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提“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这是一件被称为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的新闻侵权案,许多人至今应该是记得的。今天重提此案,别无他意,仅仅是想借此说明“新闻源”的责任问题。

外省一家报社的一位记者打电话给北京某乐团的一位著名歌手W,向她采访核实社会上有关她的一些流言。W除了对这些流言作了澄清外,还指出有的流言同她的领导、也是一位著名歌手L有关,并且向记者诉说了她对L的种种非议。根据W的陈述,记者写了一篇报道,并寄给W审核后,发表于报端。此文引起轩然大波。L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涉及本人内容“或为杜撰,或是歪曲”,并造成恶劣影响, 起诉那家报社及其记者侵害了她的名誉权。官司连续打了三天,最后报社和记者败诉,承担了民事责任。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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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刀”从哪里“开”?

新闻法讲座之四

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上)
    十年前以我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判犯诽谤罪为开端的一系列“新闻官司”,被新闻界称为“告记者热”。而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看,这个现象的出现却有其必然性。
    1982年的《宪法》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进步的一部宪法,它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就是这两项公民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道理说说容易,做起来并不简单。如果过于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就有可能使公民的人格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对新闻过于挑剔苛求,又可能压抑了民意表达和舆论监督。这就是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反映了言论自由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新闻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正如彭真故委员长所说:“法就是解决矛盾,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开一刀。”
  按我国现行法制,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法律主要“开”了三“刀”:诽谤、侮辱、宣扬隐私。
  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诽谤就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诽谤法应当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平衡主要体现在对诽谤指控的抗辩制上。按照他们的法理,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要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说的是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法院就可以受理起诉。这里并不涉及新闻中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新闻真实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当然,真实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证明了新闻真实,一般就可以免责。附带说说,真实抗辩的原则还是在十八世纪确立的,在此以前,通行的是“越是真实,诽谤就越严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或出版法关于诽谤的规定大体上也差不多,如日本《刑法》规定“公然摘示事实,侵害他人之名誉者,不管其事实是否真实”,都要处以刑罚,但如系有关公共利益而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者不罚。
    新中国建国后没有关于诽谤的法律。1980年《刑法》首次规定了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这十来个字言简意赅,对于我国有关诽谤的法制发生了重大影响。我国法制对于犯罪或侵权行为是按照构成要件加以认定。例如按照上述引文,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就应具备:一、公然散布(发表);二、说的是特定人;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并且情节严重;四、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捏造)。把事实虚假直接作为诽谤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是以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谎言才能构成诽谤,这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这样的规定的意义首先是实务的,例如提起刑事诽谤指控的自诉人就有责任证明他所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但追究诽谤刑事责任的案件毕竟为数很少,所以更重要的意义是观念上的:由于诽谤被规定为捏造事实,新闻是否失实就此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条起点线。初期的一些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以新闻失实作为起诉的理由。受到新闻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也要千方百计在新闻中寻找“失实”的表现,否则他就无从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指控。这样,名誉和名誉权这两个概念就被严格区分开来。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他的名誉减损是自己的表现造成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可以说是诽谤。显然,法律在真实性上的这一“刀”基本上划清了正当批评和诽谤的界限。同时,既然只有故意捏造事实的诽谤才构成犯罪,那么过失造成的诽谤就是非罪,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等造成的“过失诽谤”就被直接称作侵害名誉权行为,诽谤只限于指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大量的属于“过失诽谤”,所以现在我们不大看到诽谤的说法,而只说侵害名誉权行为。
  那么难道新闻批评的任何失实都构成侵权吗?这个问题是由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决的。这个在总结几年侵害名誉权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失实新闻必须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这就又把轻微失实或部分内容失实从侵权中分离出来。那么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要求法律规定得那么细恐怕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基本内容失实的这样一些情况:完全虚假;失实部分足以影响对有关事项的性质的认定;关于定性、结论的表述错误;对争执性事件的报道偏向一方;张冠李戴;等等。一般说来,新闻中的失实部分只要不影响有关事项的基本评价的,就不应当认为是基本内容失实。由于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等特点,应当对新闻中轻微的差错给以一定的宽容。
  侮辱,是又一种侵权行为。对于新闻侮辱行为作出具体界说的也是《解答》,其中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刀”比关于新闻失实的规定更带有纠正传统文化积习的意味。我国自古以来并无人格的概念,批评政敌、论敌往往以贬损对方人格为能事,而且越是大作家、越是传世名作骂起人来越是凶。人们以为,批评他人的错误只有把对方说得从头到脚一无是处才算尖锐深刻。而《解答》则提出一个原则: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通俗地说就是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应该得到尊重。新闻侮辱主要手段是使用侮辱性词语,主要损害是使受害人丧失尊严。如果说,新闻诽谤是以虚假
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评价,那么新闻侮辱就是全盘否定他人的名誉,使对方无名誉可言,就是把人贬为“非人”。《解答》说的“反映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却节外生枝侮辱对方的人格,这种侮辱行为同样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对方有问题就可以说侮辱有理。
    保护隐私进入我国法律较晚。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至少表明当时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保护个人隐私的迫切性,这也同我国传统文化没有隐私的概念有关。但随着新闻报道的公开性同个人隐私的隐秘性的冲突日趋尖锐,司法机关只好在198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采取类推的方法,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内加以保护。1993年《解答》继续沿袭这个做法,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样,在新闻活动中又划上了一道边界。隐私,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的私人事项: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即所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这项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其实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在新闻活动中,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内容。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新闻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在保护公民名誉权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批评权,反对借口 保护名誉权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时,要注意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向公众封锁那些他们有权知闻的信息。那么为什么可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来保护呢?这是因为名誉与隐私也有结合部,两者都同人格尊严相关,宣扬有些隐私会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损害,成为一种侮辱行为,所以可以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也有有相当大的一部分隐私领域,同名誉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如私生活肖像、正常的家庭生活、私有财产、亲属情况等等,如由他人擅自公开,并不会招致社会非议,却会干扰当事人的安宁,给当事人带来各种麻烦乃至损失。把保护隐私权纳入保护名誉权的范畴,势必使那一部分与名誉截然无关的隐私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方面法律还需要完善。
  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所介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范。那么关于保护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民主权利方面又有些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呢?这方面的具体规范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例如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规定,但目前还很不完备,因此从大的范围说,对这两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还没有达到平衡。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最使成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记者或作者感到困惑的是,明明正确的新闻批评,却被受批评人告上法庭,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最后即使打赢了,也只有“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一句话,时间、钱财、精力的损耗无从补偿,甚至批评的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有一位作家因为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司文化局长,被局长状告“侵害名誉权”,历经曲折,总算胜诉,她说:“我为一篇933字的文章,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只能算是惨胜。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而这位文化局长只不过调了一个领导岗位,对于受到批评却无理起诉批评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交代。学术界对于制止或制裁这种滥用诉权无理起诉的行为作出种种设计,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在合法的外衣下的打击报复行为,有的提出这是恶意起诉行为应当制订制裁措施,还有的建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老百姓的批评应当予以限制,但是至今为止,这些说法还只具有学理的意义,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进一步实现民主权利和人格权利的平衡,还有待于法律再来“开一刀”。

