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提“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

黄挽澜 魏永征

这是一件被称为中国最大的“新闻官司”的新闻侵权案,许多人至今应该是记得的。今天重提此案,别无他意,仅仅是想借此说明“新闻源”的责任问题。

外省一家报社的一位记者打电话给北京某乐团的一位著名歌手W,向她采访核实社会上有关她的一些流言。W除了对这些流言作了澄清外,还指出有的流言同她的领导、也是一位著名歌手L有关,并且向记者诉说了她对L的种种非议。根据W的陈述,记者写了一篇报道,并寄给W审核后,发表于报端。此文引起轩然大波。L认为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涉及本人内容“或为杜撰,或是歪曲”,并造成恶劣影响, 起诉那家报社及其记者侵害了她的名誉权。官司连续打了三天,最后报社和记者败诉,承担了民事责任。

本案曾广受传媒关注,议论纷纷。其中有一个话题就是提供新闻材料的W是否有责任。法院在受理L起诉后,曾经追加W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在即,又宣布撤销W为被告。应该说,无论是追加还是撤销,在法院方面都有一定的道理。W是这篇报道的材料的唯一的提供者,而且还审核认可了报道文稿,如果报道有侵权性质,她难道不是同记者和报社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吗?这是追加的理由。但是《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即“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是否要起诉W,这又是原告的权利。法院尊重L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撤销W为被告,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后来,W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她在庭上坚持自己向报社提供的内容与涉讼文章是一致的,仅在个别地方有出入。但是法庭还是采信了其他证言证据,认定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构成侵权。文章既被认为失实,那么W所提供的材料自然也可以推理是失实的,文章的作者和刊登者要承担责任,提供失实材料的却无需承担责任,看起来好象有点不大合理。但是原告L并没有要求追究W的责任,W不承担责任又是合法的。

时隔数年,不久前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区分了主动与被动两种提供新闻材料的情况,还对被动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作了这样的规定:“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试对前案稍加分析:我们看到,W先前并没有主动与记者联系,要向他提供新闻材料,而是在接听记者的打来的电话中,谈了那么一席话,被记者写成了报道。应该说,在此时她还是属于“被动采访”。如果事情到此为止,记者擅自把电话中谈话的内容写成报道发表,她就不应对报道的后果负责。因为在被动接受采访的情况下,被采访人事先并无宣扬于众的意图,通常是未作深思熟虑,向记者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并不知或不应知记者会将谈话写成报道, 难以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尽到注意之责,对侵权新闻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与侵权后果又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及至到了后来,W在得知报纸将要发表其谈话时,亲自审核了新闻文稿,事情就起了变化了。根据《解释》的规定,当被动接受采访提供了新闻材料的人被新闻单位或记者告知新闻将要发表时,有两种态度都是要对新闻中的差错承担责任的:一是同意,就是明确作出允许发表的意思表示;二是默许,就是不作出反对发表的意思表示。因为他在得知自己提供的材料将要公开发表后,理应注意到材料发表后可能会发生的侵害后果,而他却没有注意到,同意或者默许新闻单位发表,主观上就有了过错,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W是同意新闻稿的内容的,具备了与新闻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条件。只有被采访人提供新闻材料后明确向新闻单位表示反对发表,或者新闻单位发表内容与提供的内容不一样,提供者就可不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解释》这一规定是适用于“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名誉权纠纷”这种情况,而不是笼统规定“提供新闻材料的责任”,这是同民诉法中公民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规定和1993年《解答》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规定相衔接的,就是说,仍然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无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变为主动的“新闻源”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由原告起诉,原告不起诉,法院通常是不会追加的。所以本案W没有与新闻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在今天也是正确的。

但是这条规定对于提供新闻材料的人终究是一种约束。那种向新闻单位反映虚假情况的人(单位),那种对提供给新闻单位的材料不作认真调查核实的人(单位),那种马马虎虎对待新闻单位送来核实的新闻稿的人(单位),当他们所提供的不实材料被写成新闻导致侵权纠纷时,是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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