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件凶杀案报道的失误

新闻侵权法漫谈(2)
关于新闻失实(之二)
魏永征

    上一篇,说的是有些按新闻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报道有可能蕴含着同实际情况不符的失实内容,这一篇要说,有些在法律上被认为失实的报道在实际生活中倒也许并不一定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我的一位记者朋友告诉我他被人告了。他写了一篇通讯报道了一件“乱伦案”:父亲强奸了女儿,女儿杀死了父亲,被判死刑已经执行。现在,那个父亲的另外两个女儿告了他,说文中强奸一节纯属编造,侵害了死去父亲的名誉权。

    我问:“你编造了吗?”

    他说:“哪能呢?我做了这么些年记者,新闻真实性的常识总有的吧!”

    “是法院判决书里认定的吗?”

    “判决书只认定女儿杀了父亲,没有写女儿为什么要杀父亲,我是从案卷里女儿的供述里看来的。”

    我告诉他,这就很糟糕。连法院都没有认定,你又拿什么去证明这件事实的存在?虽然不能说法院没有认定的就一定是虚假的,但是被杀的杀人的都已死去,死无对证,没有人可以给你提供证明。而无法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不存在的事实。

    我这样说,是有若干案例作为根据的。1990年甘肃发生过一起《早恋之祸》侵权案,同这位朋友所遭遇的极为相似。这篇通讯写的也是一件杀人案:一对男女中学生,过早地谈起了恋爱,后来女的表示不愿谈了,男的不肯放手,引起争执,男的持刀刺杀女的,被判死刑。文章的主题一如题目,是要规劝青少年不要过早谈恋爱;因此有一定篇幅描述了两人“早恋”的情节——

    “……仅有17岁的她,过早地陷入恋情的怀抱,无法克制一时的冲动,失去了一个少女的珍贵之物。他俩身影相随,一日不见如隔三秋。……”1

    女方的父亲诉至法院:女儿同杀人犯并无“早恋”行为,罪犯强行求恋自始至终都被被害人义正词严地予以拒绝。这篇文章无中生有,散布虚构事实诽谤被害人,侵害了已死女儿的名誉权,要求作者和发表通讯的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两人“早恋”一事已有法院对杀人犯判决中认定。至于具体情节内容来自凶犯法庭供述,并非虚构,且无侮辱诽谤词句,不构成侵权。

    这个案子的难点也在于死无对证。虽然法院对杀人犯的判决书中有一句话说明两人在中学里谈恋爱,但是文中关于“早恋”的情节则来自罪犯的供述,而罪犯的供述由于利害关系的冲突,要是没有旁证是不能采信的,那么又拿什么来证明有关情节的真实性呢?有关事实只是发生在男女两人之间,现在两人俱死,属于无可证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涉讼文章“将有损他人名誉、且未经法院认定的案件情节作为真人真事予以报道,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二审判决则肯定文章的“部分内容和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构成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2 。

    附带说明:本案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有关情节属实,也是难以胜诉的。因为有关内容涉及了隐私,就是说,即使有关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宣扬了被害人的隐私造成名誉损害而构成侵害被害人的名誉权,被告仍然逃脱不了法律责任。这同前面女儿杀父案不同:如果作者能够证明父亲强奸属实,由于强奸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被强奸者又杀了强奸者而成为杀人罪犯,其中已没有隐私可言。但作者终究未能证实此事,后来采取一定方式同原告方达成非讼和解。
    所以新闻一经涉讼,其内容的真实性就要经受法律的检验,在法律看来,不能证实的事实是不能认定的,也就可能是并且可以认为是不存在的。从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新闻的真实和法律的真实的差距。

    新闻的真实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真实。新闻记者直接面对现实,他看到的,听到的,触摸到的,以一切感觉器官感受到的,记下来,写出来,只要与现实相符,就是真实的。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而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或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新闻记者来说,已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法律的真实则不同。事实是正确审判的基础。但法官所面对的永远不会是即时的事实,而是过去的事实。事实一旦过去就不可能再现,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重新见到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能力。那么以什么来判断事实的真真假假呢?唯一办法只能是以证据来证明。证据就这样成为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也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它是凝结或记载了逝去的事实所留存的真实信息、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律上认定的事实,必须是以一定的证据证实的那些事实;而怎样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又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由于人们不可能把所有发生过的情况统统留存下来,就会产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事实,虽然确实存在过、发生过,但由于证据缺乏或不足,不能成为法律认定的事实。

    在历史长河中,人类活动的信息,留存的比起湮没的,可说是九牛一毛。那些湮没的、无人知晓的往事,谁又能证明它存在呢?对历史来说,新闻是最为丰富而且联绵不断的证据,今日之新闻即为明日之历史,新闻记者就是历史的见证人。许多现场新闻、目击新闻,成为研究历史的重要资料,而人们通常不会想到这些新闻还要有什么别的证据来予以证明。但是当新闻面临法律的讯问时,情况就发生根本变化。新闻记者走下证人席,登上被告席,他们原先充当历史的证据的新闻,现在却要由别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法官对记者特别苛刻吗?非也。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别的证明,凭什么判断你的新闻中的事实是真实的呢?