《新闻三昧》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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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作家为何输了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新闻传播活动是群体活动,需要多个行为主体的共同参与方能完成。其中最主要的,当然是新闻报道的作者(包括记者)和新闻单位,发生新闻侵权行为,通常要根据受害人的请求由他们共同或其中一方单独承担责任,1993年《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新闻事件不可能都由记者亲历目睹,有许多新闻材料要由记者向别人采访得来。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学术上称为新闻源),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新闻源不在新闻作品上署名,通常也并不在新闻中明确交代,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作用无疑也很重要。新闻源提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新闻失实侵权,是否有责任呢?

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以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新闻源对侵权新闻承担责任的案例是发生过的。90年代前期,上海某高校副教授朱某,将她的旅法观感等散文编辑成集,定名为《西行东归》,交给居住在台湾的亲人出资委托台湾某出版社代印出版。由于出版社失误,在书中误编入南京作家苏某的17篇作品,并在书上署名“朱某(苏某)著”。朱某收到书后,不知苏某为谁,即通过亲人向出版社交涉,并在将书送人时用笔将署名改为“朱某苏某合著”,还注明“朱某非苏某”。后出版社向朱复信承认错误,并将书重新排印出版。但苏某获知此事后,未作调查,就通过一些团体连续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呼吁书”,指责朱某“剽窃”,许多报纸作了报道,新闻标题有:“一起罕见的剽窃事件”、“苏某十七篇作品及姓名被剽窃”等。朱以苏侵害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所著《西行东归》编入苏某作品,是因出版社失误造成的,朱发现有误即采取措施,并无过错。而苏某在未弄清事实的情况下,两次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朱剽窃,致使数家报刊作了报道,造成了一定影响,侵害了朱的名誉权,判决苏某赔偿朱某经济、精神损失。

本案中苏某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就是新闻源。当时虽然没有新闻源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但苏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公然散布、主观上有过错(苏对朱的不实指责,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就是新闻媒介不作报道,她的行为也足以构成侵权,新闻报道只是使其后果比一般的口头散布更为严重而已。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承担责任,并不免除新闻媒介的责任。在本案中,新闻媒介未经核实即按苏的一面之词予以报道显然也是有过错的,如果朱某也对新闻媒介起诉,他们就要与苏某承担共同责任。只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朱某只起诉苏某,新闻媒介才没有承担侵权责任。

不久前生效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纠纷”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明确提出应区分“主动”和“被动”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不仅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向众多传媒发布信息这样的行为,也包括主动向新闻单位和记者投送材料、访谈、打电话等。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实质就是“意图散布于众”,就是以公开传播为目的而向新闻媒介提供材料。既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求公开传播,理应注意自己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力求避免差错,因此如果材料发生事实失实等差错而导致损害,行为人显然没有尽到注意责任而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所以这一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新闻源的侵权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当然,主动提供失实新闻材料的,还必须造成客观损害,方须承担责任,除了举行新闻发布会等行为本身就是公然散布外,如果有关材料没有公开报道,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问题,我们在另一个案例中再作分析讲述。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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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为5000元断送了一生

新闻法讲座之三
--关于保守国家秘密
略为资深的记者都记得,在中共十四大开幕前夕,新华社国内新闻部编辑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份绝密级的文件私自复印后,指使其妻、某杂志社编辑马涛提供给香港某报,第二天在香港报纸全文刊出。吴、马得到人民币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马依法被捕就审。法院认为,吴士深、马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为谋私利,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吴士深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涛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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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灯名誉案的涉讼内容载体是什么?

魏永征

历时十年的已故海灯法师及其养子范应莲名誉受损害案(由范起诉),已予今年8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被告人、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败诉。虽然敬永祥仍表不服,提起申诉,但依照法律,判决已经生效。过了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有家报纸在报道《解释》时提到“海灯案”:范应莲起诉的依据是新华社的“内参”,但根据这一最新司法解释,以“内参”为依据提起名誉权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含有对此案质疑之意。(检察日报9月19日)可能由于时隔十年,人们对这段历史已经淡忘。本文仅就“海灯案”涉讼内容的载体作一介绍和分析。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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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使用鸦片”案的思考

魏永征

上个月刚刚生效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新闻侵权法”又一个重要规范性文件。虽然我们尚没有看到适用这件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判的新闻侵权诉讼案件,但是以前有些案件所体现的原则有不少是同今天的《解释》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解释》中的某些精神。

在90年代初,北京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新闻讼案:有一家报纸以“××区查获一起用鸦片开设熏吸门诊事件”为标题发表消息说,农民宋某,根本不具备医生资格,无照行医,还非法使用鸦片,现被查获,“公安部门已将宋拘留审查。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此案是由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卫生局、工商局等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群众举报立案调查的,查明农民宋某未经批准,即为某单位开设熏吸门诊收治病人,牟取非法收入。在调查过程中,在宋某住房隔壁的抽水马桶水箱中发现鸦片575克,宋一度被公安分局收容审查。

但此案后来对宋是否使用鸦片一节未查实,遂由某区卫生局依法对宋处以罚款结案。宋对卫生局的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却起诉刊登那篇消息的报社和通讯员作者侵害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公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确曾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案对宋某进行收容审查。某区卫生局通过调查,认定宋某非法制售药品、无照行医等违法事实,依法对宋进行行政处罚,宋也表示接受,未提任何意见。两被告据此事实进行报道,没有捏造事实,不能认为是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决驳回宋的诉求。同时在判决书中也指出:由于事情进一步发生变化,被告作为动态报道,应将事情进一步发展的全部情况,继续加以报道。

  

在当时,审理此案的主要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承担无过错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的新闻所报道的是公安机关以无照行医、非法使用鸦片为由收审宋某这一事实,报道者既不可能超越公安机关去核实宋某是否使用过鸦片,也不可能预见事态后来的发展,所以报道公安机关以宋使用鸦片予以收审,但后来却未能证实宋使用鸦片,对于这个出入报道者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

