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宣告中止的“新闻官司”

魏永征

据报道:《福建日报》记者陈则周在《民主与法制画报》发表一篇图片新闻,批评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党支部书记林云斌无视森林法规,未经审批,擅自派民工滥伐森林数十亩,希望有关部门严加查处。陈不久后上街理发,竟遭到林云斌等人围攻殴打,还被绑架到镇政府大楼,限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经济日报》等报报道了这一“村支书报复殴打记者”的事件,引起社会关注,当地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林云斌见势不妙,反守为攻,状告几家报社和记者的有关报道违背事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索赔20万元。法院受理此案后,发现公安检察机关已对他殴打记者一事立案调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这位林云斌先生真不简单,可谓文武双全。他派人乱砍树被新闻媒介曝光,他来武的,把记者打了一顿还关了4个小时。于是再度被新闻媒介曝光,还落得被公安机关查处。他见武的不行就来文的,“依法”对报道打记者的新闻媒介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他的算盘不可谓不精明:这场“新闻官司”打下来,少说也得一年半载的,打完官司你公安机关再查吧,说不定都把这事忘了呢!20万元不敢想,碰个巧,拿个一万八千的,不也是飞来横财?

现在法院决定把“新闻官司”暂时停下来,让公安机关先查,林先生的如意算盘落空了。这叫做“中止诉讼”,有的官司,由于出现特殊情况,暂时打不下去了,只好停下来,等条件具备时再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这类情况作了规定,其中有一项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就是说,林云斌所指控的新闻报道是不是违背事实,他的名誉权是不是遭到了侵害,要等公安机关查下来的结果才能够断定。要是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林云斌确实又打人又关人,这当然犯法,给以处罚,“新闻官司”就几乎不用打了。要是公安机关否定了打人关人的事,法院再来追究新闻媒介新闻失实的责任,恢复林云斌先生的名誉并赔偿损失,也还不迟。这不是很合理吗?也许林云斌会说,新闻报道在先,公安查处在后,公安是看了新闻才查处的,为什么不是先查了新闻再让公安查自己呢?这是因果颠倒。此案和彼案之间的先后关系,并不是时间顺序,而是逻辑顺序,首先是查明打人关人有没有,然后才能查明新闻报道对不对,所以说法院的审理要以公安机关的审理为依据,公安机关没有审理完,法院暂时不能审。

这样做,对于新闻媒介以至受理法院都是有利的。有的法官朋友告诉我,他们其实很不愿意接“新闻官司”,因为一般官司就只一个案件,而“新闻官司”其实往往是两个案件。“新闻官司”是确认新闻侵权之诉,要查明新闻是否侵权,就要查明新闻内容同事实是否相符,而为此又必须查明事实的本来面貌及其性质。由于被控侵权的新闻,往往涉及违纪违规违法一类事项,查明这类事实,不又是一件案子吗?而当了被告的新闻媒介和记者为了证明新闻不假,必须提供新闻中涉及事实的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于是应诉也几乎成了办案。象“林案”那样,“前道工序”交给公安机关了,法官和被告都省了那一份心。等到公安机关查下来,如果并不是新闻说的那么回事,新闻媒介或记者承担侵权责任我看也可以心服口服了。

但是,这样办案虽说完全合法,却是不多。为什么?在更多场合下,象本案中的“公安机关”下手并没有那么快或者也许根本没有看到新闻,以致让“林云斌”(注意:打引号的都是借用)占了先手。当“林云斌”抢先告上法庭之后,“公安机关”还会管吗?多数是不会了。不是说不要“干预司法独立”吗?既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那就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审下来再说吧。于是该批评的也不批评了,该查的也不查了,那么一年半载后查明“新闻属实,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还会查“林云斌”吗?多数也不会了。连法律也支持你舆论监督,你还要怎样?上海有一家报纸批评一家公司的支部书记在一次面向社会的有奖活动中舞弊,让自己的老婆得了头等奖一架进口彩电,书记说是失实、侵权,官司三年,案经两审,等到最后判明新闻属实,驳回起诉,书记已经退休,那架彩电,再也无人问起了。这就叫做“监督止于官司”。在这种场合下,“新闻官司”简直成了舆论监督的免战牌,这实在是舆论监督的悲哀。

我说过新闻侵权法初具规模,“初”并不等于完善,在支持舆论监督方面,法律还很薄弱。本文“林案”在起诉时,公安机关已在查了,可以中止诉讼。如果还没有查,就会发生“监督止于官司”的情况。现在有朋友援引《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规定,提出参照这一精神,法院对官员因职务行为受到新闻批评而提起侵权之诉,应当让“有关国家机关”先查,暂不受理,如果查下来确属“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再作处理(《工人日报》1998年12月12日)。这也就是明文规定把“前道工序”交给有关机关来做。这个建议是言之 有据的。如何操作,请有司考虑。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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