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可被指
黄挽澜 魏永征
著名话剧演员史可在一次演出风波中获得公道。日前法院对史可起诉诺贝广告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诺贝分公司侵害史可名誉权,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元。
风波源于一出话剧的演出。1997年9月间,史可因故未能继续参加话剧《女人漂亮》的演出。话剧投资方诺贝分公司召开"关于《女人漂亮》演员史可违约情况的通报"的新闻发布会,共有40余家新闻单位参加。会上,发布者披露了史可怀孕做人工流产之事,指责史可为拍别的电视剧"不考虑任何后果,牺牲《女人漂亮》的演出",说她不负责任,缺乏法制观念,有欺骗行为等。发布会后,多家媒体发表报道和文章,批评史可"第二次罢演"的行为。史可倍感受辱,诉至法院。
法院对这场风波作了详细调查,认为史可有过错,应予批评,但她未能继续参加《女人漂亮》演出,关键在诺贝分公司方面,所以指责史可"罢演"、"违约"是不妥当的。法院认为诺贝分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史可罢演、违约、缺乏责任心和法制观念等,误导了舆论,造成史可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后果。而且,史可虽然是一个社会公知的人物,但她怀孕做人工流产的事实,在我国现阶段仍属于公民不公开或不愿告知他人的个人秘密。诺贝分公司向社会散布这个秘密,伤害了史可的个人尊严,是错误的。但由于我国对隐私权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诺贝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史可的个人秘密。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被告散布贬低性言辞,侵害了史可名誉权,自不待言。而法院对被告人宣扬史可怀孕、人流事项的行为所作的认定,则颇有研究价值。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对"隐私权"迄无明文规定。1987年《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后来的司法解释作为补救,规定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就是说,除了法律有单独规定的如个人统计资料秘密、收养秘密等外,我国法律原则上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加以保护的。这是一种间接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的缺陷是很明显的。从法理分析,公民的生活可分为公生活和私生活两部分。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应当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私生活不受侵扰、私生活信息不受公开的权利,这就是隐私权或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信息,有的同名誉有关,有的则无关。怀孕、做人工流产一类事项,自然属于私生活信息,当事人不愿公开,就是隐私。而且多数妇女是不愿他人知悉此类事项的。但是这类事项却是属于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同名誉并没有多大关系。拿史可来说,她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三天后就登台演出,披露此事,她在公众中的形象非但不会降低,反而会激起人们的同情,提高她的声誉。问题在于史可不愿公开这一事项,所以她要以侵害隐私权起诉。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所以法院无法以侵害隐私权下判。而作为侵害名誉权对待,却又没有造成贬低当事人社会评价的后果。那么法律该如何保护公民的这一权利呢?
本案法院企图弥补这一缺陷,提出了一条新思路。法院认为:被告向社会散布史可怀孕、人流的秘密,是对她个人尊严的伤害,这一论断颇有启发意义。关于保护人格尊严,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均有规定。虽然学术界对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多有争议,法律对此也尚无具体规定,通常认为,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所处环境、地位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一种认识,是对自己内在价值、名声的一种自我评价和感情,属于主观范畴,与社会评价不尽一致。人格尊严同名誉权存在着交叉、重叠,当一个人的社会评价受到非法贬低时,他的尊严往往也会同时遭到伤害。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诽谤和侮辱,侮辱行为更侧重于侵害人格尊严。披露怀孕、人流等事,虽然没有贬低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但却会使当事人感到尴尬、羞辱,耻于见人,使她的尊严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说,也可以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法院在判决书中着重指出被告的这个错误,意在说明,判决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中,包括了承担因散布原告的个人秘密而造成损害她的人格尊严的责任。
法院这一判决,为强化保护公民隐私权作出了积极的尝试。当然隐私权要真正得到完整的保护,则有待于立法的健全,对此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已有很多论述。
附带指出,就新闻活动角度说,诺贝分公司只是属于主动提供材料的新闻源,侵权材料是通过新闻媒体得到传播的。原告基于意思自治,没有追究报道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媒体的责任,但也给新闻界敲了一下警钟。对于单方举行的新闻发布会,报道可要慎重!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3月1日《深圳商报》199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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