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诗歌怎容骂人

黄挽澜 魏永征

今年大众传播媒介的“评论官司”颇为引人注目,年初北京判了一起“画评官司”(见本报2月22日),3月海南判了一起“小说评论官司”(见本报5月3日),最近在南京又判了一起“诗评官司”。而且都是作为被告的作者或者媒介败诉。据说文艺界有些人士对此表示强烈异议,认为这样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文学艺术问题,谁还敢对文艺作品提出不同意见以至批评?

这种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我们已经阐明,按照“公正评论”的原则,对于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各种文学、艺术、科学成果,公众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不同的观点、风格、爱好等问题,即使观点有所不当,也不应当牵扯到侵权、打官司。不过“公正评论”有两条重要界限:一是依据的事实必须属实,二是不得侮辱他人人格。如果说,前面两起“评论官司”主要涉及事实问题,最近这起“诗评官司”则同侮辱人格有关。

南京诗人安某,对1994年“李杜杯诗词大赛”不满,连续撰写《获奖作品无一篇弘扬主旋律》《这是在弘扬主旋律吗?》等文,认为这些获奖作品大多是讽刺、哀怨、愤懑之作,有悖于党中央一再号召文艺作品要弘扬主旋律的方针政策。安某还在一本内部交流的油印刊物上登了一首《西江月》:“满纸腥风瘴气,一篮匕首投枪。诗词大赛忒荒唐,究是谁家执掌?……”

安某的文章招致“诗词大赛”举办者之一的广东诗词学会的回击,学会主办的期刊《当代诗词》于1996年4月起在第1期和第3期专门开辟“犁庭扫穴”专栏,刊登《编者按》和反驳安某的文章数十篇。这些文章除澄清诗词大赛获奖作品并非如安某所说的那么消极阴暗,而是反映了对国家、社会、人民命运的关注外,还指名道姓对安某作了强烈抨击。如《编者按》中指责安某,“其所用语言,所操伎俩,恍然‘四人帮’之再现”,“其胸中有几卷书,笔下有何文采,又何来什么学术?其人不过是诗词界一混混,其文不过左家一棍棍而已哉!”还有些文章指责安某“用心之卑鄙,手段之恶劣,比之姚文元之流,有过之而无不及”,“他手中的棍子,就是姚文元、梁效、罗思鼎们用过的那条”,“很象过去运动中的跳梁小丑”,“没兴趣与这条棍子纠缠,但他还要死皮赖脸地纠缠”,等等。

双方唇枪舌剑几番交锋后,安某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当代诗词》主编即“诗词大赛”评委会主任之一、诗人李某,利用其主编的刊物,专辟“犁庭扫穴”栏目,组织专稿,采用大量谩骂的词语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后又追加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当代诗词》编辑部为共同被告。李某辩称自己没有以个人名义发表过任何一篇与原告有关的文章。学会则辩称原告安某对大赛获奖作品进行无端指责、攻击和辱骂,《当代诗词》的文章属正常文艺批评,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中院经过近两年的审理,认为《当代诗词》发表文章对原告安某的观点进行反驳和批评,其中有些语句已超出了正常文艺评论的范围,有侮辱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当代诗词》编辑部系广东中华诗词学会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编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判令广东中华诗词学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物质损失2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评论是评论者主观意识的表现,对于同一事物,看法不一,见仁见智,甚至激烈争论,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比如本案对这个诗词大赛及其获奖作品,可以说好,也可以说坏,即使说错了,也属于观点上甚至只是爱好上的问题,与侵权没有关系。《当代诗词》本可以刊文就大赛及获奖作品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也可以对安某的文章进行反驳,即使把安某的文章说得一无是处,也不会发生侵权问题。但是,有些文章、有些语句过了“度”,从对大赛和作品的评论发展到对安某其人的评论,对安某其人从一般的指责发展到使用辱骂性的语词进行谩骂、奚落、挖苦等,使之蒙受耻辱,这就构成了侮辱人格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文学艺术的争论难道非发展到骂人不可吗?争论和骂人当然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这里法律手段解决的并不是文学艺术的争论问题,而是骂人问题,因为骂人是违法的。对于文坛上“骂风日盛”的现象,有人这样写道:“文坛这样骂骂吵吵,不知是文学的繁荣还是不幸?骂,能骂出个文学的新时代吗?能骂出个留名千古的文学里程碑吗?有话不能好好说吗?”“有话好好说”,很对。如果通过这几个“评论官司”,人们得以掌握“公正评论”的界限,遵循合法的轨道进行评论,那么只会使各种评论包括文艺评论走向更加繁荣。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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