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作家应当向老师道歉

新闻侵权法漫谈(5)
关于新闻侮辱
魏永征

    新闻失实与侵权的关系已如前述。那么新闻没有失实有没有可能发生侵权呢?回答是肯定的。1993年《解答》有这样规定:
    “(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有这样一件个案:
    有位女作家撰文回顾自己成功之路。文中写到20年前她念小学五年级时“所受到的伤害”:一次在课堂上,我发现一位女同学在斜阳照射下非常美丽,就写了张纸条,用“面若桃花”之类的词藻描写了一番,传过去。可是被班主任截住。看过纸条后,他用侮慢的神态念了这张纸条,全班同学都对我尽情嘲笑。“从此,我永远直呼其名:陈××或者狗。”“这个姓陈的我很少再想起,想起来也很可怜他。一个教师,好歹也是知识分子,怎么就一点儿不懂文学?”陈老师看到这篇文章,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女作家和杂志社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 。
    这件侵权案的争议就并不涉及事实问题,控辩双方都无须证明文章所述的这段往事并无其事或者确实如此。我们可以相信女作家的回忆并无出入,小学生在课堂上传纸条是常见的,老师一旦发现肯定要作严厉的批评,批评时方式不当伤害了孩子的自尊心也有这个可能,就是年幼无知的孩子背后骂老师也是可以想象的。事情是真实的,问题是把这件往事包括骂老师是“狗”的话堂而皇之写进文章登上杂志而毫无自责之意,等于把辱骂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扩展,“一点文学都不懂”的轻蔑之词更加加重了伤害。用这种不把人当成人、把人贬为“非人”的语言贬损他人,就是一种侮辱。
    侮辱从语义上说,就是使人蒙受耻辱。侮辱的方式包括:暴力方式、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新闻侮辱是书面方式的侮辱行为,是利用各种新闻作品贬低他人一般人格、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书面方式既有文字的,也有图像的,按国际惯例,广播、电视的内容都算是书面。
     新闻侮辱和新闻诽谤都是侵害名誉权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新闻诽谤是散布关于特定人有不良行为表现的虚假事实;新闻侮辱则是以粗鄙、下流的词语或图象贬损特定人,而不需要有相关的事实陈述。新闻诽谤是贬低他人的某一方面或若干方面的社会评价;新闻侮辱则是否定他人的整个人格和人格尊严。诽谤通常具有理性的表现形式;侮辱是不讲道理的。诽谤是把假的说成真的加以传播;侮辱的语言(比如骂人是“狗”)谁也不会信以为真。诽谤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憎恨(因为相信受害人真的做过某件坏事);侮辱造成的是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蔑。诽谤所散布的事实真假不辨,以假乱真,不胫而走,受害人有口难辩;侮辱所使用的词语或图象毫无修饰,一目了然,因而容易识别。诽谤既有故意的,也有过失的;侮辱都是故意的,而且侮辱性词语还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的根据。
    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说句大白话就是做人的资格,人人都有做人的资格,所以人人都应当受到尊重。这种受尊重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这种观念,不会在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中形成。有位学者,从收词截至1840年的词典《辞源》找不到“人格”一词说起,指出中国自古没有人格(personality)的概念,说明传统文化是不承认或至少是漠视人的这种主体资格的2 。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有些传世名篇在贬损对手时不遗余力,象陈琳《讨曹操檄》、骆宾王《讨武则天檄》,都不止是从政治上声讨政敌,而是从祖宗八代、从私生活各个方面去搞“臭”对方,似乎对方一旦成了敌人,同时也就沦为异类。及至当代,这种旧有观念又同“阶级斗争为纲”结合起来,人被分为“红”“黑”诸等,“黑”的有“九类”之多,他们都是被“开除人籍”(白卷英雄张铁生语)的,因而必须予以“非人”的待遇,所以在那个年代里各种方式的侮辱盛行。历史逝去,余波犹在,在较早时候,一些人还不敢谈论“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仿佛承认了普遍的人的价值和尊严,就会抹煞了敌我界限似的。
    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制第一次对人格尊严权利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不仅再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各项人格权利,而且特别标明这里所说的“公民”就是“自然人”。人格尊严,既是特定人对于自己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地位的自我体验,又是他人和社会对于特定人作为一个人的资格的评价和尊重。侮辱行为的侵犯客体就是人格尊严,当某人做人的资格遭到抹杀(比如被说成是“狗”)时,他必定感到莫大的屈辱。人格尊严是普遍的,无论公民的年龄、性别、民族、阶级、职业、职务、文化程度、财产多寡、宗教信仰以及过去经历、现在状况等等有何差别,他们的作为人的资格都应当受到尊重,决无高低贵贱之分。本文开头引用的1993年《解答》那条规定把这个原则贯彻到底:所谓“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这里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批评文章只能限于披露事实以及对事实的公正评论,而决不许侮辱他的人格。
