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琼民源事件”不再发生

新闻法讲座之八
关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
 
    一家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宣布1996年取得总利润增长848倍,净利润增长2190倍的“惊人业绩”,误导众多股民以每股20余元的高价抢购它的股票,这就是被称为中国最大的证券欺诈案的“琼民源案”。骗局揭穿后,股民说:我们看到报刊说“琼民源”高增长、高收益,才拿出血汗积蓄买它的股票,现在又说都是假的,这不是坑人吗?“琼民源”停牌两年,十万股民损失惨重,随着本案责任人受审和今年初“琼民源”股东大会的举行,他们虽已看见了一线希望,但是究竟能挽回多少,尚难估算。这个事件表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发布和传播如果离开了法制轨道,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证券业的崛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成果,随之而来的是证券信息传播的蓬勃发展。90年代,证券类报刊大量涌现,各种综合类报纸、经济类报纸、晚报等等以及众多的电台、电视台,也都纷纷开设股市专版专栏和专门节目。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态的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被要求纳入法制轨道进行有序管理,对证券信息的披露和传播的管理是对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就有规范证券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的内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6月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则是根据上述“条例”制订的专门规范股市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同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受到严格禁止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同信息披露有关。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证管会又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有关信息传播的内容、载体、传播者资格等进一步作出规范。1998年底《证券法》诞生,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性法律,对于信息公开和传播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公司法》、1997年《刑法》和《证券法》中,都有对证券信息传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贯穿于证券信息披露和传播的始终。上市公司又称“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公众理所当然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重大变化发展享有知情权。证券信息涉及成千上万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信息公开几乎可以说是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的命脉。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凡是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息都是公开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等等多种事项,都应公开,而且应当“持续公开”。只有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性信息和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披露的信息和文件除外。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证券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行股票程序也应公开。信息的公开通常采取公布的形式,即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向公众发布。但是,信息的公开还要公平、公正。这是指,公布信息不仅要及时准确,而且对公众来说,还必须是机会均等的。如果有些人得到的信息是准确的,有些人得到的信息却是模糊的、不可靠的,有些人轻而易举就得风气之先,有些人却要晚好几天才知道,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混乱。所以,股市信息的披露和传播必须有程序。根据规定,各类重大信息和文件的发布都有明确的时限。发生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和证交所,然后交指定报刊向社会统一公布。这既是为了在瞬息万变的股市中便于监管部门及时采取对策,同时也是防止众多传媒自相竞争而造成失实,导致股市混乱。为此,《证券法》和有关法规严格规定内幕信息不得提前泄漏。内幕信息是指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明文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过去有关法规把新闻记者、编辑、节目主持人等也列为内幕人员,现《证券法》未列入,若新闻记者不属内幕人员,则属于不应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买卖有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在通常的新闻报道中,善于“抢新闻”显示了记者和传媒的能力,而在这里,“抢新闻”则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重大信息和内幕信息,往往是非常具有新闻价值的,但新闻媒介即使提前获知,在证券监管部门尚未获悉并准于报道之前,决不能抢先披露。
  以法律规范保证证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证券信息管理的又一特点。在《证券法》里,多处提到这三个原则,严格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且专门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如果说,在通常情况下,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主要还是新闻职业道德规范的话,那么在证券信息领域,它已成为法律规范,并且制订了制裁条款。对于证券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也远比通常新闻严格。比如在一般报道中可以只讲有关企业所取得的业绩,不足和潜在的问题忽略不提。但证券信息要求完整地反映对象的各个侧面,既讲成绩,又讲缺陷,既讲获利,又讲风险,既讲未来的发展,又讲潜在的问题,否则就可能造成“重大遗漏”,发生误导。“琼民源”造假内幕,局外人难以知晓,但是它所发布的虚假信息肯定是有破绽的,它无法说明这么多的利润是怎么来的,必定表现为信息不完整、“重大遗漏”。当时就有一家报纸指出“琼民源”虽然“业绩辉煌”,但“利润构成不详”,对成亿元的收入均未作说明,提醒股民警惕。但许多传媒不加详察,纷纷用“亮丽登场”、“大牛股”、“对未来充满信心”一类词语来“炒作”“琼民源”,致使众多股民上当。现在,责任者将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予以严惩,而新闻媒介也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为了防止误导,新闻报道中的平衡手法在证券报道中居有重要地位。有关规章提出:“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证券传媒应该充分揭示推动市场上扬或下跌的多种因素,进行平衡处理,让读者自己作出判断和抉择。在1996年秋天,中国股市曾出现国际
证券市场上罕见的暴涨,199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在论述其原因时把“新闻媒介推波助澜”作为重要的一条,指出“一部分报刊、电台、电视台、声讯台的股评节目和证券咨询机构极少进行风险告诫,而是一味鼓噪,有的甚至传播谣言,误导股民”。文中所说的这种鼓噪正是表现为只讲利多,不讲利空,只讲赚钱,不讲亏损,只讲收益,不讲风险,这种一窝蜂式的偏向宣传势必造成新闻传播学上的所谓单向度的信息过量传播,误导投资者头脑发热,陷于非理性操作。
    如果误导性消息一旦违规发表,就立即会对股市产生影响,靠处罚违规者是来不及抵消的,而需要采取更及时、更有效的补救措施,所以有关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对误导性股市消息的澄清规则同《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是不同的。一、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主要是因为失实内容损害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澄清误导性消息则首先是着眼于有关消息会对市场造成误导,这种误导性消息主要损害的是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利益,有时它也会损害被报道的当事人的权益,但也可能并不损害。二、要求对失实新闻作更正或答辩是新闻报道的当事人的权利,而对误导性消息作澄清则是作为消息的当事人的上市公司的义务。三、更正和答辩反映的是新闻所报道的当事人同报道者即新闻媒介和记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澄清规则主要体现了上市公司同公众和投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以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同上市公司之间的管理和受管理的行政关系。更正和答辩有其固有的程序,传媒发表更正还要作一定调查,而证券市场上误导性消息的影响却是十分迅速而广泛的,由传媒出面来更正显然是来不及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由上市公司出面“立即”澄清就可以把误导性消息的负面影响缩小到最小范围。
    为了确报证券信息传播的规范化,有关法律法规还对从事证券信息发布的媒体和从事证券咨询人员作出规范。《证券法》规定,依法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这就是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现在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共有七报一刊:《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和《证券市场周刊》。有关规章还规定,刊发和传播证券信息的新闻媒介限于:正式出版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综合类和经济类报刊以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专刊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法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必须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在报刊和广播电视上发表文章、评论或谈话,分析并预测证券市场及个股品种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必须具有证券咨询的执业资格。新闻媒介在刊播这类文字时,必须查验作者的资格证书,并注明作者所在证券咨询机构名称和本人姓名。
    证券信息和新闻是各种新闻中的一个独特品种,在对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规范中同新闻媒介有关的内容是我国新闻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有些规则对于其他新闻领域也有借鉴的价值。

《新闻三昧》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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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件凶杀案报道的失误

新闻侵权法漫谈(2)
关于新闻失实(之二)
魏永征

    上一篇,说的是有些按新闻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报道有可能蕴含着同实际情况不符的失实内容,这一篇要说,有些在法律上被认为失实的报道在实际生活中倒也许并不一定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我的一位记者朋友告诉我他被人告了。他写了一篇通讯报道了一件“乱伦案”:父亲强奸了女儿,女儿杀死了父亲,被判死刑已经执行。现在,那个父亲的另外两个女儿告了他,说文中强奸一节纯属编造,侵害了死去父亲的名誉权。

    我问:“你编造了吗?”

    他说:“哪能呢?我做了这么些年记者,新闻真实性的常识总有的吧!”

    “是法院判决书里认定的吗?”

    “判决书只认定女儿杀了父亲,没有写女儿为什么要杀父亲,我是从案卷里女儿的供述里看来的。”

    我告诉他,这就很糟糕。连法院都没有认定,你又拿什么去证明这件事实的存在?虽然不能说法院没有认定的就一定是虚假的,但是被杀的杀人的都已死去,死无对证,没有人可以给你提供证明。而无法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不存在的事实。

    我这样说,是有若干案例作为根据的。1990年甘肃发生过一起《早恋之祸》侵权案,同这位朋友所遭遇的极为相似。这篇通讯写的也是一件杀人案:一对男女中学生,过早地谈起了恋爱,后来女的表示不愿谈了,男的不肯放手,引起争执,男的持刀刺杀女的,被判死刑。文章的主题一如题目,是要规劝青少年不要过早谈恋爱;因此有一定篇幅描述了两人“早恋”的情节——

    “……仅有17岁的她,过早地陷入恋情的怀抱,无法克制一时的冲动,失去了一个少女的珍贵之物。他俩身影相随,一日不见如隔三秋。……”1

    女方的父亲诉至法院:女儿同杀人犯并无“早恋”行为,罪犯强行求恋自始至终都被被害人义正词严地予以拒绝。这篇文章无中生有,散布虚构事实诽谤被害人,侵害了已死女儿的名誉权,要求作者和发表通讯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两人“早恋”一事已有法院对杀人犯判决中认定。至于具体情节内容来自凶犯法庭供述,并非虚构,且无侮辱诽谤词句,不构成侵权。

