受理侵权案的法院两案并作一案查,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涉及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新闻侵权纠纷中,似可确立有关国家机关调查优先原则。就是说,要把“王中下案”这样的处理方式形成为法定制度。有关机关如果查明新闻中披露的事实确有其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纪律严肃处理,“新闻官司”当然不用再打了。什么事过境迁、不了了之,什么“惨胜”,都不会发生。如果查明新闻不实,损害了好人的名誉,再由法院判决新闻媒介承担应有责任,那也可以心服口服了。

    其次,这里又规定公民在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时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是对于公民行使批评、控告等权利时的禁止性条款,这种行为当然必须出于故意。就是说,在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时,法律禁止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的批评,但是并没有禁止不是出于故意而造成的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公民在行使批评权利的时候,由于所处地位和认识的局限,提出批评可能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但是批评权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在法律上仍然应予保护,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允许,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权。这里的关系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批评出了差错,只要有损对方的社会评价,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在宪法规定的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上,似应实行更加宽容的原则,就是对于不是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还应包括故意侮辱人格)而出了一些差错的批评,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是对妨碍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禁止性条款,《刑法》规定有报复陷害罪,《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这些制裁性条款为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保障。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在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方面,几乎没有发生过制裁打击报复的个案,不是没有打击报复行为,而是难以适用。此外,妨碍舆论监督还不仅是打击报复,例如象王中下那样,利用“新闻官司”作抵制舆论监督的挡箭牌,恶意起诉正确的新闻批评“侵犯名誉权”,对于这种行为目前还很难依法制裁,有人指出这是恶意不实诉讼,应当制定禁止和处罚措施,这个意见值得重视。
    宪法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宪法》第四十一条虽然写得好,但是还没有哪一部法律就这一条文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是目前保护公民名誉权和支持舆论监督这两种权利之间还存在失衡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的分工,规范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是《监督法》的内容。前面的理解纯属笔者个人一得之见,未必妥当。但是可以肯定,只要把《宪法》第四十一条通过法律加以具体化,“新闻侵权法”就可以有新的突破,处理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官司”就可以接受宪法规范的调整,“两权”失衡的现象将会有根本性的改观。


《新闻三昧》1999年第5期

No Comments

《马桥词典》评论案落幕


魏永征

受到舆论关注的因评论韩少功所撰小说《马桥词典》而引发的侵权诉讼案, 历时二年,案经两审,终于在3月下旬落下帷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三位评论者和两家报社均侵害了原告韩少功的名誉权,应向韩少功赔礼道歉,并各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750元。另一被告某报社已先与原告和解。

《马桥词典》1996年4月问世后,评论颇多,褒贬皆有。本案争议文字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批评《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了外国作家所写的《哈扎尔辞典》,二是批评韩少功“做广告”。限于篇幅,本文只说前一问题。

《哈扎尔辞典》是一位塞尔维亚作家所写的词典体裁的小说。1996年末,一位评论者发表《精神的匮乏》一文批评《马桥词典》“无论形式或内容都很象,而且是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10余天后,第二位评论者以《文艺界频频出现剽窃外国作品公案》为题转述了前一篇评论的意见:“韩少功的词典全盘袭用了人家的手法和形式,甚至内容都照搬”,把《马桥词典》作为文坛剽窃现象的例证之一。再过3天,第三位评论者撰《翻<马桥词典>,查抄袭条目》,也以第一篇评论为据说是“传出作家韩少功颇得好评的长篇小说《马桥词典》是抄袭之作的讯息”。这些评论分别被一些报纸转载。1997年初,韩少功以包括以上评论在内的作者和发表评论的媒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似乎是为了回答被告方及其同情者关于法律干预文学评论的责难,终审判决写道:

“关于一部作品‘完全照搬’另一部作品的判断,已不是单纯的文学批评上的判断,而是对作品有无独创性所作的判断。按照著作权法的原则,‘完全照搬’即抄袭、剽窃,该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的。对于一个职业作者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而言,其职业生命在于独立创作作品,抄袭、剽窃无疑是对职业道德和人格价值的否定,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

判决书指出,评论者断言《马桥词典》“完全照搬《哈扎尔辞典》”,是一部抄袭、剽窃之作,但诉讼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这种评论缺乏事实根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一些人士对文学评论动辄涉讼表示忧虑,要求将正常的文学批评和侵害名誉权区分开来,从观点上说无疑是正确的。但以上判决表明,本案从起诉的理由到判决的依据,都已经不是诸如一幅画美不美那样对作品本身的争议,不是文艺评论观点的分歧,而是涉及作者是否具有某种不道德以至违法行为(即完全照搬、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事实的认定。一部小说用词典体裁,另一部小说也用词典体裁,对此当然是可以评论的。当时在论坛上也确是众说纷纭:有的说是偶然的相似,有的说是无谓的模仿,有的举鲁迅和果戈里都有《狂人日记》为例说明没有谁可以垄断一种文字体裁,有的则认为这两部小说虽然都采用了词条的形式而“词典”明显优于“辞典”,这些都是正常的不同意见,法律不应干预。但是,说韩少功的“词典”在形式到内容上都“完全照搬”“抄袭”“剽窃”了外国人的“辞典”,那就不止是一种意见,而成为一种对事实的陈述了,而且这种陈述涉及对作者道德和人格价值的评价,这就必须拿出两者内容和形式在哪些方面完全相同的根据来。但被告方面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且已有若干评论指出,两书“在内容上迥然有别”,认为这两本书除了书名两个字相同外实在再无什么相似和可比之处,甚至有人怀疑评论者根本没有看过这两本书。一审判决也指出,这两本“词典”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部作品”。根据1993年《解答》:批评文章的内容基本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评论者就应当对他的不实陈述造成贬低小说作者声誉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已经多次讨论过“公正评论”的问题。“公正评论”的首要前提是评论要有事实依据。就一定事实发表的意见不应成为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依据。本报2月22日评说的一起画评官司,属于在评论中夹杂了未经证实的事实而导致侵权的典型案例。而这起《马桥词典》评论案,则属于意见过于夸张、使意见形同于事实陈述而导致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我看来,评论者显然并不是要编造韩少功“完全照搬”他人作品的事实,他只是认为《马桥词典》的评价过高,想要表达这部作品在创意上人已有之,并没有什么了不起这样一种意思,所以宁可说是一种失言。这篇评论在首发20天后再次发表时删去了“而且是完全照搬”一语就是一个佐证。但是大众传媒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行为人如果不是主动采取措施,取得对方的谅解,就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在表达中意见与事实有时是很难分清的,例如意见以判断形式出现时就会被理解成事实。在“公正评论”规则中有一个“普通人标准”。就是说,某种意见虽然同实际有距离,但只要是普通人都会具有的认识,就应当为法律所容许。例如对于两部小说都采取词典体裁,说这是模仿,虽然现在知道韩少功早在80年代初就用过词典形式,说模仿也不符合事实,但这尚属普通人都会具有的一种看法,所以仍然属于一种意见。现在说“完全照搬”,作为普通人至少要看到两部作品的情节、人物或语言哪怕是一点相同之处,才会说出这样的意见,现在连这点根据也没有,这样就超越了“公正评论”的规则。

