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大酒店案的启示

新闻法讲座之九
关于依法支持和保护舆论监督
魏永征

    本文要说一件《工人日报》碰上的“新闻官司”:1995年初,《工人日报》和《中国保险报》报道了江苏淮阴淮海大酒店职工对店方不公待遇的抗议,由此入手,又涉及该店假合资、国有资产被侵吞流失等问题,该店法人代表王中下状告两报侵害酒店名誉权。本案审理期间,报上揭露的问题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重视,经侦查,查明王中下和他的同伙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予以逮捕。事实证明新闻批评完全正确,根本不存在什么名誉侵权,这场“新闻官司”当然不用再打下去了。

    现在新闻媒介对“新闻官司”最感头痛的,不是打输的官司,而是某些打赢的官司。打输了,表明新闻确实有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是理所应当的。打赢了,就是明明批评新闻正确,却碰到王中下那样的人,一纸诉状,抢先告上法院,说是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而半路上杀出检察机关来,指出新闻中披露的王中下之流的劣迹,值得注意,他告他的名誉侵权,我们查我们的,使“新闻官司”中途“夭折”,这样的事却十分少见,新闻媒介往往一路奉陪到底,最后虽然打赢了官司,却赢得窝囊,赢得辛酸。

    为什么呢?有道是:“监督止于官司”。首先看提出批评的新闻媒介,他们本来是履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职责,目的是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如果是一般的错误缺点,当事人理应反省改正,如果涉及违法失职,有关机关还应当作调查处理。但是一上法庭,议题马上发生逆转。被批评者振振有辞指控批评者,批评者反过来则要反省和接受法院调查自己是不是侵害了人家的名誉权,如果继续盯住被批评者穷追不舍,岂非“藐视法庭”?再说社会公众,原先读了批评新闻,人心大快,一看告上公堂,顿时疑云密布:告状的总有自己的道理,也许新闻确有不妥,还是看一看吧。第三是兄弟媒体,心中有数的,也只好三缄其口,以免也被拖进官司里成为第X被告,是非不分的,兴许还会打个横炮,演出一场舆论战。第四是有关部门,原先看了新闻倒是要问一问查一查的,一看已经进入“审理程序”,那么在侵权案件审结之前就不要“插手”了,以免“干预”了“司法独立”,至于那些奉行胳膊朝里弯主义之类的部门,更是求之不得,乐得袖手看热闹。一场批评,就此偃旗息鼓。

    那么几个年头查下来,确认新闻属实,判决“属于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媒体是不是可以得胜还朝呢?且慢。不要忘记当初发表批评新闻的目的是什么呢?难道就是为了得到一纸不构成侵权的判决吗?批评新闻提出的问题解决了没有呢?多数情况是事过境迁,不了了之。上海有一家报纸批评一家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在一次面向社会的有奖活动中舞弊,让自己的老婆得了头等奖一架进口彩电,书记状告新闻侵权,案经两审,历时三年,等到最后判明新闻属实,驳回起诉,书记已经退休,那架彩电,再也无人问起了。

    本讲座第四篇曾经举过一位作家因为写杂文批评了顶头上司文化局长而陷于“新闻官司”,历经曲折,总算胜诉,作家说是“惨胜”;新闻媒介何尝不是如此?“胜”者,总算洗尽了被批评者强加给自己的“侵害名誉权”的恶名,证明批评文章没有错。“惨”者,当初批评的目的非但没有达到,还要赔上许多时间、钱财、精力,诸多损耗无从补偿。

    问题出在哪里呢?有人归咎于“新闻官司”本身,认为是“新闻官司”妨碍了舆论监督,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过去我国没有保护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法律规范,由此发生的祸害众所周知。拨乱反正以来,我国在宪法、民法、刑法和其他许多专门法律里都制定了保护公民名誉权的法律条款,对名誉权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保护体系,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成就和人权制度的重大进步。事实上,许多“新闻官司”并不是由舆论监督而引起,舆论监督的主要障碍也并不来自“新闻官司”,所谓“监督止于官司”,只是“新闻官司”中的一部分情况。