    这个案子的难点也在于死无对证。虽然法院对杀人犯的判决书中有一句话说明两人在中学里谈恋爱,但是文中关于“早恋”的情节则来自罪犯的供述,而罪犯的供述由于利害关系的冲突,要是没有旁证是不能采信的,那么又拿什么来证明有关情节的真实性呢?有关事实只是发生在男女两人之间,现在两人俱死,属于无可证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涉讼文章“将有损他人名誉、且未经法院认定的案件情节作为真人真事予以报道,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二审判决则肯定文章的“部分内容和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构成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2 。

    附带说明:本案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有关情节属实,也是难以胜诉的。因为有关内容涉及了隐私,就是说,即使有关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宣扬了被害人的隐私造成名誉损害而构成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被告仍然逃脱不了法律责任。这同前面女儿杀父案不同:如果作者能够证明父亲强奸属实,由于强奸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被强奸者又杀了强奸者而成为杀人罪犯,其中已没有隐私可言。但作者终究未能证实此事,后来采取一定方式同原告方达成非讼和解。
    所以新闻一经涉讼,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要经受法律的检验,在法律看来,不能证实的事实是不能认定的,也就可能是并且可以认为是不存在的。从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新闻的真实和法律的真实的差距。

    新闻的真实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新闻记者直接面对现实,他看到的,听到的,触摸到的,以一切感觉器官感受到的,记下来,写出来,只要与现实相符,就是真实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而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或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新闻记者来说,已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法律的真实则不同。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但法官所面对的永远不会是即时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事实一旦过去就不可能再现,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重新见到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能力。那么以什么来判断事实的真真假假呢?唯一办法只能是以证据来证明。证据就这样成为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也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它是凝结或记载了逝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一定的证据证实的那些事实;而怎样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又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由于人们不可能把所有发生过的情况统统留存下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事实,虽然确实存在过、发生过,但由于证据缺乏或不足,不能成为法律认定的事实。

    在历史长河中,人类活动的信息,留存的比起湮没的,可说是九牛一毛。那些湮没的、无人知晓的往事,谁又能证明它存在呢?对历史来说,新闻是最为丰富而且联绵不断的证据,今日之新闻即为明日之历史,新闻记者就是历史的见证人。许多现场新闻、目击新闻,成为研究历史的重要资料,而人们通常不会想到这些新闻还要有什么别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是当新闻面临法律的讯问时,情况就发生根本变化。新闻记者走下证人席,登上被告席,他们原先充当历史的证据的新闻,现在却要由别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法官对记者特别苛刻吗?非也。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别的证明,凭什么判断你的新闻中的事实是真实的呢?

    就拿这两件凶杀案报道来说吧:我们相信报道的作者不会胡编乱造,而且相信他们还自以为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经得起检验的。可不是吗,听了庭审,看了案卷,凶犯供述,有眉有眼,合情合理,据以写成报道,怎么还会虚假呢? 但是从法律眼光看,这是不行的。证人证言,如无其他旁证,必须两人以上,方为有效;一人供述,不足为据。何况又是罪犯供词,谁能保证他在伏法前不会再向被害人泼上一盆脏水呢?要肯定罪犯供述的情况属实,必须再拿证据;如果没有,就不能认定。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本来,新闻的真实亦即日常生活意义的真实,同法律的真实可以成为两条道上跑的车,互不干扰。生活中的事、历史上的事,有的只要合理就可以信其有,有的可以存疑,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以后再说。但现在的问题是新闻要经受法律的检验,新闻就只能服从法律。因为被告上公堂的新闻总是涉及当事人名誉的新闻,如果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新闻中的事实属实,也就无异于以判决的方式肯定当事人有某种应受社会谴责的、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而对这类事,法律的原则是,不能肯定,就应否定。所以法院必须要求新闻拥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否则就不仅不能支持新闻,而且必须否定新闻。80年代发生过一起《愤怒的烧鸡》案:涉讼通讯揭露一位税务专管员敲诈卖烧鸡的个体户,索贿受贿,这位专管员以新闻失实、侵权诉至法院。记者提供对个体户的采访笔记和录音作为证据。有记录,还有录音,记者的工作也算做得道地了。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人投诉举报,而要证实投诉举报的内容,还得再找证据。经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复查证,这些内容有的否定了,有的只有揭发,没有旁证,难以认定。这种情况下,法庭还能支持新闻吗?支持了新闻,就等于支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还要查处这位专管员,这怎么可以呢?所以记者败诉是必然的。3 有一位新闻法研究的资深人士这样说:“一上法庭,法官要的是证据。而从新闻行业的规律来讲,记者可以根据事实进行报道,但事实往往不等于证据。这就是新闻单位很容易输掉官司的原因。”4 

    这样新闻记者就觉得很冤:新闻记者不是公检法工作人员,采访不是办案,没有强制被采访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的特权。更何况新闻还有时效性,要求新闻象判决书一样,对其中所有事实都要弄到证据确凿方能发表,这是做不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如果那样,就等于不要舆论监督了。
    这个意见也不无道理。但是要在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实行双重标准,恐怕是做不到的。也许可以考虑在某些范围内在新闻失实(包括法律上不能证实的事实)和侵权之间设立一个灰色地带,给新闻媒介和写批评稿的人一定的宽松度。就是说,新闻(当然是批评性新闻)虽然失实或无法证实,却可以不认定侵权。例如在美国,对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只限于“公众人物”)的新闻诽谤起诉实行“恶意”原则,“公众人物”要打赢新闻诽谤官司,除了证明新闻失实并且伤害了自己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介含有实际存在的恶意(故意)。其理由是,“公众人物”的行为对于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当更多地接受公众监督,所以对内容不实但是并非故意的批评,应当予以宽容。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上可以借鉴,当然现在还只是建议而已。
    现在,我们对批评新闻、负面新闻必须要求法律上的真实。有证据的事可以放心写,没有证据的事暂时不写,无法拿出证据的事就不要写。有的事有证据有的事还没有证据就先只写有证据的事,不要贪多求全。即使写的是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事也要设法把证据保存下来。新闻只能就事写事,结论应当让有职权的机关来下。这也就是孙旭培所说的:“采写稿件时就要想到可能卷入新闻纠纷。”5

 

1 《法制导报》,1990年3月23日。
2 甘肃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中法民字(1990)第5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法民上(1990)46号。
3  王瑞明等:《无冕之王登上被告席》,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4 《羊城晚报》,1998年11月13日。
5 孙旭培:《新闻学新论》,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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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传播克林顿绯闻合适吗?

新闻法讲座之七
关于取缔淫秽色情内容

   克林顿绯闻,是当今世界上一件大新闻。我国传媒根据自己的新闻价值观,作了有节制的客观报道。而近来在书肆上,笔者看到了至少四五种有关此案的书籍,内容大同小异,主要是翻译或者编译连美国新闻界也认为带有色情性质的斯塔尔调查报告的全文,其来源有的声明是采自互联网络。美国官方决定斯塔尔报告上网,有许多父母表示不安,这是他们国家的事情。我国居民愿意到网上看斯塔尔报告,只要找得到,看得懂,也有这个自由。但是把这个报告翻译成中文,印成书,发行上市,在社会广泛流传,就涉及我国新闻出版法制的问题了。
  对于淫秽、色情事物(通称“黄”)的控制和管理,是许多国家感到困扰的大问题。很少有哪个政府是公开主张对淫秽事物放任不管的,只是管的程度有严有宽。这是因为,人类有关性的问题直接同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处理不当,可以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在我国,淫秽、色情物品历来受到严格禁止。近20年来,通过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等级、鉴定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已有了完整的规范。主要有: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九节规定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制品的规定;1985年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8年至1989年新闻出版署陆续制定发布了《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鉴定淫秽、色情出版物权限的通知》、《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等规章。1996年至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大众传媒的行政法规中,也都有禁止淫秽、色情等内容的规定。
    取缔淫秽色情出版物,首要的是对淫秽色情要有一个科学的认定标准。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最权威定义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关键是“诲淫性”一语。此语出自1990年“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诲,即诱导;淫,即淫荡,统指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诲淫,就是诱导人们去进行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这句话可以认为是对“诲淫性”的具体阐述。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法律的平衡作用。性活动是人类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性的知识是人的自我认识的重要方面,对于性的形象和感情的健康表现具有很高的审美价值,谈“性”色变,把一切涉及性的内容都视为“黄”一概加以扫荡,势必伤害有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成果。但是,性活动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不合乎社会规范的性活动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诲淫性”,正是法律在有关传播涉及性的内容的合法性和非法性之间“开”了一“刀”。介绍或者研究有关性的生理、心理以及疾病的科学论作,一般叙述性行为、性感受、性技巧和帮助人们克服性障碍的作品,并不会诱导人们产生邪念,在文学作品中涉及性的描写,也是常见的,这种正常的介绍、叙述和描写,不是淫秽内容。定为淫秽的作品,必须具有诱导普通人想要进行非法非道德性行为的效果;诲淫性,是淫秽内容的本质特征。
  根据新闻出版署有关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类,淫秽出版物。这是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共有七种情况:(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淫秽出版物必须取缔。
  根据前引《刑法》等条款,构成淫秽出版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整体上宣扬淫秽是指整个作品的制作目的、主题、基本格调和基本倾向是宣扬淫秽行为的,是诲淫性的。制作者制作这件作品的动机目的就是诲淫。换句话说,如果一件作品,去掉其中淫秽的内容以后就不成其为作品了,那么这件作品就是淫秽物品,如予以出版,就是淫秽出版物。这是指淫秽内容在作品中的地位。②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使普通人腐化堕落。普通人是指生理上精神上正常的成年人,使人腐化堕落是指诱导人走向性自由、性放纵,发生性错误、性犯罪,甚至出现性变态,而不能自拔。淫秽出版物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未成年人就更不必说了。那么怎么样的内容会达到挑动性欲等效果呢?上述七种情况有许多使用了“淫亵性地”的状语,所谓“淫亵性”,也就是下流的、粗野的、挑逗式的,至于那些没有加上“淫亵性地”的状语的,如具体描述乱伦、强奸等性犯罪和少年儿童性行为等,也都属于非道德和非法的性活动,这些内容必定起到挑动性欲即“诲淫”的效果。这是指淫秽出版物的危害程度。③没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具有艺术价值或科学价值的作品,即使含有淫秽内容,也不能认定为淫秽出版物。所谓艺术价值,必须是在文学艺术领域有公认的地位。著名的例子如《金瓶梅》,虽然书中有大量直露的性行为的具体描写,但这部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文人独立创作的长篇小说,深刻反映了十六世纪中国晚期封建社会的状况,开创了我国近代小说创作的先河,在我国文学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不视为淫秽物品”。
    鉴定淫秽出版物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淫秽出版物。在处理上,淫秽出版物还是色情出版物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出版物构成犯罪,制作传播的如是色情出版物则不构成犯罪。
    