《马桥词典》评论案有助于我们区分正当的评论和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值得认真研究。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5月3日

No Comments

论党报和“都市报”的依存关系

魏永征

本文认为, 党报难以占领市场,但党报可以另外办一张报纸来占领市场,于是“都市报”应运而生。党报拥有的丰厚资源为办好“都市报”提供了优越条件。“都市报”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党报的市场压力,保证了党报得以全力完成自己的政治宣传任务。“都市报”是在不能完全面对市场的党报内部的一张完全面对市场的报纸,理顺“母子关系”,对于双方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作者主张,不宜轻易取消“都市报”的经营自主权,根本出路在于走集团化之路。

 

“都市报”的崛起是90年代中国报坛的意味深长的现象。我想不应当望文生义地把“都市报”看作仅仅是在都市出版、反映都市生活的报纸,因为没有一家报纸是可以在乡村出版的。也不应当仅仅看到党报要集团化,要多办几家报纸,而“一个城市只许办一家晚报”,于是别出心裁创造了一个新名称。“都市报”的实质有三点:第一,它是党报 主要是省级党报创办的子报。第二,党报办报早已有之,但是过去党报创办的所有子报都是专业报、对象报、文摘报,而“都市报”的内容则是综合性的,它的报道和覆盖范围与母报并无差别。那么第三,“都市报”只是党报的复制品吗?当然不是,那样的话“都市报”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党报是政党报纸,“都市报”则是大众化的综合性报纸。党报和“都市报”,既是母子,又为姐妹,互相呼应,互相依存,使我国报业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党报承受着双重压力的困难

90年代以来主要党报的滑坡已是不争的事实。梁衡在《新闻原理的思考》中公布的数字具有极大的尖锐性。在1996年初,《人民日报》的期发数比它的极盛时期1979年下跌了66.3%。在30家省级党报,比历史最高期发数下跌幅度最大的依次为《安徽日报》(59.8%)、《贵州日报》(59.7%)、《广西日报》(57.4%),下跌幅度在30%以上的达23家 。而且那个数字并非谷底。1998年初,徐光春透露中央十多家报纸当年元月发行量除两家各增长0.34%和1.1%外,其余都下降  。而这还是通过激烈的发行大战费尽九牛二虎之力的结果。 Read more…

