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刀”从哪里“开”?
新闻法讲座之四
关于新闻侵权纠纷(上)
十年前以我国第一起新闻记者被判犯诽谤罪为开端的一系列“新闻官司”,被新闻界称为“告记者热”。而从我国法制建设的背景看,这个现象的出现却有其必然性。
1982年的《宪法》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进步的一部宪法,它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两大突破:在民主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即《宪法》第四十一条;在人身权利方面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和诬陷,即《宪法》第三十七条。这两种权利都同新闻活动密切相关。对新闻活动主体(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新闻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第四十一条是授权性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后来成为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宪法》第三十七条对于新闻主体来说则成为义务,他们在行使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新闻官司”就是这两项公民权利都得到强化的产物。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就审理“新闻官司”提出“既要依法保护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的原则。这个道理说说容易,做起来并不简单。如果过于放宽了言论自由的尺度,就有可能使公民的人格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对新闻过于挑剔苛求,又可能压抑了民意表达和舆论监督。这就是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反映了言论自由和人格权这两种权利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处理新闻侵权的法律,就是要实现两者的平衡。正如彭真故委员长所说:“法就是解决矛盾,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开一刀。”
按我国现行法制,在新闻侵权问题上法律主要“开”了三“刀”:诽谤、侮辱、宣扬隐私。
诽谤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许多国家的法律认为,诽谤就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诽谤法应当实现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合理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平衡主要体现在对诽谤指控的抗辩制上。按照他们的法理,对于新闻诽谤,原告人只要证明:一、新闻已经发表;二、说的是自己;三、有损害自己名誉的内容,法院就可以受理起诉。这里并不涉及新闻中的事实是否真实,证明新闻真实只是被告人对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之一。当然,真实是最重要的抗辩理由,证明了新闻真实,一般就可以免责。附带说说,真实抗辩的原则还是在十八世纪确立的,在此以前,通行的是“越是真实,诽谤就越严重”。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或出版法关于诽谤的规定大体上也差不多,如日本《刑法》规定“公然摘示事实,侵害他人之名誉者,不管其事实是否真实”,都要处以刑罚,但如系有关公共利益而能证明其事实为真实者不罚。
新中国建国后没有关于诽谤的法律。1980年《刑法》首次规定了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这十来个字言简意赅,对于我国有关诽谤的法制发生了重大影响。我国法制对于犯罪或侵权行为是按照构成要件加以认定。例如按照上述引文,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就应具备:一、公然散布(发表);二、说的是特定人;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并且情节严重;四、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捏造)。把事实虚假直接作为诽谤的法定构成要件,也就是以法律明文规定只有谎言才能构成诽谤,这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这样的规定的意义首先是实务的,例如提起刑事诽谤指控的自诉人就有责任证明他所指控的言论是虚假的,但追究诽谤刑事责任的案件毕竟为数很少,所以更重要的意义是观念上的:由于诽谤被规定为捏造事实,新闻是否失实就此成为衡量新闻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一条起点线。初期的一些新闻侵权诉讼几乎都以新闻失实作为起诉的理由。受到新闻批评的人不管对批评如何不满,也要千方百计在新闻中寻找“失实”的表现,否则他就无从提起侵害名誉权或诽谤指控。这样,名誉和名誉权这两个概念就被严格区分开来。名誉是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这种评价不受歪曲贬低的权利。诽谤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权,而不是名誉。正当的新闻批评虽然会使被批评人受到社会的谴责,似乎他的名誉受到了伤害,但这种批评和谴责是真实的,是与他的不良表现相符合的,他的名誉减损是自己的表现造成的,所以不是什么诽谤。只有以虚假事实指责他人,才会给他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这才可以说是诽谤。显然,法律在真实性上的这一“刀”基本上划清了正当批评和诽谤的界限。同时,既然只有故意捏造事实的诽谤才构成犯罪,那么过失造成的诽谤就是非罪,在司法实践中因疏忽大意等造成的“过失诽谤”就被直接称作侵害名誉权行为,诽谤只限于指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评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大量的属于“过失诽谤”,所以现在我们不大看到诽谤的说法,而只说侵害名誉权行为。
那么难道新闻批评的任何失实都构成侵权吗?这个问题是由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决的。这个在总结几年侵害名誉权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失实新闻必须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这就又把轻微失实或部分内容失实从侵权中分离出来。那么什么是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呢?要求法律规定得那么细恐怕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基本内容失实的这样一些情况:完全虚假;失实部分足以影响对有关事项的性质的认定;关于定性、结论的表述错误;对争执性事件的报道偏向一方;张冠李戴;等等。一般说来,新闻中的失实部分只要不影响有关事项的基本评价的,就不应当认为是基本内容失实。由于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等特点,应当对新闻中轻微的差错给以一定的宽容。