第二类,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以上(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色情出版物也必须取缔。色情出版物同淫秽出版物在淫秽内容所占地位、危害程度和价值上都是有区别的。淫秽出版物是“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色情出版物只是“部分”宣扬淫秽行为。“部分”宣扬淫秽行为的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制作目的并不是为了宣扬淫秽行为,而是自有其主题。只是在制作过程中搀杂了过多的淫秽内容,影响和破坏了整个作品的基本格调。色情出版物同淫秽出版物含有的淫秽内容并不只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差别,即淫秽内容在作品中的地位的差别。在危害程度上,是对普通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就是说,主要是以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作为衡量标准。在价值上,缺乏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
  第三类,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出版物,但是夹杂有以上规定的内容的出版物。在处理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如需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单位必须事先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中央出版单位必须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批准。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要有必要的限制。另一类是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公开展示或阅读会对普通人特别是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甚至诱发青少年犯罪的出版物,应予取缔。共列有6种情况: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着力表现生殖器官,会使青少年产生不健康意识的;2.宣传性开放、性自由观念的;?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4.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的细节的;5.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淋病、爱滋病等,令普通人厌恶的;6.其他刊载的猥亵情节,令普通人厌恶或难以容忍的。
   上述三类黄色内容,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上当然是一律禁载禁播。夹杂有淫秽内容但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虽然不属取缔范围,但需报批出版,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又有严格限制,所以大众传媒一般不许刊播这类作品。对面向群众的大众传媒来说,控制更要严格一些,例如1985年文化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就规定:“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              
    对于以上三类黄色出版物的认定,关系到严格区分积极有益的文化成果和危害社会的精神垃圾的问题,关系到违法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所以有关规章对鉴定的权限、程序等作了专门的规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也组织相应的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发现的淫秽、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克林顿绯闻,是美国政坛的一个重大事件。我国新闻媒介从政治角度予以报道是完全必要的。在报道过程中会涉及某些性的情节,例如许多传媒都报道了莱温斯基的裙子,这是本案发展的一个关键性事项,而且也没有淫亵性的特征,也是恰当的。美国传媒还广泛报道雪茄事件(即把雪茄用作性工具),就明显使人感到粗野和恶心,我国传媒就未予涉及。这说明我国新闻媒介在掌握上是相当有分寸的。而有些书籍,则详细罗列克、莱交往的全过程,包括雪茄事件;有的还配上照片,旁注说明:“雪茄的味道真不错!”这就不知道出版者究竟要达到什么目的了。斯塔尔调查报告是法律文书,其中详细叙述当事人的性活动有其司法上的意图,自不能同淫秽出版物相提并论。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其中有一些内容显然同前述有关淫秽色情的界定相违,不宜作为大众读物在社会上广泛销售,笔者以为可以参照有艺术价值的含有色情内容的文艺作品的出版办法,应当报请管理部门审批后出版,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以满足专业研究者的需要。
《新闻三昧》1999年第3期

地址:上海中山北路3751弄16号1201室,邮编:200062
我的电话改了:(021)62972236  (带f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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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学研究的重要成果

读《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在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的主持下,《新闻法制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已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并且列为中国法学会“八五”期间法学研究重点成果,这是中国新闻法学研究中的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
在80年代至90年代之交,在中国土地上出现了被称为“告记者热”的现象,新闻侵权诉讼案屡出不穷,引起许多人的关注,许多报刊纷纷发表评论。我们《新闻记者》杂志开辟“新闻与法律”专栏,报道了一些有影响的案例,有的还开展了讨论。能不能把有关的研究者请到一块来共同探讨切磋呢?最早提出举办“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动议的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所长张家骏,并且很快得到了《南通日报》总编辑贾涛根的响应。而当我们两家向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发出征求意见函时,曹三明秘书长不仅惠然肯来,而且愿意担任会议的主办单位之一。这就使得原来设想的局限于上海及其周边地区的会议升格为全国性的学术会议。1991年的“南通会议”开得很成功,这样有了一次,就有了二次、三次。这三次会议都得到新闻出版署王强华副署长的赞同支持,并且出席了第三次会议。后两次会议则分别由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后两任秘书长俞敏、宋克明主持,得到了宜兴日报社和马鞍山日报社的赞助。宋克明本人就是在这个领域卓有成就的专家,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仅开好了“马鞍山会议”,而且把三次会议的所有论文搜集起来主持编辑成书,争取了有关单位的友情协助,使这部收纳论文76篇、字数达58万的大部头得以出版,真是做了一件大好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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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定利彪真的讲过……

魏永征 

“金哨”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已经一审判决,基本在人们意料之中。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之一是新闻来源问题。据报道,辩方辩称,新闻说“有人说裁判收了20万”并非凭空捏造,确有其人,而且言之凿凿,提交证言数件,指出此人乃松日足球俱乐部副总经理利彪,他于某日某时打来电话举报云云。但法院询问利彪委托代理人时,后者回答:“利彪作交代,就三个字——没说过”。审判长在宣判时指出:羊城体育报社称其刊登的涉及陆俊内容的新闻报道是他人主动提供的新闻材料,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报社记者的证言和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报社记者的证言,而没有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他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新民晚报》3月13日)据悉,羊城体育报社甚为不服,已提起上诉云。

假如利彪真的说过那些话,这个损害陆俊名誉权的责任是不是应当由利彪来承担呢?羊城体育报社是不是可以“没有事”了呢?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报刊社对于发表的新闻稿件有审查核实之责。这是报刊社对于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新闻报道的角度说,要对新闻中所有事项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并且取得证据,显然是做不到的。所以有人提出这条司法解释是违背新闻规律的。还有人提出新闻核实应当有个限度,核实到一定程度,有了确信性,即可以相信新闻材料确实无误,当然就无须再核实了。比如国家机关宣布或者认可的有关事项,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技术监督部门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等等,新闻媒介难道还需要去核实这些决定和认定对不对吗?当然不需要了。如果这些决定或认定后来发现有误,搞错了,难道要新闻媒介来承担责任吗?这当然是不合理的。从民法上说,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宣布或认可的事项,新闻媒介不可能预见还会发生差错,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差错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须承担责任。

在新闻侵权法中,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1998年《解答》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新闻媒介就不需要再作核实了,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错误予以纠正,新闻媒介只需作连续报道,而不必承担失实的责任。我国关于“特许权”的规定目前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那么利彪向羊城体育报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属于“特许权”(privilege)范围,新闻媒介可以免于核实呢?利彪不代表任何国家机关,新闻媒介报道他所提供的信息显然不受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特许权”保护。那么我们就把范围扩大一些,就算按照外国诽谤法,新闻媒介对利彪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可以享受免于核实的“特许权”呢?利彪是足球俱乐部的负责人,举报外单位裁判的问题并非这个单位的业务范围的信息,利彪也不是陆俊的上司,利彪是打电话而不是在某个正式会议上的发言,所以上述诽谤法中的“特许权”范围一条也够不上。而且,利彪属于这场球赛负方人物,同裁判陆俊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他所提供的不利于对方的信息按惯例更有核实的必要。按美国诽谤法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的概念,这种“恶意”一是指明知虚假却加以宣扬传播,二是指“不顾一切地忽视”(reckless disregard)事实的真假,如果新闻媒介被证明具有“恶意”状态,即使属于“特许权”范围也不能得到保护。羊城体育报社对于消息来源十分可疑的信息,不顾真假就轻率予以报道,这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属于“不顾一切地忽视”的状态,按照美国诽谤法也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假定利彪确实打过举报陆俊受贿的电话并被要求承担责任,羊城体育报社仍然逃脱不了自己的责任。

那么利彪是不是应当同羊城体育报社共同承担责任呢?法院为什么不把利彪列为被告以查清他是不是打过举报电话以便确定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原告陆俊。这是一件民事侵权案。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自主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据此,1993年《解答》确立了名誉权案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在法律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只告新闻媒介,或只告作者,或只告新闻源,或者统统都告,原告不告,法院不理。现在陆俊只告新闻媒介,没有提出告新闻源,法院就不能直接处罚新闻源。这个原则,叫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有人举1998年《解释》中关于主动新闻源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利彪属于主动新闻源,不应逃脱责任。其实,《解释》中主动新闻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纠纷”,贯彻的仍然是当事人主义,陆俊没有告新闻源,他们之间没有纠纷,前提不存在,这条规定是不能适用的。

法院经半年多审理,判决侵权成立,作者和杂志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李琦精神损失4000元。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这些本来都是习以为常的现象。现在“笔墨官司”演变成为名誉权官司,应该如何评判呢?