No Comments

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个悖论

新闻侵权法漫谈(3)
关于新闻失实(三)
魏永征

    我们已经花了很多篇幅来讨论新闻失实问题。那么新闻失实是怎样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
    名誉,就是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他的品德、思想、才干、信誉等等由社会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根据他的实际表现作出的。一般情况下,社会的评价总是客观的、公正的。一个人表现好,对他的评价就好,表现不好,评价也不会好。如果某人表现本来不错,却被无中生有地说他做了某件坏事,致使社会对他作出坏的评价,这就意味着他的名誉受到了非法损害。名誉权,就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社会给以公正评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
    传播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就是诽谤。诽谤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要形式。具体说来,构成诽谤的言论,首先是要传播,或者说公然散布;第二是要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内容;第三是公众足以辨认指的是谁,即有特定指向;第四是传播者主观上要有过错。新闻失实如果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就构成新闻诽谤。关于虚假事实之外的另外三个要件,我们将在以后分别加以研究。
    众所周知,新中国建立后长期来没有制定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立法保护公民名誉权是总结十年动乱教训基础上提出来的,而且最早是在《刑法》中。1980年颁布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相应的刑罚。1 这区区十二三个字,对我国新闻侵权法有重大影响,可以说是新闻侵权法的滥觞。它的根本意义在于把传播虚假事实明文列入法律而成为诽谤的构成要件。1987年《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条款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有关侵害名誉权行为,也列举有“捏造事实”等特征。199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于批评文章,则规定为“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使虚假陈述作为新闻诽谤的要件进一步得到强化。这样,在我国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是否失实就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或诽谤的一条起点线。同时,《刑法》这条规定表明只有故意捏造虚假事实的诽谤行为才构成犯罪,这样就把过失造成的诽谤划为非罪,“过失诽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一般就不称作诽谤,而直接称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为行文方便,本文还是通称诽谤)。
    把虚假陈述列为诽谤的构成要件是我国新闻侵权法有别于世界主要国家诽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诽谤就是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并不涉及事实是否真实。
    在没有成文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在英国,诽谤被定义为“可以使公民受到憎恨、嘲笑或藐视的表述”,“使公民在思维正常的人中对他的评价降低的表述”等。在美国,诽谤的代表性定义有多种,试举其一:“诽谤是在任何传播中使人遭到藐视、憎恨、嘲笑或轻视的做法”。其他所有定义中也都没有传播虚假事实的意思。2 一般说来,对于新闻诽谤,当事人只要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针对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声誉的内容,法院就应当受理起诉,证明新闻的真实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在美国“公众人物”除外)。
    在有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日本《刑法》,规定“公然摘示事实,侵害他人之名誉者,不管其事实是否真实”,都要处以刑罚,但如系有关公共利益而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者不罚。欧洲主要国家刑法关于诽谤的规定大致差不多。
    在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律中,例如历史最悠久的法国《出版自由法》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这里也没有事实是否虚假的规定。
    按照上述法律,被指控诽谤的被告人只要能够证明有关内容是真实的,就可以不受诽谤处罚,其实际法律后果同我国法律将虚假事实直接列为诽谤构成要件并无不同。然而从诽谤的法理到实务,是将传播虚假事实作为构成要件还是将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种差别并不是无关紧要的。
    在国际上诽谤是个十分古老的概念。例如在英国,早期的诽谤概念与其说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概念,不如说是政治罪名。指责和攻击国王、王室、政府及其官员,是最主要的诽谤罪行,通行的原则是“越是真实,越是诽谤”。因为在统治者看来,越是真实的指责,对自己的伤害显然越大。所以诽谤罪名实质上是钳制舆论、封锁真实情况的工具。到了近代,言论出版自由原则登上舞台,势必与之发生尖锐的冲突。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18世纪30年代发生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的曾格诽谤案。报人曾格撰文批评英国纽约总督,被指控诽谤投入监狱。在法庭上,他的律师提出“只有谎言才构成诽谤”的原则,并且证明这几篇被称作诽谤的文章“所讲的都是事实”。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曾格被宣告无罪。在19世纪初,法律正式确认真实为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后来真实抗辩连同其他抗辩理由逐步构成了完整的新闻诽谤的抗辩制。西方许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这种抗辩制。学术界认为,诽谤法就是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主要就是靠抗辩制实现的。
   我国的情况与之有很大不同。诽谤、名誉权、新闻侵权等概念进入法律只是近十年的事,没有历史遗产需要继承。新闻媒介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对社会发挥着重要的舆论导向作用。正当的新闻批评历来受到提倡。因此法律可以一步到位地直接规定虚假是诽谤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在言论自由和人身权的关系上肯定了新闻媒介和公民有传播真实情况包括就此提出批评的权利。早期的“新闻官司”几乎都以新闻失实作为起诉的理由。受到新闻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通常只有在新闻中找到“失实”的表现才可以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指控。对“新闻官司”的判决一般也总要先认定新闻失实,然后才判定新闻侵权。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名誉同名誉权是有严格区别的。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是诽谤。指出这一点是想澄清一种误解:似乎审理“新闻官司”没有考虑保护舆论批评,因而是压制了舆论批评。其实,在法定的诽谤构成中就已经考虑到了保护说真话的权利。我国
新闻侵权法的起点要高于外国的诽谤法。
    但是,这在实务上却带来了一个新问题。
    既然实体法把事实虚假作为新闻诽谤的一个构成要件,那么按照相应的程序法,确认新闻诽谤,就必须证明新闻是虚假的。如果无法证明新闻的虚假性,那么诽谤就不能成立。但是按照上一篇漫谈中阐明的法律对于事实的理解,只有以证据证实的事项才能认定为事实,如果新闻中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就可以认为是虚假的。在“新闻官司”中,那些确有证据证明新闻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都好办。问题在于:如果既无法证明新闻真实又无法证明新闻虚假,就象那些死无对证的事项,究竟是按照法律对于诽谤构成的规定否定诽谤成立呢?还是按照法律对于事实的理解否定新闻真实从而肯定诽谤成立呢?如果是按照前一条思路,那么上篇漫谈中列举的“早恋之祸案”、“愤怒的烧鸡案”都不能判定侵权,因为这些案件只是没有证据证明新闻真实、并未证明新闻虚假,但这样一来,就等于默认没有证据认定的事项是事实,同法律对事实的认定原则相违背。现在是按照后一条思路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实来推定新闻失实,这又同法定的诽谤构成相冲突。
    这就是我国现行新闻侵权法中的一个悖论。
    对于这个悖论,学术界曾围绕着“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问题开展过讨论。上海资深报人贾安坤认为现在许多“新闻官司”审理中实际上是实行“谁报道、谁举证”,只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举证就承担不利后果,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而且有许多新闻报道,例如目击报道,记者是无法举证的。以没有证据证明新闻属实而推定新闻失实,阻碍了新闻舆论监督3 。而北京大法官李大元则明确主张对于新闻事实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举证,这也就意味着将案件事实不明而引起的败诉后果由原告转移于被告。因为原告往往是无法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的,他将因此而丧失保护自己名誉权之可能4 。
    在外国诽谤法中不存在这个悖论。因为对诽谤的抗辩制实际上就是规定了被告对新闻真实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即为诽谤。但是也已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有“有罪推定”之嫌。而且无论新闻真实与否都可以提起诽谤指控的做法也于新闻自由不利,在美国近十几年来,主要是在“公众人物”起诉的新闻诽谤案中,逐渐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原告不能证明新闻虚假则不能胜诉。
    我国新闻侵权法将虚假列入诽谤要件体现了对正当批评的保护。但若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则不利于保护公民名誉权。不过现在“新闻官司”实际上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又确实是于法无据的,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并没有包括新闻侵权诉讼。看来在这个问题上还真的不能实行“一刀切”,如何维护保护名誉权和新闻报道权利的平衡,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看看人家确立真实抗辩原则就经历了70年之久,那么我们新闻侵权法的缺陷也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1 在1997年《刑法》中,这一条改易为第二百四十六条。
2 参见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第16页、第159页。
3 贾安坤:《“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夜班甘苦录》,第198页-204页。
4 李大元:《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新闻与传播研究》,1995期第3期

