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失实和侵权的法定界限

新闻侵权法漫谈(4)
关于新闻失实(四)
魏永征

    这一篇,研究一下新闻失实到什么程度才构成诽谤或侵害名誉权。
    十年前,当“新闻官司”刚出现之时,有的地方有点一轰而起的样子。批评某党员干部用公款吃喝,花掉200元,他说只有一百几十元,新闻失实、侵权;批评某机关值班人员冷漠对待群众报警,“把头伸出窗外”对群众说机关里没有人,拒绝处理,他说窗上装有木栅头不可能伸出窗外,新闻失实、侵权;批评某税务员上班时间不在,个体户无处交税款,他说他明明上班的,有签到簿为证,只是“跑开”了,是个体户自己不会找,新闻失实、侵权;等等。这些小小“新闻官司”,虽然没费多大周折就被法院驳回了,但也给新闻单位带来了不小惊扰:这么点出入都要上公堂,以后新闻批评还该怎么搞?
    于是,学者们纷纷提出,应当把新闻的轻微失实同重大失实区别开来,给舆论监督以一定的宽容。因为一、新闻有时效性,工作节奏快,快中难免出错;二、新闻采访不是公检法机关办案,调查核实手段有局限,要求新闻象判决书那样的准确无误,无异是取消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这些意见是有道理的。
    在总结数年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新闻失实和侵权规定了这样的界限: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三项——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规定,对新闻侵权回答了两种情况:一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失实构成侵权,这就是必须是新闻严重失实或者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就是通常说的诽谤;二是什么情况下新闻并未失实也会构成侵权,这就是侮辱。本文先说前一种情况。
    新闻侵权法在新闻失实和侵权之间划出的这道界限,不仅是再一次对进行真实的新闻报道和批评的权利的肯定,而且又是对新闻中某些难以避免的轻微差错的宽容。
    那么,什么是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呢?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严重还是不严重,基本还是非基本,有什么标准吗?
    要法律再作出具体划分,也许是难以做到的。我们只能根据现有案件作一些大致的评析。
    新闻中事实纯属虚构的,所反映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的,是非完全被颠倒的,当然是严重失实。前几年发生一起报道“女大学生削发为尼”而引起的名誉侵权案,涉讼通讯说这位“女大学生”是因为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无耻追求”不遂而受到迫害,实际上却是她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应得处分,经派出所长、系总支书记起诉,判决侵权成立1 。
    如果新闻与事实只有细枝末节的出入,就象本文开头中所举的那些个案,一看便知不是什么严重失实,这也不会有什么问题。
    问题在于那些有真有假的新闻,说它是真的,倒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失实的,说它是假的,却有是有一定根据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失实,就需要作具体分析了。
    90年代初的刘晓庆名誉权案,可以为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作出注脚。当时刘晓庆被某地税务部门查实偷税2907元,漏税7040.53元,已予处罚,而涉讼新闻却报道刘晓庆偷漏税款百万元。刘诉至法院。辩方承认新闻中偷漏税数字同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出入,但辩称刘晓庆有偷漏税行为这个基本事实却是存在的。而法院则认为这个数额上的失实“并非无碍大局的一般出入”——
    “从某税务机关已查实刘晓庆偷漏税款的情况和给予的实际处理看,性质上是属触犯税法的违法行为,应受追缴、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偷漏税款百万元,则性质上发生了根本变化,属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方的意见是缺乏说服力的2 。
    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调解结案。
    刘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新闻中失实的内容足以使人们对有关问题的性质产生不正确的认识,那就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解答》中“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一个概念的两面。问题属实,就是问题的性质与实际相符,问题的性质,也就是问题的质的规定性。每一个问题都是由具体事实构成的,有的具体事实的变化会影响问题的性质,有的则不会。偷漏税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这种性质的区分主要是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决定的:在一定数额的范围内只是违法性质的问题,超过一定数额的界限就成为犯罪性质的问题。新闻中关于刘晓庆偷漏税数额的出入如果比较小,只是多报了几百元上千元,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仍然在违法问题之内,这就是基本属实。现在这个出入太大了,大到了足以使人们把刘晓庆原本是违法行为误解为她有犯罪行为了,问题的性质发生了变化,那就不能说基本属实了。如果人们只是指责刘晓庆有一般的偷漏税违法行为,这种评价是同刘的实际表现一致的,因而是正常的。现在,人们根据失实新闻提供的数字,却会认为刘晓庆犯了偷税罪,会加以严厉谴责,还会要求政府严加惩处,但实际上刘晓庆并未犯罪,这就意味着刘晓庆的社会评价遭到了不应有的贬低,她的名誉权就这样受到了非法侵害。