现行新闻侵权法关于评论引起侵权纠纷的规范只有1998年《解释》关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介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而这条规定的依据则是根据1993年《解答》关于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评论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界限基本上为两条:一、事实基本真实;二、不侮辱他人。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条界限同外国诽谤法中“公正评论”的规则也是吻合的。按照“公正评论”的要求,评论的事项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要依据事实,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即不是出于故意贬损他人的人格的目的而口出恶语,等等。所以,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评论的观点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的分歧不应成为是否侵权的标准。即使评论中的观点有片面性甚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只要是“因事而发”,属于情理之中,就谈不上是对谁的名誉权或人格权的侵犯。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李琦的文章是一篇评论。这篇评论依据的是事实,即一些美术作品。文章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也是清楚的,作者总是先把画面叙述一番,然后发表他的意见。这种表述方法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即在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读者可以自行根据事实来判断作者的意见,不致把意见混淆为事实,这样即使有关意见有所偏颇,也不会造成对评论对象的不应有伤害。朱维民不同意李琦的意见,撰文予以反驳,这也完全正常。从总体上说,朱文也属于针对一定事实(即李琦的文章)所发表的意见。如果李琦不赞成,还可以撰文反驳。其他人士都可以参加讨论。在这过程中,如果某一方面的意见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但是朱文有的地方越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就是他离开了评论的对象即作者的文章,而转为评论作者其人,说他画了下台的日本政客,为了美金而忘掉自己是共产党员。要是真有其事,还则罢了。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样作者就要为自己文章中不符合事实而有损于当事人声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如何把握好评论与侵权之间的这个“度”,很值得研究。我们既不能把文化上、学术上的争议动不动就拉到公堂上去要求法律评判,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正当评论的界限而对他人权益造成非法伤害,这对于自己、对于正常的学术研究都是没有好处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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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评怎么会侵害李琦的名誉?

黄挽澜 魏永征

在大众传媒发生的名誉权案中,各种“评论官司”是较为独特的一个品种。在90年代初,先后就有作家吴若增、方义华等诉名誉权受侵害案,还曾有两位周姓造船专家因造船理论发生歧见而上了公堂,眼下作家韩少功为评论他的《马桥词典》而起诉的名誉权官司打了将近三年还未审结,最近北京又宣判了一起两位画家因画评而引起的一场官司。

画家李琦,以创作领袖人物和知名人物画像而闻名。1997年初写了一篇题为《擦亮眼睛》的评论发表在《美术》杂志上,“针对有人利用美术作品形式含沙射影地向我国政府发难”的现象提出批评。不久,另一位画家朱维民在《方法》杂志发表《擦亮眼睛之后》,对李的文章进行商榷,认为按照李文的引申,“没有一个画家的作品能经得起作者提供的那种引申方法的考验”,“确实有问题的应该进行批评,但决不应该无限上纲,应该告诉他们错在哪里,应该怎么做”。

 

李于去年4月 向法院起诉朱和《方法》杂志侵害其名誉权。依据是朱文中一段话:我“不会由于作者画了因经济丑闻而下台的日本前内阁大臣的肖像,而指责作者歌颂外国资产阶级败类,只是觉得他为了几千美金而忘掉自己共产党员身份,心有惋惜而已”。李称,他确曾画过一位日本内阁人物的画像,但不是因经济丑闻下台的前大臣,而是当时在位的日本内阁首相竹下登。那是竹下应邀来华访问,经外交部安排而去画的。竹下被我国领导人称为“中国人民老朋友”,画他有什么错?说我收了几千美金,纯属造谣。

法院经半年多审理,判决侵权成立,作者和杂志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李琦精神损失4000元。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这些本来都是习以为常的现象。现在“笔墨官司”演变成为名誉权官司,应该如何评判呢?

现行新闻侵权法关于评论引起侵权纠纷的规范只有1998年《解释》关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介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而这条规定的依据则是根据1993年《解答》关于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评论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界限基本上为两条:一、事实基本真实;二、不侮辱他人。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条界限同外国诽谤法中“公正评论”的规则也是吻合的。按照“公正评论”的要求,评论的事项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要依据事实,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即不是出于故意贬损他人的人格的目的而口出恶语,等等。所以,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评论的观点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的分歧不应成为是否侵权的标准。即使评论中的观点有片面性甚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只要是“因事而发”,属于情理之中,就谈不上是对谁的名誉权或人格权的侵犯。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李琦的文章是一篇评论。这篇评论依据的是事实,即一些美术作品。文章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也是清楚的,作者总是先把画面叙述一番,然后发表他的意见。这种表述方法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即在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读者可以自行根据事实来判断作者的意见,不致把意见混淆为事实,这样即使有关意见有所偏颇,也不会造成对评论对象的不应有伤害。朱维民不同意李琦的意见,撰文予以反驳,这也完全正常。从总体上说,朱文也属于针对一定事实(即李琦的文章)所发表的意见。如果李琦不赞成,还可以撰文反驳。其他人士都可以参加讨论。在这过程中,如果某一方面的意见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但是朱文有的地方越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就是他离开了评论的对象即作者的文章,而转为评论作者其人,说他画了下台的日本政客,为了美金而忘掉自己是共产党员。要是真有其事,还则罢了。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样作者就要为自己文章中不符合事实而有损于当事人声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如何把握好评论与侵权之间的这个“度”,很值得研究。我们既不能把文化上、学术上的争议动不动就拉到公堂上去要求法律评判,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正当评论的界限而对他人权益造成非法伤害,这对于自己、对于正常的学术研究都是没有好处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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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可被指

黄挽澜 魏永征

著名话剧演员史可在一次演出风波中获得公道。日前法院对史可起诉诺贝广告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诺贝分公司侵害史可名誉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元。

风波源于一出话剧的演出。1997年9月间,史可因故未能继续参加话剧《女人漂亮》的演出。话剧投资方诺贝分公司召开"关于《女人漂亮》演员史可违约情况的通报"的新闻发布会,共有40余家新闻单位参加。会上,发布者披露了史可怀孕做人工流产之事,指责史可为拍别的电视剧"不考虑任何后果,牺牲《女人漂亮》的演出",说她不负责任,缺乏法制观念,有欺骗行为等。发布会后,多家媒体发表报道和文章,批评史可"第二次罢演"的行为。史可倍感受辱,诉至法院。

法院对这场风波作了详细调查,认为史可有过错,应予批评,但她未能继续参加《女人漂亮》演出,关键在诺贝分公司方面,所以指责史可"罢演"、"违约"是不妥当的。法院认为诺贝分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史可罢演、违约、缺乏责任心和法制观念等,误导了舆论,造成史可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后果。而且,史可虽然是一个社会公知的人物,但她怀孕做人工流产的事实,在我国现阶段仍属于公民不公开或不愿告知他人的个人秘密。诺贝分公司向社会散布这个秘密,伤害了史可的个人尊严,是错误的。但由于我国对隐私权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诺贝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史可的个人秘密。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被告散布贬低性言辞,侵害了史可名誉权,自不待言。而法院对被告人宣扬史可怀孕、人流事项的行为所作的认定,则颇有研究价值。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对"隐私权"迄无明文规定。1987年《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后来的司法解释作为补救,规定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说,除了法律有单独规定的如个人统计资料秘密、收养秘密等外,我国法律原则上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的。这是一种间接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的缺陷是很明显的。从法理分析,公民的生活可分为公生活和私生活两部分。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应当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私生活不受侵扰、私生活信息不受公开的权利,这就是隐私权或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信息,有的同名誉有关,有的则无关。怀孕、做人工流产一类事项,自然属于私生活信息,当事人不愿公开,就是隐私。而且多数妇女是不愿他人知悉此类事项的。但是这类事项却是属于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同名誉并没有多大关系。拿史可来说,她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三天后就登台演出,披露此事,她在公众中的形象非但不会降低,反而会激起人们的同情,提高她的声誉。问题在于史可不愿公开这一事项,所以她要以侵害隐私权起诉。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所以法院无法以侵害隐私权下判。而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却又没有造成贬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后果。那么法律该如何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呢?