  

但报社在处理上也是有欠缺的,这就是没有作连续报道。因为使用毒品同无照行医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是犯罪,后者是一般违法(在没有严重后果情况下),报道了宋某以使用鸦片被收审,却不报道此事已被否定,这对宋的名誉是会有一定影响的。法院判决书中就此提出批评,是正确的。

  

今天,这种情况已由《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试按这一规定对此案作一分析:首先,某报报道公安机关以使用鸦片等由收审宋某是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报道是客观的,没有主观臆测,又是准确的,没有歪曲,没有添油加酱,所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其次,对于后来的事态的变化,即对宋某使用鸦片未作认定、而由卫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某报应当作连续报道。根据《解释》的规定,在报道了国家机关有关行为之后,如果这一行为后来有所变更,必须作连续报道,已成为新闻媒介的一项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义务,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就会构成侵权行为,这在法理上称作“不作为的侵权”。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项新的规定。所以,此案要是发生在今天,宋某就不应告前一报道侵权,而应要求报社作连续报道,以消除前一报道中关于自己被认为使用鸦片一事的影响,要是某报拒绝报道,则可以对某报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提起诉讼。

《解释》关于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职权内的公开文书和行为不负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国际诽谤法中称为特许权。这是符合新闻规律的。先前有司法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新闻报道有核实之责。但是要求对所有的新闻报道都到新闻发生的源头进行核实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关于特许权的规定就为核实留出了一个空间。一般新闻的核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而特许权范围的新闻只须同国家机关正式提供的信息相符。国家机关提供的信息若与实际不符,应由国家机关负责而不是由新闻单位负责。但是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变化必须再报道。客观的现实生活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同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这就是新闻报道的连续性。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如果新闻只报道事件的片断,那也是歪曲了事情真相。所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这被马克思称为“新闻的内在规律”。因而,连续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新闻媒介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自然不存在什么侵权问题。但要是新闻媒介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真相,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害,那就理应承担责任。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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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枫事件”说开去

——关于言论出版自由
新闻法讲座之二

  高枫是北京的一位歌手。1996年5月10日,他接到一只湖北某电台主持人打来的电话,随便交谈了一会儿。他完全不知道,这是一次广播直播节目的采访,他的谈话当场就在广播中播出。高枫感到受到了愚弄,向有关部门投诉。7月,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出通报,认定这个行为“侵害了采访对象的权益,同时也是对听众的极端不负责任”,对责任人作了行政处分。

  政府机关的文件使用了“侵害了采访对象的权益”一语,这是第一回,就是说,有关机关认为这种未经采访对象的许可就擅自发布他的言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这种行为侵害的是什么权益呢?有人说是隐私权,但是谈话内容并没有涉及个人的什么秘密。有人说是著作权,这类随便交谈也很难说得上是口头作品。笔者认为是言论自由的权利。

  自由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动不受非法妨碍的权利,既包括作为的权利也包括不作为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在法律的范围内,权利人既有“说”(表达)的权利,又有不“说”(拒绝表达)的权利即沉默的权利,在“说”的时候,又有选择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进行表达的权利,是口头“说”还是书面“说”,是在私人范围“说”还是在一定群体组织范围“说”还是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说”(公开表达),权利人都可以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象高枫事件,通过广播直播来公开表达某种意见本非出于高的意愿,高是处在一种被欺瞒的地位不由自主地公开表达了自己本来并不愿意公开表达的意见,如果他得知自己是在接受直播采访即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表意见,他原本有权选择是“说”还是“不说”,是“说”这些话或者“不说”那些话,但这种权利却被剥夺了。所以说,他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就这样遭到了非法侵害。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是以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和电子出版物等)来表达言论的自由。在出版物上传播的言论大部分属于作品,作品是言论的高级形态。关于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自己作品的权利是由《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部分正是言论、出版自由的延伸,这就是作品的发表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修改权(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保护的原则把言论、出版自由的人身权内容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了,这就是公民的言论不受强制、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何传播媒介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不发表、不传播某位公民的言论,但却不许违背本人意愿擅自发表或强制发表(包括采取欺诈手段)他人不愿发表的言论,不许把任何意思表示强加给他人,更不许在发表他人的言论时歪曲篡改本人的意思表示,这些都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法律上明确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在我国确实经历过人们的言论和作品可以被任意变造的年代;有些“舆论把关人”把在别人的言论或作品中任意加上另外一些意思表示当作是自己理所当然的权力。现在以《著作权法》为标志,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人身权内容予以明确保护,这是我国人权制度的重大进步。

    不过按我国法制,言论出版自由主要还是作为政治权利来加以规定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而公开地表达包括通过出版物和新闻媒介表达并传播自己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见正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最经常最普遍的一种方式。从人身权角度对言论出版自由的保护,是形式上的保护,它只涉及行为人是否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不涉及表达的具体内容及其社会影响。将言论出版自由作为政治权利予以规范,就必须涉及表达的内容。特别是在新闻出版物上进行的表达行为,由于新闻传播的巨大影响力和新闻舆论在总体上具有的意识形态性质,就更需要从表达内容到表达程序作出一定的规范,以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在新闻媒介上充分表达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更好地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这种政治权利主要应由根据宪法的有关精神制订的专门法如新闻法、出版法、广播电视法来予以规范。但这类法律还没有出台,有关出版自由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在1997年的《出版管理条例》中(简称“条例”)有比较具体的表述。

  首先,出版自由被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加以具体化。自由总是体现为一种社会关系,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每一种权利总附着两种义务:一种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种是法律关系的对应方面对于享有权利的主体承担着保障或不侵犯这种权利的义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前半句是对公民的授权性规范,后半句是对政府的义务性规范,政府与公民就这样构成一对法律关系,各级政府承担着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的义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表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承担着不侵犯出版自由的义务。而第五条关于“依法”的规定又是公民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的义务,该条第二款按照《宪法》第五十一条等条款的精神对公民行使权利的相关义务又作了进一步具体阐述:“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个义务,被“条例”具体化为约束出版自由的各项条款。

  