    有人抱怨在制定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时没有考虑维护言论和新闻的权利,这也有欠公正。我们已经介绍过,处理新闻侵权,就是要实现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平衡。我国法律把虚假陈述直接列为诽谤或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只是把真实作为诽谤的抗辩理由,这就肯定了真实批评的合法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才构成侵权,从而给局部的轻微的失实新闻以一定的宽容。去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对于产品和服务的公正评论权。这些都是为了维护言论和新闻的权利。

    问题在于:舆论监督与“新闻官司”是不同性质的两回事。“新闻官司”和“新闻侵权法”不可能解决支持舆论监督的问题。发表批评文章的新闻媒介和作者希望得到怎样的支持呢?无非是:批评中提出的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和处理;批评中某些难免的缺陷能够得到一定的宽容;批评者不致遭到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于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者能够予以制裁,等等。“新闻官司”处理的是确认新闻是否侵权之诉,法庭的任务只是查明新闻有没有侵权,它在查明新闻属实之后只能判决驳回原告名誉侵权之诉,而无权判决把王中下抓起来、要支部书记把彩电退出来。它对舆论监督的支持最多也只能在判决书上写上一句“新闻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仅此而已。

    用法律的语言说,侵权纠纷是民事纠纷,侵权法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舆论监督反映的是公民与接受舆论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国家主人与公仆之间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民法调整,而是受宪法调整。

    通常认为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其中对于公民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规定已相当具体,或者说,在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批评者所希望得到的支持的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首先,这里明文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举报内容涉及违法失职行为的,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申诉、控告、检举是向特定机关提出的,新闻批评是向全社会传播的,两者稍有不同,但原则应是一样的。报纸上披露了王中下之流的不法行径,虽然不是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难道可以坐视不管吗?何况“新闻官司”作为确认新闻侵权之诉,主要应当查明新闻批评得对不对,为此就要查清新闻中批评的事实有没有。后者本来应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现在却要受理侵权案的法院两案并作一案查,这是不合理的。所以,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涉及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新闻侵权纠纷中,似可确立有关国家机关调查优先原则。就是说,要把“王中下案”这样的处理方式形成为法定制度。有关机关如果查明新闻中披露的事实确有其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章、纪律严肃处理,“新闻官司”当然不用再打了。什么事过境迁、不了了之,什么“惨胜”,都不会发生。如果查明新闻不实,损害了好人的名誉,再由法院判决新闻媒介承担应有责任,那也可以心服口服了。

    其次,这里又规定公民在行使上述各项权利时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是对于公民行使批评、控告等权利时的禁止性条款,这种行为当然必须出于故意。就是说,在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时,法律禁止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的批评,但是并没有禁止不是出于故意而造成的不正确或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公民在行使批评权利的时候,由于所处地位和认识的局限,提出批评可能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但是批评权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在法律上仍然应予保护,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允许,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权。这里的关系已经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批评出了差错,只要有损对方的社会评价,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在宪法规定的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关系上,似应实行更加宽容的原则,就是对于不是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还应包括故意侮辱人格)而出了一些差错的批评,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是对妨碍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禁止性条款,《刑法》规定有报复陷害罪,《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这些制裁性条款为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保障。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在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方面,几乎没有发生过制裁打击报复的个案,不是没有打击报复行为,而是难以适用。此外,妨碍舆论监督还不仅是打击报复,例如象王中下那样,利用“新闻官司”作抵制舆论监督的挡箭牌,恶意起诉正确的新闻批评“侵犯名誉权”,对于这种行为目前还很难依法制裁,有人指出这是恶意不实诉讼,应当制定禁止和处罚措施,这个意见值得重视。
    宪法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才能落到实处。《宪法》第四十一条虽然写得好,但是还没有哪一部法律就这一条文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是目前保护公民名誉权和支持舆论监督这两种权利之间还存在失衡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的分工,规范舆论监督行为应当是《监督法》的内容。前面的理解纯属笔者个人一得之见,未必妥当。但是可以肯定,只要把《宪法》第四十一条通过法律加以具体化,“新闻侵权法”就可以有新的突破,处理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新闻官司”就可以接受宪法规范的调整,“两权”失衡的现象将会有根本性的改观。


《新闻三昧》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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