本案法院企图弥补这一缺陷,提出了一条新思路。法院认为:被告向社会散布史可怀孕、人流的秘密,是对她个人尊严的伤害,这一论断颇有启发意义。关于保护人格尊严,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均有规定。虽然学术界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多有争议,法律对此也尚无具体规定,通常认为,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所处环境、地位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一种认识,是对自己内在价值、名声的一种自我评价和感情,属于主观范畴,与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人格尊严同名誉权存在着交叉、重叠,当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非法贬低时,他的尊严往往也会同时遭到伤害。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诽谤和侮辱,侮辱行为更侧重于侵害人格尊严。披露怀孕、人流等事,虽然没有贬低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但却会使当事人感到尴尬、羞辱,耻于见人,使她的尊严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说,也可以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法院在判决书中着重指出被告的这个错误,意在说明,判决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中,包括了承担因散布原告的个人秘密而造成损害她的人格尊严的责任。

法院这一判决,为强化保护公民隐私权作出了积极的尝试。当然隐私权要真正得到完整的保护,则有待于立法的健全,对此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已有很多论述。

附带指出,就新闻活动角度说,诺贝分公司只是属于主动提供材料的新闻源,侵权材料是通过新闻媒体得到传播的。原告基于意思自治,没有追究报道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媒体的责任,但也给新闻界敲了一下警钟。对于单方举行的新闻发布会,报道可要慎重!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3月1日《深圳商报》199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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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宣告中止的“新闻官司”

魏永征

据报道:《福建日报》记者陈则周在《民主与法制画报》发表一篇图片新闻,批评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党支部书记林云斌无视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擅自派民工滥伐森林数十亩,希望有关部门严加查处。陈不久后上街理发,竟遭到林云斌等人围攻殴打,还被绑架到镇政府大楼,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经济日报》等报报道了这一“村支书报复殴打记者”的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当地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林云斌见势不妙,反守为攻,状告几家报社和记者的有关报道违背事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索赔20万元。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公安检察机关已对他殴打记者一事立案调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这位林云斌先生真不简单,可谓文武双全。他派人乱砍树被新闻媒介曝光,他来武的,把记者打了一顿还关了4个小时。于是再度被新闻媒介曝光,还落得被公安机关查处。他见武的不行就来文的,“依法”对报道打记者的新闻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他的算盘不可谓不精明:这场“新闻官司”打下来,少说也得一年半载的,打完官司你公安机关再查吧,说不定都把这事忘了呢!20万元不敢想,碰个巧,拿个一万八千的,不也是飞来横财?

现在法院决定把“新闻官司”暂时停下来,让公安机关先查,林先生的如意算盘落空了。这叫做“中止诉讼”,有的官司,由于出现特殊情况,暂时打不下去了,只好停下来,等条件具备时再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这类情况作了规定,其中有一项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就是说,林云斌所指控的新闻报道是不是违背事实,他的名誉权是不是遭到了侵害,要等公安机关查下来的结果才能够断定。要是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林云斌确实又打人又关人,这当然犯法,给以处罚,“新闻官司”就几乎不用打了。要是公安机关否定了打人关人的事,法院再来追究新闻媒介新闻失实的责任,恢复林云斌先生的名誉并赔偿损失,也还不迟。这不是很合理吗?也许林云斌会说,新闻报道在先,公安查处在后,公安是看了新闻才查处的,为什么不是先查了新闻再让公安查自己呢?这是因果颠倒。此案和彼案之间的先后关系,并不是时间顺序,而是逻辑顺序,首先是查明打人关人有没有,然后才能查明新闻报道对不对,所以说法院的审理要以公安机关的审理为依据,公安机关没有审理完,法院暂时不能审。

这样做,对于新闻媒介以至受理法院都是有利的。有的法官朋友告诉我,他们其实很不愿意接“新闻官司”,因为一般官司就只一个案件,而“新闻官司”其实往往是两个案件。“新闻官司”是确认新闻侵权之诉,要查明新闻是否侵权,就要查明新闻内容同事实是否相符,而为此又必须查明事实的本来面貌及其性质。由于被控侵权的新闻,往往涉及违纪违规违法一类事项,查明这类事实,不又是一件案子吗?而当了被告的新闻媒介和记者为了证明新闻不假,必须提供新闻中涉及事实的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于是应诉也几乎成了办案。象“林案”那样,“前道工序”交给公安机关了,法官和被告都省了那一份心。等到公安机关查下来,如果并不是新闻说的那么回事,新闻媒介或记者承担侵权责任我看也可以心服口服了。

但是,这样办案虽说完全合法,却是不多。为什么?在更多场合下,象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下手并没有那么快或者也许根本没有看到新闻,以致让“林云斌”(注意:打引号的都是借用)占了先手。当“林云斌”抢先告上法庭之后,“公安机关”还会管吗?多数是不会了。不是说不要“干预司法独立”吗?既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那就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审下来再说吧。于是该批评的也不批评了,该查的也不查了,那么一年半载后查明“新闻属实,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还会查“林云斌”吗?多数也不会了。连法律也支持你舆论监督,你还要怎样?上海有一家报纸批评一家公司的支部书记在一次面向社会的有奖活动中舞弊,让自己的老婆得了头等奖一架进口彩电,书记说是失实、侵权,官司三年,案经两审,等到最后判明新闻属实,驳回起诉,书记已经退休,那架彩电,再也无人问起了。这就叫做“监督止于官司”。在这种场合下,“新闻官司”简直成了舆论监督的免战牌,这实在是舆论监督的悲哀。

我说过新闻侵权法初具规模,“初”并不等于完善,在支持舆论监督方面,法律还很薄弱。本文“林案”在起诉时,公安机关已在查了,可以中止诉讼。如果还没有查,就会发生“监督止于官司”的情况。现在有朋友援引《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提出参照这一精神,法院对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新闻批评而提起侵权之诉,应当让“有关国家机关”先查,暂不受理,如果查下来确属“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再作处理(《工人日报》1998年12月12日)。这也就是明文规定把“前道工序”交给有关机关来做。这个建议是言之 有据的。如何操作,请有司考虑。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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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美英新闻法制的翔实专著

介绍宋克明著《美英新闻法制和管理》

 

    最近,关于新闻工作者“维权”的议论不少,有些涉及我国“新闻官司”的议论往往举外国作对比,似乎在国外新闻很自由,报道错了也打不起官司,而我们这里动不动就会判“侵权”。——可惜这种说法并没有多少根据。

 

    有人说:在国外的新闻立法中,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新闻媒介的侵权事实出于主观恶意,否则不视为侵权。其实,只有证明新闻媒介或记者具有恶意才构成诽谤(就是我们这儿说的侵害名誉权)的原则只是实行于美国,而且仅仅限于由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起诉的诽谤案;一般老百姓告新闻媒介诽谤,用不着证明对方有恶意。没有看到别的国家实行在诽谤诉讼中把“公众人物”和老百姓区分开来的做法。

 

    还有人说:对于一般的报道失实,许多国家的法律是不追究的,而是靠媒体之间的竞争澄清事实。这话也说得过于轻巧。对于与特定人的名誉无关的新闻失实,诽谤法当然是不必追究的。如果失实确有诽谤性质,那么“靠媒体的竞争澄清事实”(大约是指用其他媒体的正确报道来澄清某一媒体的失实报道)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在美国和英国,就是发表了失实报道的媒体自己再发了更正报道,当事人照样可以起诉,媒体只能以已经发过更正为由请求减轻责任(即所谓“局部辩护”)。美国有人大约也觉得打新闻官司太容易,提出一项诽谤纠纷改革计划,其中一条意见是:失实新闻的当事人只有向媒体提出更正和道歉的要求而媒体不答理方可起诉,但这只是一项计划、一种意见,没有任何效力。

 

    我说的这些情况,主要来源于一本书,这就是宋克明先生写的《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宋先生是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的秘书长,在90年代初他曾到美国几所大学作访问学者,对美英的新闻法制作了实地考察,搜集积累了大量的原始文献资料。这本专著,就是这次访问考察的一项成果。

 

    因此宋的这本书第一个特点就是翔实。书中的资料十分丰富,引用了许多著名的或有代表性的判例,也录入了若干成文的规则、准则。这就使得书中对若干问题的介绍带有系统性,给读者以整体的知识。比如前面提到的诽谤“恶意”原则,我国已有许多文章提到过,但大都是介绍个别判例(主要是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而本书则介绍了20多年跨度内美国诽谤案中“公众人物”地位的变迁以及今天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有助于克服过去零星介绍给人们造成的某种误解。此外如美国隐私权法、英国的藐视法庭罪等,在本书中也作了全豹式的阐述。

 

    宋著的第二个特点是新颖。美英的新闻法制并不是凝固的、一成不变的,包括渊源于英国的已有几百年历史的诽谤法,在今天也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书中以相当篇幅介绍了美英诽谤法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尝试,为国内其他文献所未见。这对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无疑是会有启示的。书中关于新闻媒体自律、报业经营管理的内容,在我国对外国新闻业介绍中还很少涉及。至于对两国互联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介绍,当然是更为新鲜的资料。

 

    易读,是这本书的又一特点。对于有关材料,作者不是直观地笔录,而是经过自己的咀嚼思索,以一个中国人的视角来看这两个西方国家的新闻法制,有助于读者超越东西方文化背景的差异来理解有关问题,使本书不同于译著,也不同于境外的同类中文著作。至于文笔的流畅,使用专业术语的讲究,则犹为余事。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新闻出版领域是较为薄弱的一个环节。最近人们对加强新闻法制建设、保障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议论多了起来,这是好事。在议论中往往要举外国作比较,这也是正常的。外国新闻法制中无论是好的还是坏的,都可以作借鉴。但是作比较就要有翔实的材料作根据,而不是靠空穴来风,想当然。去外国作实地考察的机会毕竟不会很多,那么就读一读宋克明的这本书吧。在我国,对外国的新闻法制和管理作了长期考察写出的专著,还只有这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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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没有法律效力的声明

 

  "本刊(报)发表的所有文章版权(著作权)属本刊(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载。"这样的声明我们不时在有些报刊的版权页(栏)上看到。

