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琼民源事件”不再发生
新闻法讲座之八
关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
一家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宣布1996年取得总利润增长848倍,净利润增长2190倍的“惊人业绩”,误导众多股民以每股20余元的高价抢购它的股票,这就是被称为中国最大的证券欺诈案的“琼民源案”。骗局揭穿后,股民说:我们看到报刊说“琼民源”高增长、高收益,才拿出血汗积蓄买它的股票,现在又说都是假的,这不是坑人吗?“琼民源”停牌两年,十万股民损失惨重,随着本案责任人受审和今年初“琼民源”股东大会的举行,他们虽已看见了一线希望,但是究竟能挽回多少,尚难估算。这个事件表明,证券信息和新闻的发布和传播如果离开了法制轨道,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证券业的崛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成果,随之而来的是证券信息传播的蓬勃发展。90年代,证券类报刊大量涌现,各种综合类报纸、经济类报纸、晚报等等以及众多的电台、电视台,也都纷纷开设股市专版专栏和专门节目。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高级形态的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被要求纳入法制轨道进行有序管理,对证券信息的披露和传播的管理是对证券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中就有规范证券信息披露和新闻传播的内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6月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则是根据上述“条例”制订的专门规范股市信息披露的部门规章。同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受到严格禁止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行为都同信息披露有关。1997年,经国务院批准,证管会又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等部门制订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有关信息传播的内容、载体、传播者资格等进一步作出规范。1998年底《证券法》诞生,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性法律,对于信息公开和传播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公司法》、1997年《刑法》和《证券法》中,都有对证券信息传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贯穿于证券信息披露和传播的始终。上市公司又称“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公司向公众发行股票,公众理所当然对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重大变化发展享有知情权。证券信息涉及成千上万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信息公开几乎可以说是上市公司和股票市场的命脉。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凡是证监会要求披露的信息都是公开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情况、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等等多种事项,都应公开,而且应当“持续公开”。只有商业秘密、证监会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性信息和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披露的信息和文件除外。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证券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发行股票程序也应公开。信息的公开通常采取公布的形式,即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直接向公众发布。但是,信息的公开还要公平、公正。这是指,公布信息不仅要及时准确,而且对公众来说,还必须是机会均等的。如果有些人得到的信息是准确的,有些人得到的信息却是模糊的、不可靠的,有些人轻而易举就得风气之先,有些人却要晚好几天才知道,这就是不公平、不公正,会给市场带来很大的混乱。所以,股市信息的披露和传播必须有程序。根据规定,各类重大信息和文件的发布都有明确的时限。发生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证监会和证交所,然后交指定报刊向社会统一公布。这既是为了在瞬息万变的股市中便于监管部门及时采取对策,同时也是防止众多传媒自相竞争而造成失实,导致股市混乱。为此,《证券法》和有关法规严格规定内幕信息不得提前泄漏。内幕信息是指涉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明文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过去有关法规把新闻记者、编辑、节目主持人等也列为内幕人员,现《证券法》未列入,若新闻记者不属内幕人员,则属于不应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买卖有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在通常的新闻报道中,善于“抢新闻”显示了记者和传媒的能力,而在这里,“抢新闻”则有可能构成违法行为。证券市场的重大信息和内幕信息,往往是非常具有新闻价值的,但新闻媒介即使提前获知,在证券监管部门尚未获悉并准于报道之前,决不能抢先披露。
以法律规范保证证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是证券信息管理的又一特点。在《证券法》里,多处提到这三个原则,严格禁止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且专门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如果说,在通常情况下,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主要还是新闻职业道德规范的话,那么在证券信息领域,它已成为法律规范,并且制订了制裁条款。对于证券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也远比通常新闻严格。比如在一般报道中可以只讲有关企业所取得的业绩,不足和潜在的问题忽略不提。但证券信息要求完整地反映对象的各个侧面,既讲成绩,又讲缺陷,既讲获利,又讲风险,既讲未来的发展,又讲潜在的问题,否则就可能造成“重大遗漏”,发生误导。“琼民源”造假内幕,局外人难以知晓,但是它所发布的虚假信息肯定是有破绽的,它无法说明这么多的利润是怎么来的,必定表现为信息不完整、“重大遗漏”。当时就有一家报纸指出“琼民源”虽然“业绩辉煌”,但“利润构成不详”,对成亿元的收入均未作说明,提醒股民警惕。但许多传媒不加详察,纷纷用“亮丽登场”、“大牛股”、“对未来充满信心”一类词语来“炒作”“琼民源”,致使众多股民上当。现在,责任者将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予以严惩,而新闻媒介也是有教训可以吸取的。
为了防止误导,新闻报道中的平衡手法在证券报道中居有重要地位。有关规章提出:“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有误导作用。”证券传媒应该充分揭示推动市场上扬或下跌的多种因素,进行平衡处理,让读者自己作出判断和抉择。在1996年秋天,中国股市曾出现国际
证券市场上罕见的暴涨,199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在论述其原因时把“新闻媒介推波助澜”作为重要的一条,指出“一部分报刊、电台、电视台、声讯台的股评节目和证券咨询机构极少进行风险告诫,而是一味鼓噪,有的甚至传播谣言,误导股民”。文中所说的这种鼓噪正是表现为只讲利多,不讲利空,只讲赚钱,不讲亏损,只讲收益,不讲风险,这种一窝蜂式的偏向宣传势必造成新闻传播学上的所谓单向度的信息过量传播,误导投资者头脑发热,陷于非理性操作。
如果误导性消息一旦违规发表,就立即会对股市产生影响,靠处罚违规者是来不及抵消的,而需要采取更及时、更有效的补救措施,所以有关法规规定,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该公司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对误导性股市消息的澄清规则同《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是不同的。一、对失实新闻的更正和答辩主要是因为失实内容损害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澄清误导性消息则首先是着眼于有关消息会对市场造成误导,这种误导性消息主要损害的是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利益,有时它也会损害被报道的当事人的权益,但也可能并不损害。二、要求对失实新闻作更正或答辩是新闻报道的当事人的权利,而对误导性消息作澄清则是作为消息的当事人的上市公司的义务。三、更正和答辩反映的是新闻所报道的当事人同报道者即新闻媒介和记者之间的民事关系,澄清规则主要体现了上市公司同公众和投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以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同上市公司之间的管理和受管理的行政关系。更正和答辩有其固有的程序,传媒发表更正还要作一定调查,而证券市场上误导性消息的影响却是十分迅速而广泛的,由传媒出面来更正显然是来不及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由上市公司出面“立即”澄清就可以把误导性消息的负面影响缩小到最小范围。
为了确报证券信息传播的规范化,有关法律法规还对从事证券信息发布的媒体和从事证券咨询人员作出规范。《证券法》规定,依法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这就是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现在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共有七报一刊:《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改革报》和《证券市场周刊》。有关规章还规定,刊发和传播证券信息的新闻媒介限于:正式出版的证券期货专业报刊、综合类和经济类报刊以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综合类报刊开设证券专刊需经新闻出版署审批。有关法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必须通过考试取得资格,在报刊和广播电视上发表文章、评论或谈话,分析并预测证券市场及个股品种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必须具有证券咨询的执业资格。新闻媒介在刊播这类文字时,必须查验作者的资格证书,并注明作者所在证券咨询机构名称和本人姓名。
证券信息和新闻是各种新闻中的一个独特品种,在对证券信息和新闻的管理规范中同新闻媒介有关的内容是我国新闻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有些规则对于其他新闻领域也有借鉴的价值。
《新闻三昧》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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