其次,对出版自由既有保护又有约束。“条例”在第二十三条对公民如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作了如下表述:“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这是对现阶段我国公民行使出版自由的方式的总体表述,当然包括了公民依法在报纸期刊等出版物新闻媒介上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等方式。从立法上看,要保护一种权利必须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制定制裁条款。为了保护合法出版,“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合法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据此,任意扣留、没收合法出版的报纸期刊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及时制止的责任。在约束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介词结构“在出版物上”体现了我国法制对出版自由的最基本的约束。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国出版物的出版有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出版物上的言论符合人民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利益。
    第三,对出版自由的约束和管理实行追惩和预防相结合的原则。世界上对新闻出版的管理制度主要为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最主要的特征是出版物内容的事先检查制,即在出版物出版之前,由政府的专门机构对出版物内容进行检查,以决定出版还是不出版或删改后出版。追惩制就是政府对出版物内容事先不作检查,出版后如发现违法内容依法惩处。可以说,追惩制是出版自由的起点线。对出版物包括报刊的内容,我国主要实行追惩制。我国政府多次明确宣布我国不实行新闻检查制度,也没有设立专门对报刊上的新闻和言论作事先检查的官方机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就是说,出版物包括报刊的内容的合法性主要是依靠出版单位包括报刊社内部的编辑责任制(包括总编辑负责制和“三审制”)来保证的。这种单位内部的工作制度同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新闻检查制当然完全是两回事。要是编辑失职,致使出版物刊载了非法内容,那么就要追究出版单位法人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实行追惩制的前提是公开规定禁止刊载的非法内容,以昭遵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条例”第二十五条前七项禁载内容,是同《刑法》《民法通则》《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相衔接的。第八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例如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等。第二十六条则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作出的。如有违者,要分别情况对责任者予以行政的、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法律制裁。禁止这些内容公开传播,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安全,保障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确保新闻出版活动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
  但预防制在我国新闻出版管理制度中仍然有重要地位。我国创办报纸期刊一直实行批准登记制,就是凡创办报刊必须事先有关方面提出申请,经批准进行登记后方许出版。根据“条例”规定,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是非法出版活动,应予取缔(第四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合格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主管机关并履行批准登记手续(第九条至第十八条)。我国报刊社等出版单位都是国家所有的,都是在一定的共产党组织领导之下的,我国公民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新闻出版单位才能进行新闻出版活动。这是我国出版自由制度的最重要的特征。
  第四、在公民和新闻出版单位之间,按照以平等、自愿、公平为原则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表达行为。公民是言论出版自由的主体,但公民的新闻出版自由并不等于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拥有新闻出版的媒介,这在任何社会都是难以想象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有赖于同新闻出版单位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使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新闻活动。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条例”明文规定出版单位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的资格,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结束了把报刊社作为党政机关一部分的历史。报刊社同公民之间不存在任何支配与被支配、命令与服从这样的关系,而是处于彼此独立、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公民有要求表达或不同意表达的自由,报刊社也有予以表达或不予以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能强制另一方。要是公民所表达的内容构成作品,作者同报刊社的关系就由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体系,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调整作者与出版者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同样是两者关系的基础。

《新闻三昧》199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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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新闻法》新闻就没有法吗?

新闻法讲座之一

    提起新闻法,有些人难免提出这样的疑问:现在连《新闻法》也没有,哪里来的什么新闻法?

    这是一个由于不了解新闻法概念而造成的误解。新闻法就是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是调整新闻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保障新闻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新闻法是指规范新闻活动的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总和,既包括专门法,也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条款之中的内容。狭义的新闻法则仅指以“新闻法”为名称的单行的法律文件。新闻法既要规范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运用新闻媒介的权利和义务,也要规范新闻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还要规范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的采访、报道和传播等行为,以及规范新闻传播的内容等等。新闻法学就是以研究新闻法的各种规范和新闻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为对象的一门社会科学,是随着我国新闻法制建设而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这确实是新闻法制的重大缺陷。但是从广义来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趋健全,有关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已粗具规模,不仅《宪法》对新闻活动的方向和公民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有明确的原则规定,在众多的基本法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有许多与新闻活动相关的条款,而且国家还制订了一批专门规范大众传播媒介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内容构成我国现行新闻法制的基本框架,也是研究和建设新闻法学的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新闻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四个层次:

  首先是《宪法》(1982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一切政党和一切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进行活动的根本准则,当然也是新闻活动的根本本准则。从广义上说,我国现行《宪法》的主要内容,如:我国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根本任务,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国策,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等,都指导和制约着新闻活动,新闻活动从内容到方式不能同《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发生任何抵触。从狭义上说,《宪法》有些条款是直接规范新闻活动的,如《宪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性质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的规定,《宪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等等,都是对新闻活动具有根本意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是一些基本法律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与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这是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法律。

  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主要的基本法律:《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在现行《刑法》中,约有20几种罪名与新闻活动有不同程度的关系。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新闻活动中大量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公民与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正具有民事关系的特征。在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对于保障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权利从指导思想到实际操作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由于近年新闻侵权诉讼的频频发生引起新闻界的极大重视。针对名誉权案件审理中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其中主要内容同新闻报道直接相关,是民法部门与新闻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件司法解释。至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两部法律,虽然只是规范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但肯定将会促使国家对新闻活动和新闻媒介的管理日益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

  其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次于宪法和基本法律,主要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实施方法。由于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不同方面、不同程度与新闻活动发生关联,其中若干条款也就适用于新闻工作,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著作权法》(1990年)、《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等。

    第三是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与新闻活动有关的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近年来,国务院加紧制定发布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这就是《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表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登上一个新的台阶。

  

 第四是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现已改为广播电视总局)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发布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发布《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发布《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曾对规范和加强报刊管理起了重要作用。1992年发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1995年发布《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等,是对上述两个规定的补充。关于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影电视部制订有《关于市、县建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1984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4)等。(上述规章大都制订于《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之前,有些内容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加以修改。)此外,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关于贯彻实施“保密法”、关于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关于新闻机构经济活动、关于新闻队伍建设等方面,这两个国家机关也分别或共同制定发布了若干规章。
  在以上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和基本法律、法律是我国法的主要形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但它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要依次低于宪法和法律。这不仅表现为后者要服从前者,根据前者的规定而制定,并且不得与前者相抵触,而且在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方面也是有差别的。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的新闻活动总的说来已经并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循,但是尚不健全。例如关于保护公民以及新闻工作者从事和参与新闻活动的权利方面,法律规范就很少,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等还没有法律确认,同那些完整系统的约束性规定(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相比,显得很不相称、很不平衡。这有待于进一步立法特别是通过制定《新闻法》来加以解决。
  我国新闻法制,包括了上述四个层次法律文件的有关新闻活动的所有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的。就是说,谁违反了这些规范,谁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讲新闻法学,首先就是要解释、阐述、宣传这些行为规范,使人们自觉地以新闻法制来规范新闻活动。同时,新闻法学还要对现行新闻法制中不完善、不健全的方面进行学术探讨,推动新闻法制逐步走向完善和健全,促进先进的社会主义《新闻法》的诞生。
《新闻三昧》199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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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邮电局局长为什么受处分?