《新闻实践〉1999年第4期

No Comments

为了“琼民源事件”不再发生

新闻法讲座之八
关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
 
    一家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宣布1996年取得总利润增长848倍,净利润增长2190倍的“惊人业绩”,误导众多股民以每股20余元的高价抢购它的股票,这就是被称为中国最大的证券欺诈案的“琼民源案”。骗局揭穿后,股民说:我们看到报刊说“琼民源”高增长、高收益,才拿出血汗积蓄买它的股票,现在又说都是假的,这不是坑人吗?“琼民源”停牌两年,十万股民损失惨重,随着本案责任人受审和今年初“琼民源”股东大会的举行,他们虽已看见了一线希望,但是究竟能挽回多少,尚难估算。这个事件表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发布和传播如果离开了法制轨道,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证券业的崛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成果,随之而来的是证券信息传播的蓬勃发展。90年代,证券类报刊大量涌现,各种综合类报纸、经济类报纸、晚报等等以及众多的电台、电视台,也都纷纷开设股市专版专栏和专门节目。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态的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被要求纳入法制轨道进行有序管理,对证券信息的披露和传播的管理是对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就有规范证券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的内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6月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则是根据上述“条例”制订的专门规范股市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同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受到严格禁止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同信息披露有关。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证管会又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有关信息传播的内容、载体、传播者资格等进一步作出规范。1998年底《证券法》诞生,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性法律,对于信息公开和传播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公司法》、1997年《刑法》和《证券法》中,都有对证券信息传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贯穿于证券信息披露和传播的始终。上市公司又称“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公众理所当然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重大变化发展享有知情权。证券信息涉及成千上万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信息公开几乎可以说是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的命脉。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凡是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息都是公开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等等多种事项,都应公开,而且应当“持续公开”。只有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性信息和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披露的信息和文件除外。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证券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行股票程序也应公开。信息的公开通常采取公布的形式,即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向公众发布。但是,信息的公开还要公平、公正。这是指,公布信息不仅要及时准确,而且对公众来说,还必须是机会均等的。如果有些人得到的信息是准确的,有些人得到的信息却是模糊的、不可靠的,有些人轻而易举就得风气之先,有些人却要晚好几天才知道,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混乱。所以,股市信息的披露和传播必须有程序。根据规定,各类重大信息和文件的发布都有明确的时限。发生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和证交所,然后交指定报刊向社会统一公布。这既是为了在瞬息万变的股市中便于监管部门及时采取对策,同时也是防止众多传媒自相竞争而造成失实,导致股市混乱。为此,《证券法》和有关法规严格规定内幕信息不得提前泄漏。内幕信息是指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明文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过去有关法规把新闻记者、编辑、节目主持人等也列为内幕人员,现《证券法》未列入,若新闻记者不属内幕人员,则属于不应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买卖有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在通常的新闻报道中,善于“抢新闻”显示了记者和传媒的能力,而在这里,“抢新闻”则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重大信息和内幕信息,往往是非常具有新闻价值的,但新闻媒介即使提前获知,在证券监管部门尚未获悉并准于报道之前,决不能抢先披露。
  以法律规范保证证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证券信息管理的又一特点。在《证券法》里,多处提到这三个原则,严格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且专门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如果说,在通常情况下,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主要还是新闻职业道德规范的话,那么在证券信息领域,它已成为法律规范,并且制订了制裁条款。对于证券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也远比通常新闻严格。比如在一般报道中可以只讲有关企业所取得的业绩,不足和潜在的问题忽略不提。但证券信息要求完整地反映对象的各个侧面,既讲成绩,又讲缺陷,既讲获利,又讲风险,既讲未来的发展,又讲潜在的问题,否则就可能造成“重大遗漏”,发生误导。“琼民源”造假内幕,局外人难以知晓,但是它所发布的虚假信息肯定是有破绽的,它无法说明这么多的利润是怎么来的,必定表现为信息不完整、“重大遗漏”。当时就有一家报纸指出“琼民源”虽然“业绩辉煌”,但“利润构成不详”,对成亿元的收入均未作说明,提醒股民警惕。但许多传媒不加详察,纷纷用“亮丽登场”、“大牛股”、“对未来充满信心”一类词语来“炒作”“琼民源”,致使众多股民上当。现在,责任者将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予以严惩,而新闻媒介也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为了防止误导,新闻报道中的平衡手法在证券报道中居有重要地位。有关规章提出:“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证券传媒应该充分揭示推动市场上扬或下跌的多种因素,进行平衡处理,让读者自己作出判断和抉择。在1996年秋天,中国股市曾出现国际
证券市场上罕见的暴涨,199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在论述其原因时把“新闻媒介推波助澜”作为重要的一条,指出“一部分报刊、电台、电视台、声讯台的股评节目和证券咨询机构极少进行风险告诫,而是一味鼓噪,有的甚至传播谣言,误导股民”。文中所说的这种鼓噪正是表现为只讲利多,不讲利空,只讲赚钱,不讲亏损,只讲收益,不讲风险,这种一窝蜂式的偏向宣传势必造成新闻传播学上的所谓单向度的信息过量传播,误导投资者头脑发热,陷于非理性操作。
    如果误导性消息一旦违规发表,就立即会对股市产生影响,靠处罚违规者是来不及抵消的,而需要采取更及时、更有效的补救措施,所以有关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对误导性股市消息的澄清规则同《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是不同的。一、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主要是因为失实内容损害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澄清误导性消息则首先是着眼于有关消息会对市场造成误导,这种误导性消息主要损害的是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利益,有时它也会损害被报道的当事人的权益,但也可能并不损害。二、要求对失实新闻作更正或答辩是新闻报道的当事人的权利,而对误导性消息作澄清则是作为消息的当事人的上市公司的义务。三、更正和答辩反映的是新闻所报道的当事人同报道者即新闻媒介和记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澄清规则主要体现了上市公司同公众和投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以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同上市公司之间的管理和受管理的行政关系。更正和答辩有其固有的程序,传媒发表更正还要作一定调查,而证券市场上误导性消息的影响却是十分迅速而广泛的,由传媒出面来更正显然是来不及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由上市公司出面“立即”澄清就可以把误导性消息的负面影响缩小到最小范围。
    为了确报证券信息传播的规范化,有关法律法规还对从事证券信息发布的媒体和从事证券咨询人员作出规范。《证券法》规定,依法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这就是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现在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共有七报一刊:《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和《证券市场周刊》。有关规章还规定,刊发和传播证券信息的新闻媒介限于:正式出版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综合类和经济类报刊以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专刊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法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必须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在报刊和广播电视上发表文章、评论或谈话,分析并预测证券市场及个股品种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必须具有证券咨询的执业资格。新闻媒介在刊播这类文字时,必须查验作者的资格证书,并注明作者所在证券咨询机构名称和本人姓名。
    证券信息和新闻是各种新闻中的一个独特品种,在对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规范中同新闻媒介有关的内容是我国新闻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有些规则对于其他新闻领域也有借鉴的价值。