  这类声明是违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

  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的作者包括外单位的和本单位的。外单位作者把自己文章交给报刊发表,仅仅是同意或者授权报刊使用自己的作品,决不意味着把著作权转让给报刊了。本单位作者的文章有许多属于职务作品,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还是由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就是说,报刊社享有的是整张报纸、整本刊物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而不能享有其中每件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说,如果有人把整张报纸、整本刊物拿去翻印牟利,报刊社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单篇文章的作者把自己文章另行发表、改编或者作其他用途,首发报刊社无权干涉。相反,如果首发报刊社要把本报刊发表的文章另行汇编成书,倒是要一一征得作者同意,并另行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所以,报刊社宣布本报刊上的文章著作权都归自己享有,等于是宣布别人的财产都归自己所有,是毫无道理的。

  报刊发表这样的声明,主要是想限制或禁止别的报刊转载本报刊的文章。但这是无济于事的。我国对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实行"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指在报刊上–引者)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所以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这条规定基本上是与国际著作权原则接轨的。我国于1992年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为限。……"

  (《公约》只限于"时事性文章",我国《著作权法》包括报刊上所有作品,范围太大,将来可能会有所修改。)

  对于作者来说,"法定许可"只是对他的同意使用权作出一定限制,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一律保留,所以"法定许可"只要认真执行,不仅可以扩大作品影响,也可以使作者通过多次转载而获得多笔报酬,应该是有利的。现在转载、转摘中侵犯作者权益的现象并不是"法定许可"造成的,而是没有依照"法定许可"规定办的结果。同时,"法定许可"实际上是以作者默许为条件的。《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否定权,如果作者声明自己作品不许转载转摘,那么就不能实行"法定许可"。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不同意转载转摘,"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报刊社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也不享有出版社那样的一定期限内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必须以书面合同规定),所以也就无权作出不许转载、转摘的声明。有的作者倒是希望或欢迎其他报刊转载转摘,那么这种声明就会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如果其他报刊照样转载转摘,报刊社要凭这个声明来主张权利,那是肯定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这种声明无助提高报刊身价,只会表明编辑部对《著作权法》的无知,所以还是不登为好。

刊《报刊业务探索》19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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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介要接受受众监督

 

  西安市民王忠勤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滥播广告一案,已在全国新闻媒介上广为传播。在此以前,还有河南新乡市民贾广恩诉新乡有线电视台案、深圳市民张懿诉深圳有线电视台案,均在审理中。去年上海曾发生市民丁亮因停播足球赛诉有线电视台案,后由有线台给予免收一定时间的收视费达成和解。

  这些案件的意义主要并不在于结果,而且结果将由法院依法判决,这里不宜评说;我觉得案件的重要价值在于确立了新闻媒介同自己受众之间的法律关系,乃是一种民事关系、一种服务者同消费者的关系。这种关系有什么特征呢?首先,这是一种平等的、自愿的、公平的、等价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关系;第二,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尽义务或妨碍另一方权利,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一定责任;第三,这种要求可以直接向对方、也可以向对方的主管部门提出,还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即打官司。等等。
  我们的新闻媒介长期以来习惯于在垂直的统属的关系中运作,比方说,很强调组织纪律性,对来自上级的指示包括批评总是不折不扣地接受和执行,这当然是优点,今后还要继续发扬。而对于依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还是新问题。新闻侵权诉讼,是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之间因为新闻内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也是一种民事关系(个别刑事诽谤案除外),回想”新闻官司”发生之初,在新闻界产生那么强烈的震荡,多少反映了对于新闻媒介同报道对象平等地接受法律裁判这种方式的不适应。现在又出现了另一类”媒介官司”,这就是媒介由于被自己的受众(观众、听众、读者)认为服务不到位而走上被告席。据报道,新乡那家有线台在庭审中强调自己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有行政部门处理,不存在对观众的侵权问题,看来还是只愿意接受上级部门的批评或处理,而当自己的观众的被告、到公堂上打官司则似乎有点有失身分似的。这种心态同现代法治的距离是过于遥远了。

  新闻媒介要接受上级的监督,当然也要接受自己服务对象即受众的监督。这是谁也不会有异议的。而在过去,受众的监督一般也要通过上级才能发生作用。现在,受众通过行使诉权要求媒介履行责任是一种更为直接、因而也是更为广泛而有力的监督。我曾经说过,”新闻官司”的威慑力超过一打上级部门颁布的禁令,有利于督促新闻记者以从未有过的认真、细致、谨慎对待自己笔下的文字,力求避免出现任何失实或其他不规范的文词,这是一件大好事(本刊1997年第3期)。同样,关于规范电视屏幕的广告,国家广电管理部门发布规定至少不下5次,可是收效并不显著,观众意见不少。现在这几场官司一打,我想情形将会有所改观。我们还可以设想:比如虚假新闻(包括虚假的”有偿新闻”),只要不侵害谁的名誉权,造假者几乎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惩罚,所以禁而不止,屡出丑闻,最近新闻出版署发布虚假失实新闻处理办法,把虚假新闻纳入行政处罚范围,当然也不失为一项措施,但是要是有人由于虚假新闻误导遭受损失而起诉向造假者和媒介索赔(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必将产生极大的警示和遏制作用。当然,采用这类方式,会有人滥用诉权,无理起诉,就象有人利用”新闻官司”抵制舆论监督那样,这是任何一项积极措施都往往会带来的某种副作用,我们可以另外研究防止和克服的办法,而不应为此而否定受众监督的积极意义。何况,一切侵权行为都是以违法为要件,就拿电视广告来说,只要广告从内容到方式都是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还怕别人告吗?

  我们都在关心《新闻法》早日出台。但是如果以为眼下还没有《新闻法》所以新闻媒介就不能或者不用依法办事,那就大错特错了。新闻活动是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整体上无疑必须受到社会法制的制约。例如从”新闻官司”到新近发生的那些”媒介官司”,表明新闻媒介必须受民法、侵权行为法、名誉权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等的制约,这在没有《新闻法》的今天是这样,在将来有了《新闻法》时还将是这样。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有《新闻法》的少,没有《新闻法》的多,在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并不是只须遵守《新闻法》,也要受到其他诸多法律规范的保障和约束,在没有《新闻法》的国家新闻媒介也并没有乱来,同样是在法治轨道上运作。实际上,新闻活动的法制化、规范化,并不是光靠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就可以解决的,新闻活动中有许多重要事项,必须由其他法律来予以规范。当然由于还没有《新闻法》,新闻活动有相当部分还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也是实情。但是我们不应当坐等《新闻法》,而要努力掌握现行法制有关新闻媒介的各项规范,使新闻活动走上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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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陆俊“受贿”说到徐良“索价”

关于新闻失实(一)
魏永征

  新闻侵权法,并不是指我国有一部或者将要制定一部名叫《新闻侵权法》的法律,它只是个学术概念,是指有关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构成以及调整因新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的一些条款。广义的新闻侵权行为泛指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诸多人格权的行为,狭义的新闻侵权行为只指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而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予以保护。我国知名法学家王利明、曹建明等都曾就“新闻侵权法”作过论述。

    本人荣幸地应《新闻实践》主编陈晓薇女士之约,在本刊开设“新闻侵权法漫谈”专栏。既然称为“漫谈”,就不宜过于强调体系化、专业化。我打算基本上采取就案论法的方式,力求通俗生动地把我国现行“新闻侵权法”(主要限于狭义)的方方面面作一介绍。

    介绍“新闻侵权法”从新闻失实开笔,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新闻侵权诉讼在我国还只有十年历史,其中大多数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而大多数名誉权案是以新闻失实为理由起诉的,在大多数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新闻确实也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甚至许多判决书也往往先认定新闻失实才判决新闻侵权。在一般人的心目中,新闻失实几乎成为新闻侵权的同义语。当然这样的情况应予排除:在新闻报道中同特定的人或单位无关的,同对他们的特定价值判断无关的,诸如对自然界和社会现象的描述等失实(这类失实有时也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并不会影响谁的名誉或其他权益,不会有什么人起诉,因而人们在谈论新闻失实同侵权的联系时自然不包括这类失实。

    新闻失实与新闻侵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有的失实新闻并不构成侵权,有的侵权新闻也并不失实,但是两者又确实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特别在我国的“新闻侵权法”中,新闻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被明文规定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即诽谤的一个构成要件,这是我国名誉权法区别于国际诽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对此,我们将到以后再来作比较。

    要研究新闻侵权,就要研究新闻失实。新闻必须真实,反对失实的、虚假的新闻,这是新闻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新闻学的真实和失实,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和失实,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

    在今年全国甲A足球大赛中,大连万达队以2比0战胜广州松日队,裁判陆俊。有家南方报纸登出一条新闻:松日俱乐部一位负责人致电本报,投诉这位裁判在赛前收了大连队20万元现金。报道一出,舆论哗然。中国足协向两俱乐部发出书面质询,松日俱乐部声明此报道与己无关,陆俊则愤而对这家报纸提起名誉侵权之诉,索赔100万元。而这家报纸的一位负责人则作出这样的辩护:“本报对所谓陆俊受贿的传闻没有任何判断和评论,而是坚持客观反映。据向有关记者了解,某俱乐部确实有人向本报提供了这一传闻。”

“只是反映这种性质的传闻,尽管是客观的,也是很不慎重的。故陆俊和万达对此报道有强烈反感,本报十分理解。”1 虽然这家报纸后来作了公开道歉,但是由于还是说新闻自有来源,陆俊不能满意,坚持起诉2 。