魏永征

“民”批评“官”,“官”告“民”侵犯名誉权,这样的“新闻官司”已经发生了好几起,各有胜负,不及细述。今年年初若干传媒报道了一件“官告民”的“新闻官司”,“官”非但输了,而且还反过来承担了法律责任。这在“新闻官司”的纪录上似乎还是首例。为便于读者了解,先把案情简述一番:
案件的当事人名叫邓成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一家工厂的厂报记者。1993年11月,他收到邮电局的长途电话查询单,上开邓家的电话机在1993年7-8月间共打过12次长途电话,合计电话费41.65元。邓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这些电话,就到邮电局查询,却遭到营业员的辱骂,向邮电局纪检委写信,也没有答复。邓就写信向一些报社投诉。11月26日,《包头日报》刊登了邓的来信,信中提出:“这十二个来路不明的直拨电话是怎样打到我的单上的?这幕后是否有人在搞借机下蛋?呼吁有关部门对这种乱收费现象进行严肃查处,给用户一个满意的答复。”此后,又有《经济日报》《内蒙古日报》等5家报纸刊登了邓的信稿,内容基本相同。
包头市邮电局于1994年1月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状告邓成和侵害名誉权。邓反诉包头市邮电局误记电话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青山法院查明,有争议的12次长话,其中10次的被叫方都是与邓成和同厂的郭润生的客户或亲戚,他们都说不认识邓成和,郭也证明这些电话都是用自家或厂里电话打的,由公费支付。法院又委托某技术人员对包头市邮电局的设备作鉴定,鉴定时设备已经更新,结论是计费系统准确,邓的电话与郭的电话无串线现象。法院认为郭润生的证词无法印证,邓成和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于1995年6月一审判决邓成和侵害了包头市邮电局的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有关费用3100元。邓不服,向包头市中级法院上诉。包头中院认为邓成和“没有充分根据”就投书报社发表文章,又举不出电脑计费错误的证据,应承担侵权责任,于1995年10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成和仍然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诉,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日报社等投诉。内蒙古高院经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7年10月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997年11月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进行采访报道,包头市邮电局和青山法院个别人员态度不好。高院再审查明邓成和投诉未打12个长话的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一、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有误。经依法调解,诉讼双方于1998年1月达成协议:一、包头市邮电局诉邓侵害名誉权不当,向邓书面赔礼道歉。二、包头市邮电局向邓返还41.65元长话费及利息,赔偿邓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共1.6万元。
包头市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审和二审的两审判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包头市中院副院长、原民庭庭长和青山区法院原民庭庭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并由于不能正确对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舆论监督而造成不良影响的青山区法院院长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免去院长职务,对一、二审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除对原判决持异议者外,也给以一定处分。
值得注意的是,对邓成和无理起诉的责任者也受到了处分:自治区邮电局责令包头市邮电局党委书记、局长翟雨生对其错误作深刻书面检查,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建议党组织给予适当党纪处分。
这起长达四年多的“新闻官司”可以给人以多方面的启发。从现有报道来看,有的从纠正枉法裁判作文章,有的提出要学习邓成和维护法律尊严的精神,这些都是不错的。而笔者从研究舆论监督和新闻侵权纠纷的关系角度看,这个案件表明在制裁抵制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行为方面终于有了新的突破。
本案原告方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调解协议所承担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对邓成和反诉请求的满足,另一项便是原告方的主要负责人受到了纪律处分。那么,他究竟犯了什么错误呢?对他处分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邓成和在新闻媒介上公开批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邮电局是行使他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这就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这个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检举、申诉、控告,都有明确的陈述对象,就是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就像邓成和在蒙受冤屈后向上级司法机关和全国人大申诉;而批评和建议则没有特定的陈述对象,可以是当面向批评对象提出,也可以是向有关方面反映,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出,即通过新闻媒介而诉诸舆论。当公民的批评通过新闻媒介传播而得到社会的认同时,这种批评就成为舆论监督。《宪法》第四十一条被认为是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任何一种权利对于权利主体的相对方面来说,就是义务。相对于公民的批评权,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就有听取批评和采纳正确批评的义务。为了保障公民批评权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还设定了禁止性规范,这就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包头市邮电局面对公民的正确批评,非但硬不认帐,还要向法院起诉邓的批评不实,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这种起诉实际上成为抵制公民的正确批评的一种手段。这非但违反了作为国家机关本应承担的义务规范,而且具有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性质。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一种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压制批评,就是利用权势,把正确的批评压下去,从而掩盖自己的错误和维护相关的利益。打击报复,就是要使批评人蒙受不利的后果,轻则受气含冤,重则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批评是正确的却有意混淆是非、坚持错误,并且有目的地使批评人遭受非法损害。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有各种手法,利用名誉侵权诉讼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是近年来比较巧妙的一种方式,因为它披有“合法”的外衣,但在实质上同通常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并无不同。首先是故意。包头市邮电局明知已经有别人出来作证说有10个电话是他打的还是硬说要邓成和支付电话费没有错,明知自己的设备已经更换一新却用鉴定新设备来证明老设备没有问题,倒打一耙,陷人于过,难道还不是故意?其次是利用权势。从表面看,包头市邮电局同批评人没有统属关系,并没有直接去压制和打击批评人,但两级审判有证不认,有法不依,枉法裁判,一至于此,说明法院的错案责任人同邮电局至少存在着官官相护的默契,所以还是邮电局的国家机关权势在发挥着作用。第三,对批评人造成了一定的非法损害。这种损害虽然
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造成的,但判决本身是对法律的歪曲,所以在实质上仍然是非法的。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就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打击报复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本案中的责任人当然还够不到这一步。根据《宪法》的精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把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列为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之一,违者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给以行政处分。这个行政法规是对包头市邮电局局长给以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至于建议给以党纪处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这一条就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党员的批评的行为的党纪处分作了规定。当然这不是法律,而是党规。
利用打“新闻官司”来抵制舆论监督,这并不是第一件。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法院通常只能做到判决驳回无理起诉,而不可能进而处分这种行为。曾经有一件同“电话费案”非常相似的“新闻官司”案:一位作家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级某局长,局长起诉作家侵害名誉权。两审均判作家侵权成立。作家向省高院申诉。高院也履行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确认批评属实改判驳回局长起诉。这位局长在起诉时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被告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这就不打自招地说明了自己行为的性质。但高院改判后局长所在组织不问不闻,作家三年官司只能以“惨胜”告终。显然,无理起诉“胜固可喜,败亦无妨”的结局是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批评权和舆论监督的。“电话费案”给我们打开了新的思路: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注意这种在“合法”外衣下的打击报复现象,运用政纪党纪来处分这种行为,给舆论监督以更有力的支持。