《新闻三昧》1999年第4期

No Comments

两件凶杀案报道的失误

新闻侵权法漫谈(2)
关于新闻失实(之二)
魏永征

    上一篇,说的是有些按新闻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报道有可能蕴含着同实际情况不符的失实内容,这一篇要说,有些在法律上被认为失实的报道在实际生活中倒也许并不一定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我的一位记者朋友告诉我他被人告了。他写了一篇通讯报道了一件“乱伦案”:父亲强奸了女儿,女儿杀死了父亲,被判死刑已经执行。现在,那个父亲的另外两个女儿告了他,说文中强奸一节纯属编造,侵害了死去父亲的名誉权。

    我问:“你编造了吗?”

    他说:“哪能呢?我做了这么些年记者,新闻真实性的常识总有的吧!”

    “是法院判决书里认定的吗?”

    “判决书只认定女儿杀了父亲,没有写女儿为什么要杀父亲,我是从案卷里女儿的供述里看来的。”

    我告诉他,这就很糟糕。连法院都没有认定,你又拿什么去证明这件事实的存在?虽然不能说法院没有认定的就一定是虚假的,但是被杀的杀人的都已死去,死无对证,没有人可以给你提供证明。而无法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不存在的事实。

    我这样说,是有若干案例作为根据的。1990年甘肃发生过一起《早恋之祸》侵权案,同这位朋友所遭遇的极为相似。这篇通讯写的也是一件杀人案:一对男女中学生,过早地谈起了恋爱,后来女的表示不愿谈了,男的不肯放手,引起争执,男的持刀刺杀女的,被判死刑。文章的主题一如题目,是要规劝青少年不要过早谈恋爱;因此有一定篇幅描述了两人“早恋”的情节——

    “……仅有17岁的她,过早地陷入恋情的怀抱,无法克制一时的冲动,失去了一个少女的珍贵之物。他俩身影相随,一日不见如隔三秋。……”1

    女方的父亲诉至法院:女儿同杀人犯并无“早恋”行为,罪犯强行求恋自始至终都被被害人义正词严地予以拒绝。这篇文章无中生有,散布虚构事实诽谤被害人,侵害了已死女儿的名誉权,要求作者和发表通讯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两人“早恋”一事已有法院对杀人犯判决中认定。至于具体情节内容来自凶犯法庭供述,并非虚构,且无侮辱诽谤词句,不构成侵权。

    这个案子的难点也在于死无对证。虽然法院对杀人犯的判决书中有一句话说明两人在中学里谈恋爱,但是文中关于“早恋”的情节则来自罪犯的供述,而罪犯的供述由于利害关系的冲突,要是没有旁证是不能采信的,那么又拿什么来证明有关情节的真实性呢?有关事实只是发生在男女两人之间,现在两人俱死,属于无可证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涉讼文章“将有损他人名誉、且未经法院认定的案件情节作为真人真事予以报道,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二审判决则肯定文章的“部分内容和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构成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2 。

    附带说明:本案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有关情节属实,也是难以胜诉的。因为有关内容涉及了隐私,就是说,即使有关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宣扬了被害人的隐私造成名誉损害而构成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被告仍然逃脱不了法律责任。这同前面女儿杀父案不同:如果作者能够证明父亲强奸属实,由于强奸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被强奸者又杀了强奸者而成为杀人罪犯,其中已没有隐私可言。但作者终究未能证实此事,后来采取一定方式同原告方达成非讼和解。
    所以新闻一经涉讼,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要经受法律的检验,在法律看来,不能证实的事实是不能认定的,也就可能是并且可以认为是不存在的。从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新闻的真实和法律的真实的差距。

    新闻的真实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新闻记者直接面对现实,他看到的,听到的,触摸到的,以一切感觉器官感受到的,记下来,写出来,只要与现实相符,就是真实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而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或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新闻记者来说,已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法律的真实则不同。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但法官所面对的永远不会是即时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事实一旦过去就不可能再现,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重新见到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能力。那么以什么来判断事实的真真假假呢?唯一办法只能是以证据来证明。证据就这样成为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也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它是凝结或记载了逝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一定的证据证实的那些事实;而怎样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又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由于人们不可能把所有发生过的情况统统留存下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事实,虽然确实存在过、发生过,但由于证据缺乏或不足,不能成为法律认定的事实。

    在历史长河中,人类活动的信息,留存的比起湮没的,可说是九牛一毛。那些湮没的、无人知晓的往事,谁又能证明它存在呢?对历史来说,新闻是最为丰富而且联绵不断的证据,今日之新闻即为明日之历史,新闻记者就是历史的见证人。许多现场新闻、目击新闻,成为研究历史的重要资料,而人们通常不会想到这些新闻还要有什么别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是当新闻面临法律的讯问时,情况就发生根本变化。新闻记者走下证人席,登上被告席,他们原先充当历史的证据的新闻,现在却要由别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法官对记者特别苛刻吗?非也。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别的证明,凭什么判断你的新闻中的事实是真实的呢?