侮辱,是又一种侵权行为。对于新闻侮辱行为作出具体界说的也是《解答》,其中规定:“(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刀”比关于新闻失实的规定更带有纠正传统文化积习的意味。我国自古以来并无人格的概念,批评政敌、论敌往往以贬损对方人格为能事,而且越是大作家、越是传世名作骂起人来越是凶。人们以为,批评他人的错误只有把对方说得从头到脚一无是处才算尖锐深刻。而《解答》则提出一个原则: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人格就是每个人固有的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的资格,通俗地说就是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应该得到尊重。新闻侮辱主要手段是使用侮辱性词语,主要损害是使受害人丧失尊严。如果说,新闻诽谤是以虚假
的事实贬低他人名誉的评价,那么新闻侮辱就是全盘否定他人的名誉,使对方无名誉可言,就是把人贬为“非人”。《解答》说的“反映的问题”并无程度的限制,就是说,不管被批评人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仍然受到保护,如果新闻揭露的问题虽然属实却节外生枝侮辱对方的人格,这种侮辱行为同样要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对方有问题就可以说侮辱有理。
保护隐私进入我国法律较晚。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至少表明当时立法者还没有意识到保护个人隐私的迫切性,这也同我国传统文化没有隐私的概念有关。但随着新闻报道的公开性同个人隐私的隐秘性的冲突日趋尖锐,司法机关只好在198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采取类推的方法,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内加以保护。1993年《解答》继续沿袭这个做法,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样,在新闻活动中又划上了一道边界。隐私,是指个人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的私人事项:一是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干预,即所谓“隐”,如果本人自愿公开,这项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隐私权,就是个人有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权与名誉权其实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在新闻活动中,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内容。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新闻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在保护公民名誉权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批评权,反对借口 保护名誉权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时,要注意尊重公民的知情权,不得以保护隐私权为由向公众封锁那些他们有权知闻的信息。那么为什么可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来保护呢?这是因为名誉与隐私也有结合部,两者都同人格尊严相关,宣扬有些隐私会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损害,成为一种侮辱行为,所以可以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也有有相当大的一部分隐私领域,同名誉并不存在这样的关系,如私生活肖像、正常的家庭生活、私有财产、亲属情况等等,如由他人擅自公开,并不会招致社会非议,却会干扰当事人的安宁,给当事人带来各种麻烦乃至损失。把保护隐私权纳入保护名誉权的范畴,势必使那一部分与名誉截然无关的隐私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方面法律还需要完善。
我们不难发现,以上所介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保护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范。那么关于保护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民主权利方面又有些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呢?这方面的具体规范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例如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规定,但目前还很不完备,因此从大的范围说,对这两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还没有达到平衡。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最使成为被告的新闻媒介、记者或作者感到困惑的是,明明正确的新闻批评,却被受批评人告上法庭,官司一打就是几年,最后即使打赢了,也只有“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一句话,时间、钱财、精力的损耗无从补偿,甚至批评的问题也难以得到解决。有一位作家因为发表文章批评了她的上司文化局长,被局长状告“侵害名誉权”,历经曲折,总算胜诉,她说:“我为一篇933字的文章,打了1154天的官司,为此煎熬了27796个小时,只能算是惨胜。我最大的损失是时间,一个作家失去写作时间,好比一个漂亮的演员被毁容。”而这位文化局长只不过调了一个领导岗位,对于受到批评却无理起诉批评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交代。学术界对于制止或制裁这种滥用诉权无理起诉的行为作出种种设计,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在合法的外衣下的打击报复行为,有的提出这是恶意起诉行为应当制订制裁措施,还有的建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老百姓的批评应当予以限制,但是至今为止,这些说法还只具有学理的意义,要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进一步实现民主权利和人格权利的平衡,还有待于法律再来“开一刀”。
《新闻三昧》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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