刊《新闻实践》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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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型报道的问题

 

典型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种重要方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人们所熟知的典型人物,如50年代的黄继光、邱少云,60年代的雷锋、王杰、焦裕禄,80年代的栾菲、蒋筑英、罗健夫、张海迪,90年代的孔繁森、徐洪刚、徐虎等,他们能够家喻户晓、众所周知,首先是依靠新闻媒介的广为传播,乃至成为一种精神象征和行为标尺,典型报道功不可没。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典型报道还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由于典型报道也出现一些问题:拔高、一般化、面目雷同、虚假、与读者不贴近等,特别在“左”的思想泛滥时期,一些假典型曾经造成很大的祸害,所以典型报道的名声不大好,至今有的人对典型报道还有怀疑。我们研究得也很不够。我粗略查阅近几年的主要新闻专业期刊,研究典型报道的论文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所以四川《新闻界》开这个会是很有意义的。
一、主观和客观
现在人们常说新闻是信息,这话不算错,但不确切。我们应该说新闻的本质是信息。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界,花开花落,风起云涌,是信息;人类社会的信息,现在最热闹的是股市信息,瞬息万变,制成图表打在屏幕上,大家争着看。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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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这样“倒轧帐”

魏永征

1991年,著名评弹演员杨振雄的家庭纠纷曾在沪上传媒轰动一时。从杨振雄《长生殿》部分手稿和文物失落引起杨同他的儿子之间的纠纷,到杨同他的前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又因传媒的有些报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引发新闻侵权纠纷。围绕这一事件的诉讼案件不下五六件。这些案件或调解,或审结,当事人的是是非非,兹不列举。其中有一起杨振雄的三个儿子杨聪、杨史、杨羊诉新民晚报社和律师鞠济元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于不久前即1997年7月29日刚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有关文章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涉及新闻连续报道的有关法律问题,值得一议。

1991年10月30日,《新民晚报》发表记者专访,题为《杨振雄昨向本报记者哭诉》,报道了杨振雄同他的儿子因杨所撰写的历史小说《长生殿》部分手稿下落不明而产生的纠纷。文中又提出杨的文物问题。据报道,杨振雄病愈出院回到家里,发现他多年积聚的古玩文物不见了,包括整整一箱共170多把名贵的折扇/两方汉砚和60多方印章以及名家的册页五六本。报道写道:“报案后,派出所干警未发现撬窃痕迹,那末,这批价值数十万元的文物古玩,落到谁的手中了呢?”

两天后,11月2日,《新民晚报》记者访问杨振雄非诉讼代理人、律师鞠济元,发表了《律师谈“杨振雄书稿文物事件”》。其中有这样一段文字:

“记者:若确是其子女拿走文物古玩,是否构成犯罪?

“(鞠)答:刑法上规定的盗窃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杨振雄先生本来因病住在医院里,出院后回到家始发现文物古玩被劫一空,他人是在财物所有人不察觉的情况下拿走价值巨大的财物,其性质就是盗窃。即使根据有关规定中的解释,处理盗窃家属财物和盗窃社会财物的行为,在处理时会有程度上的不同,但其性质是不变的,仍应认为是盗窃。”

杨振雄的这些财物确实在其子女手中。次日即11月3日,《新民晚报》报道了鞠律师到杨的五子杨聪家中,根据杨振雄开列的清单,清点了“失物”,并披露,杨史、杨聪将把这些古玩文物全部送回杨振雄的寓所。杨振雄对此表示满意。

那么,杨的儿子为什么要从父亲家中取走这些东西呢?《新民晚报》在11月4日又报道了杨聪和记者的谈话`其中写道:“杨聪偶然得知,有人希望杨老将其文物古玩带至国外,心中又气又急,在冲动之下,杨聪和杨史就将老人家中的这批文物古玩私自拿到自己家中,他们以为此事只属家庭纠纷范畴。杨聪沉痛地对记者说:‘我们确实非常缺乏法律常识,很多错误都是由于不懂法而造成的!’”

就杨振雄的文物古玩事件来说,至此告一段落。但事隔一年不到,包括杨聪在内的杨振雄的三个儿子于1993年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律师谈……》一文对新民晚报社和谈话人鞠济元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他们认为,该文以律师的口吻称杨聪和杨史为保护依法为杨振雄和他的前妻共有的文物不致流失境外的行为是盗窃,说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因此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方面辩称,《律师谈……》全文并没有任何有关杨聪、杨史的行为是盗窃和杨振雄的子女是盗窃犯的字句,只有作为杨振雄的代理律师对杨的文物事件的陈述,及其从法理上对刑法规定的盗窃概念的阐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并不相符。而《律师谈……》一文反映的是当时的客观事实,杨振雄的文物确实不见了。根据有关规定,该文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静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聪等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上海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新民晚报》刊登的《律师谈……》是该报记者对杨振雄代理人鞠济元所作采访的客观报道,鞠济元在采访中发表的是其本人对该事件的有关看法,原审法院鉴于该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认定未构成侵害杨聪等人的名誉权,判决驳回杨聪等人之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涉讼新闻作品实际上只是连续报道中的一篇,而报道的连续性是新闻的基本规律。新闻属于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但它与其它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点。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报道中体现的认识一是具有瞬时性,二是具有可变性。客观的现实生活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也是一个发展过程,新闻报道总是随着事件的暴露、发展、变化、结果同步进行的,事件发展了,新闻报道也要随之变动,只有从有关事件的全部新闻报道中才能得出对事件的完整认识。这就是新闻报道的连续性。如果要求所有的新闻都只许在事件有了结果以后才能报道,那么几乎就是取消了新闻本身。何况事件的结果往往也是相对的,即使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有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变,新闻还要再报道。马克思对新闻报道的这种特征作了这样论述:“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何况这样做需要许多时间和资料。”但是,“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对于新闻报道的这一特点,马克思称为“新闻的内在规律”。因而,连续报道留给多数受众的乃是全部报道所体现的有关事件的完整真相,而不是其中某一篇报道的部分印象。这样,当某一事件发生初,有关的报道即使存在某些偏差,只要传媒按新闻的内在规律把报道连续下去,先前报道中的偏差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为后续报道所消除。如果这种偏差对特定相对人确有不利,但既已为后续报道所纠正,自应视为影响已经消除。对相对人的客观损害事实既不存在,自然不存在什么侵权问题。另外,有许多事件的发展是很难预见的,有许多结果前报道中的某些偏差,报道者在主观上既非故意又无过失,从这个角度说,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本案看,杨振雄作为一位知名人士,发出寻找手稿和自有文物古玩的呼吁,传媒予以报道,是正常的。在财物下落不明之时,律师从法理上加以评论,也是正常的。不要说是律师,就是普通人按常识来评说,也会作出“东西不见了,被人偷走了吧”之类的猜测。后来儿子承认拿去了文物并且予以归还,这是律师作出上述评论后的事态发展,传媒再作报道并且如实报道了儿子对此事的解释,表明是事出有因,有其自园其说的动机。公众对事件的全过程已有了一个完全的了解,所谓“盗窃”的问题当然不复存在,儿子的名誉并不会因这篇谈话而受到影响。置整个的连续报道特别是后来的报道包括当事人的自我批评于不顾,单单拎出当中的一篇来打“倒轧账”式的官司,是没有道理的。本案被告方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说:“《律师谈……》一文是杨振雄手稿文物事件的系列报道(即连续报道)中的一篇,其目的是对该案进行有益的讨论,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不同见解,让广大读者对案情有一个全面的充分的了解。整个系列报道,严格贯彻新闻报道翔实、及时的原则。作为新闻报道没有、也不可能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进行确认,也没有义务对双方认定的事实以后又推翻这一事实来承担责任。”这是说得颇有见地的。