    就拿这两件凶杀案报道来说吧:我们相信报道的作者不会胡编乱造,而且相信他们还自以为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经得起检验的。可不是吗,听了庭审,看了案卷,凶犯供述,有眉有眼,合情合理,据以写成报道,怎么还会虚假呢? 但是从法律眼光看,这是不行的。证人证言,如无其他旁证,必须两人以上,方为有效;一人供述,不足为据。何况又是罪犯供词,谁能保证他在伏法前不会再向被害人泼上一盆脏水呢?要肯定罪犯供述的情况属实,必须再拿证据;如果没有,就不能认定。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本来,新闻的真实亦即日常生活意义的真实,同法律的真实可以成为两条道上跑的车,互不干扰。生活中的事、历史上的事,有的只要合理就可以信其有,有的可以存疑,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以后再说。但现在的问题是新闻要经受法律的检验,新闻就只能服从法律。因为被告上公堂的新闻总是涉及当事人名誉的新闻,如果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新闻中的事实属实,也就无异于以判决的方式肯定当事人有某种应受社会谴责的、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而对这类事,法律的原则是,不能肯定,就应否定。所以法院必须要求新闻拥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否则就不仅不能支持新闻,而且必须否定新闻。80年代发生过一起《愤怒的烧鸡》案:涉讼通讯揭露一位税务专管员敲诈卖烧鸡的个体户,索贿受贿,这位专管员以新闻失实、侵权诉至法院。记者提供对个体户的采访笔记和录音作为证据。有记录,还有录音,记者的工作也算做得道地了。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人投诉举报,而要证实投诉举报的内容,还得再找证据。经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复查证,这些内容有的否定了,有的只有揭发,没有旁证,难以认定。这种情况下,法庭还能支持新闻吗?支持了新闻,就等于支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还要查处这位专管员,这怎么可以呢?所以记者败诉是必然的。3 有一位新闻法研究的资深人士这样说:“一上法庭,法官要的是证据。而从新闻行业的规律来讲,记者可以根据事实进行报道,但事实往往不等于证据。这就是新闻单位很容易输掉官司的原因。”4 

    这样新闻记者就觉得很冤:新闻记者不是公检法工作人员,采访不是办案,没有强制被采访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的特权。更何况新闻还有时效性,要求新闻象判决书一样,对其中所有事实都要弄到证据确凿方能发表,这是做不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如果那样,就等于不要舆论监督了。
    这个意见也不无道理。但是要在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实行双重标准,恐怕是做不到的。也许可以考虑在某些范围内在新闻失实(包括法律上不能证实的事实)和侵权之间设立一个灰色地带,给新闻媒介和写批评稿的人一定的宽松度。就是说,新闻(当然是批评性新闻)虽然失实或无法证实,却可以不认定侵权。例如在美国,对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只限于“公众人物”)的新闻诽谤起诉实行“恶意”原则,“公众人物”要打赢新闻诽谤官司,除了证明新闻失实并且伤害了自己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介含有实际存在的恶意(故意)。其理由是,“公众人物”的行为对于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当更多地接受公众监督,所以对内容不实但是并非故意的批评,应当予以宽容。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上可以借鉴,当然现在还只是建议而已。
    现在,我们对批评新闻、负面新闻必须要求法律上的真实。有证据的事可以放心写,没有证据的事暂时不写,无法拿出证据的事就不要写。有的事有证据有的事还没有证据就先只写有证据的事,不要贪多求全。即使写的是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事也要设法把证据保存下来。新闻只能就事写事,结论应当让有职权的机关来下。这也就是孙旭培所说的:“采写稿件时就要想到可能卷入新闻纠纷。”5

 

1 《法制导报》,1990年3月23日。
2 甘肃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中法民字(1990)第5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法民上(1990)46号。
3  王瑞明等:《无冕之王登上被告席》,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4 《羊城晚报》,1998年11月13日。
5 孙旭培:《新闻学新论》,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3期

No Comments

这样传播克林顿绯闻合适吗?