    就拿这两件凶杀案报道来说吧:我们相信报道的作者不会胡编乱造,而且相信他们还自以为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经得起检验的。可不是吗,听了庭审,看了案卷,凶犯供述,有眉有眼,合情合理,据以写成报道,怎么还会虚假呢? 但是从法律眼光看,这是不行的。证人证言,如无其他旁证,必须两人以上,方为有效;一人供述,不足为据。何况又是罪犯供词,谁能保证他在伏法前不会再向被害人泼上一盆脏水呢?要肯定罪犯供述的情况属实,必须再拿证据;如果没有,就不能认定。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本来,新闻的真实亦即日常生活意义的真实,同法律的真实可以成为两条道上跑的车,互不干扰。生活中的事、历史上的事,有的只要合理就可以信其有,有的可以存疑,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以后再说。但现在的问题是新闻要经受法律的检验,新闻就只能服从法律。因为被告上公堂的新闻总是涉及当事人名誉的新闻,如果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肯定新闻中的事实属实,也就无异于以判决的方式肯定当事人有某种应受社会谴责的、不道德的、违法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而对这类事,法律的原则是,不能肯定,就应否定。所以法院必须要求新闻拥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否则就不仅不能支持新闻,而且必须否定新闻。80年代发生过一起《愤怒的烧鸡》案:涉讼通讯揭露一位税务专管员敲诈卖烧鸡的个体户,索贿受贿,这位专管员以新闻失实、侵权诉至法院。记者提供对个体户的采访笔记和录音作为证据。有记录,还有录音,记者的工作也算做得道地了。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有人投诉举报,而要证实投诉举报的内容,还得再找证据。经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反复查证,这些内容有的否定了,有的只有揭发,没有旁证,难以认定。这种情况下,法庭还能支持新闻吗?支持了新闻,就等于支持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还要查处这位专管员,这怎么可以呢?所以记者败诉是必然的。3 有一位新闻法研究的资深人士这样说:“一上法庭,法官要的是证据。而从新闻行业的规律来讲,记者可以根据事实进行报道,但事实往往不等于证据。这就是新闻单位很容易输掉官司的原因。”4 

    这样新闻记者就觉得很冤:新闻记者不是公检法工作人员,采访不是办案,没有强制被采访人必须提供真实情况的特权。更何况新闻还有时效性,要求新闻象判决书一样,对其中所有事实都要弄到证据确凿方能发表,这是做不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如果那样,就等于不要舆论监督了。
    这个意见也不无道理。但是要在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实行双重标准,恐怕是做不到的。也许可以考虑在某些范围内在新闻失实(包括法律上不能证实的事实)和侵权之间设立一个灰色地带,给新闻媒介和写批评稿的人一定的宽松度。就是说,新闻(当然是批评性新闻)虽然失实或无法证实,却可以不认定侵权。例如在美国,对政府官员等“公众人物”(只限于“公众人物”)的新闻诽谤起诉实行“恶意”原则,“公众人物”要打赢新闻诽谤官司,除了证明新闻失实并且伤害了自己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介含有实际存在的恶意(故意)。其理由是,“公众人物”的行为对于社会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当更多地接受公众监督,所以对内容不实但是并非故意的批评,应当予以宽容。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立法上可以借鉴,当然现在还只是建议而已。
    现在,我们对批评新闻、负面新闻必须要求法律上的真实。有证据的事可以放心写,没有证据的事暂时不写,无法拿出证据的事就不要写。有的事有证据有的事还没有证据就先只写有证据的事,不要贪多求全。即使写的是亲身经历亲眼目睹的事也要设法把证据保存下来。新闻只能就事写事,结论应当让有职权的机关来下。这也就是孙旭培所说的:“采写稿件时就要想到可能卷入新闻纠纷。”5

 

1 《法制导报》,1990年3月23日。
2 甘肃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中法民字(1990)第54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法民上(1990)46号。
3  王瑞明等:《无冕之王登上被告席》,人民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4 《羊城晚报》,1998年11月13日。
5 孙旭培:《新闻学新论》,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新闻实践》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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