    本案尚在审理中。从通常对新闻的真实性的理解来看,某报负责人的话也不能说一点道理都没有;只要确实有人投诉陆俊收受20万元,新闻对投诉一事所作的报道就不能说是虚假的。但是,从十年来“新闻官司”的审判实践来看,法庭绝不可能仅仅限于调查证实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是要着重弄清陆俊有没有受贿这件事实。换句话说,如果经过审理只能证明有人投诉的事实而无法证明陆俊受贿的事实,那么法庭是不可能认定新闻属实因此判决报社没有侵权责任而仅仅去追究投诉人投诉不实的责任的。

    十年前,就有一个著名的先例: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刊登题为《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开头是这样写的:

    “十月二十七日,在团市委研究室等单位举办的一次青少年研讨会上,传出一条爆炸性新闻: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他始终没有改口。”(引文省略了几个无关紧要的词语)

    接下来,文章介绍了会上对“英模索价”一事不同意见的争论,有人持否定态度,也有人说这符合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和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文章未下结论。

    文章所说的“英模”是在一次战斗中负伤而失去一条腿的残废军人徐良,其时成为一名知名歌手。这条新闻传开后,北京街头报贩叫卖:“徐良一条腿卖了三千元!”徐去演出,别人问他:“索价多少?”徐所在的部队有关部门还组织了调查组来调查此事。徐称完全不存在“索价”之事,遂向法院对报社和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

    庭审期间控辩双方争论焦点之一正是这条新闻有没有失实,即在这个研讨会上有没有人说过徐良“索价”之事。辩方坚持认为,在会上确实有人介绍过徐良“索价”的情况,并有若干证人作证。辩方代理律师说:记者的责任就是真实地报道他的所见所闻。《索价》一文如实报道了他在一次会议上耳闻目睹的事实,对会议的报道没有失实。如果会议上的消息与事实有出入,那么过失在于制造错误的人,记者不应为宣布消息的人负责。3 被指为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的某编辑则说,我在会上仅仅介绍过徐良来沪演出情况,没有讲过徐良要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的话。也有证人作证。4在一审判决报社和作者侵权成立后,报社在上诉时重申《索价》一文“内容均是某编辑在会上透露或与会者讨论的”,“根本没有对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有任何伪造和歪曲”5 。接着,有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强调在会上“从未有人说过徐良‘索价’少一分也不行的话”6 而《上海文化艺术报》则再发文章,列举庭审证言,力图说明确实有人在研讨会上说过徐良“索价三千元”7 。

    但是法庭的思路同控辩双方并不完全一样。似乎在法庭看来,在这个研讨会上究竟是否说过或讨论过徐良“索价”并不是最重要的,因而并没有对“索价”之说的来源作进一步的认定。法庭主要调查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在庭审中,赴京邀请徐良来沪演出的经办人当庭提供证词,说明“徐良绝对没有开价索价”,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案经两审,认定《索价》一文“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贬低了徐良的人格,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8 。

    这个案例可以明显看到新闻学意义上的真实同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某种差异。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本案辩方律师根据己方的证据所作的抗辩在新闻学上并无不当,涉讼新闻是一篇会议报道,明确交代了在何时何地开了一个什么会,在这个会上传播了一些什么事实和意见,只要新闻所报道的这些事实和意见都是在会上有人讲过的,就应当承认新闻是如实反映了会议的情况,从这个角度说,这篇新闻并没有失实。但是,在法庭看来,主要的还不在于是否开过这样一个会,在会上是否说过那些话,法庭所要着重查明的是徐良究竟有没有“索价”,就是说,即使新闻确实如实报道了有人在会上讲过徐良“索价”的话,但是实际上徐良并未“索价”,这些话是虚假的、没有根据的,那么新闻也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这样,在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就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新闻内容同新闻来源相符,在本案中就是新闻要同会议情况相符,还有一层是新闻内容要同实际情况相符,如果新闻来源的情况同实际情况不符,比如会议上议论过徐良“索价”但徐良并未“索价”,那么这条新闻仍然经不起法律的检验,以法律的眼光看,这仍是一条失实新闻、虚假新闻,从而构成侵权新闻。

    这样说,有没有法律根据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达过一个批复,其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条司法解释,是目前有关新闻单位对发表的稿件的真实性有审查核实责任的唯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所谓“审查核实”,并无范围的界定,只能理解为对稿件中所涉及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核实,例如在本案中就不仅要对会上是否讲过那些话进行核实,还要对那些话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进行核实。这一规定不仅否定了在新闻界一度颇为流传的要求在新闻事实的真实上实行“文责自负”的意见,而且赋予新闻单位应当保证新闻内容同客观实际相符的责任,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认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负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鉴于我国新闻媒介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都是由一定的党政机关主办或主管的,因而老百姓对新闻媒介所传播的事实有很大的确信性,例如本案新闻发表后,公众就不是理解为新闻主要是报道“索价”行为引起的观念冲突,而是直接理解为报道徐良“索价”,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不过新闻学上理解的新闻真实也是有条件的。马克思曾经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特征作了这样的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件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9 。按照这样的有机运动的规律,报纸在真实地报道了会议之后,就应当就“索价”事件作连续报道,例如真实地报道徐良否认“索价”,而且也未能证实确曾“索价”,因而这场讨论只具有观念上的意义,等等。然而这家报纸并没有这样做,因此就完整地揭示全部事实的要求来说,它的报道是有缺陷的。再说,法律一般并不承认后续报道可以豁免先前报道中失误的责任,即使后来报道了徐良否认“索价”,只要徐良坚持起诉,仍然免不了对簿公堂。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了法律同新闻规律的差距。

    但是法律终究还是考虑到新闻活动的某些特点的。要求对一切新闻中涉及的事实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进行核实可以说是不可能做到的,于是法律就有新闻报道“特许权”(privilege)的规定。“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一般新闻要求与客观实际相符,“特许权”范围的新闻就只要求与新闻来源相符。有些国家规定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象讨论徐良“索价”的会议报道都可能受到特许权的保护。我国只有司法解释规定对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报道享有特许权,而且是在不久前刚刚颁布。对此,我将在以后以专文介绍。

1 《中国体育报》,1998年4月4日;
2 《深圳晚报》,1998年11月16日;
3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4 《新民晚报》,1988年6月1日;
5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3日;
6 《生活周刊》,1988年6月12日;
7 《上海文化艺术报》,1988年6月17日;
8 《解放日报》,1990年3月28日;
9 《马克思恩格斯论新闻》,第115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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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为何无权禁止转载?

