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定利彪真的讲过……

魏永征 

“金哨”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已经一审判决,基本在人们意料之中。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之一是新闻来源问题。据报道,辩方辩称,新闻说“有人说裁判收了20万”并非凭空捏造,确有其人,而且言之凿凿,提交证言数件,指出此人乃松日足球俱乐部副总经理利彪,他于某日某时打来电话举报云云。但法院询问利彪委托代理人时,后者回答:“利彪作交代,就三个字——没说过”。审判长在宣判时指出:羊城体育报社称其刊登的涉及陆俊内容的新闻报道是他人主动提供的新闻材料,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报社记者的证言和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报社记者的证言,而没有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他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新民晚报》3月13日)据悉,羊城体育报社甚为不服,已提起上诉云。

假如利彪真的说过那些话,这个损害陆俊名誉权的责任是不是应当由利彪来承担呢?羊城体育报社是不是可以“没有事”了呢?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报刊社对于发表的新闻稿件有审查核实之责。这是报刊社对于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新闻报道的角度说,要对新闻中所有事项都到其发生的源头去一一核实,并且取得证据,显然是做不到的。所以有人提出这条司法解释是违背新闻规律的。还有人提出新闻核实应当有个限度,核实到一定程度,有了确信性,即可以相信新闻材料确实无误,当然就无须再核实了。比如国家机关宣布或者认可的有关事项,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技术监督部门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等等,新闻媒介难道还需要去核实这些决定和认定对不对吗?当然不需要了。如果这些决定或认定后来发现有误,搞错了,难道要新闻媒介来承担责任吗?这当然是不合理的。从民法上说,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宣布或认可的事项,新闻媒介不可能预见还会发生差错,所以对于国家机关的差错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须承担责任。

在新闻侵权法中,这就是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1998年《解答》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特许权”实际上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一个空间,对于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书和行为,新闻媒介就不需要再作核实了,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错误予以纠正,新闻媒介只需作连续报道,而不必承担失实的责任。我国关于“特许权”的规定目前还只限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同外国诽谤法相比,范围还比较小。按照英国诽谤法,受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除官方公开的会议、公告、记录外,还包括社会团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关自己业务范围的信息和对内部人员进行处分的行为,以及有关科学、艺术、娱乐、体育和其他涉及公众事务的会议信息等等。

那么利彪向羊城体育报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属于“特许权”(privilege)范围,新闻媒介可以免于核实呢?利彪不代表任何国家机关,新闻媒介报道他所提供的信息显然不受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特许权”保护。那么我们就把范围扩大一些,就算按照外国诽谤法,新闻媒介对利彪提供的这条信息是否可以享受免于核实的“特许权”呢?利彪是足球俱乐部的负责人,举报外单位裁判的问题并非这个单位的业务范围的信息,利彪也不是陆俊的上司,利彪是打电话而不是在某个正式会议上的发言,所以上述诽谤法中的“特许权”范围一条也够不上。而且,利彪属于这场球赛负方人物,同裁判陆俊存在着利害关系,对于他所提供的不利于对方的信息按惯例更有核实的必要。按美国诽谤法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的概念,这种“恶意”一是指明知虚假却加以宣扬传播,二是指“不顾一切地忽视”(reckless disregard)事实的真假,如果新闻媒介被证明具有“恶意”状态,即使属于“特许权”范围也不能得到保护。羊城体育报社对于消息来源十分可疑的信息,不顾真假就轻率予以报道,这基本上可以认为是属于“不顾一切地忽视”的状态,按照美国诽谤法也应当承担责任。

所以,假定利彪确实打过举报陆俊受贿的电话并被要求承担责任,羊城体育报社仍然逃脱不了自己的责任。

那么利彪是不是应当同羊城体育报社共同承担责任呢?法院为什么不把利彪列为被告以查清他是不是打过举报电话以便确定他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原告陆俊。这是一件民事侵权案。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自主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据此,1993年《解答》确立了名誉权案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在法律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只告新闻媒介,或只告作者,或只告新闻源,或者统统都告,原告不告,法院不理。现在陆俊只告新闻媒介,没有提出告新闻源,法院就不能直接处罚新闻源。这个原则,叫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有人举1998年《解释》中关于主动新闻源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利彪属于主动新闻源,不应逃脱责任。其实,《解释》中主动新闻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纠纷”,贯彻的仍然是当事人主义,陆俊没有告新闻源,他们之间没有纠纷,前提不存在,这条规定是不能适用的。

法院经半年多审理,判决侵权成立,作者和杂志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李琦精神损失4000元。

在大众传媒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任何事物,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必定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评论的对象,可以是人,即所谓“公众人物”,也可以是事,包括各种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事项,也可以是物,包括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后者如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既然是评论,总是带有评论者主观标准与好恶,难免众说纷纭,还会发生争执论战。这些本来都是习以为常的现象。现在“笔墨官司”演变成为名誉权官司,应该如何评判呢?

现行新闻侵权法关于评论引起侵权纠纷的规范只有1998年《解释》关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介评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规定,而这条规定的依据则是根据1993年《解答》关于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据此,评论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界限基本上为两条:一、事实基本真实;二、不侮辱他人。在此范围之内,即使发表的评论有失偏颇、偏激,甚至错误,都不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这条界限同外国诽谤法中“公正评论”的规则也是吻合的。按照“公正评论”的要求,评论的事项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要依据事实,主观上要出于善意,即不是出于故意贬损他人的人格的目的而口出恶语,等等。所以,诽谤法或新闻侵权法只解决侵权问题,不过问评论的观点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的分歧不应成为是否侵权的标准。即使评论中的观点有片面性甚至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只要是“因事而发”,属于情理之中,就谈不上是对谁的名誉权或人格权的侵犯。相反如果评论的观点倒是正确的,但却有损害当事人的虚假事实陈述或有侮辱性语句,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李琦的文章是一篇评论。这篇评论依据的是事实,即一些美术作品。文章中事实和意见的区分也是清楚的,作者总是先把画面叙述一番,然后发表他的意见。这种表述方法符合“公正评论”的规则,即在事实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读者可以自行根据事实来判断作者的意见,不致把意见混淆为事实,这样即使有关意见有所偏颇,也不会造成对评论对象的不应有伤害。朱维民不同意李琦的意见,撰文予以反驳,这也完全正常。从总体上说,朱文也属于针对一定事实(即李琦的文章)所发表的意见。如果李琦不赞成,还可以撰文反驳。其他人士都可以参加讨论。在这过程中,如果某一方面的意见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同侵害名誉权没有关系。

但是朱文有的地方越出了“公正评论”的界限,就是他离开了评论的对象即作者的文章,而转为评论作者其人,说他画了下台的日本政客,为了美金而忘掉自己是共产党员。要是真有其事,还则罢了。但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样作者就要为自己文章中不符合事实而有损于当事人声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

看来如何把握好评论与侵权之间的这个“度”,很值得研究。我们既不能把文化上、学术上的争议动不动就拉到公堂上去要求法律评判,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也要注意不要超越正当评论的界限而对他人权益造成非法伤害,这对于自己、对于正常的学术研究都是没有好处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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