  

连续报道当然必须是连续的,必须有头有尾报道事件的全过程。对于任何一个事件,如果报道了开头,就必须报道结果。特别是案件报道,国家机关每一步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都是法律事实,应当按司法程序作连续报道,特别是最后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更是不能漏报。否则就会使受众不能了解事件真相,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吴敢诉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袁两审败诉,传媒作了报道,这是正常的。但袁提出申诉后,事态发生逆转,江苏高院依法提审,撤销原判,改判吴敢败诉。对此,传媒理应作连续报道。不准报道江苏高院的改判,原来错误判决对袁成兰造成的不利影响就不可能消除,是不合法的。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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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传播

 

关于传播的类别,各家论述各有不同,但一般都必须提到大众传播、组织传播和人际传播等。现在国内的传播学论作大都阐述大众传播;对人际传播和组织传播的研究仅偶有涉及。谨陈一得之见,非敢弄斧,唯期引玉。

组织和组织传播

所谓组织传播,是指某个组织凭借组织系统的力量所进行的有领导有秩序有目的的信息传播活动。组织就是有序化的人群体。人类社会就是各种各样组织的综合架构。人群称得上是组织,首先要有既定的共同的目标,其次要有协调的统一的系统,再次要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为组织成员共同遵守的规范,而这些都离不开信息的沟通和联系。任何组织都是同信息传播同步生成的,组织的目标、系统、规范的形成和运作都离不开传播,而组织传播活动又必须凭借组织的系统才能进行。任何人要是加入某一组织,他的第一件事就是接受组织传来的有关信息。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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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舆论导向的断想

一、新闻舆论导向,既是新闻媒介的职责,又是新闻媒介履行自身职责的方法。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是在新闻媒介从阶级斗争工具转变为大众传播媒介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提出舆论导向,既是坚持了传统的新闻的宣传功能、喉舌功能,同时又是对“阶级斗争为纲”和计划经济年代里直接用新闻媒介发号施令、指挥政治运动和经济工作这种违背新闻规律的做法的扬弃。新闻媒介的基本功能是传播信息,包括事实性信息和意见性信息,这些信息的最主要作用是影响社会舆论,从而影响实际的社会运动。新闻媒介就要自觉和主动地遵循和运用这个规律,通过用正确舆论把公众的思想和行为引导到正确的方向上去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提倡新闻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既是反对那种回避、掩饰、抹煞新闻的社会功能的“有闻必录”,又是要避免以新闻发号施令的简单化和片面性。
现在我们在谈论舆论导向时,从职责方面谈得较多,这是必要的;从方法方面谈得很少,需要适当加强。
二、强调新闻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的前提是承认新闻媒介是大众传播媒介,而不同于布置和指挥工作的组织传播工具。所谓组织传播,是指在一个组织系统内部所进行的有领导有计划有目的的信息传播活动。组织传播基本特征是传播活动必须凭借组织自身的系统进行,组织系统即为信息传播通道,传播的动力来自组织固有的强制力。在革命战争和计划经济时期,整个社会高度“组织起来”,新闻媒介从性质上到做法上都被等同于组织传播工具。随着向市场经济转轨,我国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革,公众选择新闻信息的自主性和自由度日益增大。尽管一些新闻媒介(主要是党报党刊)在一定范围一定环节上(例如发行)还可以采取组织传播的方式,但在受众选择新闻信息的自主性上,任何组织都已无可干预。今天再也不会有人把报纸等同于文件、指令、教科书。受众可以自己决定是读报还是听广播、看电视;是读(听、看)或是不读(听、看),是读这张报而不读那张报、听这个节目而不听那个节目、看这个频道而不看那个频道,新闻媒介或其它外部力量不可能有任何强制。信息接受者是在自由状态下还是在受到不同程度强制的状态下选择和接受信息正是大众传播与组织传播的一个根本区别。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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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袁案”引出的思考

魏永征

“袁案”,即原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徐州艺术研究所编剧袁成兰侵害名誉权案,业经江苏省高级法院依法提审,撤销徐州市两级法院的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敢诉求,已于4月2日在南京宣判。4月4日,《人民日报》《检察日报》等中央级报纸均作突出报道。此案受到关注,一是在于这是一件典型的“官告民”案,即上司因下属写文章批评了自己而把后者送上了“侵害名誉权”的被告席。二是此案被告败诉,已经二审定谳,忽而峰回路转,经江苏高院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得以讨还公道。这在“新闻官司”中,实属罕见。冯英子先生把此案称为仅次于奚弘诉人民日报社等侵权案的第二大案,足见舆论界对此案的重视。本案案情,在本刊1995年第9期施芳《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一文中已有详述,江苏高院判决的主要内容,可读4月4日《人民日报》,均不赘述。

