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以小说诽谤他人罪案

魏永征 黄挽澜

从1979年《刑法》规定诽谤罪20年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诽谤他人的犯罪案件,屈指可数。3月底,江西省九江中院对一起指控在期刊上发表小说诽谤他人的刑事自诉案件作出有罪判决,从而在大众传媒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又增加了一件刑事个案。

犯诽谤罪的是位年轻教师,名叫陈然,毕业于九江教育学院。1995年4月,北方的一家文学期刊发表了他撰写的短篇小说《喘息》,不久又被另一家文学期刊转载。小说以九江教育学院为背景,叙述了一位青年教师柯六在商潮冲击下,在理想与现实的距离面前内心深处的痛苦、彷徨,行动上无所适从的故事。但是小说中竟然使用了8位九江教育学院教师的真实姓名,其中5人有贬低性的情节和描写,如“剽窃文稿”之类。小说发表后,5位教师遭到社会上的非议、误解,身心受到伤害,遂于1995年9月向法院对作者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诉。

陈然承认《喘息》中的内容都是虚构的。但他辩称,他只是出于创作技术上的原因而借用那些教师的姓名作为小说中虚构人物的姓名。

法院认为,被告人毕业于九江教育学院,熟悉那里的环境和教师的情况,但却在小说中故意使用上诉人左家明等5人的真实姓名,虚构有损他们的人格、名誉的情节,公开发表。其主观上具有诽谤他人的故意。且小说两次发表,影响持续时间长,扩散范围广,严重损害了左家明等5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法院判处陈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附带民事赔偿10252.8元。

1979年《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类罪名下,以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诽谤罪和侮辱罪,这是在总结十年“文革”教训的基础上制订的,是我国法律首次以惩处诽谤来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规范。有关诽谤罪的规定文简意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全面规定了诽谤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诽谤必须是传播虚假事实贬低特定人的名誉和人格的行为,而不同于许多国家的诽谤法,把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都视为诽谤,证明真实只是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其次,构成诽谤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事实并不存在,却编造出来加以传播,所以由于过失而传播了贬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三,必须是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诽谤的手段恶劣、影响或后果很坏等。犯诽谤罪,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没有什么修改,只是条序变为第二百四十六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了在出版物中实施诽谤侮辱犯罪的处罚,强化了对相关的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不难看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是按照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来对被告人的行为加以认定的。

关于刑事诽谤和民事诽谤(侵害名誉权)的区分,除了前述诽谤犯罪必须出于故意,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外,还有一条是取决于受害人的起诉。《刑法》规定的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就是说,对于有些具备诽谤犯罪要件的行为,如果受害人只以民事侵权起诉,法院就只以民事侵权作出判决,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诽谤责任。但是反过来,要是行为并不符合诽谤犯罪构成,比如因过失而传播了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受害人却要以诽谤犯罪起诉,就会被法院驳回,失去了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机会。这也许是大众传媒诽谤罪案较为少见的一个原因。按我国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取因遭受侵犯而造成损失的赔偿。所以本案中被告人不仅被判处刑罚,还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在涉及大众传播媒介的诽谤罪案中,还需阐述的是媒体的责任。《刑法》中的诽谤罪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所以媒体不会被追究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但要是实施诽谤罪的文字是新闻作品,媒体对于新闻本有核实之责却因把关不严等而加以传播,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所以有可能在作者承担刑事诽谤责任的同时被责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诽谤作品是小说,媒体对于小说并无核实的责任,不可能预见小说中使用了他人的真实姓名,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报道,法院驳回了5位上诉人要求两家期刊社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正确的。但是,这不等于这两家期刊社就没有事了。1993年《解答》规定,刊登文学作品的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认定为侵权。所以两期刊应当立即刊登声明或者以报道本案判决等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否则,受害人有权另案起诉。

以小说诽谤他人,过去已经发生过。我国第一起小说诽谤罪案发生于1990年,作家唐敏在小说《太姥山妖氛》中,也是使用了她以前所在的生产队干部的真实姓名,虚构贬低性情节,而被判犯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事后,受害人又因发表小说的期刊拒不澄清事实而对期刊社起诉。最高法院批复期刊社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前引1993年《解答》的规定,就是在本案的基础上制订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5月3日《上海法制报》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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