    我们知道事物发展量转变为质的规律。事物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变化只是量的变化而不影响事物的质,但变化到达一定的“关节线”就会发生质的飞跃。对自然界的现象,恩格斯多次举水的冰点和沸点为例来说明这种量变转为质变的“关节线”。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纪律等行为规范也就是为人们行为的性质设置了形形色色的“关节线”。比如《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就在罪与非罪之间,在一般犯罪和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之间制定了各种量化的界限,超越一定的界限,量就转化为质。新闻的失实,一般说来,在“关节线”之内的事实出入,也就是量的出入,不属于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如果这种事实的出入超越了“关节线”,那就是质的出入,就好比明明是水,却说成是冰或者水蒸气,还能说“基本属实”吗?
    在“新闻官司”中,确实有人置新闻所反映的问题的基本性质于不顾,而抓住新闻中某些不足以影响问题性质的量的出入做文章,企图否定整个问题的存在。就象本文开头所举的个
案中,以新闻中说“把头伸出窗外”而实际上头不可能伸出去为理由指控新闻侵权,想要否定新闻对自己失职行为的批评那样,这显然是徒劳的。有位律师这样写道:
    “一篇新闻报道批评某人用公家的钱去买高级住宅,如果对(用公款)购买住宅这一基本问题避而不谈,而只是把‘高级’这个形容词拎出来讨论,那么问题的焦点就被掉换了,似乎只要不够‘高级’就失实了,就构成侵权了。这显然是对侵权的错误理解。”3
    律师所说的这篇新闻反映的问题的性质是用公款买私宅。说住宅“高级”但事实上并不那么高级或者根本不高级都只是量的出入,因为住宅是否高级并不影响用公款买私宅的问题的性质,即使买的是一般住宅也不能说这种化公为私的行径是合理合法的,所以不能以住宅的等级有误为借口而说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当然也谈不上侵害了谁的名誉权。只有用的不是公款或者买的不是私宅,或者另有其他理由足以说明这种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才可以说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才可以谈论是否侵权的问题。
    新闻中事实的失实足以改变问题的性质,属于严重失实;如果并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却对问题的性质作出轻率的结论,那就更有可能成为严重失实了。
    1994年春季全国药品交易会在沈阳举行。当地一家电视台播出一条新闻:一对夫妻因为赌博输掉6 000元,决定自杀,两人吞下了6瓶河南驻马店制药厂生产的“佳静安定片”。可是由于安眠药是假药,侥幸生还。当地某报也在头版刊出《夫妻轻生 假药“救命”》的消息。但事实上,该厂生产的这种“佳静安定”,是一种高效低毒的安眠药,服用量小,安全范围大,成人半数致死量在56瓶以上。新闻没有弄清这一情况,也没有把自杀者服用的药品请药品检验部门鉴定,就轻率说是“假药”。由于这条新闻的影响,驻马店制药厂在药品交易会上失利,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驻马店地区制药厂对发表“假药”报道的新闻单位以侵害名誉权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两家新闻单位共赔偿65万元4 。
  新闻本应只限于报道事实,是不应当对有关的人和事下什么结论的。如果只是客观报道有对夫妻服用6瓶安眠药而不死,“实在奇怪,究竟为什么,有待调查”,不去轻率下一个“假药”的结论,那就不会招致如此重大的损失。由于“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的积习,我们的新闻往往会越出传播新闻的角色定位,而企图发挥裁判是非的影响,这就使得结论性的失实一度成为相当常见的新闻失实。由于结论也就是对事物性质的看法,所以结论性失实一旦发生,往往属于严重失实。随着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结论必须由专门机关作出,如:认定犯罪和侵权行为,必须由法院以判决宣告;各种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企业法人的成立和撤销,要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告;交通、医疗、生产等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有关的专门部门鉴定;假冒伪劣产品,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等等。新闻擅自宣告这类结论,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掌握了新闻失实和侵权的界限,我们就可以懂得如何规避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的风险:新闻只应报道事实,而不应直接论及问题的性质。新闻当然必须力求完全真实,但是如果时间、条件不允许,则应把核实的重点放在关系到问题性质的“关节线”的事实上。如果发生纠纷,就应看看争议的焦点是不是涉及问题的性质,如其不是,那就完全不必因为对方的其势汹汹而慌乱了自己的阵脚。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高民终字第3号
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刘晓庆名誉权案的审理和分析》,《法学》1990年第11期
3 江宪:《言论自由与新闻官司》,《工人日报》1999年1月9日
4 《新闻出版报》1994年8月29日,《上海文化报》1994年9月23日

《新闻实践》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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