新闻法讲座之六
关于新闻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一些畅销报刊往往为它刊登的文章被别的报刊随意转载而愤愤不平:文章是我们组织编发的,你怎么轻轻巧巧的就拿去了?有的报刊发表声明:本报(刊)文章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但是这种声明并无法律效力。有家报纸想了一个办法:与自己的记者签订协议,取得他们作品的代管权,然后刊登受权声明:这些记者的作品未经本报许可任何报刊不得转载、摘编,据说算是取得了一些效果。
    事情为什么要办得这么复杂呢?这要从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讲起。
    著作权是指公民、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的科学或文学、艺术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财产权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项。
    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密切相关,是新闻工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由于新闻传播活动的特点,在新闻工作中适用著作权法时,除了遵循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新闻工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一般都享有著作权。一个例外是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国际著作权法的共同准则。因为时事新闻是单纯事实新闻,是对新闻事实的直观纪录,不具有著作权客体必须具有的独创性,不属智力成果的范畴;同时这也是为了有利于时事新闻的快捷传播。但是如果以此认为著作权法同新闻工作关系不大,那就是是一种严重的误解。因为这种不带作者任何理性或感情成分的单纯由事实构成的消息在新闻媒介上是很少的,新闻媒介上发表的其他体裁的新闻作品,如评论、杂文、散文、通讯、特写、述评、调查报告、采访札记、报告文学、理论文章、小品文以及有相当成分带有记者研究思考的分析性新闻、解释性新闻等,都不是单纯事实消息。这些作品或是具有不同程度的文学色彩,或是具有一定的对现实社会的科学研究价值,都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新闻单位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主要为:新闻单位对编辑作品的整体如整张报纸、整本刊物及其相对独立的版面享有著作权,但其中每一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著作权仍然属于作者。新闻单位对自己主持、代表自己意志创作、并由自己承担责任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如以编辑部名义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以及其他不署名的文字等。那么新闻单位对本单位记者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呢?通常情况下,这类作品只要是记者署名,就属于职务作品,职务作品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应当由作者享有而不是由单位享有,本单位仅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此外,新闻出版单位还享有一种权利,就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又称邻接权。比如报刊社就享有出版者权,如对报刊的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擅自仿效。需要指出,图书出版者(出版社)对于它所出版的作品可以按照同作者订立的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在专有出版权存续期间未经出版者许可他人不得再行出版,但报刊社一般不拥有这项权利。
    著作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发表、是否署名及署什么名、是否需要修改及如何修改、是否许可他人使用及如何使用,被使用后,通常有权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使用其作品、把合作作品当作个人作品或在他人作品上署上自己姓名发表、使用他人作品不按规定付酬、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等等,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著作权人发现这种情况,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但是,作品既是个人的智力成果,而在进入社会之后又成为社会的精神财富。作品中包含的知识和信息,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后理应为社会所共享。事情就象我们业已说过的公民言论自由和人身权的平衡那样,在社会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也要有一个合理的平衡,为了满足公众对知识和信息共享的需要,法律就要对著作权人的使用权作一点适当的限制。这主要表现为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偿使用作品。合理使用有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二,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和出于信息传播、教育、科学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合理使用必须说明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第四,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最常见的合理使用就是为介绍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适当,就是所引用的内容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超越这个限度,就有可能构成抄袭和剽窃。与新闻工作直接有关的合理使用还有:新闻媒介刊播其他新闻媒介已经发表的社论和评论员文章,新闻媒介刊播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播除外)。
  “法定许可使用”,是使用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可以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作品,但使用人必须向作者支付报酬。“法定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都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可以使用作品,所使用的作品都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前者必须付酬,而后者则不必付酬。“法定许可”与新闻工作关系十分密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在报刊上——引者)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我国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文章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积极的:每家报刊由于发行时间、范围等原因,一次刊登并不能完全满足作品广泛传播的需要,报刊之间相互转载、摘编作品有利于让更多的受众了解有关信息。要是作品在某家报刊首次发表后,其它报刊进行转载、摘编都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不仅不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且操作也十分烦琐,缺乏可行性。因此法定许可有利于满足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和对重大社会事项及时知情的需要,体现了社会公益和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的平衡。这个规定也是同国际著作权的公约基本接轨的:我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之二有这样的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无线电广播或对公众有线广播,转载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广播作品,但以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情况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材料出处;对违反这一义
务的制裁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在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仍然保留除许可使用外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因此,使用人在转载、摘编时不得歪曲、篡改作品的原意,还必须注明作者、作品原题和原载何处,并且在发表后向作者支付稿酬。还要注意,法定许可只限于报刊之间的互相转载:被转载、摘编的作品必须是发表在报刊上,转载、摘编的也必须是报刊。至于转载、摘编已出版的图书作品或是把报刊上的作品摘编成图书,都不适用法定许可,都应事先征得专有使用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包括报刊社将本报刊发表的文章汇编成书交出版社出版,也必须一一征得原作的同意,如果未经作者同意就擅自转交出版社出版图书,就超出了法定许可的范围,就会构成侵权。
    上述法定许可实际上是把发表于报刊的文章视为著作权人对其他报刊转载摘编的默示许可,也可以说是对作品有偿使用手续的某种简化,因为这种法定许可只要严格依法实行,作者不仅可以扩大自己作品的影响,也可以得到一定的转载稿酬,对自己显然是有利的。同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则除外,体现了著作权人对于法定许可的决定权。按照规定,这种声明应当在报刊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是否准许转载、摘编自己作品的意愿只能由作者本人决定,而原载作品的报刊则无权作这样的声明,也无权擅自以作者的名义作这样的声明,因为报刊并不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本文开头说的那家报社同自己的记者订立协议取得代管权然后发表受权声明的做法可以说是煞费了一番苦心。但是这样做必须出于作者的自愿。如果强行要求作者声明自己的作品不许其他报刊转载,或者把转载报刊支付的稿酬收归单位支配使用,那就有可能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前提是承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作者在其智力劳动成果被社会使用的过程中理应得到合理的回报。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在新闻界,依法保护著作权的观念还需要进一步强化。例如当前报刊转载、摘编确实存在着一定混乱,转载、摘编者有的不按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有的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和出处甚至署上别的名字,有的乱删乱改严重歪曲了原意,这些无疑都是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但是借口制止这种现象要求报刊也享有专有出版权、有权禁止转载的意见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报刊分享作者的权利,是同著作权法所要着重保护的智力劳动者个人权益背道而驰的。本文业已阐明,这种混乱现象并不是报刊文章的法定许可本身造成的,而恰恰是没有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法定许可的规范的结果。所以要改变这种混乱现象,还是要进一步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知识,鼓励我们的作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后直接同侵权者交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要旗帜鲜明地支持这种维权行动,依法制裁这类侵权行为,净化我们的新闻出版市场。

《新闻三昧》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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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与公开报道

  1月13日《上海法制报》以《屈臣氏案终审落幕》为题,开设《公开审判》专栏,这个主意很好。公开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根本性制度。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不能仅仅限于允许公众旁听法庭审判,还应包括新闻媒介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及时的客观公正的报道。公开审判原则既是关于公民对于审判活动的知情权的规定,也是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对于审判活动采访报道权的规定。去年中央电视台直播庭审实况,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但在司法界和法学界也有人提出了强烈异议:鉴于电视转播的特殊性质,担心会影响司法公正。而报纸则不存在这样的特殊性,对于依法公开审判的案件的报道还可以大大加强。这个专版,以”原汁原味”为宗旨,摘要刊发相关法律文书和报道审判过程,可以弥补一般消息过于简略的不足,满足读者进一步知情的要求,并为专业研究提供完整的资料,我对这个专版抱有期望。


  《上海法制报》关于屈臣氏案的连续报道,可以为《公开审判》专版提供成功的经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舆论监督都是宪法原则,为了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报道一般应当是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没有倾向性的报道。公开报道,也就是意味着把审判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新闻审判”,即新闻在判决前抢先对案件作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的猜测甚至结论,有违司法独立,应当禁止。但是,新闻媒介对于审理中的案件可否评论,至今存在争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这类评论的规定。《出版法》在起草过程中写有”审理过程中不得评论”的条款,成为《出版管理条例》颁布时删去了。我以为,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司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大量存在,法官执法水平很不平衡,清除司法腐败任务还很艰巨等,新闻媒介对审理中的案件适当的评论还是需要的。学术界大致提出过这样一些原则:1.可以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纪律中的问题作评论,避免对实体问题作评论。程序问题,包括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纪律问题,包括与当事人吃吃喝喝、收受礼品、泄露办案秘密等,发现此类问题,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实体问题,包括定性、定罪,以及证据真伪、刑期、赔偿金额等,原则上不作评论。2.在一审判决后,如果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对判决可以评论,避免在一审判决前作评论。3.对一审判决的评论:应当在充分报道事实的基础上评论,评论和事实要分清楚,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空作评论,把评论混同于事实。4.可以发表社会公众包括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介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5.可以发表不同意见的评论,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

刊《上海法制报》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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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叫天肖像广告的争议

黄挽澜 魏永征

上海某报刊登了一条鸡精广告,使用了一幅京剧中打虎武松的肖像,含义很清楚:鸡精功效大,吃了能象武松一样打老虎。但是这幅肖像并不是随意绘制的,而是从一本戏剧画册上复制下来的,人们一看就认识,这个武松正是已故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盖叫天先生。盖叫天之孙张某为此诉至法院,称被告广东某广告公司未经盖叫天家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中使用其祖父的肖像,其行为构成对盖叫天肖像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辩称:他们制作的广告中使用的是武松的形像,而非盖叫天的肖像,且制作时已用电脑将面部和动作造型作了处理。再者,肖像权是一种人身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和不可继承性。盖叫天已故,其肖像权已不存在,也不可能为子女继承。所以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此案尚在审理之中,专家学者们却早已按捺不住,纷纷发表看法。除涉及盖叫天表演者权问题不是本文讨论范围外,争论的焦点是:一个人死后,是否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肖像权?如有,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如没有,死者的肖像还要不要保护,怎样才能得到保护?

这不由得使我们想起不久前同样引人注目的“鲁迅肖像权”一案。此案虽已了结,但关于“死者是否有肖像权”的问题却未有答案。有两家邮局未经鲁迅家属同意,发行印有鲁迅头像的“纪念鲁迅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鲁迅之子周海婴以侵犯鲁迅肖像权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肖像权,肖像权虽是精神权利,但具有财产性,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有共同之处,死者肖像的再现,应由其家属来维护,即征得家属同意。一种为否定说,认为肖像权是人身权,人死权灭,死者没有肖像权。第三种为“法益说”,认为应当将死者的肖像作为一种合法利益来加以保护,这种利益归死者继承人所有,可由他们来行使诉权。

死者肖像保护问题之所以成为难点,是因为它不象死者名誉那样,已有司法解释加以明文规定。法院判案,缺乏法律依据。“鲁迅肖像权”案经过调解双方“握手言和”,法院绕开了难题,周海婴“打这场官司也为其他名人肖像遭受侵权讨个说法”未能如愿。但此案却提供了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思路。最高法院民庭曾就此案下达一个复函大意为:周海婴起诉其父肖像权案,如符合起诉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这就肯定了死者的儿子有权就保护死者肖像起诉,其中无疑蕴含了死者肖像应受保护的意味。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原理,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即告终结。肖像权同名誉权一样,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自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丧失。因此,死者当无肖像权。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肖像权同名誉权等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但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最重要的区别是,肖像是一种“物”,一种“可用物”。作为特定人的真实形象(主要是面部形象)的再现,肖像有辨认、传递信息、审美、用于人体科学艺术研究等等多种功用,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肖像可以成为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价格。因此肖像可以为肖像人带来财产上的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的这句话,本身就承认了肖像的有用性以及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的可能性。所以,肖像权所保护的,不仅是肖像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也包含肖像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否则,若有某人把自己肖像用于广告,获得报酬,岂不成了非法收入了吗?

公民死后,肖像权作为权利虽已不复存在,但是肖像中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依然存在。打个比方说,无论是鲁迅,还是盖叫天,在活着时如果有人把他们的肖像用来作广告或其他营利性用途(姑且假定他们同意),使用人一定会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他们的肖像不应该随着他们去世而变得“一钱不值”。这项利益应当归谁呢?无疑是肖像人的继承人。

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法律保护,保护死者肖像似乎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

这当然还只是学理上的见解。究竟如何,还有待司法部门的正式意见和裁决。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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