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泉壶案与公正评论
魏永征
这起案件已有传媒广为报道,因新近颁布的《解释》确认了消费者和新闻单位对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公正评论”原则,仅从这个角度作一点新的分析。
90年代起,市场上出现矿泉壶销售热。据一些广告称:矿泉壶能“瞬间把普通水变为优质矿泉水”,甚至向壶中注入浑浊的江河水,也会“溶出清澈、无异味、略带甘甜、含多种微量元素的矿泉水”。针对这种不实宣传,科技工作者韩成刚连续在报刊上发表了《矿泉壶,诓人乎?》《矿泉壶名不副实》等文章,根据国家颁布的天然矿泉水标准,论证矿泉壶流不出矿泉水,至多是人工矿化水;还指出矿泉壶产出的水由于微量元素成分不稳定、难以吸收、过度磁化等,会对人体有害。四家生产矿泉水壶的企业以这些文章侵害他们的名誉权为由,对韩成刚和刊登文章的一家报社起诉(报社后来同原告自行和解)。
据报道,一审庭审中,原告出示若干有一定权威性的科技、防疫、医学等机构出具的证书或检测报告,证明矿泉壶出水水质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韩成刚则依据国家颁布的天然矿泉水标准中30项技术指标,论证原告出示的水质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还出示了另一家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指出矿泉壶出水只是人工矿化水。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据判决韩成刚侵害了四企业的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
韩成刚认为原告出示的若干证据不实,没有法律效力,提出上诉。1996年6月,二审法院认定: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撰文对矿泉水壶的作用、出水性质以及人工矿泉水形成的技术构成进行探讨和质疑,并对使用矿泉水壶的后果提出警示,属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企业的诉求;同时驳回韩要求四企业赔偿因自己应诉造成的损失的反诉。
此后,韩又以前案原告侵害舆论监督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对其不实诉讼承担法律责任,案经两审,均被驳回,这是另案,本文不论。
自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消费者和新闻媒介就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出批评和评论显著增多,被批评的企业不服,时而引发名誉权诉讼。按照认定名誉侵权的已有思路,通常就要认定批评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被告说产品不合格,原告说产品合格,为了判决新闻是否侵权,就必须认定产品是否合格,这就会涉及许多技术问题,需要借助各种技术鉴定。但有时双方都可以出具有效书证,就象本案一审那样。法官采纳原告的书证而不采纳被告的书证,什么理由?说不出来。这就不能不使人怀疑某些非法律因素在起作用了。
现在《解释》就关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第一次对由评论引起的侵权争议提出一条新的思路,就是应当把涉讼作品内容的事实和意见区分开来,从而同国际诽谤法通行的“公正评论”原则接上了轨。
在国际诽谤法中,“公正评论”(fair comment)是对于诽谤指控仅次于“真实”(truth)的另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由于我国“新闻侵权法”直接把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作为新闻侵权的一个构成要件,所以审案往往从新闻是否失实考虑问题。新闻必须真实,查明内容是真是假一般说来还不算复杂。但涉讼作品的内容有时并非只有事实,还有意见,真实的事实只有一个,意见却可以众说纷纭。各种意见势必有对有错,错的意见难道都是侵权吗?当然不一定。公正评论的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事实一定要真,意见不一定对。对于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提出的意见(评论),应当给以一定的宽容,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也不应轻易等同于侵权。就本案一审分析:韩成刚关于矿泉水壶的评论文章,是根据国家机关颁布的矿泉水标准和有权威性的机关所作的鉴定,针对制造厂家所发布的过甚其词的广告,以这些事实为依据发表个人的意见,符合公正评论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无需再去求证韩的意见本身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实际。即使韩关于矿泉水壶流不出矿泉水的意见是不对的,原告企业所举证据是可靠的,矿泉壶的确可以产出矿泉水,韩的文章仍然是合法的,不是侵权。因为新闻侵权法只制裁侵权行为,而不能制裁不恰当的意见。(实际上韩的意见完全正确,原告举证不实,这是另一个问题了。)
《解释》的这个规定,首先是体现了在消费者舆论批评和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权之间,给前者以优先的保护。如果不恰当的意见也会被判定侵权,那么就几乎是取消了舆论批评。其次也有利于审判紧扣侵权问题,从科技的具体是非中解脱出来。本案终审判决就只是肯定韩的文章是科学探讨和质疑,是正当的舆论监督,所以不属侵权,避免对矿泉壶的作用功能等直接下判断。这是符合司法规范的。
根据上引规定,对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公正评论的的界限主要为两条:一是真实,就是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一定要真实,而且不得修改事实,比如可以就某件产品发生故障批评这件产品有质量问题,却不可推理这家企业的产品统统有质量问题。同时在文中要把事实和意见分开,不要把意见当成事实来表达。例如有一篇评论就一起合同谈不拢批评对方“漫天要价”,作者为此被指控失实,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如果先列举事实,双方价位多少,然后表明个人意见,说对方“漫天要价”,就可以适用“公正评论”。因为事实具在,大家可以判断是不是“漫天要价”,就难以指控失实、侵权了。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
按理,公正评论的原则还应包括对文艺作品、学术成果的评论,以至对一切社会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的评论,虽然在习惯上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得到认可的,但要就此作出具体规范,就比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评论要复杂得多,只能以待将来。
刊:《中华新闻报》1998年12月17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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