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失实新闻纳入行政法范围

 

本刊第17期刊登了新闻出版署发布的部门规章《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这件事在新闻界似乎没有什么反应,其实这个文件的意义还是值得一提的,这就是把对虚假、失实新闻的处理纳入了行政法的范围。

在新闻出版署办公室编印的《新闻出版工作文件选编(1995年)》第158页上,收录有新闻出版署作出的《关于对<书报文摘>报等13家报社进行处罚的决定》,这就是对《深圳青年》刊登"见死不救罪"假新闻(新闻界中人应当记得)的转载者的处罚,这13家报社包括一些赫赫有名的、发行百万以上的或者省一级的大报。因为这起假新闻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混乱"(文件语),影响太坏了,新闻出版署下决心进行处罚。不过要是有心人研究一下处罚的依据,可以发现文件中说是"根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和第49条",查对一下,第49条说的是行政处罚的种类,第7条是对报纸基本方针的规定,这就有些文不对题。常识告诉我们,处罚的依据应当有这样的条文:禁止虚假新闻,违者处以如何如何,为什么不援引这样的条款呢?因为没有。就是说,我国第一个对报纸进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关于禁止和处理虚假失实新闻的规定,援引第7条是因为其中规定了报纸的一项任务是"传播信息",传播了虚假信息当然是有违自己职责,以此推理,作为处罚的理由。不过据说这个处罚多数还是没有执行得下去,因为文件作出的罚款数额是各报当期期发数×单价×10%,当地负责收款的财政部门要新闻出版部门拿出这样罚款的依据,也没有,没有依据,无法收款,所以终于没有罚成。当然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的通报,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吸取教训,这个文件还是有作用的。

说这个掌故只是说明,我国其实很早就在"依法行政"的轨道上前进了。由于法制建设跟不上,有些行政措施就难以得到有力的实施,这不是哪一个部门或个人的问题。及至1997年《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律)出台生效,新闻出版领域只靠"暂行规定"这样的部门规章进行行政管理就不能继续下去了。因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行政拘留以外的行政处罚,而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只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样的行政处罚,就是说连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执照这样的处罚都无权设定。这就促使了国务院及早发布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作为我国新闻出版领域目前最高规格的法律文件,"条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过,"条例"里只规定了新闻不真实、不公正必须更正,从而肯定了虚假失实新闻是非法的,但是还是没有对虚假失实新闻进行处罚的直接规定。所以近年虚假新闻时有发生,但是只是对责任者予以单位的行政处分,如解聘,而不能予以行政处罚。例如前年"昆山市副市长夫人杀人案"假新闻,编造者上海某报记者受到解聘处分,但刊登这篇假新闻的期刊并没有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所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这个"办法"是填补了新闻出版管理法制中的一个空白,今后发生虚假失实新闻就可以以此为据进行行政处罚。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不过处罚的尺度似乎轻了一些,只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这是受《行政处罚法》限制的缘故。但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终究可以以此为依据对虚假失实新闻进行处理了。

我国新闻机构长期属于党的系统,对于纪律制裁是很重视的,行政管理和处罚还是属于新制度。其实,行政处罚作为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仅次于刑事处罚的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手段,不可忽视。如证券管理部门就不但把有无刑事记录、而且把有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作为确定证券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新闻法制的健全,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会逐渐地显示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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