我们可以从“袁案”引出一些什么思考呢?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经中共十三大提出、由中共十四大重申、在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中得到进一步阐明的“舆论监督”,已经深入人心,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克服种种不健康现象的有力手段。梅花奖舞弊事发,本来就是有赖于舆论。袁成兰的文章,只是其中的一篇。吴敢要打官司,一不找披露丑闻的记者,二不找刊登文章的报社,却揪住他的下属袁成兰不放,不能说没有一点怕硬欺软的考虑。但是他估计错了!他也许很快就发现,他面对的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弱女子。纵观当时的媒体,除客观报道吴氏的言论外,作为舆论的反映几乎是一边倒。其中最有影响的,前有乐秀良、姚北桦等二十余位江苏省知名作家、学者的联袂投书,后有邓伟志、冯英子等社会名流的仗义执言(据冯先生说,有关“袁案”的文章他共写了6到7篇),其他种种,情况各异,不及枚举,即若《新闻记者》上《梅花奖风波的是与非》的作者施芳,当时还是一名学生。这些舆论反映,绝不是哪一个人可以“制造”出来的。至少从邓、冯到施芳,当时同袁氏都不相识,可见吴敢行为之不得人心。就是说,吴在官司上即使赢了,在舆论上也是输了。当然,我们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听一听舆论的意见,不见得就会影响了自己的独立性。何况一二审的错判,看样子也不是哪位法官“独立”判出来的。上期本刊上刊有著名老报人夏其言先生的一篇文章,题为“批评是为了擦黑”,这实在是至理名言。那些对“袁案”错判的评论,出发点是善意的,态度是积极的,表达了知识分子的一片赤子之心,其作用并不只是为一个袁成兰打抱不平,而是着眼于“帮助党和政府改进工作”,即帮助审判机关“擦”掉了一起错判之“黑”,这无疑是一件大好事。

  

其次,我们还可以看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绝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法律是神圣的、不容扭曲的。在日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下,那些不合法制原则的现象也许可以得逞于一时,但是决不可能称雄于永远,即使是铸成铁案总有一天也还得翻过来。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据报道,1996年6月11日江苏高院提审本案后审判长当庭宣布合议庭评议意见时称:“批评性文章是否侵权应考虑公共利益”。早已有不少学者在研究“新闻官司”中指出,在有些“新闻官司”中,往往交织着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为了支持舆论监督,对于那些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评论,即或言语过激,只要不是侮辱诽谤,就不宜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而这个观点由法官采纳作为合议庭判案的原则并且向公众宣布,这还是第一次。如果说,“奚弘案”的意义主要还是在于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那么,“袁成兰案”则是公开肯定了这样一个原则:在“新闻官司”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应该得到法律更有力的支持与保护。当然这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规定,它只是我国《宪法》有关精神的延伸,而且在先前的“新闻官司”中也已有所体现,如吴祖光被诉侵权案,只是没有公开宣布而已。至于“袁案”之改判,主要也不是贯彻这个原则的缘故,而是恢复被原审判决歪曲了的事实真相的结果。但“公共利益原则”得到正式肯定,终究是法制进步的表现,人们期待它能成为普遍适用的明文规范。当然有健全的法制还要有严明的执法者,以李佩佑为院长的江苏高院公正执法,素有口碑,此次重判“袁案”,殆非偶然。

第三,我们还是要不无遗憾地指出,在“新闻官司”中法律对舆论监督的倾斜毕竟是有限的,它只意味着对批评性新闻中某些缺陷的适度宽容。“新闻官司”不可能起到落实舆论监督的作用。有所谓“监督止于官司”之说,因为批评性新闻所要解决的,是要被批评者接受教育、改正错误或是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而“新闻官司”所要认定的,则只是涉讼的批评性新闻是侵权还是不侵权,“新闻官司”一打起来,新闻批评的论题就被转换了。就“新闻官司”而言,袁成兰是胜利了,对她的文章“侵权”的指控已被驳回,但袁成兰写文章当然不是为了讨一个“尚不构成侵权”的说法,就新闻批评而言,实际上只是意味着回到三四年前的起点上。“新闻官司”也无法弥补明明是正确的批评者即被告人因应诉而造成的损失。袁成兰胜诉后感慨万分:“我因为一篇933字的杂文,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今天赢了官司,只能算是‘惨胜’。这三年多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学者们曾提出种种建议企图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谋得一点什么补偿,但这终究只是学理性的设计,眼下审理“新闻官司”的合议庭对此尚无能为力。

  

因此最后,笔者建议作为这场轰动一时的“新闻官司”的发难者的吴敢先生是应该向世人作出一点交代了。他应该对以前舆论批评自己在梅花奖舞弊事件中所搞的不正之风作出交代,这是几年前的旧帐,由于打官司而迁延至今。他似乎还应该对有错不认、反而指控批评者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出交代。对于一位领导干部来说,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恐怕吴敢先生自己也是清楚的。在起诉时,他就曾对记者说过,因为袁成兰是本单位的,感到用行政组织教育的方式似乎不是太好,有打击报复之嫌,这才告上公堂。就主观动机而言,采取诉讼方式比起采取行政方式来难道就有质的区别了吗?不见得。

  

这个建议的着眼点当然还是帮助吴敢先生“擦黑”,擦掉了,还是好同志。

  

这个建议的着眼点还在于不让此类利用“新闻官司”来干扰舆论监督的行为占到什么便宜,从而减少后来者效尤的可能。这样“新闻官司”才能成为保证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的有效的预防手段。

刊:《新闻记者》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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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重要进展 

    ——《出版管理条例》研读

《出版管理条例》已经李鹏总理签署发布,于2月1日施行。出版管理同新闻工作密切相关。新闻出版领域的法制建设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对新闻出版活动的指导思想、基本方向以及相关的公民权利已有明确规定。许多基本法律、法律和法规也有与新闻出版活动有关的条款。但是,制订专门的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相对还比较薄弱。《出版法》《新闻法》在目前尚难出台。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专门行政法规也为数不多。1987年新闻出版署成立至今,已制订各类部门规章200多个, 对于新闻出版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门规章在我国法律体制中等级较低,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的健全和发展,仅仅以规章进行管理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发布,及时填补了新闻出版法制的空白,是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重要进展,对新闻出版的行政管理将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本文仅是个人的一些初步研读心得,主要探讨有关报刊业的内容。

 一、基本指导方针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重点是调整在出版活动中国家行政部门同出版单位、与出版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从事出版活动的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方面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管理和被管理,所以以“管理”命名。它不是《出版法》,无须对出版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作出全面的规范。但是即使是行政管理,仍然不能不涉及出版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和出版自由等重大问题。“条例”开章明义,以递进的句式表明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是要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这是对出版管理根本目的的扼要阐明。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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