新闻法讲座之七
关于取缔淫秽色情内容

   克林顿绯闻,是当今世界上一件大新闻。我国传媒根据自己的新闻价值观,作了有节制的客观报道。而近来在书肆上,笔者看到了至少四五种有关此案的书籍,内容大同小异,主要是翻译或者编译连美国新闻界也认为带有色情性质的斯塔尔调查报告的全文,其来源有的声明是采自互联网络。美国官方决定斯塔尔报告上网,有许多父母表示不安,这是他们国家的事情。我国居民愿意到网上看斯塔尔报告,只要找得到,看得懂,也有这个自由。但是把这个报告翻译成中文,印成书,发行上市,在社会广泛流传,就涉及我国新闻出版法制的问题了。
  对于淫秽、色情事物(通称“黄”)的控制和管理,是许多国家感到困扰的大问题。很少有哪个政府是公开主张对淫秽事物放任不管的,只是管的程度有严有宽。这是因为,人类有关性的问题直接同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处理不当,可以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在我国,淫秽、色情物品历来受到严格禁止。近20年来,通过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等级、鉴定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已有了完整的规范。主要有: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九节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制品的规定;1985年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8年至1989年新闻出版署陆续制定发布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等规章。1996年至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大众传媒的行政法规中,也都有禁止淫秽、色情等内容的规定。
    取缔淫秽色情出版物,首要的是对淫秽色情要有一个科学的认定标准。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最权威定义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关键是“诲淫性”一语。此语出自1990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诲,即诱导;淫,即淫荡,统指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诲淫,就是诱导人们去进行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这句话可以认为是对“诲淫性”的具体阐述。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法律的平衡作用。性活动是人类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性的知识是人的自我认识的重要方面,对于性的形象和感情的健康表现具有很高的审美价值,谈“性”色变,把一切涉及性的内容都视为“黄”一概加以扫荡,势必伤害有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成果。但是,性活动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不合乎社会规范的性活动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诲淫性”,正是法律在有关传播涉及性的内容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开”了一“刀”。介绍或者研究有关性的生理、心理以及疾病的科学论作,一般叙述性行为、性感受、性技巧和帮助人们克服性障碍的作品,并不会诱导人们产生邪念,在文学作品中涉及性的描写,也是常见的,这种正常的介绍、叙述和描写,不是淫秽内容。定为淫秽的作品,必须具有诱导普通人想要进行非法非道德性行为的效果;诲淫性,是淫秽内容的本质特征。
  根据新闻出版署有关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类,淫秽出版物。这是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共有七种情况:(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淫秽出版物必须取缔。
  根据前引《刑法》等条款,构成淫秽出版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整体上宣扬淫秽是指整个作品的制作目的、主题、基本格调和基本倾向是宣扬淫秽行为的,是诲淫性的。制作者制作这件作品的动机目的就是诲淫。换句话说,如果一件作品,去掉其中淫秽的内容以后就不成其为作品了,那么这件作品就是淫秽物品,如予以出版,就是淫秽出版物。这是指淫秽内容在作品中的地位。②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使普通人腐化堕落。普通人是指生理上精神上正常的成年人,使人腐化堕落是指诱导人走向性自由、性放纵,发生性错误、性犯罪,甚至出现性变态,而不能自拔。淫秽出版物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未成年人就更不必说了。那么怎么样的内容会达到挑动性欲等效果呢?上述七种情况有许多使用了“淫亵性地”的状语,所谓“淫亵性”,也就是下流的、粗野的、挑逗式的,至于那些没有加上“淫亵性地”的状语的,如具体描述乱伦、强奸等性犯罪和少年儿童性行为等,也都属于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这些内容必定起到挑动性欲即“诲淫”的效果。这是指淫秽出版物的危害程度。③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具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作品,即使含有淫秽内容,也不能认定为淫秽出版物。所谓艺术价值,必须是在文学艺术领域有公认的地位。著名的例子如《金瓶梅》,虽然书中有大量直露的性行为的具体描写,但这部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文人独立创作的长篇小说,深刻反映了十六世纪中国晚期封建社会的状况,开创了我国近代小说创作的先河,在我国文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不视为淫秽物品”。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淫秽出版物。在处理上,淫秽出版物还是色情出版物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出版物构成犯罪,制作传播的如是色情出版物则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以上(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色情出版物也必须取缔。色情出版物同淫秽出版物在淫秽内容所占地位、危害程度和价值上都是有区别的。淫秽出版物是“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色情出版物只是“部分”宣扬淫秽行为。“部分”宣扬淫秽行为的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制作目的并不是为了宣扬淫秽行为,而是自有其主题。只是在制作过程中搀杂了过多的淫秽内容,影响和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基本格调。色情出版物同淫秽出版物含有的淫秽内容并不只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差别,即淫秽内容在作品中的地位的差别。在危害程度上,是对普通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就是说,主要是以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作为衡量标准。在价值上,缺乏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
  第三类,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是夹杂有以上规定的内容的出版物。在处理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如需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要有必要的限制。另一类是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应予取缔。共列有6种情况: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4.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爱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6.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上述三类黄色内容,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上当然是一律禁载禁播。夹杂有淫秽内容但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虽然不属取缔范围,但需报批出版,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又有严格限制,所以大众传媒一般不许刊播这类作品。对面向群众的大众传媒来说,控制更要严格一些,例如1985年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就规定:“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              
    对于以上三类黄色出版物的认定,关系到严格区分积极有益的文化成果和危害社会的精神垃圾的问题,关系到违法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所以有关规章对鉴定的权限、程序等作了专门的规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组织相应的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发现的淫秽、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克林顿绯闻,是美国政坛的一个重大事件。我国新闻媒介从政治角度予以报道是完全必要的。在报道过程中会涉及某些性的情节,例如许多传媒都报道了莱温斯基的裙子,这是本案发展的一个关键性事项,而且也没有淫亵性的特征,也是恰当的。美国传媒还广泛报道雪茄事件(即把雪茄用作性工具),就明显使人感到粗野和恶心,我国传媒就未予涉及。这说明我国新闻媒介在掌握上是相当有分寸的。而有些书籍,则详细罗列克、莱交往的全过程,包括雪茄事件;有的还配上照片,旁注说明:“雪茄的味道真不错!”这就不知道出版者究竟要达到什么目的了。斯塔尔调查报告是法律文书,其中详细叙述当事人的性活动有其司法上的意图,自不能同淫秽出版物相提并论。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其中有一些内容显然同前述有关淫秽色情的界定相违,不宜作为大众读物在社会上广泛销售,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有艺术价值的含有色情内容的文艺作品的出版办法,应当报请管理部门审批后出版,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以满足专业研究者的需要。
《新闻三昧》1999年第3期

地址:上海中山北路3751弄16号1201室,邮编:200062
我的电话改了:(021)62972236  (带fax)

No Comments

新闻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读《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在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的主持下,《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已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并且列为中国法学会“八五”期间法学研究重点成果,这是中国新闻法学研究中的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
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在中国土地上出现了被称为“告记者热”的现象,新闻侵权诉讼案屡出不穷,引起许多人的关注,许多报刊纷纷发表评论。我们《新闻记者》杂志开辟“新闻与法律”专栏,报道了一些有影响的案例,有的还开展了讨论。能不能把有关的研究者请到一块来共同探讨切磋呢?最早提出举办“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动议的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所长张家骏,并且很快得到了《南通日报》总编辑贾涛根的响应。而当我们两家向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发出征求意见函时,曹三明秘书长不仅惠然肯来,而且愿意担任会议的主办单位之一。这就使得原来设想的局限于上海及其周边地区的会议升格为全国性的学术会议。1991年的“南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样有了一次,就有了二次、三次。这三次会议都得到新闻出版署王强华副署长的赞同支持,并且出席了第三次会议。后两次会议则分别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后两任秘书长俞敏、宋克明主持,得到了宜兴日报社和马鞍山日报社的赞助。宋克明本人就是在这个领域卓有成就的专家,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仅开好了“马鞍山会议”,而且把三次会议的所有论文搜集起来主持编辑成书,争取了有关单位的友情协助,使这部收纳论文76篇、字数达58万的大部头得以出版,真是做了一件大好事。 Read more…