    新闻侵权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观念的重大转变。因为我们过去确实往往有意无意地以为,只要对方有问题,怎么批他都行,骂几句也不要紧。现在不行了。有一篇通讯报道某总经理因犯受贿罪而被判刑,这本来很正常。但是作者节外生枝,在叙述总经理犯罪事实之外,多次使用职工私底下骂他的语言,并穿插了所谓“桃色新闻”。相对人刑满释放后,就以这篇通讯有些内容严重失实,有诽谤、侮辱的内容和言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侵害名誉权成立3 。本案尚未审结。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即使是犯罪人,他的人格尊严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在大众传播媒介上,比较容易发生的侮辱他人的行为主要有这样一些表现:
    最常见的是用“非人”的语词辱骂他人。这类语汇通常是公认有贬义的动物、物件,如“猪”、“狗”、“王八蛋”、“垃圾”、“混账”、“小爬虫”、“狗娘养的”之类。还包括用特定的受到社会不齿的身份语词指责他人,如:贼、恶棍、流氓、娼妓、骗子、疯子、白痴、强盗、奴才、走狗、吸血鬼、大草包、无耻之徒,等等。曾经有位作家写了一篇“及时纪实小说”“展览”一位女职工,称她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rd
quo;、“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小辣椒”等等,成为十多年来最典型的一篇侮辱性文字4 。
  后面一种使用贬义的身份词语有名实相副的问题。要是用来谴责恶人坏事,称强奸犯为“色狼”,抢劫犯为“强盗”,诈骗犯为“骗子”,为某反动势力效劳的人为“走狗”,就没有什么问题。有的新闻报道本来就失实,又用了许多贬损性词语,就会造成诽谤与侮辱共生。
    再有是以文字或图像对特定人的相貌体型、行为举止特征进行丑化性的描写刻划。例如描写某作家没有评上奖如何被“打得满地找牙一样败下阵来”,描写某记者如何腰园膀粗、倒眉细眼,象个“屠夫”,描写某教授在上课时如何打喷嚏、抹鼻涕,等等。人的相貌举止,属于生理特征,一般说来同自身的社会评价没有必然联系,对这种特征作丑化性的描写,所贬损的并不是相对人的社会评价,而是他的人格尊严,其效果是使他受到公众的嘲笑和轻视。所以也是一种侮辱。嘲笑他人的生理缺陷也可以归于这一类,有的人过矮,有的人过胖,有的人有近视眼、跛脚、驼背等缺陷,这些缺陷都不影响人的价值和尊严,都不应当成为嘲笑的对象。
    第三是以陈旧腐朽观念评说、嘲讽属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群体的特定人,如妇女、未成年人、少数民族、残疾人、体力劳动者、穷人等。他们虽然在某方面居于相对弱势,但在人格上、在自身的价值和尊严上同别人是完全平等的。有的人出于腐朽旧观念,把弱势群体看得低人一等,对特定人予以藐视性、嘲讽性的评说,势必损害他的人格尊严。1997年,中国足球队在“‘98世界杯”角逐中失利。有家报纸发表《祸起女人乎》称:“你知道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奇怪结果?告诉你一个秘密吧,问题出在一个女人身上,祸起女人。”文章说,在中国队出发赴赛时,有家宾馆的一位女性副总经理“不合时宜地”登上他们的车,后来虽然下车了,“但中国队的运气也随之被带走了”。这位女副总经理认为文章是对自己也是对所有女性的侮辱,《中国妇女报》等也刊文批评文章的侮辱性质。行为人公开道歉5 。
    最后,对于新闻媒介来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再现他人受到侮辱的情景,这将会造成第二次侮辱。我们有些案件报道过于透明,往往把受侮辱者的姓名、身份和遭遇和盘托出。上海曾发生一起侮辱女性案件,几个作案者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受害人剥光衣服,当众加以凌辱,新闻媒介报道此案以及罪犯如何依法惩处,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有些报道详细描写了罪犯如何猥亵受害妇女的情节,写出了受害妇女的姓以及案发地点即她的住址,这样就会把这位妇女的身份和遭受侮辱经过弄到家喻户晓的地步,她的人格尊严再度受到伤害。
    我们对于侮辱的认识还不如诽谤那样清楚,比如侮辱和非侮辱的界限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但对新闻媒介来说,至少有一条可以明确:任何人都应当予以尊重。   

1 《新闻出版报》,1993年6月16日
2 《解放日报》,1997年5月11日
3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卢民初字第86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5 《新闻记者》,1998年第3期

《新闻实践》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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