No Comments

假定利彪真的讲过……

魏永征 

“金哨”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已经一审判决,基本在人们意料之中。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之一是新闻来源问题。据报道,辩方辩称,新闻说“有人说裁判收了20万”并非凭空捏造,确有其人,而且言之凿凿,提交证言数件,指出此人乃松日足球俱乐部副总经理利彪,他于某日某时打来电话举报云云。但法院询问利彪委托代理人时,后者回答:“利彪作交代,就三个字——没说过”。审判长在宣判时指出:羊城体育报社称其刊登的涉及陆俊内容的新闻报道是他人主动提供的新闻材料,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报社记者的证言和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报社记者的证言,而没有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他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新民晚报》3月13日)据悉,羊城体育报社甚为不服,已提起上诉云。

假如利彪真的说过那些话,这个损害陆俊名誉权的责任是不是应当由利彪来承担呢?羊城体育报社是不是可以“没有事”了呢?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报刊社对于发表的新闻稿件有审查核实之责。这是报刊社对于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新闻报道的角度说,要对新闻中所有事项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并且取得证据,显然是做不到的。所以有人提出这条司法解释是违背新闻规律的。还有人提出新闻核实应当有个限度,核实到一定程度,有了确信性,即可以相信新闻材料确实无误,当然就无须再核实了。比如国家机关宣布或者认可的有关事项,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技术监督部门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等等,新闻媒介难道还需要去核实这些决定和认定对不对吗?当然不需要了。如果这些决定或认定后来发现有误,搞错了,难道要新闻媒介来承担责任吗?这当然是不合理的。从民法上说,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宣布或认可的事项,新闻媒介不可能预见还会发生差错,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差错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须承担责任。

在新闻侵权法中,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1998年《解答》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新闻媒介就不需要再作核实了,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错误予以纠正,新闻媒介只需作连续报道,而不必承担失实的责任。我国关于“特许权”的规定目前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那么利彪向羊城体育报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属于“特许权”(privilege)范围,新闻媒介可以免于核实呢?利彪不代表任何国家机关,新闻媒介报道他所提供的信息显然不受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特许权”保护。那么我们就把范围扩大一些,就算按照外国诽谤法,新闻媒介对利彪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可以享受免于核实的“特许权”呢?利彪是足球俱乐部的负责人,举报外单位裁判的问题并非这个单位的业务范围的信息,利彪也不是陆俊的上司,利彪是打电话而不是在某个正式会议上的发言,所以上述诽谤法中的“特许权”范围一条也够不上。而且,利彪属于这场球赛负方人物,同裁判陆俊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他所提供的不利于对方的信息按惯例更有核实的必要。按美国诽谤法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的概念,这种“恶意”一是指明知虚假却加以宣扬传播,二是指“不顾一切地忽视”(reckless disregard)事实的真假,如果新闻媒介被证明具有“恶意”状态,即使属于“特许权”范围也不能得到保护。羊城体育报社对于消息来源十分可疑的信息,不顾真假就轻率予以报道,这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属于“不顾一切地忽视”的状态,按照美国诽谤法也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假定利彪确实打过举报陆俊受贿的电话并被要求承担责任,羊城体育报社仍然逃脱不了自己的责任。

那么利彪是不是应当同羊城体育报社共同承担责任呢?法院为什么不把利彪列为被告以查清他是不是打过举报电话以便确定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原告陆俊。这是一件民事侵权案。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自主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据此,1993年《解答》确立了名誉权案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在法律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只告新闻媒介,或只告作者,或只告新闻源,或者统统都告,原告不告,法院不理。现在陆俊只告新闻媒介,没有提出告新闻源,法院就不能直接处罚新闻源。这个原则,叫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有人举1998年《解释》中关于主动新闻源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利彪属于主动新闻源,不应逃脱责任。其实,《解释》中主动新闻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纠纷”,贯彻的仍然是当事人主义,陆俊没有告新闻源,他们之间没有纠纷,前提不存在,这条规定是不能适用的。

法院经半年多审理,判决侵权成立,作者和杂志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李琦精神损失4000元。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这些本来都是习以为常的现象。现在“笔墨官司”演变成为名誉权官司,应该如何评判呢?

现行新闻侵权法关于评论引起侵权纠纷的规范只有1998年《解释》关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介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而这条规定的依据则是根据1993年《解答》关于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评论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界限基本上为两条:一、事实基本真实;二、不侮辱他人。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条界限同外国诽谤法中“公正评论”的规则也是吻合的。按照“公正评论”的要求,评论的事项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要依据事实,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即不是出于故意贬损他人的人格的目的而口出恶语,等等。所以,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评论的观点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的分歧不应成为是否侵权的标准。即使评论中的观点有片面性甚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只要是“因事而发”,属于情理之中,就谈不上是对谁的名誉权或人格权的侵犯。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李琦的文章是一篇评论。这篇评论依据的是事实,即一些美术作品。文章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也是清楚的,作者总是先把画面叙述一番,然后发表他的意见。这种表述方法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即在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读者可以自行根据事实来判断作者的意见,不致把意见混淆为事实,这样即使有关意见有所偏颇,也不会造成对评论对象的不应有伤害。朱维民不同意李琦的意见,撰文予以反驳,这也完全正常。从总体上说,朱文也属于针对一定事实(即李琦的文章)所发表的意见。如果李琦不赞成,还可以撰文反驳。其他人士都可以参加讨论。在这过程中,如果某一方面的意见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但是朱文有的地方越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就是他离开了评论的对象即作者的文章,而转为评论作者其人,说他画了下台的日本政客,为了美金而忘掉自己是共产党员。要是真有其事,还则罢了。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样作者就要为自己文章中不符合事实而有损于当事人声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如何把握好评论与侵权之间的这个“度”,很值得研究。我们既不能把文化上、学术上的争议动不动就拉到公堂上去要求法律评判,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正当评论的界限而对他人权益造成非法伤害,这对于自己、对于正常的学术研究都是没有好处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22日

No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